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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8號 原 告 曾聖閔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編號2裁罰內容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4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924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第73頁),於民國112年6月6日23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 南山路二段與長興路二段口,為警發現疑似未依規定兩段式 左轉而欲攔查,卻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違規地點,有「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 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車」、「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 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製單逕行舉發(第51- 58頁),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4 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 原告如附表裁決書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天行車有依照規定左轉,是因為閃避路上障 礙物逼不得已逆向行駛卻被開罰危險駕駛。沒有聽到鳴笛 或警報聲,也沒有被攔查就被開罰拒檢,應有行車紀錄器 影像而非僅憑員警目睹或監視器。原告已繳當天紅燈右轉 的罰單,但不知道警車在後跟著,至於逆向行駛是因為原 告本來騎在內側車道,突見前方路口有障礙物,疑似是動 物,才閃避到對向車道,也確認對向車道無來車才通過等 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員警行車紀錄器影片內容可知,原告疑似未 依規定左轉,員警隨即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原 告未停車受檢而加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 違規,其行車行為顯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 理期待,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且原告亦 非第一次有拒檢行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 第43條之違規行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違規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影像,結果略以:⒈檔名 :MOVA0916,畫面時間23:08:39,畫面縱向道路為紅燈, 橫向道路為綠燈,於畫面時間23:08:32至23:08:37畫面 左方有3輛機車先後自橫向道路左轉至縱向道路,畫面時間2 3:08:39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員警於畫面時間23:08 :54說:啊,他直接逆向,你有沒有看到。⒉檔名:MOVA091 7,畫面時間23:09:03警車開啟警報器,畫面時間23:09 :14遠方路口為紅燈,畫面時間23:09:19遠方路口為綠燈 ,女員警於畫面時間23:09:18說:他有闖紅燈嗎?員警: 有啊,畫面時間23:09:34前方路口有機車右轉,畫面時間 23:09:38警車右轉進入巷弄,機車在前方行駛,畫面時間 23:09:41機車左轉出巷口至銜接道路,畫面時間23:09: 49警車左轉至銜接道路,畫面中未看見機車。⒊檔名:MOVA0 918,畫面時間23:10:35警車關閉警報器。⒋檔案名稱:( 租10701)南山路3段17巷口-1.南山路3段17巷口全景(全)-00 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4:40至23:04:41畫面下 方斜線區域有一機車自左側跨越斜線區域行駛至右側通過路 口進入車道,此時路口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4:49畫 面右方有警車通過路口。⒌檔案名稱:(租10901)南山路3段 、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4.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 口全景(全)-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31畫面中 央縱向道路靠近畫面上方有一輛大貨車左轉行駛至縱向道路 上(由畫面上方往下行駛),畫面時間23:05:34至23:05: 37畫面中央上方大貨車旁出現機車,自大貨車之左側超越進 入大貨車所在車道,畫面時間23:05:40至23:05:42機車 自畫面上方往下行駛越過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進入路口左轉 ,此時縱向道路之號誌為紅燈,畫面時間23:05:47至23: 05:48警車自畫面上方出現並於路口左轉。⒍檔案名稱:(租 10901)南山路3段、山林路1段、海山路口-6.南山路3段274 巷往山腳街(車)-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23:05:20有 一車輛機車經過畫面(車牌號碼000-?556),畫面時間23:0 5:25有警車經過畫面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 附卷可憑(第91-110頁)。而原告到庭對於前開勘驗內容無意 見,復未爭執當日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情(第114頁),惟 就其所辯係因閃避疑似動物之障礙物等節,經查前開勘驗畫 面中並未呈現,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 ,就原告稱未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乙節,業經證人即當日員警 鄭凱元到庭證述綦詳(第149-151頁),又前開勘驗影片畫面 時間23:08:39清楚可見警車起步並開啟警報器,其警報器 聲響應足使用路人聽聞,且警報聲響持續鳴放,以原告之交 通工具為機車,得直接接觸聽聞外界聲響,應無不能聽到警 車鳴放警報器之情事,且原告前已有因「違反處罰條例之行 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受罰(第135-136 頁),更無可能不知警車鳴笛應停車接受稽查之規範,是原 告辯稱沒聽到鳴笛或警報聲云云,毫無可採,其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明確。而原告為逃避員警稽查,經警車 鳴笛後加速駛離,且沿路逆向行駛、闖紅燈,客觀上具有高 度危險性,且主觀上亦明確認知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規 則,將有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可能,核屬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無訛。綜上,本件原告有連續違 反如附表所示不同處罰條例規定之情事,堪以認定,被告據 此作成附表所示裁決書,應無違誤。 ㈡另經本院向被告確認本件構成所稱「危險方式駕駛」之具體 行為,經復以:員警發現系爭機車疑似未依規定左轉,隨即 開啟警示燈及警笛上前攔查,惟系爭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加 速駛離,且沿路有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其行車行為顯 然已超出一般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足以影響或 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等語(第167-168頁),則被告依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整體評價原告之危險駕駛行為中 ,應有包含原告當日之逆向行駛、闖紅燈等違規行為,而原 告逆向行駛、闖紅燈等行為復經員警開單逕行舉發,如該等 違規事實亦經被告裁決處罰,應涉有一行為重複評價處罰之 情事,然本件除附表所示3張裁決書為爭訟程序標的外,未 經原告起訴爭執同日其他個別違規行為之裁決處分,本院自 無從審查處理,然無礙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審查 後為適法處分。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 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 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所謂「裁 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 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 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 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 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被告作成原 處分裁決時未即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附表編號2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 變更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㈤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撤銷 ,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日旅費924元(本院卷第 157頁),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又原告起訴已繳付第一審裁判費,然證人日旅費由被 告預納,自應命原告給付被告924元。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罰內容 1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1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頁) 罰鍰新臺幣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被告於113年1月10日更正舉發違規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5年內違反第60條第1項規定2次以上」,改處原告新臺幣30,000元、吊扣駕駛執12個月及刪除易處處分,見第71頁,再經113年10月4重新審查,恢復原裁決處罰主文,見第169頁) 2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3條第1項第1款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 罰鍰新臺幣18,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 112年6月6日23時04分許 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三段與南山路三段17巷口 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處車主)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112年6月8日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54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112年9月26日桃交裁罰第58-DG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5頁)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易處處分,第72頁)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⒊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修正後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 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⒋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 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 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 處30,000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2024-11-18

