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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郭孟軒 相 對 人 名不虛傳牛排館 兼 法定代理人 胡仲豪 相 對 人 於靜慈 朱景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0,000元 (債券代號:A07110),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 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 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 ,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205號 裁定影本、本院113年度存字第421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 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商業登記抄本、印鑑證明為憑,並經 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 物,關於相對人胡仲豪、於靜慈、朱景美部分,依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部分,聲請人所提出 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名不虛傳牛排館簽章欄位並無法定代理 人之簽章,本院自無從認定相對人名不虛傳牛排館同意聲請 人領回提存物,就其部分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2-11

TCDV-114-司聲-42-20250211-1

司家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勲 相 對 人 劉戎戎 居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 弄00號 住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000號碧 雲花園二期00號樓000室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家重訴第18號民 事判決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070萬3,545 元暨自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相對人提 供擔保金691萬元聲請假執行,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均不服原地方法院判決而上 訴第二審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17號 民事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命相對人再給付聲請人 510萬1,084元暨自106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經相對人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604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另主張因假執行所供之 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 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所生之損害已獲賠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 獲勝訴判決確定,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依歷審判 決觀之,聲請人聲請之假執行金額(本金)為2,070萬3,545元 ,而所受償之金額共計1,201萬4,551元(含執行費165,628元 ),根本不足以完全受償,顯見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執行受 有任何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本件當初假執行之應供 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准予返還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另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 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受損 害之用,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裁判意旨參照);至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應係指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 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有最高法 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裁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前經 本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民事事件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2,070萬3,545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勝訴部分於聲請 人以691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相對人如以2 ,070萬3,545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 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聲請人依上開判決記載 ,提供691萬元為擔保,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363 號辦理提存在案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又兩造因不服本院10 6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之利息其中 100萬元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至民國105年6月16日止、1,9 70萬3,545元自104年6月16日起至106年4月24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 分,聲請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相對人 應再給付聲請人510萬1,084元。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106 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歷審判決、107年度存字第363號提存書 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各該案卷核閱無訛。  ㈡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之關於 本金2,070萬3,545元之部分利息,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判廢棄部分確定,則聲請人就假執行之 本案終局判決,並未全部勝訴確定,依據上揭法條及最高法 院判決之意旨,自難謂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 供擔保原因消滅而得聲請返還擔保物之情形。又聲請人既已 執行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則本案判決請求部分廢棄,難謂全 無侵害相對人權利之情事,自不得驟稱供假執行擔保原因已 消滅。    ㈢聲請人固陳僅執行受償1201萬4,551元,而本件假執行金額為 2,070萬3,545元,認其執行受償金額小於假執行金額,假執 行對相對人並無損害,且聲請人已勝訴確定,供擔保原因消 滅云云。惟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是否全部勝訴?應以假執行之 本案判決與最後終局確定判決二者予以比較,聲請人假執行 之本案終局判決既部分廢棄確定,自難謂假執行之本案判決 已全部勝訴;另假執行執行行為是否會造成受擔保利益人損 害及其損害金額,乃實體之事項,均非受理發還擔保金聲請 之法院所得審酌(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 )。從而聲請人既非獲得假執行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復又 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 權利而未為行使,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不符要件。 聲請人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規定,聲請返還假執行之擔保金 云云,自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1

SLDV-113-司家聲-53-2025021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林祐輝 林麗清 林麗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曾 提供新臺幣3,909,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 第14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多次協調未果,聲請人有 取回提存物之需求,爰聲請發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所 函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 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 ,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 ,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 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查本件聲請人僅泛稱協調未果,且有亟需取回提存物之情事 ,惟未具體敘明符合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之具體原因事實及 證明,或提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之資料,或 其他足資證明已符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證據資料,形式上 尚難認已合於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及114年1月13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 內提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之具體原因事實、理由、法律上 依據及證明,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5-02-11

TPDV-113-司聲-1538-2025021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賢 相 對 人 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全 字第三十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 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 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 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 ,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 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 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 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 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 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 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 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 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 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 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 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斗六分公司與相對人謝孟宗即冠欣農機行間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全字第59號民事假扣押裁 定,曾提供新臺幣223,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13年度存字 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39號 執行假扣押在案。現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爰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上開本院提存書、民事裁定、 本院民國113年11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全寅字第1134017407 號函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又 聲請人暨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堪認相對人因假扣押 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可確定。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月8 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23346號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 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ULDV-114-司聲-7-20250211-2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黃寳民 相 對 人 鄭謙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一一一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陸拾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216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 年度 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面額新臺幣160萬元為擔保,並 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225號提存事件受理在案。茲因相對 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 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 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事項,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2-10

SLDV-114-司聲-31-20250210-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劉懿慧 相 對 人 洪振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10 8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為新臺幣20萬 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在案。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同意返還,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108 中央建設公債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20萬元為擔 保,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58號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已同 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出具之 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 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2025-02-10

