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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5號 原 告 黃慧萍 被 告 泰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朋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 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 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 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 兩造間不定期雇傭契約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之後仍繼續有效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114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 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距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 之年齡超過5年,依上開規定,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按月給付薪 資暨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與聲明第一項互相競合,第二項聲明關 於定期給付部分,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即為900萬元【計 算式:150,000125=9,000,000】。本件應併算起訴前之利息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0萬82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萬6,917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3萬5,639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勞補-15-20250304-1

勞專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聲請調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金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僑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補正如理由欄第二點所 示第㈠項至第㈢項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 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 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 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 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 列各款事項:⑷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⑸供證明或釋明之 證據。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款、第5款 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所稱「聲請之意旨」乃聲請人請求之內 容範圍,為將來據以審理、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 在給付之訴,應表明相對人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 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 二、經查: 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1.公司違法將案場離當事 人甲○○調至過遠地方。2.本人到達案場後又說要資遣我。3. 到調解的地方又說要給3,75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上開聲請意旨並未表明請求之內容、範圍,亦即倘若為給付 之訴,須明確特定相對人給付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明確、適 於強制執行,且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價)額,並以裁 定命聲請人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 正前開勞動調解聲請之聲明、原因事實,並按上開訴訟標的 金(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繳納勞動調 解聲請費。   ㈡、聲請人應以書狀及繕本補正全部聲明之請求細目及原因事實 ,並附具證明原因事實之證據,及說明所提證據之待證事實 為何。 ㈢、聲請人未提出聲請書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供勞動調 解委員2人閱覽,與前開規定不合。聲請人應提出勞動調解 聲請狀及其所附證據之繕本或影本共2份。  三、準此,本件調解聲請程式有上開欠缺之處,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其一,即裁定駁回其聲 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5-03-04

SL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周鈺岑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住同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50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513,508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 會部經理,兩造約定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扣除勞 健保費用後應發放57,957元。被告自113年4月起,無故停止 給付原告薪資,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僅於113年6月4日及6 月18日分別給付3萬元及8,331元,其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乃 於113年8月9日以電話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終止勞動契約。 迄至113年8月9日,被告積欠原告5個月又9日薪資共268,841 元(計算式:57,957×5+57,957×9/30-38,331=268,841,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資遣費244,667元。另被告應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 1條第3項、同法第2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3,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記載 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予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積欠工資: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工資為每月6萬元,被告 自113年4月起,積欠薪資268,841元等語,並據提出薪資明 細表(上載「到職日期:2015/6/15」)、存款憑條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28頁),堪信為真,應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 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 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僱 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 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有積欠原告工資之事實,業如前述,可認原告於 113年8月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有理由。又依原告提出前 揭薪資明細表記載原告到職日期為104年6月15日,則原告工 作年資為9年1月又26日,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74,667元 (計算式:60,000×1/2×9+60,000×1/2×1/12+60,000×1/2×1/ 12×26/30=274,667),本件原告請求244,667元,未逾此範 圍,應予准許。   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 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 第11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有理由,業如前述,則 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 告發給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 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原告係於113年8月9日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資至遲應於上開日期結算並給付 予原告。另資遣費部分應於113年9月8日前發給。是以本件 原告就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合計513,508元),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13,508元, 及自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以及請求被告開立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開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部分,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2025-03-04

SLDV-113-勞訴-122-20250304-1

司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原 告 郭家菱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律師 高毓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凱禎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貳仟零玖拾壹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 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 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 第2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46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凱禎負擔百分 之十二,餘由原告郭家菱負擔。已確定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與被告間彼此應分擔及抵充之計算 結果,業於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中確認,其餘本院未徵收之裁判費,即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 免繳納之第一至三審裁判費合計為82,091元(計算式如下附 表),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附表:114年度司他字第12號 審 級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43,570元 一、原告已繳納   24,140元及2,3   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0,086元。(計算式:46,570-24,140-2,344=20,086) 非財產權裁判費 3,000元  二 裁判費用 60,900元 一、原告已繳納35,216元及2,344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27,840元。(計算式:60,900+4,500-35,216-2,344=27,840)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三 裁判費用 51,247元 一、原告已繳納21,582元。 二、暫免繳金額為34,165元。(計算式:51,247+4,500-21,582=34,165) 非財產權裁判費 4,500元  原告暫免繳金額總計 82,091元 20,086+27,840+34,165=82,091

