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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新一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羅新一(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問:本件被告上訴之範圍為何?)對於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不爭執,僅對於刑度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 45、146頁),則在檢察官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部 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所處 之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犯係對特定人為之,對公 共利益侵害並非嚴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 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等語。 (二)惟查: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 科、環境、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 影響、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 標準,認為行為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 因,或受其所處之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 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 當(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4528號判決參照)。查:  (1)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邱建霖發生口角糾紛,心生不滿為 洩憤,遂與共同被告黃欣璽、楊鴻恩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及 目的,難認有何不得已之原因或受所處之環境逼迫所致。  (2)被告係聚集共同被告2人,除在維多利亞酒吧內持椅子、酒 瓶等物毆打告訴人外,復將告訴人拖出至酒吧外騎樓,再 持安全帽、三角椎、酒瓶毆打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掉落之 鞋子放在其臉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0 公分)(11針縫線)」(見偵卷第113頁),過程中,酒吧內其 他客人見狀低頭閃避(見警卷第51頁)、騎樓旁其他路人見 狀亦止步不前(見警卷第55、56頁),除見被告所為非僅侵 害告訴人法益,亦已造成公眾驚嚇、恐懼不安,尚難認犯 情輕微外,亦見其犯罪手段執拗性、行為情狀惡質性、犯 罪所生危害,難謂非輕,尚難認有何情堪憫恕。  (3)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白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見本院卷附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況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除須審酌自白、和解(賠償 )等「犯罪後事由」外,尚須一併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有直 接關係之事由(即狹義犯情,如犯罪動機、手段、所犯罪質 、所生損害等),尚難單方面強調犯罪後事由,忽視(漠視) 狹義犯情事由,率認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否則,豈非於犯罪後自 白犯行並有和解賠償者,即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如此解 釋,顯與刑法第59條之構成要件(犯罪之情狀)難認相符。  (4)綜前,被告上開犯行,在客觀上無法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 ,亦難認其有何所處特殊環境所致,與刑法第59條規定要 件不合,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非 可採。    2、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同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 04條第1項等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詳前揭(二)1、(1))、犯 罪之手段及情節(詳前揭示(二)1、(2),以及參與犯罪情節 )、犯罪所生之危害(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以及前揭(二)1、(2)所述告訴人所受傷勢)、前科素行品行 、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須扶養其父親,目前 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7月,除未逾越法定 刑度外,且係從低度刑量處,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 平、罪責相當等原則。被告上訴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願 與告訴人和解彌補損害等量刑因子,俱為原審量刑時所審 酌,復查無評價錯誤、不當、不足等情,依前揭說明,尚 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以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為由,提起上 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偵查起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HLHM-113-原上訴-42-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麗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09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4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麗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告林麗如 之夫簡志遠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 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區鐵門關上時,本 應注意若他人將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 門,可能使他人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 傷,竟疏未注意,而將社區鐵門關上,致告訴人黃月珠搭放 在鐵門上之左手遭鐵門夾到而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 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告訴人不談和解,亦不接受被告道歉 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11月11日調解事件 報告書可查(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情;再兼衡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頁),暨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 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85號   被   告 林麗如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如與黃月珠係鄰居。