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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9號 原 告 吳良和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黃松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 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有 通行權存在。 貳、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 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參、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 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779地號土地;原證一)係四周土地均為他人之所有, 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因系爭779地號土地以通行 東側由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74-1地 號土地;原證二)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 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 (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彰化縣○村鄉○○ 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屬通行至公路 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一、二項。  二、原告所有之系爭779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將來興建 房屋時非通過被告所有之系爭774-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 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 則不能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爰依 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聲明第三項。  三、原告聲明:   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 3年8月8日員土測字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70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 、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被告所稱系爭前案之判決即鈞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雖已 確定,惟並非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774-1地號土地)係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1日自 同段774地號土地之分割而新增之地號(被證三),另同 段78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訴外人賴建安、賴偉誠已曾對 於被告提起確認通行權訴訟,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4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550號為判 決且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可知原告所主張通行之土地 範圍,顯為既成道路且經系爭前案之判決而有既判力,則 原告起訴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無確認利益,故原 告所請為無理由。  二、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請有理由,則被告應得依民法第787 條規定,請求原告對於被告土地所受損害支付償金,故原 告應賠償被告相當金額。  三、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二、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779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 常使用?  二、原告請求通行系爭774-1地號土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  三、原告是否應支付償金與被告? 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之所有權人,且 與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相鄰之情,業經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而被告未就此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⒈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⒉原告主 張就被告所有之同段第774-1地號土地有前揭通行權及管 線安設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 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袋地通行權。上開 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 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土地相鄰關係既係 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 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 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 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 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 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 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 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 87年度台上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 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 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 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民 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 、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 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  三、經查,原告所有土地本身為袋地,並未直接通往公路或鄰 接公路,且唯一通路係連接被告所有之774-1地號地號如 附圖所示部分(33.70平方公尺)之範圍,以到達東側之 彰化縣○村鄉○○路○段000巷○○○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通行至公路,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勘驗系爭土地,坐 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地號土地現有廢棄房屋二間,勘 驗照片所示白色鐵皮所設範圍與現實際可通行之道路,為 被告所有之同段774-1地號土地,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聲 請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決之附圖所示通行方案標 示本件通行位置,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所示(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及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屬無法對外通行至公路之袋地 。又衡酌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33.70平方公尺範 圍之通行處所及方式,業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繪測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確可解決原告土地之袋地通行問題,從原 告779地號土地連接上開土地通行為直線最短線距離,有 附圖可憑,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尚不 致於對被告產生重大損害,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 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確為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連接電力、水 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顯非通過系爭774-1地號土地, 不能設置,而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為現代生活 之重要民生需求,考量民法第786條第1項管線安設權之立 法意旨,乃在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使地盡其用,即應准 許原告安設電線、水管、瓦斯線或其他管線,以增益系爭 第779地號土地之經濟及使用效益。本院斟酌此袋地之使 用分區、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應容忍其在前揭所示通 行權存在之範圍內鋪設道路、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 其他管線,並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應 予准許。雖前到庭之被告稱另案之判決即本院106年度訴 字第745號,雖已確定系爭通路使用範圍,惟並非原告所 提起之訴訟,故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償金 等語,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 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為民法第788條第1 項所定,但並非袋地通行權之同時履行要件,應由被告另 行起訴或提起反訴請求,本院無庸為附條件之裁判。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㈠確認原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彰化縣○村鄉○○段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113年8月8日員土測第1309號標示編號A部分(33 .7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 地上舖設柏油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 、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上 、下設置自來水管、排水管、電線管及瓦斯管線,並不得 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禁止、妨害原告安設管線之行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此行為所生 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 件審酌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受益者為原告,被 告雖敗訴,而其僅係因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而被 動進入訴訟,如敗訴部分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認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4-12-31

CHDV-113-訴-719-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23號 原 告 呂淑芬 被 告 陳榮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略以:  1.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2.事實及理由略以:原告被詐騙轉帳現金於112年6月19日11時 餘許匯入10萬元至被告陳榮孝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詐欺案件偵查案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7122號案件,現為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47號案件審 理中,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請求之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 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47號案件判決無罪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 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122號移送併 辦意旨(告訴人呂淑芬)所指被告涉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 」部分,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 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 院無庸就此另為准駁。 四、惟原告得另行具狀向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 或待刑事案件退併辦之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起訴或追加起訴後 ,向該管法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4-12-31

