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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森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7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森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森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之數罪中 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 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 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 。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其中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 /06/27」)。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1、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刑,附表編號2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 原則,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保護法益皆不相同,於各罪宣告 之最長期(6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11月)以下,以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 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 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2

TPHM-113-聲-3240-20241212-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友軒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62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友軒為 原審113年度訴字第794號案件之被告,為核對民國113年11 月4日開庭時希望被告提出之證據,筆錄是否有遺漏,請求 交付該次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然該次庭期筆錄業將法院諭 請聲請人於期限內提出之佐證資料詳實記載,並經聲請人核 對後簽名,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針對法院 諭請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之記載有何遺漏之情,僅泛稱為核 對筆錄記載是否有遺漏,其聲請不符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倘認被告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 有何遺漏,亦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非直接駁回,原裁定未 定期間命被告補正,於法不合。本案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之目的為:「核對更正筆錄」、「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訴 訟權益有影響」、「許多問題被告沒有連續陳述的機會,筆 錄記載部分不連貫」,並已就該次筆錄內容缺漏部分,按頁 數與引用筆錄內容提出說明如附表所示,原裁定顯未維護被 告合法權利之行使,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 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另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 由說明:「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 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 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 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 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 ,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 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 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 一定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司法院於105年2月24日訂定之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 項)第2點第3項又規定:「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認有不備 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不得逕予駁回。」易言之,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倘其聲請書狀未敘 述理由,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按其情形,既非不可以補 正,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4號審理 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113年11月5日具 狀聲請交付該案審理程序法庭錄音光碟,有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狀暨刑事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1份及其上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核其屬適格聲請人,就法庭錄音光碟之聲 請亦未逾期。      ㈡聲請人業已於上開聲請狀中指明,其聲請原審113年度訴字第 794號案件之113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 核對原審法院希望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以避免答辯有所遺漏 ,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音光碟之理由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縱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次開庭筆錄有何遺漏,然依首揭 說明,此僅係被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可能尚欠完 備,亦屬可補正之情事。復經被告於抗告狀中敘明開庭筆錄 內容遺漏之頁數、行數如附表所示,則其是否已就「因主張 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聲請要件有所釋明?釋明之該事由 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之內容有否關連性?該錄音內容是否有 其他法律條文所列舉之事由,而應予限制、除去部分內容、 適當加密、禁止轉拷,並不得散布及公開播送,或否准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情形?自有進一步查明、審認之必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並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法院調查後,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聲請人主張113年11月4日開庭筆錄遺漏之情事 筆錄頁數 筆錄行數 缺漏内容 7 5-1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主要重點並未記載到,當時法官與被告花了非常多時間在這部分問題上。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0 12 被告答:這個邏輯根本不對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2 15-17 被告答:完全亂寫 此部分尚有前後文,筆錄所載文意會有誤會被告態度之意。 13 22-27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3 28-31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1-4 整個回答被剪取太多内容,被告回答用「還有」來開頭,明顯不合理。筆錄記載缺乏問答之核心内容。 15 9-13 法官問與被告答,兩者的内容都不完整,此部分尚有前後文,否則整段敘述讀起來非常不連貫,當初被告回答得更具體以及完整。 17 19-22 明顯文不對題,間題與答案毫無相關,剪取太多內容,整個回答變成毫無意義。 19 26-28 被告回答的内容與重點,並非筆錄内純記載之内容,實際上回答更具體與完整。 21 4-7 實際内容遠遠超乎筆錄記載,被告強烈要求聲請此部分證據,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也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 21 8-17 公訴檢察官提議鈞院,可以讓被告確認好内容,當時開庭時有些狀況,筆錄未記载,希望能透過錄音來重現當時之狀況。再來針對這部分證據能力陳述意見,被告仍希望主張此部分權利。

2024-12-12

TPHM-113-抗-2541-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晨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緝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續字第7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參萬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王立岑(下稱 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判處罪刑,並就其被訴詐欺得利部 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174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其現已坦承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且原 判決就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未扣除其已繳納之電信費用、預繳 金額及保證金,亦有不當等語。 三、本案刑之加重審酌: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 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而此部分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具體指明(見原審易緝卷第115、348至349頁,本院卷 第182、183頁),並主張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後之犯 罪均涉詐欺,且被告經前案刑罰執行完畢,猶未能記取教訓 而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 就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⒈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之情 狀不同,有悔悟之心,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得為科刑上 減輕之量刑情狀,容有未洽。