林麗如於民國113年6月9日上午7時 5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處之社區鐵門外,與 黃月珠因澆水影響安寧等事而生口角糾紛,嗣林麗如經過社 區鐵門返回社區內,黃月珠緊隨其後亦欲經過社區鐵門返回 社區而將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林麗如本應注意若他人將 身體之一部如四肢搭放在鐵門上時仍強關鐵門,可能使他人 搭放在鐵門上之身體之一部如四肢遭鐵門夾傷,而依當時情 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而將社區鐵門關上 ,致黃月珠搭放在鐵門上之左手遭到鐵門夾傷,因而受有左 側食指遠端指骨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月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麗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月珠產生爭執後返回社區時將社區鐵門關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她手放在鐵門上,我跟我老公也不能回打她,所以趕快進來關門,她一直要靠過來,我總不能跟她起衝突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月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嗣告訴人欲隨被告之後返回社區而左手搭放在社區鐵門上時,被告有關上鐵門之行為,告訴人並因而遭夾傷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3份、影像截圖畫面14張、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麗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然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傷害之故意,應 斟酌其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雙方關係、衝突之起因 、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 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 ,而依卷內事證亦僅得證明被告於告訴人欲通過社區鐵門而 將左手搭放在鐵門上時有關上鐵門之行為以及告訴人因而遭 到鐵門夾傷之事實,故尚難認被告所為係基於傷害之故意, 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受有傷害之結果,然此應在 被告之主觀犯意之外,亦非其原來所預期發生而不違背其本 意,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率認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 有何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而遽以刑法之傷害罪責相繩,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5

TCDM-113-簡-2068-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黃振源因曾與趙政威發生口角糾紛,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 上午8時14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位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君臨大地社區警衛值班櫃台,徒手毆打趙政威頭 部,再將趙政威拉出值班櫃台壓倒在地,接續徒手毆打趙政 威頭部,致趙政威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蛛 網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㈡、案經趙政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振源於警詢中、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見23637號偵 查卷第7頁至第10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  ㈡、告訴人趙政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 1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見23637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 ㈣、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23637號 偵查卷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攻擊告訴人之頭部,均係於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之情形下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衝突,反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且均係在告訴人 不及或無法防備之情形下,猛力針對頭部攻擊,導致告訴人 顱內出血,犯罪情節嚴重,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 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前案紀錄、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㈣、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25

TPDM-113-簡-3431-202411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坤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坤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糾紛,竟持扳 手揮打告訴人林嘉慶頭部,致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 害,足見被告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 弱,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且經本院傳喚猶不到 庭(見本院卷第55頁),足徵其之所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無非係虛與委蛇,為換取較低之刑期,應認被告犯後態度極 差。併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傷害之手段、被害人所 受傷害及素行,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學歷、從事工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扳手1支,乃被告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 在案(見偵60547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糾紛,再以之 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06號   被   告 楊坤昇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坤昇與林嘉慶係朋友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因林嘉慶背地裡說其壞話而心 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持活動扳手、及 徒手毆打林嘉慶,致林嘉慶受有頭部撕裂傷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林嘉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林嘉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活動扳手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四)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2024-11-25

