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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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 原 告 陳秦瑋 陳翊綺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蔡明昭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等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等起訴聲明:㈠請命被告將監視原告之攝影機撤除。㈡被告蔡 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翊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蔡明昭應給付原告陳秦瑋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 ㈠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聲明㈡、㈢部分,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100,000元=200,0 00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5,100元(計算式:3,000元+2,100元=5,1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訴-337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隆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周嘉美間因111年度訴字第837號請求遷讓 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3,402,78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2,13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1-訴-837-20241126-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0號 原 告 許聰仁 兼 監護人 許秀霙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黃成德、被告黃家薇、被告新北市私立木新居 護理之家負責人即酆麗利、被告林美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8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補-2270-202411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上訴人 王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505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至同 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規定,則不 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中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並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小額 事件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形之具體事實,並確切指 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合於所主張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上訴不 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違反買賣契約在先,挟屋主之名;忽視上訴人債權 法益,強制破壞上訴人居住權益,破壞門鎖限制上訴人居住 、強占車位(管理費仍是上訴人繳納)、拍攝上訴人居住地 隱私上傳至其多人群組「新莊出遊聊天群⑺」供多人觀賞、 拔除居住所電器電源造成毀損及食物毀壞、屢屢張貼各試謾 罵海報詆毀上訴人及其家人諸事,皆因其契約不履行之詐欺 行為。上訴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捍衛自身權益。  ㈡上訴人確信3年以上未見被上訴人本人,也提供3年前被上訴 人照片比對,如原審能確實指出被上訴人本人照片,則上訴 人甘服,若否,怎能以1年多前照片比對被上訴人出庭容貌 斷言上訴人故意將被上訴人影像張貼,無以為憑。臺灣高等 檢察署已就公然侮辱罪部分認因未經原檢察官列為偵查對象 ,非屬原處分範疇,請檢察官依法辦理。   ㈢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駁 回。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㈢歷審訴訟費用被上 訴人負擔。 三、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 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 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 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8 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 上訴人即被告將附有被上訴人特徵之影像及其姓名張貼在房 屋門口,非法利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 私權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 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張貼公告內容為憑,堪信為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審酌兩造因房屋 租賃及買賣糾紛,上訴人不思以適當及適法方式表達意見,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逕自將其個人資料張貼房屋門口,行為 難認可取,惟上訴人張貼地點僅有其當時居住房屋之門口, 同層鄰居只有另2戶,實際見聞者有限;兩造於111年度財產 所得申報資料等一切情狀,併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條第3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已敘明原判決就本件事實並無就 被上訴人於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號判決所主張上開公告涉及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部分為認定(即該部分業經本院113年 度重小字第109號民事小額判決、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36 號判決認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在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固就系爭事件發生之原因、責任歸 屬有所爭執,並就原審對事實之認定及對證據之調查及採認 予以爭執;惟上開事項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 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又本件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辯以本件使用被上訴人之個人資 料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之行為係捍衛自身權益之正當防衛 行為云云,然此部分主張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無從就此新攻擊防禦方法予 以審酌。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 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復按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 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並於上訴聲明㈡反訴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 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1,500元,爰諭 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6

