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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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宗俊龍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高坡國小校舍平面圖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李 宏恩行為時,高坡國小之住校生宿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 代理人宗俊龍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侵入之住校生宿舍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屬「住宅」,即有未合,因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校舍 ,破壞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因見桃園市復興區 羅浮國民小學(下稱羅浮國小,與桃園市復興區高坡國民小 學併校)所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00 號之校生宿舍塑膠門業經人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浮 國小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同意,進入上址2樓宿舍區內休 憩,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文化觀光所助理江沄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江沄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2024-12-24

TYDM-113-桃原簡-226-20241224-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安 傅正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 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2人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程 序之進行,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 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因債務糾紛,竟侵入告訴人住宅,被告丙○○更對告訴人為 如起訴所指之傷害行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2人之前 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701號   被   告 丙○○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丁○○與乙○○(乙○○所涉傷害部分,另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緣乙○○積欠丙○○新 臺幣26萬元,丙○○多次聯繫乙○○未果,為索討欠款,竟夥同 丁○○,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 2時45分許,趁乙○○打開房門之際,未經乙○○同意,即侵入 乙○○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屋內;丙○○ 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 臉部、頸部、背部、雙上臂、雙前臂、右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未經同意進入告訴人屋內,並與告訴人乙○○發生扭打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及第 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嫌。被告丙○○、丁○○就侵入住宅部分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 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 。經查,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稱:被告徒手奪取伊 之手機,並將伊壓制在地等語,然上開行為係被告為遂行其 傷害告訴人之強暴手段,係暫時性行為,難認被告係另基於 強制之主觀犯意而為之。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 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2-24

PCDM-113-審易-3697-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千彌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未獲前男友鄭○展(未據告訴)及其母親丙○○○同意, 因認與鄭○展間仍有糾葛,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8月24日11時50分許,無故侵入丙○○○位於臺南市○○區○○ 路00巷00號住處,並進入上開住處3樓鄭○展房間內,妨害丙 ○○○之居住安寧。嗣經在場之鄭○○胞妹鄭○嫻報警處理,經警 到場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進入上址住處之事實,惟辯稱:鄭○展前幾 天叫我過去,案發當天有空才過去,鄭○展也沒有不同意, 應該算同意云云。上情經證人鄭○展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常 常擅自進入住家,請被告離開均不離開,造成很大的困擾, 113年8月24日我在家門口整理東西,被告擅自進入,我沒有 同意被告進入我家等語(警詢第19-20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丙○○○、證人鄭○嫻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25-35頁 )。另被告前曾對證人鄭○展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 定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另於113 年1 月 2 日無故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亦經本院判決,此有前述裁 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足參。再依案發當時監視影帶顯示證人鄭○展一見被 告騎乘機車前來,隨即掉頭跑回住處內並關門,然被告卻逕 自開門入內之事實,此有勘驗報告附卷可參(偵查卷第77-7 8頁)。可認證人鄭○展在被告多次騷擾生活後,自無理由同 意被告再度進入屋內,故而見被告接近即迅速離開、關門, 並委請家人報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 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家 庭暴力通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7-53、73-75頁) ,可認證人鄭○展確實並未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被告未經證人鄭○展或告訴人同意,即擅自進 入本案住處,顯已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無訛。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僅因認為其與證人鄭○展存 有糾紛,即率爾侵擾告訴人居住安寧之權益,侵入本案住處 ,顯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多次涉犯相關案件之素行、犯後 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4