TPTA-113-巡交-28-202411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8號 原 告 許慧雯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簡志維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8時10分許,經訴外人簡志維駕駛 行經限速80公里之國道5號北向3.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速49公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 關)於112年10月3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178919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於1 12年12月2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78919號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車主)。原告 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當天訴外人因從事工作性質特殊,為趕臨時會議(國防及安 全議題)以致不慎超速49公里,並非惡犯危險駕駛之行為, 而在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測速照相警示牌。況系爭車輛 後方尚有車輛跟隨,後方車輛須同為超過40公里以上,才能 跟上系爭車輛之車速,但後方車輛均未被開罰,故應是測速 器發生系統錯誤或故障之情形。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對違規事實並不爭執,而「警52」標誌牌面設於同向4.7 公里處,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並與取締地點相距90 0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又本件所使用 之雷射測速儀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是 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⑵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 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⑶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 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 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 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測速取締標 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63頁)、汽車車籍資料(本院卷第67頁)各1份在卷可 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訴外人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1.訴外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汽車行經限速80公里之系爭路 段,於3.8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29公里,超 速49公里,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同向4.7公 里處,與違規地點距離相距約900公尺,在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等節,此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30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 0012648號函1份(本院卷第41至42頁)、測速取締標誌設置 照片2張(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舉發照片1張(本院 卷第47頁)附卷可稽,堪認訴外人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舉發亦合於規定 ,原告主張舉發地點1公里內並無「警52」標誌云云,與事 實相悖,難認可採。  2.至原告主張從舉發照片中系爭車輛與後車之間距判斷,雷射 測速儀器應係故障狀態云云。然查,本件測速之雷射測速儀 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在本件測速時係在檢定有效期限內(11 3年6月30日到期)。又於同日8時3分、12分、23分,即系爭 車輛違規前後之短時間內,該測速器亦有測得其他車輛超速 逾40公里之違規等情,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 0559號函暨超速違規舉發資料(本院卷第109頁及卷末證物 袋)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該雷射測速儀器係正常運作中; 復將舉發照片(本院卷第47頁)與系爭車輛違規地點之Goog le map現場截圖(本院卷第119頁)進行比對,可見系爭路 段之標線設置、反光片設置均與高速公路其他路段並無二致 ,然舉發照片所呈現之地面反光片過度密集,車道分隔標線 亦過短(一組標線為10公尺長),間距均與現實不同,如以 一組地面標線長度為10公尺大約估算,該舉發相片中之景物 實已含括百餘公尺外之車輛,衡情應係測速照相機之設計係 為清楚攝得遠景,故造成成像與實景落差較大。換言之,舉 發照片中之系爭車輛與後車在現實中並非緊鄰,而係幾十公 尺甚至百餘公尺,原告對舉發相片景物間距之理解有誤,是 其主張後方緊鄰車輛未遭舉發超速,故測速儀器應故障之推 論並非正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 儀有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  3.至原告另主張訴外人因工作特殊為趕上會議(國防及安全議 題)才超速,並非故意云云:  ⑴惟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交通違規事件亦 處罰行為人之過失行為。而依上開認定,訴外人違規時為白 天、視距良好、「警52標誌」設置清晰未受阻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速限標誌而超速49公里行駛,顯有 過失,應予處罰。  ⑵又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予處罰。」而所謂「客觀上不得已」之行為,係指避難行為 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且只此一途, 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 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訴外人任職於經濟部航太產業發展推動 小組(本院卷第15頁),然僅以該單位名稱無從判斷當日會 議之急迫性,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訴外人有何必須超 速40公里參與該會議,否則將造成國安法益或其他法益陷於 危險之緊急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阻卻違規。  4.據上,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無訛。  ㈣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1.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 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 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又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 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 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 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 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2.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6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 證明其已盡力預防訴外人違規之證據資料,難認其已善盡監 督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推定原告具有過失。  3.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所有人須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 月,此規定並未賦予被告裁量空間,屬羈束處分之性質。從 而,原處分裁處原告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無違誤 。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4-11-18

TPTA-113-交-278-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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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00號 原 告 陳莉雯 陳裕興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FA31745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第22-ZFA3 1745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2),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 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陳裕興駕駛原告陳莉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於112年8月26日3時8分許, 在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射)測 定時速為189公里,惟系爭路段限速為時速110公里,有超速 79公里之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車輛有超速79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規定,開立第ZFA 317453、ZFA3174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後移送被告處 理,經被告查證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3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裁罰原告陳裕興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處分2裁罰原告陳莉雯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經被 告重新審查,撤銷原處分1裁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另更正刪除原處分2裁罰主文第二項(撤銷記違規點數3點 後之原處分1及更正刪除裁罰主文第二項之原處分2,以下合 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續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警52標誌設置在護欄外,位於直線路段末端與右彎開始處, 夜間行駛之車輛駕駛人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故無法 看到警52標誌,且系爭路段未設置路燈照明,無法於夜間讓 駕駛者正確辨識標誌內容,其能見距離明顯不足150公尺, 與高速公路交通工程手冊有關公路照明之規定不符。