TYDM-113-桃簡-1741-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能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能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6時10分 許」,應更正記載為「5時53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永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間多次毆打告訴人高建華頭部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適當,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言詞 ,竟徒手攻擊告訴人,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雖有 意願賠償告訴人,然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致其 等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22頁) ,並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在卷可稽(調院偵卷第7至8頁 ),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併參以被告前曾因賭博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6號卷第9至11 頁),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計程 車司機、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9576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21號   被   告 鄭永能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能與高建華均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原互不熟識,於民 國113年3月31日6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 建國計程車服務站前,因先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某卡拉 OK店喝酒時與高建華發生口角糾紛,鄭永能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毆打頭部,使其受有頭皮紅腫 、左側頭顳部紅腫及上唇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高建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鄭永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建華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㈣、案發時被告毆打告訴人監視器畫面擷圖6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2

TPDM-113-簡-3706-20241122-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63號 原 告 陳麗娟 陳耿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何宣儀律師 被 告 朱震明 張友信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上列被告朱震明、張友信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 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5萬3,333元,及自民國113 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丁○○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 新臺幣5萬5,00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原告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 新臺幣5萬3,33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甲○○、被 告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 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 為:⒈甲○○、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包含 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包 含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崴多利公司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丁○○為訴外人奇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奇宥公司)負責 人,丙○○為丁○○之子,任職於奇宥公司。奇宥公司承包訴外 人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清公司)承攬陸軍砲兵訓 練指揮部位於臺南市關廟區湯山營區之地坪澆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派駐丁○○於工地現場監督系爭工程之施作。11 2年10月10日,丁○○、丙○○在系爭工程工地現場監督施作, 因澆置地面作業需工程水車配合,福清公司另委託崴多利公 司派遣水車到場協助奇宥公司施作工程,甲○○為崴多利公司 水車之司機,乙○○為工地現場之水泥工。當日13時15分許, 甲○○於執行職務過程中,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竟徒手毆 打丁○○臉部、拉扯丁○○頭髮,乙○○在旁見丙○○欲上前攔阻, 竟徒手抓住丙○○頸部,並在雙方拉扯倒地後,徒手打丙○○臉 部1拳,甲○○並與丁○○、丙○○持續拉扯而徒手揮打丙○○臉部 、拉扯丁○○頭髮,甲○○上開所為,致丁○○受有頭面部外傷併 輕微腦震盪症狀、左肩、左肋緣挫傷等傷害(下稱甲傷害) ,乙○○上開所為,致丙○○受有頭頸部、上背及右下肢鈍挫傷 等傷害(下稱乙傷害)。本件事故發生時,甲○○正執行職務 ,而崴多利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即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甲○○、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 任,及請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丁○○為奇宥公司 負責人,工作內容為指揮、監督公司事務,每月薪資約5萬 元,因本件事故受有甲傷害,共休養3日,爰請求甲○○賠償5 ,000元【計算式:5萬元÷30日×3日=5,000元】。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丁○○身為女性,在系爭工程現場工作已 屬不易,甲○○因細故與丁○○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竟以 優勢身形、體力攻擊丁○○身體頸部以上重要部位,且事發迄 今未曾慰問丁○○,堅稱僅拉扯丁○○頭髮,毫無悔意。丁○○自 本件事故發生後,在公共場合及工作過程中均十分恐懼,深 怕再遭相同對待,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甲○○賠償精神 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5,000元。甲○○為崴多利公司員工,於事發 當日受崴多利公司指示至系爭工程工地施工,甲○○係於執行 職務施工過程中,因澆置工程施作事宜與丁○○發生衝突而毆 打丁○○,其毆打行為地點在執行職務處,且對於丁○○而言, 於施工期間應可合理信賴工地內之施工人員係受崴多利公司 管理、約束而不致有違法行為,卻遭甲○○毆打受傷,甲○○所 為傷害行為,雖非職務上所必要,但仍與執行職務之時間及 處所有密切關係,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崴多利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甲○○連帶賠償丁○○所受 50萬5,000元之損害。  ㈢丙○○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3,333元:本件事故發生前,丙○○任職於奇宥 公司,工作內容為依丁○○指示至工地現場施作工程,每月薪 資約5萬元,因本件事故受有乙傷害,共休養2日,爰請求乙 ○○賠償3,333元【計算式:5萬元÷30日×2日=3,333元,元以 下4捨5入,下同】。  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丙○○所受乙傷害均集中在身體頸部以上 部位,乙○○即使因施作工程與丙○○發生衝突,亦不應動手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丙○○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爰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⒊以上合計請求50萬3,333元。    ㈣並聲明:  ⒈甲○○及崴多利公司應連帶給付丁○○50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乙○○應給付丙○○50萬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  ⒈本件衝突發生原因,係施工過程中水車停放位置擋到混凝土 車,丁○○忽然怒斥甲○○,甲○○不甘受怒而反唇相譏,丙○○聽 到吵架聲後作勢毆打甲○○,為避免事件擴大,現場工程師將 甲○○拉離開,詎甲○○轉身後,乙○○替甲○○打抱不平,卻遭丁 ○○及丙○○毆打,甲○○乃再向前將丁○○拉開,過程中雖有拉扯 到丁○○頭髮,但並未毆打丁○○。本件事故係起因於丁○○怒斥 甲○○,丁○○就本件事件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減輕或免除甲○○之賠償責任。  ⒉就丁○○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5,000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 撫金部分,認為丁○○請求數額過高,願意賠償1至2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乙○○則以:  ⒈對於丙○○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丙○○也有打乙○○, 僅因乙○○不懂法律而未對其提告,就丙○○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3,333元部分,願意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數額 過高,願意賠償3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崴多利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具狀以:   ⒈崴多利公司內部掛有員工守則宣導並嚴禁違反,守則內容為 「1.嚴禁吸毒及偷竊;2.嚴禁打架及鬧事;3.不做影響他人 的事(不耍流氓);4.不做私工影響公司權益;5.上班時間 嚴禁飲用酒精性飲料。」,崴多利公司對員工已盡監督管理 責任。縱認崴多利公司應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丁○○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願 給付丁○○精神慰撫金3,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甲○○受僱於崴多利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與 乙○○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丁○○、丙○○為上開傷害行為,致 丁○○受有甲傷害,及丙○○受有乙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甲○○及崴多利公司連帶對丁○○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請 求乙○○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為 甲○○及崴多利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 總醫院臺南分院(下稱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丁○○及 丙○○受傷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為證(見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5號卷,下稱附民卷, 第11至21頁;本院卷第97至135頁)。甲○○雖否認有毆打丁○ ○之侵權行為,辯稱僅有拉扯丁○○頭髮等語,惟查:  ⒈甲○○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刑事傷害案件警詢中自承: 「後來乙○○看我被丁○○和她兒子(即丙○○,下同)罵,乙○○ 也跳出來,結果我看到乙○○被丁○○及他兒子丙○○壓在地板打 ,我就趕快跑過去要把雙方隔開,當時有打到丁○○的臉頰, 並且拉開丁○○的時候有拉到丁○○頭髮及衣領」等語(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660562號卷,下 稱警卷,第4至5頁);於偵查中亦自承:「丙○○、丁○○在打 乙○○,我上前從丁○○的頸部要將她拉起來,這時候陳耿惟請 的師傅又將我拉走。」、「我要將丁○○拉起來時,有揮到丁 ○○的臉。」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 65號卷第23頁),可見甲○○對於案發當時確實有以手揮打丁 ○○臉部之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陳甚詳,其前開所辯於衝 突過程中僅拉扯到丁○○頭髮,沒有打丁○○云云,尚難憑採。 且甲○○上開所述,核與丁○○於警詢中所陳:「我於112年10 月10日13時15分許在臺南市關廟區砲校湯山營區的工地,調 度車輛時,因為今天我們叫的混泥土車次比較多,然後自用 大貨車KEF-1832這台水車停的位置剛好占用到我們要停混泥 土車以及擋住我們施工的動線,我發現之後就上前跟對方( 即甲○○,下同)講……我向對方解釋後,對方仍然不願意移車 ,因此起了口角糾紛。之後對方的口氣就越來越不好,越來 越往前靠,然後動手推我,工班看到後就上前來制止,制止 後,雙方要散去時,那名司機(即甲○○)就衝上來揮拳攻擊 我的臉部並拉扯頭髮」等語,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8頁 ),足徵丁○○主張於上開時、地遭甲○○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 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丁○○於案發後即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榮總臺南分 院開立診斷證明書診斷為「1.頭面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狀 ;2.左肩、左肋緣挫傷」(即甲傷害)乙情,有榮總臺南分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上開診斷證明 書為丁○○於衝突事故發生後,於同日15時43分至榮總臺南分 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身體外觀傷勢後所出具,應屬客觀可 信,且丁○○上開所受傷害之部位及態樣,亦與其所主張遭甲 ○○毆打臉部及拉扯頭髮可能導致之傷害相符,益徵丁○○上開 主張,確屬有據。又甲○○、乙○○因本件衝突事故,致丁○○、 丙○○分別受有甲、乙傷害,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79號判 決甲○○犯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及判決乙○○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亦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9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丁○○主張甲○○於上開時 、地與其發生口角爭執,甲○○因而毆打丁○○臉部及拉扯丁○○ 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等事實,堪可認定。