TNDM-113-易-2057-20241224-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承維 楊宗育 夏聖亞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13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IPHONE 1 3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己○○、戊○○ 、甲○○等3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 9頁、第85頁、第93頁、第9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戊○○、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己○○等3人為本件犯行其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同一目的 ,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應可 視為一行為之數舉動,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均從一重之 恐嚇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己○○、戊○○、甲○○與少年邱○軒、共犯夏傑安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 同正犯。 (四)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 張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且罪質相同,均請求本院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 ,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 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而為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五)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為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邱○軒(民國00年0月生)、則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他卷第114、121頁),且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邱○ 軒為95年生(見他卷第48頁背面),堪認被告戊○○已知悉 邱○軒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是被告戊 ○○本案所為之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己○○於為本案犯 行時雖亦為成年人,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他卷第1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尚乏證據可認其於案發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見邱○軒未滿18歲,就被告己○○本案犯行 ,自無從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甲○○, 僅因被告己○○與告訴人乙○○、丙○○之子曾禹勝間之賭債糾 紛,竟在被告己○○之主導下,唆使被告戊○○及甲○○,夥同 與少年邱○軒及共犯夏傑安等人,密集且多次地到告訴人2 人住處為前揭侵入住居、恐嚇、毀損犯行,除造成告訴人2 人住處之鐵捲門、落地窗及2樓窗戶因此毀損而不堪使用外 ,更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怖而交付上開財物,渠等所為自 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 始坦認犯行及被告己○○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己○○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夜市擺 攤、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被 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與哥哥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6、9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偵查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新臺幣20萬元、50萬元,分別匯入其所有之台新銀行 帳戶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且沒有分給本案其他共犯等 語(見4130號偵卷㈡第57至58頁),足見上開犯罪所得已 皆歸被告己○○所實際支配。又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在被告己○○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藍色IPHONE 13 手機(IMEI: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1支,為被告己○○所有;扣 案之黑色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為被告戊○○所有,上開扣案物品均曾作為聯繫本案共犯 使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時 陳述甚明(見第4130號偵卷㈠第26頁、第40頁),爰依上 開規定,各在被告己○○、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被告己○○所有紅色IPHONE XR手機1支,卷內無證據證明 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0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   被   告 己○○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10鄰中崙327              之5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年7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 國109年11月4日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3月6 日下午11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在乙○○位於新竹縣○○市○ ○○路000號住處對面之統一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3 0萬元予乙○○,稱係乙○○之子曾禹勝(當時人在境外,對外以 「曾煒恩」為名)賭博贏取之款項,後己○○竟假借名義稱曾 禹勝積欠其180萬元之賭債,且乙○○曾經手曾禹勝因賭博贏 取之70萬元,而各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戊○○、甲○○及 夏傑安(所涉恐嚇取財罪嫌,由警另行偵辦)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毀損及侵入住宅之犯意聯 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侵入住宅、恐嚇、毀損等 手法,致使乙○○、丙○○及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112年4 月10日,將20萬元現金存入己○○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己○○各與戊○○、甲○○及少 年邱○軒(所涉恐嚇取財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偵辦)接 續前揭恐嚇取財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 恐嚇、毀損等手法,致使乙○○、丁○○心生畏懼,乙○○因此於 112年12月26日,存入50萬元至己○○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警自113年2月26日下午3時5 9分許起,持搜索票至己○○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13樓之5 住處、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以及戊○○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在己○○住處扣得手機2支,在 戊○○住處扣得手機1支,並持拘票拘提己○○、戊○○而查獲。