⒉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 先繳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預繳金額、保證金予告訴人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原判決未扣除上 開金額(詳後述),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同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 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及 沒收部分均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履行合約之真 意,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藉上開優惠方案向台哥大公司申辦 本案門號,以詐取本案手機、平板電腦及SIM卡,使台哥大 公司蒙受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罪,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台哥大公司達成和解並給付 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公司同意對被告從輕量 刑(見原審易緝卷第175頁之台哥大公司陳報狀),復參酌 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訊業、已婚、 有3名子女、家中尚有母親及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關於犯罪所得SIM卡部分:   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查第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下稱 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被告遭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 卡162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正面),實為「台灣大哥大SI M卡155張【如附表三所示】、中華電信SIM卡6張及遠傳電信 SIM卡1張」,此有該扣案物之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易緝卷 第191頁),且為檢察官、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緝卷第2 00頁,本院卷第179頁),自堪認定。又附表三所示台灣大 哥大SIM卡155張均為本案SIM卡,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原審易緝卷第115頁),核屬被告本案詐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本案SI M卡中其餘未扣案之台灣大哥大SIM卡4張,因本案門號業經 註銷,並無價值,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其所收之特別預 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關於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  ⒈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原始價值,乃如附表一及二之「原始 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及二之「非電信 欠費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則為台哥大公司依「提前終止契 約補償條款:若違反專案資費之規定或被銷號,應支付台灣 大哥大終端設備補貼款,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之約定,遞減 計算所得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於銷號時之價值,此有台哥大 公司以刑事陳報狀所為說明暨本案門號申請書可稽(見原審 易卷一第127至422頁)。又被告詐得之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尋獲扣案,性質上已無從就原 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 之情形,且本案手機及平板電腦之價額,應依被告詐取該等 物品時、而非本案門號銷號時之價值定之,故為如附表一及 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計389萬8,0 00元(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  ⒉另證人即案發時擔任台哥大公司台北威秀副店長張凱雯於原 審證稱: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在前期是不用支付預繳費用 或保證金,後來因為被告申辦太多門號,且被告本人的舊門 號有欠費情形,所以公司在103年12月後更改規定,要求被 告每申辦一門新門號就要繳保證金2,900元,且因為當時申 辦門號數量有上限,公司有預繳方案,我就幫被告改為辦理 預繳方案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243、244頁),故如附表一 及二之「保證金繳納金額」、「預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屬被告申辦本案門號時已預先繳付給台哥大公司之金額。  ⒊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除被告業已給付台哥大公司 之100萬元之和解金額外,另上開申辦門號時預先給付之「 預繳保證金」、「預繳金額」,亦可認被告已實際返還台哥 大公司,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則附表一、二之「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欄所示之金額共 計389萬8,000元,扣除上開已實際返還台哥大公司部分,餘 額243萬1,700元(計算式:【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 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 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 【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 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據扣案,核無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主張已繳付之電信費用亦應從上開犯罪所得中扣除等 語,惟被告上開所繳付之電信費用係申辦本案門號後所繳付 之月租費,屬依契約應給付之費用,並非預先支付給台哥大 公司之金額,被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另扣案之中華電信SIM卡151張(內含中華電信SIM卡6張【見原 審易緝卷第191頁】、偵一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中華電 信SIM卡145張【見偵11627卷第18頁】)、遠傳電信SIM卡1張 、未含SIM卡之封裝SIM卡卡片16張(見原審易緝卷第193頁) 、電腦主機1部、筆記本1本及共同出資承諾契約書3紙(見 偵11627卷第23頁),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直接關聯性,爰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年/月/日)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 (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繳納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手機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8,133 20,953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29頁 2 0000000000 103/10/3 20,000 5,943 15,814 (起訴書誤載為「158,514」,業經檢察官更正) 0 臺北威秀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0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04頁) 3 0000000000 103/10/3 26,500 55,929 158,54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 Plus」,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1頁 4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2頁 5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起訴書誤載為「iPhone 6」,應予更正)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3頁 6 0000000000 103/10/4 26,50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4頁 7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5、136頁 8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6,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7、138頁 9 0000000000 103/12/5 (起訴書誤載為「103/10/5」,應予更正) 28,50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39、140頁 10 0000000000 103/10/8 26,500 8,327 21,13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1頁 11 0000000000 103/10/8 23,000 5,944 19,27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2頁 12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4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3頁 13 0000000000 103/10/9 23,000 5,945 19,297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4頁 14 0000000000 103/10/9 20,000 5,004 16,780 0 內湖民權東 SONY Xperia Z3 D6653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5頁 15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24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6頁 16 0000000000 103/10/14 23,000 5,943 19,423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7頁 17 0000000000 103/10/15 28,500 8,951 24,627 0 臺北內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8頁 18 0000000000 103/10/17 23,000 5,944 19,498 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49頁 19 0000000000 103/10/17 26,500 8,133 21,46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0頁 20 0000000000 103/10/21 23,000 8,134 18,752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1頁 21 0000000000 103/10/22 23,000 8,133 18,784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2頁 22 0000000000 103/10/22 26,500 8,133 21,642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3頁 23 0000000000 103/10/23 23,000 8,134 18,815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4頁 24 0000000000 103/10/28 