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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昭億通商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秋菊 訴訟代理人 羅文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召開之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 附表一所示討論議案所為之決議均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昭億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為 訴外人賴王月雲及其子女即訴外人賴國信、賴國鎮、被告法 定代理人賴秋菊(合稱賴姓家族)及原告(詳附表二),賴 姓家族於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權占比12/14,原 告僅2/14。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就系爭大樓召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提案二公共事務討論之第三至五項決 議(即附表一編號1、2、3,合稱系爭決議),乃賴姓家族 基於人數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目的所為 ,核屬權利濫用,系爭決議因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依民 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即屬無效,另附表一編號1決議亦違反公 序良俗而無效(具體理由如附表一),惟被告否認之,爰訴 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7層、地下1層之住商混合型大樓 ,共有15戶專有部分,其中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 ○000號1樓至7樓(即A棟)為商務辦公大樓,656之1號1樓至 7樓(即B棟)為住宅,656之1號為地下層辦公室,地下層其 餘部分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系爭決議係基於使用者付費 原則,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 規定,亦無違反公平原則,非權利濫用,亦未違反公序良俗 (如附表一),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36-238、254頁):  ㈠系爭大樓為656(即A棟)、656-1號(即B棟)之公寓大廈。  ㈡系爭大樓各樓層所有人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A棟 為商務辦公大樓、B棟為住戶。  ㈢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共43格,系爭大樓約定原告專用12格 ,賴王月雲專用31格。系爭大樓地下室設有ETC管制車輛進 出,每格車位僅可停放固定車輛,並需向被告登記。原告實 際使用停車格為12格,賴王月雲實際使用(含自行使用及出 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停車格為14格。  ㈣系爭大樓A、B棟住戶均得經由系爭大樓1樓正門警衛室旁大門 (位於A棟,下稱系爭大門)或地下室車道對外通行;系爭 大樓B棟後方另有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B棟住戶可經由該門 對外通行,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系爭大樓無夜間(2 2時後)保全。  ㈤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投票持票比例為原告2/14、賴姓家族1 2/14。  ㈥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召開系爭大樓112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出席,經表決後,以同意12票、不同 意2票(不同意票均為原告)通過系爭決議,且自113年1月1 日起實施。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為被告所否認,此項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本件確認訴訟除去之, 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  ㈡次按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令之規定」。再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 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民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因權利濫用而違反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者,該決議無效。又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係依法定或約定,由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 用之部分,有公寓條例第3條第4款、第6款規定可參,依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 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修 繕、管理、維護費用,以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 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雖依同條但書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就該費用之分擔比例,並非不得另行約定 ,惟所約定分擔之方式,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上述「 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 47號判決參照),否則無異允許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 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自屬權利濫用,依 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既然立法者已明定「按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則主張例外不應依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者,自應就充分理由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 決議均屬權利濫用,本院判斷如附表一所示,是系爭決議違 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依公寓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為無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一 編號 討論議案 議案說明 決議 原告主張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情節 被告答辯 本院判斷 1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三項:「A棟6、7樓住戶,地下室因公務車輛出入使用率較高,委員會提議每車位加收清潔費300元。」 ⒈111年區權會決議,每格每日車輛出入超過3次的數量每台收50元做為車道及車輛進出設備之維護費用,因ETC監控系統實務執行精確統計或時效上有困難。 ⒉地下室路面已常受損維護,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委員會提議該兩住戶每車位每月加收清潔費300元,納入公共基金補貼設備修繕維護費用。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僅有A棟6、7樓住戶(即原告)加收清潔費300元,藉由賴姓家族出席人數12人之絕對優勢,以損害單一區分所有權人為目的,違反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顯屬權利濫用。又被告明知其他住戶亦有相同情形,卻只針對特定住戶加收清潔費,以表決權絕對優勢侵害原告權利,違反公序良俗。 系爭大樓有有43格停車位,原告約定專用車位12格,其餘停車位均由賴王月雲專用。系爭大樓每格停車格每月清潔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而原告因業務需要,員工與車輛常出入車道,原告所使用車輛平均進出次數,均高於賴王月雲,是原告使用系爭大樓ETC晶片管制設備、車道等公共設施之頻率,確實高於其他住戶,增加公共設施耗損,惟所負擔之清潔費卻不到整體之1/3,顯不公平。是本決議將原告使用之停車位調漲清潔費,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未違反平等原則或公寓條例第10條規定,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公序良俗。 原告每台車於112年8、9、10月間進出地下室次數,平均各為64、56、47次,而賴王月雲車輛於同時期進出地下室總次數分別為765、710、669次等情,有地下停車場112年8至10月進出統計表(卷第98-99頁)可稽,又兩造均不爭執賴王月雲現使用中之停車格僅14格,可知賴王月雲每台車於各該月份平均進出次數約為55、51、48次,與原告每台車平均進出次數相仿,惟此決議僅針對原告加收清潔費,對賴王月雲卻無庸加收,且不問原告日後出入地下室次數多少寡,一律加收,背離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原則,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故該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原則等語,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 2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四項:「汰換舊車輛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每台車輛擬收場地使用費300元。」 