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志偉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之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第3列所載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更正為「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葉志偉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
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
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
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晨宇、陳怡靜停放路旁機車上之手機
架,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竊之手機架,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
2,380元、1,5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偵
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近4年頻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處罰金、拘役乃至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未婚,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緝卷第4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時間與空間之
密接程度、法益侵害之專屬性與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併考量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
必要程度,暨斟酌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及各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架,雖未據扣
案,惟屬被告之違法行為所得;又上開手機架現已損壞等情
,為被告於偵訊時所自承(見偵緝卷第18頁),是上開犯罪
所得迄今仍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特徵及價值(新臺幣) 備註 1 銀色手機架1個 (品牌為黑隼;價值為2,380元) 見偵卷第7頁 2 手機架1個 (價值1,500元) 見偵卷第9頁左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90號
被 告 葉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9日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南樹
林火車站停車場內,先後竊取李晨宇、陳怡靜放置在機車上
之手機架,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李晨宇、陳怡靜發覺上開物
品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晨宇、陳怡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志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晨宇、陳怡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