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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美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址設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喜從天降彩券行(下稱喜從天降彩券 行)內,以「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 語(下稱本案言論)辱罵告訴人丙○○,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9條第1項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 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 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 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截圖4張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 有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 稱:當時我因兌獎與否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我躁鬱症發作 ,無心之過,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25日晚間11時許,在喜從天降彩券行購買彩 券,被告向告訴人稱其彩券中獎要兌獎,但告訴人認被告至 店內消費未付款,雙方因而起口角爭執,被告遂對告訴人稱 「你讓人家包養好了,你是流氓婆(臺語)」等語,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照片、被告欲下注之運動彩券及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上情首堪認定。 (二)佐以本院當庭現場錄音檔,結果略以:   (錄音檔時間00:00至01:30)   甲○○:(前略)你做什麼生意啊…性格啊,怕你啊,人家       如果每天來買,你就拍馬屁,拍高一點,我買4場5     場,5次啦,4次5次你就對我這樣啦,你這種型,     哼,去被包養比較好啦…你能看嗎,流氓婆啦,我       欸流氓番啦,我流氓番啦,要看我的證件嗎?要看       嗎?   丙○○:我看你證件要做什麼?   甲○○:不然你跟我說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我們這邊都有監視器,都       在。   甲○○:400元,我拿15萬馬上給你看。   丙○○:我先跟你說我看你15萬要做什麼,15萬是你的,15       萬是你的,我看你的15萬要做什麼?   甲○○:你說800元隨便,造成你困擾,1臺摩托車就叫我去       牽好,現在是幾點,你們是打烊啊?   丙○○:我是好心跟你說叫你摩托車停橫的。   甲○○:我是被人欺負嗎?   丙○○:停直的,人家如果路人要過的話,就是沒辦法過      (國語發音)。   甲○○:我不想再聽你說瘋話,我等你,…等你。800       元,10分鐘馬上拿來,你給我欠什麼?   丙○○:我從頭到尾給你欠什麼?   (錄音檔時間01:30至02:14)   甲○○:我是以為我有中3,000多元,不然我不會帶沒錢。   丙○○:對,你想說你要回去拿。   甲○○:我說10分鐘給我時間。   丙○○:我後來想說叫你回去拿。   甲○○:你沒說這句。   丙○○:我有叫你回去拿。   (錄音檔時間04:37至10:09,以下為臺語發音)   甲○○:(前略)我這幾次叫你給我幫忙,我就不會,你真       的也好,都幫忙我,今天變這樣我感覺很訝異,不       曾這樣氣齖齖,你這叫流氓婆剛好而已(以下略)       。   丙○○:他們等等就來了,已經路上了。   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易卷第57頁)附卷可查,顯見案發時被 告與告訴人確實就兌獎與否發生口角衝突,爭執過程雙方有 來有往,被告對告訴人稱本案言論,係出於被告為爭取兌獎 程序之便利,然其出言「流氓婆」、「包養」僅偶發幾次, 並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情形,另審酌被告為第1 類中度障礙之人(編碼b122.2號),顯示被告之整體心理社會 功能欠佳,且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在店裡買了4 、5次彩券,告訴人對我很好,會幫我操作電腦買彩券等語( 見易卷第64頁),益徵本次為偶發衝突事件。本案被告因語 言使用習慣及個人修養問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論,雖 不禮貌而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然名譽感情並非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法益,且被告並非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本案言論亦未達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告訴人之 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依前開見 解,難認被告之本案言論已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被告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犯行之 確信,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上開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1553-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作業員 ,告訴人林姿靜則為○○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 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 便當位置,辱罵告訴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 。嗣經告訴人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之證述、證人張俊 龍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訊 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言論等情不諱,惟堅決 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不是要侮辱告訴人,「 幹」只是口頭禪而已,又我說「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語,只是我的意見陳述等語。 四、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 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告 訴人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之言詞,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2-13頁、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13-14 、17-18頁、偵卷第1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張俊 龍於警詢時(警卷第27-28頁)陳述屬實,且有告訴人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31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固 堪認定。 五、惟查:  ㈠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 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 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 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 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 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 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 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㈡就本案案發之情節、過程,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刑相繩:  ⒈證人林姿靜於警詢陳稱:被告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 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 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 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 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 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 約12時5分,被告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 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 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告訴人聽到之後,就 罵我神經病,但他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他理 論,但是他罵完就走了,我就在他後面罵一句「幹」,接著 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告訴人,我就跟他說「如果 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 (偵卷第12頁)。  ⒊依上而論,被告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 」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惟依被告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亦即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 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被 告係因主觀認為於其大聲唱歌時,告訴人有對其口出「有病 (或神經病)」,才以負面言語「幹」回擊;繼於同日12時 5分許,在○○公司領便當處遇到告訴人時,再以類似之話語 「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反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 常見反應,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 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 罵,也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尚非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依上開說明,即難遽對其以公然 侮辱罪刑相繩。再者,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突發性衝突,而衝 動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髒話「幹」,或以「你有病要去看醫 生(臺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被告對告訴人所 為言語攻擊甚為短暫,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綜合 觀察被告口出此類言詞之語氣、聲調、動作、所在情境、前 後脈絡、詞義組合方式與指涉意涵等,難逕認被告所為將使 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到貶損,依照 上開說明,自無從繩以公然侮辱之罪名。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時間,在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針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前開言語係表示不屑、輕蔑、嘲諷、鄙視他人 、使人難堪之意,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 告訴人之名譽。又被告所辱罵前開言語內容,依其表意脈絡 顯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足認告訴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所為已該當於公然侮辱罪之要件等語。惟本件無從繩以公然 侮辱之罪名,已如前述,故檢察官上訴主張上情,核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人民言論 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上易-720-202501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尹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4 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 信房屋中壢捷運中豐加盟店(下稱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即 一亨企業社之之老闆娘,告訴人甲○○中信房屋中豐加盟店之 員工,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晚間6時10分許,在中信 房屋中豐加盟店內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因細故與被告發生爭 執,被告因告訴人以「綠茶婊」一詞辱罵伊(已經本院113 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無罪),被告便回以「操你媽」一 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 之意旨尚屬無違。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 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 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 侮辱罪,恐使該規定成為髒話罪;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 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 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 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聲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起訴書所載之言詞出 言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 說髒話是因為那是我的語助詞,我本來就會那樣說話等語。 