TNDM-113-附民-2223-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87號 原 告 李政忠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吳慧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2,18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2,18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9,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就股票差額 損失追加第2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300元,及自民 事陳報暨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7號卷 【下稱嘉卷】第97頁),並再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主張重 新計算股票差額損失後,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 萬9,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3,300元,及自 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第57頁,下稱變更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訴外人魏建彰給付和解金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 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被告40萬元,並宣告 得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於 前案一審之訴(下稱前案二審,並合稱前案),且因不得 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然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原告 名下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假執行之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假執行),而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 之宣告既經前案二審判決廢棄確定,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為給付 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因系爭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包含被告假執行原告名下 之友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股(下稱系爭股票), 其中1000股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 出,合計15萬3,200元;系爭股票於起訴時即113年6月13 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被告就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以 每股51元、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之單價為假執行拍賣 ,差額合計3萬1,000元;系爭股票於113年8月29日之股價 為每股122.5元,如系爭股票未經被告假執行拍賣,加上 原告本有長期持有之計畫,而當時獲利已甚高,原告應得 以每股122.5元之單價出售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113年8 月29日與起訴時即113年6月13日之股價差額18萬3,300元 (即訴之聲明第2項金額);又嘉義地院於112年9月5日核 發之112年司執月字第19277號執行命令移轉原告對國立中 正大學之薪資債權共6萬9,040元,及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 之假執行宣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及前案第二審訴訟費 用6,450元,且就律師費用部分,不問被告聲請系爭假執 行之時點,係在原告對前案一審提起上訴之前或之後,但 凡與假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致原告所生損害均屬之。 (三)又前案係因被告於111年1月間與魏建彰存在保險契約解約 之糾紛,被告不僅於111年7月12日以魏建彰於網路上破壞 被告名譽為由提起告訴外,亦同對與魏建彰同居之原告提 起告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 被告之再議確定,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中被告所提及之妨害 名譽言論,均與原告無涉,可見被告明知原告並無妨害被 告名譽之事實,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顯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及信用權,且縱使被告不具誣告原告之故意,以無關 之事實對原告率予提起刑事告訴,亦須負擔過失侵權責任 ,並使原告因此須奔波應訊,花費相當之費用及時間,並 擔心日後須面臨歷時冗長、程序嚴謹之刑事偵審程序,身 心飽受煎熬,甚至可能因此遭人非議,指摘為犯罪嫌疑人 ,影響原告之聲譽、信用等社會評價甚為重大,加以原告 身為國立中正大學教授,於社會上及專業領域素有聲望,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應屬有據。 (四)再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所負之損害 賠償責任,係因宣告假執行之前案一審判決經廢棄之法定 事由而發生,並非因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之行為不法,且 不以被告之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與侵權行為以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有別,被告抗辯聲請假執行原告財產, 係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自始不當,不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應非可採。至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及已 移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被告均已得 領取,原告並無領取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 項、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假執行係被告以前案一審判決依法所聲請之假執行, 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系爭股票之出售乃民事執行處依法 所為,系爭股票之漲跌亦非兩造得以掌控、操作或預期, 並非被告蓄意造成之損失,且原告亦得提供反擔保金以停 止系爭假執行,故系爭股票之買賣價差額應非屬系爭假執 行所造成之損失。 (二)又原告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時點,係於被告聲請系 爭假執行前,可見原告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律師 費用,並非為了廢棄前案一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不應 認為係因系爭假執行所造成損失之範圍,且兩造與魏建彰 於111年7月14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亦無約定律師費之分擔, 加上前案一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簡易訴訟程序及其 上訴並非採用律師訴訟主義,原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 不在訴訟費用之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廢棄前案一 審之假執行宣告所支出之律師費用10萬元,應屬無據。 (三)再者,被告對原告提起之妨害名譽告訴,並非基於虛構之 事實,係因魏建彰於網路毀謗被告時,有提及原告之網路 暱稱,並表示係原告請魏建彰毀謗被告,被告才基於合理 之推斷,認為係原告教唆魏建彰對被告為毀謗行為,被告 因此才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且於提出刑事告訴之同時, 有提出截圖2張為證,可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自 無須賠償原告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至原告請求被告應 賠償原告系爭股票遭拍賣而得之價金15萬3,200元、已移 轉予被告之原告對國立中正大學薪資債權6萬9,040元及為 廢棄前案一審判決所支出之前案二審訴訟費用6,450元, 被告均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11年間起訴請求原告與魏建彰給付和解金,經嘉 義地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判決原告與魏建彰應給付 被告40萬元,並宣告得假執行,原告不服並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聲明廢棄前案一審判決及假執行宣告,嗣經嘉義地 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駁回被告 於前案一審之訴而告確定,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被告就 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及對國立中正大學之薪資債權聲請為 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股票部分,賣出價格為15萬3,200元 、薪資部分扣得6萬1,532元等情,有前案一審判決、聲請 假執行狀、前案二審判決、股票交割資料、嘉義地院執行 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給付前案二審律師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前案二審 裁判費)等在卷可參(嘉卷第19至57、61至67頁),並經 本院調閱前案卷宗、嘉義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277號假 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聲 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 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被告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在於宣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廢棄或變更時,原 告所執行者,即屬尚未確定之判決,故不問其有無故意過 失,對於被告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 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以預防濫用假執行而保護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係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其 立法理由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因假執行或因免 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 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 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 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 所謂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係指被告因本案判決 之假執行,向原告提出給付及因假執行所受財產上之積極 損害與消極損害(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 旨參照)。此項損害賠償之債係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原 告即應賠償(填補)被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民法第21 6條第1項),以回復被告於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廢棄或變 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因假執行所受損害之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含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之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且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準。經查 :   ⒈就原告請求系爭股票賣出價金15萬3,200元、遭國立中正大 學扣薪6萬1,532元及支出前案二審裁判費6,450元部分, 業經被告同意給付(本院卷第111頁、145、147頁),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萬1,182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股票差額3萬1,000元、18萬3,300元部分   ⑴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 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故被害人請求賠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應 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 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 ,可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人 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標的物價格時 ,自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⑵原告因系爭假執行為嘉義地院拍賣系爭股票,其中1000股 以每股51元賣出、其中2000股以每股51.1元賣出,合計15 萬3,200元等情,有股票交割資料1份在卷可參(嘉卷第57 頁),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6月13日起訴,系爭股票於11 3年6月12日之收盤價為每股61.4元,亦有股市即時行情資 料附卷可參(同上卷第5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依 起訴前之每股61.4元計算差額損害,應屬可採,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額合計3萬1,000元【(61.4-51)×1000+(6 1.4-51.1)×2000】,應屬有據。