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1)被告己○○坦承於112年3月6日、同年月9日交付曾禹勝賭博贏之款項共70萬元予告訴人乙○○之事實。 (2)被告己○○坦承為索討曾煒恩積欠之賭債180萬元,而於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與被告戊○○、甲○○至告訴人乙○○住處,被告戊○○、甲○○未經同意即進入告訴人乙○○住處,並向被害人丁○○告知曾禹勝積欠賭債之事實。 (3)被告己○○坦承112年3月24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戊○○及共同被告夏傑安尋告訴人乙○○至劉彥融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被告己○○要求告訴人乙○○代替曾禹勝償還70萬元,期間有打電話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並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之事實。 (4)被告己○○坦承有向被告戊○○稱:「不如你再去看看」等語,之後被告戊○○於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有至被告乙○○住處撒冥紙及放鞭炮之事實。 (5)被告己○○坦承告訴人乙○○匯款20萬元、50萬元至其帳戶之事實。 2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轉換為證人身分經具結之證言 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為索取曾禹勝積欠之債務而於112年3月15日駕駛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乙○○住處,並倒車撞擊鐵捲門之事實。 (2)被告甲○○坦承於112年6月23日與被告戊○○及同案被告李廷緯一同前往告訴人乙○○住處,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廷緯(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連配城(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其受被告己○○所託於112年3月15日向證人邱克明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6 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共同被告即少年邱○軒於112年5月7日上午2時許,向同案被告李廷緯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與被告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告訴人乙○○住處前丟擲紅油漆袋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10 證人邱克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戊○○與同案被告連配城於112年3月15日上午8時55分許,向其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同日由同案被告連配城還車,且有車損之事實。 11 112年3月14日警察到場盤查被告己○○等3人之影像翻拍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佐證被告己○○、甲○○、戊○○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2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己○○所有),在告訴人乙○○上址住處前為警盤查之事實。 12 112年3月15日現場毀損照片5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同案被告連配城之國民身分證、駕照正面影本、汽車出租合約書影本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13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3分許之車辨照片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遭撒冥紙之照片1張、112年3月22日遭以紅漆寫「還錢」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載被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編號3所載告訴人住處遭人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及如附表編號6所載遭撒冥紙之事實。 14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車辨照片4張、遭灑扔擲紅色油漆袋之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 (1)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載被告戊○○於112年5月7上午3時9分許至上午4時14分許之期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出現在告訴人乙○○住處附近之事實。 (2)佐證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及大門地板遭人扔擲紅油漆袋而毀損之事實。 15 112年6月23日警方盤查照片4張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被告甲○○、戊○○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告訴人乙○○住處鐵捲門前,並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之事實。 16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編號1、編號2、編號4、編號6、編號7之犯罪事實。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7163號函暨所附曾禹勝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乙○○於收受被告己○○所交付30萬元後,於112年3月10日匯款26萬元至曾禹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997號函暨所附被告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 佐證告訴人乙○○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2年12月26日,存入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己○○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乙○○與劉彥融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己○○與曾禹勝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佐證被告己○○向告訴人乙○○催討曾禹勝積欠之賭債之事實。 20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影本各3份 佐證本案搜索及查獲被告己○○、戊○○之過程。 21 被告己○○手機影片截圖1張、被告己○○手機對話截圖5張 佐證被告己○○手機內有112年3月15日被告甲○○駕駛小貨車倒車撞擊告訴人丙○○、乙○○住處鐵捲門之影片之事實。 