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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包珠慧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包珠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包珠慧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 ,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 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 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 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0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毀棄損壞、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可憑。且本院為最 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之法院,而 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雖 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 刑之結果。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受刑人所犯 為毀損他人物品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業務侵占罪), 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 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受刑人就 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再參 酌受刑人具狀表示同意檢察官僅就其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向本 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刑 事陳報狀在卷可考,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受刑人包珠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棄損壞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6月24日 108年11月26日 110年6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9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6月28日 113年7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553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7月30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再字第403號 (已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70號

2024-12-05

TCDM-113-聲-314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數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13號、113年度執緝字第 17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美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美珍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刑之 酌定,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為之,亦 需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並恪遵公平、比例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逾越 法律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7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張美珍因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 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 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 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附卷可按,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經本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第12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 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本件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其具狀 表示:請合併定較輕的刑度等語,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表在 卷可參。審酌如附表所示編號1、3均係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所犯案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提供自己申設之帳戶 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工作, 犯罪態樣、手段、情節相似,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衡酌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 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 附表編號2判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因無宣告多數 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 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美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原聲請書附表漏載「,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應予補充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2/06/08 112/04/23 均112/12/29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313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66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652號、第175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第1229號 判決日期 113/02/29 113/02/29 113/06/20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高分院 南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4/12 113/05/22 113/08/0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不得易科、得社勞 否 備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563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79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28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794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703號(4罪定刑1年6月;執行期滿日116.8.24)

2024-12-05

TCDM-113-聲-3506-20241205-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駿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458號、113年度執聲 字第30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原侵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 容向被害人賠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須參加法治教育3 場,本案於113年4月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9日 至116年4月8日。 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屬本院轄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單及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㈢、又本件確定判決除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犯後復已與被害人 暨家屬達成和解,且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願追究,審酌受刑 人坦承犯罪,堪認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得酌情形,命受 刑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預 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定有明 文。是為確保受刑人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於法院審理中所承諾 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之履行,及為使受刑人確實體認其 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8款規定,諭知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治教育 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期使受刑人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 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內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經查,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 或告發人尋釁。四、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 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 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 ,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①本 件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4月9日至116年4月8日,並應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指示於11 3年6月7、同年7月5日、7月26日、8月16日、9月6日、10月4 日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惟受刑人均未按照原約定日 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有臺中地檢署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②於此期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 訪視受刑人,並撥打受刑人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 聽;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 視受刑人,惟受刑人並未居住該處,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 其弟弟居住;臺中地檢署觀護人並於113年8月29日以中檢介 屏113執護602字第1139106699號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 分局協助查訪受刑人臺中市○○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 ○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 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故受刑人顯已逃匿。⒉受刑人於113 年5月24日向臺中地檢署報到,因此獲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規定,並瞭解倘違反應遵 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 效果等情,此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憑參,足徴受刑人知其於 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若未依期報到,將致使檢察官無從 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有撤銷緩刑之虞。因受刑人於保護管 束期間,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更遑論緩刑所定負擔可以按 時履行,果不其然,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及同年10月18日通知受刑人到署參加法治教育, 惟受刑人皆未到案,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在 卷可憑,致使原裁判考量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促 使受刑人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併於緩刑期 間命受刑人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之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以符 合緩刑目的兼收惕儆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而有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⒊受刑人應依上開 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應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 年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共應給付被 害人6萬元,並經臺中地檢署於113年4月23日函文通知及113 年5月24日受刑人所簽署之「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因此 獲悉緩刑期間倘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將報請檢察官 聲請裁定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等情。惟受刑人於給付被害人 4期後,即自113年8月就停止支付,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 及受刑人媽媽電話,皆不接聽,被害人母親非常生氣,故被 害人及其母親因此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 告,有臺中地檢署113年10月4日、同年月7日電話紀錄及銀 行交易明細在卷足稽;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 刑人提供給付證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亦不積極主動與被 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聯繫討論,並反映自身之難處,以協調 降低分期給付之額度或延長履行期限,然受刑人卻捨此而不 為,反而自行決定不再為絲毫給付,足見受刑人已中斷履行 賠償義務,參以本件緩刑負擔之金額非鉅,受刑人若有經濟 困難,亦應主動聯繫告訴人或檢察官以尋求解決方案,竟置 之不理,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形。  ㈤、據此,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多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 之命令按期報到,且本件法治教育及向被害人給付損賠償金 額又無履行之可能,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 、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故本案 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促其自新、抑制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 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區域,是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 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 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 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 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 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 年度原侵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 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履 行其調解內容(即自113年4月6日起至114年1月6日止,於每 月6日前各給付6000元,合計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及應 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為113年4 月9日至116年4月8日,於113年4月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暨附件1份在卷可 稽,核與上開聲請意旨所載內容相符。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署通知於113年5月24 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當場告知上開判決宣告有期徒刑6月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 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且自113 年4月9日起至116年4月8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如在緩刑期內違反保護 管束規則情節重大,亦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受刑人 均表示沒有意見,此有執行筆錄影本、緩刑履行負擔承諾書 附卷可考(見執緩卷第77至79頁)。惟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 觀護人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7月26日 、同年8月16日、同年9月6日及同年10月4日至臺中地檢署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均未依指定日期報到,113年9月13日、同 年10月4日、18日亦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臺 中地檢署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9日、同年7月30日、同 年8月20日、同年9月10日多次發函告誡受刑人應於下次指定 日期及時間向觀護人報到,均未獲受刑人置理。此期間,臺 中地檢署觀護人於113年6月19日擬安排訪視,並撥打受刑人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但均無人接聽; 觀護人於113年6月20日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訪視受 刑人,該處僅為受刑人父親與其弟弟居住。另臺中地檢署並 發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協助查尋受刑人臺中市○○ 區○○路000○0號及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2址,該分局於 113年9月1日傳真回覆「受保護管束人已行蹤不明」等情, 有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簽、臺中地檢署113年6月18日告誡函 、113年7月9日告誡函、113年7月30日告誡函、113年8月20 日告誡函、113年9月10日告誡函、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囑 託警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觀護輔導紀要、臺中地檢 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113年10月9日辦案公務電 話紀錄表(見執緩卷第103頁、第113頁、第131至161頁)等 在卷可佐,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前揭緩刑宣告判決所定負擔 之情形。 ㈢、又受刑人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部分,僅給付被害人4期分期 款後,即自113年8月停止給付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載之 賠償金,被害人母親撥打受刑人及受刑人母親電話,皆不接 聽,另臺中地檢署於113年10月8日發函請受刑人提供給付證 明,受刑人亦置之不理,有臺中地檢署10月4日、7日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113年10月8日告誡函及銀行交易明細(見執 緩卷第83至101頁)各1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履行 本案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 程序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6萬元之附條件緩刑負擔之 情形無疑。  ㈣、本院於113年11月1月發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表示 意見,然迄未獲受刑人回覆任何意見;故綜核上情,審酌受 刑人未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接受法治教育、經通知到案執行期 間告誡次數、未履行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依前揭調解程序 筆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執行命 令及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矯 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 ,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 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撤緩-2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冠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冠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冠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復經受刑人請 求定應執行刑,此有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檢察官聲請自屬正 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犯罪手 段,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及 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4年7月(即上開曾經定應執 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 和,計算式:2年【附表編號1至2】+1年5月【附表編號3】+ 1年2月【附表編號4】),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6次)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次)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26日至111年5月22日 臺中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6號等 112年9月1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111年1月6日至111年1月11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111年2月16日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113年4月30日 同左 113年5月28日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2月21日 臺中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85號 113年8月27日 同左 113年9月24日 無

