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淑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6,5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淑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二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鍾冠三
、李筱雨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已返還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予告訴人李筱雨
、未賠償告訴人二人損害,告訴人二人均無調解意願、告訴
人李筱雨表示從輕量刑(見偵字卷第9、13、17頁、壢簡字
卷第13、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參酌被告所犯二罪均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犯罪,且手法
類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隔時間、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物,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皆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李筱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發還與否 備註 1 美式烤肉雞 1個 否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 2 炸棒腿便當 1個 否 3 電蚊液 2個 是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 4 牙膏 3條 是 5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6 女冰絲短T 1件 是 7 長褲 2條 是 8 男短T 1件 是 9 素色男T恤 1件 是 10 運動背心 1件 是 11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29號
被 告 陳淑元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0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㈠於
民國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中壢分公司內,徒手竊取鍾冠
三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6元之美
式烤肉雞及炸棒腿便當各1份,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開
現場。㈡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見李筱雨寄放在該家樂福服
務台如附表所示之商品1袋(共價值1,586元)無人看管,遂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嗣經李筱雨至服務台欲領回該等物品時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冠三、李筱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淑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冠三、李筱雨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
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
盜上開財物之犯罪所得,除附表所示業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
李筱雨外,其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發還 1 電蚊液 2個 是 2 牙膏 3條 是 3 環保背心袋 1個 是 4 女冰絲短T 1件 是 5 長褲 2條 是 6 男短T 1件 是 7 素色男T恤 1件 是 8 運動背心 1件 是 9 波的多洋芋片 1包 否
TYDM-114-壢簡-211-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