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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因案外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配偶丙○○於民國○年○月○日死亡,受監護宣告人乙○○亦 為繼承人,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協議,檢附相關 文件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代理受監 護宣告人乙○○辦理其配偶丙○○所遺財產之繼承登記及遺產分 割事宜之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乙○○前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 ,嗣因原監護人丙○○死亡,故經本院以○年度監宣字第○號裁 定另行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丁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 裁定核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丙○○於○年○月○日死亡,留有遺 產,受監護宣告人乙○○亦為繼承人之一,應繼分為3分之1, 繼承人間已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 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年度監宣字第○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財政 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影本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   (三)依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示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總計為新臺幣(下同)○元,而受監護 宣告人乙○○僅取得○○商業銀行○○分行、○○公司○○郵局、中華 郵政公司○○郵局及○○農會之存款共計○元,其餘遺產(土地、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均由被繼 承人丙○○之其餘繼承人即聲請人、丁○○取得,則受監護宣告 人乙○○獲分配之遺產顯然不足其應繼分,前開協議分割方式 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自屬不利,是本件聲請實難認係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而為聲請,聲請人之聲請,洵無理由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4-12-11

PCDV-113-監宣-1378-20241211-2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晟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代 理 人 吳敬恒律師 相 對 人 永鑫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豪LEO SEEWALD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永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新臺幣壹仟肆佰陸拾萬元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柒拾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存新臺幣(下同)29,670元及面額合計14,600,000元之永 豐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8紙,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23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 影本)、同意書及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2-11