又取締 拍攝之照片周圍黑暗,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為台電工程車 維護修理電塔所需的工程區域,並非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 車彎設置要點規定公務車可合法停車之公務車停車彎,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另員警於取締當下並未拍攝手持雷 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無法證明員警執行取締之真 實地點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43.6公里處設置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警 告標示牌,下稱系爭標誌),依舉發機關提供系爭標誌現場 圖,該標誌並未遭遮蔽且明顯易辨識,並無原告所陳之情事 ,原告主觀陳述並無所據。另依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器號:TC007084,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I2 00214,有效期限:113年5月31日止),該儀器經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3號公路 北向42.7公里處,為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 (TC007084)照相採證行速189公里(測距82.3公尺),超速7 9公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10公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及同條例 第43條第4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處分應予維持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 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⒊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 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⒋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 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 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 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見本院卷第47頁)、交通違規案 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4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 -53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2001575 6號函、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警52標誌設 置位置照片各1份(見本院卷第57-59頁、第65頁、第67-71 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1、11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87-89頁)、被告函文(見本 院卷第129頁)、舉發機關函文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 置示意圖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8頁)等 件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路段,經雷達測定行車速度為18 9公里,超速79公里等情,有舉發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第53頁)。又 員警係將巡邏車停於國道3號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以 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違規車輛,系爭標誌位置係位於國 道3號北向43.6公里,故該車遭測到嚴重超速違規位置之前 方982.3公尺設有系爭標誌【43.6(系爭標誌位置)-42.7(測 照地點)=900公尺+82.3公尺(測距)=982.3公尺】,足認系 爭車輛嚴重超速之違規地點距離前方之系爭標誌在法定區間 範圍內,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此亦有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4日國道 警六交字第1130013411號函所附佐證照片、取締相對位置示 意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7頁),堪認系爭路段設 置系爭標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系爭車 輛確有如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  ㈣原告雖以前詞為辯,然觀以系爭標誌設置地點左右兩側護欄 均設置反光標誌,前後亦有路燈照明設備(見本院卷第69-7 1頁),是舉發時間雖為夜間,應仍可清楚辨識系爭標誌之 位置及內容,原告稱夜間能見距離少於150公尺並未提出具 體事證為佐,另稱夜間視角僅達內側車道與分隔島等情亦與 夜間駕駛之駕駛人應注意左右兩側車道之注意義務有違,原 告所稱自難認可採。又取締警車停車之位置係位於國道3號 北向42.7公里之避車彎內,此業經舉發機關函覆無誤(見本 院卷第131-135頁),經核該避車彎之設置既位於國道3號北 向道路之路旁,應屬警車執行取締勤務可合法停車之停車彎 ,原告稱取締警車停車地點非屬交通部高速公路公務停車彎 設置要點規定之公務車停車彎,亦無所據。且員警為本件舉 發之日期、時間、地點、速度、測距等資料,均以電子檔案 序號所編列之內容顯示在採證照片之上方欄位(見本院卷第 65頁),衡以舉發機關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已依規定送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並領有合 格證書,此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7頁),則原告經舉發之地點及有無違規超速等事實,自 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時速及顯示之內容為斷,且取締過 程中僅有系爭車輛通過,執勤員警全程目視系爭車輛皆未離 開視線等情,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8頁) ,應可認舉發機關員警之舉發過程並無違誤,至員警有無拍 攝手持雷射測速槍取締超速違規之畫面並非原處分據以裁罰 法規所規範合法舉發之程序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事屬 明確,原處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 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 ,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18

TPTA-112-交-2300-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325號 原 告 隆崴家電空調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建豪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同上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7日中 市裁字第68-GGH231843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5時27分許由訴外人江袀賸駕駛 ,行經台中市○○區○○路○段000號旁往大里橋方向慢車道時, 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 規,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 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GH231842(原告已依第85條之規定辦理 轉歸責)、GGH2318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3月2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231843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惟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持續宣傳不可貪快、開快車,安全最重要,此有LINE群 組記事本紀錄,要求駕駛務必遵守、罰單須自行負擔,以遵 守交通規範為基本原則,原告僅能確認駕駛之每日身體狀況 與是否酒駕、駕照,除此之外僅能信任江袀賸;租賃車可以 不用扣牌,系爭車輛上有裝GPS監控,如能確認有盡責要求 駕駛遵守交通規範,是否能撤銷吊扣車牌6個月,對原告影 響甚鉅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參酌本件舉發機關所檢附之資料,可以明確發現該「警52 」測速取締標誌,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 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等情,且取締標誌與雷達測速儀所 座落位置處於100公尺至300公尺之間,足認本件測速舉發確 已符合「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規定,是本件所 測得之測速採證照片,自得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及裁罰之證 據;舉發機關業已同時出具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其檢 驗有效日期由112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而本件原 告違規之時點為113年2月22日,處於合法有效期間之內,則 該雷達測速儀之精準度應毋庸置疑。參酌採證照片所示,原 告之車速高達85km/h,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里,明 顯已超速45公里,足認當日江袀賸之駕駛行為確實有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情形,其駕駛行為已足以危害交通安 全。  ㈢再查,參酌原告之起訴狀,可以明確發現原告就上開江袀賸 超速之事實並不予爭執,僅爭執其已盡管理之責,於本件之 情形中,原告固有提出對話紀錄截圖,主張其已要求所屬員 工於工作期間駕駛車輛,超速抓到會扣牌影響公司云云,惟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案發當日對駕駛人使用汽車之情形有 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且其監督並無任何疏懈之處,或縱 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之情形,且對於被告如有相 關違規行為時有何懲處以達警告督促效果之舉措,原告本於 車輛所有人身分,就本件交通違規當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並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即不能排除行為時道交條例第 85條第4項推定過失之適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乙節,此有舉發通知書、 舉發機關113年3月21日中市警霧分交字第1130013100號函暨 所附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可認 定屬實,先行說明。  ㈡本件無法證明原告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而得免除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推定過失責任: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性質 上應屬於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且依該條項文義以觀, 其吊扣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 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而 其所以裁罰汽車所有人,乃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 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 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 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 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 非事理之平,故如汽車所有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 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 行政罰責,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 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 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適用,且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 逕行舉發人或其他人有過失。」之明文,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 ,然使用該汽車之訴外人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上述 違規行為,而經舉發機關逕行舉發,參以前揭規定,原告自 應舉證證明其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以推翻上開法 文之推定。  ⒉原告雖主張有宣傳超速公司不負責、勿貪快,並提出LINE群 組紀錄為據(本院卷第61頁),然上開LINE群組紀錄亦記載: 「上面事項我目前不會訂立罰則,因我們都是一起的團隊, 但如果一再發生,我會更強制的要求你們和訂罰則喔!」等 語,顯然原告並未有任何關於駕駛人如有違反上開行為,駕 駛人將受有何不利益之記載,亦未要求駕駛人如因其違規行 為致系爭車輛遭吊扣牌照,需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等記載,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據 此而認原告對江袀賸之駕駛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通管理 規範之監督義務。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督 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等情,則揆 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免 罰,而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輛汽 車牌照之行政罰。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 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2024-11-15

TCTA-113-交-325-2024111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592號 原 告 惠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世陸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中 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訴外人楊博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9日22時35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因「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遭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對車主製 開第GGH379857、GGH3798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嗣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 年6月11日以中市裁字第68-GGH37985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晚行駛經過環中路快車道方向是市政路口 往市政南一路口之方向,員警並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 前100公尺至300公尺架設「警52」告示牌,又由於測速照相 之照片過於黑暗,故無法分辨出是在環中路三段的位置;若 警方於當晚執勤當時已有拍攝此「警52」告示牌之照片,卻 未一併於紅單上附上,故有疑慮此「警52」架設之照片右下 角是否為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53511號、1 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113年5月27 日中市警六分交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內容,本件係舉發機 關員警於環中路三段快車道(近市政南一路)前執行機動測速 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於測速照相地點前(暨違規車輛違規 點)100公至300公尺處設有活動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 並檢附Google Map示意圖。  ㈡次查舉發機關檢附測速取締照片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顯示,「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環中路三段南向 快車道臨市政南一路路口,設立在南向快車道右側橋墩處, 其牌面清晰、未遭遮蔽,且設置地點光線明亮,足以提醒一 般駕駛人注意行車速度。並依舉發機關函覆說明確認本件「 警52」標誌與違規地點相距100至300公尺之間,合於道交條 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本件雷達測速儀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違規取 締時,尚在有效期限內(112年6月13日至113年6月30日),係 其所取得之數值得信賴。故原告於限速60公里路段,行車速 度達104公里,超速44公里,顯已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  ㈢按道交條例所明訂之吊扣牌照處分係為督促車輛所有人善盡 保管之責,且限制該車輛之使用,以遏止違規發生。原告為 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所有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 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備法 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 已盡車輛所有人之保管責任,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 推定原告有過失,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要件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104 km/h,而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60km/h,有超速44km/h之違規 事實,有舉發通知單1、2、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 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所附「警52」告示牌照片、違規 案採證相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件附卷可 稽,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未依規定於機動式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至300公尺 架設「警52」告示牌云云,查依卷附照片(本院卷第155頁 ),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 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且設置位置與違 規地點相距約230(202+28)公尺,有「警52」告示牌照片、 舉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暨 所附採證照片、113年9月6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119033 號函及所附之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第15 3頁至156頁),是本件測速舉發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規定,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 本件是否因楊博皓於行駛過程超速44公里,而無法注意該「 警52」標誌,而楊博皓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該車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 、標線、號誌,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 該「警52」標誌,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 張該「警52」標誌設置有疑,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至於原告質疑「警52」告示牌照片日期真實性乙節,本院審 酌本件違規事件係員警於案發時執行測速勤務所拍攝,有舉 發機關113年5月15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60964號函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153頁),上開照片右下角有時間標記,尚 無證據上開照片右下角註記時間有經竄改之情狀,而員警與 原告素不相識,實無造假之理,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併予敘明。  ㈢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 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 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 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 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 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 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 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 ,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 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 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 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 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關於法律或自治條 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 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 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 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 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惟本條併罰汽車所有人 之規定,依同法第85條第3項,係採推定過失責任,而產生 舉證責任倒置效果。