住戶汰舊車輛時,新車開進地下室將舊車物品轉移到新車,導致垃圾及廢棄物丟的地下室滿地都是而沒做清理,留待事後委員會拿錢另請清潔員清理,委員會提議每次舊車輛若在地下室換新車時,須另收清潔費300元。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自113年1月1日起實施。 本決議未區分汰換舊車是否造成髒亂,一律需收費,限制區分所有權人自由使用地下室平面空間之權利,顯然欠缺正當合理聯結,以多數決之方式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如住戶有舊車汰換,又遇到有新車駛入地下室停車空間之需求,因已超出一格一車之合理使用原則,加上新舊車輛同時占用通行車道,除需注意通行安全,亦會造成其他住戶不便,管委會也需另外派人事先處理新車進出及清潔等相關事宜,依使用者付費原則,收取300元場地使用費實屬合理正當之管制措施,且本決議係對全體住戶一體適用,並非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非權利濫用。 被告就車輛交接時是否會造成環境髒亂、是否確實有占用其他地下室空間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此決議對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汰舊車輛,即使是使用自己其餘閒置停車位,並未占用他人車位或車道,仍需加收場地使用費,且不論車輛交接時間久暫或是否造成環境髒亂,均須在既有車位管理費以外,加收場地使用費300元,欠缺實質合理依據,h此決議核屬權利濫用。被告辯稱此決議合乎使用者付費等語,未能採認。 3 提案二、公共管理事務討論。第五項:「守衛室外面鐵捲門晚間10點後禁止通行」 為本大樓門禁安全,晚間10點以後管理室外面鐵捲門將關閉不讓通行,住戶改由地下室車道出入,除非有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 經表決,同意12票,不同意2票,本案通過實施。 原告晚班員工需於22時後始得離開系爭大樓,而系爭大樓地下室車道彎曲,有視線死角,行走於地下室車道可能會有跟車輛擦撞之風險;且系爭大樓停車場出入口後方巷弄,22時後燈光昏暗、人煙稀少,實有人身安全之隱憂。因系爭大樓晚間並無保全值班,過去晚間亦係將鐵捲門關閉,系爭大樓人員欲進出大樓時,得由系爭大樓內部鐵捲門進出,進出後迅即關閉鐵捲門,以此方法長年維護系爭大樓門禁安全。賴姓家族在無其他需考量事由或其他情事變更之情形下,以多數決方式片面通過本決議,限制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自由通行進出大樓之權利及員工人身安全,顯屬權利濫用。 系爭大樓守衛室鐵捲門(即系爭大門)係位於A棟1樓,因A、B棟各層間均有通道可通行,夜間無保全巡視社區,加上A棟均為公司行號,如於24小時任意以該鐵捲門出入,將增加全體住戶居住安寧及身體安全之危害及被告之管理責任。又A棟各樓層多於正常營業時間上下班,鮮有於22時後仍留置大樓之情,且原告晚班人員並非固定於22時30分下班。另系爭大門處已設無障礙通道,地面高度提高,原告員工進出此鐵捲門,發生受傷風險更高,相比之下,22時後停車場已幾乎無車輛出入,且停車場出口為B棟住宅門口,如有情事發生,亦有住戶可供協助。且本決議已設有但書,住戶有特殊狀況者,得向管委會申請或報備使用,且全體住戶均需遵守本決議,是本決議並非故意損害原告權利而設。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被告雖以居住及通行安全為由而為此決議,然此決議並未顧及區分所有權人在22時以後之出入需求,而一律禁止透過系爭大門通行,顯然已屬過度限制,且系爭大樓地下室並無行人專用道,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235頁),是行人通行地下室車道確實會有與車輛擦撞之危險,又本決議之議案說明雖載明特殊狀況或報備者不在此限等情,但該但書並未形諸決議內容,自非允當。再者,B棟住戶可經由B棟後方獨立供行人通行之門出入,惟該門無法讓A棟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賴姓家族之通行因此決議所受影響有限,然原告卻因此決議而僅得通行地下室車道,顯對原告不利,是本決議顯屬權利濫用。被告左列所辯,均不可採。 附表二 樓層 656號(A棟) 656-1號(B棟) 地下室 原告(1/3)、賴王月雲(2/12)、賴國信(1/4)、賴國鎮(1/4) 1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信(1/2)、賴國鎮(1/2) 2樓 賴王月雲(1/1) 賴國鎮(1/1) 3樓 賴國鎮(1/1) 賴國鎮(1/1) 4樓 賴國鎮(1/1) 賴國信(1/1) 5樓 賴國信(1/1) 賴國信(1/1) 6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4/5)、賴秋菊(1/5) 7樓 原告(1/1) 賴王月雲(1/1)

2024-11-14

CHDV-113-訴-445-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竑門天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盧健瑋 訴訟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苡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 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 字第8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 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 、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 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 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社區分為大樓區及透天區,被上 訴人財務報表、經費收支報告所列用於修繕、管理、維護供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設施,或用於提供全體住戶享有之服務 ,無從區別大樓區、透天區所需項目及數額,系爭決議調漲 管理費後,大樓區、透天區應繳納管理費(不包括車位管理 費)之比例約69:31,而按其共有大公之應有部分比例為57 :43,已考量透天區使用共用設施之範圍及頻率,而酌予調 整,此區別具有相當性。又透天區之停車位雖係在各戶專有 部分範圍,但各戶使用停車場進出社區之程度,與大樓區各 戶則無差別,系爭決議使透天區分擔車位管理費,尚低於大 樓區應分擔之數額。從而,系爭決議調漲透天區之管理費及 增加車位管理費,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及分管特約第1條第2項第1款第3點約定,難認系爭決議係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使用者 付費原則,為權利濫用,而屬無效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 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 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 人於上訴第三審後所提系爭社區買賣契約附件㈩共有部分之 分攤計算式,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非本院所得審酌。至本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案例事實 ,與本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10-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豪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天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 仟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 貳仟陸佰柒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定。另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 實體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 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 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於民國1 09年6月28日會議(下稱系爭6月28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㈠及 編號㈡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一、二)不成立。⒉確認被 告於於110年10月1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月13 日會議)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三)不成 立。㈡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6月28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一及決 議二無效。⒉確認系爭10月13日會議之系爭決議三無效。