TPDV-113-司聲-1411-20241211-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 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 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 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 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 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 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 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 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 ○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 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 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 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 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 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 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 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 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 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 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 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 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 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 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 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 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 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 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 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 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 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 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 ,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 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 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 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 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 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 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 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 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 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 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 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2-10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3號 原 告 林嘉偉 被 告 邱函臻 訴訟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我與被告於109 年12月3 日開始交往,約定從110年1月開始 要一起存買房子的錢,後來分手,被告原尚積欠原告「浴櫃 新臺幣(下同)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0 00元、三月共同基金20,000元、四月共同基金20,000元、五 月共同基金25,000元、廚房13萬元(還10萬元),共308,200 元及貸款800,000元」之借款,經被告核算後應給予原告之 項目及金額為「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 共1,033,479元」,嗣經原告提及另有「聖歐3萬元」應加計 ,合計1,063,479元,最後雙方於112年11月16日於LINE中達 成被告應給付106萬元之協議,兩造並協議除貸款757,725元 部分按月給付外,扣掉貸款之其他款項,等被告工程全部結 束後結算帳戶的錢再給付,信貸的利息需要被告負擔,嗣後 被告並有按月支付原告貸款金額10,753元,另被告於113年2 月9日向原告確認上開貸款757,725元剩餘金額為732,074元 後,再一次轉32,074元給原告,兩造並協調剩餘貸款70萬元 ,改為過年後一次給付,嗣被告給付70萬元後,剩餘「貸款 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聖歐30,000元,共305,754元」未給付 ,原告只跟被告請求30萬元,多餘5,754元部分於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扣除,故共同基金3月至9月只請求106,23 5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相關項目說 明如下: 1、貸款5期我借被告錢要買房屋用的,就是上開80萬貸款,我 已經先支付112 年5 月到9 月,每月10,753元,總共53,765 元。 2、農地70,000元,是我跟被告一起買房屋及後面的農地要分期 支付給賣方的金錢,第一期是10萬元,由被告自行支付,第 二期被告因為不夠錢支付,所以跟我借款7 萬元去支付,這 塊房屋及農地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屋的門牌號碼是嘉義縣 ○路鄉○○村○○00000號。外水電40,000元是指上開農地所使用 的水電費用,一樣是被告跟我借款支付。 3、112年3月至9 月的共同基金是111,989 元,也我借被告錢 要買房屋用的錢。 4、聖歐是指廚具3 萬元,是由我支出付給廠商的錢。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 1、112 年11月9 日LINE對話紀錄所顯示都是我們有合意要一起 購買房地,一起支出的費用,上面所列的款項,本來應該都 是由被告所支出,但是被告因為經費不足,所以先由我支出 被告應該支出的費用部分,對方也有跟我確認我所支付的總 金額,最後有約定106萬元,對方也同意。 2、共同基金部分,都花費在被告所購買的房屋及土地上,其他 日常支出部份包括房租及水電都是由我支出。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原告所提出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僅見 原告列出「浴櫃33,200元、農地第二期70,000元、外水電40 ,000元....」等項目,其後兩造就前開各別款項則以訊息協 商被告是否仍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錢等節,惟均有異見,顯然 並未達成合意,被告雖有於該對話記錄內允諾將待其工程全 部結束,結算帳戶內餘額予原告,然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 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務,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就 該30萬元有互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顯然不能因該對話紀 錄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即認定被告就原告本件所提出 的全部金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應屬原告舉證未足,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 。 (二)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行彙整之「貸款757725、農地70000、 外水電40000、貸款5期53765、共同基金3-9月111989」部分 ,是兩造在討論並記錄那半年的花費進行彙算,貸款757725 的部分,被告當時因為裝潢家具擔心手上現金不足,再加上 被告身上已有房貸,能貸款之金額及利率較差,故先請原告 以其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於貸款後前面10萬元由被 告支付,後續兩造分手後亦有將70萬元歸還;農地7 萬元部 分及外水電4 萬元部分,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建築被告 所有房屋,所陸續由被告所支付的款項,而非原告所支付; 貸款5 期的部分,是貸款757,725元部分所衍伸的利息,此 部分的利息已有清償完畢,但沒有清償的證明;共同基金部 分,這部分花費是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 被告身上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 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 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 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 ,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 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 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 1、就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自110年1月開始一起存錢買房,而由原告先支 出原應由被告支出之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 1,989元及聖歐3萬元」費用,而於112年1月結算後尚積欠原 告3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帳戶往 來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第121頁至第188頁 、第99頁至第118頁),且被告並不爭執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 兩造之對話及貸款757,725元及貸款5期53,765元部分,確實 是原告以原告名義貸款80萬元後交給被告裝潢房子所使用及 農地70,000元及外水電40,000元,是被告買被告所有土地及 建築被告所有房屋所支出款項及相關金額是兩造花費之彙算 等節,堪信原告主張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 元」部分已由原告先支出,且該部分本應由被告支出之金額 及「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亦屬於被告本應支付 之金額為真實。另聖歐3萬元部分,除未經被告爭執外,且 參以兩造LINE對話(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亦稱聖歐3萬元 為原告支付等情,亦可證聖歐3萬元部分已由原告支付,並 且本應為被告所應給付之金額。 (2)至被告辯稱: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被告所支付 一情,然參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上開帳戶往來明細於112年1月 17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50,000元、20,000元共7萬元予被告 及112年2月21日原告確有手機轉帳30,000元予被告、112年2 月24日手機轉帳10,000元予被告,共4萬元等節(見本院卷第 99頁至第102頁)及佐以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 彙算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為應給付給原告之項目 一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均與被告所述不符,故 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是可認定「農地70,000元、外水 電40,000元」亦由原告所支付。 (3)另被告辯稱: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這部分花費是 使用於兩造的日常花費,並不是全部用在被告身上等語,惟 此部分,除據原告提出上開交易明細等節(見本院卷第113頁 至第118頁)確有匯款至被告帳戶外,另參以上開兩造LINE對 話紀錄中被告尚自行彙算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為應 給付給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37頁、第125頁),若此金額 並非被告所應支付,衡情被告應會提出異議,且被告亦確於 兩造LINE的對話紀錄中向原告爭執浴櫃部分是原告送給被告 的禮物不能算入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而就其他部分並 無異議,可見被告亦認可此部分金額之計算確實均須由被告 負擔,故被告此部分辯稱並不可採。 (4)是以,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應均係被告所應支付之金額,並均已由原告先支 付一情,應可認定。 2、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 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 歐3萬元」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 (1)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稱上 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 、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 元」尾數扣掉就106萬元吧,被告回稱好的,並請求該金額 如何支付進行討論等情,顯然已就被告應給付原告106萬元 達成合意。 (2)另以上開費用「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 ,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 聖歐3萬元」中,關於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部 分,被告亦對於係原告貸款後借與被告一情並不爭執及參以 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原告原尚有主張 「浴櫃33,200元」, 亦是被告所應支付原告之款項(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回 稱浴室櫃子當初是禮物這筆我不會給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亦有扣除「浴櫃33,200元」部分等情, 可知最後兩造彙算金額中「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 、共同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亦可推認與 「貸款757,725元、貸款5期53,765元」法律性質相同,均為 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 (3)至被告辯稱:依LINE的對話紀錄並無明確借款之時間點,且 被告並未自承該結算即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生之債 務等情,惟原告既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即原告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已能證明 ,且在時間點亦能特定自109年12月3日至分手間所支付。又 消費借貸之合意部分,雖僅能證明間接事實,然該間接事實 與要件事實間,已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上述,是 依上開實務見解,應可認定兩造就上開「貸款757,725元、 貸款5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 基金3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金額係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至原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小字第256 3號民事判決見解除與本件並不全然相符外,另該判決見解 並不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上開「貸款757,725元、貸款5 期5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 月至9月111,989元及聖歐3萬元」為消費借貸關係,既已提 出相關證據可以佐實,復被告辯解內容尚無從採為有利其之 判斷,均如前述,則原告自得就被告尚未清償之「貸款5期5 3,765元、農地70,000元、外水電40,000元、共同基金3月至 9月111,989元(只請求106,235元)、聖歐30,000元」共30萬 元之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或未定清償期但已符合催告要件之 情形下,請求被告清償。至被告抗辯其中貸款5期53,765元 已清償,惟未提出任何清償證明,亦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 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已如前述,但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既經原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1日向被告追討 ,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87頁),至本件1 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 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即113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以同額可轉 讓定期存單為免為假執行之擔保,但並未特定係何金融機構 ,致本院無從審酌該擔保物之價值及可信性,是本院就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部分,僅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 請求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固為原告 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敗訴部分,僅係有關利息之附 帶請求。從而,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諭 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2-10