22 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 佐證被告己○○等人所持用之電話。 23 被告己○○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己○○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己○○、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 毀損等罪嫌。被告己○○與被告戊○○、甲○○、夏傑安、少年邱 ○軒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為(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 參與人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己○○、戊○○、甲○○以一接續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取財、侵入 住宅、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恐嚇取財罪 嫌。又被告己○○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致被告己○○之犯罪所得70萬元,請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己○○、戊○○、夏聖安另涉有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己○○、戊○○、夏聖 安等人均堅決否認涉有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本件明 顯係被告己○○為催討曾禹勝之賭債,而隨機指派其友人戊○○ 、夏聖安、夏傑安及少年邱○軒為如附表所示之恐嚇等行為 ,難認屬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自難以指揮或參與 犯罪組織等罪嫌相繩之,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原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現場參與人員 手法 1 112年3月14日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8分許 己○○ 戊○○ 甲○○ 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戊○○則騎乘牌號碼NLV-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於左揭時間,一同至乙○○上址住處,以破壞大門鎖之方式,侵入丙○○、乙○○上址住處,甲○○並上2樓呼叫,丁○○從3樓聽聞聲響下樓遇甲○○,甲○○稱:「有人找你」等語,丁○○至1樓後發現己○○、戊○○在其住家內,己○○問:「你弟呢」,丁○○稱:「在國外」,己○○又問:「你媽呢」,丁○○稱:「在上班,你們這樣在我家,我很害怕,可以出去嗎」,己○○並提及曾禹勝欠款之事,後丁○○報警。 2 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7分許 己○○ 戊○○ 甲○○ 己○○不滿乙○○不出面處理曾禹勝債務,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連配城於112年3月14日上午8時55分許,向邱克明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交由甲○○於左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丙○○、乙○○上址住處,倒車撞入大門,致丙○○所有房屋之鐵捲門凹陷、六片落地窗門掉落及軌道毀損,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丙○○,後連配城與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11時32分許還車。 3 112年3月22日上午3時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放鞭炮,並以紅漆噴「還錢2486」在鐵捲門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4 112年3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下午6時許 己○○ 戊○○ 夏傑安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住處尋乙○○,雙方並相約至劉彥融(綽號北融)位於新竹縣竹北市499號居所,己○○到場後,即向乙○○稱:「當初我拿70萬給你,現在又不見面」、「你接手70萬元,先把70萬元拿來,剩下的慢慢還」等語,並當面撥打電話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稱:「晚上怪手不用來了,有人出來了」等語,掛上電話後又向劉彥融稱:「晚上本來要找怪手去」等語,使乙○○心生畏懼。 5 112年4月22日上午2時9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放鞭炮。 6 112年4月23日上午3時2分許 己○○ 戊○○ 己○○指示戊○○於左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張瑞琴)自用小客車至乙○○上址住處前撒冥紙及放鞭炮。 7 112年5月7日上午3時9分許至同日上午4時18分許之期間 己○○ 戊○○ 邱○軒(少年) 己○○指示戊○○、邱○軒於左揭時間,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李廷緯)自用小客車搭載邱○軒,至乙○○上址住家,並油邱○軒朝住家拋擲油漆袋(紅色油漆),致鐵捲門及2樓窗戶染紅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並使乙○○等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8 112年6月23日下午2時至同日下午6時許之期間 己○○ 戊○○ 甲○○ 己○○指示戊○○、甲○○與不知情之李廷緯於左揭時間,至乙○○上址住處前,將載有「有錢賭博沒錢還債害我沒家回」等文字之紙板放置在鐵捲門前,三人即坐在椅上或機車上叫囂。

2024-12-24

SCDM-113-原易-67-202412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信文 選任辯護人 蕭世駿律師 李瑞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惟並無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乙○○前因對丙○○ 為家庭暴力行為,經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 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主文包括:㈠乙○○不得對丙○○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㈡乙○○不得對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 通信之行為。㈢乙○○應遠離丙○○居所(詳細地址詳卷)至少2 0公尺。 