26,500 8,138 21,860 0 臺北民生東二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5頁 25 0000000000 103/10/24 23,000 8,133 18,847 0 臺北民生東二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6頁 26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3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7頁 27 0000000000 103/10/25 26,500 8,132 21,75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8頁 28 0000000000 103/10/25 23,000 8,133 18,878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59頁 29 0000000000 103/10/30 26,500 8,133 21,93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0、161頁 30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2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2、163頁 31 0000000000 103/11/1 26,500 8,133 22,005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4、165頁 32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5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6、167頁 33 0000000000 103/11/2 23,000 8,824 19,130 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68、169頁 34 0000000000 103/11/2 26,500 8,134 22,04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0、171頁 35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2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2、173頁 36 0000000000 103/11/3 26,500 8,133 22,07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4、175頁 37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6、177頁 38 0000000000 103/11/5 26,500 8,133 22,1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78、179頁 39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0、181頁 40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5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2、183頁 41 0000000000 103/11/6 26,500 8,133 22,18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7頁、易714卷一第184、185頁 42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3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86、187頁 43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2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7頁、易714卷一第188、189頁 44 0000000000 103/11/7 26,500 8,134 22,222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0、191頁 45 0000000000 103/11/10 28,500 8,133 24,906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2、193頁 46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4、195頁 47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6、197頁 48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198、199頁 49 0000000000 103/11/12 28,500 8,133 24,969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0、201頁 50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2、203頁 51 0000000000 103/11/13 26,500 8,133 22,440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4、205頁 52 0000000000 103/11/14 28,500 8,133 25,03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6、207頁 53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3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08、209頁 54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5 22,512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0、211頁 55 0000000000 103/11/15 26,500 8,134 22,512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2、213頁 56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4、215頁 57 0000000000 103/11/19 28,500 8,133 25,188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6頁 58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7、218頁 59 0000000000 103/11/19 26,500 9,099 22,657 0 新店耕莘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19、220頁 60 0000000000 103/11/20 26,500 8,133 22,694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1、222頁 61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3、224頁 62 0000000000 103/11/21 28,500 8,133 25,250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5、226頁 63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7、228頁 64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29、230頁 65 0000000000 103/11/22 26,500 8,133 22,766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1、232頁 66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3、234頁 67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5、236頁 68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7、238頁 69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39、240頁 70 0000000000 103/11/24 26,500 8,133 22,839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1、242頁 71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5 22,911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3、244頁 72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5、246頁 73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4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7、248頁 74 0000000000 103/11/26 26,500 8,133 22,911 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49、250頁 75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1、252頁 76 0000000000 103/11/29 28,500 8,133 25,500 0 臺北西湖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3、254頁 77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5、256頁 78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335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7、258頁 79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8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59、260頁 80 0000000000 103/12/5 28,500 7,797 25,691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1、262頁 81 0000000000 103/12/5 26,500 7,797 23,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3、264頁 82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19頁、易714卷一第265、266頁 83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7、268頁 84 0000000000 103/12/8 26,500 8,838 23,72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69、270頁 85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8 26,165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1、272頁 86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7,902 25,88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3、274頁 87 0000000000 103/12/8 28,500 8,831 26,169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5、276頁 88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7、278頁 89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1 25,84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79、280頁 90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9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1、282頁 91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8,657 26,237 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3、284頁 