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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義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義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蔡義豐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9號   被   告 蔡義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雲林縣○○市○○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後撤銷,業經偵查終 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義豐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延平北 路之滿天星小吃部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23)日1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0時20分許,行經 雲 林縣○○鎮○○○路000號對面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及 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10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煥 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08-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寅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463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寅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寅緁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以及酒後駕車肇事造 成告訴人林志昇受有傷害,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 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63號   被   告 李寅緁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寅緁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 鎮林森路一段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猶仍飲酒結束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 ,欲返回住處;嗣於113年7月15日13時19分許,行至雲林縣 虎尾鎮立仁里復興路與莊敬街口前,不慎與林志昇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再撞及廖國佑 、劉慧珍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A C3-3066號微電車,致林志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 已和解,另行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李寅緁 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寅緁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志昇、廖國佑、劉慧珍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2-13

ULDM-113-虎交簡-182-20241213-1

六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又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37號),本院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又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黃又珊所竊取之鐵管價值不高,也已發 還告訴人高忠信,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 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職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鐵管雖已發還告訴人,但其已因變 賣而保有犯罪所得,本案鐵管價值,依告訴人警詢所述,應 為新臺幣200元,就此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37號   被   告 黃又珊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梅山鄉瑞里村4鄰幼葉林13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又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28日12時23分,在雲林縣○○鄉○○○00號徒手竊取高忠 信之鐵管1支得手。 二、案經高忠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又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 訴人即證人高忠信、證人高東勝於警詢中所述互核相符,並 有監視器畫面、扣得之上開鐵管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犯罪 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穎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簡-322-20241213-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為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為國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增列「被告林為國於本院之自白」。  ㈡所犯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 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然依前述 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是就新舊法 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刑範圍上限皆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為不利被告。  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因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為幫 助犯,被告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依 上開判決意旨,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之情況下,因係得減輕 其刑,是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下限降為「有期徒刑3月」,而舊 法下限則係「有期徒刑1月」。然本次修法尚有就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進行修正,且就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條號移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下稱新法)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中間及新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別增加「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限制,自較為不利行為人,惟本件中被告於偵 查中業已自白,且並未經本院認有犯罪所得而須繳納(詳後 述),自不受新法增加之限制,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皆已自白之情形下,本件被告仍得再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係應減其刑之情況,故 依新法,被告處斷刑之上限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而 依舊法,被告處斷刑範圍則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但 至重僅得科以有期徒刑5年。  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於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及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其刑之情況下,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後,處斷刑之上限較適用修 正前洗錢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而更低,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以被告罪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開判決 意旨不得割裂適用新舊法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量刑部分  ㈠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莊舒 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分別受有財物損失,所為實有 不該,再衡酌其坦承犯行,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和解,除被 害人陳金蓉部分已賠償完畢外,其餘3位被害人部分,被告 均持續履行賠償,犯後態度良好,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 ,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犯後積極彌 補錯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 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於緩刑 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持續履行調解條件,另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如主文所示履行調解條件,且提供義務勞務,並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 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其緩刑宣告,告訴人亦得將被告履行調解內容之情形陳報 執行檢察官,以作為撤銷緩刑與否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述本案並未收到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之沒收問題。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 正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 為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 後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供帳戶後,經其帳戶所收 受之詐欺款項,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實際保有洗錢利益之 人,且也盡力賠償目前與其調解之被害人,如就本件詐欺集 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程慧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調解筆錄 1 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13年8月28日調解筆錄(被害人張滋軒) 2 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莊舒琇、陳良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   被   告 林為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段0 0巷00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為國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 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 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 張滋軒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為國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彰化銀行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莊舒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莊舒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莊舒琇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金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金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陳良瑋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良瑋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陳良瑋之匯款交易明細1份 ㈤ 證人即告訴人張滋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滋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張滋軒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㈥ 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莊舒琇、陳金蓉、陳良瑋、張滋軒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⑴ 張滋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張滋軒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4分許 2萬9986元 ⑵ 莊舒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04日,佯為蝦皮買家向告訴人莊舒琇訛稱無法下標,需依指示操作開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04日下午3時6分許 4萬9986元 ⑶ 陳金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永豐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金蓉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2分許 4萬元 ⑷ 陳良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4日,佯為買家向告訴人陳良瑋訛稱欲購買賣商品須進行認證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4日下午3時26分許 4萬9985元