CYEV-113-嘉簡-553-2024121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吳清輝 相 對 人 張清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1,136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56 8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 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依上開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嘉義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31建號房屋)為強制執行, 定於113年12月11日現場指封。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1日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准 予就系爭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因撤回、 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目前於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9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 845號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 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 院審酌張清暘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 6,159元,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執字第54845號執行事件 卷宗查證無訛,應認其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未能即時就執 行標的受償所受之損害,為上開金額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 失。審酌113年度訴字第8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金額未逾1,50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113年 4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則該事件審理 期間約需4年6月,依此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 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年6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不當 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61,136元【計算式:716,159元×5%× (4+6/12)年=161,1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院 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61,136元為適當,爰酌定上開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2-10

CYDV-113-聲-202-20241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滄圳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 全字第四三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 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 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 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 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面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500,000元之臺灣土地銀行敦化分 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 院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99年度司 執全字第438號假扣押執行,並經相對人反供擔保撤銷假扣 押執行在案。嗣後聲請人多次辦理變換提存物,現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707號提存書供擔保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已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 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民事 假扣押裁定、99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書、113年度存字第70 7號提存書、司法院裁判書系統列印之民事判決(含本院99 年度重訴字第10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重上字 第64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10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3 號、10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9號、107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5號、 111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5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7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3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7號、107年 度台上字第1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0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1359號)暨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99司執全字第438號 民事執行處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9司 執全字第438號執行卷、99年度司裁全字第522號假扣押卷、 99年度存字第617號、100年度存字第886號、101年度存字第 795號、102年度存字第1452號、104年度存字第313號、105 年度存字第935號、107年度存字第190號、108年度存字第64 5號、109年度存字第1005號、111年度存字第156號、112年 度存字第339號、113年度存字第707號擔保提存卷、113年度 司聲字第205號變換提存物卷、99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卷宗及 其歷審卷宗等卷宗查核屬實。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 訟業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原執行處分 也因相對人反供擔保而由本院予以撤銷;另聲請人雖未撤銷 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 故可謂訴訟終結。且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12月5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39503510號函在卷可稽。核以 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4-12-10