至原告嗣後另主張於起 訴後之113年8月29日之股價為每股122.5元,被告應再給 付原告18萬3,300元,並提出聚財網資料1份為證(本院卷 第65頁),惟算定被害物之價格時,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⒊律師費10萬元    原告主張其於前案一審部分敗訴後,為廢棄前案一審判決 及假執行而委任律師上訴,支出律師費10萬元,並提出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為證(嘉卷第65頁),惟原告係112 年3月30日委任律師,被告則係於112年4月27日聲請假執 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上開假執行卷宗核閱無 誤,可見原告委任律師係於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前所發生 ,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且原告所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亦認定「惟其中本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280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為被告聲請系爭假執行 前所發生,與系爭假執行應無關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 於法不合。」,可見仍需先有假執行之因在前,委任律師 之果在後,始能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律師費10萬元,應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15萬元   ⑴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 之額為限,不得更行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固定 有明文;惟此所謂抵銷之對待請求經裁判者,係就此對待 請求調查有無此項權利及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並對之加 以裁判,調查之結果,如認上訴人有此對待請求,並具備 法定抵銷要件者,在其主張抵銷額之限度內,以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自生確定之效力,又如認上訴人無此對待 請求,於判決理由中加以判斷,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因係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不成立之裁判,應認 亦有確定力,惟如係因不合於抵銷之要件,而為不許抵銷 之判斷,則不生確定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前案一審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被 告、魏建彰間之保險解約糾紛無關,竟毫無根據得將原告 、魏建彰併同提起告訴,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告之名譽權顯 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損,其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 萬元,經前案一審認定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名譽 權而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上訴後,前案二審之判決理由 亦記載其認定與前案一審相同(嘉卷第53頁第9至10行) ,故原告主張名譽權受被告侵害部分,業經前案調查、裁 判認無抵銷之債權存在,故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即不得再 行主張。   ⑵就原告主張信用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損部分,惟所謂信用 權,係指以經濟活動上的可靠性及支付能力為內容的權利 ,又稱為經濟上信譽權,其與名譽權的區別在於前者係經 濟上的評價,後者為社會上的評價。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 亦係被告對原告提起上開刑事告訴,致侵害原告之信用權 ,然被告所提上開刑事告訴,並不會使原告之經濟給付能 力受信賴程度貶損,故原告主張其信用權受損,實屬無據 。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萬2,182元(計算式 :221,182+31,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 1日(嘉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2-31

TNDV-113-訴-1987-20241231-1

金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50445號、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 另案判處罪刑在案,非本案起訴範圍)、龐皓文(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27號判決 審結並確定)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O L副理」、「林金龍」等人所屬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竟仍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角色,負責收受提款車手領取 之款項後,再層轉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手。丙○○與龐 皓文、「KOL副理」、「林金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葉世民(所涉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 29號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 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 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 料後,即以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 、乙○○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 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 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 市○○區○○路00號,依「林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 予丙○○,丙○○再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 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 項交付予龐皓文,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 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 除該法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①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 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該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於有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詳 下述)。  ②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 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重條件 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 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 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如符合該條例第47條規定之情 形,本院自得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詳下述)。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 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 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 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於 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 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 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 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 成員所遂行洗錢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 上開條文之洗錢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 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 以上有期徒刑」。  ⑶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原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查, 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為同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 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例,其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仍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亦為有 期徒刑7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  ⑸依前開說明,比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 告所犯為洗錢罪之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本院審理中自白,足見被告得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然不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有 期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 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於本案中處斷刑上限低於舊法,故 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包括罪名、減刑規定,均應一體適用新 法)。  ㈡罪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嫌等語,然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包括 被告、同案被告龐皓文、「KOL副理」、「林金龍」、撥打 電話施行詐術者等人,可知本案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 明,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2245號判決認定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 罪,應執行2年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 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 台上字第706號判決駁回再上訴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號判決,足見被告坦承認罪,明示僅 就量刑部分上訴,且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另可能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2頁),被 告仍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堪認被告對於 本案犯罪客觀上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並不爭執,是公訴 意旨認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誤 會。又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乙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見本院金 訴緝卷第82頁),足以保障被告就上開罪名之防禦權,本院 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與共同被告龐皓文,以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認定: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意 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並不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均不得適用該等規定予以減 刑。