2024-12-13

ULDM-113-金簡-102-2024121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張子龍本案之吐氣酒精濃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暨衡酌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2號   被   告 張子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子龍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翌(24日)日2時許 止,在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飲用 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 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榮譽路與引善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抽菸為 警攔查,見其身帶酒味,遂於同日14時26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 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葉喬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怡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 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2024-12-13

ULDM-113-六交簡-33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簡妘如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 現有誤,應依職權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當事人欄之出生月份更正為「8月」。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依聲請或 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於當事人欄之出生月份誤繕為 「48月」,原裁定此部分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 裁定之本旨,茲更正為「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64-20241212-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耿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2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耿維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耿維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 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 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本 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但受刑人並未 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益(均 係竊盜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 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均屬財產法益犯罪,並佐以之前所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按數罪 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 「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ULDM-113-聲-921-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漢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字第3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漢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漢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件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 ,認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檢附陳述意見表讓受刑人填載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關於量刑範圍表示意見,經受刑人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爰審酌受刑人侵害之法 益(各係施用毒品之罪及洗錢罪),犯罪之態樣,所擔任之 角色,造成社會危害程度,責任非難重覆程度,並佐以之前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等情,並考量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2

ULDM-113-聲-953-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偉翔 選任辯護人 陳星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8號),不服本 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羈押準抗告狀」所載(如附件)。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下稱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 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 第3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開規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偉 翔於民國113年12月4日,經本院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法 官所為羈押處分,於113年12月10日提出「刑事羈押準抗告 狀」,此有本院收件戳章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係遵 期提出,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經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 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 ,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 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64、10913 號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8號受 理,並由該案受命法官於113年12月4日訊問後,經被告坦承 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相關證據可佐,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 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又因被告自承於113年6月及8月,分別將以暱稱「超超」 及「超派」而用以聯繫詐欺事宜的工作機轉賣他人,有事實 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羈押事由;且被告於113年4月至6月間,先後共同對告訴 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足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自我 約束能力不高,易受金錢利誘而繼續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性,處分自113年1 2月4日起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在案等情。  ㈡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然查:   ⒈被告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惟被告確實有將聯繫詐欺事宜 的工作機轉賣他人之事實,而上開工作機之聯繫內容,確 實可供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此為被告所明知,然 被告卻將上開工作機予以轉賣。況證據包括被告自白、人 證及物證,可能隨偵查、審理程序之進展而有增減之情況 ,尚難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即認其所為之轉賣工作機行 為,不符合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的羈押事由。   ⒉被告自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所賺得的報酬 是本案告訴人被詐騙總金額的2.5%左右,會指示一線車手 、二線車手,並收取二線車手繳回之報酬後分配給其他車 手等情,足認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誘於高 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上開工作,不 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物上之損失,影響我國交易秩序, 製造金流斷點,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償,亦增加檢警機關追 緝之困難,影響社會治安非微,而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 本質上有反覆實施之特徵,且其於113年4月至6月間,即 事實上對告訴人洪文科等4人為詐欺等犯行,自有事實足 認有反覆實施之虞。   ⒊復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組織、常業化 ,屢致廣大民眾受騙,普通詐欺罪之刑責已無法予以評價 ,並衡其罪質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為維護不 特定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考量,尚難謂被告無羈押之必要 。   ⒋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犯行坦承不諱云云,惟此究屬被告 犯後態度問題,仍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 定,且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 必要手段;復查無其他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 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或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 由。 五、綜上,本案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卷內事證及其他一 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涉犯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 ,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必要,而諭知羈押處分,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其所為之羈押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羈押處分, 核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ULDM-113-聲-99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8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民 具 保 人 邱惠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易字第8 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惠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第118條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具保人邱惠娟因被告邱世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 ,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在案,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9訊問 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 在卷可憑。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開庭,且通知具保人 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之旨,此均有本院民國11 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報到單、送達證書2紙,戶役政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依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載,被告現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足見被告 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為被告繳納之上 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ULDM-113-易-87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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