經查:  ㈠被告曾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出言稱「操你媽」,並且罵告訴 人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81-186頁 )在卷可稽,應堪信屬實。  ㈡然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上開穢語固然負面、粗鄙,但 並不能排除此僅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而屬其個人修養問 題,於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時,不應扮演語言糾察隊 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 領域。而遭被告以上開穢語予以辱罵,雖不免造成告訴人心 理或精神上之不悅或難堪,然被告僅於同一句連貫之陳述中 向告訴人稱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詞,且當時係被告與告訴人吵 架之狀態,兩方均對對方不滿而有出於防衛己身脫口辱罵之 行為,可認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難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已因此受 有不利影響,甚至出現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從而直接貶損 其平等主體地位等情形,是被告出言辱罵行為所損害者,應 僅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有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 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 格之貶抑,即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 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之核心,即告 訴人之人格尊嚴。從而,依據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揭示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審查基準,被告上開言 詞固有粗魯、不雅、不當,仍難以刑罰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公然侮辱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維護 人民言論自由之法律最大界線及刑法謙抑性原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詹佳佩、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易-228-2025011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璇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 3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丙○○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刑。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丙○○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6多次公然侮辱告訴 人甲○○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 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皆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甲○○、乙○○2人之名譽,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然侮辱罪處斷。 (四)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為告訴人甲○○之媳婦、告訴人乙○○ 之嫂嫂,與告訴人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公然侮 辱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 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原為告訴人甲 ○○之媳婦、告訴人乙○○之嫂嫂,因與案外人陳奕杉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告訴人2人,貶抑告訴人2 人之名譽、人格,所為殊值非難;(二)被告為國中畢業, 職業為打零工,家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見易 字卷第52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以致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 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見易字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 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24190號   被   告 丙○○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巷0弄              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案外人陳奕杉原為夫妻關係,其與甲○○(陳奕杉之父 )、乙○○(陳奕杉之妹)前分別為媳公、嫂姑關係,屬於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丙○○因與陳奕杉就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而生之訴訟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至甲○○(所涉公然侮辱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乙○○之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 前,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聞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內容,辱罵甲○○、乙○○,足生損害於甲○○、乙○○之名譽 。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確實有 說過附表內容所示之話,我是在情緒性宣洩,但我沒有指名 道姓,是他們自己對號入座,他們從我小孩不到一歲就帶走 ,從來沒有讓我見過一面,我是去找小孩找不到,心裡有壓 抑要宣洩,我是站在馬路上宣洩給自己聽云云。經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指訴明確,並有承辦警員 職務報告、告訴人等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在卷 可佐,且被告僅因其與案外人陳奕杉之未成年子女民事糾紛 ,即以上開言語當眾反覆、持續言語攻擊告訴人等,顯係有 意直接針對告訴人等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等之名譽,且足 以貶損告訴人等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因而貶損告訴人等之平等主體地位,參照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構成妨害名譽罪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就附表編號1、2、4、5、6日期對告訴人甲○○所為之公然 侮辱犯行,分別係以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 侵害同類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就附表編號1、5,以一侮辱 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同性質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為6次 公然侮辱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表 編號 時間 內容 辱罵對象 1 112年12月9日10時19分許 大家來看這一家超沒品德的…三個小孩子都無法獨立。 甲○○ 112年12月9日10時43分許 這麼聽話乾脆去養狗就好…大家來瞧一瞧這一家人,沒品又沒德又沒同理心的人…做那種虛偽的善人幹嘛。 甲○○ 112年12月9日11時6分許 嫁不出去的老女人,帶賽在家裡。 乙○○ 2 112年12月23日10時16分許 去多積一點陰德…去做義工,來破壞人家的家庭幹嘛。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13分許 家裡已有三個媽寶了…陰溝裡的老鼠見不得光…你要把小孩當狗養嗎…可悲的一家人…打到自己的媽媽都在那裡跪了,跪地求饒了還在打。 甲○○ 112年12月23日11時46分許 心胸狹隘的人整天搞小動作…我說你們是陰溝裡的老鼠,這麼陰暗…一輩子都見不得人啦。 甲○○ 3 112年12月24日10時11分許 自己的老母都下跪求饒了,還在打…養了三個小孩,沒有一個是有擔當的…把自己的老母親丟在鹿草…自私自利的家庭能教出什麼好孩子…像那個陰溝的老鼠,陰暗的很…你們作姦犯科了嗎?見不得人嗎?你們把人鎖上,你們見不得人嗎是不是壞事做太多…做的事比那個殺人的還惡毒…那個叔叔為什麼住在大甲,就是被你們拆散後無家可歸…你們到底是不是人。 甲○○ 4 113年1月14日10時17分許 請你們有良知一點好嗎?還是都被狗啃了…一個大老爺躲在背後…一點擔當都沒有。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做人做事留一線,不要做太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40分許 有良知嗎?我請問一下你們到底有沒有良心啦…80幾歲的老人被你們趕到借宿別人家。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29分許 硬要破壞人家家庭幹嘛?你們要死啦…做人不要做得太缺德,比那些小人還可惡…過份,做絕了。 甲○○ 113年1月14日10時53分許 叫你兒子出來面對…一個大老爺,不出來面對,是男人嗎…小人當道…一家五口,三四人都在生病…因果報應,幹。 甲○○ 5 113年1月28日10時17分許 交付的地點是在陳奕杉住的地方…一家人都是縮頭烏龜…我在這一家不是人的東西的家。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26分許 那你們耳朵都是聾的…耳聾眼瞎的?還是心也盲…不要假裝溫柔啦…做什麼偽君子。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5分許 是你陳奕杉太沒擔當…不要像縮頭烏龜一樣…無品又無德的老人…你們都殘廢了…你們那個叔叔多半也是被你們拆散的…你們家三個男人都不是男人…沒種…還是養的三個都像娘們似的…自己的老公慣成廢物了…你女兒不會做菜嗎?還是他們都是廢的…幹,我就要講幹怎麼了。 甲○○ 113年1月28日10時47分許 關你屁事你這個毒姑,嫁不出去的老女人,沒人要拉,在家裡帶賽…我跟陳奕杉的事輪不到你來指手畫腳…你在三等親耶,你這個毒姑,輪到你來管了嗎?自己嫁不出去,整天在那邊興風作浪。 乙○○ 6 113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把人逼急了,什麼結果你們自己要承擔,要弄到兩敗俱傷,你死我亡…這家人的心怎麼是黑的…全台灣找不出你們這家人。 甲○○ 113年2月10日10時50分許 祝你們今年霉運連連…我今年就是要觸你們霉頭…沒品又沒德的人。 甲○○

2025-01-16

TCDM-114-簡-3-202501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丞 選任辯護人 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90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6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 在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丞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陳俊丞於本院民國 114年1月9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 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 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 ,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 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 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 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 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 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 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劉彥 廷出言「垃圾,以後一定會下地獄」等粗鄙低俗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係表示輕蔑、嘲諷、鄙視他人、使人難堪之意 ,可使見聞上開言語之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詆毀告訴人之名譽 。再者,被告空以上開侮辱性文字侮辱告訴人,並無具建 設性之論述,該等言論並無實際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 ,更無文學、藝術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可言, 顯具反社會性。因此,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已能 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造成不利 影響,損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非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當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因繼承事 宜有訴訟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行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參酌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等,暨考量被告自陳之 教育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SLDM-114-簡-12-202501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冬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冬寶犯強制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誹謗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冬寶與李婉莉分別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宏運米 蘭」社區10樓之6、11樓之6之上下樓鄰居,雙方因噪音問題 而生嫌隙,林冬寶竟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訴書原載21時18分許 ,應予更正,下同)、同月30日18時29分許及同月31日18時 13分許,前往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 接續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發出巨響,致李婉莉在住所 內聽聞而感驚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婉莉居住安寧之權利 。  ㈡於112年8月27日20時47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 李婉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 之犯意,於言談時夾雜「賤人」、「不要臉」、「下賤」、 「他們就是狗,比狗還不如」、「沒水準」、「很低級」、 「很下流」、「精神病」、「下三濫」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 ,並指摘李婉莉竊取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婉莉之名譽。  ㈢於112年11月9日17時54分許,在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李婉 莉上址住所門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 意,於言談時夾雜「瘋女人(臺語)」、「精神病」、「不 要臉」、「不要臉的賤人」等語公然辱罵李婉莉,並指摘李 婉莉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李 婉莉之名譽。   二、案經李婉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冬寶固坦承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時、地,至 李婉莉住所門外,數次以腳踹李婉莉住所大門,以及有出口 為各該所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誹謗及公然侮辱犯 行,辯稱:我會這麼做是因為告訴人李婉莉與她爸爸長期製 造噪音,所以我才要去跟告訴人談,但她把門關上不跟我談 ,所以我就踹門,我已經被她吵了10幾年了。我是因為受不 了才會說那些話,但都是實話,都有人看到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以腳踢踹告訴人住處 大門數下,以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時、地及情況對告訴 人口出如前所載之各該話語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66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頁、第25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761號卷 第42頁、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5頁),且有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 24頁正反面、第25頁反面),並有錄影影像截圖畫面、告訴 人提出之112年8月27日對話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7日勘驗筆錄2、113年4月19 日勘驗筆錄3、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畫面與錄影檔案光碟1 片(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5 頁、第60頁至第67頁反面、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證物袋、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此節事實,首 堪認定。另依卷內所示錄影檔案名稱及修改日期(見本院卷 第70頁),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示112年8月27日及㈡部分到達 告訴人住處門口時間至遲為同日20時47分許,而非21時18分 許,是此部分起訴書所載時間應予修正,爰在不影響起訴事 實同一性情況下更正如前。  ㈡按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非必然構成公然侮辱 行為,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 絡外,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表意 人是否意在侮辱,該言論對被害人是否構成侮辱,須考量表 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 、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項 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若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 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 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者,即屬侮辱之行為。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 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加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 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居住安寧之維護,均應係人 類得正當合理行使並受法律保障之權利。本案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被告業已自承其係因受不了告訴人長期製造噪音,需要與告 訴人溝通,才會為前述踹門及辱罵等舉止,核與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3月26日勘驗筆錄、113年4月19日勘驗筆錄3 及本院勘驗筆錄中所顯示被告於112年8月27日、同年11月9 日錄影對話中抱怨告訴人有製造聲響等擾鄰行為及辱罵告訴 人等情相符(偵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72頁至第74頁反面、 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係基於上開紛 爭而起意辱罵。另被告所辱罵之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言語 ,均顯為羞辱、嘲弄他人之詞,皆含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 ,並無正面價值,純屬貶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另被告各次辱 罵時間非短,均係在言談之間夾雜上開語詞辱罵告訴人,且 從勘驗筆錄可知,各次過程中均有鄰居等旁人在場,被告顯 係刻意在他人面前訴說告訴人之不是,並藉機辱罵告訴人, 顯然非因衝突而為片刻之失言。又該處為告訴人住處門外之 走道,為同棟大樓住戶隨時可能行經之處,特定多數人均可 能隨時見聞公共走道內之情況與聲響,是以被告顯係故意於 該處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當具公然侮辱之主觀犯意 與客觀犯行。  ⒉另被告雖辯稱其所傳述告訴人偷其家中鞋子、自樓上倒水及 說謊最有名、竊取其家中滑板、籃球及鞋等情均屬實在云云 ,惟此除為告訴人所否認(見偵卷第6頁反面)外,從被告 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供稱:我在這邊住這麼久從來沒有這 種事,自從告訴人搬來後才有這種事,且有次我看到告訴人 的小孩在滑滑板,與我失竊的滑板是相同。我沒有親眼看到 告訴人偷我家東西,當時沒有裝監視器,此事之後我裝了監 視器就平安無事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足可知被告並 未曾親眼目睹告訴人有偷其物品等情事,至多僅係見到告訴 人小孩所使用之滑板與其家中滑板模樣相同,惟滑板此類大 眾運動用品在公開販售之情況下,與他人有相同樣式、花色 之滑板並非少見,自難據此推斷告訴人有偷竊被告家之滑板 ,被告顯然僅係憑其個人一己認知即謂告訴人有偷竊其家中 物品,未盡任何合理查證。又觀勘驗筆錄中之對話譯文可知 ,被告在公然指稱告訴人故意倒水,在倒那些狗水,狗尿狗 屎等語時,在旁鄰居回稱告訴人沒有養狗時,被告反稱「他 們就是狗,他們比狗還不如啦」等語(見偵卷第51頁),以 及被告係在告訴人要為自己辯駁清白時,被告即指稱:告訴 人什麼謊話都敢講,講謊話最有名等語(見偵卷第47頁), 均顯見被告僅係因不滿告訴人,並未憑藉實際依據或合理查 證即恣意向他人訴說告訴人講謊話最有名、故意倒水等言論 。而被告上開指稱告訴人偷東西、自樓上倒水及說謊最有名 等言論,既乏合理查證,自屬不實,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 使見聞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而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程度,被告對其上開言論所可能帶來對於告訴人名譽之負面 影響,自當知悉,卻仍在告訴人住處外之公共走道上無端為 上開言論,顯存有重大輕率之惡意,並係意圖散布於眾,且 具誹謗故意,至為明確。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陸續至告訴人住處門外以腳踢 踹告訴人住處大門製造巨響數次,顯然係以此強暴手段干擾 屋內之人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告訴人對此並無忍受之義務 。縱然被告主觀上係認其長期受告訴人噪音干擾,惟被告以 上列強暴手段回應,並無助於化解雙方間之爭議,反而更生 爭執,純屬報復。是被告此部分所為無論係在目的、手段上 俱不合法,仍應以強制罪相繩。  ⒋至於被告辯稱係因受不了告訴人所製造聲響等情縱屬實在, 亦僅屬其行為動機,不影響其仍具上開公然侮辱、誹謗及強 制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礙於其上 開犯行之成立,被告所辯,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 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在延續時間之同一地點,陸續至 告訴人住處大門外踢踹大門數次,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其各 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實質 上一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亦分別係於緊密之 時間及同一地點,各基於單一之公然侮辱、誹謗犯意,分別 接續以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載言語及言論辱罵、誹謗告訴人 ,同樣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㈢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 然侮辱罪與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誹謗罪 處斷。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之各誹謗犯行,已間隔月餘 ,顯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獨立犯行。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 之強制犯行犯罪時間與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時間雖有部 分重疊,惟兩者犯罪型態不同,前者係以強暴踢踹門口大門 破壞居住安寧,後者係以言詞傳述妨害名譽,所侵害之法益 種類已有不同,且彼此之間並無必然伴隨發生之關聯性,亦 應認係具獨立犯意之犯罪行為。是就事實欄一、㈠之強制犯 行、事實欄一、㈡之誹謗犯行及事實欄一、㈢之誹謗犯行,均 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處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卻未 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在多數特定人可能行經之社區內樓 層走道上公然辱罵及誹謗告訴人,並不時踢踹告訴人住處大 門破壞其居住安寧,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均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及其於各次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告訴人各次受害程度,及被告之年紀、 自述其學歷、個人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考量其所犯罪質之同一性、違犯之關聯性及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15

PCDM-113-易-1403-202501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王瑞德 被上訴人 陳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本息 ,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0 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於社群網站臉書 其管理之「晁瀚五金工具館」網頁,公開發表翻攝自民視政 論節目「台灣最前線」(下稱系爭政論節目)上訴人上節目 之照片,並發文稱「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下稱系 爭貼文)侮辱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系爭貼文下方網友Yang Cheyuan留言指稱上訴人為「社會亂源」時,以「晁瀚五金 工具館」名義,回應辱罵上訴人「賤」,及回覆「沒錯,在 亂的就是他」,另於網友廖祥辰於系爭貼文下方留言稱「人 家資深媒體人呢」時,被上訴人即以「晁瀚五金工具館」名 義,回應指稱被上訴人是「霉體人」(被上訴人上開回應網 友之發文,統稱系爭留言)。㈡被上訴人之系爭貼文及系爭 留言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致 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之本息等語(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聲明之 減縮),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萬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政治評論員亦為政論節目名嘴,於 系爭政論節目中發表言論如「韓國瑜能救侯?」,伊不認同 故於「晁瀚五金工具館」臉書網頁發表系爭貼文,惟系爭貼 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怎麼可能別人 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麼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 !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全是白癡嗎?你繼 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系爭貼文係針對上訴人身 為政治評論員,所做出之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物,平 時即以嚴苛之言論批評公職人員、社會議題及政治事件等, 其既自願成為公眾人物,對於不同社會大眾之批評意見,自 應像其批評其他公職人員、政治人物般廣為接納各類批評言 論。