TNDV-113-司聲-724-20241210-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1號 聲 請 人 陳明從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監護人陳明從依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因繼承所 得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許素娥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 、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 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 成年人之監護。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素娥前經鈞院以104年度監宣 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 護人。因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係被繼承人許炳錕之合法繼承 人,因被繼承人許炳錕於民國112年12月4日逝世,遺有遺產 ,由5位合法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遺產依法定應繼 分各繼承5分之1,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 ,聲請裁定許可。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許素娥前經本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 之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04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 定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受監 護宣告人許素娥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之財產一節,此 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財產 參考清單、被繼承人許炳錕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 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 表、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 間)查復表(國稅部分)、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附卷供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二)聲請人次主張被繼承人許炳錕所留之遺產,經全體繼承人 協議繼承分割,亦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本 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許炳錕所遺 留之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如附件之土地建物分配 清冊附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而依該分割方法並無不 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許素娥之情形,足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 許素娥之利益,則參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代理受監護 宣告人許素娥處分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許炳錕之遺產,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2024-12-09

TNDV-113-監宣-851-2024120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楊正利 代 理 人 林世昌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維德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一一三年 度司裁全字第一二五四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美金陸萬柒仟元或同額之金 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 財產在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 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但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參仟柒佰柒拾萬捌仟柒 佰參拾伍元及美金貳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 扣押。 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 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抗告法院為裁 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 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 ,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 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 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 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核先敘明。 次按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所提出之證據,倘可使法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堪認已為釋 明。縱認該釋明尚有不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又假扣 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 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 事訴訟法第 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 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 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 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債權,經催告 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 或其現存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 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借款新臺幣(下未標 明幣別者均同)3,770萬8,735元及美金20萬元已逾10年,相對 人已陷於無資力,且又避不見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之 經濟狀況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並願供擔保 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770萬8,735元及 美金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 定及原處分,准為本件假扣押。  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借款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同意書、 協議書、保證書、借據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第19至79 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 ,業據提出相對人另案民事答辯狀、兩造間電子郵件、相對 人在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8403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 民國109年8月12日陳報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下稱臺北分署)命令為憑。觀諸前開答辯狀及電子郵件(見 原法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相對人自101年11月27日起即 未能按月給付約13萬6,570元房貸本息。又相對人積欠105年 所得稅404萬5,619元(含本金、滯納金等,滯納利息另計) ,迄至109年尚未繳清,亦有上揭陳報狀及臺北分署命令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堪信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 與所負債務相差懸殊,並已瀕於無資力情形,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的薄弱心證。  ㈢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非全然未釋明 ,其釋明雖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依上開說明,應命供相當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處分及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處 分及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 及原裁定廢棄,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 或撤銷假扣押。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06

TPHV-113-抗-1171-20241206-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8號 聲 請 人 鄭羽庭 相 對 人 范健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之金錢請求 ,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08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860,000元或同額之 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對於聲 請人之財產在3,968,600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然相對 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 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 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 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且不問其訴訟為本 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新訴均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3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對訴外人謝翔進存在債權,因聲請人協助謝翔 進隱匿財產,故意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取得本 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80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為假扣押 ,假扣押債權金額為3,968,600元,而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 債權已於本院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3號民事事件中追加備位 聲明二「鄭羽庭、謝翔進應連帶給付原告16,484,229元及自 追加聲明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追加聲 明狀影本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揆 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即無必要,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06

KSDV-113-司聲-888-2024120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應存入A02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因重度身心障礙, 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經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為籌措相對人的照護費,爰依民 法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 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 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 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 用於成年人之監護。經查: (一)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等件為證,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19 號全卷核閱無誤。 (二)審酌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礙,需他人協助生活,亦需持續 籌措生活費,堪信聲請人主張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符合 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提醒注意事項:   ⒈聲請人在處分不動產時,應注意不得低於公告現值或市價 ,以免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⒉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利於將來之監督查證,聲 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之 金融機構帳戶內。    ⑴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 受監護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費用。    ⑵在使用款項時,應注意「專款專用」,避免混入或支用 其他不屬於受監護宣告人的款項,例如將他人的款項匯 入或用於其他的事項(扣繳他人的水電費用,僅為舉例 )。   ⒊應儘量保留相關單據(如收據或發票,特別是較大筆的支 出,如果無法取得單據,則應紀錄用途),並考慮製作明 細對帳表等。   ⒋對於大筆的開銷宜採用匯款等易於留下紀錄的方式支付, 如果必須使用現金交易,並記明用途。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              編號 內        容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3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4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5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6 新北市○○區○○段000號 1/2 7 新北市○○區○○段000號 全部

2024-12-06

SLDV-113-監宣-57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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