PCDV-113-小上-248-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林子權(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印坤(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卿(即陳美雪之承受訴訟人)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儒律師(於民國113年1月8日解除委任) 詹連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宗聖律師 被 告 陳諄祐 訴訟代理人 陳成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 表二所示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起訴時之原告陳美雪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3年7月 9日死亡,惟其死亡前有委任律師為其本件訴訟之代理人,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訟尚不當然停止。並已由其繼承人林 子權、林印坤、林曉卿辦妥繼承登記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本院卷 第15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所共有,因系爭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與其他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不動產 為區分所有建物,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一併分割,且因系爭不動產 為單一區分所有權,難以採用原物分割方式,即應採用變價 分割之分割方法較屬適當。兩造間已經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 員會進行調解系爭不動產分割,惟因兩造無法達成共識,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並按附表 一所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祖父以臺北市中山區一小土地 變賣所得價金所買得之房產,被告父親因案在身無法登記其 名下,故暫時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叔父名下,而被告叔父已於 106年歸還被告父親,並移轉予被告名下,故系爭不動產並 非如原告所述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等事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訂 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法令規定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則原告 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有部分不得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 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條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變賣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120頁),查:系爭不動產為一般公寓大廈 之住家,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建築及利用狀況,認倘依兩 造之共有比例為原物分割,每人就建物部分所分得面積大幅 減少,不利於正常使用,客觀效能明顯降低;又原物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難以取得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亦造成 日後使用上之困難,有礙於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利用價值,於 兩造均非有利,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為使系爭不動產之經 濟效益提高,得為有效之利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本院認前開變價分割方式,以消滅共有狀態,並將所得之價 金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應屬較為適當及公 允之分割方法,爰將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並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 應以變價分割即變賣系爭不動產,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部分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關於分割共有物部 分,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 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 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土城區 南天母 689 6771.39 林子權 359/300000 林印坤 359/300000 林曉卿 359/300000 陳諄祐 359/10000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2 818 建物門牌 層次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同上段689地號土地 7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3層:70.54 陽台:9.98 花台:1.69 林子權 1/6 林印坤 1/6 林曉卿 1/6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陳諄祐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變價所得價金分配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子權 6分之1 6分之1 2 林印坤 6分之1 6分之1 3 林曉卿 6分之1 6分之1 4 陳諄祐 2分之1 2分之1

2024-11-25

PCDV-112-訴-3310-20241125-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科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憲章 代 理 人 游雅如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遺失,經聲請掛 失止付、公示催告,並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 票無效。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確經聲請人聲請付款銀行掛 失止付,且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31號公示催告及公 告於法院網站,業經調卷審核屬實,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 已於113年10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所請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倍慶營造有限公司 顏子傑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北三重分行 113年5月15日 181,242元 AJ1276701

2024-11-25

PCDV-113-除-617-202411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勁大木工廠即許浚彥 訴訟代理人 魏志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英富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鳳嬌 被 告 林明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英富達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英富達有限公司(下逕稱英富達公司) 於112年5月18日具狀提起反訴,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 4條及第25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新臺幣 (下同)711,080元,暨自民國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423頁),核英富達公司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 一原因事實即同一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訴訟標 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英富達公司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英富達公司於112年5月18日具 狀以本件原告為反訴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訴,反訴聲明:㈠先 位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5,540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被告即反訴 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423至443頁),嗣於11 3年5月13日英富達公司具狀撤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 反訴被告經本院通知前開反訴之撤回,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 未提出異議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附於本院卷),視 為反訴被告同意前揭反訴之撤回,是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為撤 回前開反訴之備位聲明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伊為經營木材及木材藝品數十年以上且聲譽卓著之批發零售 商,被告林明仁(以下逕稱林明仁)為英富達公司實際負責 人,向伊表示英富達公司對存放於伊新竹湖口倉庫外空地之 檜木等木材有大量購買意願,伊向林明仁說明上開各類木材 均為早期合法向林務局、林班、同行或民間標購所取得之庫 存貨,並出示相關原木材取得來源之合法證明供林明仁查看 。因林明仁表示英富達公司願意整批購買,伊與英富達公司 遂約定「須整批全數購買存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 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 為交易條件,於111年1月2日粗略筆記當時議價結果,林明 仁並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  ⒉林明仁於111年1月6日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伊 另行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並載明係「批量全出」條件下 才享有此優惠價格之意旨,並約定批次交貨付現,總重量依 實際磅秤為主,須在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交易。