至「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伊均僅係回覆其他網友,非指涉上訴人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標準加以判斷,非以當事人主觀感受為認定標準,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論以公然侮辱或妨礙名譽等而侵害名譽權或人格權,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成員)、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是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應以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為判斷,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此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依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貼文之全文為:「你長得好醜!醜人 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 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 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其下並 附加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該截圖畫面有上訴人之影像及 「台灣最前線」、「韓國瑜能救侯?」等字樣(見原審卷第 69頁) 是觀諸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之脈絡,可知被上訴 人係因不滿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一些政治評論而為系爭貼 文表示其意見,有一定程度公益性,且上訴人之政治評論乃 可受公評之事項。而系爭貼文雖有指涉上訴人言行,用語稍 嫌刻薄,但依其表意脈胳,被上訴人既係對上訴人之政治評 論表達不滿,始以負面言語評擊,即非無端、恣意謾罵,純 以污衊他人人格為目的。再上訴人為專業媒體人、政治評論 員,曾多次出席媒體節目評論時事,係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 公眾人物,於面對他人就其政治評論所為之批評時,本應較 一般私人有更大之容忍程度,是系爭貼文縱令上訴人感覺不 快,但難認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至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22日之發文內容僅有系爭貼文,其下未 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 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 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費領不完」等文字云云,然 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臉書上所截系爭貼文畫面(上訴人 不爭執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95頁),系爭貼文之全文確為 「你長得好醜!醜人多做怪... 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 一無是處!天底下怎可能有某個黨全是缺點!只有你瞎挺的 黨都全是優點!你當民眾是白痴嗎?你繼續罵擾亂社會通告 費領不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況即使系爭貼文 下方未有「怎麼可能別人的黨都是壞的一無是處」等文字, 但依系爭貼文所附加張貼系爭政論節目截圖畫面,亦可推知 系爭貼文係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在政論節目上之政治評論而 為之意見表達,依上說明,難認有貶損上訴人之名譽。  ㈢再觀諸「霉體人」、「賤」、「沒錯,在亂的就是他」等系 爭留言位置(見原審卷第19、21頁),可知被上訴人係就網 友留言回覆系爭貼文內容所為之回應,而系爭貼文乃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論可受公評之事項發表 意見 ,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回應網友留言時發表之系 爭留文,應亦僅是接續其對上訴人在系爭政論節目之政治評 論所為批判,縱有嘲諷、輕蔑字眼之負面文字,本院認仍未 逾越合理評論之言論自由範疇,自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 不法性。 四、從而,上訴人以其名譽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萬元 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1-14

PCDV-113-簡上-444-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0號 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丞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0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085號),本院分別審理,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丞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 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丞益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於民國113年8月至9月間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 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狀況,致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因而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12日20時40分許,宋丞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由北 往南行駛,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三路與鄭和南路之交岔路口 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陳○○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 )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恐嚇危安及毀損之犯意,將機車停 於道路中央,從本案機車車箱內取出菜刀2把走向陳○○上開 車輛,作勢揮舞致陳○○心生畏懼,並以腳踹該車駕駛座及駕 駛座後方之車門致板金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㈡於113年9月15日15時許,宋丞益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 ,因不滿陳○○質問其問何持手機拍照,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 犯意,先手持辣椒水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之 陳○○臉部噴灑,再以原子筆及徒手傷害陳○○身體,致陳○○受 有左側小腿擦傷、左手前臂擦傷、左側後胸壁擦傷之傷害, 其配戴之眼鏡亦損壞,足生損害於陳○○。  ㈢於113年9月18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之興仁公園內 ,宋丞益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洪○○臉部噴灑辣椒水,再持 原子筆刺洪○○頭部,洪○○為閃避而跌倒在地,致洪○○受有頭 部挫擦傷併頭皮多處撕裂傷(0.2X0.2公分至2.2X0.4公分, 共16處)、雙眼疑接觸性眼瞼結膜炎、左手擦傷、右下肢擦 傷之傷害。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覺 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民孝路口暫停於覺民路內車 道時,因不滿同行在後之黃○○駕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 卷)對其鳴按喇叭,遂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趁黃○○ 在高雄市三民區覺民路與覺民路186巷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之際,敲打車窗並持續以「機掰啊幹」、「幹你娘」、「臭 機掰」、「供三小」、「你咧臭機掰」、「你娘臭機掰」、 「幹你娘臭機掰」等語辱罵黃○○,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 價,期間亦持辣椒水往黃○○之臉部噴灑,致黃○○受有四肢及 脖子多處輕度灼傷及皮膚炎、表淺性角膜炎、結膜炎、接觸 性眼瞼皮炎之傷害。 二、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3年9 月20日10時45分許執行拘提,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宋丞益於本院審理期間具狀聲請法官迴避,並於審判中 供稱:我知道法官一開始就偏袒原告,所以我要聲請迴避等 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係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第647號案件均聲請法 官迴避,現分別由本院別一合議庭以113年度聲字第2290號 、114年度聲字第28號案件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拘提係以強制力將被告(或證人)引至法院或其他一定處所 ,俾為訊問、裁判或執行之強制處分,其主要目的之一在強 制「就訊」,故與「傳喚」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同一章。但拘 提之於被告而言,有時兼具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功能,性質上 仍與「傳喚」有別,且因拘提所加之強制力係在一定期間內 拘束人身自由,故除情況急迫之法定情形外,原則上拘提被 告應用拘票。為兼顧拘提程序強制被告就訊或保全被告與證 據等目的,並將拘提之被告即時解送指定處所,若被告抗拒 拘提,得用強制力行之;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 處所及年、月、日、時;且拘票應備2聯,執行拘提時,應 以1聯交被告或其家屬。換言之,拘提被告之目的及拘票之 效力,既及於「拘獲並解送指定處所」期間,其執行方式規 範重點乃在「交付拘票」使被告或家屬知曉其被何機關、拘 至何指定處所及其原由,俾便防禦,以符合憲法第8條第2項 規定意旨。倘不交與拘票,其拘提即非適法,被告自無同往 指定處所之義務。此與「搜索」係對於特定之物件、人之身 體、住居等處所,以發現「物」或「人」為目的而實施之強 制處分,其令狀效力側重「在現場完成搜索程序俾發現特定 之物或人」,是除依法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其執行應以搜 索票「出示」同法第148條在場之人,使在場人明瞭當場實 施之搜索係有權執行及搜索之對象、範圍,其程序並不相同 。現行法對於令狀拘提之執行,既依其強制處分之性質、目 的、手段等區別,明定與令狀搜索相異之程序,倘警員已依 前述程序執行拘提,而未有其他違反規定情事,即不能任意 指其程序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員警報請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後,由員警於 發現被告時,上前表明執行拘提之意旨,復由員警到場提示 檢察官拘票予被告查看後,始將被告帶上警車等節,業經本 院勘驗員警密錄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 觀卷附拘票確實載明執行拘提之處所及實施拘提時日,及員 警將拘票第2聯交予被告時,被告拒絕於收領人欄位簽名之 意旨,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可參(見警卷第19 頁),是被告抗辯員警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經過40、 50分鐘始持拘票到場,而屬違法拘提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 不符,難認有據。  ㈢本案員警係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執行拘提,已如前述,並非 依警察職權行使法進行查證身分或攔停,是被告辯稱:警察 沒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逮捕、臨檢我,他們沒有理由就對 我臨檢等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為無理由。  ㈣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 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 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蹲在路 邊時員警就在弄(指搜索)我的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 ),然員警本案係依法執行拘提,依法即可對被告為附帶搜 索,本案員警拘提並無違法,已如前述,則員警依法執行之 搜索,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另刑事訴訟法就搜索過程並無應 強制全程錄影之規定,警員未予錄影,自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員警於 執行拘提時,對被告為附帶搜索,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且員警於執 行附帶搜索時,有以密錄器攝錄搜索過程,此經本院當庭勘 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 告抗辯員警未全程錄音錄影、密錄器影像有死角,主張員警 搜索違法而無證據能力等語,與前揭判決意旨不合,亦難認 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警察拘提時未先出示拘票,是過 約40分鐘後,才由其他警察持拘票到場,係違法拘提;被告 曾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等單位員警發生 爭執,扣案物僅原子筆2支屬被告,其餘扣案之辣椒水及原 子筆均係員警栽贓嫁禍;被告名下共有5輛機車,本案機車 當時係借予友人,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行車紀 錄器畫面所拍攝之人並非被告,被告案發當時均在屏東之醫 院領藥及住院;本案警察說是被告與告訴人打架,但如果是 打架,被告身體怎麼都沒有受傷;被告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 金錢糾紛,沒有傷害、恐嚇之動機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稱:關於事實㈠、㈡、㈣之行車紀錄影像,因攻擊者頭戴安全 帽、口罩,無法判斷該行為人就是被告;關於事實㈢之告訴 人洪○○與被告之前有訴訟糾紛,與被告利害相反,且無其他 證據補強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本案機車登記之車主,而告訴人陳○○於上揭時間、地 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菜刀2把威嚇,該男子並以腳 踹告訴人陳○○駕駛之汽車,致該汽車板金損壞;另告訴人陳 ○○於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男子持辣椒水噴 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及徒手攻擊,致受有上開傷害 及眼鏡損壞;另告訴人洪○○於上揭時間、地點,遭一名男子 持辣椒水噴灑臉部,及遭該男子持原子筆攻擊,致受有上開 傷害;再告訴人黃○○於上揭時間、地點,遭騎乘本案機車之 男子辱罵上揭詞彙及遭其持辣椒水噴灑臉部,致受有上開傷 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陳○○、 洪○○、黃○○之證述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 片、行車紀錄器截圖、汽車工作室報價單、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受傷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現場暨扣案物相片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 及附件及補充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澄清國際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本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洪○○證稱:我知道毆傷我的人是被告,因為以前曾在公 園認識;被告之前有告我不知道什麼罪,他有做保全,我跟 被告是點頭之交等語(見警卷第76頁;偵卷第76頁),並指 認本案確實係被告所為,有指認照片可參(見警卷第79頁) ,參以被告自承曾擔任保全(見偵卷第99頁;本院卷第187 頁),並經員警當場扣得保全證1張,有前揭扣押物品目錄 表可考(見警卷第43頁),且被告確曾提告告訴人洪○○於11 3年2月16日涉犯恐嚇危害案全、公然侮辱罪,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 顯見告訴人洪○○前揭證述認識被告之原因應屬有據,可以採 信。