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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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琪發 上列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特別代理人陳駿偉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陳佩吟與其他繼承人 所訂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請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每一 筆遺產項目記載全部遺產分割方式;該協議書須有全體繼承 人簽名,受監護人部分由特別代理人簽名,分割方案不得侵 害受監護人之應繼分)。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9

CHDV-113-司監宣-20-20241029-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 債 務 人 劉秝安即劉怡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肆仟 捌佰零伍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4,805元【(8+1)×43×1 5-1,000=4,805】;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 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最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或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帳 戶)自111年4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完整內頁 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通知送達日之後)。 ⒌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債 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儲 蓄型、投資型保險),並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支出保險費之金額(併提出繳費收 據或轉帳證明)。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請債務人確認全部債權人為何?債權數額各為多少?並重新提 出債權人清冊。

2024-10-25

SLDV-113-消債清-111-20241025-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16號 聲 請 人 黃俊曜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呂銀雀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呂銀雀(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路000巷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2 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陳 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呂銀雀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5

CHDV-113-司繼-1916-20241025-1

司養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被收養人生父母甲○○、丙○○之最新戶籍謄本 ㈡被收養人乙○○於越南之全戶戶籍資料 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同意本件收養之同意書 ㈣前開文件,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如係外 文,並應添具中文譯本。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養聲-70-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邱樂 法定代理人 邱壹志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聲請人邱樂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是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之聲請狀應記載聲請人邱樂及 其法定代理人邱壹志姓名、年籍資料及住居所,聲請狀具狀 人欄位應由法定代理人一併簽名並蓋章(請蓋用印鑑章、以 憑核對) ㈡本院113年度監宣285號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 ㈢具狀說明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邱壹志允許聲請人邱樂聲明拋棄 繼承係為其利益所為,並提出切結書。 ㈣原聲請狀載明邱樂之戶籍地、現住地為「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0號」,經查無該地址,如有錯誤,併為更正 。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繼-1360-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82號 聲 請 人 沈杏兒 沈姿菁 沈學濃 沈姿綺 沈秉逸 上列聲請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㈠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 ㈡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生前所立代筆遺囑影本。 ㈢請提出被繼承人蔡秀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親屬系統表,並詳細記載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 親屬(叔伯姑舅姨)、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兄弟姊妹、堂 兄弟姊妹、表兄弟姊妹)之姓名、年籍資料、存歿情形、戶 籍謄本或除戶謄本。 ㈣請釋明遺囑執行人不能由親屬會議改選(如無親屬會議成員 或親屬會議成員不足、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雖經召 集但不能選任出遺囑執行人)之證明文件。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繼-1682-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楊祐誠 上列聲請人拋棄繼承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請說明本件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如有,請於聲請書上親 自簽名。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23

CHDV-113-司繼-1149-20241023-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 聲 請 人 李兪鋒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李文義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文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市○○ 路○段000巷00弄00號)之子,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 考清單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文義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17

CHDV-113-司繼-1875-20241017-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許雅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陳水柳死亡陳報遺產清冊事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水柳(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鄉○○ 村○○路00號)之配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及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陳水柳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11

CHDV-113-司繼-1827-20241011-1

司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古月鶯 陳映玉 陳藝涵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荃 聲 請 人 陳芊妏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映如 聲 請 人 林仁熙 林臣烜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戊己已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 ,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 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戊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死亡,聲請人古月鶯為 被繼承人配偶;聲請人陳映荃、陳映玉、陳映如為被繼承人 之女而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經本院通知補正何時、如何知悉 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及是否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後,聲請人 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於113年5月15日死亡,於同年月30日辦理 喪禮,死亡後百日內服喪期間未立即處理財產事宜,於113 年7月15日才知悉要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此有聲請人提出陳 報狀可稽,顯於113年5月15日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 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13年8月15日以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遲至113年9月2日始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 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為被繼承人之孫輩 ,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然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映荃、陳映玉 、陳映如拋棄繼承不合法,已如前述,是其繼承順序較後之 聲請人陳藝涵、林仁熙、林臣烜、陳芊妏依法尚非繼承人, 則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怡芳

2024-10-07

CHDV-113-司繼-161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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