2025-03-04

SLDV-114-司他-12-20250304-1

司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 LUQMAN FIRMAN SYAH(路曼)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後東機械有限公司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即上訴人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2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嗣原告2人均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 實,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 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 曼)起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各自均為新臺幣(下同)678 ,9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本應 分別向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 YAH(路曼)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 元,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MUHAMAD NUR KHA B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得暫免繳交其中之 三分之二,故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 RMAN SYAH(路曼)於起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2,460 元;上訴時均僅分別預納第二審裁判費3,690元。綜上所述 ,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MUHAMAD NUR KHAB IBI(哈馬)、LUQMAN FIRMAN SYAH(路曼)於訴訟程序中已預 納之裁判費,經核算後原告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尚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3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38 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2,460元- 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LUQMAN FIRMAN SYAH(路曼)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亦為12,300元(計算式:第 一審裁判費7,380元+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第一審已繳納 裁判費2,460元-第二審已繳納裁判費3,690元=12,300元), 應由原告即上訴人2人分別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 定原告即上訴人MUHAMAD NUR KHABIBI(哈馬)、LUQMAN FIRM AN SYAH(路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 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並應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2025-03-04

TNDV-114-司他-32-20250304-1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侯淵昌 以上聲請人與相對人現代摩登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復未於訴狀具體載明薪資 數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聲請 費用,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陳報聲請人按月可領取之薪資,逾期不補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04

TNDV-114-勞專調-15-20250304-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基乙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濱 抗 告 人 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 吳昆穎 相 對 人 周信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 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 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 為當事人。又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 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 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 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獨資經營 之商號,固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其以商號名稱為當事人, 並列自己名義為法定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者,因與實際上自 為當事人無異,法院自得逕於當事人欄內改列其名,藉資糾 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裁定、41年台上字第1 040號、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667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合泰工程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 為蘇怡賓(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原審更正裁定誤載為蘇 怡濱),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憑,相對人所提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雖列「被告合泰工程行、法定代理人蘇怡 賓」,且另併列「蘇怡賓」為被告,然合泰工程行為蘇怡賓 獨資經營,應以蘇怡賓為當事人,其亦係以「合泰工程行即 蘇怡賓」之名義提起抗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當事人 欄內改列其名為「合泰工程行即蘇怡賓」,又蘇怡賓既已為 當事人,自無重複臚列「蘇怡賓」為抗告人之必要,合先敘 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受僱基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基乙公司),因職業災害請求抗告人給付職災補償及損害賠 償費用,然相對人對抗告人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抗告 人吳昆穎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認定係相對人未申請 通行證擅自騎乘機車下塢,並試圖超車吳昆穎駕駛之堆高車 而生本事故,對陳文濱、吳昆穎為不起訴處分,陳文濱對相 對人之損害並無過失及因果關係,且相對人主張之職災事故 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請求權皆已罹於消滅時效,相對人顯無勝訴之望,與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要件有間,不應准予訴訟救助。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而 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為必要。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 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 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 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 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 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判斷:  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11年9月12日遭受職業災害受傷,起訴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及原事業單位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 職災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及因同一事件所受損害,請求 雇主基乙公司、原事業單位等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堆高機作業安 全指引、義肢裝配訂製合約書、理賠簡易明細等為證,為勞 工因職業災害提起之勞動訴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 訟救助,應優先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以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且其所提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 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敗之結果,非顯無勝 訴之望,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陳文濱提起過失致重傷、對吳昆穎提起 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抗告人與相 對人間之損害欠缺過失與因果關係,及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 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為由,主張相對人此該訴訟顯無勝訴 之望,吳昆穎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3776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 院卷第21至23頁)。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雇主應負之職 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又相對人對吳昆穎等人所 提過失傷害告訴,係因逾越告訴期間告訴不合法,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且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 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有無 理由,猶待法院調查辯論以為判斷,不能逕以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處分作為相對人勝敗之依據。又抗告人稱相對人起訴罹 於時效,然微論相對人主張於111年9月12日發生職業災害, 其係於113年9月11日提起本案訴訟(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 狀收狀章戳),且請求權時效是否業已完成,屬本案訴訟之 實體爭執事項,亦有待法院調查審認,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 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亦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04

