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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1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為聲請人處遇中少年保護個案, 因長期遭受母親B之同居人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 表)不當性對待,案家人無能力提供少年A適當的保護照顧 ,亦無替代之其他親屬照顧資源,故於民國111年9月15日18 時緊急安置少年A,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在案。B現 因身體因素待業在家,經濟尚須仰賴C,C不願讓A回家居住 ,A擔心再度受害亦不想與C同住,B家庭支持系統薄弱,無 法提供A適切照顧所需。少年A之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 附件對照表)原於澳洲服刑,服刑期滿返台後主動聯繫縣府 社工安排親子會面,113年10月至114年1月期間每月定期安 排親子會面及外出團聚,雖D對A表達關心並願提供A物質及 情感上所需支持,但A與D多年未有往來及互動,親子關係較 陌生,需時間重新建立與彼此調適。綜上,少年A於事發後 ,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亦無其他親屬資 源可協助照顧A,評估D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新建 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為保障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 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 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 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 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 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79 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暨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爰審酌少年 A於事發後心理及生理狀況需多加輔導及關心,且B尚無其他 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D則與A多年未見,親子關係尚在重 新建立、D親職功能也尚待評估,經專業社工評估B仍不宜返 家,是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A與B均同意延長安置並表 示沒有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8號) A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現安置中) B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C 莊沅澍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五樓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九樓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高雄○○○○○       ○○○○○○)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8-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服務中之兒童保護案件 ,先前已有多次通報獨留之況,案弟於民國113年1月4日亦 因成人家暴事件波及並影響人身安全由聲請人進行緊急安置 中,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上午接獲通報A再度遭母親B留 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進行照顧,社工會同網絡單位前往家 中訪視,但B聲稱已將A帶至身邊照顧並於高雄長庚醫院就診 ,然社工請B讓A接聽電話以確認A人身安全,B不斷推拖表述 A在睡覺不讓本讓聲請人社工跟A對話,且經社工與高雄長庚 醫院確認B今日未有就診紀錄,最近一次就醫紀錄是今年6月 。而當聲請人社工於案家等待時,B於下午1時45分左右返家 並自案家3樓將A帶至1樓,顯見B說詞不一致有規避兒少保護 調查之況。本次B將A留置家中且於社工調查過程中規避A留 置家中情事並未給予A妥適照顧,聲請人評估B行為已嚴重影 響兒少人身安全,且案家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為維護A安 全及權益,聲請人於113年9月3日14時40分進行緊急安置, 並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3月6日。處遇期間A有多筆獨 留紀錄及網絡單位告知A有獨自留置家中之況,聲請人亦於5 月與B擬定安全計劃,並提醒B若因事外出必須安排其他照顧 人力A,然B仍是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照顧之人協助照料A ,連基本餐食亦未提供予A,常處於飢餓狀態而置之不理, 據A述B有多次夜歸及單獨留置家中之況,亦據社區民眾指出 A經常是一人在家的狀態,針對B將A留置家中狀態,社工先 前與B確認,多以工作、就醫為由,然實際聲請人社工並未 能掌握B生活狀況及無客觀正取可採信B說詞,發現B有說法 不一致之狀況。A安置後,聲請人於10月安排一次A與B、案 弟親子會面,當日A約遲到10分鐘,聲請人社工觀察A當日情 緒狀態較為焦慮,經關心A焦慮原因,乃A誤以為當日要返家 ,經安撫後A情緒有較為緩和,又觀察A會面當日多將重心放 在案弟身上,A會面過程多是拿著手機完遊戲及與親友視訊 ,與B互動相當有限。聲請人針對B部分媒合心理諮商資源, 以協助提升B親職能力及梳理自身親密關係議題,於10月安 排首次晤談,於12月心理諮商結束,B雖積極完成諮商,表 現配合聲請人處遇,然經本府社觀察B多將重心放於案弟身 上,A事務消極,甚至表達若聲請人愛養就交由聲請繼續照 顧等語,對於接返A一事並不重視,B雖已經完成親職教育及 心理諮商,然親職能力未見提升及有正向教養認知,亦未能 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影響兒少權益,又於113年11月安排A漸進 式返家時,B將A放於友人家,原預計晚間10點前接返A,後 延宕至接近午夜12點才將A接回家中休息。聲請人評估B先前 將A留置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讓A陷於危險情境 且未有穩定的生活照顧,已危害A身心健康,且A年幼無自我 保護能力,聲請人為保護A之安全故評估案主暫不適宜返家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 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 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 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本院審酌B過 去曾多次單獨將A留置於家中且未有合適之人協助照顧,已 致A生活狀況陷於危險,有損A身心健康,是B無法提供A穩定 的生活照顧,亦無其他合適照顧資源,經專業社工評估A尚 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 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且A、B均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5號) A  乙○○ 男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張乃心          (送達處所保密) B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居留證號碼:TB0000000號