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工作,與詐 欺集團成員牟取不法報酬,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2年 4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158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706號判 決駁回再上訴確定,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229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等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被告迄今未獲 任何被害人諒解或實際填補任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 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 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其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000元為重 ,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以及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 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獲得3,000元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可知上開報酬係被告上開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被告同時亦供稱:我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開庭 時已經自動繳交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卷第83頁),然經本院 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卷宗, 並觀諸該案件之判決,並未提及被告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 ,上開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本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查,觀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45號案件判決,已將上開犯罪所得 即3,000元報酬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倘本 案就上開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因重複沒收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㈡本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如附件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係被告 所犯洗錢之財物,然係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控制下,且 經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及被告層層轉匯,如就洗錢之財 務,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主文 1 甲○○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乙○○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7210號   被   告 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7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4             C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世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之被告龐皓文涉犯詐欺案件,為 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 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本人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提領 並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 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提供其本人金融帳戶代收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 疑;丙○○亦能預見為他人收取來路不明之現金後,再代為將 款項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 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且對於僅需居間代收現金並依指示交 付他人,即可獲取豐厚報酬,顯有可疑,詎葉世民、丙○○仍 均基於縱與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KOI副理」共同實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葉世民於民國111年6月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 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林金龍」等人使 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上開資料後 ,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乙○○,致甲○○、乙○○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一銀 帳戶、國泰帳戶內,葉世民再依「林金龍」之指示,將附表 之款項提領後,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14分、同日下午3時25分 ,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及桃園市○○區○○路00號,依「林 金龍」之指示交付68萬元、15萬元予丙○○,丙○○再依「KOI 副理」之指示,向葉世民收取款項後,於同日下午5時許, 前往臺中市沙鹿區六合路上,將款項交付予龐皓文(涉犯詐 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23號審 理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行為。嗣因甲○○、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卷證出處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依「KOI副理」之指示,向被告葉世民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龐皓文之事實。 2.被告丙○○辯稱: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9至18、159至166、171至172頁 2 被告葉世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另案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 1.被告提供一銀帳戶、國泰帳戶予「林金龍」使用,由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並依「林金龍」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2.被告葉世民辯稱:我是要辦貸款、「林金龍」說可以幫我做假的財力證明,不知道是詐騙云云。 偵50445卷29至37、135至137、159至166頁 3 另案被告龐皓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龐皓文在於11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向被告丙○○收取款項之事實。 偵50445卷159至166頁 4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葉世民所使用一銀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55至59、94頁 5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匯款明細 告訴人乙○○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所使用國泰帳戶之事實。 偵50445卷160、161頁、偵7210卷77至79頁 6 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甲○○匯款至一銀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105至111頁 7 國泰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匯款至國泰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被告葉世民提領之事實。 偵50445卷77至79頁 8 現場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8張 被告葉世民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予被告丙○○之事實。 偵50445卷25至27頁 9 被告葉世民與「林金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葉世民同意「林金龍」為其製作假財務證明,而將帳戶提供與「林金龍」使用之事實。 偵50445卷139至151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葉世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丙○○、葉世民與龐皓文、「林金龍」、「KOI副理」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㈢被告丙○○、葉世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㈣被告丙○○、葉世民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罪,其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㈤丙○○、葉世民之犯罪所得為8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 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丙○○、葉世民涉 犯詐欺案件,同案被告龐皓文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51006號起訴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公訴, 現由該院以112年審金訴字第423號(佑股)審理中,有該案 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故本件與 已另行起訴之該案部分,係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孟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甲○○ 佯稱為告訴人甲○○之親屬,因亟需周轉向告訴人甲○○借款 111年6月6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 乙○○ 佯稱認識告訴人乙○○之親屬,而向告訴人乙○○借款 111年6月6日下午1時21分 68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葉世民)

2024-12-30

TYDM-113-金訴緝-42-2024123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燈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簡字第190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燈燦犯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燈燦前與楊朝合合資成立高翊眼鏡實業社(下稱高翊實業 社)、竣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竣江公司)、佑勝光學有限 公司(下稱佑勝公司),並由李燈燦擔任高翊實業社、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上開公司、企業社之財 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楊朝合則負責工廠生產運作事宜。詎 李燈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 用保管上開公司、實業社之銀行帳戶存摺、大小章之機會, 分別於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前開公司會計 人員蘇芊樺、黃玟旖等人,以附表一至七所示公司帳戶及方 式,分別支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款項,而將附表一至七所 示之上開公司、實業社之財產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 (一)自民國101年6月1日某時許起至106年9月11日某時止,自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所開立之銀行帳戶將款項匯 出或開立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方式, 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保險費,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 表一所示竣江公司、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於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為購買家中空氣清淨機,而以附 表二所示之竣江公司帳戶支付上開款項,李燈燦以此方式侵 占附表二所示竣江公司之款項。 (三)於101年3月3日某時起至同年10月30日某時許止,自附表三 所示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匯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或提 領現金予其妻柯涼桃,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三所示竣江 公司、佑勝公司之款項。 (四)於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自附表四所示竣江公司帳戶匯 款至其妻柯涼桃之帳戶,李燈燦以此方式侵占附表四所示竣 江公司之款項。   (五)於103年6月13日某時許,為繳納自家整修之鐵工費用,而開 立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所申請之支票帳戶,以開立支票之 方式,自高翊實業社帳戶支付私人上開鐵工費用,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五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六)於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 自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 此方式侵占附表六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七)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許,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而自 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帳戶匯款予友人楊文茜,李燈燦以此 方式侵占附表七所示高翊實業社之款項。    二、案經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該 等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詳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6號 卷〈以下簡稱簡上卷〉第102頁),且迄至本院審理期日,亦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燈燦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 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之負責人楊朝合、會計蘇芊樺、 黃玟旖、證人柯涼桃、謝正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3紙、高翊實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帳戶交 易明細、佑勝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內頁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票據存根照片影本、峻江公司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 交易明細、2012年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2017年 新臺幣對美元銀行匯率查詢資料、峻江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資料、高翊實業 社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高翊實業社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峻江公司凱 基銀行臺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被告及 柯涼桃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資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20008868號函暨檢附 高翊實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光碟 1片、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凱銀集作字 第11200010576號函暨檢附竣江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新壽法務字第1120 000633號函暨檢附被告、柯涼桃保單明細資料、繳納保費紀 錄等資料附卷(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61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他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69頁、第73頁 至第81頁、第40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 0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3頁至第83頁、他卷第29頁、 第389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61頁、第396頁、第418頁、 第33頁至第3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他卷第35頁至第37 頁、第391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1頁至第60頁、偵卷第8 3頁至第90頁、他卷第409頁、他卷第139頁至第168頁、他卷 第175頁、卷末存放袋、第179頁至第187頁、第209頁至第26 2頁)可按,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犯業務侵占犯 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 算標準,並未變動法條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 7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蘇芊樺、黃玟旖匯出或交付附表一、三至 七所示款項而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三)至(七)所示 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一、三內,為特定目的各自多次侵占多筆款項, 因上開3公司行號實質上股東僅被告、楊朝合,故雖高翊實 業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分屬不同公司行號,但可認均為 被告、楊朝合間一併由被告處理財務之事業,可認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上開部分所為, 應各別論以接續犯。 (四)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7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無理由之說明: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僅以被告就附表一各次侵占行 為之支付目的相同,而未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期間長短,不 符刑法接續犯所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之法易,各行為之獨立性即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之要件,逕就附表一 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有適用法律之不當;⑵原審判決僅 判處被告各罪均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量刑過輕而未能收教 化之功,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更 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造成之精神及經濟上創傷,而 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之綜合目的,是原 審判決量處之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 背法令;⑶原審以被告於另案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易 字第140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上易字第396號) 審理中,業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所損失之金額,被告所賠償之 金額甚至超過該案及本案犯罪所得,又本案與該案本質上固 然性質相似,均係被告侵占其與告訴人共同經營之公司財物 ,僅因支付目的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而另行起訴,而援引刑法 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無須宣告沒收 ,然告訴人提出告訴並經起訴、判決之本案及另案,僅係被 告於共同經營公司期間,告訴人得以掌握被告侵占犯行之冰 山一角,若以被告願意給付之金額與二案判決認定之犯罪所 得,即可得知二者金額實在顯不相當,若非被告未經判決之 犯罪所得遠高於本案及另案犯罪所得,被告實無可能願意簽 立面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700萬元之本票以做擔保 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真心悔改並坦承過錯,希望可 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可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  1.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 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概念屬之;而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 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 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 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 ,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 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 ,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換言之,數行為之罪 數如何,應審酌是否具有法益侵害之同一性而斷。亦即: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其判斷標準乃行為人主觀上所 預定侵害特定一個法益之意思,在實施犯罪之全體過程中, 是否一直持續,抑或已然中斷);客觀上,數行為間,係利 用同一機會實施(其判斷標準,應自全體犯罪過程予以觀察 ,可供行為人實施一個犯罪之外在客觀環境,是否持續抑或 變更)。如果符合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 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包括一罪,否則為 數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質言之,集合犯或接續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 一個概括或單一之決意外,更須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 時、空上有反覆實行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密切關係,依社會 通念,客觀上認論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 ,倘主、客觀要件有一不符,即難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之一 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40號、第3255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21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我有跟保險公司借款,是用在公司上,有時候公司週 轉不靈我就向保險公司借款,我是因為用私人保單借款給公 司,才用公司的款項來繳私人保險費等語(詳本院簡上卷第 191頁至第192頁),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項侵占款項,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同一交易目的所為,應可認為係接 續犯;至被告就附表三所示之101年間侵占款項後交由其妻 柯涼桃收受,係在同一年度分次交付,主觀上應可認為係基 於同一犯意,客觀上為利用同一機會,且侵害同一法益,亦 可論以接續犯。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三所示行為接續為之 ,難謂有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難認有理由。  2.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 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 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 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 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不循正當 途徑牟取財物,利用管理上開公司行號財務之便,侵占其所 掌管上開3公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 股東,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 害、所侵占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詳他字卷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各 罪均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量刑時,既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 ,並擇要說明如上,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 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原審量處之刑 度難謂有何過重或過輕情形,故檢察官及被告以原審量刑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3.