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B現
因身體因素待業在家,經濟尚須仰賴C,C不願讓A回家居住
,A擔心再度受害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
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
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聯繫縣府
社工安排親子會面,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期間每月定期安
排親子會面及外出團聚,雖D對A表達關心並願提供A物質及
情感上所需支持,但A與D多年未有往來及互動,親子關係較
陌生,需時間重新建立與彼此調適。綜上,少年A於事發後
,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評估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
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少年
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尚無其他
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
新建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B仍不宜返
家,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
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8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C 莊沅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