因林明仁承 諾會履行前揭「批量全出」交易條件,伊因而答應林明仁挑 選倉庫內特選等級臺灣檜木樹頭、樹根1.48公噸原木材,並 以批量優惠價格計算,共130,240元(其中911.2公斤為特選 等級品項)。嗣於111年1月17日林明仁再次前來取貨,並簽 立上開林明仁所擬定原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約定逐次交貨並於2022年(即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 成。嗣林明仁雖分別於111年1月20日、111年1月27日、111 年3月4日前來取貨,惟僅載取臺灣檜木、肖楠總重6.9公噸 ,並僅付款611,080元。  ⒊其後伊多次催請林明仁依約付款取貨,此期間伊曾兩度應林 明仁要求協助清洗前揭林明仁已載運之部分原木或木材,林 明仁雖一再拖延取貨,卻仍表示會派車一次載取剩下原木材 。嗣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已屆至,原告於111年9月23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英富達公司、林明仁(以下2人合稱被告 )應於文到1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豈料被告不僅未履約反而 寄送存證信函予原告並稱因原告未曾提供所販售之木材合法 來源證明而拒絕履約。被告未向伊說明有何客觀上不能履行 之事由,突然片面拒絕履約,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合約。就已交付英富達公司 之原木材部分,已生以批量全部購買優惠單價出售與以一般 零售價格出售之價差上損害,且此一損害之發生與英富達公 司之債務不履行具相當因果關係,且該損害賠償之義務源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構成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原告嗣於 111年10月21日再次向英富達公司寄送存證信函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已出售原木 材部分價差之損害賠償。  ⒋有關價差之計算部分,英富達公司5次取走之原木6.9公噸, 其中5,989公斤檜木為一般品項,故按每公斤150元計價,此 部分價值898,350元(計算式:5,989公斤×每公斤150元=898 ,350元);其中911公斤特選原木,因各自均有個別標示尺 寸、重量、價格,此部分因性質不同,自應獨立計算,此部 分價值324,390元,故總計1,222,740元(計算式:898,350 元+324,390元=1,222,740元),扣除林明仁已付款611,080 元,尚應給付原告611,660元(計算式:1,222,740元-611,0 80元=611,660元)。爰先位依系爭買賣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 係及英富達公司之後契約義務,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價差61 1,660元。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因英富達公司違約,惡意 片面未依約履行取貨付款之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 履行,且此一事由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爰第一備位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回復原狀,因已交付之原 木材性質、外觀、質量可歸責於英富達公司之事由,已無法 回復為未售出前之狀態,請求英富達公司償還價額611,660 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實際前來洽談之林明 仁間,則林明仁因未能履約而生原價與優惠價格之價差部分 ,應屬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約,爰依伊與林明 仁間之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及林明仁之後契約義務,請求林明 仁給付611,660元,如認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性契約,則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款規定 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請求林明仁負回復原狀義 務,因已交付之原木已不能回復原狀,請求林明仁給付不能 回復原狀時之償還價額611,660元等語。㈠先位聲明:⒈英富 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 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三備位聲明:⒈被告 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英富達公司、林明仁則以:  ⒈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均未有原告所謂「須整批全數購買存 放倉庫外之全部木材,始給予優惠價格即1公斤88元,反之 ,則恢復按一般零售價格計算」為交易條件之相關文義,原 告片面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就已取得之木材均已依約付款 予原告,並無任何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情事。另系爭買賣 契約雖有約定於111年8月31日前交易完成,然此僅係預定性 質,並非確定之給付期限,如有正當理由自非不得予以延展 或取消交易。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既保證所出售之木材均 為合法標購、購買,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並保證被告日後 亦可合法買賣,則為達此契約目的,且基於誠信原則,原告 自有「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之「從給付義務」,縱認非 屬從給付義務,然至少亦屬為保護被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被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附隨 義務」,倘原告拒不履行,均足以影響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 達成,日後將隨時擔心所購買之木材遭人檢舉為非法來源而 無法安心使用,對被告而言,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原告 違反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本件原告出售交付予被告之木材 當時僅出示少許幾張字跡模糊不清、來源不明又無法分辨木 材品名、重量之單據,且短暫出示後即收回,未向被告說明 各項單據與其出售予被告之木材有何關聯,亦未提供單據原 本或影本予被告,又當初木材大多係未加分類堆置於倉庫外 空地,故未能於當下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腐 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被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 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通知原告並催請盡速提供木材之合法來 源證明,惟原告遲遲未為提出,致被告無法繼續與原告交易 ,故被告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則被告就尚未取得之 木材,本無付款義務,亦不生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問題, 是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給付價差之後契約義務並無理由。  ⒉針對原告第一備位訴之聲明部分,原告主張已交付予被告之 木材已無法回復原狀,故請求償還價額云云,然此純係原告 自行臆測之詞,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況被告就已付 款取回之木材,迄今均妥善保存,完好如初,並無任何毀損 、滅失以致不能返還之情事。退萬步言,倘認原告終止系爭 買賣契約有理由,被告有後契約義務須賠償原告價差損害, 原告已出售予英富達公司之6.9公噸木材,衡諸常情應與零 售價格有所差異,該價差金額應非以原告單方主張之零售價 作為計算依據。另林明仁係英富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代表 英富達公司與原告進行交易,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林 明仁個人與原告之間,則林明仁就原告第二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⒈部分,就原告第三備位訴之聲明部 分,答辯事實及理由同⒉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英富達公司(下稱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原告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則為藍鳳嬌之夫 林明仁,有關系爭買賣,林明仁曾於111年1月2日先與反訴 被告進行議價,並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年 1月17日再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及「原木買賣合約 書」。同年1月6日當天,反訴原告曾要求反訴被告提供木材 之合法來源證明,然其僅出示少許幾張模糊不清又無法分辨 木材品名、重量之單據,復未說明上開單據與其出售與反訴 原告木材之關聯性,當時反訴被告聲稱日後會補陳木材來源 文件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方同意先行與其簽訂買賣合約, 並要求於「木材原木交貨合約書」載明:「甲方(反訴被告) 保證所出售之各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 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瞞 乙方(反訴原告),並保證乙方日後可合法買賣,如有不實則 甲方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賠償乙方任何損失」,另兩造於 同年1月17日簽訂「原木買賣合約書」亦有作成如前揭載明 意旨之備註。