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固有犯罪所得,本 應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業已將侵占款項賠 償告訴人等語(詳簡上卷第190頁),而被告於前案所涉於1 00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日間之業務侵占款項,合計29, 411,290元,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被告本案 所侵占之款項如附表一至七所示共2,564,146元,共計侵占3 1,975,436元,然①告訴人已經由強制執行被告財產而取回22 ,639,672元;②被告簽立切結書自高翊眼鏡實業社、竣江企 業有限公司、佑勝光學有限公司退股轉至合夥人楊朝合之股 份價值依序為242,688元、3,174,913元、1,339,672元;③被 告於掌管財務期間有多發紅利與股東楊朝合125萬元以為補 償,以上已合計清償28,646,945元,就被告另匯回上開公司 行號共4,120,941元、轉入美金126,000元、過戶工廠1間與 楊朝合、110年至111年間代公司清償500萬元貸款等款項乙 節,告訴人雖爭執此部分非該案起訴範圍之回補,但可見被 告有確實將此部分財產清理、歸還,若再加上此部分金額, 被告清償部分已超出前案及本案侵占金額,是原審以被告將 部分財產清理、盡力促進財務狀況釐清、回復,數額統計上 已經超過該案犯罪所得及本案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情形,故檢察官以原審未諭知沒收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 由。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該等款項後,固然均交由其妻柯 涼桃收受,然被告於附表四所示侵占款項後交付其妻柯涼桃 之時間係在105年9月間,與附表三所示之侵占款項時間係在 101年間,二者侵占時間相差4年,二者明顯可分,主觀上難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無從以就附表三、四所示侵占犯行以接續犯論處。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稱:「起訴書附表五部分分別於104年、105年 向友人購買保健食品,也是用公司帳戶的錢匯款出去,我沒 有長期跟這個友人購買保健食品,就只有購買這2次」等語 (詳簡上卷第192頁至第193頁),是被告於附表六、七所示 之104年11月間、105年9月間2次侵占公司款項購買保健食品 ,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自屬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無從以接續犯論處。原審就附表三、四及附表 六、七各論以接續犯,難謂有當。從而,檢察官上訴以上開 理由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管理高翊實業 社、竣江公司、佑勝公司財務之便,侵占其所掌管之上開公 司行號之財物,致生損害於上開3間公司行號及股東,所為 實非可取;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侵占之財 物甚鉅、所生危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然告訴人已經由被告之不 動產或股份等方式取償相當數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簡上卷第193頁)、 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詳簡上卷第194頁至第195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 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 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1年6月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10023.6(按匯率29.931≒新臺幣300,016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3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2,895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外匯帳戶(000)-000000000(下簡稱高翊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3 103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4 104年4月30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4年4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5 104年9月10日17時2分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99,465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銀行台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簡稱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繳保費」 6 105年2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2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7 105年5月1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8 105年8月12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30萬5,422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5年8月9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9 105年10月14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102,434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稱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新光」 10 106年2月6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3,027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2月6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1 106年5月15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48,400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6年5月15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12 106年5月23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新光人壽保險費。 美金9923.36(按匯率30.166≒新臺幣299,348元) 匯款 峻江公司華南外匯帳戶 「新壽」 13 106年9月11日某時許 繳納私人保險費。 10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凱基娘扣保險」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10月18日某時許 購買私人家中空氣清淨機。 56,000元 網路轉帳 峻江公司華南永康分行(000)-000000000(下簡稱峻江華南A帳戶) 先自峻江華南A帳戶匯至峻江公司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峻江華南B帳戶)兌現同額支票(發票日101年10月18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憑付款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60萬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匯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01年3月3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5萬元 領現 佑勝公司華南永康分行 (000)-000000000(下稱佑勝華南帳戶) 「娘拿」 3 101年10月30日某時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3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涼妹」 附表四: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1日17時18分許 交付其妻柯凉桃收受。 10萬元 匯款 峻江公司凱基帳戶 「轉娘帳戶」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票據發票日、號碼 主文 1 103年6月13日某時許 繳納家中整修之鐵工費用。 10萬元 支票 高翊公司華南B帳戶 發票日103年6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六: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4年11月12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28,891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楊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七: 編號 時間 事實 金額 方式 帳戶 備註 主文 1 105年9月26日某時許 向友人楊文茜購買保健食品。 40,030元 匯款 高翊公司華南A帳戶 「文茜」 李燈燦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7

TNDM-113-簡上-266-20241227-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江麗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方彥翊 周宇綸 周裕益 林宜嫻 上列上訴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所為 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 ,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黃晉佑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本案判決於 民國113年10月23日送達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被告 ,上訴期間20日,本案已於113年11月13日上訴期間屆滿, 檢察官、被告迄未對本案之判決上訴,已判決確定,此有本 院前揭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刑事 訴訟之判決並無上訴時,對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亦不得上訴, 是上訴人即原告江麗美單獨就本院駁回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規定,不應准許,且 無從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係因上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 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原告如仍欲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 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TYDM-113-審重附民-18-20241227-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 告 人 洪曉貞 住○○市○區○○路000○0號 相 對 人 陳厚達 住○○市○○區○道○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 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有關 本票是否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 為實體問題,亦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民國111年10月20日簽發 、票面金額新臺幣14萬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TH000000 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對抗告人出示票據請求付 款,逕以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又相對人聲請意旨亦未 載明提示日,法院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原裁定未察而為准 予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對系爭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於法尚 無不符而予以裁定准許,所為並無違誤。相對人持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時,業於聲請書狀載明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11 年11月21日(見原審卷第9頁),抗告人主張未載明,已有未 合。又系爭本票並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 見原審卷第11頁),則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惟抗告 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茲為證明,亦有未洽,而且抗告人所爭執 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2024-12-27