二、詎乙○○明知法院已核發上開保護令以及若以水果刀朝他人方 向揮砍,將使他人受到傷害,仍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侵 入住居以及縱然造成他人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傷 害故意等犯意,於112年4月4日11時許,攜帶本案水果刀( 置放於刀鞘,下合稱本案刀具)騎乘機車至丙○○居所,以將 本案刀具插在褲子口袋並露出刀柄之方式恫嚇丙○○,待丙○○ 察覺有異,先以辣椒水噴灑乙○○,再將其推出前開居所並自 其口袋抽出本案水果刀後,乙○○即與丙○○拉扯搶奪本案水果 刀,期間乙○○搶得水果刀後,竟持本案水果刀多次朝丙○○身 體方向揮砍,致丙○○受有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 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 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 公分等傷害,並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三、案經丙○○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98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證人林麗文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乙○○、林麗文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左手掌有血跡照片、原 審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 查約制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 (TIPVDA)、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報 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及入庫證物照片、蝦皮購物商品頁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乙○○】、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2年5月29日函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監 視器畫面截圖、南投縣政府113年3月14日函各1份在卷可稽 (警卷第16至26、30至65頁;偵卷第61至65頁;原審卷第65 至69、75至77、107至182、201、277至278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犯殺人未遂犯行等語,惟被告否認 有何殺人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否認殺人部分,我沒有講過 「這次要給你死」,因為我眼睛看不到,我就拿著刀一直揮 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侵入告訴人家中時都很 平和,監視器鏡頭不能證明有殺人之犯意,假設今天有人要 殺你,你應該是要跑,可是告訴人是勾住被告,與常情不符 等語。經查:  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 ,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兇器之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 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 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 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即據為區別之 絕對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結果約略如下,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9頁):  ⑴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1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2023年4月4日(下同)11時21分21秒 畫面左下方為由左下方往右上方延伸之道路,畫面中央有一紅色摩托車,畫面右上及左側均為建築物。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29秒 於11時21分24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下,步行出現,並於11時21分29秒時步行進入建築物,遂消失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0秒至11時23分25秒 11分23時09秒,有一身穿黑色長褲之腳出現在畫面右側。 11時23分17秒被告左腳著黑色拖鞋,右腳未著黑色拖鞋與一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出現於畫面右側。 11時23分18秒被告右手反握一把刀,左手向前延伸與告訴人接觸。 11時23分20秒被告左手持刀向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去,告訴人左手擋住被告右手,被告揮空後不斷後退。 11時23分22秒被告持刀向告訴人之左側揮去,告訴人向前抱住被告(被告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3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 11時23分24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此時背對監視器無法辨識是否有傷害到告訴人)。 11時23分25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用右手擋住被告之右手。 11時23分27秒至11時23分42秒 11時23分27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雙手擋住被告之右手,2人隨即分開。 11時23分29秒,被告右手舉起,持刀朝告訴人胸口揮動;被告揮空後告訴人上前將被告推向道路。 11時23分31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 11時23分32秒,被告右手持刀高高舉起,向下即告訴人之身體方向揮動,告訴人則用左手擋住被告之右手,被告之左手則抓住告訴人之右手。 11時23分34秒,被告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告訴人閃開後,被告持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左側揮動,揮空後2人旋即分開 11時23分36秒,被告轉身離開,告訴人上前自後方抱住被告,2人於11時23分42秒自畫面左下角消失。  ⑵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2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央偏左,有一片藍色鐵捲門,鐵捲門中央有一黑色可朝左右兩側拉開之拉門 畫面中間偏右為乳白色牆壁,畫面右下角為一銀色鐵捲門,畫面中央有一穿著紅色上衣之女子。 11時21分21秒至11時21分39秒 11時21分2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右下角,步行出現。 11時21分33秒時,拉開黑色拉門進入,並於11時21分39秒時消失於畫面中。 11時22分34秒至11時23分15秒 11時22分34秒時,被告自拉門處出現,復消失。 11時22分43秒時再次出現,與一戴黑色眼鏡,身著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互相拉扯,並於11時23分15秒時消失於畫面下方。 11時22分57秒至11時23分6秒 11時22分57秒時,被告左手與告訴人右手互相爭奪本案水果刀,被告左手握住告訴人右手,兩人互相拉扯。 11時23分6秒時,有一身穿粉紅色上衣女子亦加入拉扯。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畫面CH3 畫面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1時21分21秒 畫面中間有一組褐色沙發和一茶几,沙發旁有一橘色單坐沙發,橘色沙發旁有一組電視櫃,有一戴眼鏡身穿黑色粉紅連帽上衣之女子(告訴人)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在三座沙發,與一身穿淡紫色上衣藍色牛仔褲之女子坐在褐色沙發組之單坐沙發上。 11時21分39秒至11時22分44秒 11時21分39秒時,有一頭戴銀色安全帽、藍色上衣、黑色長褲、黑色拖鞋之男子(被告),自畫面左方,步行出現並站在茶几前。 11時21分50秒時,被告將藍色上衣拉起並露出一插在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黑色長條狀物品,右手並於該物品旁上下晃動。 11時22分25秒,告訴人朝被告頭部噴灑噴霧狀物質。 11時22分32秒,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身體接觸,並將被告推往畫面左側。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將插在被告黑色褲子右側口袋之物品(即水果刀)抽出,並手持該物品向後揮動。 