92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5、286頁 93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7、288頁 94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80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89、290頁 95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9 25,84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1、292頁 96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737 25,943 2,900 臺北威秀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3、294頁 97 0000000000 103/12/10 28,500 7,378 25,847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5、296頁 98 0000000000 103/12/11 28,500 7,295 25,878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7、298頁 99 0000000000 103/12/13 26,500 7,128 23,527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299、300頁 100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3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1、302頁 101 0000000000 103/12/14 23,000 7,044 20,451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3、304頁 102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5、306頁 103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7、308頁 104 0000000000 103/12/15 26,500 6,959 23,600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09、310頁 10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3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1、312頁 10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3、314頁 10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5、316頁 108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7,494 20,514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7、318頁 109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19、320頁 110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1、322頁 111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3、324頁 112 0000000000 103/12/16 28,500 6,875 26,034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5、326頁 113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7、328頁 114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29、330頁 115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1、333頁 116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4、335頁 117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5 20,514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1頁、易714卷一第336、337頁 118 0000000000 103/12/16 26,500 6,876 23,636 2,900 臺北信義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38、339頁 119 0000000000 103/12/16 23,000 6,876 20,514 2,900 臺北信義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0、341頁 120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2、343頁 121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2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4、345頁 122 0000000000 103/12/17 23,000 6,793 20,546 2,900 臺北威秀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6、347頁 123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7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48、349頁 124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0、351頁 125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08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2、353頁 126 0000000000 103/12/18 26,500 6,713 23,709 2,900 內湖民權東 iPhone 6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4至356頁 127 0000000000 103/12/18 28,500 6,708 26,096 2,900 臺北杭州南 iPhone 6 Plu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7、358頁 128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9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59、360頁 129 0000000000 103/12/18 23,000 6,707 20,577 2,9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Note 4 N910U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1、362頁 合計 3,373,000 110,2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卷證出處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17-323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129至36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一編號92至129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5頁)  附表二: 編號 申辦門號 申請日期 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元) 電信欠費金額(元) 非電信欠費金額(元) 保證金缴納金額(元) 預繳金額(元) 申裝門市 搭配之平板電腦    卷證索引 1 0000000000 103/11/20 14,000 1,706 12,659 0 7,200 內湖民權東 Samsung Galaxy Tab S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3、364頁 2 0000000000 103/11/21 14,000 1,706 12,672 0 7,2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5、366頁 3 0000000000 103/12/10 11,000 209 10,147 0 4,2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7、368頁 4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2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69、370頁 5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3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1、372頁 6 0000000000 103/12/22 18,000 3,601 16,801 2,900 9,600 臺北永吉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3、374頁 7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8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5、376頁 8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60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7、378頁 9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9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79、380頁 10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6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1、382頁 11 0000000000 103/12/23 18,000 3,555 16,818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3、384頁 12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5、386頁 13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7、388頁 14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89、390頁 15 0000000000 103/12/24 18,000 3,504 16,834 2,900 9,600 文山景中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1、392頁 16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3、394頁 17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4,123 17,420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5、396頁 18 0000000000 103/12/29 18,000 3,859 17,293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7、398頁 19 0000000000 103/12/31 18,000 4,028 17,453 2,900 9,600 臺北莊敬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399、400頁 20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1、402頁 21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3、404頁 22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5、406頁 23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7、408頁 24 0000000000 104/1/9 18,000 