甲○○上開所辯 ,難認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毆打丁○○臉部及拉扯其頭髮,致丁○○受有甲傷害,乙○○毆 打丙○○,致丙○○受有乙傷害等情,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前揭法律規定,主張甲○○應對丁○○(崴多利公司部分詳如 後述)、乙○○應對丙○○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均於法有據。  ㈣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 ,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 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 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 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甲○○固為崴多 利公司之受僱人,並於執行職務期間與丁○○發生衝突,致丁 ○○受有甲傷害,業經認定如前;然甲○○上開所為,係因與丁 ○○發生口角衝突,進而實施毆打、拉扯身體之行為,雖係在 執行職務之期間及地點為之,仍與其執行職務無關,而屬其 個人犯罪行為,亦非屬崴多利公司加以注意或監督即得避免 之執行職務關聯行為範疇,丁○○主張崴多利公司應與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丁○○因本件事故受傷至榮總臺南分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 養3日等情,有榮總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11頁),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丁○○傷勢 所為之專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 故發生時,丁○○為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73至83頁),是丁○○主張因本件事故需休養3日無法工作 ,請求甲○○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5,000元,堪認有據, 甲○○亦同意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丁 ○○遭甲○○毆打、拉扯頭髮而受有甲傷害,需休養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甲○○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丁○○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擔任奇宥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約為 5萬元,目前需扶養父、母,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 車2輛、投資4筆;甲○○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已婚,須扶養 母親,目前眼睛受傷,擔任臨時工,工作不穩定,每日薪資 1,200元,名下有土地2筆,此據丁○○、甲○○於審理中陳明甚 詳,並有丁○○、甲○○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兼衡丁○○、甲○○之經濟能力、丁○○所受傷害及精神上 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丁○○請求甲○○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 額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  ⑶綜上,丁○○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5,000元【計 算式:5,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 5萬5,000元】。     ⒉丙○○部分: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   丙○○因本件事故受傷至安南醫院接受治療,經醫囑宜休養2 日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 ),此診斷證明書係醫師依其醫學專業及原告傷勢所為之專 業評估,應具客觀及專業性而堪可採信。又本件事故發生時 ,丙○○任職於奇宥公司,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彰化銀行整批薪資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 ),是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休養2日無法工作,請求乙○ ○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合計3,333元,堪認有據,乙○○亦同意 給付,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   查丙○○因乙○○傷害侵權行為受有乙傷害,需休息及至醫院門 診追蹤治療,應已造成生活起居不便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其 請求乙○○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丙○○教 育程度為碩士畢業,任職於奇宥公司擔任經理,每月薪資約 為5萬元,已婚,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名下房屋1 棟、土地3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無須扶養之人,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1,300元 ,名下無財產,此據丙○○、乙○○於審理中陳明甚詳,並有丙 ○○、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兼衡 丙○○、乙○○經濟能力、丙○○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丙○○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綜上,丙○○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萬3,333元【計算 式:3,33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5 萬3,333元】。    ㈥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 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甲○○固辯稱本件事故起因於丁○○怒斥行為,丁○○與有過失 ,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無論丁○○是否 有如甲○○所稱怒斥行為,此僅屬甲○○為本件傷害侵權行為之 動機,非屬損害之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甲○○上開所辯,自無足採,並不影響上開認定之 結果。  ㈦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丁○○請求甲○○、丙○○請求乙○○ 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 付之期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2 5、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丁○○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5萬5,0 00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5萬3 ,333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均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 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甲○○ 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甲○○、乙○○預供擔保如主文第4、5項後段 所示之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 准許。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1-22