11時22分35秒,告訴人與被告開始相互拉扯,並於11時22分44秒消失於畫面左側。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持辣椒水對被告噴灑後,在將被告推出門外之同時,將被告口袋中之本案水果刀抽出,2人隨即為了搶奪本案水果刀而開始互相拉扯,而被告亦順利將本案水果刀從告訴人之手中搶回,可知被告相對於告訴人,有著力量上之優勢,而被告雖然在搶回本案水果刀後,多次朝告訴人身體方向揮砍,然在數次揮砍後即轉身離開,在「被告轉身離開後,告訴人反而欲制服被告而自後方抱住被告,此時被告持有本案水果刀,而告訴人未握持任何可資抵抗之工具,並且露出身體頭、頸、胸、腹部等要害,且無他人從旁阻擋被告」之情形下,被告實具武力方面之絕對優勢,果若其有意致告訴人於死,當可以直接持本案水果刀向後揮刺告訴人之頭、頸部或腹部重要臟器、血管所在位置等要害部位,則告訴人所受傷害應非僅止於此,然未見被告有此舉,反而僅係掙脫告訴人後直接離去,實與一般殺人者持刀欲致他人於死之攻擊態樣有別。是由本案案發情節以觀,倘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實不乏行兇得手之機會,然其並未為之,則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殺人之犯意,要非無疑。  ⒋再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側前胸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節,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可徵其傷勢主要分佈在胸部及手部,其胸部部分之傷口長度分別為1公分及2公分,深度則係均未穿刺胸腔。而被告持以犯案之本案水果刀,雖經被告於案發後丟棄而未扣案,然從該本案水果刀之刀鞘以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院卷第201頁),本案水果刀之刀身非短、刀刃為金屬材質,不論就材質、尺寸而言,客觀上對人體具有相當程度之威脅性。然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之頭部、腹部等諸多身體重要器官所在部位,均無明顯傷勢,可徵被告持刀攻擊次數雖多,然實未恣意朝告訴人之要害揮刺。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傷害,其胸部之傷口位置固然甚為險峻,然被告多次揮砍告訴人,告訴人胸部、手部等部位之傷口卻僅有4處,且均僅為表面撕裂傷,尚未深入、損及骨頭、神經及身體內部器官或腦內組織,被告如有意致告訴人於死地,大可以持本案水果刀刺擊、深入告訴人之頭頸、腹腔,集中攻擊其重要臟器,卻捨此而不為,堪信被告雖然情緒失控,然其揮刀次數、攻擊方式及部位,並非毫無節制,可見被告下手時仍有所保留,且告訴人遭被告砍傷後,猶可同時以雙臂從被告後方抱住被告,並自行跑往他處請求他人救援,尚無意識不清、身體癱軟、倒地不起之情狀,復能於醫院治療後接受警員詢問案發過程。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非輕微,客觀上仍未嚴重至需長久治療或危及生命,是被告下手力道應非甚重,始未導致告訴人受到極為嚴重甚至不可回復之創傷,故就被告行為時之主觀認識而言,其應僅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持刀朝告訴人身體揮砍,並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堪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  ⒌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在屋外持刀砍我時,他對我 說「這次要給你死」,並且喝令我不准報警等語(警卷第9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除 告訴人本身單一證言外,其餘在場證人林麗文未證述被告有 於案發現場口出「這次要給你死」等語或相類言詞(警卷第 13至15頁),監視器錄影雖同時有錄音紀錄,惟亦無錄到被 告有此部分言語。審酌告訴人為本案遭被告持刀傷害之受害 者,難以確保其在當下面臨驚恐慌亂之情形時所見所聞之正 確性,是被告是否確有口出此言,實非無疑。而綜合前揭證 據資料,尚難證明被告持本案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具有殺人 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意旨憑此主張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 合,惟此與經起訴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原審及本 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傷害罪名,俾利其防禦(原 審卷第338頁、本院卷第96、14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接續揮砍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 一傷害犯意而為,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曾經有情緒障礙,可能有刑法 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就被告 之病史所見,其主要是失眠、情緒起伏等困擾,但未見有脫 離現實之怪異思考或是知覺異常等情形,且被告於鑑定期間 可以切題回應,認知功能未見明顯重大缺損,其犯行主要是 和情感糾紛、自覺被欺騙、財物損失等相關,未明顯跡象顯 示其有現實感喪失之情形,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3月5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 可憑(原審卷第255至263頁)。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 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 、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理由認定扣案之刀鞘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第10 頁第10至11行),惟原判決主文並未諭知沒收上開扣案刀鞘 ,有判決主文與理由記載不符之矛盾。  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 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 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查,被 告雖持刀揮砍致告訴人受傷,然被告至告訴人居所並未直接 取出水果刀,係遭告訴人噴灑辣椒水後,復被告訴人抽取水 果刀,兩人發生爭搶,嗣搶得水果刀後,對告訴人揮砍造成 上開傷勢,告訴人所受胸部傷口位置固然險峻,但均為表面 撕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而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1年7月,衡諸被告本案情節,仍屬偏重,有評價過度情形 ,難認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應論處被告殺人未遂罪,且原 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 決主文、理由中有關扣案刀鞘1個沒收或不沒收之記載,有 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 又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本院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對被告感到害怕且無 調解之意願,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⑶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犯罪當時所受之刺激,及以 刀具恐嚇及傷害告訴人之犯案手段;⑷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 壁無異物撕裂傷2公分未穿刺胸腔、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1 