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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 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 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iPhone 11 Pro Max【市價3 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 之市 價合計為7萬5,890元÷2=3萬7,945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翁啓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及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9月11 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09年 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即與暱稱「舜子 」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手機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按翁啟舜之 要求,於同年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  行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翌日帶同盧青嶼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  門 號0000000000號(資費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MAX 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板橋民 權直營店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機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 市申辦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及OPPORENO4及門  號),將手 機及門號交付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後,盧青嶼即未  接獲任 何貸款之訊息。盧青嶼即與翁啟舜聯繫詢問關於借款 等問 題,丘家宏向盧青嶼表示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訴,經向電 信 公司申訴後之後,柒號通訊行之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 ○○ 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盧青嶼所申辦之3支手機交付與 盧 青嶼,當場翁啟舜及丘家宏隨即向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 手機,作為貸款之保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 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  款項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家宏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盧青嶼手機後,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且將款項與被告翁啟舜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與被告丘家宏為合夥關係,手機交給丘家宏,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明細(第73頁) 告訴人辦理門號、新手機費用之事實。 5. 切結書、欠款條(第75至81頁) 被告丘家宏同意還款之事實。 6.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第83、119頁) 告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退租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85、87頁) 告訴人向被告丘家宏催討款項,被告丘家宏推託之事實。 8. 繳費單(第115、117頁)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9. 發票及繳費單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10. 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第135至149頁) 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申訴之事實。 11. 調解筆錄(第255至259頁) 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請 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訴緝-16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0號 原 告 陳莉梅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被 告 邱依密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間邀約原告投資某公司,稱 投資標的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變成美金1萬元,最遲112 年5月20日即可分紅並領回本金云云,原告對此表示猶豫, 被告旋即改稱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前還款,原告乃分 别於112年4月24日以原告之子劉勝暉之帳戶轉帳2萬元、112 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112年5月2日匯款40萬元,合計72萬 元借予被告,兩造約定在112年5月20日之前被告應將72萬元 回給原告,惟被告自112年5月26日匯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 暉之帳戶後,迄今對於應返還之借款64萬元不聞不問,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兩造間係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由原告出資72萬元,被告出名營業,向訴外人張 金山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好創意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好創意公司)訂購產品,於台灣好創意公司經營之平臺銷售 ,並以盈虧分配損益,被告已將合夥之出資支付予台灣好創 意公司,而兩造所營事業尚無退夥或終止之情事,原告並無 請求返還出資及利益之權,又原告前對被告提告詐欺取財,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 定被告無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則原告先以兩造間係 合夥關係為由對被告提出告訴,於本件起訴時卻反稱兩造間 存在借貸關係,恐有前後齟齬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自原告之子劉勝暉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2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4月27日匯款30萬元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2日匯款40 萬元至被告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共計匯款72萬元(下稱系爭72萬元)予被告,嗣被告於112 年5月26日匯款8萬元至原告之子劉勝暉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 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幣單筆轉帳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 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繁 多,故消費借貸除應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間向其借款,並承諾112年5月20日 前還款,原告始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 貸關係,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觀之原告所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 ,112年5月9日原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稱「好!」,原告稱「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 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 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112年5月20日原告稱「請 問:今天已是5月20日了,你要在何時、何地,將新臺幣72 萬還給我?」。112年5月22日被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 要退,我投資方說,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 以找人頂替!然後他們也跟我說,等我領錢了,你心裡不甘 心,又跑來吵,是很麻煩的事!他們說叫我跟你商量,本錢 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我早上有聯絡我這邊另外一筆錢要進來的事情,他們回我可 能月底會先進來一些錢,後面會在陸陸續續進來!如果堅持 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希望你想清楚!」,112年5月 23日原告稱「你說這週五(5月26日前),要把72萬元還給 我,這是最後期限了」。112年5月26日被告稱「我已經有報 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陸續會再 匯給你,我一毛錢都不會少給你的,你放心!」等情。可知 原告最初向被告稱「麻煩5月20日前把我的72萬還給我」, 被告雖稱「好」,然返還金錢之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即 認定兩造當時所指系爭72萬元為借款之返還。又原告所稱「 從無話不談到無話不接...你說一句要借多少,我二話沒有 馬上匯給你。你說可以賺多少錢,我也是一句話就轉帳... 」,顯示兩造間除有金錢借貸關係外,亦存在金錢投資關係 ,實無從逕予認定系爭72萬元即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況被 告陸續向原告稱「我有跟我投資方說你要退,我投資方說, 錢進去已經在跑了,沒辦法退!唯一可以找人頂替!」、「 本錢就快回來了,再來就開始每半個月領錢,為什麼要退! 」、「如果堅持要退,我錢進來會先退給你!」、「我已經 有報你要退了,我今天先把我身上的錢8萬先匯給你」,而 向原告說明有關本錢快回本、已向投資方告知原告要求退款 等事宜,並表示系爭72萬元之其中8萬元先由被告代墊匯予 原告,亦未見原告有即時反駁兩造間係借款,並無投資關係 或系爭72萬元並非投資款等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72萬元係 原告借予被告之款項等情,已難遽採。  ⑵再者,原告前於112年5月間就其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一節 ,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690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 86頁)。觀之原告於112年5月25日該案警詢時稱:其於112 年3月初認識被告,後來被告邀其投資,當其投資後,被告 表示到了112年5月20日就可以分紅及領回本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139頁),復於112年10月16日該案偵訊時稱:被告跟我 說1萬元臺幣可以賺到1萬元美金...她說這個投資機會她等 了好多年,她說她的姊妹也有投資,我兒子跟朋友在現場, 被告也鼓勵他們,我匯給被告的錢包括我兒子跟朋友的錢.. .被告有承諾5月會還所有本金給我們,剩下可以賺幾萬幾萬 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核與上開兩造對話紀錄中 被告向原告所稱投資方、本錢快回本等節互有相符之處,益 徵原告匯款系爭72萬元予被告確與原告之投資行為有關,則 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系爭72萬元等情,實難憑採。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72萬元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之事實,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72萬元中扣除已 返還之8萬元,剩餘尚未返還之64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1-27

TCDV-113-訴-1200-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物品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張瑛珊即庭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被 告 廖易紳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邱于芳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代理人 陳相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物品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于芳負擔百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庭媗企業社為伊所設立,伊與廖易紳合夥經營位 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投幣自助洗衣店,伊出資新 臺幣(下同)320萬元、廖易紳出資64萬元,以庭媗企業社 名義對外經營合夥事業,並由伊擔任負責人。伊因信賴廖易 紳,故先委任廖易紳管理經營與輔導開店,並陸續將出資額 合計163萬4000元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且將該帳戶及帳戶 內金錢交予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運用之用。詎廖易紳 於113年2月6日竟委請律師發函,稱庭媗企業社係其出資成 立,並與伊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通知要終止借名登記關 係,此與事實相悖,故伊有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 之必要。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作為委任關係之終 止,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經營期間就 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狀況之始末向伊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 第541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 件原本及物品交付予伊。又伊聘請被告邱于芳協助處理庭媗 企業社之自助洗衣店相關店面整潔、補貨、排除營業設備狀 況異常等,並授權邱于芳協助管理庭媗企業社之帳戶,邱于 芳已於113年1月31日卸任職務,惟邱于芳仍持有如附表二所 示庭媗企業社所有之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因邱于芳拒絕返 還,為此訴請邱于芳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及物品等語。 聲明:1.廖易紳應就委任經營庭媗企業社期間(即庭媗企業 社成立之日起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就管理庭媗企業社事 務進行狀況及始未為書面報告。2.廖易紳應將如附表一所示 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3.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 所示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廖易紳部分:伊否認張瑛珊委任伊經營庭媗企業社,伊是 庭媗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邱于芳的薪資都由伊支出,伊每 月支付薪資僱用張瑛珊擔任庭媗企業社掛名負責人,兩造 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張瑛珊自112年3月至113年1月間 都是受薪階級,若張瑛珊主張委任伊經營,應該要付薪資 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邱于芳部分:因張瑛珊與廖易紳就庭媗企業社之實際負責 人有爭議,廖易紳有對張瑛珊提告背信及侵占案件,伊並 非拒絕返還,只是想釐清實際負責人。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伊持有,伊同意返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瑛珊與廖易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投幣自助洗 衣店,營業地址為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商業名 稱為庭媗企業社,並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業 據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合夥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25、29-31頁)為證,廖易紳對於有簽屬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合夥事業為庭媗企業 社乙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堪信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原告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自助洗衣店,並 將資金交由廖易紳作為庭媗企業社經營管理之用,原告以 起訴狀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 表示,並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就委任事務進 行之狀況為書面報告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 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 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28條、第540條分別定 有明文。委任契約之成立,固不以書面為必要,惟仍須當 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為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 有明定。原告主張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自應 就兩造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致,此一有利於己及權利構成 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2.本件依系爭合夥契約書所載「...三、事務決策、執行及 報酬:(一)本合夥事業之營運相關事務,包括但不限於營 運模式、人員招募、設備及物品設置、消費訂價等事務, 專由甲方(即張瑛珊,下同)決策與執行。有關薪資、員 工獎金及財務相關事務,由甲乙(即廖易紳,下同)雙方 共同協商。...四、帳務管理:(一)帳戶管理由甲方主 辦,乙方監察;每月應製作營業報告及會計報表。本合夥 事業終止結算時,應製作結算報告書。...」