KSDV-113-抗-226-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江金鉉 相 對 人 吳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簽發 、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20萬元、票號CH198765 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113年 度票字第204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就其中35萬元及利 息部分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且其每 月支付予相對人之利息高達百分之21.6,相對人已涉犯重利 、侵占及偽造文書罪,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此經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且相對人復已敘明其係於112年7月18日向抗告 人提示系爭本票,卻仍未獲付款,則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有效本票,因而裁定就抗告人尚未清償之35萬元 及利息部分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 爭本票上既載有「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等文字,依上 開說明,自應由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付款之「抗告人」負 舉證責任,而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則 其主張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復稱 相對人收取之利息過高,涉及重利等罪云云,然此無非係就 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加以抗辯,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揭說明,應另行起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家蒨

2024-12-26

TYDV-113-抗-145-20241226-1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445號 原 告 徐紹嵐 被 告 李心惠 張碩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心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李心惠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心惠以新臺幣2萬8,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 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 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訴訟 上之和解係指在訴訟繫屬中以終止爭執並終結訴訟為目的之 當事人間之合意,故必須就本案訴訟標的為之,其非就本案 訴訟標的為和解者,並非訴訟上之和解,當事人對其內容如 有爭執,自得另行起訴,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調解成立效力是否及於本案訴訟,仍應視兩者 訴訟標的是否同一而為同一事件。本件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 之事實兩造已調解成立,是原告不得再另行起訴請求等語, 惟觀之南投縣南投巿調解委員會113年刑調字第311號調解書 (下稱系爭調解書),其調解內容為:「一、聲請人徐紹嵐 同意賠償給付對造人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等一切費用計新 台幣12萬元整,於調解成立當場現金一次給付,不另立據。 二、除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損另案處理外,兩造其餘 民事請求權拋棄,對造人李心惠同意不追究聲請人徐紹嵐刑 事責任。」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僅 就被告李心惠體傷醫療及車損部分成立調解,而系爭調解書 第2項所稱之車損,依文義解釋應包含車輛維修費及因本件 車禍事故所致之巿價減損,是本院仍得就原告請求車輛市價 減損部分為審理。 三、被告張碩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 ,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A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3時29分許,沿南投縣南投巿 祖祠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巿南崗二路與祖 祠路口左轉時,被告李心惠適於同一時、地騎乘被告張碩彥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南投縣 南投巿南崗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路口時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A車而受有A車交易減損費用 14萬元之損害。原告不爭執A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停讓幹 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兩造過失比例應各為50%,故被告 應負7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其未依規定減速行 駛,導致擦撞A車,造成A車受損,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 有30%之過失責任。又A車經維修後並未傷及車身結構,應無 所謂中古巿場行折價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㈡原告主張被告李心惠於前開時、地騎乘B車,因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減速通過),而不慎撞擊A車,致A 車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車車損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車行照為證 (本院卷第13、29、43-47頁);並經本院向南投縣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 本院卷第103-135頁);且為被告李心惠所不爭執。是原告 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碩彥為B車之車主,其出借B車予被告李心 惠使用,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而應負責等語,惟 查,被告李心惠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 告張碩彥雖有出借B車之行為,惟車主將其所有之車輛出借 給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且出借時亦無 從預見借用人將用以從事侵權行為或將因有過失而成立侵權 行為,實際駕駛人後續所生之肇事責任,本應由其自行承擔 ,尚難逕此反推車主出借車輛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務而有 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張碩彥將B車交由領 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李心惠駕駛,應無庸共同負擔賠償責任,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 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 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 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 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詢問案發當時與A車同款式、同年度 出廠之中古車價為何,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復結果 略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與A車同款式、同出廠年份之車型 之中古車價,正常買賣行情約為72萬元等語,有南投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2日(113)投縣汽商熙字第84號函為 憑(本院卷第161頁),衡諸A車受損情況,且審以該機關為 一中立專業之單位,足認上述函復結果應屬可採,而兩造對 於前揭函文所指A車於事故發生時之中古價值為72萬部分均 無意見,故扣除原告出售A車所得價金58萬元後(本院卷第2 7頁),原告得請求之車輛損失金額為14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 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A車亦有違反號誌管制( 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為證(本院卷第103-135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 17條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A、B車行車均違反號誌管制, 惟原告駕駛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停止後再開,應為肇事主 因,堪認原告與被告李心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 比例為80%、20%,是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 路口有差異,被告李心惠應負50%之過失責任,然原告前開 主張與本院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是本件損害賠償 金額按被告李心惠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8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李心惠給付之回復費用為2萬8,000元(計 算式:140,000×20%=28,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 原告對被告李心惠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李心惠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 於被告李心惠,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61頁),而 被告李心惠迄未給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 3年7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李心惠自11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心惠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本院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 駁諭知之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26

NTEV-113-投小-445-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610號 原 告 柯玉川 吳祈德 郭怡君 黃士寧 許宸豪 蔡文治 李璟岳 莊孟瑜 何惠平 洪瓊惠 蔡瑋倫 朱唯中 郭晉麟 葉威槿 朱唯廉 陳芊菱 黃志宏 洪昆明 黃志源 賴美鈴 林美佐 陳慧巧 鄭琇紜 前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黃屹矜 追 加 原告 黃琮倫 唐怡君 除黃屹矜外上開2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林盟仁律師 蕭凡森律師 謝孟高律師 陳昭伊律師 被 告 立彩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前 一 人複 訴訟代理人 何蔚慈律師 參 加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追加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追加原告均為被告所 興建之「立彩璞悅」建案(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除原告柯玉川、吳祈德、林美佐、陳慧巧、追加原告黃琮 倫、唐怡君是各別向訴外人王瑜蘭、林素華、崔永元、劉秀 琴、顏士雅、黃雅芬買受系爭建物外,其餘原告均係與被告 分別簽立相同內容之房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以房地總價約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不等之金額,購 買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附設公共設施及所坐落之土地,被 告於104年間興建完成系爭建物後,即陸續移轉登記予各住 戶。然交屋後,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存有以下瑕疵(下稱 系爭瑕疵):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下2 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推; 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龜裂 ;4.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5.1樓室外空間、頂 樓露臺地板磁磚膨拱,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原告爰依民法 第227條第1項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地 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建築 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法外 推;3.地下室B1、B2、B3之EPOXY材質地坪陸續產生剝落、 龜裂」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一項請求);另依 同法第360條規定就「1.1樓至地下1樓,地下1樓至地下2樓 、地下2樓至地下3樓間車道出入口淨高不足210公分,違反 建築技術規則所訂標準;2.10樓及11樓未按圖施作,建物違 法外推」主張交易性貶損之損害賠償(下稱第二項請求),第 一、二項請求均聲明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請求法院擇一判 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柯玉川、吳祈德、郭怡君、黃士寧、許宸豪、蔡文治、 李璟岳、莊孟瑜、何惠平、洪瓊惠、蔡瑋倫、朱唯中、郭晉 麟、葉威槿、朱唯廉、陳芊菱、黃志宏、洪昆明、黃志源、 賴美鈴、林美佐、陳慧巧、鄭琇紜部分(下稱原告23人):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倘原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最低金額,則係就該條 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 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4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 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又按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 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 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 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 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 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 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請 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 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令原告補充其聲明,如原告未為補充, 法院應依其表明之最低金額為判決。