如今反訴原告已向反訴被告購買高達6.9公噸 之木材,其樹種均為臺灣檜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 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所公告之貴重木樹種;其他記載於兩造 買賣合約而尚未完成交易之木材,如櫸木、香杉、臺灣肖楠 及臺灣檜木(含紅檜及臺灣扁柏即黃檜),亦均為貴重木樹種 ,反訴被告自應負有提供上開各項木材之合法來源證明之從 給付義務,或至少亦屬為保護反訴原告之財產上利益,輔助 反訴原告實現購買木材之給付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 附隨義務」,以免反訴原告將來面臨遭人檢舉而涉犯森林法 重罪之風險,然反訴被告迄今仍未提供任何木材之合法來源 證明予反訴原告,此所造成之影響在本質上與反訴被告違反 主給付義務並無差異,依實務見解,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第254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解除系爭合 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價金611,080元及預付訂金100,000元 。  ⒉反訴被告已出售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當初大多係未加分 類堆置於倉庫外空地,故未能於取貨時立即發現各塊木材之 凹縫內部是否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嗣反訴原 告發現部分取回之木材有上開嚴重瑕疵後,隨即於111年4月 26日附上照片通知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得知後未予以否認, 致電反訴原告表示將於翌日攜帶水刀工具前來清洗,可見反 訴被告應早已知悉各該木材存在上開瑕疵。嗣反訴原告於11 1年9月5日發訊息通知反訴被告因交貨木材品質不好且有白 蟻,反訴被告未依約先行整理木材後始為交付,且未針對上 開瑕疵問題改善,反訴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 主張解除契約,爰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 2款規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711,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早於兩造交易前,即當場提供所持有關於系爭木材 之各項單據原本或證明資料予反訴原告查看,故反訴原告主 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洵屬無據。另反訴原告稱反訴 被告提出之單據無法對應或分辨與釐清為那一部分木材,然 因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然無法 於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此乃當然之理。反訴原告之代表人林明仁曾 親自來訪反訴被告之倉庫數次,其亦清楚倉庫之木材皆為過 去五、六十年一直以來的存貨,自有極大部分的木材均屬裁 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貨,反訴 原告此一主張全然不符經驗法則及木材買賣交易習慣,自不 可採。又反訴原告違約故意遲延未履行依約取貨付款義務在 先,致契約目的無法實現,屬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反 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100,000元。  ⒉反訴原告復稱本件交易之木材有如何之瑕疵云云,然於兩造 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倉庫查看,對於本件交易標 的品質為何、相應的價格,林明仁甚為清楚,且所有木材皆 由林明仁親自一一選取、確認後,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一清 點方式交貨。再者,系爭合約除樹種外,並無約定要何種品 質或品項之原木等木材,且品質問題自始即在反訴原告用優 惠價格而為整批購買方式之考量範圍內,故反訴原告事後以 其取貨之木材品質爭執,自屬無稽。另自原證7、原證9至12 反訴原告取貨之照片顯示,當時木材外觀、狀態均保存良好 、乾淨,與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照片相較,有明顯落差,更能 證明係因反訴原告單方面擺放與保存因素,致兩者前後外觀 與品質有此差異,而與反訴被告所出售之木材本身無關。且 依民法第356條規定林明仁於111年6月27日已表示仍可依約 履行,已交付之木材即應視為反訴原告已承認、受領之物, 反訴原告已無主張瑕疵之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先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為無理由 :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一 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 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 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 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 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 年度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但契約文 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 有明文。   ⑵經查:  ①觀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已入預購訂金(尚未取貨)壹拾萬 元正;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量 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批次交貨,總重量依實際 磅秤為主(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可見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均已意思表示合致,買賣契約已成立。就買賣 標的為「台灣櫸木、香杉、樟木-總數量約5T重;肖楠總數 量約一t重,台灣檜木總數量約40t重」總額自始確定,兩造 並約定「批價全出優惠價」,且約定「交貨期預定:2022/8 /31前交易完成」,僅係分期給付履行,為一時的契約分期 給付,並無繼續性契約之性質,核非繼續性契約。  ②林明仁以英富達公司名義代理英富達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英富達公司未否認林明仁之代理權限,並提起反訴 ,主張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而觀之原告於111年9月2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明仁、英富達公司應於文到10日內依 約取貨付款,否則,將依民法等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並追究 契約與損害賠償等相關法律責任等語,可見原告並未送達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13至117頁),而原告固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 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非繼續 性契約,原告並無終止權,所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不生效力 。原告主張於111年10月21日向英富達公司寄發存證信函送 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 ),依法不合,則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 並依民法第263條規定準用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即市場差價云云,難認可採。  ⒉原告備位請求英富達公司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 無理由:  ⑴原告復主張: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之真義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為被告否認。  ⑵經查: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1 0日內依約取貨付款,再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至131頁),文字上已記載明確,且依該存證信函內容記載 原告僅終止尚未交貨部分之買賣契約,難認原告於111年10 月21日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況原告先位請求 亦表明係終止系爭買賣契約,自難認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 送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原 告依法解除,則原告備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 除,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6 款規定請求被告英富達公司償還已交付木材之市場差價,亦 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備位請求林明仁應給付原告61萬1,660元之本息,為無理 由:   經查:英富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藍鳳嬌,實際負責人為藍鳳 嬌之夫林明仁,有關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於111年1月2日 與原告進行議價,且預付訂金10萬元。