原 告之請求,均屬不能核定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 益,且該數項標的間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合併計算其訴訟 標的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原告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x3項決議=495萬元) ,惟原告先、備位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是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7,335元後,尚應補繳32,6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㈡原審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具狀對原審判決全部 提起上訴到院,其上訴利益為49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 5,0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一、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3案:各棟分割 成立管委會以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老舊公寓電梯補助款。 二、109年6月28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4案:同意管理 規約由各棟成立管理委員會後、自行訂定及遵守。 三、110年10月3日師大職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1案:案由:依 師大職舍管理委員會109.6.28會議紀錄提案,授權各棟分割 成立各棟管委會個別申請設立電梯核備在案,本管理委員會 依巷弄門牌為分棟依據。說明:本社區因應住戶增建電梯需 求,將原和平東路二段118巷2弄6號、8號、10號、12號、14 號、16號、18號、20號、22號、24號及4弄14號、16號、18 號、20號、22號、24號、26號、28號、32號已成立師大職舍 管理委員會,原領有使用執照66使字第2328號共100戶數, 且各自獨立出入口分為10棟,現因區分所有權人需求獨立成 立管理委員會分棟管理,所以分為甲區A、B、C、D、E棟及 乙區A、B、C、D、E棟」。決議:甲區:臺北市○○○路○段000 巷0弄○○○○號如下)A棟:6、8號;B棟:10、12號;C棟:14 、16號;D棟18、20號;E動22、24號。乙區:臺北市○○○路○ 段000巷0弄○○○○號如下)A棟:14、16號;B棟:18、20號; C棟:22、24號;D棟26、28號;E動30、32號。

2024-11-12

TPDV-112-訴-2862-202411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4號 原 告 許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表明當事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 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泛稱被告之民國113年5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系爭區權會)開會通知單,並未事先公告討論議案 ,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款規定,主張系爭區權 會議題研討第二案之決議並不存在等語,未據繳納裁判費, 及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致本案請求審判之範圍 為何不明,亦無從核算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茲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理由:起訴請求法院撤銷會議決議,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或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核屬不同之訴訟上請求。原告主張提及決議不存在,卻於訴之聲明引用「撤銷」,並不一致,又原告如係就系爭區權會所為決議有所爭執,訴之聲明應記載請求撤銷系爭區權會之決議事項,或請求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聲明逕予請求被告公告撤銷決議,並將規約內容恢復至規約原條文,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請求審判事項為何,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本件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 3 列明被告美術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為邱麗珍之佐證文件。 4 表明編號1至3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1件及繕本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

2024-11-11

KSDV-113-補-1134-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29號 原 告 劉致銘 許雅喬 上一人訴訟 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參 加 人 王寶慶 被 告 賓吉士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賓吉士大樓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決議,均應予撤 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 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怡伶,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佳 宏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函詢被告對於陳怡伶在 任期屆滿未即時卸任,至被告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委員期間所為之訴訟行為是否承認,被告亦具狀表示 承認原法定代理人一切效力等語,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被告民國113年9月2日民事陳報㈢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43至144、177頁),先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 為:㈠先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111年11月27日所召開之111 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如附表一所示第一至四案之決議(下合稱系爭決議, 各案則以編號稱之),均應予撤銷。㈡第1備位聲明:賓吉士 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㈢第2 備位聲明:賓吉士大樓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所為之第三案決議 無效。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數次為訴之變更、追加(最後變更 、追加後訴之聲明詳如下述,見本院卷一第267、271至275 頁),其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且被告就原告追加部分表 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一第268頁),故應 予准許。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為賓吉士大樓內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於本件審理中之112年12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王寶慶,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 公寓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王寶慶亦應繼受遵守原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條例及賓吉士大樓住戶規約所定應遵循之一切 權利義務事項,故系爭決議之存否,與王寶慶即具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是王寶慶於113年9月12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 區權人,該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 同一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 1表決權。被告定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於 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知單及會議出席委託書各1張、回郵 信封1個(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文件,見審訴卷第33、35至40 頁)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收受,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 開,原告並未出席,會議當日通過系爭決議。惟系爭決議有 下列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瑕疵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均不成立:  1.