CHDV-114-司聲-26-20250210-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1號 聲 請 人 胡本平 相 對 人 吳春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 擔保假處分執行,前遵鈞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民事裁定, 曾提供新臺幣1,122,526元為擔保金,經鈞院113年度存字第 3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處分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 予聲請人,且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聲請及假處分執行之 聲請,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 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全字第32號 民事裁定、113年度存字第392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假處分聲 請狀、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與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及 其出具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392號、113年度全字第32號、113年度司 執全字第157號等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07

TNDV-113-司聲-761-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5號 聲 請 人 吳燕春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潘俞宏律師 相 對 人 吳○真 法定代理人 何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91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 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 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 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25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645-202502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19號 聲 請 人 三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郎 相 對 人 良企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伶 相 對 人 陳俊男 陳香文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10,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1235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 行,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 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2月6日北院縉文查字 第1139505012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2月11日中院 平文字第1130093516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10 日桃院雲文字第1130090119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1 2月9日投院揚文字第11300233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12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5319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4年1月20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2481號函及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7

PCDV-113-司聲-919-20250207-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返還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許錦榮 被 告 英倫梅洛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色棉 訴訟代理人 蔡世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4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 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4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 ,經店員推銷後向被告申辦MACANNA VIP卡(卡號V0000000 號,下稱系爭VIP卡),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成 為被告之VIP會員(下稱系爭契約)。系爭VIP卡之權益係VI P會員於持卡期間,購買被告之商品享有75折優惠,並得以 系爭VIP卡結帳,且享有每年免費參加2次走秀節目拍賣活動 。因被告自108年起即未再舉辦走秀節目拍賣活動,被告促 銷活動特價品亦不接受持系爭VIP卡即可享有75折優惠,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終止系爭契約 。  ㈡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 222,788元後,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被告應予退還。此 外,原告為請求被告退還80,212元,除撰寫書狀外、更有向 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 委員會聲請調解,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故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9,788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同意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對於原告持卡期間,合計儲值2 80,000元,扣除原告歷次消費金額222,788元後,系爭VIP卡 尚餘80,212元不爭執。然原告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曾於103 年6月22日刷卡200,000元,被告贈送15,000點及2個價值9,6 00元之抱枕,原告復於103年8月23日刷卡30,000元,被告贈 送3,000點,原告另於110年4月29日刷卡50,000元,被告贈 送5,000點及1個價值29,800元之包包,原告合計刷卡280,00 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劵17,800元。 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應扣除被告所贈送之23,000 點、滿仟送百活動劵17,800元,且因營業稅無法退還,故尚 須扣除5%營業稅,被告僅同意返還剩餘之37,441元等語,資 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於103年6月22日在被告設於遠東百貨寶慶店專櫃向被 告申辦系爭VIP卡,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持有系爭V IP卡期間,曾刷卡合計280,000元,被告合計贈送23,000 點 、滿千送百活動券17,800元,原告歷次消費金額合計222,78 8元,系爭VIP卡尚餘80,212元等情,有系爭VIP卡正反面影 本、原告提出之交易一覽表、歷次消費發票及信用卡簽單及 銷貨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81至82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板簡卷第11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2 7至6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113頁),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VIP卡視同現金,此觀系爭VIP卡正面記載之內容 即明(本院卷第81頁),故原告於持有系爭VIP卡期間,因 消費而獲贈之點數或相當於現金之禮券,均視同原告持有系 爭VIP卡所能使用之現金。而如消費者欲退還點數,商品、 贈品、贈點須以原價購回,此有被告提出之退換貨說明可佐 (本院卷第71頁),換言之,消費者因消費使用系爭VIP卡 所獲贈之點數或禮券,本為其在持有系爭VIP卡期間方能享 受之權益,如欲終止契約退還系爭VIP卡餘額,則其前所獲 贈之點數或禮券價值應予扣除,方屬公允。原告持有系爭VI P卡期間,因消費而獲被告贈送23,000點、滿千送百活動券1 7,800元,相當於40,800元現金之價值【計算式:23,000+17 ,800=40,8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既已於本院審 理中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本院卷第92頁),原告請求退還系 爭VIP卡餘額,僅於39,412元【計算式:80,212-40,800=39, 412】之範圍內有理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412元之 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予返還。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再按營業人因銷貨退回或折讓而退還買受人之營業稅額,應 於發生銷貨退回或折讓之當期銷項稅額中扣減之。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 退還金額應再扣除5%營業稅等語,然查,依上開規定,被告 因銷貨退回之營業稅額,應自行於發生銷貨退回之當期銷項 稅額中扣減之,並非自退還原告之系爭VIP卡餘額中扣除, 故被告上開辯詞,於法不合,應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788元,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訴訟耗費時間及精神,健康權受到侵害等 節,並未提出其健康權受侵害之證據,難認可採。況且,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循其他救濟管道(如申訴、調解等) 救濟,本為原告得自行選擇之救濟途徑,而提起訴訟以實現 權利本亦須花費相當之時間及成本,原告主張其耗費時間及 精神,難認有何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事,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9 ,788元,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9 頁),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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