2024-12-05

TCDM-113-聲-384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琪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琪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琪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 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 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琪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定應執行 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 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呈之 陳述意見表、刑事陳述意見狀稱:希望待被告之本院113年 度國審上訴字第5號案件確定後,再請求與本案合併執行等 語,惟定應執行刑須以檢察官之聲請範圍為準,若受刑人另 有他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於該案判決有罪確定、送 執行後,請求執行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共2罪) 拘役55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4日 111年11月8日 11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5076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0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決日期 112年3月29日 113年4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179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58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2日 113年5月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133號(定刑為拘役60日)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66號

2024-12-05

TCDM-113-聲-288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炫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炫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賴炫璋(下稱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知 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迄 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賭博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日至 109年3月16日 109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5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4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4日 113年7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簡字第940號 111年度訴字第8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4日 113年8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5715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358號

2024-12-05

TCDM-113-聲-3271-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凱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凱倫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凱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裁定量處有期徒刑8年2月,在監執行中,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所明定。 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3848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經核准 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29-20241205-1

聲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書羽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家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書羽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 遇計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書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法院裁判量處共有期徒刑5年7月,在監執行中,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 監行狀、參照受刑人犯罪情節,並檢附法務部○○○○○○○○○個 案輔導紀錄等處遇資料,認有禁止家庭暴力或完成加害處遇 計畫之必要,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 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 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5款所列事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經假釋出獄者,在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其遵守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一款或數款事項,此觀刑法第93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規定自明。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之付保護管束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家庭暴力罪之竊盜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0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確定(下稱甲案)後,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甲案與其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以109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受刑人因前開罪刑及其另犯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後 ,於113年11月29日經核准假釋,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1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0 259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在卷可查,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 。  ㈡本院審核甲案犯罪情節、卷附戶籍謄本、法務部○○○○○○○○○家 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未來處遇建議、個 案輔導紀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相關資料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5

TCDM-113-聲保-43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見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見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見安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 期徒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4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3、5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自得依 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等情,以判斷受 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 整體評價,及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經受刑人具狀表示無意見等語,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件】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2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28日 111年11月1日 112年2月20日 112年4月21日 112年11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日)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8日 112年12月8日 113年8月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2年度易字第2339號 113年度簡字第14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5日 113年3月25日 113年9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65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487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之前1日 112年7月27日13時58分許之前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41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6日 113年8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113年度易字第6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9月10日 113年9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942號

2024-12-05

TCDM-113-聲-3362-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哲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3372號、113 年 度執字第1164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 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 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 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 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 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 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 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 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 決存卷可參。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並審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 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則本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 人所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 法益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本院寄送 本件聲請書繕本予受刑人及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之結果 (詳本院卷第17至21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被 告雖已於民國113 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 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 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  甲○○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2 年3 月27日 111 年11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122 、250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 日期 113 年4 月16日 113 年2 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訴字第1426號 113 年度簡字第219 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3 年5 月14日 113 年7 月12日(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121 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1645 號

2024-12-05

TCDM-113-聲-3836-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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