依94年版賓吉士大樓住戶管理規約暨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 下稱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7款(下稱系爭第7款約定)前段 約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未克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條文僅稱得委託「他人 」而未限制被委託人之資格,此與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關於受委託人須具備為區權人「配偶 」、「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人」身分之 規定有違,故上開規約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故此部分應適用公寓條例之規定。  2.又系爭第7款約定中段係約定:「惟被委託代理人須年滿二 十歲(含)以上有行為能力,且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分所有 權人代表數最多以代理三戶為限,…」,然依系爭區權人會 議會議紀錄、被告112年6月16日民事答辯狀所附簽到簿(下 稱第1份簽到簿)之記載,開會當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數計54 戶,占全體區權人數74%,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理出席30 戶。惟查:⑴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為夫妻,分別自稱擁有 賓吉士大樓4戶、2戶房屋,然卻不提出房屋產權證明,難認 其2人共有6戶房屋產權,應只能算有2戶,其餘4戶應自出席 人數中扣除;⑵又陳怡伶共受託代理出席9戶、周志誠共受託 代理出席7戶、另一區權人黃其軍共受託代理出席4戶,違反 前開規約關於受託代理出席以3戶為上限之約定,是超出規 約約定之委託人數(分別為6戶、4戶、1戶)應自出席人數扣 除;⑶又依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8款(下稱系爭第18款約定 )之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述意見, 但無表決權,是區權人張郭美珠雖有房屋2戶,但所委託隋 禹鈞為承租人,僅得列席會議,自不能計入出席人數;⑷又 區權人李劉順梅亦有房屋2戶,會議當日分別由其子李志如 、陳怡伶代理出席,惟李劉順梅並未簽署委託書委託李志如 代理,故此部分代理即不能認係合法。⑸再原區權人柯卉恩 固簽立出席委託書委託柯大翔出席,惟當時該戶區權人實為 黃其軍,而黃其軍並未委託他人出席,故此部分亦應自出席 人數扣除。從而,經扣除上述不得代理之人數後,實際出席 人數應僅有35戶(計算式:54-4-6-4-1-2-1-1=35),不足94 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所約定應有 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即37戶以上出席之要求,則系爭區權 人會議既未達出席額數之要求,自不得開會、議決任何事項 ,從而,系爭決議因欠缺成立要件而不成立。  3.因兩造前於110年5月1日簽立電信基地台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回饋金為30%,嗣經系爭區權人會議 以第一案決議予以否決,至第三案決議則事涉調漲系爭房屋 之管理費,是前開回饋金與管理費多寡均與原告息息相關, 故第一、三案決議成立與否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 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第一、三案決議不成 立,爰為先位之訴。  ㈡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原告是於111年11月16日收到被告所寄發之開會通知掛號郵 件,其內容僅有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所附之開會通知單 只有記載系爭區權人會議將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其召開 地點與概略會議流程,惟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 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 項流程等文字,原告也未曾收到被告所稱已寄出之賓吉士大 樓111年第十一屆第一次區權會各項議題決議案委員會向大 會區權人精要報告書(下稱系爭精要報告)與區權人陳文世申 請書、大樓管理人員黃美霞所傳送LINE之截圖、系爭區權人 會議流程表與會議程序表、系爭協議書等開會文件(下稱系 爭精要報告等文件,見審訴卷第157至165、167、169、173 至180、181頁),是原告僅被通知要定期召開系爭區權人會 議,但無法自被告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知悉系爭區權 人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題,被告所為顯已違反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 會議當日所通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爰為第1備位之訴。  ㈢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   查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下稱系爭第15款約定)就區權 人會議進行表決時之同意人數係約定:區權人會議之召開, 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代表 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惟於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0款 (下稱系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 寓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 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 等語,二者約定內容有所扞格,基於保障區權人權益,應以 較嚴格之後者約定為準。又依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 雖記載第三案在表決時同意人數有符合系爭第10款約定所定 之人數要求,惟被告並未公開表決同意之人數,亦未說明表 決方式,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應存在表決時同意人數不足之瑕 疵,故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況且該案內容事涉調漲系爭房 屋之管理費,與原告息息相關,該案成立與否造成原告法律 上地位不安定,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除去,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爰為第2 備位之訴。  ㈣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   承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表決時之同意人數應依系爭第10 款約定為準,然系爭區權人會議為表決時,除有同意人數未 達「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情事外,另就出席區權人數亦 有「加入應予剔除不可代理者」之情形,是系爭區權人會議 於決議時既有上開決議方法違法情事,依公寓條例第1條、 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第三案決議應予撤銷,爰為第3備位 之訴。  ㈤第三案決議應為無效:   第三案係就商辦樓層管理費由每坪新臺幣(下同)40元增為 每坪60元之議題為討論、表決,決議通過後,系爭房屋管理 費由每月5,048元增為7,573元,惟一般住家並無調漲,顯然 違反區權人應按其共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亦有違誠信原 則,且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訴外人寶鑫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下稱寶鑫公司),平時僅有2人上班,使用電梯頻率未必較 一般住家用戶高,益徵第三案調漲管理費之決議,係藉由多 數決方式針對少數商辦樓層住戶所為之不利決議,應屬權利 濫用,況賓吉士大樓截至111年10月止之管理費結餘為1,386 ,582元,足敷大樓公共事務用度支出,要無調漲管理費之必 要,故依公寓條例條例第1條、民法第148條第1、2項、民法 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第三案決議應屬無效,爰為第4備位之 訴。  ㈥又第三案決議有上述不成立、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則原告 依該決議而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溢繳之 管理費計32,825元【計算式:(7573元-5048元)×13月=328 25】,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㈦據上所述,爰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第1、2項、第71 條、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㈠確認第一案、第三案決議不成 立。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1備位聲 明:㈠系爭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 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又為第2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不成立。