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2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彥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陸彥瑜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0至81頁),故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
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
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
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219頁、原審卷第62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且已於本院時自動繳交經原審認定之
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第87至8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原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所犯經
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惟於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刑度非重,而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
體、政府披露及宣導,被告明知上情,仍為圖得不法利益而
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即令將被告之犯罪
情狀、犯後態度等列入考量,亦無從認本案有何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而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林美華和解,以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取得其諒解,並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和
解情形,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於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合於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原審未及審酌,
容有未合。故被告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擔任車手之角色,所涉
情節非屬輕微,並造成告訴人林美華之損失,且因詐欺集團
內之分工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追查其他成員,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關於想像
競合中之輕罪部分合於前述之減刑事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高職
肄業)、生活狀況(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軍職志願役
,與父母、妹妹同住,無需要扶養之對象)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被告雖於上訴聲請與告訴人進
行調解,惟經本院聯繫告訴人,告訴人並未到院,自無從為
調解之安排,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PHM-113-上訴-6229-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