KSHV-114-勞抗-1-20250304-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43號 上 訴 人 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中秋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上訴人 高永昌 訴訟代理人 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萬5522元本息,及提 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超過新臺幣1萬6416元部分,並該 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6月3日起受僱於上訴 人,擔任工程部經理,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2萬1479元 ,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下午5點,午休時間為中午12時15分 至下午1時15分(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並簽訂有聘僱人員契 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契約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經 常於平常日上班時間前後及午休時間,要求被上訴人參與Bu siness meeting、Case Study、讀書會等會議,及每日下班 時間後要求參加生產會議,會議時間自下午5點10分開始, 會議結束後,被上訴人仍須負責簽核相關文件及回覆郵件, 每日平均延後下班時間至少2小時。上訴人另於每年農曆年 前擇一周末假日舉行年度會議,上訴人從未就被上訴人於會 議提供勞務之行為給付加班費及給予補休或補休代金,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67萬2785元、附表三「休息例假日延 長工時工資」所示金額4萬1448元。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 無故將被上訴人降職為專員,並刪除每月主管加給1萬5000 元,上訴人應補發111年9、10月份薪資即主管加給各2000元 、1萬5000元,合計為1萬7000元,並連同前開附表二、三金 額,補提繳如附表四「應補繳退休金」金額合計5萬1660元 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為此 ,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 第36條、第3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 訴人應給付73萬1233元(計算式:67萬2785元+4萬1448元+1 萬7000元=73萬1233元,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為71萬4233元, 因漏算主管加給1萬7000元,原審於111年12月18日裁定更正 為73萬1233元,並告確定,本院卷第303至306頁),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提撥5萬1660元至勞退專戶。(被上訴人就原審駁 回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逾上開請求金額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依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為責任制人 員,薪資待遇較同職級經理為高,工時若有延長,亦為較高 薪資所補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申請加班,上訴人因此 繼續聘用被上訴人,繼而調高被上訴人職級及薪資獎金。被 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請求結算加班費,事後再訴 請加班費有違誠信原則。又上訴人工作規則明文約定為加班 申請制,不能僅憑出勤紀錄而推定兩造有加班合意,被上訴 人可任意安排生產會議時間、處理文件簽核及回復郵件之時 間,亦毋需於會議結束後留在公司製作生產報告,並無加班 之必要,被上訴人延後下班實未提供勞務。另讀書會乃上訴 人額外提供資源讓員工自由進修,並無強制要求參加,未參 加者無處罰與不利效果,亦非被上訴人對於職務上勞務之提 供。再年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 由參加而非強制性質,被上訴人請求休息例假日加班費亦無 理由。被上訴人因不適任主管職務,上訴人乃將調整職務為 非主管之專員職務,故未給付主管加給,被上訴人離職簽立 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未付主管加給,自無請求111 年9、10月主管加給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3年初任經理時,其主管為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 蔣加明,其後被上訴人擔任經理或資深經理時,於109年9月 7日晉升為製造部最高主管,其主管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張 中秋。  ㈡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 ,110年4月起,每月之主管加給為1萬5000元,111年9月領 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管加給,107年4月 至111年8月,被上訴人之職稱為經理或資深經理,111年9月 、10月被上訴人之職稱則為專員。  ㈢被上訴人擔任經理職務期間,負責管理工作,所領取之主管 加給為其勞務之對價,性質屬工資。  ㈣依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主管批准 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部門主管批 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時為基準,每 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視業務需要可 延長。」,係針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所規定。  ㈤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三加班,除原判決所列之不爭執事項、 、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規則之規定,申請主 管批准。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中午加班30分鐘。  ㈦如認被上訴人確有為附表二、三所載之加班,加班費應列入 工資範圍,及將主管加給1萬7000元列入工資範圍,上訴人 應補繳之勞工退休金即為附表四之金額。  ㈧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被證11表列標示之 日期有參加讀書會暨主管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37日 (詳上附表1-1,本院卷第259至260頁),合計金額為2萬2893 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 萬5876元(上附表1-2,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倘不加列主 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5876元(上附表 1-3,本院卷第265至267頁)。  ㈨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5、100所示之日,及111年9月23日午間30分鐘,利用午 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2-1,本 院卷第269至270頁),合計金額為3973元。依此如加列主管 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4580元(上附表2-2 ,本院卷第271至27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4580元(上附表2-3,本院卷第275至 278頁)。  ㈩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原審民事答 辯九狀第2至第3頁之附表所示流程(除關於【此日為單純之 聯誼活動】外)之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 延長工時」計有7日(詳上附表3-1,本院卷第279至280頁), 合計金額為3萬1656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 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萬5768元(上附表3-2,本院卷第281至28 4頁);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 1萬5768元(上附表3-3,本院卷第285至288頁)。  就前開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被上訴人有參加讀書 會、主管會議、午休參加會議之「平日延長工時」,及被上 訴人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之「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 」,計51筆(詳上附表4-1,本院卷第289至292頁),合計金 額額為5萬8522元。依此如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 勞退金差額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 ;倘不加列主管加給,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同為1萬6 416元(上附表4-3,本院卷第297至300頁)。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36條及第3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平常延長工時工資」、「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工資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 條第1款、第2款著有規定。次按勞工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須雇主認有延長工作時間之必要 ,而要求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且勞工確有延長工作時間時, 始得為之。若勞工自行將下班時間延後,須舉證證明其延後 下班時間係因工作上之需要,方能請求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2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7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 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 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亦為同法第32條所 明文。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 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 間延長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 時,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 規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9條定有明文。足見勞基法所定 假制度,乃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 活為目的,令勞工於休假日休息為原則,而非使勞工藉此增 加工資。故解釋上雇主要求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勞工方得請 求雇主於休假日受領其勞務給付,並給付加班之工資(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因民法上僱 傭契約為雙務契約,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 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 件,而所謂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 傭契約之性質而定,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用 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否則 ,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人無須 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給加班費 ,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基法之上開 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時應事先申請 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⒉勞動事件法第38條固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 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參諸 其立法理由,係謂:「雇主本於其管理勞工出勤之權利及所 負出勤紀錄之備置義務,對於勞工之工作時間具有較強之證 明能力,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 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 意而執行職務;雇主如主張該時間內有休息時間或勞工係未 經雇主同意而自行於該期間內執行職務等情形,不應列入工 作時間計算者,亦得提出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其他管理資 料作為反對之證據,而推翻上述推定,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 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是勞工 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 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 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 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又雇主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就工 作時間、延長工作時間等事項訂立之工作規則,除違反法令 強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經公開揭示後,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⒊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屢屢加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終止時,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時 數,雖以出勤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265至359頁)。