㈡被告 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為第3備位聲明:㈠第三 案決議應予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又為第4備位聲明:㈠確認第三案決議無效。㈡被告應返還原 告32,825元,並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109年7月間向原區權人陳文世買下系爭 房屋,屬頂樓戶,且原告將頂層出租予電信業者設置基地台 ,兩造乃於110年5月1日就頂樓基地台回饋金乙事簽立系爭 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已載明該協議將提交區權人會議追認 。又被告為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已於111年11月4日、16日 以普通掛號之方式將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 區權人,且於111年11月11日將各項討論議案資料(即系爭精 要報告等文件)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交寄送達各區權人,原告明知系爭區權人會議所討論議 案內容,只恐因第一、四案所涉牟利情節遭其他區權人批評 ,規避不出席會議,事後欲藉訴訟否決決議內容。其次,出 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現有房屋戶 數分別為4戶、2戶、1戶,接受委託代理戶數分別為10戶、7 戶、4戶,並未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及94年規約之 約定。再者,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為58戶,當日會議 紀錄遺漏登載4戶,據此計算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應為68.7% ,逾區權人總數2分之1,而現場以舉手牌方式表決議案,經 計算同意人數佔出席總人數及佔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2分之1 以上而通過,始作成系爭決議,並無決議不成立或決議方法 違法之情事。另賓吉士大樓為住商大樓、屋齡近40年,經費 短絀,各項公共設施待維護修繕,本屆管委會接任時,行政 經費只剩18餘萬元,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決議,係就 有出租性質或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均有調漲管理費 ,並非僅就系爭房屋調整,至原告所稱承租戶寶鑫公司僅2 名員工云云,但僅以員工人數尚難反應其物流貨物與人員進 出電梯之使用率,況以系爭房屋作為收貨地址者,至少有寶 鑫公司等6家公司行號,是原告本件主張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王寶慶為輔助原告陳述略以:現在區權人會議我都有 參與,發現被告開會模式與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時完全一樣 ,手上拿一些委託書,人數也不足,可推知系爭區權人會議 有類似違法情形等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使用文字用語依判決上下文略有調整):  ㈠賓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另有同一 所有權人擁有多戶情形,於區權人會議表決時,每戶有1表 決權。  ㈡原告於起訴時為賓吉士大樓12樓房屋之區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將前開房屋出售參加人王寶慶。  ㈢被告擬於111年11月27日召開賓吉士大樓111年第11屆第1次區 權人會議(即系爭區權人會議),於111年11月16日將開會通 知單以普通掛號方式郵寄原告,原告也有收受。  ㈣上揭開會通知單記載開會時間、地點、概略會議流程,於工 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 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事項流程等語。  ㈤被告另行製作系爭精要報告書,連同區權人陳文世申請使用 頂樓鷹架之申請書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或平信或限時交 寄以送達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區權人都有收受。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如期召開,依會議紀錄、第1份簽到簿(見審 訴卷第185至199頁)、會議出席委託書等文件資料,當日出 席狀況如下:   ⒈出席區權人(含委託出席)共5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代 理出席30戶。   ⒉區權人張郭美珠有2戶,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依94年規 約第18款約定,受託承租人僅能列席旁聽、表達意見,但 無表決權。   ⒊區權人李劉順梅授權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出席委託書 ,李志如於開會當日亦有出席,並在簽到簿靠近編號17欄 位簽本人姓名及書寫「代」文字。   ⒋區權人陳怡伶受託出席共10戶。   ⒌區權人周志誠受託出席共7戶。   ⒍區權人黃其軍受託出席共4戶。   ⒎簽到簿編號39區權人柯卉恩委託柯天翔出席,並有簽具出 席委託書。惟當時該戶區權人應為黃其軍,黃其軍未委託 他人出席。   ⒏簽到簿編號34至37區權人王麗鶯(4戶)、編號40區權人韓健 文(1戶)雖均有簽具書面委託周志誠出席,惟周志誠未於 簽到簿出席人欄位簽名。   ⒐原告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  ㈤依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77至391頁)所示,前開王麗鶯、 韓健文之出席人欄位則有周志誠之簽名。  ㈥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決議。  ㈦系爭區權人會議通過第三案調漲管理費決議,原告自111年12 月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期間均依決議內容繳交,與調漲前 應繳費用之差額共32,825元。  ㈧原告係於112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  五、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未達法定或規約所定出 席人數,所為決議欠缺成立要件,故第一、三案決議不成立 ,有無理由?  ㈡原告如下第1至第4備位之訴,是否有據?   ⒈第1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不合法,故 得撤銷附表一全部決議。   ⒉第2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表決時未達法定或約定之同意 門檻,故決議不成立。   ⒊第3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方法違法,故得予撤銷。   ⒋第4備位之訴,主張:第三案決議內容屬權利濫用,違反誠 信原則,應屬無效。  ㈢原告請求退還溢繳之管理費32,825元並加計利息,是否可採 ?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 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關於賓吉士大樓區權 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決議之內容有違反法令或規 約情事,所通過決議具有不成立、得撤銷或自始無效之瑕疵 ,此於公寓條例或規約中均未有相關規定,依首揭說明,即 應適用民法第56條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賓吉士大樓區權人,賓 吉士大樓共有住戶73戶,每戶為一區分所有權,於區權人會 議開會時每一區權人有一表決權,一人擁有多戶房屋者亦同 。原告曾收受被告所寄送之系爭開會通知文件,但於系爭區 權人會議開會當日未親自或委託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 通過系爭決議,原告並已依其中第三案決議繳交111年12月 至112年12月共13個月之調漲後管理費,與調漲前管理費差 額為32,825元。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系爭 房屋出售予參加人王寶慶,於112年12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郵政信封正反面、開會通知單、系 爭區權人會議紀錄表、管理費繳費收據附卷可稽(見審訴卷 第25至27、29至31、33、35至40、75頁,本院卷一第185至2 11頁),可信屬實。  ㈢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 達94年規約所定之出席額數,自無從開會、決議,故主張所 通過第一案、第三案決議均不成立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 詞置辯。經查:  1.按公寓大廈管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 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 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 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賓吉士大樓就區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方法,依當時有效 施行之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15款係約定(即系爭第15款約 定):應有2分之1(含)以上區權人出席,議決事項應以出席 代表過半數同意始生效力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然而,系 爭第10款約定則約定:區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權人過半數及有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等語( 見審訴卷第46頁)。