(見本院卷 第30頁),與原告主張委任廖易紳代為管理經營與輔導開 店,並不相符,而原告提出之帳戶資料、洗衣設備報價單 、買賣契約書、借款契約等(見本院卷第35-66頁),亦 無從推論其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復無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僅以其對相關經營並非完全熟悉即 主張與廖易紳間成立委任經營關係,尚乏依據。   3.此外,觀諸廖易紳前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其內容稱:「 (一)查,本人於112年11月出資成立庭媗企業社,經營自 助洗衣店即俊男洗衫-大里中興店,並與張瑛珊成立借名 登記法律關係,約定由張瑛珊出名登記為庭媗企業社之負 責人,惟本人方為實際負責人,對於庭媗企業社及俊男洗 衫-大里中興店之事務擁有實際處分、管理之權限,張瑛 珊未經本人同意不得隨意以庭媗企業社、俊男洗衫-大里 中興店或本人之名義對外為任何法律行為或主張。...」 (見本院卷第68頁),及廖易紳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否認與 原告之間有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160頁),益見兩造間 未成立委任關係之合意。   4.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則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廖 易紳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要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廖易紳間 之委任經營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 資料原本及物品等語,為廖易紳否認。經查: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要件除請求人原則上須為所有人外,相對人須為 現在無權占有人,始足當之。   2.原告既未能證明與廖易紳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已如上述, 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屬無據。又原告與廖易紳 間之合夥關係仍然存在,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 0頁),庭媗企業社既由原告與廖易紳共同經營,廖易紳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即難謂為無 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廖易紳返 還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交付予原告。經查: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 物品為庭媗企業社所有,目前由邱于芳持有中,足認邱于 芳因處理委任事務保管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原本及物品 ,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交付,自屬有據 。又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廖易紳應對原告   就其112年10月24日起至113年7月6日管理庭媗企業社事務進   行狀況及始末為書面報告,及依民法第541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請求廖易紳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   物品,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請求邱于芳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文件資料原本及物品,交   付予原告,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一: 1.原證8之設備貨款買賣契約書及發票明細。 2.設備商簽約合約書(即原證7正本)。 3.洗衣店販售機鑰匙(補貨)18支。 4.庭媗企業社承租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正本。 附表二: 1.庭媗企業社大小章。 2.庭媗企業社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 0-0)。 3.國稅局稅務核准企業社公文。

2024-11-26

TCDV-113-訴-2075-2024112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 告 朱勇銘 訴訟代理人 林祺祥律師 被 告 周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55,000元。 被告應於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到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 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本金及利息欄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8,3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800元為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新臺幣26,5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本金及利息940,500元,嗣原告113年8月15日具狀更正 聲明及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 付16,500元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第121至122頁)。本 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 原訴仍屬相同,僅為更正陳述法定利息起算日,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 )165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簽立借款合約書,約定被告自 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還, 將以本金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利息(下稱系爭借款合約書) 。詎被告迄未償還分文,屢經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478條規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8 年1月2日起按月給付16,500元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由被告向原告借 款後迄未清償之事實,但伊僅借得約70、80萬元,並無借到 165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借款合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二)被告就系爭借款合約書之借款迄未償還分文。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7頁), 亦據被告自認確有向原告借得70、80萬元,並簽立系爭借款 合約書且迄未償還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第123頁 ),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及原告確有將70、80 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有交 付其餘款項貸與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5萬元及自108年 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 借用人出具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 額及親收足訖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 交付借用物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 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兩造間簽立系爭借款合約書之 內容,其上載明略以:「被告向原告借款165萬元整,並 於108年1月1日開始每月還款1萬元,若期間每月1日未歸 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的利息(1,650,000元*0.12後為 198000再除以12個月為當月利息16500元)」,未見兩造 約定原告係將165萬元款項分期借款與被告之旨,有系爭 借款合約書附卷可查(見司促第7頁),是若如被告辯稱 :原告僅交付其中70、80萬元借款,165萬元是一起開店 之總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何以未載明原告係 分期借貸與被告或由兩造於其上註明被告僅取得部分款項 之內容,卻逕為記載165萬元借貸總額之還款本金、利息 及起算日,是系爭借款合約書既明確載明借款165萬元金 額及以165萬元本金作為計算之利息之方式及起算日,應 堪認依系爭借款合約書所載明之內容足以推知原告應已交 付165萬元借款與被告,則被告空言辯稱原告僅交付70、8 0萬元之借款,尚難採信。 (三)再原告主張於107年7月2日自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182 萬3,000元後交付其中現金165萬元與被告,業據其提出臺 灣銀行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73頁),可認原告於107 年7月2日當日有提領逾系爭借款165萬元金額之款項,而 被告亦表示其曾於同一日收受原告交付70、80萬元之款項 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衡以原告此筆提款金額非 少,若原告僅有借貸被告70、80萬之金額,當無須於同日 提領達182萬元之現金,應足以佐證原告有交付165萬元款 項與被告之事實。 (四)又證人黃恩光於本院到庭時結證稱:我曾在右昌街168號 之鮮果時間店內工作時,聽聞被告向原告借錢大約1百多 萬元之經過,兩造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14號調解程序時,我在場有聽聞被告提出100萬元之 調解金額,但原告認金額太低,與原先需和解之總金額不 符,所以沒有同意,原告在場有提及被告向其借款165萬 元之事,被告除表示要與律師討論全部金額外,並無否認 165萬元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6頁)。準此以 觀,被告前於另案之調解程序並無否認向原告借款165萬 元,亦未見被告對未取得足額165萬元加以爭執,且證人 黃恩光曾聽聞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0多萬元乙事,亦經證 人黃恩光證述明確,衡以被告亦自承對於證人黃恩光所證 述聽聞其向原告借錢之右昌街之鮮果時間店,亦可能為其 曾與原告討論借款165萬元之處所等語(見本院卷127頁) ,復參以證人黃恩光前與兩造為經營飲料店之合夥關係, 業據證人黃恩光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4號影卷第1頁),未據被告陳明 其與證人黃恩光有何恩怨糾紛,是證人黃恩光當不致故意 虛偽陳述,甘冒偽造罪處罰之風險刻意偏袒一方而誣指被 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原 告主張已交付借款165萬元與被告乙節,應屬有據。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 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 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 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 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 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合約書記載訂約日為 107年12月1日,被告應於108年1月1日起每月還款1萬元, 期間每月若1日未歸還將以本金每年百分之12即16,500元 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是兩造就系爭借款契約僅有 分期付款之約定,其上既未記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之加速條款,自屬附期限之請求權,並不能使被告 喪失期限利益,則不得以被告其中一期未履行,即認全部 之分期借款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僅能請求分期給付。 是原告固得就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3年10月24日) 已到期之債務(即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請求被告給付, 而被告既未依系爭借款合約書遵期履行,且迄未清償分文 ,並否認其給付義務,足徵其就履行期尚未屆至之債務部 分,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0所示已到期本金及 利息合計1,855,000(計算式:700,000元+1,155,000元=1 ,855,000元),就尚未到期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部分 ,亦得准為將來給付之判決,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合約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855,000元,及於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到 期日翌日起,各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71至165所示之金額,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 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 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 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係因 部分分期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應至清償期始得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仍為全部勝訴,故訴訟費用應 命被告一造負擔,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到期日 (民國)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新臺幣) 備註 1 10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1至70為已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2 10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 10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 10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 10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 10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 10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 10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 10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 10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 10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 10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 10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 10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 10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 10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7 10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8 10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9 10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0 10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1 10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2 10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3 10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4 10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5 11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6 11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7 11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8 11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29 11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0 11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1 11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2 11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3 11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4 11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5 11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6 11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7 11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8 11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39 11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0 11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1 11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2 11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3 11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4 11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5 11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6 111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7 111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8 111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49 112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0 112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1 