換言之,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 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 既有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有 何不予處罰情形存在,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管領監督 已盡注意能事,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 違規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 誤。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但書第9款、第3項規 定:「(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 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但書第9款)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 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 尺至1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2 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3 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 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4-11-15

TCTA-113-交-592-20241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世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4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世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姜世騏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 間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後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7日遭警方 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 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 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崔宇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068號   被   告 姜世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世騏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因不能安全 駕駛違規遭主管機關吊扣牌照,其為繼續駕駛上開小客車, 竟基於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間,先使用社 群軟體FACEBOOK(臉書)搜尋製作車牌之賣家,向不詳年籍 之人,訂製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2面(下稱本案偽 造車牌),並將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上開小客車之車頭、車 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及警察機關 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姜世騏於113年8月27日18時50分 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前 ,經警取締攔查,發覺車牌有異而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本 案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本案照片4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4WC70387號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本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壢簡-2319-2024111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8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3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秋龍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江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 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 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江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用已遭吊扣牌照之 車輛,任意於網路上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 車車牌2面,並懸掛而行使之動機、目的、期間,對公路監 理機關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執法之正確性所生危害,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本案扣案 之偽造車牌號碼「BNM-9919」號汽車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2號   被   告 江秋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秋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BNM-9919」車牌已遭吊扣,且繳回苗栗監理站,仍於民 國113年4月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之價格,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車牌號碼「B NM-9919」號之車牌2面後,再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其所有 之自用小客車前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公路監 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江秋龍於113年7月8日19 時5分許,駕駛前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苗栗縣頭屋 鄉頭屋交流道口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揭偽造車牌共2 面。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秋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車籍查詢資料1份、刑案照片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號「BNM-9919」號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且供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MLDM-113-苗簡-1348-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590號 原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黃少喆(下稱訴外人)騎乘原告所有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1月1 6日7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 段),因發生交通事故,經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進行酒測,而有「 駕駛人酒後駕車,酒測值0.58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分別對訴外人及車主 即原告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第C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肇事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月22日製開北 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 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係原告專供騎乘機車送貨之員工使用, 訴外人為駕駛貨車送貨之司機,並非機車司機,竟未得原告 同意,擅自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取物,致發生本件違規事實, 故原告並未對禁止駕駛酒駕疏於管控,係因事前完全不知情 更不及禁止。又依原告工作規則規定,駕駛出車前嚴禁飲酒 、酒後不得開車,每日朝會重點宣導,且每日出勤前要求酒 測並簽名,顯見原告已善盡嚴禁駕駛員酒後駕車之管制手段 ,本案實屬偶發性、完全歸責於訴外人違規之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11月16日 6時至8時間擔服巡邏勤務,於7時15分接獲於汐止區大同路1 段與南陽街口擔服守望勤務同仁以無線電通報於汐止區大同 路1段與南陽街口有車禍發生,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與駕駛0 00-0000號車之黃君交談過程聞得黃君散發濃厚酒氣,遂依 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要求黃君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酒精濃度為0.58mg/L,酒精濃度顯已超過規定標準,員警 爰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另原告為00 0-0000號車車主,故員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製單舉發 第C00000000號案,並無違誤。  ㈡參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 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 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 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 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 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 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 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準此,汽車所 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 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 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㈢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 案件,推定…該其他人有過失」規定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 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 。