將上開2項約定與公寓條例相關規定互為 對照,首先,就決議方法言,區權人會議如欲通過決議,系 爭第10條約定除須計算同意之區權人數外,尚須計算其所佔 區分所有權之比例,此與系爭第15款約定僅只計算區權人數 之方法有所不同,基於慎重議案表決過程及保障區權人權益 之立場,本院認應予適用系爭第10款約定。其次,就出席額 數言,系爭第15條約定係以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即可開會 ,並不以計算出席區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所佔比例為必要,則 於單純工作報告或議事討論時固無礙,惟如有議案須進行表 決時,自仍受上開系爭10款約定即須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之 限制,乃屬當然。再者,系爭第10條約定所稱之公寓條例第 30條、第31條規定,經對照其內容,應係指92年12月31日修 正公布前公寓條例中關於未獲致決議重新開議之要件(修正 前公寓條例第30條)、特別重要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修正前公 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而94年規約第2章第1條第4款約定( 下稱系爭第4款約定)即仿照前開修正前公寓條例第31條規定 ,將賓吉士大樓特別重要事項明列在規約內,因此,綜觀前 開規約之約定,其適用上應認:如為賓吉士大樓一般普通事 項之討論及表決,則依照系爭第10條、第15條約定,須有2 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以出席區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 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為可決;但 如為大樓特別重要事項之討論、表決,則依修正前公寓條例 第31條規定,須有3分之2以上區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 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  3.查第一至四案之議案,核其內容均非屬系爭第4款約定所定 之特別重要事項,應認均屬一般普通事項,故依上說明,管 委會所召開區權人會議須有2分之1以上區權人出席始得開議 ,且於議案表決時須計算同意之出席人數及其所佔區分所有 權比例。而賓吉士大樓區分所有權戶數共73戶,此為兩造所 未爭執,故而至少應有37戶區權人出席才能開會。經查:  ⑴依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所記載,開會當日出席區權人共5 4戶,其中親自出席24戶、委託代理出席30戶,此出席人數 與第1份簽到簿登載簽到人數亦屬相符,有會議紀錄表、第1 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85至199頁),並與證人 即當日擔任會議紀錄之陳致良(對外自稱陳俊廷)證稱:我不 是區權人,也未在賓吉士大樓工作,我是因公司指派到場協 助擔任紀錄工作,我有幫忙製作會議當日的簽到簿,區權人 資料在管理室,我拿回公司繕打簽到簿後交回管理室,管委 會人員再帶到會場使用。就開會當日報到的人數,人數是管 委會的人清點的,我看簽到簿有54人,與委託書核對,親自 出席和委託代理出席的人數的正確的,會議進行就是以54人 到場為基數計算,開會期間沒有人提出出席人數計算錯誤, 其代理人數應更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互核相符 ,而周志誠雖有受區權人王麗鶯(4戶)、韓健文(1戶)之委託 ,但未於開會當日之第1份簽到簿上簽名報到,此情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51、355、 191頁),周志誠於會議進行過程亦未發現此節而提出異議或 表明更正,會議亦是按照區權人54人到場作為計算出席人數 及議案討論表決基礎,顯不能認為周志誠已有合法代理王麗 鶯、韓健文出席,是被告雖提出由周志誠於訴訟進行中始補 行簽名之第2份簽到簿(見審訴卷第383頁)據以抗辯:當日出 席會議共有58人(應為59人之誤算)云云,顯不可採。  ⑵依系爭第7款約定:未克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 代理出席,且被委託之每一代理人所代理之區權人代表數最 多以代理3戶為限(見審訴卷第46頁),依此約定可知,代理 人是以「人」為單位,而非以「戶」為單位,即同一人被委 託者,不問其身分是為區權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其他區權 人,最多僅能接受3戶區權人之委託,但被委託人擁有之房 屋縱有2戶以上,仍不能認為其每戶房屋分別享有一個代理 人資格,而各得再代理3戶區權人。另102年5月8日修正公布 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 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分之1以上者,或以單 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分之1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核其修法理由謂:「為充分保障住戶 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士大量蒐集 ,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 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 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日後委託人 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出席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各種弊端與 糾紛。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等語。亦即,上開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相關規 定之修正,係出於杜絕少數人不具區權人身分,擅為蒐集委 託出席書,而操控區權人會議,或參與會議者受絕大多數區 權人委託代理出席,卻假多數決之名行侵害少數區權人權益 之事之目的,而公寓大廈所訂規約如有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者 ,雖未修正,但仍應回歸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若未有違反, 自仍循原規約約定方法行之即可。經查,系爭第7款約定限 制被委託之代理人每一人僅得代理3戶區權人,遠低於上開 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所規定得代理全部區權人數5分之1即1 4戶區權人(計算式:73÷5≒14.6,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準此,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合法代理出席人數之計算,自 應以系爭第7款約定為準,無須再予適用公寓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因此,被告雖辯稱:區權人陳怡伶、周志誠、黃 其軍分別有房屋4戶、2戶、1戶,依公寓條例第27條第3項規 定,再扣除本人所有戶數,各得合法代理10戶、12戶、13戶 ,則於系爭區權人會議分別代理10戶、7戶、4戶,於法無違 云云,自有未合,尚無可採,故應依上開說明,於其3人各 自超過得合法代理部分,自屬非法代理,不得列入出席人數 ,即應分別扣除7戶、4戶、1戶區權人。  ⑶依系爭第18款約定:房屋承租人或使用人得列席會議,並陳 述意見,但無表決權等語(見審訴卷第47頁),區權人張郭美 珠有房屋2戶,均委託承租人隋禹鈞出席行使權利,有會議 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31、185頁 ),惟據前開約定,隋禹鈞為承租人,本無出席參加區權人 會議之資格,僅例外約定令其得列席會議及陳述意見,故張 郭美珠自無出席會議可言,故其2戶區權人應自出席人數予 以扣除。  ⑷依會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所示,序號39之賓吉士大樓 7樓之1區權人為柯卉恩,並委託柯大翔代理出席系爭區權人 會議(見審訴卷第353、191頁),而柯卉恩早於110年6月23日 即將前開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其軍,黃其軍復未委託他 人代理出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 本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327頁),則柯卉恩既非區權人身分 ,即無權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受託代理出席之柯大翔於開會 當日報到、參與會議,自屬未合,應自出席人數予以扣除。  ⑸又區權人李劉順梅有房屋2戶,委由其子李志如代為簽署會議 出席委託書,委託陳怡伶代理出席,李志如於系爭區權人會 議當日亦有到場,並在簽到簿上「簽章」欄位靠上邊位置簽 署本人姓名及「代」字,其下方則有陳怡伶簽名等情,有會 議出席委託書、第1份簽到簿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41、187 頁),原告依此主張:開會當日李志如是代理出席李劉順梅 其中1戶,但李劉順梅未委託李志如代理出席,故應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亦不能計入陳怡伶受託代理出席範圍等語,即 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僅有53戶區權人,陳怡伶受 託代理出席應僅有9戶而非10戶。惟查,證人李志如證稱: 我自己住在賓吉士大樓,媽媽李劉順梅有2戶房屋,但她住 屏東,系爭區權人會議的開會通知單管理員有拿給我,但我 不確定有無簽收,系爭精要報告也是管理員拿給我,是開會 前收到的。