TNEV-113-南簡-463-20241122-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靜如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鄰居,雙方因故素 有嫌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3時 4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林園大廈中庭、大門出入口,對告訴人辱罵「變態」、「 混蛋」、「大色狼」、「不要臉」、「不敢告就孬種」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手機錄影檔案光碟1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說出上開言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女兒受委屈,且告訴人一直挑釁 ,拿手機照我,才一時氣憤講出這些話,我主觀上沒有要辱 罵告訴人的意思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 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變態」、「混蛋」、「大色狼」、「不要 臉」、「不敢告就孬種」等語,然仍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證稱對方女兒認為我是刻意在社區大樓出入口等候她下 班回家,意圖對她不軌,所以發生口角糾紛,我有報警且開 手機錄影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端謾罵 ,上開言語係被告懷疑女兒遭受騷擾之情緒反應,與一般人 擔心自己兒女遭受騷擾所可能之情緒反應大致相當,尚未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亦可能與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被 告等動作有關,尚非不能理解為是被告懷疑女兒遭受騷擾, 又遭告訴人拍攝後,為宣洩情緒而脫口說出之詞。被告自認 無法替女兒討回公道,又遭告訴人拍攝,而予以語言回擊, 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應負有較 大幅度之包容。且由當時的情境,雙方爭吵許久,行經現場 者,應會認為被告、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是否騷擾他人等事項 爭執,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 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告訴人的聲譽。依一般社會通念 ,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之上開言詞,主觀 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思。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 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 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 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 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 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 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2

PCDM-113-審易-3075-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書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 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書維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 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古書維與孫興浩、潘逸清、涂清崴、董偉婷為網友關係,其等於 民國112年10月11日凌晨,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號「錢櫃KT V」5樓535號包廂唱歌,因酒後發生口角爭執,古書維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26分許,在上址包廂內,持 酒瓶及酒杯攻擊孫興浩之頭部、頸部,致孫興浩受有頭皮開放性 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等 傷害。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孫興浩, 惟矢口否認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之頭部,辯稱 :彼此互相打到地板上,有可能是他撞到桌腳或是碎片等語 。惟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持酒瓶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等情, 業據告訴人孫興浩於警詢中證述:對方順手拿了疑似酒瓶攻 擊等語(見偵卷第111-113頁),而證人即在場人董偉婷亦 於警詢時證述:接著被告拿桌上的酒瓶及酒杯直接攻擊孫興 浩頭部,一直砸持續大概10秒鐘等語(見偵卷第53頁),並 據證人即在場人潘逸清於警詢時證述:對方突然拿起酒瓶及 玻璃杯去攻擊我朋友等語(見偵卷第37頁),雖上開證人之 證述與被告之辯詞不同,但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時,見被 告手持酒瓶持續叫囂,且為員警逮捕後仍未停止吆喝,而遭 員警管束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畫面存卷可佐(見 偵卷第59頁及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應係情緒激動之故而 遭員警施以行政管束;再現場衝突應屬混亂之狀況,則被告 在現場混亂及情緒激動之情形下,對於衝突發生之經過記憶 有所不清或誤認乃在所難免。復參諸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皮 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部鈍傷合 併腦震盪等傷害,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 見偵卷第121頁),且觀之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傷勢照片( 見偵卷第71頁)亦符合以酒瓶及酒杯攻擊所致之傷害,則前 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持酒瓶及酒杯毆打告訴人,顯 較被告事後之辯解可採。是依據證人上開之證述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所見之情狀,足認被告確有持 酒瓶及酒瓶攻擊告訴人。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惟被告與告訴人孫興浩若係扭打在地 而撞擊桌角或碎片乙事為真,被告亦應會受有玻璃割傷之傷 勢,但依被告所受之傷害照片,未見玻璃割傷之傷害(見偵 卷第75頁),又告訴人孫興浩若與被告扭打在地,告訴人之 臉部、頭部,甚至身體、四肢理應受有細碎之玻璃割傷,尤 無僅有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1公 分之可能,且若非被告持酒瓶、酒杯等鈍器毆打頭部,亦無 可能造成告訴人孫興浩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是 被告上開所辯,核無可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㙊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告訴人孫興浩所受傷害部位並非只有一處,顯見被告係酒瓶 及酒杯攻擊告訴人孫興浩至少一次以上,被告於上開時地, 多次傷害告訴人孫興浩之行為,時間緊接,空間亦大致相同 ,顯見被告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僅論以一罪 。