3,833 17,361 2,900 9,600 臺北信義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09、410頁 25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3 17,417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1、412頁 26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671 17,523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3頁、易714卷一第413、414頁 27 0000000000 104/1/12 18,000 3,080 17,146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mini 3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5、416頁 28 0000000000 104/1/14 18,000 3,567 17,562 2,900 9,600 臺北威秀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7、418頁 29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81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19、420頁 30 0000000000 104/1/15 18,000 3,514 17,596 (起訴書誤載為「11,596」,業經檢察官更正) 2,900 9,600 台灣大哥大數位生活臺北文創 iPad Air 2 易緝12卷第324頁、易714卷一第421、422頁(更正部分見易緝12卷第197、198頁) 合計 525,000 78,300 277,800 註1:應沒收金額:(附表一、二原始終端設備補貼款337萬3,000元+52萬5,000元)-(附表一、二已繳納保證金11萬200元+7萬8,300元)-(附表二預繳金額27萬7,800元)-(已給付台哥大公司和解金100萬元)=243萬1,700元 註2 相關卷證:   1.台哥大公司113.4.22函復本案系爭門號繳款資訊(見原審易緝12卷第323-324頁)   2.台哥大公司107.10.22陳報本案系爭門號申請書影本(見原審易714卷一第363至422頁)   3.北檢106.9.11公務電話紀錄-附表二編號4至30門號預繳保證金2,900元(見調偵續79號卷第58頁)   4.台哥大公司113.2.20函復終端設備補貼款金額(見原審易緝12卷第211至215頁)  附表三: 物品名稱 數量 台灣大哥大SIM卡 155張

2024-12-11

TPHM-113-上易-1445-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柏瑋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7號、第1852 9號、第18545號、第18826號、第19795號、第20413號、第31127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沈柏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7 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 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合先敘明。  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就該署113年度偵 字第21185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院卷第71至77頁),因與 前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 無涉被告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 當性問題,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 號裁定之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 院仍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 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認罪,且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履行賠償,並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緩 刑等語。   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法律變更: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 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 自白洗錢之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適用,稍有不當;⑵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 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雖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犯後態 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又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李惠卿達 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業經告訴人李惠卿陳述明確(本院 卷第117頁),是被告前開犯罪後態度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 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終能坦認犯罪,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 部情事逕予量刑,容有未洽;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收據見本院卷第170頁) ,原審就此諭知追徵其價額,容有未洽。據上,被告以其已 坦承犯罪,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得,請求 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 處,就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均應予撤銷。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更助 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除本件外,尚無其他 故意犯罪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 所生之損害、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形,暨其自述大學 畢業、未婚而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月薪約3萬 (見本院卷第117頁)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繳交 犯罪所得,目前從事外送業務,有穩定的工作,本院認被告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㈤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宣宣」有給我3萬3千元之報酬,「呂 溶蓁」則沒有匯給我報酬等語(偵18826號卷第149頁),核 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該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已繳交之犯罪所得3 萬3千元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沈柏瑋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3902-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顧育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 上訴人即被告顧育安(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 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家中有65歲以上長輩及12歲以下妹妹 要照顧,而家中經濟僅被告一人維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  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修正前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法定 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見偵卷第62頁 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6頁至第87頁、原審卷第18 頁至第19頁、第117頁、第124頁、本院卷第66頁),且本案 係屬未遂而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均符 合上揭修正前、後之減輕規定;參以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 議㈠「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修正前減輕之量刑框架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 修正後刑量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未滿(4年11月以下),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⒊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綜 其全部之結果,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罪。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原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故,此部 分減刑事由,爰列為後述刑之審酌有利因子。   ⒋刑法詐欺罪章裡並沒有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但新公布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新增定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查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件並 無犯罪所得,應依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 喬裝為被害人之員警假意面交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 發生詐得財物與隱匿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惟 就洗錢輕罪部分,僅於刑之審酌列為有利因子。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輕罪 得減刑部分,亦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之事由。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 ,原審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 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透過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之工作,企 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犯罪 之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比例與罪責相當原則,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重之裁量權濫用情形。