會議出席委託書是我幫我媽媽簽的,開會當日因 為我工作有空檔,故有去旁聽,到場後,不知道會議程序, 想說我有到場,就在簽到簿上簽名,我知道我有授權給陳怡 伶代理了,所以沒有參與表決,會場人員也沒有給我投票的 戶數牌,我是全程旁聽,到場是為了解會議在討論什麼,當 日表決的方式,是提出議案後,同意者舉牌,牌上會有數字 代表戶數,如果代理出席,除自己戶數外,另外還會給所代 理的戶數牌。我幫媽媽簽出席委託書有獲得媽媽的授權,我 是回屏東詢問媽媽,媽媽說是我住在賓吉士大樓就由我處理 ,而我因開會當日早上要上班,可能無法出席,所以才委託 陳怡伶代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6頁),證人李志如業已 就為何簽署出席委託書、開會當日為何到場、為何在簽到簿 上簽名報到及有無代理其母李劉順梅出席會議及行表決權等 情詳為說明,足認李劉順梅為2戶房屋區權人,全部委託陳 怡伶代理出席(關於陳怡伶此部分代理是否合法,詳下述), 而原告徒以上詞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難採 信。  ⑹原告又主張:陳怡伶、周志誠未提出計有6戶房屋之產權證明 ,應只能計為2戶,其餘應不能計入出席人數云云,為被告 所否認。經查,經將賓吉士大樓於109年11月28日召開109年 度區權人會議後,向主管機關報備時提出之區權人名冊暨簽 到簿、及系爭區權人會議之第1份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表簽收 單、暨113年5月18日召開之113年度區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 冊(簽到簿)等文件相互比對,均可見陳怡伶為賓吉士大樓3 樓之4、4樓之4、5樓之4、5樓之5等4戶房屋、周志誠為同大 樓5樓之2、5樓之3等2戶房屋之所有權人(見審訴卷第137至1 43、185至199、219至227頁,本院卷一第305至319頁),上 開簿冊參加會議之區權人、工作人員均得翻閱,管委會事後 就相關文件負有保管責任,區權人必要時亦得隨時請求閱覽 ,衡情應無造假可能,且亦未見任何他人出面主張其為真正 區權人,是陳怡伶、周志誠確實共擁有房屋6戶,此部分事 實應得確認,原告僅空言指摘,未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提出 事證,所為主張自不能採。  ⑺綜上所述,系爭區權人會議正確出席人數應為39戶區權人(計 算式:00-0-0-0-0-0=39),其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共萬 分之4223(其中陳怡伶、周志誠、黃其軍所得代理出席者, 以區分所有權比例較高之3戶為準,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此 ,出席會議人數業已超過系爭第15款約定所定之最低出席額 數37戶,自得合法進行會議及就議案為討論與表決,只是表 決時應將同意之區權人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加入計算而已,從 而,原告先位之訴主張:系爭區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37戶 ,不得開會、表決,故第一案、第三案決議應不成立云云, 難認可採,不能准許。  ㈣原告第1備位之訴係主張:被告未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內 容通知原告,使原告不能知悉該次會議所欲討論或表決之議 題,遑論決定要否參加該次會議以行使權利,違反會議召集 程序,故該次會議所為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等語,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 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撤銷,就未出 席當次會議之區權人言,須其在決議後3個月內之法定不變 期間內,對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例:開會通知未載 明開會事由)或決議方法違法(例:議案未經出席區權人依法 令或規約所定最低表決權數之表決同意)情事,向法院請求 撤銷,始謂合法。經查,系爭區權人會議係於111年11月27 日召開並為如附表一所示之決議,而原告未於會議當日到場 ,此揭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則於112年2月25日具狀提 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蓋用之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頁),顯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原 告起訴應屬合法,先此敘明。  2.次按區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 時間、地點、內容通知各區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 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3日,為94年規約 第2章第1條第2款所明定,該約定與現行公寓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內容要屬類同。經查,本件被告係先於111年11月4日 將系爭區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單掛號寄送未居住賓吉士大樓 之區權人,惟因誤繕原告之台南市收件住址致未送達,乃於 111年11月16日補為掛號寄送,經原告收受,郵件內中所附 即為系爭開會通知文件,其中開會通知單雖有記載開會時間 、地點、概略會議流程,但於工作報告、財務報告、議題討 論等項次,則僅分別記載:詳閱會場桌面報告書、財務表、 事項流程等語。又關於系爭區權人會議欲討論之議題,被告 係製作系爭精要報告,並連同他人申請使用頂樓鷹架之申請 書等,委由社區管理員當面交付大樓住戶,或以平信、限時 信件投寄郵筒以送達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但無法確認所有 區權人都有收受等情,上情為兩造所未爭執,所憑事證除有 如上所述者外,另有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交寄大宗限時掛號 /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393至397頁) ,而被告就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除由居住大樓之區 權人領受簽收外,另於111年12月6日以掛號郵件郵寄其他區 權人,此亦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執據存 卷可查(見審訴卷第399至401頁),是被告就開會通知單、會 議紀錄之交付,對於未居住大樓之區權人,均是以掛號郵件 方式為送達,但對於至關緊要、事涉會議議案之系爭精要報 告,卻僅以平信或限時信件郵寄,未留下任何執據,雖被告 提出大樓管理員黃美霞所傳送關於將1份系爭精要報告等文 件裝入信封之LINE截圖,欲以證明確有寄出相關文件之情, 但僅憑此項物證,仍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區權人均有收到 該封信件,被告既無證據證明有將系爭精要報告等文件通知 或送達予原告,亦自承無法確認前開文件有合法送達其他區 權人,則可認被告係未將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則其所為 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自有違反上開公寓條例規定及 94年規約約定之情事,故其所為系爭決議自具有瑕疵,而為 得撤銷決議之事由,是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條、民法第56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如第一至四案全部決議,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又查,原告依第三案決議內容,每月均按調整後之金額繳納 管理費,自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計13個月,其溢繳 金額計32,82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第一至四案決議均 應予撤銷,既如上述,則被告保有前開溢繳金額之法律上原 因已不存在,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前 開款項,即有理由,而得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第一、三案決 議不成立,併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管理費併加計法定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1備位之訴部分,請求撤銷第 一至四案決議,及請求被告返還溢繳管理費32,825元,暨自 被告收受民事準備狀之翌日即113年5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27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為預備合併之訴,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 或次序在先備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或次序在後備位之 訴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雖無理由,惟第1 備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因解除條件成就,本院就其餘第2、3 、4備位之訴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一(即系爭會議決議內容): 議案編號 議案案由 決議情形 決議方式 第一案 追認大樓頂樓基地台回饋金109年11月區權會的決議案? 通過。維持109年11月區權會中,針對基地台(10%回饋金)的決議。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二案 是否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論述之前的錯誤? 通過。同意以更新的數據收取管理費,不再討論之前的錯誤。