公分未穿刺胸腔、左側上臂開放性傷口5公分及3.5公分、左 側食指開放性傷口1.5公分等傷害之傷勢程度,均屬表面撕 裂傷,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⑸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 見;⑹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 前無業、自己居住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水果刀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然未據扣案 亦非違禁物,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至扣 案刀鞘1個,本質上係水果刀之從物,無法單獨作為傷害犯 罪所用之物,如對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而徒增將來執行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物部分,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直 接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24

TCHM-113-上訴-978-20241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入住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呈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 ,有施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 行為對告訴人乙○○所生損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甲○○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21時3分許,及同年9月10日23時10分許,逕自翻越圍牆 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慈母幼兒園」內,嗣於1 13年9月10日23時11分許,慈母幼兒園管理人乙○○接獲保全 系統警報,經通知保全人員蔡子明前往查看,發現甲○○在慈 母幼兒園3樓陽台,始報警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證人蔡子明於警詢之證言。 (三)現場照片共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建築物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3

TNDM-113-簡-3704-20241223-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秀菊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秀菊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方法欄補充「被告曾秀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本院審酌被告原向告訴人倪美惠承租房屋,其明知本院嗣後 已將房屋點交並交付予告訴人,仍未經告訴人同意,侵入告 訴人住處,妨害告訴人住居安寧;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告 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份附卷可考(見審原易卷第87頁),足見其並未取得告訴 人諒解,犯罪所生損害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38號   被   告 曾秀菊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戶政              所)             送達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秀菊原向倪美惠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1房屋, 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現場將該房屋點 交並交付予倪美惠,且相關公文業於113年3月12日以橋院雲 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函送達予曾秀菊,曾秀菊仍於113年3 月23日法院某時許,未經倪美惠同意,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 犯意,向鎖匠謊稱未帶鑰匙請鎖匠開鎖後擅自進入上址,以 此方式無故侵入上開住宅。嗣經倪美惠發現報警處理,警方 於113年4月5日21時41分許在上址當場逮捕曾秀菊,始悉上 情。 二、案經倪美惠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曾秀菊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進入上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倪美惠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司執服字第65031號通知、報案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曾秀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衡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CTDM-113-原簡-81-20241223-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騰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張騰翔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騰翔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之前案紀 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 案件,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侵害法益他 人之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 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㈠被告前有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 行不佳;㈡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於凌晨擅自侵入告訴人 之營業場所,對他人建築物安全及管領權限造成危害之犯罪 之情節、手段;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㈣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張騰翔(原名:張志翔)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巷00弄00號              之7E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騰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2 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2年2月8日入監執 行,執行至112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 悔改,明知位於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World Gym健身俱 樂部Taiwan草屯店(即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 公司)雖為營業場所,然無正當理由或營業時間結束後,均 不得任意進入,而該店之營業時間為6時0分至24時0分,張 騰翔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 0時38分進入該店,先將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5公克)、 愷他命1包(毛重:0.8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鏟管1 支、打火機1支放在該店1樓辦公室,後在該店內觸發保全系 統,新光保全人員陳俊傑於同日1時14分到達該店,發現張 騰翔在櫃臺,乃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發現張騰翔蹲坐在1 樓櫃臺斜對面之廁所內,並發現上開安非他命等物品在辦公 室,而獲上情。 