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孫興浩,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孫興浩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 被告僅坦承徒手毆打,但否認持酒瓶及酒杯攻擊之犯後態度 ,其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孫興浩達成調解,獲得告訴 人孫興浩之原諒,以及因調解金額與告訴人孫興浩無法達成 共識,故未賠償告訴人孫興浩所受之損害等情況,復酌參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兇所持之酒瓶及酒杯,並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均係屬於被告所有之物,既非違禁物,本院爰不宣告沒 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毆 打告訴人潘逸清,致告訴人潘逸清受有頭部、胸部擦挫傷 、背部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潘逸清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廷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YDM-113-易-1148-2024112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補充更正為 「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4時4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證據部 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甫於民國11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 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狀已 接受戒酒門診,且現照顧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3號   被   告 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萬丹 路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2瓶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與人發生口角糾紛,經警據報到場,發現其身有酒 氣,於同日16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乙○○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2024-11-21

KSDM-113-交簡-2425-20241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千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千瓴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千瓴與告訴人張榮宏素有土地糾紛, 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5時15分 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高雄市旗山區富興路23巷前 ,接續以「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 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暗諷告訴人是豬之方式侮辱之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現場監視器光碟譯文、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含 公訴意旨所指暗諷之詞彙),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日我是在我自己的土地上講附表所示話語,並非公共 場所,且我當下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我講上揭話語也沒有對 告訴人指名道姓,且「豬」只是口頭禪,沒有侮辱人的意思 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業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坦認(易字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他卷第65至68頁、偵卷第67至68頁 、易字卷第262頁)、證人即在場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易字卷第275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暨截圖、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 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偵卷第83至 95頁、易字卷第59、62、77至79、165至16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站在告訴人 住家前,且為可連接其他住戶之聯外巷道,有上開檢察官勘 驗監視器影像截圖及本院勘驗被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可按, 可見該處所係不特定之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口出上開話語並非針對告訴人等語。然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與告訴人間有土地糾紛,嗣經本院強制 執行等語(易字卷第60至61頁),對照附件所示被告與該男 子聲音之對話內容有爭執執行名義有無確定等語,已可認被 告當日之話語與其等間之土地糾紛有關;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拿手機在拍我家門口,我 就將紗門關起來並隔著紗門在我家1樓客廳跟她吵,因為當 下只有我跟被告在講話,證人陳立宸雖然在場但都沒有講話 ,所以我覺得被告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261至263頁), 核與證人陳立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日在現場都沒有講 話,我聽到與被告對話的是一個男生的聲音,聲音傳出的方 向是從告訴人住家裡面,所以我能判斷是告訴人在與被告對 話等語(易字卷第273至275頁)相符;再參照上開本院勘驗 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可知如附件所示對話發 生時,被告持手機朝向告訴人住家拍攝,現場除手持手機之 被告及證人陳立宸外,並無其他人在現場,且被告與該男子 聲音間係以你一言我一語之方式持續對話,而無停頓,除被 告與該男子聲音外,亦無其他人加入對話等情,是綜合上情 ,當可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與其為附件所示對話之人即為告 訴人,應甚明確,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三)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 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 為退讓之規定,惟憲法所保障之各種基本權並無絕對位階高 低之別,對基本權之限制,需符合憲法第23條「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 』所『必要』者」之規定。且此一對於基本權限制之再限制規 定,不僅拘束立法者,亦拘束法院。