再觀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騎乘本案機車 之男子頭戴安全帽及口罩,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形壯 碩等情;由上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攻擊男子頭 戴半罩式安全帽,戴口罩及眼鏡,其身形壯碩、臉部圓潤、 肚子微凸,且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上衣等情; 再由上開員警執行拘提之密錄器影像,可見被告頭戴半罩式 安全帽、身穿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襯衫,其臉部圓 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第199至255頁),由此可 知騎乘本案機車攻擊告訴人陳○○、陳○○之男子,與遭員警執 行拘提之被告,均具有臉部圓潤、肚子微凸、身型壯碩之特 徵,且上揭事實㈡攻擊者身著深藍色有白色點狀紋路之長袖 上衣,與員警執行拘提時被告穿著之上衣特徵一致,考量上 揭事實㈡與員警執行拘提之時間,相隔僅5日,依一般人之 經驗,被告於此段期間穿著同一件上衣,應與常情不悖。再 證人黃○○證稱:我遭騎乘本案機車男子敲打右前車窗,我把 車窗放下來詢問時,他就開始辱罵我,及拿出辣椒水對我臉 、身體噴,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見追加警卷第 16頁),嗣指認被告為行為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 參(見追加警卷第21至2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 器影像,結果顯示騎乘本案機車攻擊者,其頭戴半罩式安全 帽、面罩未壓下、戴口罩及眼鏡,其臉部圓潤,肚子微凸, 身形壯碩,左、右手均持長條狀物品(應即辣椒水)等情,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可參(見追加院卷第86頁、第101至108 頁),實與上揭事實㈠、㈡騎乘本案機車之攻擊者特徵完全 相符,況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攻擊者的聲音 、眼睛,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當時噴辣椒水的人就是被告 等語(見追加院卷第88頁)。從而,本案為上揭事實㈠至㈣ 犯罪之行為人確為被告,應堪認定。  ㈢證人陳○○證稱:我當時心生畏懼,非常害怕他要攻擊我,且 我車上還有小孩,所以我沒有回應他,沒有下車,並馬上報 警等語(見警卷第56頁),而由上揭事實㈠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知,車內除告訴人陳○○外,尚有一名小女孩及另一名女 子,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且一般人 遭遇行車糾紛,見他方持尖銳刀子揮舞威嚇,致不敢下車並 立即報警,應已產生畏怖之心,當與常情相符,足認證人陳 ○○前揭證述心生畏懼之情節可信。另證人陳○○證稱:對方朝 我噴辣椒水,接著用原子筆及徒手攻擊我,我的眼鏡也被他 用手亂打打壞等語(見警卷第62頁;偵卷第77頁),且由上 揭事實㈡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見本院卷第180頁),告 訴人陳○○遭噴灑辣椒水後,徒手及以衣服擦拭臉部,此時已 未見告訴人陳○○佩戴眼鏡,佐以告訴人陳○○於偵查中以告訴 人身分出庭時,有配戴眼鏡之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補充資 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5頁),足認告訴人陳○○斯時配戴之 眼鏡確實因被告之攻擊而損壞無誤。再刑法第309條處罰之 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 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 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黃○○證稱:我把車窗放下來詢問 時,他就開始辱罵我,罵「幹你娘」、「雞歪(機掰)」、「 叭沙小(供三小)」等言語,他還一直罵我後就騎車離去等語 (見追加警卷第16頁),經本院勘驗被告確實持續辱罵上揭 詞彙,且行經該處之人車眾多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 見追加院卷第86頁),考量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 叭,即持續以上揭顯具有貶損他人名譽意涵之詞彙辱罵毫不 相識之告訴人黃○○,且案發地點在高雄市區之交通要道上, 當時時值中午,往來之汽機車及道路使用人眾多,對告訴人 黃○○而言係用路時無端遭到謾罵,並非肇因於其他私人恩怨 ,告訴人黃○○亦無與之對罵嗆聲之舉,此經本院前揭勘驗明 確,是被告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非僅係偶一而混雜其中之 粗鄙髒話,且與公共事務、文學、藝術、學術毫無關聯,顯 係蓄意貶抑告訴人黃○○之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其遭冒犯及 影響程度非屬輕微,衡情一般正常之道路使用者於此脈絡, 客觀上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告上揭詞彙確 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事實㈡所示時間即1 13年9月15日、事實㈢所示時間即113年9月18日,均無在屏 安醫院、佑青醫院就醫或住院之紀錄,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 屏安醫院113年10月4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001623號函、佑青 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113年10月11日佑青精醫字第113167 號函暨就醫病歷紀錄可參(見偵卷第89頁、第91頁、第99至 115頁),另被告於事實㈠至㈣所示時間,亦無在屏東醫院就 醫之紀錄,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3年12月20日屏醫醫政 字第1130056802號函可考(見追加院卷第57頁)。且查,被 告於事實㈠所示時間即113年8月12日20時許有前往新正薪醫 院就醫之紀錄,有新正薪醫院113年12月11日新正薪字第113 023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41頁),考量新正薪醫院之地址 係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見本院卷第141頁),即位在事 實㈠案發地點附近,顯見被告抗辯之不在場情節,均無可採 。  ⒉本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有持辣椒水、原子筆 之行為,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80頁),足見被告 確有使用辣椒水、原子筆為本案犯罪之情形。且經本院勘驗 員警執行拘提及附帶搜索之密錄器影像,員警係於被告面前 實施搜索,於發現原子筆之際,被告係表示「是剛買的、是 要寫字的」,未聞被告表示「原子筆不是我的、是員警栽贓 放置的」等意思,而後員警開啟本案機車車箱,帶同被告到 本案機車停放處親見搜索過程,並查獲辣椒水等物,且未見 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本案機車車箱之行為,而斯時被告亦 無任何「辣椒水不是我的」之表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 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被告嗣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表示 扣案物遭員警栽贓嫁禍之意思,實屬事後萌生之卸責之詞, 尚乏任何憑據。  ⒊被告供稱:我名下有4輛機車,另一輛是我姊姊的,我現在都 借給朋友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追加院卷第92頁) ,固有交通部函為憑(見追加院卷第43至45頁),然觀被告 於警詢時辯稱:我家人朋友也有在使用本案機車等語(見警 卷第27頁),嗣於偵查中辯稱:行車紀錄器影像中可能是我 朋友,我猜阿賓或阿文,我不確定是誰騎的,我朋友也有本 案機車之鑰匙,本案機車有借給阿賓、阿文、阿發等語(見 偵卷第14至15頁),又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有5台機車借 給朋友,可能是阿賓、阿文、阿坤、阿勝,是我一起喝酒的 朋友,我都是用LINE和這些人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 ,可見被告歷次供述出借本案機車之對象尚有歧異,且均僅 有綽號,更隨著警詢、偵訊、審理期間而增生朋友之數量, 何況經本院勘驗上揭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時騎乘本案機 車之男子與被告經員警拘提時之身形特徵、上衣衣著互核相 符,已如前述,則此部分辯詞顯屬臨訟虛捏之幽靈抗辯,不 足採信。  ⒋被告固辯稱若打架自己豈會無受傷等語,然本案根本不是打 架,是被告片面突襲他人,且被告於事實㈡、㈢、㈣所示之攻 擊行為,均先以辣椒水噴灑告訴人陳○○、洪○○、黃○○臉部, 致其等幾乎喪失反擊之能力,自無法對被告之攻擊行為為有 效之抵抗,則被告辯稱本案案發時自己沒有受傷,乃屬正常 。  ⒌被告辯稱與告訴人均無仇恨或金錢糾紛,而無犯罪之動機等 語,然由前揭勘驗結果可知,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告 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顯然 係因不滿告訴人陳○○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另於上揭事實 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始開始 為犯罪行為,顯然是不滿告訴人陳○○之反應而加以攻擊;上 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 顯然係因不滿告訴人黃○○鳴按喇叭之原因而犯罪。佐以被告 於113年9月7日、同月8日在佑青醫院住院時,經評估其情緒 易受環境影響,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能力 較差,有該院護理紀錄可參(見偵卷第112頁),可見被告 並非因仇恨或金錢糾紛,而係受激於當時環境之刺激(如: 按喇叭、遭人質問),而為本案之犯罪行為。  ⒍告訴人洪○○固與被告利害相反,且被告曾對其提出告訴,已 如前述。然告訴人洪○○確實受有上揭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可參(見警卷第119 頁、第121至123頁),觀前揭診斷證明書申請日期確為上揭 事實㈢案發日即113年9月18日,而告訴人洪○○旋於翌(19)日 即前往派出所報案,其就醫及報案之時間確與案發時間緊密 ,足以補強告訴人洪○○遭攻擊之情節。且觀被告羈押訊問時 供稱:我不認識阿樂(按:即告訴人洪○○),我會經過公園是 因為我另外的家在那邊等語(見聲羈卷第24頁),然又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阿玲」是告訴人洪○○的女友,當時是告訴 人洪○○打「阿玲」,所以「阿玲」叫我提告的,我跟告訴人 洪○○沒有直接認識;我沒有任何理由去打告訴人洪○○,他很 常因為賭博跟別人打架,他跟他女友也很多紛爭,我認識他 女友「淑玲」滿久,「淑玲」有跟我說告訴人洪○○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第192頁),佐以上揭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案發地點亦與本案事實㈢相同 ,足見被告對於告訴人洪○○會出現在上開興仁公園內一事, 知之甚詳,且彼此亦有相當程度之認識,竟於警詢、偵查、 羈押訊問均諉稱不認識告訴人洪○○(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 15頁;聲羈卷第24頁),況告訴人洪○○前案係遭不起訴,核 與證人洪○○證述與被告無仇恨(見警卷第76頁),及被告於 警詢供承與其無仇隙糾紛相符(見警卷第32頁),實難認告 訴人洪○○有何虛偽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  ㈤被告聲請鑑定扣案物之指紋,證明係員警栽贓等情,然經本 院勘驗上揭事實㈡、㈣影像,被告確實分別有持辣椒水、原 子筆犯罪之行為,且本院勘驗員警執行拘提及搜索之影像, 均未見員警有另行放入物品至機車車箱之行為,當場亦未聞 被告表示「員警栽贓放置」等意思,要如前述,是此部分證 據調查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調閱其至商店購買 扣案物之影像,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 要。被告聲請與告訴人陳○○、陳○○、洪○○交互詰問等語,惟 如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所規定不能調查、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或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等情形之一,認 無調查必要者,法院依同條第1項規定未予調查,難認屬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亦無侵害被告 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刑事判 決參照)。查,證人陳○○、陳○○、洪○○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 ,有證人結文可參(見偵卷第79至8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明,考量本案待證事實係 行為人是否為被告,針對客觀之事發經過並無爭議,且證人 陳○○、陳○○於警詢時均證述不認識行為人等語(見警卷第56 頁、第63頁),審酌當時被告配戴安全帽及口罩,證人陳○○ 、陳○○亦均處於驚恐之情緒,證人陳○○更遭噴灑辣椒水攻擊 ,再案發迄本院審理時已歷經三、四個月,客觀上實無再令 其等到庭指認被告之必要。