2025-02-19

PTDV-114-護-35-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6月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接獲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入案,A母B於懷 孕期間施用毒品,導致A出生時亦經檢出有毒品陽性反應, 對其身心造成不利影響,復經評估期照顧支持系統不足,B 經濟狀況不穩定,後續尚有司法案件須入監服刑,無法妥善 照顧,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遂於113年9月2日起依法緊急安置A ,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A至114年3月4 日止。經盤點親屬資源後,A之外祖母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 詳附件對照表)有意願協助照顧A,然經查C以協助B照顧額 外3名未成年子女,其照顧負擔較大,且C家中經濟狀況較差 ,能需盤點C照顧功能及親屬支持系統,故暫無法擬定後續 返家照顧計劃﹔另B因毒品案件,四處躲藏,已遭檢方通緝, A安置期間B也未曾表示要探望A或關心其近況,經評估其親 職教養責任表現不佳,且對於後續照顧顯得無意願,故C已 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聲請。據寄養安置報告顯 示,A寄養家庭內適應狀況良好,目前生長狀況也符合指標 ,C穩定與案主進行親子會面,會面時也會主動詢問A生活狀 況。綜上所述,B親職功能低弱,C高度意願將A接回照顧, 然其照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主責社工將媒合相關服務介入 增強C照顧功能,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請貴院准予裁定,實感德便。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 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 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 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 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 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 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 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年度護字第930號民事裁定影本、財團法人臺灣兒童暨家 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 、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 證。本院審酌A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B在懷孕期間施 用毒品,造成A出生後出現戒斷症狀,對A之身心健康危害甚 大,且在A經安置後,B未積極探視,亦無具體照顧計畫,現 更經發布通緝行蹤不明,而B之母C雖有意願照顧A,然C之照 顧品質仍有提升空間,待媒合相關服務介入以增強C照顧功 能,經專業社工評A仍不宜返家,是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 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本 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且C同意本件延長安置。從而,依 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表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3號) A  乙○○  民國113年8月23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游美女  民國53年9月12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2025-02-19

PTDV-114-護-33-2025021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25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案母B之非婚生子女,由案母B 單獨監護。兒童A於民國108年4月前曾領有發展遲緩輕度身 心障礙者證明,嗣因未依規定辦理重新鑑定而取消資格,於 111學年經屏東縣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 為學習障礙;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進行校訪,兒童A自述 於112年9月初於潮州超商結識性侵害嫌疑人(下稱嫌疑人) ,嫌疑人會以餐食、寶可夢卡匣或陪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等 利誘兒童A,曾於113年1月偕同兒童A至公園玩耍時,趁機以 右手隔著褲子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亦曾邀約兒童A至其家 中過夜,一次案母B不知悉,另一次獲得案母B同意後前往, 兩次均受到嫌疑人以相同方式性侵,嫌疑人均趁兒童A熟睡 時退去其內外褲,以手撫摸兒童A之生殖器官,兒童A驚醒拒 絕並說不要,嫌疑人仍持續以手撫摸並以舌頭舔兒童A生殖 器官,案母B知悉嫌疑人對兒童A提供物資並邀約其過夜之行 為,經社工多次提醒仍未在意也未積極處理,明顯疏忽照顧 ,針對兒童A受性侵害之情事亦表示無力保護及管教,聲請 人乃於113年2月23日下午4時36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 13年度護字第52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105號、11 3年度護字第203號及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 4年2月25日止。案母B對於親子會面意願低落,經常須經聲 請人社工提醒與協助始願意安排,並認為兒童A現獲得寄養 家庭良好生活照顧和管教,期待兒童A繼續安置,面對兒童A 返家態度消極、未規劃,另親子會面亦僅案外祖母前來,案 母B均未探視,惟案外祖母會面期間均滿足兒童A無限制使用 手機,缺乏互動,無親職教養成效。故聲請人評估案家尚無 法提供保護功能與親職管教及必要監督責任,兒童A若返家 仍有遭受嫌疑人性侵害之高度危險,評估A暫不適合返家,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4年度屏東縣兒少保 護個案家庭復原暨結束安置追蹤輔導(含自立生活)安置評 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 單、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89號裁定等件為證。審酌兒童A年 幼,自我照護及思考能力不足,生母B無法提供適當之照顧 及保護,對於兒童A受侵害之危險無察覺及應變之意識,兒 童A仍有遭受性侵害之虞,別無其他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 護兒童A,為確保兒童A之安全,並提供其完善身心照護及教 育協助,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 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44號 A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2年5月13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85年6月4日        住屏東縣萬丹鄉後村村後庄路188巷18號        居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4-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7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B 與其○○0 人皆為聲請人處遇中兒 童保護個案,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10日接獲通報,A  、B 與其○○遭母親C 持○○責打,A 、B 與其○○手臂及臀部有 多處挫瘀傷,嗣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再度接獲通報,家 訪後發現A 、B 均有遭C 責打成傷。考量A 、B 之父親D 從 事○○,長期留守○○○○,無其他親友可協助提供照顧,C 長時 間單獨照顧0 名兒童,且現有身孕,照顧壓力極大,身心俱 疲,評估C 、D 均需接受強制親職教育,及重新修復與A 、 B 之親子關係,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B ,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 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4 年3 月7 日。C 於00 0 年00月0 日生產,A 、B 在000 年0 月00日的會面過程中 情緒起伏較大,出現暴力行為及不當言語,經社工釐清,A 、B 係因會面時想起以往遭C 不當對待的經歷而恐懼不安, 目前已安排心理諮商協助A 、B ,C 則在會面期間表達對A 、B 遭聲請人安置的不滿,未能與A 、B 進行親子互動,為 提升C 、D 親職照顧功能,聲請人安排14小時的強制親職教 育課程,然C 於000 年0 月00日將A 、B ○○獨留家中,其親 職照顧功能仍需提升。綜上,A 、B 於寄養家庭生活適應狀 況穩定,與C 、D 親子互動尚未穩定,且家庭照顧功能薄弱 ,無法提供A 、B 適切照顧所需,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 照顧,目前尚未進行強制性親職教育,仍無法提供C 、D 親 職能力是否提升,聲請人為維護A 、B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兒 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 本院審酌A 、B 遭C 不當管教,C 、D 未能提供A 、B 適當 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提升,是為確保兒童 A 、B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0號) A 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B 乙○○  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C 丁○○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D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街00巷0號