因此,法院於適用刑法 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 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 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 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 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 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 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 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 (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 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 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 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例如「幹」字一詞,可能用以侮辱他 人,亦可能作為與親近友人問候之發語詞(如:「幹,最近 死到哪裡去了。」),或者宣洩情緒之詞(如:「幹,真衰 !」);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 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 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 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 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 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 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 例如記者在報導法院判決之公務員貪污犯行時,直言「厚顏 無恥」);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 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 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 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 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 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 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 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 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 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 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 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 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 照)。 (四)本件被告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於與告訴人 對話中,口出「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 哪邊講話啊」、「哪邊有豬啊」等語,固經認定如前;而依 我國目前一般社會通念,亦咸認將人比喻為「豬」,有暗指 對方為非人之畜生之意,在客觀上有造成告訴人社會客觀評 價受貶抑之可能。惟依附件所示對話內容,可見係告訴人先 向被告叫囂「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等語,被 告始稱「哪隻豬在說話」等語,且告訴人於雙方對話過程中 ,亦不斷以「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好好做人,好 好做人,聽懂沒?」、「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有膽在罵一次啦」等語挑釁被告,被告始於與告訴人對話 時接續稱「聽到豬叫聲」、「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哪 邊有豬啊」等語,足認本案係告訴人之話語先行挑起雙方口 角爭執,並於對話中不斷挑釁被告,而與被告互有言詞交鋒 。則由此情況以觀,被告因此事件感覺受到挑釁,進而對告 訴人感到不滿,而於爭執中夾雜宣洩情緒之話語,實屬符合 一般人之反應,告訴人自應負較大限度之包容。再者,被告 與告訴人為上開對話時,現場僅有證人陳立宸在場,且證人 陳立宸與告訴人均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對話時人在屋內,則除 證人陳立宸因係被告房客且見過居住在其對面之告訴人(易 字卷第273頁),透過自我判斷而認定被告對話之人為告訴 人外,於被告未指名道姓之情形下,顯難使不特定多數人知 曉被告對話之人係隱身在屋內客廳之告訴人,而足以造成貶 抑告訴人之效果。再衡酌本案雙方之口角糾紛,純屬未涉及 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是被告此言論之粗鄙程度、侵 害名譽之內容、對告訴人名譽在質與量上之影響等一切情事 ,尚難認被告對告訴人之挑釁行為做出對抗性回應,已達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此 時,即應認言論自由之保障優先於名譽權。 (五)綜上,被告雖確有對告訴人口出附表所示話語,然尚不足以 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 告所發表之言論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權已產生貶損之結果, 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王光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林于渟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 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同偵卷第83至95頁檢察官勘驗筆錄): 15:19:55 男子聲音:人要有羞恥心啦,人要有羞恥心啦 15:19:58 被告:哪隻哪隻豬在說話啊 15:20:10 男子聲音:人要知道見笑啦?災某? 15:20:12~15:20:24 被告: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豬在講 話,豬在講話,豬在講話,聽到豬叫聲 15:20:13 男子聲音:好好做人,好好做人,聽懂沒? 15:20:22 被告:難聽死了 15:20:24 男子聲音:你剛剛罵什麼東西你再罵一次 15:20:28 被告:那個豬在哪邊講話啊 15:20:30 男子聲音:有膽在罵一次啦 15:20:30 被告:咦哪邊有豬啊? 15:20:33 男子聲音:噢好,這一件我等一下去做筆錄蛤 15:20:38 被告:咦奇怪了,這個時候怎會有豬呢? 15:20:57 男子聲音:剛剛有陳立宸在場嘛,齁好 15:21:01 被告:咦你私闖我民宅 15:21:03 男子聲音:好啦好啦 15:21:04 被告:私闖我民宅 15:21:05 男子聲音:私闖民宅你就告我啊 15:21:06 被告:我照相啊,啊我就照啊,我就照啊 15:21:09 男子聲音:不是只有你有執行命令,我也有執行命 令啦 15:21:12 被告:執行命令有確定嗎?你執行命令有確定嗎? 15:21:15 男子聲音:沒有確定為什會有執行命令 15:21:17 被告:你放屁啦,你自己看那你那執行命 令...(內容難以辨認) 15:21:19 男子聲音:我為什麼要看你啦,我為什麼要看你啦 15:21:21 男子聲音:你剛剛公然侮辱我啦,現場有陳立宸在 啦 15:21:26 被告:誰啊,誰公然侮辱你啊,笑死人了,呵呵呵 呵呵 15:21:30 被告:...(內容難以辨認) 15:21:32 男子聲音:齁現在你還笑出來 15:21:34 被告:我怎麼會笑不出來呢 15:21:36 男子聲音:齁好 15:21:41 被告:毀損人家的人,還還還還不准人講話,還出 來嗆聲

2024-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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