嗣於同年1月6日、同 年1月17日再代表英富達公司分別簽訂「木材原木交貨合約 書」及「原木買賣合約書」,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9頁;第85頁),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 英富達公司,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為原告與英富達公司,林明仁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系爭買 賣契約效力拘束,原告主張類推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 條規定,並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終止系爭買賣契 約,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 第6款規定,以111年10月21日送達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 表示或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林明仁就英富達 公司取走之木材依後契約義務給付原告所受之價差損害計61 萬1,660元之本息,亦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又查:英富達公司雖不否認原告係一次出清工廠內木材,即 原告係要求須全部購買,且英富達公司代表人林明仁同意購 買(見本院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被告111年10 月26日存證信函),充其量僅為系爭買賣價金約定之金額較 市場行情便宜係因被告與原告約定整批購買,惟系爭買賣契 約並無提及被告如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即須以市價購買之隻 字片語,自不能遽以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批量全出優惠價 」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79頁),即推論兩造間約定已經交 付之木材於被告違約時須以市價計算,或英富達公司有後契 約義務需賠償市場價格之價差,此外,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⒌基上,原告先位依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英富 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備位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 關係請求英富達公司給付611,660元;及備位依終止系爭買 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另備位依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明仁給付611,660元 ,依法不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款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11, 080元,暨自11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  ⑴經查:反訴原告於系爭買賣交易前,已不只一次至反訴被告 倉庫查看,對木材品質應已知悉。反訴原告雖稱反訴被告將 木材堆置在倉庫外空地上,無法察覺木材之凹縫內部是否有 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云云,惟觀之反訴被告提出 之林明仁代表英富達公司取貨之照片、對話截圖,可見林明 仁親自確認後再以小貨車分次逐批一清點方式交貨,有照片 、對話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第87至98頁),況 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木材之種類外,係約定整批購買並 無約定木材之品質,且反訴原告主張未能於取貨時即時發現 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瑕疵後 ,於111年4月26日通知反訴被告,惟林明仁仍於111年6月27 日表示仍可依約履行,顯見英富達公司就已交付之木材已承 認、受領。況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整批購買並無約定木 材之品質,反訴原告自不得再爭執木材品質,則反訴原告固 於111年9月5日傳送訊息通知反訴被告,並於111年9月26日 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反訴原告既不得再主 張有木材之凹縫內部有腐朽、夾雜泥沙或白蟻寄生情形之之 瑕疵,反訴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依法不合,為無理由。  ⑵次查: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右上方備註第2點記載:甲方保障所出售之各 項原木為其工廠公司過去五六十年所合法標購或合法購買之 木材,絕非盜採之非法來源,絕無欺騙乙方,並保證乙方日 後可合法買賣等語,可見反訴被告有保證系爭木材合法,惟 並未約定反訴被告就其出售予反訴原告之木材需取得國產材 識別標章,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第 85頁)。反訴被告為合法之木材工廠,於系爭買賣交易前, 提供相關歷次購買或標購及紀錄的單據給反訴原告查閱,有 反訴被告提出之歷次合法標購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65至75頁),且林明仁接受進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反 訴原告主張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云云,自不足採。  ②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提出之證明合法來源之單據無法對 應或分辨與釐清係為那一部分木材,然查:反訴被告辯以因 當初購買之原木或飄流木上,經過裁切或整理後,自無法於 其上找出如反訴原告所稱可供比對、分辨來源證明之印記、 核對等資料等語,尚不違反一般木材交易之經驗法則。且佐 以林明仁代表反訴原告數次親自造訪反訴被告倉庫,難認未 清楚知悉倉庫之木材皆為原告過去以來的存貨,且有大部分 木材屬裁切後剩餘部分,或是自其他上游業者交易取得之存 貨,客觀上無法對應為那一部分木材。又經本院函詢農業部 林業及自然保育署關於108年底所制定之國產材驗證制度, 經該署函覆本院謂:現階段林產品於國內流通,不論任何樹 種,尚無應通過驗證始得買賣之規範等語,亦有該署113年6 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至41頁),則反訴原告 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予反訴原告之木材,如欲取得農委會之同 意文件,依農委會111年11月22日修正發布,自同年00月0日 生效之「特定林產品出口同意文件核發要點第2條規定,有 關紅檜、台灣扁柏、台灣肖楠、牛樟等特定林產品之出口, 欲取得農委會之同意文件,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 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及購買 憑證或其他足以證明合法性之證明文件,反訴被告未履行從 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提供木材合法來源證明予反訴原告云云 ,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此約定,且未舉證證明木材買賣需 提供應檢附貨品來源清單(清單應載明貨品來源供貨商品名 稱及註記標章或條碼之號碼)始得買賣,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未履行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⒉基上,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給付不完全、給付遲延,或主張 買賣瑕疵規定,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259條第1、2 款規定,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屬無據,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2-訴-172-20241122-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3號 原 告 崔新利 被 告 劉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8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萬7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前加入某詐欺取財犯罪集 團,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違反 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提供被告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起對原告施以詐術,致 原告陷於錯誤,並於111年5月24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再輾 轉分別匯入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由被 告提領,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 予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 值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原告非直接 匯款至被告戶頭,係經層層轉帳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時 被告帳戶能正常使用,伊不知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直至 