惟依 上訴人工作規則第3-2.1條明文規定:「如因生產需要經 主管批准後,得延長工作時間(加班),員工加班需事先經 部門主管批准加班費計算以三十分鐘為單位,每日以兩小 時為基準,每日加班時間為下午五時二十分至七時二十分 ,視業務需要可延長。」(原審卷二第29頁),依該規定 ,被上訴人如有加班需求,應事先申請,實因員工如有加 班之事實,無論雇主就該員工加班行為是否實際給付加班 費或以補休代之,對雇主而言均屬營運成本之增加,是以 雇主關於員工有無加班事實及其必要,如已訂有相關規範 ,勞雇雙方本應遵循辦理。上訴人既以加班申報系統以為 勞資雙方合意延長工作時間,再由主管予以核定,為上訴 人基於企業管理、成本控制與員工管考等因素,就工時、 加班費管理為必要之注意及建置防止措施。被上訴人於10 3年6月3日受僱於上訴人時,依所簽立聘僱契約書第6條第 3項約定:「加班即請假等出勤規定比照甲方(上訴人) 之正式員工辦理。」(原審卷一第35頁),被上訴人即知 悉上訴人就加班係採申請規定,倘其有加班需求,自應事 先向所屬主管提出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亦有諸多 核准部門下屬加班申請之紀錄,被上訴人對加班申請制度 知之甚詳,且循此實際執行,並非僅徒具形式(原審不爭 執事項),上該工作規則確為針對正常申請、執行之加 班制度所為規定,被上訴人本應依循工作規則申請加班, 上訴人所提加班申請制之工作規則,當足以作為認定被上 訴人是否確符合加班要件之證據。兩造對於前開規定係針 對平日及休息例假日日延長工時所規定,被上訴人就附表 二、三所示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加班,除兩造就原判決所 列不爭執事項、、外,其餘加班時間均未依前開工作 規則之規定,申請主管批准等情,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㈣、㈤)。被上訴人徒以出勤紀錄有延長工時紀錄,主張可 推定其有加班事實,當非可採。   ⑵被上訴人103年6月3日受上訴人聘僱之初,即任經理,為製 造部「工程單位(PE)」主管,後於109年9月7日起擔任製 造部最高主管前,被上訴人並非最高主管,自非製造部生 產會議之主持人,斯時係由製造部門之最高主管蔣加明為 主持人(不爭執事項㈠),因採取代理人輪流制,被上訴 人非必須每日參加生產會議(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被上 訴人自109年9月7日擔任製造部最高主管後,確需召開製 造部生產會議,然會議時間點,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全權安 排一情,業據證人即上訴人管理部經理張曉陽證稱:「( 五點下班時間後,你知道被上訴人再做甚麼嗎?)他會到 我們二樓開生產會議,他的辦公室在一樓,我在二樓,所 以被上訴人到二樓,我會看到他,生產會議從我進公司, 我知道從5點左右開始開,被上訴人當主管後,就會開比 較快,我有問過被上訴人最近為什麽5-10分鐘就開完,可 能是因為被上訴人比較有效率。」、「(依被上訴人之職 務,是否於每日下午5:00後有參加生產會議的義務?)被 上訴人擔任製造部門主管,會議是由被上訴人主持。被上 訴人如何安排,我無權過問。」、「(你方才說被上訴人 開完生產會議之後,都做什麼?)實際做什麼我不清楚, 他會跟同事聊聊天,打招呼,有時也會到我辦公室聊天。 」、「(聊天內容是否與公事有關?)與其他的部門,我不 清楚,與我聊天的內容,有些跟公事有關,有些無關。」 (原審卷二第284頁、第286頁、第290至291頁);另被上 訴人於會後無需製作生產會議紀錄,係由部門管理師負責 於會議中彙整,會後再以電子郵件傳送發出,有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之生產會議出席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42 頁、第148頁),可認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需於每日下 午5點後之下班時間召開會議,而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安排 會議時間,且被上訴人每日會議僅召開5至10分鐘,會後 無須續留公司加班,被上訴人縱延後下班,亦乏相關證據 可資證明被上訴人就附表二所列「平日加班」時間(除兩 造所不爭執事項、外),確係提供勞務之故,遑論被上 訴人未依前開工作規則為事先申請。   ⑶經核對附表三所列「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所列日期,兩 造係針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度會議)」、「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是否屬加班,有所爭執(本院 卷第279頁),然除同認被上訴人就前開日期亦未依工作 規則規定為事先申請外,復認「108年1月13日(例假日年 度會議)」係上訴人額外辦理之活動,招待食宿,採自由 參加而非強制性質,員工若不克參加,僅需回覆告知主辦 人即可,並無強制性(原審卷二第59至61頁);又「111 年3月5日(休息日調班)」則係因111年3月3日全台大停 電,部分製造部直接人員於同年3月3日直接調整為休假, 與同年3月5日對調,該調班作業係由製造部自行提出,上 訴人並無要求間接人員(主管)出勤,也無交辦工作事項 ,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調班公告及調班名單足參(原審卷三 第119至129頁),兩造就111年3月5日加班並無成立合意 ,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身為製造部門最高主管,於現場直 接人員出勤之情形之下,即認上訴人同意身為間接人員之 被上訴人加班,進而給付該日加班費,則被上訴人就附表 三所列「休息例假日」時間(除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外) ,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亦屬無據。   ⑷繼上,被上訴人於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所列日期 外,確有參加讀書會、提早於兩造所約定之上班時間即上 午7時至公司參加主管會議、並利用午休參加會議,及於 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上訴人會議等情,確為真實。上訴人 就此雖稱讀書會、年度會議均為員工自由參加非強制云云 。