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恩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竟基
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侵
入建築物之犯意」;㈡證據欄應補充:「告訴代理人宗俊龍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及「高坡國小校舍平面圖1紙」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
」。其所稱「住宅」係指供人居住之房屋宅第而言,當以現
有人居住為其要件,倘屬無人居住之空屋空宅,即不在本條
保護之列;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
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
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
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查被告李
宏恩行為時,高坡國小之住校生宿舍並無人居住,已據告訴
代理人宗俊龍陳明在卷(參本院卷第51-52頁),依前開說明
,被告所侵入之住校生宿舍當屬「建築物」無疑。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認屬「住宅」,即有未合,因侵入住宅罪與侵入
建築物罪屬同一條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同意,即擅入校舍
,破壞告訴人對該建築物之管理,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
被 告 李宏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泰雅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恩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傍晚6時許,因見桃園市復興區
羅浮國民小學(下稱羅浮國小,與桃園市復興區高坡國民小
學併校)所有、桃園市復興區公所管領址設桃園市○○區○○00
號之校生宿舍塑膠門業經人破壞(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經羅浮
國小或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之同意,進入上址2樓宿舍區內休
憩,嗣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文化觀光所助理江沄蓁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復興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恩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桃園市復興區公所委任告訴代理人江沄蓁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TYDM-113-桃原簡-22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