二、案經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草屯分公司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騰翔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放在辦公室之安非他命等物品為其所有,且在廁所之事實,惟辯稱:是在晚上7時許就進入該店等語。然監視器顯示被告係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有監視器錄影截圖可證。 2 證人即該店營運部主管柯振峰之指證 1.該店營業事實為早上6點到晚上12點。 2.該店在晚上11時30分開始,即會陸續廣播將結束營業,請客人離開。 3.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警詢筆錄誤載為37分)進入該店。 4.綜上,被告係「無故」進入他人建築物。 3 監視器錄影光碟、截圖 1.被告於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8分進入該店之事實。 2.被告進入時,店內已無任何客人。 4 現場照片 1.大門口有標示營業時間為06:00~24:00之事實。 2.被告有至1樓辦公室放置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品。 5 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 被告之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加上1樓辦公室有放置被告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或可推知被告有到該店1樓辦公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顯係「無故」進入該建築物。 二、核被告張騰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 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23

NTDM-113-投簡-659-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7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FADILAH SETYAWAN犯竊取電能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 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被告先後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全家便 利商店三重興富店辦公室、擅自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充電線連 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電能之犯行,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取 電能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危害他人安 寧,又恣意使用他人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竊取 他人電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電能甚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電能,固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 審酌被告充電時間尚短,所竊電能甚微,價值低微,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57號   被   告 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             男 27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FADILAH SETYAWAN(印尼籍,中文名:法迪)明知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興富店」內之辦 公室已標明「非本公司員工請勿進入」,未經該店之店長賴 柏蓉同意不得任意進入,更已經該店之店員多次告知、規勸 ,竟仍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 4日10時30分許、同日20時26分許、同日20時28分許、同日2 1時許、同日21時7分、同日21時18分許,擅自侵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另於同日21時7分侵入上址店家之辦公室時,見 賴柏蓉所有之手機充電線放置在桌上且牆面設有插座,竟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賴柏蓉之同 意,擅自使用賴柏蓉所有之充電線連接插座充電手機5分鐘 ,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得手。 二、案經賴柏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FADILAH SETYAWAN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柏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面截圖14張、現場及被告犯案時穿 著之衣物照片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同 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上開時、地 ,侵入同一告訴人所管領之辦公室,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又被告涉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竊盜之部分,係被 告為遂行其竊盜計畫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為之,依照 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空間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 施行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亦屬接續犯,應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獲取之 電能犯罪所得,因業已消耗用畢無從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可知上址店家 之辦公室內休息空間狹小,僅放置有一張桌面與2張椅子, 其餘空間均用於置放貨物等情,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畫 面截圖14張、現場照片4張存卷可參,可知該辦公室僅係供 員工短暫休息之用,而非供他人居住之建築物,報告意旨認 被告竊得電能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之加重事由,恐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4-12-23

PCDM-113-簡-5442-202412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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