經查原告既於起訴狀內自承「機車之鑰匙插在機車上未拔 」,致使黃君得任意將車輛騎走,顯見原告基於機車所有人 之地位,對於車輛之管理有重大之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義 務。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範係為防免酒後駕車所修 正之特別規定,並課予汽車所有人相關之義務,冀望汽車所 有人得以對避免酒後駕車為一起防免之協力義務,併予敘明 。 ㈣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係因訴外人黃少喆未經其同意而 使用,並平時已有在工作規則與每日朝會中告知不得有酒後 駕車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違反前開約定與管制手段, 駕駛系爭機車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 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②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與訴外人黃少喆之工作規則(見本院卷第19至22 頁)第九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中均約定不得於執行 職務中,經酒測值檢驗,吐氣有酒精濃度反應,否則原告公 司將有各項約制如記小過、記大過,甚至可能有終止勞動契 約、免職、解僱等情形,又原告亦提出訴外人斯時所任職之 原告公司松山所每日勤前宣導不得酒駕情事,另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出系爭事故當天112年11月16日原告松山所對於其員 工實施酒測之執行酒測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 知原告確有在員工執行出車任務時,事前監督管控防免酒駕 違規之發生,又經證人甲○○即斯時原告公司松山所所長到庭 具結證述略以:伊於112年11月16日擔任原告公司松山所所 長,公司之人員管制規定每天早上要集合作酒測,並宣導酒 駕安全,對於鑰匙管理出車前與還車時都由管制處保管,當 日系爭機車並非訴外人黃少喆所配置之車輛,黃少喆趁其他 同仁正在裝卸貨物時將系爭機車擅自騎走,且其已不在公司 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24至226頁),是原告公司平日確實 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執行職務,並明確在工作規則中約定不 得有酒駕之情事,每日出車前並實施酒精檢測,應確實能對 其員工及訴外人黃少喆產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 系爭機車之支配管領已善盡管控之注意義務,本件乃訴外人 黃少喆擅自在飲酒過後,駕駛不屬於其職務配置之系爭機車 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實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 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所以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2

TPTA-113-交-59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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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更一字第27號 原 告 文美玲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5月 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 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8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新臺幣1,05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訴外人乙○○(原姓名乙○○)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 月15日8時4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0號前(下稱系爭路 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 單位)員警攔停並進行酒測,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 上未滿0.4MG/L(濃度0.25MG/L)」、「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員警當場填製掌電 字第A01WA7620號、第A01WA76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未依限到案 ,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 年5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1WA7621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 裁決書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 ,經該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裁處原告吊扣 汽車牌照24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 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2年 度交上字第31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更為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主,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乙○○,原告出 借前有告知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尤其不得酒駕、超速違 規等,惟乙○○竟於111年12月15日8時41分買早餐途中,因前 天喝酒宿醉經警方酒駕取締,雖其酒測值低,但原告僅有出 借車輛並有不得違法之約定,在借車前乙○○並無酒駕紀錄, 原告對其酒駕一事並無故意過失。  ㈡本件如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款吊扣原告名下車輛,顯然違反 行政罰法第7條且違反比例原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5條第9款吊扣車輛牌照之規定,應限於行為人與車主為同一 人,亦即吊扣者應限於乙○○自己之車輛。且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不以擴張至無故意過失之車主即原告為立法者之 本意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因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12月15日擔 服上午7時至11時取締違規勤務,於是日見000-0000號車駕 駛人於111年12月15日8時36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0段○○ ○○○於0號前,見駕駛人眼部通紅及面有酒容,故為員警攔查 ,至不妨礙人車通行處所,說明攔停及告知酒測權利事項, 經其同意後吹測,現地實施酒測,酒測值為吐氣酒精濃度達 0.25以上未滿0.4mg/L(酒測值達0.25MG/L),當場製單舉 發並禁止駕駛,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 9項違規製單分別舉發第A01WA7620(處駕駛人乙○○)、A01W A7621(處車主即原告),另依公共危險罪移送司法偵辦。 因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及吊扣所駕駛之汽 機車駕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全案以涉犯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函送偵辦,復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處緩起訴處分向公庫支付4萬5,000元整,舉發機關並 另開立掌電字A01WA7621號違規(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自 小客車牌照2年),尚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陳稱駕駛系爭汽車實際駕駛人非原告且車主不知情 應免扣車牌一節:  ⒈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 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 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立法意旨,係車主是否知悉而不予禁止駕駛人 飲酒後開車,爰以此為舉發要件。  ⒉復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 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 、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是本案處罰要件為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即屬違規,與同 條第7項規定有所區別,不因原告是否知悉訴外之人是否飲 酒後駕駛而有免予舉發之適用。 ⒊次查汽車車籍資料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屬原告所有,原告 應善盡管理之責,原告所持之理由僅為自身情詞,於法不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立法旨意係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應善盡管理之責,避免車輛出借予他人酒後 駕車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危險,原告就此亦無提出證明。 ⒋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上開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係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 罰,自未排除上開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而以行為人有故意過 失者為限,此固無疑義,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行為人如有違 反義務之行為,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是原告須舉證證明確 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⒌案查舉發機關案卷資料,本案係因駕駛人因酒後駕車,經酒 精濃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5MG/L,員警依前開規定 製單舉發郭君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案應處駕駛人罰鍰 (罰鍰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競合)、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及 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爰此, 本案係依事證舉發,經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牌照 2年,並無不法或裁量過當之情形。