112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2 112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3 112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4 112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5 112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6 112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7 112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8 112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59 112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0 112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1 113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2 113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3 113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4 113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5 113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6 113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7 113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8 113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69 113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0 113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已到期部分合計 700,000元 1,155,000元 71 113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編號71至 165為尚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 72 113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3 114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4 114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5 114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6 114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7 114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8 114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79 114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0 114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1 114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2 114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3 114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4 114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5 115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6 115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7 115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8 115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89 115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0 115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1 115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2 115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3 115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4 115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5 115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6 115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7 116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8 116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99 116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0 116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1 116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2 116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3 116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4 116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5 116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6 116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7 116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8 116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09 117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0 117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1 117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2 117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3 117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4 117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5 117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6 117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7 117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8 117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19 117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0 117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1 118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2 118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3 118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4 118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5 118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6 118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7 118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8 118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29 118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0 118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1 118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2 118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3 119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4 119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5 119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6 119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7 119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8 119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39 119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0 119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1 119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2 119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3 119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4 119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5 120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6 120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7 120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8 120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49 120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0 120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1 120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2 120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3 120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4 120年10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5 120年1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6 120年1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7 121年1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8 121年2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59 121年3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0 121年4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1 121年5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2 121年6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3 121年7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4 121年8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165 121年9月1日 10,000元 16,500元 尚未到期部分合計 950,000元 1,567,500元 合計 1,650,000元 2,722,500元

2024-11-25

CTDV-113-訴-309-202411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82號 原 告 新昇汽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丁 被 告 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伯駒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程鼎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 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 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列始開鳥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始開鳥公司)為被告,主張被告始開鳥公司違反契約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 9頁)。嗣本於原起訴之同一事實,主張程鼎元為被告始開 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而於民國113年8月2日具狀追加程鼎元為被告,聲 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合於前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專案報價單」作為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 行車紀錄系統設計軟體(下稱系爭軟體),契約總價為90萬 元,原告於簽約時依約給付訂金30%即30萬元,然被告始開 鳥公司於約定之109年10月31日交件日後仍未依約交件,經 原告分別於111年2月23日、111年4月29日、111年7月27日、 111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並詢問專案進度,被告 始開鳥公司屢次要求延展交件日期,惟於最後延展日112年8 月22日屆期後,仍未如期交件,已屬於給付遲延,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29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系 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 (二)系爭契約既經解除,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 返還原告預付之訂金30萬元。且依系爭契約第⑴點之約定: 「本系統完成日訂為2020年10月31日(即109年10月31日) ,逾期違約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 得逾本專案全額50%」,被告始開鳥公司迄今均未依約給付 系爭軟體,逾期已3年有餘,逾期違約金早已超出專案全額 之50%,是被告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 金45萬元(計算式:90萬元×50%=45萬元)。又原告因信任 被告將如期履行系爭契約,因而與訴外人領眾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領眾公司)簽訂數位式行車紀錄器硬體開發,已 支付訂金15萬元,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致領眾公司縱 完成硬體開發,亦無實益,硬體開發受有影響,原告因而遭 領眾公司沒收15萬元之訂金,受有15萬之損失。 (三)又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負責系爭契 約約定之專案,爰請求被告程鼎元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 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 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自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民 法第216條、第231條、第229條、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 第28條,及公司法第8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返還訂金、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配償共計90萬 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15萬元=90萬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被告始開鳥公司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程鼎元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於約 定期間內通知原告,由原告全權委託領眾公司處理,而於11 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後續是因為原告想再做調 整修改,然此部分屬於「專案內容」外之需求變更及擴增, 自始非屬被告始開鳥公司之義務,僅是被告始開鳥公司為滿 足原告產品上市願望而為善意之協助,不應因此指稱被告始 開鳥公司有義務於規定期限內完成。 (二)系爭契約之備註第⑹點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簽約時付款30%,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 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 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 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內付款尾數70%」。因此若未經官方 機構驗證,原告固無交付第二期款項70%予被告之義務,然 原告亦不能藉此指控被告始開鳥公司未滿足「系統完成」條 件,而請求退還第一期款項或要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三)被告始開鳥公司已基於善意持續協助原告二年餘,並持續與 領眾公司溝通,所負擔成本早已遠超過系爭契約總價款,直 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始開鳥公司才終止提供協助。退 萬步言之,縱使原告認為被告始開鳥應負遲延責任,但原告 並未明確陳述主觀認定未完成之部分比例,僅泛稱「全部未 完成」、「全部未收到」,與事實顯然不符,原告應主張合 理比例計算逾期違約金。且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即已包含 原告所聲稱之全部損害,原告不得逕自並更該項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而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遭領眾公司沒 收訂金之損害。 (四)被告程鼎元只是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員工、執行系爭契約專案 的聯絡窗口,雖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股東之一,但並非被告 始開鳥公司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亦非合夥關係, 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程鼎元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外,必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後,經債權人再 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債權人始得以債務人給付 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 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 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31條第1 項、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 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 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 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質及懲罰性質,當事人約定 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前者以違約金 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 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 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 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於109年7月15日就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系統設計專案合意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始開鳥公 司應於109年10月31日交件提供系爭軟體,原告於簽約時並 已依約給付訂金30萬元予被告始開鳥公司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系爭契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5、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 頁),堪以認定。又系爭軟體經領眾公司測試、驗收後,遲 至110年9月28日止,驗收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 12項目即「行車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 資料及檔案格式提供」兩項,尚無法達成功能而未能驗收通 過乙節,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系爭驗收單 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135頁),而系爭軟體最終 並未通過官方認證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1頁),亦堪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有辯稱已於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 ,並於110年至111年間已經陸續驗收完畢,係因原告後續想 再做調整修改,非屬系爭契約「專案內容」約定內容,因而 導致系爭軟體最終未能通過官方驗證等語,又稱系爭驗收單 編號第11項是測試,不是驗收內容、第12項則與被告無關等 語(見本院卷第88、122至125、127、181至182頁)。然查 ,依據爭契約第⑹點之約定:「本專案客戶付款期程分為二 期(達成條件並開立發票請款後7日內):簽約時付款30%, 嵌入式系統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標準,即 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視為驗收通過,我 方(即被告始開鳥公司)即交付客戶本系統,客戶應於七日 內付款尾數70%」(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與被告始開鳥 公司既已約定於系爭軟體之各項功能均符合官方規範規定之 標準時始視為系統完成,並於通過官方機構驗證後始視為驗 收通過,則系爭軟體最終既未通過官方認證,被告所辯已於 系爭契約約定期間完成所約定之專案內容,並已經陸續驗收 完畢等語,即與事實不符,無由採認。又參照被告所提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從未就其契約義務包含系爭驗 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乙節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9至141 頁),且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內容「數位式行車紀錄器 系統專案,係依最新發布之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交通部交 路字第10650166033號令修正發布增訂第16點之1數位式行車 紀錄器之基準規格,配合客戶及其合作廠商提供之硬體平台 進行軟體開發及系統整合之服務......」,及約定之項次品 名「數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系統規劃需求分析」、「數 位式行車紀錄器官方規格操作流程細部設計」、「數位式行 車紀錄器嵌入式軟體基本開發與測試」等節(見本院卷第35 頁),足認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契約義務包含依交通部發布之 基準規格設計、開發與測試系爭軟體並進行系統整合服務, 其契約義務自應包含系爭驗收單上編號11、12項目即「行車 紀錄器電腦監控畫面測試」、「行車紀錄器資料及檔案格式 提供」兩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僅係臨訟置辯之詞。再參 照證人即領眾公司負責人莊三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原告 委託被告始開鳥公司製作數位式行車紀錄器軟體,原告委託 領眾公司做硬體部分。被告始開鳥公司把軟體寫好後放到硬 體測試,如果可以正常運作就結案了;在這個過程中,被告 始開鳥公司會跟領眾公司約時間,將被告始開鳥公司做的軟 體放到領眾公司做的硬體內做測試;本件最後沒有完成,系 統如果沒有全部完成就無法上市,等於全部沒有完成;系爭 驗收單是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測試的項目;本件最終的測試結 果,編號11、12沒有通過;原告一直有約被告程鼎元來完成 ,但被告程鼎元一直很忙,都約不到;被告始開鳥公司應提 供的軟體,最終沒有完成,無法使用;這是被告程鼎元的錯 ,因為他一直推託沒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證人莊三峯除明確證述系爭驗收單之項目均為被告始開鳥 公司應測試之項目外,並已證述系爭軟體沒有完成確係因可 歸責於被告始開鳥之事由。是綜上各節,已堪認被告始開鳥 公司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並交付系 爭軟體,構成給付遲延之事實。 (四)原告於系爭軟體約定交付日即109年10月31日後,曾多次以 通訊軟體LINE催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均經 被告始開鳥一再推託並要求展延交付期日等節,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原告既 已於被告始開鳥公司陷於給付遲延後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催 告被告始開鳥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義務,被告始開鳥公司仍未 履行,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始開鳥公司之日即113年2月6日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日,自有理由。又系爭契約既經原 告合法解除,則被告始開鳥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 規定,返還原告交付之訂金30萬元,並依系爭契約備註第⑴ 點之約定:「本系統完成日定為2020年10月31日,逾期違約 金按未完成部分比例,以每日最高3‰計收,惟不得逾本專案 全額50%。」(見本院卷第35頁),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0 年1月14日止,按系爭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 編號11至13共計3項未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29、131頁) 、另自110年1月15日起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按系爭 軟體未完成部分即系爭驗收單13項中編號11、12共計2項未 完成部分(見本院卷第133、135頁),以每日最高3‰計收違 約金,共計為61萬9,546元【計算式:(90萬元×3/13×75日× 3‰)+(90萬元×2/13×1379日×3‰)=61萬9,546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已逾系爭契約總價額50%即45萬元,故以45萬元 計算違約金。又原告與被告始開鳥公司就該違約金之約定, 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即應 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原告就被告始開鳥公司未依約履約 所生之損害賠償,於不逾上開違約金約定之範圍內,尚不得 另外求償,是原告另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向被告始開鳥 公司請求其因被告始開鳥公司未履行系爭契約而遭領眾公司 沒收15萬元訂金之損失,即無理由。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始 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計算式:30萬元+45萬元=75萬元),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五)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程鼎元於審理期日表明其為被告始開鳥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為合夥關係,且實際 負責系爭契約約定之專案為由,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 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程鼎元應與被告始 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及損害賠償責任,然上開各節已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程鼎元 為被告始開鳥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間成 立何種合夥關係,而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始開鳥公司連帶負擔上開契約 及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理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始開鳥公司請求返還訂金及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 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就前 開應給付之75萬元,另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7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始開鳥公司給付75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4-11-21

TPDV-113-訴-1382-202411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周惠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動力主義股份有限公司、吳錦華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聲請人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六號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中關於聲請人在法庭 上所為陳述內容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准予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敘明理由   ,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又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 人,就所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 之4 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   、第3 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係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 之當事人,因相對人吳錦華之訴訟代理人一再在其所提訴狀 內陳稱:伊曾在庭上表示『伊母親與訴外人周國鐘有共同合 夥關係』且記明於筆錄內。因之,伊為釐清伊在法庭之陳述 與筆錄所記載之內容是否一致,為此請求准予交付113 年7   月16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其在得聲請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就其個人陳述部分之錄音光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併予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1-21

ULDV-113-聲-51-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78號 原 告 蘇章和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 蔡皇其律師 被 告 邢舜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原告簽發如附表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均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最高法院4 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供參照。  ⒉查,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司票字第29448號裁定在案,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自有確認利益存在。故原告就此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依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應由 被告先負舉證責任證明債權存在,若被告無法舉證則應認本 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⒉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 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本票 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 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 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本件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 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責任。  ⒋查,本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揆諸前開法條及說 明,自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兩造間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 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若被告無法說則應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俟被告證明本件債權存在後,始由原告舉證渠等債權係 屬虛偽。  ㈢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權利,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被告今抗辯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未 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附表編號1之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 13日,惟被告於112年始聲請為本票裁定,已罹於3年請求權 時效,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  ㈣原告就系爭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本票已經清償:  ⒈被告已擅自將原告向板橋信託銀行貸款的新臺幣(下同)28, 116,480元用於清償債務:  ⑴在被告要求下,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共同以「站前水漾 」之土地、房屋向板橋信託銀行申請餘屋貸款,並將餘屋貸 款匯入之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帳號)之存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  ⑵後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貸得148,900,000 元,板橋信託銀行先於108年1月28日將81,680,000元匯入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名下板橋信託銀行帳戶,此筆金額用於清還 華南銀行的土建融貸款,板橋信託銀行再於108年2月1日匯 入67,220,000元,此筆金額則被被告擅自匯至被告掌控之帳 戶。  ⑶而此67,220,000元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 設有限公司58.16%分配,67,220,000元中的28,124,848元屬 於原告所有,故原告已經清償被告28,116,480元。  ⒉被告擅自挪用原告販售房屋之價金用於清償債務:  ⑴雙方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同意 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因 此原告便將自己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交由被告保管,「站前水漾」房屋銷售之價金也匯 入上開帳號,詎料被告卻拒不歸還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  ⑵就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221新北市○○區○○○路○段0 00號) 函覆資料表示意見如下:  ①原告依照函覆資料整理出各房屋地址、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 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如附件。  ②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 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 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   詳細計算式:   編號4部分:   1840x1/2=920   920x404/405=0000000   編號10部分:   710x1/2=355   355x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③而雙方既於被證1「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借支金額」 ,則原告之銷售房屋款項57,311,411元既已被被告擅自取走 ,等於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  ⒊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57,311,411元(銷售房屋款項)28,11 6,480(板橋信託銀行貸款)遭被告取走,共85,427,891元 ,被告之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原告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 理由。  ㈤原告實已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已 不存在,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之票據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雖主張「被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 並經原告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就 此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先舉證「被告與原告有於110年3月31 見面」、「110年3月31見面有提示附表編號1本票」、「原 告有承認附表編號1本票票據債務存在」,至為灼然。  ⑵查,被告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雖主張於110年3月31日委 請郭仲凱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惟郭仲凱於本案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程序已表示「當時我並未帶本票」,故郭仲凱自 不可能為本票之提示。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 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另證人羅守泓已陳述 郭仲凱並未提示本票、當時也未提及附表編號1本票之債務 ,原告僅有要求與被告對帳,故附表編號1本票之票款請求 權已罹於3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⒉附表編號2至4部分:  ⑴證人羅守泓已證明原告與廣億建設有限公司向板橋信託銀行 申請之餘屋貸款依照原告41.84%、廣億建設有限公司58.16% 分配,故原告就板橋信託銀行於108年2月1日匯入之67,220, 000元能取得28,124,848元。又證人已證明板橋信託銀行匯 入之帳戶即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 摺、印章由被告所保管,且該67,220,000元全數遭被告匯出 ,故原告確實已清償28,124,848元。  ⑵被告主張原告請求85,427,891元之對象應為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然此85,427,891元係遭被告所取走而非廣億建設有限公 司,原告自得主張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⑶被告雖主張原告就房屋價金不能取得57,311,411元云云,然 查:  ①被告所稱銷售服務費:觀被告所提之被證3第193、254、276 、277、302、330等頁,皆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並無 任何其他佐證或原告同意之簽章核對其真實性,故原告否認 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②被告又稱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建設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借貸之款項云云,然姑不論被告並未證明買賣價金實 際用以清償板信商業銀行借款之證明,況且,原告不同意亦 並無義務代廣億建設公司清償其對板信商業銀行之貸款,故 被告不應擅自以清償貸款為由抵扣原告房屋買賣價金。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8即永誠/福合地政士事務所代償明細表,該文 件上無任何用印,顯為被告單方面製作之文書,原告亦否認 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  ③再者,被告稱原告於109年3月27日收受附表2編號8所示張方 瑄所簽發50萬元支票云云,惟查,該張支票之領款人實為廣 億建設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詳參原證4),且查,該取款之 廣億建設帳號存摺及大、小章亦在被告管領之下,亦即實際 上之取款人根本係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所述顯係臨訟杜撰之 詞,毫不足採。  ⒊被告雖稱證人羅守泓之證詞不可信,但卻未提出具體事證, 僅以臆測之方式質疑,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殊不足採;反觀證 人郭仲凱為被告員工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基於上下壓力 所為之陳述實不可信。  ⒋證人羅守泓已證明以餘屋貸款向板信銀行所貸得之款項,原 告可分得其中41.84%。被告雖稱上有他合夥人賴廷雄故合夥 關係未結算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證據被證3第338頁為單方 製作之文書,其上無原告、羅守泓、賴廷雄之簽名,無法證 明被告所述為真。  ⒌被告主張其有支出銷售服務費,並提出被證3第193頁、254頁 、276頁、277頁、302頁、330頁為證,然觀上開頁數關於銷 售服務費金額之計算皆無原告之簽認,被告亦未提出相關收 據、發票證實所謂銷售服務費是給付予何人。  ⒍又被告單方面徒稱被證8為地政士所出具之文書,但並無地政 士之用印,原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  ⒎原告係主張附件房地銷售款項遭被告擅自取走(被告迄今也 未否認),倘被告抗辯銷售款項用於清償板信銀行借款,自 應提出相關證據。   ⒏原告為附件房地之土地之所有權人,提供土地與建商合建「 站前水樣」後出售獲利並約定分得其中50%,與實情與常理 皆未違背,被告空言抗辯原告不得分得價金之50%,自應由 被告進行舉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即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應毋庸就基礎之原因 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 爭4紙本票既屬真正有效,則依被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盡舉證之責;原告既主張系爭4紙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原告泛謂應 由被告先舉證證明二造間存在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始 再由其舉證證明該等債權屬虛偽云云,應不足採。本件固為 消極確認之訴,惟仍應由原告就權利障礙、消滅或排除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㈡系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應尚未因罹於3年時 效而消滅:  ⒈原告雖否認曾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惟依證人 郭仲凱於113年5月15日到庭證言,實足證被告確有提示附表 編號1所示之4,000萬元本票,且原告亦承認有該4,000萬元 之本票債務等情。  ⒉證人羅守泓為利害關係人,證人謊稱未聽聞郭仲凱曾提及應 清償4,000萬本票債務云云,顯屬刻意迴護原告之詞,不足 採信。  ㈢系爭本票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被告之借款所簽發:  ⒈二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1), 約定由原告擔保廣億公司因《站前水漾》建築案向被告之借款 ;原告並因此依約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 。  ⒉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年10月12日止,原告即因《站前水漾》 建築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 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299紙本票( 被證3)交被告收執。  ⒊嗣109年12月24日,二造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被證4) ,原告遂再: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 編號214~224、229~247所示之30紙本票。簽發如附表1編號3 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25~228所示之4紙本票。簽 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如附表編號248~299所示 之52紙本票。  ⒋又依證人郭仲凱證稱:「(問:(提示答辯二狀被證四手寫 計算式共三張)此三張計算式手寫部分你知道是何人寫的? 為何寫這些計算式?)答:這個字跡是原告蘇章和的。因為 原告要換本票,原告蘇章和要親自算利息跟日期時間,因為 他都沒有付利息,所以我要把更換本票帶回給被告,所有的 本票的日期、金額還有利息都是原告蘇章和親自算及書寫。 」等語,足證系爭4紙本票,均確係原告為擔保廣億公司向 被告之借款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4紙本票並無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云云,純屬謊言,不足採取。  ㈣原告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改稱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早已全部清償云云,仍無可 採:   原告雖於被告證明系爭4紙本票之簽發原因後,翻異前詞改 主張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中,有28,116,480 元應屬其所有;且依二造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被證 1)第7條:「乙方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做為歸 還甲方借支金額。」之約定,伊亦得以《站前水漾》建築案完 工後,陸續售予第三人所收取之買賣價金50%,用以抵償原 告為廣億公司擔保之借款。而經其自行核算,如其113年7月 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出售價金,伊應可分 得57,311,411元,加計上開28,116,480元後,被告本應歸還 其85,427,891元,故附表1編號2~4所示3紙本票之票據債務 ,早已全部清償云云。惟:  ⒈原告應不得以其對廣億公司之債權,與本件被告對其之本票 票據債權,互為抵銷:再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 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抵銷適狀』,乃指二人互為對立之 債權適合為抵銷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1694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歸還其85,427 ,891元云云,無非係以其與廣億公司間有合夥關係,且為《 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取得金錢者乃廣億公司,《站前水 漾》建築案之起造人亦為廣億公司;故退一步而言,姑不論 原告與廣億公司間是否確有合夥關係?該合夥是否業經清算 完結?縱認原告確得因《站前水漾》建築案而獲分配85,427,8 91元,其請求給付之對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 告以對廣億公司之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 務互為抵銷,因不具抵銷適狀,難認有據。  ⒉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確應朋分廣億公司向板信商 業銀行所貸得之28,116,480元:   原告雖空言:「依照當初合夥的股份原告41.84%、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58.16%」云云,惟並未就其所稱之合夥比例,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逕以此計算,主張其就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所借貸之款項中,可分得28,116,480元云云,已 嫌乏據。而羅守泓雖證稱:以《站前水漾》建築案餘屋向板信 商業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依廣億公司與原告合夥之出資比例 ,原告應可分得41.84%云云;惟羅守泓所為證言,必然偏頗 原告,不足採信等情,已如上述。且上開建築案除廣億公司 與原告外,尚有另一合夥人即訴外人賴廷雄(參見被證3第3 38頁),羅守泓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合夥尚未清算完結 前,擅自與原告約定朋分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應屬無效。退 一步而言,縱認羅守泓此部分證述可信,原告請求給付之對 象,亦應係廣億公司而非被告。故原告徒以其對廣億公司之 債權,主張與其對被告所負之本票票據債務互為抵銷,亦難 認有據。  ⒊原告主張如其113年7月1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表2所示房地之 出售價金,伊應可分得57,311,411元云云,尚不足採:  ⑴依我國房屋買賣交易實況,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應有部分合 併售出時,房屋與土地之價金應如何分配,並無固定之比例 ;故原告未舉證以實,徒以伊為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遽 謂如其所提附表2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伊均能分得50%云云 ,已難認有據。  ⑵依卷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如原告所提附表2編號1所示 之3筆房地,均係委由原告與廣億公司共同委任之闕麗珠地 政士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承買人給付之買賣價金,應已 由闕麗珠地政士經手後,逕交付原告收執。  ⑶經被告向承辦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之9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周志剛地政士查詢,該等房地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 稅共計247,530元(被證6)、房屋稅共計5,151元(被證7) ;而該等房地售出後,亦應給付至少193萬元之銷售服務費 (參見被證3第193、254、276、277、302、330等頁);且 該等房地承買人所給付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 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被證8)。故縱認原告主 張其就《站前水漾》之房地出售價金可分得50%云云,確屬真 實;其僅以各房地之買賣總價款作為其應分得金錢之計算基 礎,未扣除用以支付之土地增值稅、銷售服務費、代書費… 等,及清償板信商業銀行貸款之價金(參見附表3),仍難 認可採。  ⑷而被告提出用以佐證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房地承買人所給付 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用以清償廣億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 貸之款項之文書(被證8);乃承辦《站前水漾》建築案之房 地售出時,代理買賣雙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周志剛地政 士所提供,並非被告單方面所編纂製作,原告徒以其上無人 用印為由,否認該等文書之形式上真正,實有誤會。  ⑸廣億公司於108年1月間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時,係以二造及 訴外人賴廷雄等3人所有《站前水漾》建築案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385375分 之116082、被告:462450分之170745、賴廷雄:000000000 分之00000000),及《站前水漾》建築案尚未售出之33間房屋 為擔保品,經板信商業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始撥付借 款(被證10)。故如附表2編號2~10所示房地於售出時,以 買賣價金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向板信商業銀行借款,本屬當 然,且原告於簽立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時(被證11),對此 亦知之甚明;故其主張未同意以買賣價金清償廣億公司向板 信商業銀行之借款云云,顯係臨訟推諉之詞,毫無可取。  ⑹再依地籍異動索引(被證12),亦可知如附表3編號2~10所示 之房屋,於售出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均曾因「部分清 償」,而將板信商業銀行原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由 此益證,該等房地之買賣價金,絕大多數確用以清償廣億公 司向板信商業銀行借貸之款項;原告就此一再無謂爭執,實 有不該。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 以原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 票字第2944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 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否認有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其不安之 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 四、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 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 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 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 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 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 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 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 以,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 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倘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 ,債權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 人舉證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29448號民事裁定、板橋信託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交易明細、新北市○○段000地號地籍異動索引、訴外 人張方瑄109年3月27日所開立面額50萬元之支票正、反面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見解,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 間存在有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 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 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償 ?