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桂蘭
蔡坤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應依調解程序筆錄連帶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
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0,000元,經函詢上
開2間保險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700元
部分已履行完畢,惟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
0,000元部分,迄113年6月27日函復日止,僅償還515,000元
,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2人應對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700元、對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20,000元,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緩刑期內,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應連帶
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迄113
年6月27日止,僅給付515,000元,尚餘1,105,000元未給付
完畢,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查調查回報表、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個理字第233號
函暨檢附清查調查回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
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
,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業已履行完畢;應連帶連帶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已給付515,000元,可見受
刑人周桂蘭、蔡坤洋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給予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表示意見之
機會,即無從知悉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未依緩刑所定條件
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2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TCDM-113-撤緩-21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