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1年12月3日將系爭車輛借予訴外人乙○○使用, 並告知其不得有違反法令之情事,惟訴外人乙○○違反其約定 ,駕駛系爭車輛所為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不可歸責於原告,乃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   ①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 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 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 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 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②第85條第4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 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⑵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   ㈡由前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以觀,核與同條例第 43條第4項前段(即「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為相同之立法體例,而「依該 條項(即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 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 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 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 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 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 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 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 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 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 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 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 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 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 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 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況依 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機 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禁 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第1 項規定所處之「罰鍰」,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法 律效果,則僅係吊扣汽車牌照2年,顯見兩者之法律效果並 不相同,亦即縱使汽車所有人與實際駕駛人不同一時,但若 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 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 規定,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違反篩選 、監督、管控之責者,則應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 定;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 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 規定處罰行為人時,固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惟依前揭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8號 、112年度交上字第154號、112年度交上字第271號、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98號、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87號等判決意 旨)。  ㈢經查:  ⒈就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  ⒉經查,原告於112年5月10日之陳述書,已填載駕駛乃乙○○內 容並述及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朋友所駕駛等語(見原審卷第93 頁),又經證人乙○○到庭具結證述略以:伊與原告甲○○是朋 友關係,當時與原告簽訂系爭車輛之借用書,其文字由原告 先擬定,原告有事先囑咐不可以有違法違規之行為,該借用 系爭車輛並沒有約定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是 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所示時間駕駛該車輛之人確為乙○○,復 審酌原告與訴外人乙○○於111年6月9日簽訂之車輛借用契約 書(見原審卷第64頁)所示,其已載明:「1.甲方所有車號 000-0000車輛借用給乙方(乙○○),期間為111年6月9日至1 12年6月8日止為期壹年。2.乙方應領有有效駕駛執照,並應 遵照政府法令及不違反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 操作使用車輛。3.乙方保證在借用期間不得…使用酒精後駕 駛,或違法使用,否則應自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核與證 人上開陳稱內容相符,難謂臨訟所製作,原告於借用事前已 告知郭乃詳不得有酒駕之行為並已明確約定訴外人乙○○借用 系爭車輛時須遵守政府法令、交通法規不得酒後駕車,遵循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此一規範即包括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借予乙○○使用時,業已告 知不得有酒駕等違規駕駛情事,於客觀、理性之一般人之認 知,經由前揭車輛借用之契約書簽訂,應確實能對訴外人產 生督促約束而不致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效果,堪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已善 盡管控之注意義務,實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故被告 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  ⒊據上,原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依前揭所述,原處分即有違誤 ,應予撤銷。  ㈣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已足以推翻原告就本件違規事 實所受之過失推定,則其就本件違規事實即未具備過失責任 ,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300元,發回前上訴裁 判費為750元(係由原告繳納)及證人日、旅費共530元(由 被告預繳),所以確定訴訟費用額共1,580元,均由被告負 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1-11

TPTA-112-交更一-27-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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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致新國際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珮吟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6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6時48分,由訴外人曾○書駕駛行 經臺北市臥龍街188巷7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0.79MG/L,認訴外人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以 上(0.79mg/L)」之違規行為,予以當場舉發後,再經由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查得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登記車主,舉發 機關遂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225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系爭車輛車主即上訴人。上訴人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 申請製開裁決書,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2年7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225 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 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6 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然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理由略以: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與同條 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為相同之立法例。而「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 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又考量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 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 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 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 故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 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規定,僅係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汽車牌照2年;此與行為 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若汽車所有人在「明知」汽 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下,仍不予 禁止駕駛者,其法律效果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包括依 第1項規定所處之「罰鍰」,兩者規範對象及法律效果並不 相同。因此倘若汽車所有人係在「明知」駕駛人有行為時道 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之情況下而不予禁止駕駛,即應適 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之規定,課處罰鍰並吊扣汽 車牌照。但若汽車所有人並非在明知之情況下,僅是對於汽 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未加以篩選控制,則 應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僅吊扣汽車牌 照;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違反行政罰上義 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行為時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 反之處罰,並未排除前開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 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惟依前 揭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之規定,就此係採推定過失 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 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始得免罰。  (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系爭車輛 之車主即上訴人併以裁罰,核屬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 項所指「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 ,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本案雖不能單純 以汽車駕駛人有酒駕違規事實,即可反面推論汽車所有人有 未盡注意義務的情況,而推定汽車所有人有過失。但汽車所 有人所提出無過失之證據,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 人間之關係,且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 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上 訴人僅稱不知違規情事,惟其並未舉證證明已善盡監督訴外 人之責,難認上訴人已盡督促約束訴外人不得酒後駕車之注 意義務。 (三)據此,被上訴人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 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上訴人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觸法,致使上訴 人的權利受損,並非上訴人之過,不應處罰上訴人等語,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五、按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前段規 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 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一年至二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 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 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二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 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細 繹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並未如同條第7項 明定「汽機車所有人」之要件,則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 9項前段所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的規範對象,是否 應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抑或行為人 酒後駕駛他人所有的汽機車而違法時,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 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之適用?高等行政法院實務 上有不同見解,茲分述如下: (一)甲說:僅限於行為人以自己所有的汽機車為醉態駕駛,始有 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  ⒈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的醉態駕駛違法行為乃己手犯,只有 親自駕駛的行為人才能是正犯,但不排斥其他人因與醉態駕 駛者共同實施違反該規定義務行為的處罰(行政罰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參照)。上揭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規定,課予 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酒駕的法律義務,要求汽機車所有人 阻止他人利用其所有的汽機車從事酒駕的不法行為,為純正 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汽機車所有人對於非因汽機車缺陷所 帶來的危險,尚不具備危險源防止義務;對於從事酒駕行為 的他人,除非汽機車所有人有阻止其酒駕的監督義務(如父 母應阻止未成年子女酒駕,或客運業者應阻止其所屬駕駛酒 駕),尚不能因他人利用自己先前提供的汽機車,就認為其 具備保證人地位。此際,依照自己行為責任原則,應僅由從 事酒駕的行為人承擔酒駕不法的行政罰則。據此,汽機車所 有人的義務,是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對於所有權人課予的 特別義務,以阻止他人利用其車輛從事酒駕不法行為。  ⒉考諸上述就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的論述可知,立法者既然已 經以純正不作為犯的立法模式,課予汽機車所有人禁止他人 利用其所有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特別義務,且限於汽機車所 有人主觀上「明知」駕駛人醉態駕駛其汽機車,卻不禁止之 惡性較為重大情節時,始加以裁處罰鍰並吊扣牌照2年。所 以說,同樣是以吊扣牌照2年作為法律效果的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規定,其規範對象當然(也只剩下)是以自己所有 汽機車為醉態駕駛的行為人。  ⒊再按道交條例中所規定之處罰計有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汽 車牌照等,均係行政機關對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 ,早經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闡述在案。據此,既 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中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性質, 參照上揭司法院釋字第418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定性為 裁罰性行政處分,而行政罰之裁罰,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應適用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行政罰法第1條參照),詳 言之,適用道交條例規定處罰違反該條例之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仍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 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均已具備 無誤後,方得處罰。再從而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 規定可知,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 照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時,仍以行為人使用自己所有之汽、機 車酒駕,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雖然純就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的文義以觀,並沒有關於主觀要件的規定。 然如上所述,既然吾人已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限定在 醉態駕駛的行為人與汽機車所有人同一時,始有該規定的適 用,則在判斷行為人是否該當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醉態駕 駛行為的要件時,既已就行為人主觀要件即醉態駕駛是否出 於故意、過失進行判斷,如已該當醉態駕駛,自應依照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裁處罰鍰,再依同條第9項規定吊扣醉態駕 駛行為人所有汽機車牌照,無須就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再為規 定。只是在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卻援引行政罰法第22條沒入第三人之物的規定,作為沒入醉 態駕駛行為人自己所有汽機車的依據,解釋上有所矛盾,此 一問題因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為「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而獲解決。如 援引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將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 定解為推定過失責任,即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所明白揭示法 治國家「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本院113年度交上字 第48號等判決)。 (二)乙說:不論汽機車是否為醉態駕駛人所有,均有道交條例第 35條第9項之適用   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文義,係針對汽機車 駕駛人違反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併吊扣「違規之汽機車 牌照」,並未限制違規汽機車駕駛人應與汽機車所有人為同 一人始得吊扣。考其立法目的,無非因酒後違規駕車屬影響 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而汽機車所 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機車之權限,對於汽機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負有擔保其汽機車 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機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機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同條文第7項固另規定:「汽 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各款情形,而不予 禁止駕駛者,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 照二年。」然此規定係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 駛人有同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時,除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外, 另應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對照同條第9項規定僅吊扣汽機 車牌照2年,二者之規範客體及法律效果顯屬有異。故若汽 機車所有人並非明知,僅違反監督管理之責,自應適用同條 第9項之規定(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32號、112年度交上字 第312號、112年度交上字第1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交上字第87號、112年度交上字第79號)。 六、綜上所述,當訴外人酒後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為舉發 機關查獲,原判決所持法律見解,係認裁處時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對象,兼及於汽機車所有人,並基 此而為後續論述,惟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 通裁決事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 行政法院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1-11

TPBA-113-交上-193-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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