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