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⒈有關原告簽發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之緣由,被告固然主張係因 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 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廣億建設 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築案為擔 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度之所需 ,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編號1所示 之本票交被告收執,然依被告所提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就此部 分借貸多少金額給原告,原告就此提出抗辯並否認有本票債 權存在,然被告對此部分並未舉證借款之事實,是被告此部 分主張是否為真,即非無疑。  ⒉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 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 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 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行使票據上權利之行為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 示票據。  ⒊查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未載到期日, 發票日則是107年6月13日,自107年6月13日起算3年時效期 間,至遲已於110年6月13日罹於3年消滅時效,是被告於112 年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已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被告 雖辯稱伊曾於110年3月31日向原告提示該紙本票,並經原告 單方以口頭表示承認有此票據債務存在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惟查,本院經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郭仲凱到庭證稱: 「法官問:(提示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原本)系爭本票裁定 附表編號1 之本票被告曾於110 年3 月31日向原告提示,原 告有承認該張本票的債務,此事你是否知情?提示的地點為 何?是否有其他人在場知悉此事?)這件事我知道,日期差 不多是110 年3 月31日那個時候,被告邢舜請我告知原告蘇 章和該張本票的債務了,兩造我都認識我是居間跑腿,我是 打電話約原告在汐止站前水漾一樓工地的接待中心見面,向 原告蘇章和說被告邢舜要你清償這筆債務,當時我並未帶本 票,但原告蘇章和很清楚是那筆債務,原告蘇章和說他會處 理,我就這樣跟被告回報。就我所知原告並未向被告清償此 筆本票債務。原告蘇章和跟被告邢舜借款,我是兩造的居間 人,並不是介紹人,我的工作是仲介代銷業,我只是居間協 調人,讓被告借錢給原告蓋本件站前水漾大樓,看能不能有 機會代理銷售房屋。當時在接待中心與原告蘇章和談此事的 時候,印象中廣億建設的羅總(羅守泓)也在場,他也知道 我代被告向原告催討此筆債務。」等語(詳本院113年5月15 日言詞辯論筆錄),另經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羅守泓到庭 證稱:「法官問:你是否認識郭仲凱?)認識。」、「法官 問:(提示庭呈民事答辯㈢狀內本票)110 年3 月31日在汐 止站前水漾大樓接待中心是否有聽到郭仲凱向蘇章和催討本 件四千萬元本票債務?蘇章和有無應允會處理?)我聽到的 是郭仲凱向蘇章和說要如何清償對邢舜週轉金借款,但我沒 有聽到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蘇章和說要請邢舜的會計將 借款明細列出,雙方對帳完畢清楚後,蘇章和說他會負責。 」等語(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郭仲 凱既然自承於110年3月31日當日並未攜帶系爭附表編號1本 票,則衡情證人郭仲凱自不可能代被告向原告為系爭附表編 號1本票之提示。證人郭仲凱於110年3月31日既未代被告提 示本票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時效自不可能中斷自明,被告亦 未提出其他任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堪認系爭附表編號1本票 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依證人羅守泓 之上開證詞亦證稱:沒有聽到原告清償肆仟萬本票的債務等 語,亦不足以做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系爭編號1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告所持有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原告是否業已清 償?   被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13日簽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為建築執照號碼為:103汐建字第10號,起造人為 廣億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廣億公司)之案名「站前水漾」建 築案為擔保借貸,因而在4,000萬元額度內提供原告借貸調 度之所需,原告為此乃依約簽發開立面額4,000萬元之附表 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被告收執。原告自107年6月7日起至109 年10月12日止,即因「站前水漾」建案相關事務向被告借款 ,或其個人向被告借款,或交換將屆期之本票等事由,原告 陸續簽發299紙本票交被告收執,嗣於109年12月24日,兩造 結算已屆期本票之本息後,原告分別簽發如系爭附表編號2 、3、4所示之本票以交換原告先前所簽發附之本票等語。原 告對此部分並無爭執,惟陳稱被告保管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印章,而被告已取走其中向 板橋信託銀行貸款板橋信託銀行貸款28,116,480元及挪用原 告販售房屋之價金57,311,411元,共85,427,891元,原告業 已清償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務。經查:  ⒈證人即廣億公司實際負責任人兼總經理羅守泓到庭證稱:板 信商業銀行匯入之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之存摺、印章是由被告所保管;原告與廣億建設有 限公司向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申請之餘屋貸款是依照原告 41.84%、廣億公司58.16%分配;板信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中之67,200,000元遭被告匯出等語   (詳本院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羅守泓所述 業經依法具結,其應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 及必要,證人羅守泓上開證詞應足信為真實,應認原告之辯 詞可採,是原告業已清償28,116,480元乙節,應可採信。  ⒉另參酌兩造所簽立之金錢融資借貸契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將本案所銷售房屋款項亦提供作為歸還甲方( 即被告)借支金額」,又因房屋為廣億建設有限公司所有, 土地為原告所有,因此售出金額原告能分得50%,另就附件 編號4、10之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因此售出金額之50%再 依照土地持份比例計算後即為原告所能分得之金額,並參酌 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原告就該建案各房屋地址 、各房屋實價登錄售出價格、原告能分配金額即為附件所列 之57,311,411元,而該款項亦經被告取得,被告對此亦不爭 執,是堪認原告已清償被告57,311,411元。被告另辯稱原告 分配價金並無固定比例且未扣除稅金、服務費、代書費及清 償板信銀行貸款之價金云云,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此節抗辯,均非可採。  ⒊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貸款核發28,116,480 元及銷售房屋款項所得款項57,311,411元,合計85,427,891 元均已由被告領取,則原告至少已清償被告85,427,891元。 是原告所簽發之系爭附表編號2至4本票之63,316,977元債權 原雖存在,然因被告既在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領取上開原 告所有之85,427,891元,則該等金額自足已清償前開債務。 從而,堪認系爭附表編號2至4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6月13日 40,000,000 未記載 CH0000000 2 109年12月24日 45,187,911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3 109年12月24日 549,972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4 109年12月24日 17,579,094 110年3月31日 CH0000000

2024-11-20

PCEV-113-板簡-78-20241120-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號 原 告 林錦同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吳鎧任律師(法扶律師) 張嘉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詠真 訴訟代理人 林志鴻 黃紹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458,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8月 16日具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及自 民事訴之變更暨爭點整理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155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五金業多年,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父 林志鴻原均為原告之客戶,因林志鴻欲跨行經營五金業又無 相關經驗,遂於110年10月間邀約原告合夥經營五金行業, 兩造並於110年11月間合意共同經營尚濠五金有限公司(下 稱尚濠公司),並約定公司股東及代表人由被告擔任,而營 運所獲利潤則由被告取得60%、原告取得40%;尚濠公司登記 出資額為2,000,000元,均由被告以現金出資(資金來源為 林志鴻提供),原告則以自有硬體設備(如鐵架、堆高機、 工業壁扇、不銹鋼厚板大型金爐等)、客戶資源、廠商資源 作為出資,並將員工即證人曾英彥、陳伯宇(均為司機)攜 同至尚濠公司,亦將訴外人即原告同居人杜娟娟向佑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佑濠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弟蔡羽濠)借款 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佑濠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ANL- 7680貨車(下合稱系爭貨車)提供尚濠公司及杜娟娟經營之 阿三五金行即長翀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登記名稱為長翀企業 有限公司、登記代表人:杜娟娟,對外以店面阿三五金行營 業,下統稱阿三五金行)共用使用。詎被告竟於尚濠公司營 運期間提供不實之帳目予原告閱覽,且未如實給付分紅款項 ,甚至於111年5月間藉故將原告趕出尚濠公司。依被告所提 供之帳目(即原證一,下稱系爭帳目)可知尚濠公司110年1 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總額共計30,736,661元,營業淨利應 為9,220,998元(以營業總額30%計算),加計被告虛報薪資 (非員工卻領有薪資)支出155,708元及未購置車輛卻虛列 車貸1,046,500元,則110年11月至111年4月止,原告應取得 利潤為4,169,282元【計算式:(9,220,998+155,708+1,046 ,500)×40%=4,169,282】,然原告迄今未取得任何分潤。為 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282元, 及其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被告是尚濠公司登記 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其主張可 分得40%利潤,顯不合常理。由於尚濠公司設立初期並無經 營五金業務之相關經驗,故於110年11月1日以每月60,000元 薪資聘僱原告協助營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 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 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受雇後亦有將原認識客戶、 廠商介紹予尚濠公司往來交易,嗣因原告侵占貨款故於111 年5月3日終止原告與尚濠公司間僱傭契約。又系爭帳目係記 載尚濠公司、林志鴻、原告與杜娟娟共同經營之阿三五金行 間營業及借貸往來之帳目,係因原告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 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 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林志鴻固於111年4月 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原證二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予原告,然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林志鴻,與被告 無關,被告並未授權林志鴻與原告簽立契約,且系爭協議書 僅為草稿,內容尚未確定,此乃因尚濠公司初創時,原告本 表示要協助並共同出資要求分享利潤,但原告當時根本無力 分擔營運資金,嗣後原告又重提分潤之事,故林志鴻才擬具 系爭協議書,討論在原告提出資金後雙方之合作協議事項, 是系爭協議書並未具體確定亦未完成簽訂。又原告持有尚濠 公司之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單等內部文件,是因 為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相互叫貨,故由尚濠公司交付原告 說明對帳情形,並非計算原告可分得之利潤;原告對尚濠公 司之營運雖有協助,係因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所致,並非共 同經營;另原告雖提出交付客戶商品之提袋照片(本院卷一 第217頁,下稱系爭提袋照片)為證,惟該提袋並非被告製 作,且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從而,原告所稱兩造 間有合夥或合作關係,乃指原告會介紹客戶予尚濠公司、尚 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彼此互相叫貨,且尚濠公司初期出貨 予阿三五金行是以優惠之進貨成本計價,並非兩造合夥共同 經營尚濠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98-199頁):  ㈠尚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 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資 金來源為林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惟原告主 張有以自有硬體設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 則否認)。  ㈡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運 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五 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0 00元予原告。  ㈢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系爭協議書(本院 卷一第101頁)予原告,譯文如本院卷二第19頁,系爭協議 書之當事人為原告及林志鴻;原證三之尚濠公司倉儲文件資 料、銷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 3-211頁),均為被告交付予原告及杜娟娟;原證四之LINE 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確為杜娟娟與被告之對 話;原證五之錄影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形式上為 真正。證人蔡志強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527-54 7頁)形式上為真正。被告提出之附件一至附件五(本院卷 二第65-77頁),形式上為真正。  ㈣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與原告共同經營阿三五金行;曾英彥 、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員工(司機) ,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公司擔任司機,薪資均由尚濠公司給 付;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 濠公司;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 介紹至尚濠公司供水。  ㈤尚濠公司曾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128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㈥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回函,尚濠公司年度課稅所 得額分別為110年度335,697元、111年度2,621,961元、112 年度1,865,639元(本院卷二第35-5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 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 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 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 ,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合夥應就如何出 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另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經營尚濠公司,由原告以自有硬體設 備、客戶資源、廠商資源作為出資,被告則以現金出資,約 定分潤為原告40%、被告60%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 應就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尚濠公司於110年10月4日設立,登記代表人及唯一出資股東 為被告,出資額2,000,000元均由被告出資(資金來源為林 志鴻提供),原告未為任何金錢出資(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 );又參諸前揭規定,合夥契約為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 共同事業,出資方式得為金錢、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 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須估定價額為出資額,然 依原告前開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兩造係如何約定各以何方式出 資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更未說明原告以金錢以外之出資所估 定之價額為何,以及兩造如何就合夥財產營運之收入支出為 結算等節,原告既未具體說明、主張,則兩造間是否存在合 夥關係已屬有疑。  ⒉原告固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01頁)為證,惟系爭協 議書係林志鴻於111年4月1日始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原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此與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0月間 就合意共同經營尚濠公司,時間上顯有落差,自客觀時序以 觀,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於110年10月間兩造確有合意成立 合夥契約之證明;且參酌系爭協議書內容,甲方為尚濠公司 、乙方為原告,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亦未見兩造出資比 例各為若干,則兩造間是否確有就合夥契約必要之點為合意 ,已值存疑;又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手寫後傳送給原告, 其上未見兩造或林志鴻之簽名,林志鴻並向原告表示:「看 一下;有沒有要增加的或須修改的」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且系爭協議書內尚有多處以「…」留白而待填寫,諸如 第2點淨利總額扣除償還積欠之款項…元,均尚未確認積欠金 額,足見系爭協議書僅為草稿性質,實質內容還待商討確認 ,自難認系爭協議書已生契約之效力。再者,觀之系爭協議 書內容仍有諸多細節尚待後續確認乙情,更足以推敲110年1 0月間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合夥契約,已甚明確。又縱認系爭 協議書具備契約效力,然系爭協議書係由林志鴻書寫並傳送 予原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情並曾授與林志鴻代理權限, 則系爭協議書當無從對被告發生效力;至原告雖主張本件有 表見代理之適用,惟系爭協議書並非以被告之名義書寫,此 點已與表見代理之要件顯然不合,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 明知林志鴻以其或尚濠公司之名義邀約原告共同經營尚濠公 司而未為反對之意乙節為真,本院自難認被告有何表見之事 實,故系爭協議書縱有契約效力亦無從拘束被告,併予敘明 。  ⒊至原告提出系爭帳目、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 貨明細、出貨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系爭提袋照片、杜娟 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譯文為證:  ⑴依上開證據固足認兩造間有工作往來、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 行間有密切合作關係,惟工作往來型態眾多,或係合夥關係 ,或係僱傭關係,或係委任關係,或係廠商、客戶間承攬、 買賣、各種往來,尚難僅因兩造曾共事或兩造所經營之公司 合作密切,即遽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況 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日止,原告在尚濠公司協助營 運相關事項【包含提供市場資訊、協助安排車趟(運送建築 五金至工地)、出貨、收取貨款等】,尚濠公司每月給付60 ,000元予原告(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被告抗辯尚濠 公司因原告先前有經營五金業務經驗,而聘僱原告協助營運 事項,並非顯然無稽,是無法排除原告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故 被告才將尚濠公司月結表、倉儲文件資料、銷貨明細、出貨 單、請款單等內部文件(本院卷一第103-210頁)交付予原 告及其同居人杜娟娟,而原告亦因受雇於尚濠公司才介紹客 源並攜同司機曾英彥、陳柏宇一同至尚濠公司工作,以及於 尚濠公司初創前期協助承租廠房、提供硬體設備之高度可能 性。  ⑵另觀杜娟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13-455頁) 可知108年10月24日至110年10月12日間杜娟娟與被告之對話 內容均為繳納系爭貨車借款、保險費、稅單、罰單等事宜, 無從證明兩造間是否有合夥之合意;另110年10月15日起雖 見被告有向杜娟娟表示新辦公室開支索取發票事宜,並索取 曾英彥、陳柏宇及原告之個人資料,惟索取上開個人資料是 為了替新員工保險,而杜娟娟、原告攜同員工至尚濠公司、 替尚濠公司尋覓倉庫或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僱傭關係甚或與 林志鴻間之朋友關係,難以此逕認兩造係合夥關係,況依上 開對話紀錄中提及阿三五金行出貨注意事項(一律寫出貨單 ,現金客人一律不過問),並常見杜娟娟、被告就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為結算,兼衡上開內部文件中尚濠公司 與阿三五金行之對帳資料,可知110年11月27日對帳結果尚 濠公司應給付阿三五金行167,531元,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 濠公司792,555元,故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625,024元 (附件一,本院卷二第65頁),110年12月對帳結果阿三五 金行應付尚濠公司711,027元(附件二,本院卷二第67頁) ,扣抵110年11月及12月尚濠公司應付阿三五金行101,607元 、123,496元後,阿三五金行應付尚濠公司485,924元(本院 卷一第404頁),惟阿三五金行嗣於110年11月26日至110年1 2月25日另有應付貨款340,326元,故結算至111年1月19日止 ,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尚濠公司826,250元(附件四,本院卷 二第75頁),被告並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告知杜娟娟(本 院卷一第405、406頁),杜娟娟乃於111年1月20日以無摺存 款存入給付826,200元(本院卷一第407頁、本院卷二第71頁 ),且上開對話紀錄中之對帳結果多為阿三五金行應給付帳 款給尚濠公司(本院卷一第418、427、430頁),並屢見被 告向杜娟娟催討貨款,而未見杜娟娟向被告應表示給付分潤 予原告或抵銷分潤等情,足見被告抗辯尚濠公司、阿三五金 行會彼此互相叫貨以供應客戶,並非合夥關係應較為可採, 而被告基於同業合作關係將上開內部文件交付予阿三五金行 之負責人杜娟娟亦不足為奇。  ⑶至錄音譯文(本院卷一第459、460頁)固能看出尚濠公司與 阿三五金行有緊密合作關係,惟就合夥或分潤之內容則難以 見得,此觀原告向林志鴻表示「你當初答應我,就是要用帳 ,用利潤下去剖,下去處理的,你有沒有答應我?」,惟林 志鴻僅回覆「沒啦,啊你,好啦,你要用那裡去處理也不要 緊啦」等語,可見林志鴻並未明確承認與原告間存在合夥關 係,就利潤如何處理亦語焉不詳,況且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 均未在場,縱認原告與林志鴻間有何分潤約定,其效力亦無 從及於被告。另觀系爭提袋照片(本院卷一第217頁)雖將 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印製一起,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提袋 係兩造協議後而製成,自難以原告自行找人製作之系爭提袋 照片作為認定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之證據,況尚濠公司與阿 三五金行間存在密切合作關係,因合作關係而有系爭提袋亦 無違常情,並非一定為合夥關係。  ⑷再觀系爭帳目(調字卷第13頁)並未記載兩造間如何分紅, 僅係記載尚濠公司110年11月至111年4月之營業額、貨車貸 款、原告向林志鴻借貸之款項以及阿三五金行之店面帳款, 且紀錄至111年5月3日止,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帳目係因原告 離職,被告為結算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貨款及原告與林 志鴻間之借款所製,與兩造間是否有共同經營尚濠公司無關 等語,應屬可採,是系爭帳目亦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 係,僅能證明原告、林志鴻間有借貸糾紛,尚濠公司與阿三 五金行間存在結算貨款問題。  ⑸從而,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均無從推知兩造確曾合意約定相 互出資共同經營事業。  ⒋另原告主張證人杜娟娟、林獻士、蔡志強、陳柏宇、曾英彥 之證述,足證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部分:  ⑴證人杜娟娟:   杜娟娟固證稱「林志鴻就來說要跟我們(即原告與杜娟娟) 一起做生意,說資金他會出,要跟我們六四分帳,他說他要 出錢,我們出資源,我們把我們所有的員工、司機全部一起 進入尚濠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69頁),惟原告自陳兩造 、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本院卷 一第65頁),則杜娟娟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屬有疑。 又依杜娟娟證稱「阿三五金行有向尚濠公司以原價叫貨」等 語(本院卷一第79頁),亦足證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確 有上述互相叫貨之合作關係,而杜娟娟為原告之同居人,亦 為阿三五金行之負責人,與兩造均有情感與利益糾葛,則其 證詞是否有受到原告轉述或其個人主觀認定之影響而有所偏 頗亦非無疑,是尚難以杜娟娟之證詞而認兩造間確存在合夥 關係。  ⑵證人林獻士(原為阿三五金行之供水廠商,後經原告介紹至 尚濠公司供水):   林獻士證稱「原告只有跟我講他要跟尚濠公司合夥,帶我去 介紹給尚濠公司,我只是提供瓶裝水的廠商而已,只是跟被 告說以後叫貨直接找我叫貨而已」(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有說過兩造為合夥關係,但怎麼說的我也忘了,當初是 在兩造的辦公室介紹的,我不知道兩造怎麼分潤,我也不知 道原告有沒有出資」(本院卷一第81-82頁),後稱「是原 告當著我和被告的面講說兩造以後要合夥,所以以後就由被 告這邊來叫水,我不知道原告講的合夥是什麼意思,詳情是 什麼我也不知道,主要是把我介紹給被告,說以後要叫貨都 找我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親 口向林獻士承認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已屬有疑,且一般人於非 正式之生意場合上所稱之「合夥」,未必即代表民法規定之 「合夥」,有可能僅是口語上表達有合作之意,又參酌當時 原告和林獻士講述兩造合夥的場合,只是為了將瓶裝水廠商 介紹給被告而已,而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係其公司員工及與 阿三五金行間之同業合作關係,聽從原告之建議進用廠商, 在原告講述到「合夥」乙詞未為反駁,均不能以此認定係承 認兩造間確有合夥關係,蓋因該場合僅是介紹廠商之輕鬆場 合,並未涉及兩造間實際合作關係認定與利潤分配之爭議, 被告基於社交關係未矯正原告用語亦與常情無違。  ⑶證人蔡志強(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客戶,後經原告介紹至尚濠 公司):   蔡志強證稱「我當初是先認識原告,向原告叫貨,後來兩邊 合併後,我兩邊都有叫貨,被告的公司是尚濠公司,原告的 公司是阿三五金行」、「尚濠公司算是被告的公司,因為負 責人我當下確定是她負責」,嗣受命法官問「原告算是尚濠 公司的老闆之一嗎?」,蔡志強則回答「他算合作關係啦, 因為當初原本是原告自己營業的,尚濠公司是後面類似人家 外面講的收購,或者合併一起共同去經營這個項目,但他們 合作關係是什麼內容我不清楚,有無合夥或拆帳分潤我不清 楚」,受命法官問「被告本人有跟你說過,她在跟原告合作 五金生意嗎?」,蔡志強則回答「沒有說過,應該是講說原 告先從LINE對外去講這個合作關係,然後我自己私底下問被 告是不是一起合作,所以才會有入駐這個問題,我私下問被 告,她回答我一起用」等語(本院卷一第497-506)。依蔡 志強之證詞足見尚濠公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密切之合作關係 並共享客戶資源,然實際上此合作關係是否即為合夥,蔡志 強亦不知情,而被告解釋「一起用」的意思是指阿三五金行 會向直接向尚濠公司拿貨(本院卷二第108頁),又尚濠公 司與阿三五金行間有互相調貨再為結算之合作關係,已如上 述,是被告之解釋亦屬合理,則「一起用」或「合作關係」 並不能直接解釋為合夥關係,畢竟商業合作存在多種可能。  ⑷證人陳柏宇(杜娟娟之子,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 告攜同至尚濠公司):   陳柏宇固證稱「兩造說要合夥,所以我從阿三五金行改到尚 濠公司上班,兩造約定分潤聽說是六四分帳,我於110年間 在阿三五金行上班時聽到兩造之對話」等語(本院卷一第50 7-515頁),惟陳柏宇僅是泛稱曾經聽聞兩造說要合夥以及 分潤比例,然對於出資、或其他細節則稱不清楚(本院卷一 第514頁),且原告自陳兩造、林志鴻在商談合夥及分潤等 節時並無第三者在場,則陳柏宇上開證詞是否為親自見聞顯 屬有疑,尚難遽信為真。  ⑸證人曾英彥(原為阿三五金行之司機,後由原告攜同至尚濠 公司):   曾英彥證稱「原告說有人要拿錢出來投資,要和被告合夥經 營尚濠公司,利潤六四分,所以把我從阿三五金行帶到尚濠 公司工作」、「沒有送貨的時間,我會在阿三五金行休息、 照顧阿三五金行之生意」、「我在阿三五金行幫忙顧店時, 有遇到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並上報給原告開貨單」等語 (本院卷二第85-97頁)。依曾英彥之證詞僅能得知尚濠公 司、阿三五金行共用司機、倉庫,而有密切之合作關係,惟 就兩造間是否係合夥關係,曾英彥所知僅為原告轉述之內容 ,且曾英彥亦證稱被告並未與伊說過兩造合夥乙事(本院卷 二第87頁),且尚濠公司的客戶來取貨上報給原告之原因, 不排除是原告受雇於尚濠公司之故,是上開證詞亦不足認定 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合夥關 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169,282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4-11-20

TNDV-113-訴-56-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邱炫誠 訴訟代理人 廖涵樸律師 被 告 陳韋元 張舒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舒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 ,免為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陳韋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韋元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壹佰 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張舒婷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舒婷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零陸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陳韋元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因被告陳韋元(下逕 稱陳韋元)對支付命令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僅列陳韋元為相對人,並聲明:陳韋 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8,119元,並自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572號卷【 下稱司促字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追加被告 張舒婷(下逕稱張舒婷)為被告,並聲明如下述原告主張欄 所示,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原告追加張舒婷為被告 乙節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4頁),並為本案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視為同意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陳韋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下稱系爭車輛)而有分期貸款之需求,乃邀同原告及張舒 婷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簽訂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按 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詎料,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 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為恐自身財產遭受強制執行,遂以自 己或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倢綾之帳戶匯款予和潤公司,替陳 韋元代償總計151萬8,119元,是原告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和 潤公司對陳韋元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49條之規定, 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又原告與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與張舒 婷間應平均分擔義務,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墊全額 款項,自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向張舒婷請求其應分擔 之75萬9,060元。爰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陳韋元應給付原告151萬8,119元, 並自本件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張舒婷應給付原告75萬9,060元,並 自本件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若 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之義 務。㈣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韋元與原告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共同開設銀通有限公司(下稱銀通公司),而有資 金需求,遂協議以13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邀同原告為連 帶保證人,以將汽車貸款增貸至196萬元,作為開設銀通公 司之資金,嗣銀通公司營運不善,陳韋元遂與原告協議,由 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原 告所有,此後2人間無債務關係,然原告未與陳韋元聯繫, 陳韋元僅得先將系爭車輛變賣以清償其他債務,而因陳韋元 擔任借款人、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堪認2人出資額相同, 就債務應至多僅負一半之責。又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 原告與陳韋元間之系爭合夥契約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㈠陳韋元因購買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30日與和潤公司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由陳韋元自110年7月2日起至115年7月2日止, 按月給付3萬8,613元予和潤公司,並以原告及張舒婷為連帶 保證人(見司促字卷第17頁)。  ㈡陳韋元自111年2月間起即未依約繳款。  ㈢原告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 貸款已清償完畢(見司促字卷第43至65頁),由原告承受債 權。  ㈣張舒婷未向和潤公司清償,亦未給付原告應分擔之部分。  ㈤原告、張舒婷連帶保證債務,並未特別約定分擔比例(見司 促字卷第17頁)。  ㈥系爭車輛經陳韋元於112年6月28日出賣予訴外人新好自動車 有限公司,賣得價金73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  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 第74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陳韋元辯稱其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夥契約,且與原告 就借款清償另約定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作為債務清 償方式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此核屬有關債務是否清償之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陳韋元負舉證責任。