2025-02-18

PTDV-114-護-4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 六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 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 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 ,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 ,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 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 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 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 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3月1日。聲 請人於處遇過程中發現案父母B、C態度持續消極,雖於113 年8月28日召開家屬決策會議,決議案父母B、C應配合親情 維繫、改善居家環境及參與親職教育課程,以強化親職功能 ,然實際執行成效有限。親子會面安排多由案祖父主動與社 工討論,並與案父B輪流探視兒童A;相較之下,案母C多以 個人事務為由,較少參與會面。此外,案父母B、C雖已完成 14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惟受限於個人認知能力與固著的照顧 觀念,對兒童A照顧技巧與幼兒發展知識理解不足,親職教 育社工評估於114年1月將進行消極結案。關於兒童A返家規 劃,社工雖持續與案家討論,但案父B的規劃僅侷限於滿足 兒童A基本生理需求,難以建立全面的照顧計畫,且因認知 能力受限,與社工討論時無法達成共識,案母C則對兒童A被 緊急安置的原因缺乏理解,當討論方向不符其期待時,常直 接表示不願讓兒童A返家,導致溝通困難,進一步阻礙返家 規劃的推動。考量案父母B、C皆領有智能身障手冊,其親職 知能的提升需較長時間的溝通與協助,聲請人將繼續提供6 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服務,以強化案父母B、C的親職教育功 能,期望能逐步提升其照顧兒童A之能力。綜上,考量兒童A 為早產兒,其生理狀況需高度照顧需求,經醫療專業診斷有 腦性麻痺的生理發展趨勢,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親職照顧 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護需求,教養知能尚需時間強化及 提升,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 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 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 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259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 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案父母B、C雖不同意兒童A延長 安置,並表示感謝寄養家庭的照顧,希望讓兒童A返家認祖 先與祖父母與其他家人等語。惟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 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工作收入有限,不足支應家庭生活所 需,目前經濟仍需仰賴案祖父協助,案父母B、C對於兒少管 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目前由聲請人轉介賦能方案服務,尚 需時日學習適切教育方式與養育知能,現兒童A之胞兄、胞 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 請,案父母B、C會面狀況則較不穩定,親職功能有限,現階 段照顧量能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且案家無其他親友 可提供照顧支持,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 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執行狀況消 極,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自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9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9-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個人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受安置人之母,個人資料詳卷) C (受安置人之父,個人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聲請人 接獲通報足月出生之A驗出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 ,B對此說詞模糊,C則在入監服刑,且無親屬可以協助,於 民國113年2月19日為緊急安置,後聲請繼續安置獲准,B居 無定所,消極不參與會面交往,亦無照顧規劃,且未完成親 職教育,復無親屬可協助,爰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維 護兒少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 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 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 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78號裁定、探視計畫及探視約定書、A 之近況照片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審酌A之父母B、C現均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亦無 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提供A較為 安全及妥適之生活教養環境,實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 護。從而,聲請人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2-18