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 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5779-20241210-1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 選任辯護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鄧○○前經本院認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殺人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執 行羈押在案。 二、經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依原審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0年 等節,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2月18日起,延長 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國審上訴-5-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傑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俊傑因故與徐永達有糾紛,於民國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 分許,見徐永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本案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處前 ,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該車 ,致該車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 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 、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徐永達。 二、案經徐永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告訴人徐永達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上訴人即被告廖俊傑(下稱被告)於原審爭執 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並 無不符,其於警詢之證述上不具不可替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 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 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 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 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 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 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無須 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 謂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 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 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之陳述同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查徐 永達於偵查中係以告訴人之身分為陳述(見偵卷第201頁至 第203頁)而未經具結,且被告於原審亦爭執該陳述之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到 庭作證,且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與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並無不 符,亦無不可替代性,並無引用其於偵查中陳述之必要,復 亦無其餘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故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 述,亦無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非供述證據部分 ,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臺 北市○○區○○街000號),且曾以手碰觸該車之車體等節不諱, 惟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我並沒有以砂紙刮劃 本案車輛,告訴人說我持有白色東西,我當天帶小孩去臺北 市重慶北路4段的寶可夢店打寶可夢,我當時手上拿的是寶 可夢的遊戲卡,影片上也有我小孩的影像,因為當時告訴人 用一台摩托車擋住我家的出入口,後來對方在摩托車上塗抹 酸性液體,所以我手上沾染了該液體,我的褲子被毀損了, 後來我知道是告訴人停的,本案車輛的擋風玻璃前有他的電 話號碼,我就到本案車輛前看電話號碼,我的手有碰觸到該 車車體,但我沒有用砂紙刮劃本案車輛;況告訴人並未將本 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鑑定該車受有毀損之情形等 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有糾紛,於112年7月2日上午8時56分許, 行經告訴人停放之本案車輛前,手中持有物品,並有以手碰 觸該車車身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見原 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復有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見偵卷第155頁至第159頁)、本案車輛行照(見偵卷第 153頁)、112年7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9 頁至第179頁)、本案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81頁至第 18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89頁至第1 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照片(見原審卷第37頁 至第43頁)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擷 圖(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等件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0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於112年6月某日將本案車輛 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該處是我向地主承租 的位置。112年7月2日上午約9點時,我要去開車時,發現本 案車輛之車身、擋風玻璃處被刮傷,也有污漬,無法用水沖 洗,我就當場拍照,後來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發現是被告 毀損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79頁),核與原審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⒈00:01:20時,被告(身穿迷彩上衣)走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小貨車)後方向左方張望、右手持白 色反光紙片狀物品(下稱白色物品)(圖1)。  ⒉00:01:21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圖2)。  ⒊00:01:25時,被告走到小貨車左側(圖3)。  ⒋00:01:26至00:01:30時,被告左手持深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左前車門處數次後(圖4)(圖5),後將白色物品換至左 手上(圖6)。  ⒌00:01:31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 圖7)。  ⒍00:01:32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車左後照鏡( 圖8)。  ⒎00:01:35至00:01:38時,被告左手持白色物品摩擦小貨 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圖9)(圖10)。  ⒏00:01:39至00:01:40時,被告先以左手,再以雙手持物 品摩擦小貨車左前車窗(圖11)(圖12)。  ⒐00:01:41至00:01:45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門,後回頭張望(圖13)(圖14)(圖15)。  ⒑00:01:46至00:01:47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前車窗(圖16)。  ⒒00:01:49至00:01:54時,被告左手持物品摩擦小貨車左 側車身處(圖17)。  ⒓00:01:56至00:01:58時,被告右手持柔軟狀物品摩擦小 貨車左側車尾處(圖18)。  ⒔00:01:59至00:02:10時,被告離開小貨車(圖19)(圖2 0)等情(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55頁至第64頁)。 就被告手持不明物品朝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左前車門、 左前車窗、左後照鏡、左側車身刮劃、摩擦之事實相符,且 就被告手持物品朝本案車輛上開刮劃之位置,與本案車輛之 受損處亦互核一致,復有告訴人於發覺上情後所拍攝之照片 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81頁至第185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 、左後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 使該等部位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 喪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屬毀損犯行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手持寶可夢增強紙,並未有摩擦本案車輛 之行為等語。然其所辯之舉措,已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 攝得之行為相悖,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將其機 車停放在被告住處門口,並於機車上塗抹不明之液體,導致 其手上沾抹到該液體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然 此情所涉者,乃告訴人所有之機車有無妨害被告之通行權利 ,理應由被告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並不足以作為被告得 毀損本案車輛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自承該液體無法輕易為水 所清洗(見原審卷第85頁),卻仍故意將之塗抹並以不詳物 品摩擦本案車輛,益徵其主觀上有毀損之犯意甚明,被告上 開所辯,為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未將本案車輛送去維修,亦無專業機關 鑑定受有毀損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0頁)。惟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 本體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 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 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 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 年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念,自用小 客車之外觀是否完好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表 面產生凹陷、刮痕、變形或烤漆剝落,已使該等物品之外觀 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 改變,仍可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查,被告係故意刮 劃、摩擦本案車輛,造成該車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照 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產生刮痕而受損,足以使本 案車輛該部分烤漆之保護、美觀及防鏽效用一部喪失,是被 告所為已該當毀損犯行無誤。