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所述,原告既基於保證人之身分 ,替陳韋元向和潤公司清償總計151萬8,119元,系爭契約貸 款已清償完畢,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承受系爭契約之債 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 元,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陳韋元與原告基於系爭合夥契 約而另協議,由原告將系爭契約債務全數清償,清償後系爭 車輛所有權歸原告所有,此後二人間無債務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與陳韋元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佐。惟查,上開對話 紀錄僅記載陳韋元對原告稱:補完20期的結清,應是這金額 等語,並傳送貸款金額試算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53頁), 此僅可證明兩造曾討論及系爭契約之清償乙事,然無法證明 原告與陳韋元有達成上開合意或2人間有成立系爭合夥契約 ,陳韋元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與原告間確有成立系爭合 夥契約或達成上開合意,亦無任何關於所稱銀通公司確實成 立之證據可佐,其所辯自不足採。況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 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 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查陳 韋元上開所辯,性質上係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轉讓與原告之 新債務代替舊債務,然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系爭車輛 既已賣出,新債務無履行可能,陳韋元之舊債務仍不消滅, 益徵陳韋元上開辯詞,不足為採。  ⒊是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陳韋元給付151萬8,119元,應 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張舒婷給付75萬9,060元: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 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民法第28 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㈤所述,原告、張舒婷俱為系爭契 約連帶保證人,且並無特別約定2人之應分擔比例,則依民 法第280條規定,原告、張舒婷就系爭契約債務分擔比例各 為2分之1,而原告既已清償全部債務,張舒婷則未曾向和潤 公司、原告清償任何款項,是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請求 張舒婷給付其應分擔額75萬9,060元(計算式:151萬8,119 元×1/2=75萬9,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張舒 婷雖辯稱:系爭契約之借貸關係,係因原告與陳韋元間之合 夥關係所生,與張舒婷無涉等語,然此並非就債務是否有不 成立或經清償而消滅等情形為抗辯,而僅為締結契約之動機 ,不影響其應負給付責任之認定,答辯不足為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陳韋 元、張舒婷之債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 件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30日送達於陳韋元,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司促字卷第77頁);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 本於113年6月3日送達於張舒婷,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87頁),依據前開說明,原告併請求陳韋元 、張舒婷分別給付自支付命令、追加被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1日起、113年6月4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 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查陳韋元、張舒婷對 原告之上開債務,並非連帶債務,而僅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 因,就同一給付目的,對原告各負給付義務,揆諸上開說明 ,陳韋元、張舒婷中1人為給付,另1被告即同免其責任,是 原告併請求如主文第3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廖哲緯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1-20

TPDV-113-訴-457-2024112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瑞芳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廖碧鳳 兼 訴訟代理人 鄭彥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即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 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始屬之。所謂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係法院無須調查其他訴訟資料,利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即得予 以裁判之情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移轉登記等語。於訴狀送達後,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以原聲明為先位之訴之主張,其中先位之訴追加不當得利為備位請求,並先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9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之訴先位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依不當得利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告鄭彥信應給付原告1,766萬3,327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其追加之訴係謂被告鄭彥信與其有合夥關係,有不當得利情事,兩者顯係不同之基礎事實,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被告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於法確有未合,應予駁回。故本件僅就原告主張借名登記是否有理為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將如附表 編號1、2所示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鄭彥信名下,與被告鄭彥 信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借 名登記於被告廖碧鳳名下,由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 為實際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 權狀正本。然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遭被告鄭彥信擅自出售 並於108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予他人,以取得買賣價金至少9 20萬元。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如 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另被告鄭彥信未經原告同意即出售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已逾其依借名登記契約之受任權限 ,致無法返還該不動產予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其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92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 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 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㈣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 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亦未代理被告廖碧鳳與 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不動產均為被告鄭彥信自行出資購買並登記為 被告鄭彥信所有,係因前經原告告知將來種樹需要,始將如 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收執;如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為被告廖碧鳳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編號1、3所示不動產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被告113年1月29日民事補充陳述狀第二頁記載:「臺南市楠 西區保生段0000-0000土地所有權歸屬,謹說明如次:㈠此筆 房地原是母親鄭江扁出生及幼年生長祖宅舊居,於69年8月 間向親族嚴江賽容君購回(附件一)。」  ㈢被告鄭彥信於94年8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編號1所示土地 之所有權人,該土地於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至今為原告保 管。  ㈣訴外人鄭江扁即被告鄭彥信母親過世後,鄭江扁繼承人為被 告鄭彥信及其手足訴外人鄭美月、鄭美珠、鄭美珍、鄭美惠 、鄭彥文、鄭彥瑞、鄭重道(下稱鄭美月等人),原告曾86 年間分別以原證12所列之支票給付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 計共133萬元。  ㈤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原登記為訴外人戴瑞陽,嗣 於92年1月17日由被告鄭彥信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並於108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第三人,被告鄭 彥信因出售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取得買賣價金920萬元。  ㈥被告鄭彥信與戴瑞陽簽立之91年8月12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參附件八,下稱91年8月12日買賣契約書),記載「第2次付 款:…=支no181990.91.8.14…新台幣壹佰萬元正」、「承買 人:鄭彥信…住址:高雄市○○○路000號 電話:0000000000」 等文字。  ㈦戴瑞陽曾收受「發票人原告、票據日期91年8 月14日、票據 號碼CN0000000 、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戴瑞陽之田 寮鄉農會帳戶於92年1月30日經匯入50萬7,563元,該次匯款 即被告提出之附件15背面之92年1 月30日電匯申請書上記載 匯款人「鄭彥信」、「住址:高市○○○路000 號4F」;原證1 4電匯申請書記載之「高市○○○路0 00號4F」為原告經營之堃 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堃盛公司)會計黃雅惠之筆跡, 「高市○○○路000 號4F」為當時堃盛公司之登記地址;戴瑞 陽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阿蓮分行帳戶曾於92年2 月14日經 匯入192萬2,780元。  ㈧原告曾繳納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88年房屋稅。  ㈨被告鄭彥信曾將其名下高雄市○鎮區○○○路000號5樓房地、高 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地、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等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㈩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於95年12月2 5日分手;被告間為夫妻關係。 四、本件爭點:   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無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是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 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並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 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並聲請 傳訊證人即代書張鳳琴到庭作證。查證人張鳳琴到庭證稱: 我因接受委託辦理所有權買賣認識原告跟被告鄭彥信,不認 識被告廖碧鳳。辦過不只一件,大概是民權路那邊兩間房子 ,好像大立對面那邊有一 間透天的,高雄女中後面好像還 有土地。他們有的是互相買賣,也有過給公司,再過給原告 女兒。(問:與被告鄭彥信有無關連?)應該是沒有關係。 他們兩個就是有買賣關係,是過給公司的。(【諭知提示卷 一第97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如附表編號1所 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鄭彥信,當時有請你向地政機關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了。這個增 值稅的申報書被告鄭彥信沒有用印,就代表沒有去報。這件 一定是當事人給我資料,但沒有印象是哪個當事人找我寫的 。應該是我寫的,上面有我的橡皮章。(【提示審訴卷第19 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第二類謄本】本件是否有印象? )沒有印象,我對田寮的不動產完全沒有印象,因為辦沒幾 件,原告也沒有很多案件,大概就是民權路那邊,外縣市的 案件很少,我要辦案件,都會找本人接洽。(【提示提示審 重訴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苓雅區苓東段土地有 無印象?)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被告廖碧鳳是誰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5至頁),則依證人張鳳琴證述,其僅記得有 辦理過原告與被告鄭彥信之買賣過戶案件,對其餘事項均無 印象,則證人張鳳琴之證述,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 律關係。  ㈢又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鄭彥信母親鄭江扁過世後,支付鄭江扁 繼承人即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各15萬元,總計共133萬 元;另原告為92年1月間,被告鄭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 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因此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惟被告否 認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之各15萬元,與如附 表編號1所示土地有關連,則原告就其前開支出為如附表編 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外,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由他人取得所有權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 原因眾多,如贈與、借貸或投資等等,不一而足,非僅出於 借名登記一種,是縱使原告支付予被告鄭彥信、鄭美月等人 之各15萬元,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鄭 彥信向戴瑞陽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之出資者為原告, 亦難逕以原告出資之事實,推認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 表編號1、2所示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㈣又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原告雖主張其有匯款488萬2,984 元,並開立金額302萬元、3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廖碧鳳等情 ,因此可證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云云,然給付金錢之原因關 係眾多,原告與被告鄭彥信於83年間曾交往並同居生活,實 難僅由原告提出之前開匯款存摺、支票之開立,驟認原告匯 款以及開立支票之原因為何,況縱認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錢 是被告用以支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買賣價金,亦無從 逕予推論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 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㈤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其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由,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未能使本院就其主張原告與被告鄭彥信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告鄭彥信代理被告廖碧鳳與原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係,請求㈠被告鄭彥信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㈡被告鄭彥信應給付被告920萬元,及自11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廖碧鳳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陳綺襄即原告女兒,待證事實為:否認被告所提附件五分手信之實在,因陳綺襄並未受到通知因有分手信,所以被告鄭彥信要將三筆標的物至其名下等語,然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陳綺襄是否知悉有分手信,亦與陳綺襄為不動產受移轉人無影響,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陳綺襄,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或建號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鹿陶洋段336-6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125),及其上同段150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2024-11-18

KSDV-112-重訴-13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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