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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聲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周政君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8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所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第一、二審共計10多個庭期,有多次提 到受到威脅而感不安,實際欠費僅新臺幣(下同)7,200元 ,判決書卻違背事實,且都未提及,因為無錄音才無法具體 提出是其中哪幾庭期哪一段談話,因此才需向法院聲請錄音 光碟來核對來確認哪一庭期哪一段話。經核對筆錄,發現民 國111年8月17日庭期筆錄記載「我不去公司面談是因為被告 的說法會讓我心生畏懼」,但抗告人在庭已陳稱被告曾說經 營當鋪、要找人找車都沒問題,看我車會變怎樣等威脅等語 ,但筆錄均未記載,筆錄只記載「讓我心生畏懼」還不夠嚴 重,將漏未記載之「經營當鋪、找人找車」、「看我車會變 怎樣」記載於筆錄,法官才會懂為何抗告人要以LINE對帳, 申請交通部監理單位調解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准 交付系爭事件111年3月23日、4月6日、5月23日、6月27日、 8月17日、9月28日、10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以 維護伊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請法庭錄音 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其係於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者 ,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 起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11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賓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所有權 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12年9月27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判決上訴駁回,業已確定,抗告人於113年4月12日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顯已逾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聲請期間,不 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光碟,並未具體指明各 該庭期筆錄之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言 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難認就本件請求之 原因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已盡其釋明之義務為由,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但結果並無 異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1-06

TYDV-113-簡聲抗-12-20241106-1

簡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鄭欽維 訴訟代理人 林書緯律師 相 對 人 邱鍾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 民國113年8月20日112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上訴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   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 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亦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無從知悉提起上訴所應繳納裁判費之 金額,原審法院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核定上 訴利益價額之必要,原審法院逕駁回上訴,於法有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原審卷第251至253頁),而該律師亦為抗告人第 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應可於民事起訴狀繕本第一頁記載之「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267,750元」知悉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或依原證20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函文 與原證3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12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課稅 現值535,500元除以2即267,75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或依原審判決主文第4項記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7,750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等語知悉抗告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 無從知悉應繳納之上訴裁判費。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迄至上訴期間屆滿時仍 未繳納,原審未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6

TYDV-113-簡抗-38-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彥德 劉新校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胡語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110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吳彥德應將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至H1之地上物(面積共計1,12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 請求被上訴人均應遷出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 明不服,則本件上訴利益就上訴人吳彥德拆屋還地部分,應 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起訴時交易價額為計算依據,而自系 爭地上物遷出部分,與返還土地實質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 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120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 地號(均為桃園市復興區霞雲段) 112年公告現值(元/㎡) A 占用面積(㎡) B 金額 (計算式:A×B) 843 680 158+101+105+1=365 248,200元 844 240 5+310+210=525 126,000元 845 240 41+2+14+145+31=233 55,920元 小計 430,120元 備註: ⒈土地複丈成果圖如本院卷第169頁。 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如本院卷第31至3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2-訴-1838-2024110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3-全-234-20241105-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0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佩玲 債 務 人 薛宇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30,507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0-30

PTDV-113-司促-10081-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張雅涵 相 對 人 張浩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按本票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就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已全數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影本(原審卷第3頁), 其上已經記載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 對人表示已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故原審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裁定,合於法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已全數清償 等語,然此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 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準此,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林靜梅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張雅涵 113年5月30日 10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抗-163-202410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順宏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麗珠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東庭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238,639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3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重訴-23-20241025-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清志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炳迎 謝清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19 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訂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 額,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謝炳迎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一層 建物(面積102.95平方公尺)、編號C鐵皮(面積14.69平方 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㈢ 被上訴人謝清楚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B一層建物(面積2 28.8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全體 共有人。㈣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52,754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 上訴人謝炳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 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二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21,063元。㈥被上訴人謝清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請上訴人確認是否應更正為第三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1,063元。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占用土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因本件起訴日為民國112年9月21日應適用修正前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不當得利部分屬拆屋還地 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720,851元【計算式:(占用土地面積102.95+14.69+228.84 =346.48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4,900元×上訴人應有部 分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7,19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2-重訴-441-20241025-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利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泳睿 訴訟代理人 賴怡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件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件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催字第88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 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為網路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 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件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件所示支票,業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 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支票附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5

TYDV-113-除-324-2024102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政哲 代 理 人 徐晟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政哲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965,993元 ,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所示(調解卷第31、37至39、49頁 ;更生卷第57頁),可知聲請人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擔 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於聲 請前5年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 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79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 7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卷第225頁),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 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 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965,993元(調解卷第23頁),然依債權人之陳 報,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354元、271,128元 、314,013元(調解卷第83、119至121、125頁);良京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68,373元(調解卷第173頁);元大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537,825元(調解卷第1 87、19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彙整全體金 融機構債權額為1,030,042元(調解卷第221頁);桃園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罰鍰債權額為28,458元(更生卷第35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額為33,541元、8,140元(更生卷 第49頁),總計上開金額為2,925,874元,故本院認應以2,9 25,874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亦無商業保險,有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 可參(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89至91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9日回溯(約為110年11月至112 年10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1月迄今,均係任職於旅 社,每月薪資28,880元,有110至112年所得資料清單、員 工薪資所得證明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37至39頁;更生 卷第57、6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693,120元(計算式:28,880元×24個月);目前每月 收入則為28,880元。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同意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以18,337元 列計,112年1月起則以19,172元列計(更生卷第53頁)。 審酌桃園市110至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為18,337元、19,172元,認聲請人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 出數額應為448,438元【計算式:(18,337元×14個月=256 ,718元)+(19,172元×10個月=191,720元)】;目前則為 19,172元。   ⒊聲請人主張每月有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審酌聲請人之 母親現年約77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59頁),其年齡 已逾勞動退休年齡65歲,且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調解卷 第43至47頁;更生卷第59頁),堪信其應有受撫養之必要 ,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 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4,542元( 更生卷第51頁),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 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合理之金額應為3,658元【計算式 :(19,172元-4,542元)÷4人,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 請人每月撫養母親應以3,658元列計。   ⒋是以,聲請人聲請前2年必要支出數額應為536,230元【計 算式:448,438元+(3,658元×24個月=87,792元)】;目 前每月必要支出則為22,830元(計算式:19,172元+3,658 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050元 (計算式為:28,880元-22,83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清償債務,需逾 40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925,874元÷6,050元÷12個月 ),再審酌聲請人現年約54歲(00年0月生,調解卷第61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約11年,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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