法院於前項判決後,原 告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請求另行起訴。如另 行起訴,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或為前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2條規定參照)。  ⒊經查:  ⑴本件原告23人與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主張系爭瑕疵對其等 造成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請求擇 一判決被告賠償2,666,103元,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983號 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民事判決)後,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52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 審民事判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判決影本1分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23人另就系爭瑕疵對其等產生交易性貶損而提起本件訴 訟,並主張交易性貶損並非在前案民事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 圍,惟:  ①觀諸前案民事判決中之民事起訴狀,請求範圍為「1.技術性 貶值部分:(1)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剝落、龜裂部分:依原 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EPOXY材質地坪所存瑕疵,如欲完 整修繕需費793400元。(2)地下室及車道出入口多處滲漏水 部分:依原證8所示,系爭建物地下室及車道漏水瑕疵,如 欲完整修繕需費159800元。(3)1樓室外空間、頂樓露臺地板 磁磚膨拱部分:依原證8所示屋頂地磚隆起破損更新工程, 如欲完整修繕需費861250元(計算式:625100+23750+212400 )。2.交易性貶值部分:上開5項瑕疵存在造成系爭建築物交 易性貶值部分,待訴訟中原告再行陳報鑑定單位。3.因交易 性貶損尚待鑑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原告附 表1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44頁),自第3點可知前案中 係將技術性貶損、交易性貶損合併請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4項表明最低請求金額,則係就該條第1項第2款之原 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此與「僅表明一定之請求金 額,而無從確認是一部請求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表 明最低請求金額,有賴法院透過闡明以確認既判力之客觀範 圍」之情形迥異,自難認前案係將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特定 債權僅為一部請求。  ②且前案一審審理時,係將技術性貶損及交易性貶損均送請鑑 定,觀諸前案民事判決所引用之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鑑定人認為系爭瑕疵修復後,不會造成交易性貶值,此 有前案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法院依職權函詢臺中市中 興地政事務所確認「臺中市○○區○○○道○段000巷00號9樓之5 、4樓之1」之實價登錄分別為「1398萬、1010萬」,可知系 爭瑕疵並未造成交易性貶值,此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 0年3月3日中興地所三字第11000021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第331至336頁);又前案一審民事判決 前,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出爐後,兩造除針對技術 性瑕疵修補之金額為補充聲明、攻防外,原告23人及訴外人 顏士雅、黃雅芬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向法院聲請就交易性貶損 部分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有民事準備三暨調查證據聲請 狀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訴字第2983號卷 第370頁、本院卷一第309、313頁),惟承審法官認為臺中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就有無交易性貶損部分已表示其專 業判斷,足以採為判決依據,無另行鑑定必要,並於判決中 敘明理由(見本院卷一第53、57頁)。足見關於交易性貶損 部分,確為前案審理之範圍無誤,之後原告23人及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雖提起上訴,但均係爭執技術性貶損部分,並 未再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提起上訴或為爭執,並經前案二審民 事判決確定,則交易性貶損部分,即為既判力範圍內,不得 再行起訴。  ③原告23人雖主張: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之真意是交易性貶 損部分須待鑑定後方能確定其數額,之後原告23人既然未再 補充聲明,前案之法官亦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後 段規定告知得為補充,則原告前案起訴仍為一部請求,就交 易性貶損部分應非既判力範圍云云。然前案起訴狀業已在請 求範圍內記載交易性貶值部分,並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已如前述,則 前案起訴時確實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而為全 部請求,顯無疑義。至前案法官雖未告以得為補充聲明,但 此係因前案鑑定結果認為並無交易性貶損,前案法官自無從 告知原告23人得為補充此部分之聲明。且既判力之立法目的 ,乃希望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經由法庭攻防之程序保障後 ,由法院判決以確定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故經判決確定者 不得再行訴訟爭執,以免同一紛爭再燃。而就交易性貶損部 分已經原告23人於前案起訴狀敘明,經兩造爭執並送請鑑定 ,鑑定後原告23人聲請再行鑑定,經法官認為無必要而駁回 ,在前案審理中已受有完備之訴訟程序保障,原告縱有不服 ,亦應於前案中循上訴程序救濟,自不因前案法官未告知得 為補充聲明,即認為非屬既判力範圍內而得另行起訴。況依 前揭說明,既判力之遮斷效,禁止當事人「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 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然本件原告23人起 訴時,即表示交易性貶損部分金額不明,請求送估價師鑑定 以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當時被告尚未提出答辯,本院111年 度中補字第1483號事件之法官乃送鑑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23人即據此主張有交易性貶損。但此一送請估價師鑑 定之聲請,於前案審理中已為法官所不採,並認為無交易性 貶損。原告23人未曾上訴救濟,卻再行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 此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更可見原告23人本件起訴主要之依據,即為既判力所遮斷而 不得主張,其起訴違反既判力之效力,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件本件原告23人雖就交易性貶損提起前開訴訟 ,然交易性貶損部分業經前案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而受既判 力所及,準此,原告23人就交易性貶損部分所復為請求,自 非合法,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  ㈡追加原告黃琮倫、唐怡君部分(下稱追加原告2人):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而言。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 、黃雅芬購買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 士雅、黃雅芬對被告之權利,請求賠償交易性貶損之賠償等 語,其等起訴依據之事實與原起訴之原告均係基於系爭建物 之瑕疵及交易性貶損,基礎事實及理由均相同,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對被 告之防禦影響不大,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得為訴之追加。又原 起訴之原告23人雖經本院認為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惟 按又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追加時固 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 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獨立存在,不因嗣 後原訴裁定不合法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追加原告2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 、113年9月16日追加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361至362頁、卷 二第69頁),所為追加應屬合法,核先敘明。  ⒉參加人雖抗辯: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係指「原當事人」間,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言。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除 合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外, 非經他造及該人同意,不得為之,故追加原告2人之追加不 合法云云。惟為求紛爭解決一次性,本無將追加當事人部分 排除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範圍內,且此部分 最高法院早期雖有不同見解,但於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後,均認為第255條第1項第2款就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係因新訴可利用 原訴之訴訟資料之故,故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關 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亦應有其適用。本件並無妨礙對造 防禦權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參加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  ⒊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 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與原告23人同於前案敗訴確定,已如前 述。而追加原告2人主張其等向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購買 系爭建物內如附表一所示戶別,繼受訴外人顏士雅、黃雅芬 對被告之權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渡書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27、365頁),自屬前揭法條所稱之繼受人 ,亦應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故其等追加雖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但仍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或追加原告 戶別 金額(新臺幣) 1 柯玉川 2樓之3 148754元 2 吳祈德 3樓之2 162643元 3 郭怡君 3樓之3 147466元 4 黃士寧 3樓之3 147466元 5 許宸豪 4樓之5 157299元 6 蔡文治 5樓之1 156693元 7 李璟岳 5樓之5 168323元 8 莊孟瑜 6樓之1 166588元 9 何惠平 6樓之2 170628元 10 洪瓊惠 6樓之5 170628元 11 蔡瑋倫 7樓之1 158919元 12 朱唯中 7樓之2 168666元 13 郭晉麟 8樓之2 172933元 14 葉威槿 9樓之3 173719元 15 朱唯廉 11樓之1 40644元 16 陳芊菱 11樓之5 41551元 17 黃志宏 11樓之3 177579元 18 洪昆明 12樓之1 179114元 19 黃志源 12樓之3 175708元 20 賴美鈴 8樓之3 167646元 21 林美佐 9樓之5 263604元 22 陳慧巧 4樓之1 226264元 23 鄭琇紜 10樓之1 162571元 24 黃琮倫 11樓之2 163993元 25 唐怡君 6樓之3 168877元

2024-12-26

TCDV-112-訴-161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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