至告訴人於案發後有無修繕本 案車輛乙節,僅涉及民事得否聲請回復原狀之範疇;而本案 車輛是否毀損,亦不以專業機關之鑑定結果為要件,被告上 揭所辯,不影響被告上開毀損犯行之認定,均無法採納。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㈥被告雖聲請⒈由中華民國自動機工程學會說明:⑴0000-00汽車 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 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⒉由台 北科大車輛系說明:⑴0000-00汽車硬度。⑵紙及液體對車身 及玻璃之影響。⑶紙與該車美觀、防護車體、觀看車輛周圍 環境之效用一部喪失之關係等語。惟查,本案車輛遭被告沾 黏污漬而難以清水沖洗;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前車窗、左後 照鏡、前擋風玻璃及左側車身等處,遭被告持不明物品刮劃 產生擦痕,致本案車美觀、防護車體與觀看車輛周圍環境之 效用一部喪失等情,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聲請,尚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毀損本案車輛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係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糾紛而心 生不滿,竟手持不明物品刮劃、摩擦本案車輛,損及該部分 車體之美觀效用及防鏽功能,告訴人本案車輛之維修費用約 新臺幣2至3萬元(見原審卷第79頁);兼衡被告犯後否認,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復參諸被告違反 商標法之前案素行(參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說明:被告用以毀損本案車輛之 不明物品,雖為被告所有,然並未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 收之違禁物,且被告否認有持該物品為本案毀損犯行,難以 特定該物品為何,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等語。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二、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 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被告復以其無毀損之行為 與動機,而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等語,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0

TPHM-113-上易-167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宏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2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宏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8日22時2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藝 築文旅」前,乘其友人徐宗耀入住上開旅社休息而不備之際 ,徒手竊取徐宗耀之機車鑰匙,開啟徐宗耀所有之機車置物 箱,竊取其內徐宗耀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繳費單1張得手 ,隨即離去。嗣經徐宗耀察覺上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宗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 72頁、第88頁至第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 第88頁、第90頁至第92頁),核與告訴人徐宗耀迭於警詢、 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述遭被告竊取附表所示物品及繳 費單1張之情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7頁正、反 面、原審卷第39頁至第42頁),復有與告訴人指述相合之現 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8張、旅店住宿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即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加調查,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合。檢察官 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缺乏對他人財產權尊重 之觀念;考量被告終能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其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繳費單1張,雖造成告訴人繳費 或繳費證明之不便,但並不具財物價值,沒收已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竊盜所得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樂透彩券1張 2. 悠遊卡1張 3. 日曬卡1張 4. 現金新臺幣1,000元

2024-12-10

TPHM-113-上易-1333-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渭峰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延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 1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渭峰(下稱被告)因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9月(1罪)、7年7月(2罪)、5年(20罪)、5年1月(7罪 )、5年2月(1罪)、2年8月(1罪),共32罪,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2年,犯罪嫌疑自屬重大。又被告所犯均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人性 ,自存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且被告前有因案遭通緝之紀 錄,故客觀上可合理判斷被告為規避後續上級審審判程序及 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有 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自仍存在。審酌被告所為非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對社 會安全及秩序造成嚴重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 ,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上級審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對於何以有事實足認或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逃亡,或 為規避刑責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可能性,均無客觀事實或合 理之依據,無異僅以被告涉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逃亡之虞 ,違背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㈡原裁定對於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進程或發展,有何跡象 或新事實、新證據(如有關被告之品格證據、個人關係或情 資線報等),據此獲得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所 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以及得否以如每週報到 之替代羈押處分以保全後續審判與執行程序,均未見說明   ㈢被告前經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210號裁定就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送觀察勒戒,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 偵緝字第1520號通緝;但被告當時居住於新北市鶯歌區裕民 街,送達地址亦在該處,然而被告卻全未曾收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送達之執行通知書,即遭通緝,經警方告知遭通緝 後,即主動歸案前往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由檢察官於111 年9月22日為不起訴處分,可見上開執行通知書有無合法送 達被告,被告是否因傳、拘未到始遭通緝到案,又是否經司 法警察拘提到案,均有疑義,原裁定漏未斟酌上情,審酌被 告在本案中是否確有羈押原因、必要,及有無改以具保、責 付等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空間,亦未審酌被告主觀上是否確 有逃避刑事追訴或企圖拖延、妨礙訴訟程序之意圖,僅以被 告有一次遭通緝之紀錄,就推論被告有逃避或妨礙刑事審判 程序進行意思,進而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於法未合。  ㈣被告在原審認罪後,就配合檢警偵查,供出上游「葉大溢」 、「趙可晴」,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面對司法執行之 決心;但原裁定卻完全未說明其認為被告逃匿規避審判及刑 罰執行可能性甚高之依據,只以被告犯重罪,就推論被告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理由不備、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  ㈤被告並無任何販毒前科,現年已近半百,除有糖尿病、三高 等慢性疾病外,亦無足夠金援可長期逃亡;被告在被羈押前 ,與3名需扶養之子女居住於固定居所,且長期經營位於新 北市鶯歌區西湖街之當鋪,也有對外出租房屋之租金收益, 故被告實無拋家潛逃之必要,此種親情羈絆也對被告構成強 大心理拘束力,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  ㈥而且,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日向原審法院借提 執行被告之函文,即使被告停止羈押出所,仍有另案毒品案 件所處有期徒刑待執行,屆時即已無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羈押原因亦已消滅。  ㈦綜上,原裁定未具體詳述其依據何種具體事實或理由,認被 告確有棄保逃亡以規避刑事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危險 ,即謂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也未審酌其他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是否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即命為延長羈押之處分,猶有未洽,是 懇請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審為更妥適之裁定,以維護被告權 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謂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而符合該條款所規定得羈押之情 形時,若具備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等情,固認被告有上開條款所列舉之重罪 羈押原因時,應併予考量其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始得 羈押,然仍以所犯係重罪為與同條第1、2款之情形並列,而 屬得羈押被告之獨立法定事由之一,是該解釋意旨所指足認 有逃亡或湮滅、串證之虞之「相當理由」,其所要求程度, 當毋需達到該規定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第2款「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等獨立法定羈押事由所應具備者,俾各該法定 羈押事由,不致形同具文而得各自發揮不同之規範功能。