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三案 賓吉士是商住用途大樓,出租公司行號管理費應否調漲? 通過。出租性質與有營利行為之住家、商辦樓層,改每坪徵收60元管理費。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第四案 住戶主張就本大樓頂層鷹架廣告,擁有合法使用的權利? 不承認。不接受此張合約書的正當性與合法性。 總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皆達出席之2分之1以上同意。 附表二:出席系爭區權人會議之區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     例 編號 區分所有權人姓名 本人或代理出席 區分所有權房屋樓層 區分所有權比例(萬) 1 朱慧娟 本人 3樓之2 80 2 陳怡伶 本人 3樓之4 61 3 陳怡伶 本人 4樓之4 61 4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4 81 5 陳怡伶 本人 5樓之5 95 6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6 64 7 蕭美慧 本人 3樓之7 81 8 楊清雄 陳怡伶代理 3樓之8 95 9 任偉寧 本人 3樓之9 62 10 吳若枬 他人代理 3樓之10 152 11 李劉順梅 陳怡伶代理 4樓之2 91 12 黃晚得 陳怡伶代理 4樓之10 152 13 陳壬祥 他人代理 5樓之1 231 14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2 129 15 周志誠 本人 5樓之3 64 16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6 62 17 鄭力豪 本人 5樓之7 152 18 彭治平 周志誠代理 6樓之4 129 19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6 165 20 劉盛逸 本人 7樓之7 95 21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1 67 22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2 91 23 宋春梅 本人 8樓之3 179 24 王裕華 本人 8樓之4 165 25 張淑美 周志誠代理 8樓之5 158 26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1 231 27 吳登有 本人 9樓之2 129 28 陳信丞 周志誠代理 9樓之3 165 29 郭耀琴 他人代理 10樓之2 91 30 蔡茂龍 本人 10樓之3 75 31 蔡昂潤 本人 10樓之4 61 32 莊雅如 本人 10樓之5 69 33 曾滿珍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7 95 34 邱觀慧 黃其軍代理 10樓之8 62 35 葉秋芳 本人 10樓之9 152 36 郭明源 本人 11樓之2 91 37 柯鳳珠 他人代理 11樓之4 64 38 張榮貴 黃其軍代理 11樓之5 81 39 黃姵潔 本人 11樓之6 95 4223/1萬

2024-11-08

KSDV-112-訴-1129-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05號 原 告 趙安琪 被 告 崇仁花園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崇仁花園大廈第17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原告並未陳報起訴 之利益計算之事證,又無其他證據足以為確認原告起訴之利益, 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 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165 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07

TPDV-113-補-2405-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陳寶珠 兼上1人之 蕭正吉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漢唐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應采純 訴訟代理人 黃溪川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14日上午9時50分, 在本院民事第7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7

KSDV-113-訴-864-202411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9號 原 告 李建揚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請求確認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原 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民國112年12月 9日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作成如附件6所示之決議 無效;㈡確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召開之太子城大樓區管理委 員會會議之召集及決議不存在;㈢確認太子城大樓區於113年 8月2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㈣確認被告於 113年5月10日修定之太子城大樓社區公共設施使用與管理辦 法無效。」,經核,上開聲明不具競合或選擇關係,為不同 之訴訟標的,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為單純訴之合併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又原告之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 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新臺 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6,60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4=6,60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40元。另原告起訴狀未記載太子城大 樓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而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應以書狀具體表明補正被告太子城大樓區 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與可供送達地址,並提出相關 佐證資料。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並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繳或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07

CTDV-113-補-959-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5號 原 告 高御勛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親屬或人格權無涉,屬財產權訴訟,然 訴訟標的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 以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二、起訴狀繕本後漏附書證,應一併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2024-11-07

TYDV-113-補-1295-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劉宏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定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 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40號判決(下稱本件判 決),漏未就伊請求原審被告松山花園新城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撤銷松山花園新城民國112年6月10日112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部分為判決,伊雖曾 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惟伊又於113年8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撤回對管委會之上訴」之錯誤意思表 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 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於113年6月17日撤回對管委會之 上訴(即對管委會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 121、123、180頁),業已生效,性質上不得再行撤回,是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要撤回上開撤 回上訴云云,不應准許,本院自不得逕予裁判,且本院於本 件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程序方面第二點亦已敘明(本院卷 第187頁),要無裁判脫漏可言,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1-07

TPHV-113-上-340-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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