又被告於審判中供承知悉證人洪 ○○事蹟,其二人應屬相識,已如前述,且證人洪○○於警詢、 偵查時明確說明認識被告之原因,均有憑據,足認證人洪○○ 證述情節可信;況事實㈠、㈡均經本院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 影像確認行為人為被告無誤,及被告上揭不在場抗辯及幽靈 抗辯亦均屬無據,足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應無再傳喚 告訴人陳○○、陳○○、洪○○到庭作證之必要。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  ㈠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 意思,即為已足,至於所指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洪○○固提告殺人未遂等情(見警卷第77頁;偵卷 第76頁),惟其已表明告訴之事實即被告持辣椒水與原子筆 攻擊之犯罪行為,堪認對於被告本案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提 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 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事實㈠、㈡、㈣所為,各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事實㈠部分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論斷,事實㈡、㈣ 部分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 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本條責 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 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 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 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 控制之能力。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 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 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而關於辨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二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 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卷證判斷評價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診 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 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診斷書可參(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99頁;追加院卷第59 至60頁),足見被告確實患有上揭身心疾病。參以被告於11 3年9月6日因覺遭多人跟蹤,想自我防衛擔心再度攻擊他人 ,自行至屏東醫院要求住院未果,即情緒激動打電話報警, 警消到場時被告情緒更加激動,且有用頭撞機車之舉,遂由 警消將被告送至佑青醫院住院,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 估摘要、上揭佑青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 第99頁),嗣被告於113年9月6日入院護理記載:被告首次 發病約9年前,出現被害感重,覺得別人跟蹤自己,聽到聲 音說有人一直要害他而出手攻擊他人;觀察被告情緒易感焦 慮不安,情緒自我控制力差,主訴幻聽干擾,對他人訊息易 產生誤解;言談間表示拒絕服藥等情。於113年9月7日護理 記載:被告情緒起伏大,對工作人員謾罵三字經,不願意配 合醫療處置,經值班醫師勸說後仍無法配合;觀察被告神情 多變,情緒易受環境影響等情。於113年9月8日護理記載: 被告沉浸自我世界,對他人言談易產生誤解,衝動自我控制 力較差,缺乏因應症狀之能力;被告情緒起伏不定,言談多 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思考固執;被告情緒易受症狀干擾 而起伏,衝動控制力差,言談多妄念,缺乏現實感等情;於 113年9月9日護理記載:觀察被告入院至今情緒仍欠穩,起 伏不定,言談間多妄想性思考,被害感重,缺乏病識感等情 。於113年9月10日護理記載:被告較以自我為中心,態度防 備,固著思考,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怒,多要求,缺乏病 識感等情,有上揭佑青醫院護理紀錄(見偵卷第109至113頁 )。又被告於113年9月9日在佑青醫院進行心理治療時,經 臨床心理師觀察發現被告情緒易起伏,急躁易怒,並拒絕回 答問題及接受心理衡鑑等情,有該院特殊心理治療紀錄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審酌本案案發時間係於113年8、9月間 ,而被告於113年9月6日至同月10日因上開原因進入佑青醫 院住院,並經專業醫事人員臨床評估觀察被告有上開護理紀 錄所載之情形,足認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間確有因上開疾病致 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存在妄想性 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再考量上揭事實㈠部分,被告係於 告訴人陳○○鳴按喇叭後,突然下車取出刀子為犯罪行為;於 上揭事實㈡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陳○○質問為何對其拍照後 ,始開始為犯罪行為;於上揭事實㈣部分,被告係於告訴人 黃○○鳴按喇叭後追隨上前犯罪,核與上揭護理紀錄所載被告 易受環境因素影響,且對他人訊息易產生誤解,衝動控制力 差等觀察相符,佐以被告前經法院認定其於前案行為時有刑 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諭知被告無罪並宣告監護4年等情, 嗣於107年至110年在凱旋醫院住院,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判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個案評估 摘要可參(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51至54頁),復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我沒有犯案,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衡酌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審理時,除一致否認犯行 外,並能提出上揭關於拘提合法性、證據能力、不在場抗辯 、出借機車予友人等法律及實體抗辯,並對本案爭點詳盡為 相對應之答辯,可知其前後記憶無明顯歧異、思緒尚屬清晰 ,及能聲請調查相關證據欲舉證以實其說,顯見被告並無答 非所問或語無倫次之情形,固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之程度,然綜合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期 間之生理疾病診斷、身心狀況表現、護理紀錄內容、本案案 發之環境脈絡等事項,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應有達到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即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爰就被 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患有上揭疾病,受激於 上揭環境刺激,而以上開方式恐嚇、傷害他人,及毀損他人 物品,造成被害人分別心生恐懼,受有上開傷害結果,及受 有財產之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 拒絕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66頁;追加院卷第96頁), 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以暴力 恐嚇或攻擊之手段、犯罪情節非輕、被害人因犯罪而受身體 、心理、財物損害之程度,及前揭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 明與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本案被告4次犯行之不法 內涵、犯罪時間相近、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五、監護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 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 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 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 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 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原因,而減輕其刑者,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 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 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本案 案發時有因情緒易受環境影響而起伏不定、衝動控制力差、 存在妄想性思考、缺乏病識感等情,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前曾經法院宣 告監護4年,已如前述,竟仍於113年8月至同年9月之短短2 個月間,已有5次(即本案4次犯行,及告訴人謝東嬴撤回告 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持刀恐嚇或持辣椒水及原 子筆攻擊他人之行為,且係不定時因受激於環境刺激,而在 屬公共場所之市區道路、公園為上開犯罪行為,顯見對於社 會安全造成潛在威脅甚高,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 程度非輕,應有即時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性。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仍主張其非犯罪行為人,其不用鑑定等語(見本院 卷第66至67頁),佐以上揭㈢之說明,堪認被告就己身所患 疾病仍無病識感,確有施以治療防止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2年。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事實㈡、㈢、㈣犯罪 所用之工具,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工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無 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㈠ 宋丞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㈡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㈢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㈣ 宋丞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數量 1 辣椒水 拾瓶 2 原子筆 貳拾捌支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97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507號卷 偵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4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70號卷 本院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4304200號卷 追加警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7號卷 追加院卷

2025-01-14

KSDM-113-易-570-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後,認為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之行為,係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理由論述亦 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與告訴人郭治宏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因被 告對於告訴人擦完地板後不倒水之行為不滿,因而糾正告訴 人,兩人隨即發生口角,被告即出言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辱罵他人「龜兒子」 係形容他人膽小怕事,而「老雞掰」一詞,則相當於國人頻 繁使用的髒話「幹」、「幹你娘」等語之意,均含有強烈侮 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聽聞後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而本案案發處所係在監所內,屬於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 之空間,且監所受刑人因監所管理之便,多為集體行動,對 外界訊息之接收較為間接,日常相處上亦以監所內受刑人為 主要交流對象,人際網絡、環境較為封閉,故告訴人在此等 環境下遭被告辱罵,實際上對告訴人之人際交往、社會關係 均可能造成不利影響,使其他受刑人因此事件而對告訴人有 不利看法,足以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本案係由被告先 行引發爭端,並在兩人發生口角時,對告訴人辱罵「龜兒子 」、「老雞掰」等語,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顯非屬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 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 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原審爰引上開判決,認被告所 為,客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未逾越 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並據以認定被告並非故意公然貶損告 訴人名譽,顯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改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所指固非無見,惟上訴人資為判斷之標準,乃過去 實務上採行之見解,然由於公然侮辱依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倘無穩定認定標準,將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 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兼具 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對言論自由有過度限制之風險, 導致寒蟬效應,有違憲之虞,而迭有主張應廢除以刑罰為制 裁之手段,嗣大法官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對公然侮辱罪雖 為合憲性解釋,然已作目的性限縮,明確表示公然侮辱罪所 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 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 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益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 ,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足見判斷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已非單憑行為人表面上之用 字遣詞,以及受話方之主觀感受即足,而係應依照個案使用 文句之情境、被害人之處境及事件情狀等等表意脈絡為綜合 評價;另外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即 有無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爭吵過 程中,因衝動而失言;而言論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亦為必要之考量要 素。  ㈡就本案衝突之起因,依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等人 之談話紀錄(見他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詹利昌、曹治中之 陳述書(見他卷第25至26頁),足認被告並非在雙方無恩怨之 情況下,無端開罵,而係被告不滿告訴人水桶沒有收好加以 叨唸後,告訴人亦以被告是「抓耙子」等語相應,被告因而 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且被告係當場面對 面出言,時間極短,屬偶發性言語攻擊,並無持續為之;另 所造成之影響,僅使告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不悅,其他同房 舍之受刑人,則均在場見聞,已知情衝突之前因後果,自無 因被告短暫之情緒性言語,轉而認為告訴人即為「龜兒子」 、「老雞掰」,以致傷害到其他人對告訴人之客觀評價,或 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 地位;另被告回罵「龜兒子」、「老雞掰」,用語固屬粗鄙 ,然考量案發時2人正起口角,情緒難免衝動,極易口不擇 言,再加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陳,「老雞掰」是其口頭 禪(見原審卷第163頁),是綜合全案之脈絡情境、並未損害 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被告以「龜兒子」、「老 雞掰」等字眼冒犯告訴人,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應認被告尚未符合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要件 。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屬 妥適,檢察官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然並未提出合理之說 明,何以單純、短暫之謾罵,差別之處僅僅係因地點為監所 內,即有為不同考量之必要,本院詳細審酌後,仍認檢察官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羿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騰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騰羿乃法務部○○○○○○○○○之受刑人, 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因故與同為受刑人之告訴人郭治宏發生爭執,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詈罵告訴人「龜兒子」、「老雞掰」, 有同為受刑人之陳維松、林世明所見聞。因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收 容人談話、告訴狀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受刑人陳維松、 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惟否認其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並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意思,是告訴人那天擦 完地板,故意不把水倒掉,經過我糾正他,他還不斷挑釁我 ,罵我「死耙子」,我當下只想表達他是膽小鬼,所以回應 他是「龜兒子」,而「老雞掰」則是我的口頭禪。我跟告訴 人的言語衝突只有在那一天發生,事發之後,我們就換到隔 離房,沒有再發生衝突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12月28日7時許,在法務部○○○○○○○○○和○舍00 號房內,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等情,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他卷第22頁、第33至34頁, 本院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收容人談話、告 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他卷第5至7頁、第21頁,本院 卷第53至61頁)相符,此部分事實,應認屬實。而雙方衝突 之起因,乃因告訴人於清潔渠等舍房內地板後,未將水桶內 擦拭地板所用餘之污水傾倒,因此引起被告出聲提醒、指責 ,之後雙方便發生口角衝突。在衝突過程中,告訴人有先多 次對被告說「死耙子」,對此被告則以「龜兒子」、「老雞 掰」等抽象語句回應告訴人。嗣於當日衝突結束後,被告與 告訴人均經法務部○○○○○○○○○管理人員懲罰,並分別移入違 規舍獨居14日等情,亦為被告歷次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維 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之證述(他卷第23至24頁)、證 人即受刑人詹利昌、曹治中在陳述書上所書寫之證述(他卷 第25至26頁)內容大抵相符,並有法務部○○○○○○○○○受刑人 懲罰報告表2份(他卷第17頁、19頁)、收容人基本資料卡2 份(他卷第27至28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 8段,以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既被告就公訴意旨所指事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均無爭執,則本 案猶應審究者厥為:⒈客觀上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是否有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等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名譽」?抑或其 行為僅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感情」?如認其行為已侵害告 訴人受公然侮辱罪保護之「名譽」,則上開語句是否有對於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 格尊嚴,而對告訴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⒉主觀上被告是否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名譽恣意攻擊,即被 告是否出於「故意」而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抑或其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茲就上開疑點,分述如下:  ⒈被告並未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其所為非屬「 侮辱」行為,且未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⑴查事發當時在場見聞之證人陳維松、林世明於收容人談話時 均證稱:當時吃完飯、擦完地板後,被告發現告訴人水桶沒 收,裡面的水也沒倒,所以有唸告訴人為什麼水不倒,桶子 也不收。對此,告訴人就罵被告七早八早是在靠北什麼,因 為告訴人聽到氣不過,所以罵告訴人三字經加機掰、龜兒子 ,後來告訴人也有再回嘴挑釁被告,隨即兩人就開始互罵, 直到主管上前詢問發生什麼事,他們才停止動作,並跟主管 說沒事等語(他卷第23至24頁);證人詹利昌、曹治中則於 當日在陳述書上書寫而證稱:今日吃完早餐、擦完地板後, 因告訴人擦完地板卻沒有把水倒掉,清洗抹布的水桶仍放在 洗手檯上,所以遭到被告指責,對此,告訴人很不客氣地回 被告說「被告是耙子」等語(他卷第25、26頁)。觀諸上開 在場見聞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敘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之緣由與過程,可謂事出有因,顯見被告並非無端對告 訴人進行謾罵,且既上開證人對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緣由均 知之甚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於衝突過程對告訴人口出「龜 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即影響或破壞渠等對於告 訴人既有之印象及觀感,而產生對告訴人負面之社會評價( 即社會名譽),亦不可能因此動搖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 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⑵又就個人之使用語言習慣而言,每人在其一生中,本就會因 其年齡、教育階段或工作環境等因素,而發展出不同之語言 使用習慣或風格,某些人在日常生活中習以為常之發語詞或 用語,對他人而言卻可能是難堪之冒犯用語,甚且是多數人 公認之粗鄙髒話或詛咒言語。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已敘明其 口出「龜兒子」一詞,是想表達其認為被告是膽小鬼,而「 老雞掰」則僅為其平常說話之口頭禪等語(本院卷第56頁、 第163頁),此等言語固然有可能會被認係侮辱性言論,然 並不能排除僅為屬被告習以為常之發語詞,與其個人修養、 文化及價值觀息息相關,考量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公然 侮辱罪並非髒話罪,本院於適用該規定時,本不應扮演語言 糾察隊或品德教師之角色,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 之私德領域。況且就告訴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明確供 稱:「我有罵被告死耙子」、「我就是要讓被告留給底,讓 他以後報假釋就會不准」等語(本院卷第56頁、第163頁) ,佐以上開證人詹利昌之證詞及被告歷來之供述,來還原被 告發表上開抽象語句時之表意脈絡,亦可推證本案乃告訴人 先在封閉環境之監所舍房內以「死耙子(指涉:告密者)」 之詞多次攻擊被告,自行引發爭端,方致被告以「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予以反擊,告訴人此情顯屬自招風 險,且由其供詞,亦可見其主觀上懷揣之動機亦非單純,而 被告本案所為,尚屬一般人遭受他人無端謾罵時之常見反應 ,於判斷上告訴人更應容忍被告此等回應之言論。職此,本 院認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 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縱使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不 悅、難堪,然此僅係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並未 侵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已難謂屬公然侮辱罪所 立法保障之「名譽」範圍,是被告所為並未符合該罪名所謂 「侮辱」之定義,且其行為亦未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 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合理 忍受範圍,是公訴意旨所指顯已與公然侮辱罪之客觀構成要 件相互齟齬。  ⒉現有證據無法說服本院認被告乃出於故意公然貶損之意而對 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既被告僅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附帶、偶然以較粗鄙髒 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傷及告訴人之名譽感 情,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然縱使語句 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存有蓄意貶抑他人之意,且被告於審 理期間已敘明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即分別經法務部○○ ○○○○○○○懲罰入隔離房獨居14日,此後亦未有再次發生言語 衝突之情形(本院卷第56頁),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由此 可徵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老雞掰」等抽象語句 ,僅係於衝突當日現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從被告之整體表意脈絡觀察,當難認被 告有何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犯意,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藉此侮辱 告訴人之意甚為明確。 ㈣、至公訴人於審理過程雖表示:監所為封閉環境,被告行為對 告訴人在監所內人際交往、社會關係造成不利影響,使他人 對告訴人有不利的看法,會對告訴人產生精神壓力。且從前 後脈絡看來,兩人並非對公眾事務評價,而是被告不滿告訴 人行為所為的辱罵,被告辱罵的內容也跟紛爭無關,非針對 倒水事情進行評價、討論,而是無關的辱罵行為,這直接的 攻擊行為,非偶然衝動造成,被告行為有符合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的構成要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 與過去實務就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司法解釋相符,然該罪 名業已於113年4月26日經憲法法庭以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法規範合憲性限縮解釋,即分別從成立該罪名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進行限縮,以避免因欠缺穩定之認定標準,而過度 擴張、外溢抽象之「侮辱」概念,以致成罪涵蓋過廣,侵蝕 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權,是本院在審理過程乃至於進 行裁判,均應遵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經本院衡酌上 開判決意旨後,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所涉行為,與公然侮辱 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相符合,業如前述,是公訴人上 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 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口出「龜兒子」、「 老雞掰」等抽象語句乙節,然不足以證明該行為已該當刑法 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侮辱」行為,亦即不足以證明 該行為係屬被告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且已逾越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訴 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2025-01-14