而 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非出於憑空臆測,凡依一般社會通 念,足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即可。個案之具體情 狀已達於符合該規定第1款、第2款之得羈押情形時,自亦合 乎重罪羈押應併予具備之上開條件。又上開解釋意旨所稱「 相當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定「有 事實足認有……之虞」尚屬有間,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 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 否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事,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之權,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依據原審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合計共32罪),有判決所載相關事證為憑,足認被 告犯罪嫌疑重大,此原審法院羈押及延長羈押被告之前提事 實,經本院核閱卷證,並無疑義之處。    ㈡又被告涉犯之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皆屬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均屬重罪,且被告共 計犯高達32罪,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判處5年至7年 9月不等之刑期,合併定執行刑結果,已達有期徒刑12年, 是以原裁定據此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確有畏罪避責之動機 ,是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涉犯重罪且有逃 亡之虞之羈押原因,核無違誤之處。至於抗告意旨固以上開 理由,指稱原審在沒有任何具體事證情況下,即推論被告有 逃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情形,然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本不以達「有事實足認」為必要,原 審藉由涉犯重罪之人一般而言具有逃避執行之較高度可能性 ,且隨其犯罪事證愈臻明確、經由偵審程序予以論罪科刑之 程序進展,則此一逃避執行之可能性亦隨之升高,而推論被 告有逃亡之虞,此種基於被告具體犯罪情節、個案偵審程序 進程,具體推論被告畏罪逃亡之蓋然性程度,不僅為合乎常 情事理之判斷,且切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暨司 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要無抗告意旨所稱理由空泛、 不備或調查未盡之問題,是抗告意旨此部分之說詞,均不足 採取。  ㈢再者,就原審斟酌被告涉案情節,權衡公益與私益後,認仍 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部分,經核被告所涉及之犯罪情節 、罪名、罪數、原審就被告所涉犯32罪之各自之宣告刑及定 執行刑刑度、目前已因本案受羈押之期間、被告身心狀況等 節,已足認為原審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至於被告所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限制出海、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處分,固然在一定程度 上均足以擔保或督促被告後續持續到庭接受審理或執行程序 ,然而,就確實擔保被告到案而言,相較於直接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羈押處分,其他替代羈押處分擔保被告到庭之效果 ,仍均無法完全與羈押相提並論,即其他替代羈押處分仍在 不同程度上有被告逃亡之風險,是以法院在審酌是否有必要 以限制行動自由強度最高、最為嚴厲之羈押處分繼續拘束被 告人身自由時,本應考慮確保刑罰權有效執行之公益是否顯 然大於保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審慎斟酌之,倘個案中法 院認為貫徹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重要程度更高,而僅以 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輕微之處分難以確保此一公益目的實現者 ,選擇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程度較為重大之強制處分,其限 制被告權利之手段與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間自符合衡平。以 本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而言,係利用經營當鋪為掩護,以該 當鋪為據點,向多數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對於毒品擴散流布之促進,與一般施用者 小額轉讓販售之情形顯有不同,足認被告犯罪情節重大,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重,倘不能順利藉由刑事訴 訟程序予以論罪、科刑及執行刑罰,則國家對重大犯罪公正 應報,暨矯正行為人、預防再犯之特別預防與一般預防之理 念均受侵蝕,是本案於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應具極高度之 公益性。是以本院認為,原審為具體審酌後,認為仍有繼續 羈押被告之必要,當合乎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可 言。  ㈣另被告另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7月15日以 新北檢貞未113執8056字第1139089721號函文向原審法院借 執行;原審以案件尚在審理中為由,未同意借提執行,並繼 續羈押被告,參照上述理由,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之抗告意旨亦未提出任何法定不得駁回具保請求 之情形;至於其所提及希望返家繼續經營當鋪事業、照顧家 人等情,則均不足以動搖前揭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㈥至於原裁定認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部分,其論據稍有不足, 然被告既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 有羈押之必要性,則此並不影響原審裁定結果之判斷,併予 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被告有涉犯重罪及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 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諭知被告自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業已充分說 明其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且從追訴犯罪之國家與社會 公益及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 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2024-12-06

TPHM-113-抗-2565-20241206-1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320A 選任辯護人 柯勝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135號、113年度聲字第4364號,中華民國113年 11月19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AD000-A113320A(下稱被告,年 籍資料詳卷)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被告涉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 褻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 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以及有勾串證 人之虞,且被告否認犯行,所為供述與告訴人A女(下稱A女) 、A女之母之指陳多所不符,羈押原因尚存在;又考量被告 所犯侵害A女之性自主法益情節嚴重,復有勾串證人與再犯 之虞,難認得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手段替代,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 告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有羈 押之原因及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 之情形,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羈押至今皆未與A女及其母親寄信或通 話聯絡,因手機通訊發達,故不記得任何電話號碼,縱使具 保停止羈押,亦無法聯絡上A女及母親;又因不記得手機號 碼而覓保無著,現已記得朋友之電話,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後會暫居朋友之住所,並工作償還積欠銀行之債務,爰請求 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每日至警察局簽到,絕不會聯繫A女 及其母親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否認犯行,然本案有A女之指述、A 女之母之證述、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及扣案手機內之照片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涉犯嫌(刑法第224條之1、第22 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法第221條第1項 強制性交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拍攝少年性影像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係被告利用 其父親身分對子女為前揭犯行,情節重大,良以將遭判處重 刑者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因被告否認犯行,本案尚須傳喚 被害人、證人等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參以被告於案發後曾不 斷聯繫A女及A女之母,欲請求原諒並且要求不要提告,顯見 被告非無挾其父親、丈夫身分,試圖影響、干擾A女及A女之 母之指、證述,有事實足認有串證之虞;復依A女指述遭侵 害之期間長達數年,而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當具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羈押原因甚明。本件若僅諭知具保、責付、限制出境或限制 住居等替代作為,顯無法確保後續審理之順利進行甚或刑罰 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諭知延長羈押,並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乃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且該羈押處分所為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不合。從而,被告之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HM-113-侵抗-10-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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