然依張曉陽陳證:董事長認為讀書會是主管的養成,若 被上訴人不願意溝通也不參加的話,就不適合擔任管理職 (原審卷二第287頁),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無參與讀書會 據為評估是否適合擔任主管之重要事項,使參與讀書會與 所任職務互為連接之關聯性,則性質上該讀書會之參與當 為勞務提供之一部分而無從割裂,上訴人甚因被上訴人未 參加讀書會由「經理」一職轉為「專員」進而未續發給主 管加給,足使讀書會與工資給付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被 上訴人參加讀書自屬勞務之提供;另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確於不爭執事項於休息日、例假日參加會議,亦符合前 開所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業務需要,未能休息例假日休 假,而於休假日工作之情形,復依卷附上訴人所提供會議 流程表(原審卷三第81至87頁),前開會議議程均為事業經 營、組織管理之重要項目,與管理人員之勞務提供有關, 應認此乃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符合加班之性質,上訴人應 給付此該部分加班費。  ⒋據此,依原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平日 延長工時」之金額分為2萬2893元、3973元,合計為2萬6866 元;另依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所載,上訴人應給付「休息 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為3萬16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不 爭執事項㈧至㈩,本院卷第310頁)。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勞 基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 工時」金額應為2萬6866元;另依同法第36條、第3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應為3萬165 6元,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9、10 月主管加給,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至111年8月,任職職稱為經理或資深 經理,每月均有領取主管加給,其中自110年4月起,每月主 管加給為1萬5000元;被上訴人於111年9、10月職稱為專員 ,於111年9月僅領取主管加給1萬3000元,111年10月則無主 管加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㈢),且有工資明 細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61至363頁),該主管加給為經常性 給付,並與被上訴人工作內容有關,具有對價關係,核其性 質為工資。  ⒉按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 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 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 之生活利益」。揆其立法意旨在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 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 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可能產生之不利益程度, 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予以調職,然上訴 人係以經理職位聘用被上訴人,屬於管理人員,而觀之聘僱 契約書並未就何情形下可將被上訴人職務予調動之約定,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為由,由經理職調動為非管理 職之專員,並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不參加讀書會與無法勝任 經理職位之關聯性為何,難認具有正當動機與目的,欠缺調 動職務之合理性,明顯違反勞動契約。上訴人前開調動違反 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離職簽立切結書時,未再向上訴人主張 上開主管加給,自無請求之理云云。然觀之被上訴人所書立 切結書,並無拋棄主管加給之相關記載(原審卷一第89頁) 。上訴人自應給付111年9月主管加給差額2000元、111年10 月主管加給1萬5000元,合計1萬7000元。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年 9、10月主管加給,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抗辯抵銷,是否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預告期間工資不當得利為6萬4775元 ,另任職期間未按時出勤,使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 當得利為10萬3520元,合計16萬8295元,應予以抵銷云云。 然,兩造係經由協商復乃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為原審判決所 認定並已確定(本院卷第100頁),衡諸兩造於協商過程當 有相關部門人員參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乃基於雙方合意,自無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 訴人未按時出勤領取薪資有不當得利云云,係指107年4月10 日至109年5月4日(原審卷二第57頁),上訴人倘認被上訴 人出缺勤不當,本應請被上訴人說明,惟上訴人仍按月核發 薪資予被上訴人,應當屬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缺勤,甚於合意 終止勞動契約時,未為提出或爭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領 取該出缺勤部分薪資為不當得利云云,自非可採。  ⒉從而,上訴人所為抗辯抵銷,並無可取。  ㈣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至勞退專戶,應否准許?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班費、主管加給均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工資 」,自應列入勞退金提繳之全月工資總額內,上訴人既應給 付平日、休息例假日之延長工時工資5萬8522元,並再加計 主管加給1萬7000元,據此計算上訴人應提撥之勞退金差額 為1萬6416元(上附表4-2,本院卷第293至296頁),為兩造所 不爭執(不爭執事項)。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基法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36條、第39條及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平日延長工時」金額2萬6 866元、「休息例假日延長工時」金額3萬1656元、主管加給 1萬7000元,合計為7萬5522元(計算式:2萬6866元+3萬165 6元+1萬7000元=7萬5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年6月16日,原審卷一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上訴人補提撥勞退金1萬6416元至 勞退帳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即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職權及聲請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駁回 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5-03-04