TNHM-113-上易-605-20250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文正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文正明知林鋕堅未曾向其個人或其與陳素卿(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之「洪大當舖」(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借款,而係林鋕堅之胞兄與洪文正及洪 大當舖有債務糾紛,洪文正為迫使林鋕堅代為償還,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初,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張貼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市中山 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又於上開期間,在洪冠哲(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張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該車停放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0號,以此方式接續散布指摘與林鋕堅有 關之不實事項,並以「沒用的不肖子」、「不肖子女」等言 詞辱罵林鋕堅,以上開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言論, 妨害林鋕堅之名譽人格。 二、案經林鋕堅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文正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 院易卷一第27、28頁、本院易卷二第27至3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有於112年6月初, 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 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加重 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車輛上所寫的內容都是事實云云。 惟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6月初,在如附表所示車輛上,張貼如附表所 示內容之海報,並將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地點,該地點均 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等節,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 他卷第145頁、偵卷第53頁、本院易卷一第28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鋕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張貼 之海報、車輛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3至33、155至158頁、 偵卷第43至45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 ,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 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 ,則屬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範疇(院字第2179號 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 文。而前揭條文所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並非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 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大法官釋字第 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據資料 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然而,言論內 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 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所 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 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 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 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 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 損害定之。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下稱系爭公 然侮辱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 雖非屬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向為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 判決承認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而系爭公然侮 辱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 反社會性,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及理由意旨可 資參照。 (三)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台灣最 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此 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 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 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聯界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 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等內容之車輛 ,該內容性質上均係以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品 行、信用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屬誹謗罪之範疇;而如 附表所示之地點均係屬不特定人可自由經過、共見共聞之街 道上,除堪認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其如附表所示「聯界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聯界電子股 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 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等言論, 則係公然為抽象謾罵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應屬公然侮辱。 (四)被告雖辯稱其如附表所為之言論均為真實云云,然查:觀諸 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35號、108 年度偵字第2827號、108年度偵字第21551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他卷第35至50頁),可知被告從未因借錢之事對告訴人提 出刑事告訴,則被告應知悉係告訴人胞兄林鋕明與告訴人母 親楊欣貞向其或當舖借款,並與告訴人無關;況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曾稱:我不認識告訴人,係林鋕明、楊 欣貞與我、當鋪有債務糾紛,告訴人從未向我及當鋪借過錢 ,當初係林鋕明及楊欣貞向我及當鋪借款,但沒還我錢,只 是楊欣貞曾說過告訴人回來後會還我錢,告訴人雖然沒有說 過可以幫母親還款,但告訴人根本避不見面。我沒有要告訴 人幫胞兄還款,我是要他幫母親還款,我只是懷疑告訴人借 錢不還,並沒有說告訴人借錢不還,附表所示之言論中未提 及僅係懷疑之字句,是其忽略了等語(見他卷第144至146頁 、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易卷一27至28頁、本院易卷二第32 頁),是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當鋪間並無債務,且非告訴人 借錢不還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於附表所為之告訴人借錢不 還、楊欣貞係被自己「兒子逼死」等言論,顯與事實不符, 且均為被告所明知甚明。從而,被告所辯如附表所為之言論 均為事實云云,實難憑採。 (五)又被告於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擺放張 貼有「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 了子女,…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等內容之車輛,且被告已明知並非告訴人向其或當鋪借款 乙節,業如前所述,是可知並非告訴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 加入爭端。且被告上開言語,已含有粗鄙、不雅、不屑、輕 蔑他人人格意涵,不僅嚴重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無益於何等公共事務思辯 ,更不具文學、藝術表現形式,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也知道自己沒辦法向告 訴人拿回楊欣貞欠我媽媽的錢,但我就是要把告訴人沽名釣 譽之名譽毀掉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3、34頁),再佐以如 附表所示被告擺放如附表所示車輛之位置,均距離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最遠為750公尺等情,有卷附GOOGLE網頁列印 資料(見本院易卷二第19頁)附卷可考,顯見被告係針對告 訴人為上開辱詞或不實言論,且非一時失言所為,足認被告 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主觀犯意甚明,而具有高度可非難 性。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告訴人之母親楊欣貞是否曾為聯界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用以證明告訴人是否為主使者云云 ,然不論楊欣貞是否為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仍 無變更債務關係係在於楊欣貞、林鋕明及被告、當鋪之間之 事實,尚難因而即認楊欣貞、林鋕明係受告訴人指使而向被 告或當舖借款,自無依被告之聲請而為此部分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公訴意旨已於犯罪事實欄載 明被告侮辱行為之事實,惟於論罪法條漏為論及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 審認補充,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之罪名(見本院 易卷二第25頁),亦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被告係於密 接時間,於如附表所示2地點擺放張貼有如附表所示侮辱、 誹謗告訴人之文字,乃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其以 一接續擺放張貼言論車輛之方式,散布上開侮辱、誹謗性文 字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誹謗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業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易卷二第3至5頁)存卷可參,及被告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問題,而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街道上 ,擺放如附表所示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內容言論之車輛, 致告訴人名譽、人格尊嚴、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明顯欠缺尊 重他人名譽之基本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其犯後 雖坦承有為上開言詞等客觀行為,惟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 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告訴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被告係針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攻擊告訴人名 譽,不應姑息,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卷二第34頁)及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 二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刑法第310條          附表: 編號 內容 海報張貼車輛 車輛停放地點 1 (1)車身海報內容: 台灣最沒用的公司負責人:林鋕堅。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內湖區基湖路35巷13號9樓,負責人:林鋕堅。 此人透過其母楊欣貞及其兄林鋕明出面,稱「聯界電子(股份)公司」係他們家族所經營以取信於人,在外借錢不還,毫無誠信可言,提醒大家慎防這家公司以免上當受騙。 (2)車尾海報內容: 聯界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鋕堅沒用的不肖子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中山區基湖路與基湖路35巷口 2 車身海報內容: 聯界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董娘:楊欣貞女士,妳含辛茹苦養育了子女,頤養天年之時卻活活被自己「兒子逼死」,「借錢不還」天道難容,妳與兒子共同借的錢是我媽媽的手尾錢,妳在九泉之下,為了躲避我媽媽討債妳也不敢去排隊投胎,養條狗都比妳養這種「避不見面」的「不肖子女」強。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25-01-14

SLDM-113-易-483-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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