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到案通知,始知被詐欺集團利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 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 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 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各行為 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 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 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20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再輾轉匯入被告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 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之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見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06號刑事卷)為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 06號判決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系爭刑 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復經本院調取 系爭刑案卷查閱相符,且被告就原告匯入200萬元之事實, 以及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騙行為經過,以及起訴書證據清單 中有關於原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以及匯入的帳戶資料, 以及有關於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 行往來交易明細表等證據,以及有關於被告臨櫃提款監視影 像截圖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10、11、12所列之證據及 被告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造成原告受有200萬 元之損害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某詐騙集團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 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200萬元本息,於法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以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成為人頭帳戶,當時匯款予 被告之人係自稱欲購買虛擬貨幣,被告收受款項後即將等值 虛擬貨幣交予對方,並受有千分之一的報酬,並非原告直接 匯至被告戶頭,係以層層轉帳方式輾轉匯至被告帳戶,且當 時被告名下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被告不知悉帳戶已遭詐騙 集團利用,直至收受傳票及接獲警察通知到案說明,始知被 詐欺集團利用等語,惟查: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具強 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以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且依我國現 狀,申設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 帳戶使用,除有特殊信賴關係及目的,一般人當無任意提供 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 財物並旋即提領、轉匯以逃避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經媒 體報導及政府宣傳,是避免帳戶遭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 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任意交付帳戶予不明人士可能 利用為犯罪工具之情,應有所認識,卻仍貿然交付帳戶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見被告聽任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之情節發展,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其主 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況被告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 自白其洗錢犯行,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從而,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交 付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遂行詐騙行為,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受有上揭損害,依上揭說明,被告應與下手實施詐騙行 為的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繕本已於113年2 月7日寄存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 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惟訴訟費 用本不限於裁判費,為使將來兩造另行陳報訴訟費用時,得 以確定其數額,故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訴-2793-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90號 原 告 蔡明志 蔡文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蔡桂羚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偷(下逕稱其名)為兩造母親,於民國 111年8月16日死亡,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蔡偷自107年迄 至其過世為止,即持有身心障礙手冊,於107年5月至8月間 ,因各種疾病,陸續至臺灣礦工醫院接受治療,且已診斷罹 患有「失智症」情形。蔡偷於107年6月19日入住新北市私立 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專業照料,該中心亦評估出蔡偷 確實具有失智情形。蔡偷至少在107年起為無行為能力人, 被告明知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趁其無法自主竟於107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之蔡偷名下不動產(下 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則被告與蔡偷 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 為,均因蔡偷為無行為能力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蔡偷 之名義。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蔡偷與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之行為時,未受監護宣告,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意思 表示有效。又失智症退化時間不一,縱經診斷為失智症病患 ,並非當然即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無獨立表達意思之狀 態,仍須視個案行為時確實情況予以判斷。參照臺灣礦工醫 院於107年7月6日對蔡偷所為之心智評估報告業已記載蔡偷 「能聽懂大部分口頭指令」、「她的智力估計在輕度缺陷範 圍內」等語,可見蔡偷並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之程度。上開 評估報告亦記載蔡偷之臨床失智評估分數為1,屬輕度失智 ,社會價值之判斷力通常還能維持程度。復依蔡偷所居住之 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理照護記錄所載:「10 7年11月18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食,互動良好, 續照顧。」、「108年1月1日女兒帶點心來探視住民並予餵 食,互動良好,續照顧。」等語,可證蔡偷當時對他人口語 指示仍有相當理解,於系爭房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 仍有行為能力,而非陷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再者, 在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係由蔡偷親自至新北市蘆洲戶政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申請印鑑證明須以申請人有健全之意 思能力為必要,戶政機關人員皆會親自確認申請人理解發給 印鑑證明之意義並確認其真意後始發給之,足證蔡偷確實理 解要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之情事。此外,兩造與蔡偷曾於 107年11月24日定有房屋買賣過戶協議贊成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第1條載明:「為了孝順及讓母親 蔡偷安心,特辦理房屋權狀登記 蔡偷及蔡桂羚各持分1/2。 」等語,足見系爭房地蔡偷持有所有權狀1/2係與被告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被告確 實有按照系爭切結書第2條規定,向兆豐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並給付至蔡偷名下郵局帳戶內,原告蔡文 玲甚至擔任被告借款之一般保證人,倘原告蔡文玲未確認蔡 偷確有將系爭房地持分過戶予伊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真正 ,豈會同意擔任被告之一般保證人?