SLDV-114-護-17-2025021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安置 人 CP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父,姓名年籍詳卷) CP00000000-0 (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CP○○二五六○四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起延 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受安置人CP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之尿布疹久未痊癒,傷勢日趨嚴重 ,其父母即關係人CP00000000-0、CP00000000-0(真實姓名 及年籍詳卷)均無法妥適照顧受安置人,且家中環境擁擠、 受安置人活動空間有限,難以提供適當養育之功能;評估受 安置人年幼,其傷勢須長時間照護,家庭環境亦須徹底清潔 與改善,為維護兒少權益,聲請人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8月11日下午3時 許予以緊急安置,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52號民事裁定 准予繼續安置,再以112年度護字第80號、113年度護字第8 號、第38號、第69號、第103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繼續安置 。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受安置人目前持續 進行早期療育復健課程,為避免療育課程中斷,暫以親子會 面維繫親情。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將受安置人自114 年2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 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少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103號裁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附證物袋) 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民事卷宗核閱無訛,關係人二 人亦到庭陳稱:同意聲請事項等語(見114年2月11日調查筆 錄,本院卷第27頁)明確,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 年幼,仍需妥善照護,考量其父母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又 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足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 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2-18

TTDV-114-護-13-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D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5 月23日止。 兒童B 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  ㈠兒童A :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之 父親C 與母親D 因照顧A 溝通不良而發生衝突,D 以手掐住 A ○○,導致A ○○○○,○○○○。聲請人於000 年00月00日緊急安 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 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2 月23日。  ㈡兒童B :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B 之父親C 與母親D 於同年月00日晚間發生激烈衝突,C 遭警方驅離 後,翌日中午D 外出工作,將年僅0 歲半的B 獨留在家,因 B 不斷哭泣,鄰居暫先照顧,並通知B ○○○○○處理,但其○○○ 當天即離開,D 將B 交由其友人照顧,經社工訪查,D 無法 提出適切照顧計畫,且其友人家居家環境及出入人士複雜, 難以提供B 適切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 10月28日。  ㈢C 、D 於000 年0 月協議離婚,因個性及對於教育A 、B 觀 念不同,C 、D 對於照顧A 、B 無明確規劃,D 已再婚,並 表示無法照顧A 、B ,C 雖有意願接回A 、B ,然因工作時 數較長,且無其他資源可以接送A 、B ,仍無法順利接回A  、B 。綜上,C 、D 已離婚,尚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 又無其他親屬資源,評估A 、B 均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 維護渠等之人身安全,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 號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 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C 、D 目前無法提供A 適當、 完整之照顧及保護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 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至聲請人聲請准予B 延長安置部分,B 前由聲請人為緊急安 置,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及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28日止, 惟聲請人遲至延長安置期間屆滿後之113 年10月29日始向本 院提出延長安置之聲請,本院業以113 年護字第000 號裁定 駁回B 部分,本院自無從准予再就B 為延長安置,是以,聲 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0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B 丙○○  民國000 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C 戊○○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巷0號        居○○縣○○鄉○○路00之0號 D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0 號        居○○縣○○鄉○○路0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0-20250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6 月3 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及其0 位兄姐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 ,與渠等母親B 同住於戶籍地。B 之成人保護社工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0 人疑似目睹B 與其同居人吸毒,因而依法進行 通報,B 因經常昏睡而未準備餐食,使兒童A 之兄姐0 人無 法準時就學,且經常在校留到最後無人接送放學,亦未協助 渠等按時完成學校交辦事項及作業。校方家訪時亦發現兒童 A 及其兄姐經常衣著不潔,無乾淨衣物可穿,多日未洗澡導 致身上散發異味,未按時施打疫苗或就診、B 將未滿0 歲兒 童獨留家中及讓其自行走路上學等情事,鄰居也經常發現兒 童A 及其兄姐0 人餓肚子在街上遊走,評估B 嚴重疏忽照顧 兒童A 及其兄姐0 人,經召開家族討論會議,進一步安排親 屬協助分擔B 照顧壓力,其親屬可協助照顧A 之兄姐0 人, 然無法協助照顧A ,是為保障A 之人身安全及利益,聲請人 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 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延長 安置至114 年3 月3 日。A 安置後迄今,社工針對B 裁處強 制親職教育資源介入,B 在接受10小時親職教育課程後失聯 ,A 之兄姐仍有賴其他親友協助始得以維持基本生活照顧, 評估B 無法提供A 良好照顧,A 仍不宜返家,聲請人為維護 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 、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3 年度護字 第000 號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 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未能提供兒童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親職能力有待 提升,是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 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6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號

2025-02-18

PTDV-114-護-36-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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