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義豐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義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
路之滿天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3)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
雲 林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 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ULDM-113-六交簡-308-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