KSHV-113-勞上易-43-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2號 原 告 劉奇峯 林金鍊 劉安隆 林敬章 葉博德 王方菊滿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玫雅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瑋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王健温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張淑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 事件,原告等人起訴均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業已敘明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 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 之利息,則原告等人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 總金額」欄所示,原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 費」欄所示,然本件原告等人均請求退休金差額,依前開規定, 均暫免徵收依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如附 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編 號 原告 請求之退休金差額(A) 利息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 息 利息(B) 訴訟標的總金額 (A+B) 原應徵收裁判費 (C) 暫免徵收2/3裁判費(D) 應繳裁判費 (E) 【計算式:E=C-D】 1 劉奇峯 894,060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25,720元 1,119,780元 14,604 元 9,736元 4,868 元 2 林金鍊 874,980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28,094元 1,103,074元 14,487 元 9,658元 4,829 元 3 劉安隆 136,481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34,457元 170,938元 2,540 元 1,693元 847 元 4 林敬章 474,001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123,565元 597,566元 8,000 元 5,333元 2,667元 5 葉博德 944,865元 108年12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8/365) 5% 238,546元 1,183,411元 15,423 元 10,282元 5,141 元 6 王方菊滿、王玫雅、王健瑋、王健温(均即王欽煜之繼承人) 944,865元 108年11月1日 114年1月17日 (5+78/365) 5% 246,312元 1,191,177元 15,540 元 10,360元 5,180 元 7 張淑蓮 564,795元 108年9月31日 114年1月17日 (5+110/365) 5% 149,709元 714,504元 9,560 元 6,433元

2025-03-04

KSDV-114-勞補-22-20250304-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號 原 告 王麗珠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 律師 原告與被告蕭廣義、富陞鷹架工程行、郭育昌、能誌機械工程有 限公司、周德和、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祥、鑫百晟股份有限 公司、林盈旭等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0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1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2025-03-04

KSDV-114-勞補-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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