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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發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全發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 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入住前之某時」。  ㈡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列至第6列所載之「陳全發於113年4月1 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之浮逸飯店房內」,更正為「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將 上開毒品攜至其入住休息之永和浮逸飯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下稱浮逸飯店)307號房間內」。  ㈢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7列至第8列所載之「經飯店人員葉力鳴 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 ,更正為「經浮逸飯店房務人員張美姿整理陳全發所用房間 時,發現1包不明錠劑,並轉交予該飯店櫃檯人員葉力鳴, 嗣葉力鳴因擔心上開不明錠劑,告知警方」。  ㈣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更正為「扣押目錄」。  ㈤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列至第4列所載之「臺北榮民總 醫院113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 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3年6月28日北 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  ㈥補充「證人即浮逸飯店負責人蕭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全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其取得該毒品時起,至遺 留該毒品在浮逸飯店307號房間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 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 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 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 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 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 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形成毒品蔓延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 之數量非鉅(見附表),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係入住當天所 購(見偵卷第78頁),持有之期間不長,其犯罪情節尚非嚴 重;併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包裝內盛裝之內容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毒 品成分鑑定書及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此外,盛裝毒品 之包裝袋因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與殘留之第二級毒品視為一體,而 亦應按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取樣耗損部分,既 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 5 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物品及數量 備註 馬圖案草綠色圓形錠劑1包(內含有驗餘19顆錠劑及些許碎片;含袋及乾燥劑1包毛重共27.2442公克,淨重21.6885公克,純質淨重0.0564公克;驗餘淨重19.7502公克) ⑴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13頁)、113年6月28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偵卷第14頁) ⑶113年度安保字第1771號(見偵卷第21頁左、第67頁右)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14號   被   告 陳全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全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陳全發於113年4月18日前某日某時許,將上開毒品攜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逸飯店房內,與友人施競堯在上 開飯店房內聚會,兩人退房後,經飯店人員葉力鳴整理陳全 發所用房間時,發現1包不明粉末,並告知警方,經警檢驗 上開粉末發現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 上情(施競堯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案偵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全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與證 人葉力鳴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C0000000-Q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職務報告各1份、浮逸飯店監 視器畫面截圖及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共15張、扣案物品照片 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藥錠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2025-02-12

PCDM-114-簡-20-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猶騎乘具高速性 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 全,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尚未大幅逾越刑法所定具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 生之危險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8月間,曾有相同罪 質犯行之前案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暨 被告自承其目前經濟狀況拮据、困難(見偵卷第22、65頁) ,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工業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846號   被   告 楊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成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11月 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 河邊北街口之廟口,飲用啤酒1罐後,即於同日22時1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員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5-02-12

PCDM-114-交簡-3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更正為「持鑰匙刺破張瀞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 車座墊破裂而損壞,又接續將口香糖黏著於本案機車右手把 上,致本案機車右手把不堪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張瀞云之本案機車為上開毀損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鑰匙刺破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車 座墊遭受破壞,使本案機車乘坐之舒適度減損而喪失一部可 用性,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 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機車停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逕以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 之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 訴人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6頁右下、第17頁左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 ,及其雖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惟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25、27、43、51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 本案毀損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刺破本案機車座 墊之鑰匙,及其用以黏著在本案機車座墊之口香糖,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口香糖黏著在 本案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鑰匙,衡情再 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低微,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8號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瑋與張瀞云素不相識。詎江培瑋因不滿其機車遭張瀞云 擅自挪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瀞云。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396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明華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 甲○○為乙○○之母之配偶」,更正為「甲○○曾為乙○○之母之配 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 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母為前配偶之關係(見本院卷 〈個人戶籍資料〉),是被告曾為告訴人一親等直系血親之配 偶,依上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即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應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惟因前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仍係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論處,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爰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即徒手毆打告訴人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家庭成員間之 糾紛,顯未能尊重其家庭成員之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 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告訴人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腿擦挫 傷、頭部外傷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併考量被告 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 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須共同行使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家庭經濟狀況非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他 卷第8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6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母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2人因故致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右頸擦挫傷、右肘、右前臂、左小 腿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 影光碟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12

PCDM-114-簡-46-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采艶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張」,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㈡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被告胡采 艶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采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於密接之時間,在同地點,竊取告訴人陳宇青管領之油蔥醬 1罐及地瓜3斤,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徒手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上開商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前開 商品,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30元、150元(見偵卷第6 頁),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6年已二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決處罰金4,000元、2,000元,現仍處後案之緩刑 期間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清潔員,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之前開商品,固均屬其 違法行為所得,惟油蔥醬1罐,業經被告主動交付警方,復 由被害人即大發雜糧行負責人游忠樺具領取回(見偵卷第9 頁、第13頁右、第15頁),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應生排除沒收之效力,爰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竊得後置於家中 ,並已遭家中老鼠啃食殆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 見偵卷第4頁右),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地瓜3斤 (價值150元) 偵卷第6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1號   被   告 胡采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采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28日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之「大 發雜糧行」內,徒手竊取由陳宇青所管領、並放置在貨架上 之油蔥醬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30元,已發還本人)、 地瓜3斤(價值150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隨即離去。嗣經 陳宇青發覺,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采艷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宇 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光碟1 張、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胡采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之上開地瓜,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所 竊得之前揭油蔥醬1罐,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3-20250212-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御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所載之「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 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御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坦承不諱」。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列至第2列所載之「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更正為「告訴人陳力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 訴」。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三重分局交通分隊112/10/12肇事監視器畫面」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御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被告於 肇事後,於到場處理之員警發覺為肇事人前,即向該管員警 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見偵21920號卷第32頁)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於其本案 過失傷害犯行遭到場之該管員警發覺前,即向該員警申告犯 罪事實並願受裁判,依上開說明,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持 適當安全距離,致未能因應車前狀況及時煞停機車,因而追 撞告訴人陳力仁,使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 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勢為擦挫傷之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犯行,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試 行調解,惟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見調院偵1017號卷第2至3頁 ),未能積極彌補犯罪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案 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仍為學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21920號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被告雖以書狀聲請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惟查,本案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定之情形, 故被告之聲請,核屬無據;又簡易程序基於明案速斷之制度 旨趣,本即以書面審理為原則,而本院依現存證據,已足認 被告確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是本案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但書所定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無開 庭訊問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017號   被   告 李御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御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往台北橋 方向行駛,途經三和路2段171號前,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並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而以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觀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 離,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因轉彎車輛減速之由陳力仁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力仁因而受有右 側手肘擦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御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力 仁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 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鄭 淑 壬

2025-02-12

PCDM-113-交簡-1055-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05號 原 告 張瀞云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簡附民-20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 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 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2025-02-12

PCDM-114-簡-22-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宏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宏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徒因一時之貪欲,任意竊取告訴人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 1輛(見偵卷第18頁左),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遭竊之上開腳踏車,新車價值 約為新臺幣4,000元(見偵卷第7頁左)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於為本案竊盜犯行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 (見本院卷第9頁),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 本院卷第13頁),及其現年73歲之日後更生情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 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固 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違法行為所得,惟告訴人已具領取回 (見偵卷第13頁),足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上開規定,應生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效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97號   被   告 蘇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宏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3月31日9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腳踏車停 車場,竊得葉惠娟所有之腳踏車1部後離去。 二、案經葉惠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葉惠娟警詢所陳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另 聲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宏 緯

2025-02-12

PCDM-113-簡-3951-20250212-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邱順榮 被 告 郭年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5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不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交簡附民-63-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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