原告等所提蔡偷持有之 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就診紀錄資料,僅足以認定蔡偷於10 7年間經臺灣礦工醫院評估為失智之事實,並無法依此證明 蔡偷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係處於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中所為,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 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 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 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蔡偷於10 7年11月26日所為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時為年 滿20歲之成年人,有完全行為能力,且未經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其斯時所為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意思 表示,原則上本應屬有效,而原告主張蔡偷簽訂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75條規定為無效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蔡偷所為簽訂買賣契約與 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下稱礦 工醫院)心智評估報告書記載107年9月6日開單時蔡偷患有 失智症,未伴有行為障礙,有該心智評估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頁),再依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護 理紀錄記載107年11月18日起至108年8月17日期間蔡偷就其 家屬探視互動良好等語,亦有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護理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礦工醫 院陳信宏醫師雖已離職,惟該院就蔡偷就診之病歷記載,函 覆本院蔡偷女士於107年10月3日最後一次看診時,人清醒但 無法回答問題,有該院113年度3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15頁),再佐以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3年4月9日函 覆本院謂:戶政事務所受理人員於辦理印鑑相關案件時,皆 依規定查驗當事人身分,核對原印鑑外觀、印模是否相符並 依當事人意思表示核發所需之使用目的及數量之印鑑證明等 語,亦有該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20頁),足見蔡 偷雖罹患失智症,認知及判斷力有所缺損,惟未伴有行為障 礙,於107年11月26日所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  ⒉證人王惠智證稱:伊任職於新北市私立恩祥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護理師職務,曾經在上開長照中心照顧過蔡偷,跟 他有互動。蔡偷是屬於比較躁的人,伊每次去跟蔡偷換藥, 蔡偷都會罵伊三字經,後來,蔡偷有慢慢比較能接受伊,還 叫伊小可愛。蔡偷剛開始入住的時候,是輕度失智,她的大 女兒還有小兒子來看的時候,都知道是誰,後來她的精神狀 況伊就有點忘記,因為蔡偷常常叫伊小可愛以後,會哭,然 後跟伊說想念大女兒,因為大女兒是她的養女,大女兒跟小 女兒最常來看他,大女兒帶水果來給蔡偷吃的時候,還會一 口一口餵蔡偷吃,所以互動良好。107年11月間,蔡偷失智 的狀況沒有加重,因為往生前半年都記得伊等語(見本院卷 第179至184頁),及證人洪月霞證稱:蔡偷過世前都有在互 動。蔡偷被送去療養院之後,是由療養院在照顧,蔡明志跟 家人每個禮拜都去療養院看望蔡偷,去看有帶食物去給她吃 。蔡偷能夠吃食物可以互動。所有權狀是伊婆婆蔡偷保管。 伊去療養院看蔡偷,都有跟蔡偷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311 至320頁)。可見蔡偷於107年間遭診斷罹患失智症後,仍能 與人互動未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 無效。  3.基上,蔡偷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原因為由,將系爭房地 為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名下之際,未受禁治產宣告而有為法律 行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原告以蔡偷因罹患失智症,簽訂買 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行為時辨識能力不足已處於精神錯亂、 無法辨認事理之狀態,其所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 無效云云,自未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之被繼 承人蔡偷之名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及其攻擊防禦 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 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新北市 三重區 永安段 890 137 1/10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號碼 2 366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85 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2024-11-22

PCDV-112-訴-1790-2024112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李進益 李忠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玉珊律師 被 告 李俊仁 蕭京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俊仁就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民 國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於民國105年6月23日所為之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被告蕭京娥應將坐落新莊區副都心段一小段2地號土地,原因發 生日期為民國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李俊仁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二) 字第70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中主張,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段0地號、30地號土地(下稱副都心2、30地號土地), 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40地號及45地號土地(下稱中原 36、40、45地號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 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上開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 ,其書狀繕本於民國102年9月3日送達本件原告,該耕地三 七五租約已確定終止,被告李俊仁因而對原告負有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給付義務。被告李俊仁未依法給 付補償金,原告基於被告李俊仁債權人地位而於106年間訴 請被告李俊仁給付,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48號判決被告 李俊仁應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共新臺幣(下同)193,602,187元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 金),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應平均分受之。被告李俊仁不服 提起上訴,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亦附帶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 決被告李俊仁應再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 人4192萬1247元之本息、並應另給付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 雪、李阿呅等人2145萬5216元,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而告確定。然被告李 俊仁於102年之後,明知當時已產生系爭補償金債權且於原 告等人訴請給付補償金期間陸續出售相關土地;被告蕭京娥 就前揭訴訟,多次以輔佐人身分參與,理應知悉原告等人與 被告李俊仁間就系爭補償金之糾紛,惟仍與被告李俊仁基於 共同詐害原告等人債權之不法目的,以夫妻贈與名義,於10 5年6月23日將被告李俊仁名下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致被告李 俊仁名下財產僅存數筆與他人公同共有之道路用地,資力顯 不足清償對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債務。被 告李俊仁拒不依判決給付原告等人系爭補償金,而將系爭土 地無償贈與被告蕭京娥之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致原告等 人債權受償之利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 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蕭京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 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李俊仁所有。 二、被告李俊仁、蕭京娥則以:被告李俊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登記行為是否構成詐害債權行為,端視系爭土地移轉後,被 告李俊仁責任財產是否仍得清償債務為斷。查被告李俊仁於 105年間尚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07以及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 部,該兩筆土地應足以清償原告等人主張之系爭補償金債權 。再者,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其於102年9月3日起負 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 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甚且系爭補償金爭議曾經臺灣高等 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改判被告李俊仁全部勝 訴(即無庸給付補償費),是以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 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 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 。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及回復原狀之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 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 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 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 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13年4月24日,而原告於1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並未逾前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 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 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即可,並非必須經法院判 決確定其債權始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主張被告李俊仁對原 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負有系爭補償費給付義務 ,無非係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裁定為據,然 系爭補償金給付義務本存有爭執,直至113年4月間始告確定 ,系爭補償金債權於105年6月23日被告李俊仁將系爭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告蕭京娥之時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 告李俊仁本得自由處分、移轉。原告等人即不能以事後方確 定之債權,對被告等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撤銷權 及回復原狀之權云云。惟債權人向法院起訴請求債務人給付 ,係確認及實現已存在之債權,債權成立時點並非以法院判 決確定為準。是原告對被告李俊仁之債權於最高法院判決確 定前既已存在,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僅為確認該債權得實現之 依據。關於被告李俊仁與原告及訴外人林李香、李莉、李雪 、李阿呅間就中原36、40、45地號土地及副都心2、30地號 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更(三)字第1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 2179號裁定駁回被告李俊仁上訴確定,則前開判決認被告李 俊仁依據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上開土地耕地 三七五租約終止書狀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生效,則本件原告 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得請求被告李俊仁給付 補償費。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全部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 偶贈與之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 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際,被告李俊仁對原告 已負有補償費之債務,原告為被告李俊仁之債權人對被告李 俊仁有補償費債權應堪認定。  ㈢又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債務 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財產贈與於人,債權 人即得聲請法院撤銷。是以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無 償行為,致有礙債務之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而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惟得 否撤銷,仍應以債務人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 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經查:中原36、40、45地號土地於終 止租約(102年終止)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之公告現值 ,皆為每平方公尺18萬9000元;副都心2、30地號土地皆為 每平方公尺40萬元,原告及訴外人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 在中原36、40、45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分別為1394.31㎡、64 7.38㎡、244.62㎡,副都心2、30地號土地之承租面積則分別 為274.54㎡、776.51㎡,依據上開承租範圍計算承租範圍之公 告現值(承租面積×終止租約當期即102年公告現值)總計應 為8億5253萬2590元(計算式:1394.31×189,000+647.38×18 9,000+244.62×189,000+274.54×400,000+776.51×400,000=8 52,532,590)。再扣除應扣除之增值稅,被告李俊仁應給付 原告及訴外李莉、李雪、李阿呅等人之補償費應為2億3552 萬3434元(〈852,532,590 -145,962,289〉÷3=235,523,4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8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62頁), 被告雖辯以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 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之際,尚有中原段321地號土地及副都心段30地號土 地可供清償債務云云,然觀之原告提出之新北市○○○○○○○000 ○地○○○○○○○○○○○○段000地號土地被告李俊仁應有部分為10萬 分之207,課稅地價77萬0846.64元;副都心段一小段30地號 土地課稅地價7035萬3252元(見本院卷第265頁),顯不足 清償前開補償費債務。被告李俊仁與被告蕭京娥就系爭土地 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被告李俊仁已陷於資力不足清償原告 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李俊仁與蕭京娥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6月23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 撤銷被告李俊仁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配偶贈與之 債權行為,暨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 告於被告李俊仁怠於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時,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李俊仁請求被告蕭京娥塗銷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242條規定,請求撤銷李俊仁 與蕭京娥就系爭土地於105年6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 105年6月2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蕭京 娥應將系爭土地,原生發生日期為105年6月23日,登記日期 為105年6月23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撤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李俊仁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22

PCDV-113-重訴-325-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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