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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 原 告 吳婉莉 訴訟代理人 沈達律師 林于婷律師 被 告 PHAM HONG TUAN(中文名:范宏俊)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TCDM-113-附民-1556-202412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406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 第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詳下述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理。故檢察官就本案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為警採尿 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12年6月15日等語。 惟查:  ㈠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2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接受尿液採驗,且該尿液係由其 本人親自排放封緘乙節,有被告之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偵查卷【下 稱毒偵卷】第31頁),前開所採得被告之尿液,經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 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2904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7511ng/mL,有前揭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 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35至39頁),是以,被告當日於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確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疑。  ㈡次按「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 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 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 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查,被告之尿液先經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後,經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9 0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數值為27511ng/mL,則在無證 據證明有何人為因素導致檢驗結果可能錯誤之情形下,應已 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㈢又以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 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 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 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 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 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 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是依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既經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確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前開說明,並 以之推估被告可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大時限,認被告於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派出所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緝字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1月29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8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29號卷第19至21頁)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 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肇事逃逸犯行,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名、罪質類型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 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 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後, 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實 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99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 22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5號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 12月26日14時20分許,因其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經警在路 上攔查後同意警方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中亦矢口否認有上開 施用毒品之犯行。然查,被告在警局內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揭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4月12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之罪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 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29-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書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上午6、7時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太明路租屋處, 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局列管 之定期調驗尿液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1月16日下午5時26 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接受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嗣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時及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 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1至32、55至57頁,本院卷49至51頁),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 130017401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卷第23至25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 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3至37頁)等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此,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表示無意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其前案與本案所之罪復均屬施用毒品案件,堪 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 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為本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且施用毒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獄前擔任鋼鐵 製造等工作、入獄前與父親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CDM-113-易-3233-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怡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怡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怡荻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 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數罪 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 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 院,故本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怡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臺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25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依上開最 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且受裁量 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 刑2年8月之範圍。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 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 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 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 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 」,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受刑 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 執行刑之意見,又參諸受刑人在前揭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中,就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之欄位 ,係勾選無意見乙情;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綜上,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吳怡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2次)   犯罪日期 112 年4 月11日13時18分至同日15時10分許間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6 月21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⑴112年2月13日1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⑵112年2月15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751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30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814、1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3 月15日 113 年3月26日 113 年5 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29號 112年度易字第 3658號 112年度易字第 164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3 月26 日 113 年4 月23 日 113 年5 月28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51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693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7790 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9月26日0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月25日0時5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3110號、112 年度偵字第33186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482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0 日 113 年5 月21 日 113 年4 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112年度易字第 136號 113 年度簡字第 1196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2日 113 年6 月18日 113 年5 月3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4749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8706號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9161號 1、編號1至5,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5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3023號。    編號     7     8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 年9 月20日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12 年8 月5 日21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毒偵字第2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判決日期 113 年5 月14 日 113 年8 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 年度簡字第 2181號 113 年度易字第 2221號 確定日期 113 年6 月14日 113 年9 月3 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新北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1060號 臺中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12723號

2024-11-29

TCDM-113-聲-3228-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桂蘭 蔡坤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1年度執聲字第30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均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110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案。 緩刑條件為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應依調解程序筆錄連帶向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9,700元、 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0,000元,經函詢上 開2間保險公司,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9,700元 部分已履行完畢,惟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1,62 0,000元部分,迄113年6月27日函復日止,僅償還515,000元 ,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負擔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之1條第1項第4款所定 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 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 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 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 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 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 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 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 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 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7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並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 載調解成立條款履行賠償義務,即受刑人2人應對富邦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9,700元、對泰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1,620,000元,於111年1月17日確定在 案,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6日止等情,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緩刑期內,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就應連帶 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迄113 年6月27日止,僅給付515,000元,尚餘1,105,000元未給付 完畢,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查調查回報表、泰 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日(113)個理字第233號 函暨檢附清查調查回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違 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情形,固堪認定。  ㈢惟本院審酌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前 ,就應連帶給付9,700元予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 分,業已履行完畢;應連帶連帶給付1,620,000元予泰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業已給付515,000元,可見受 刑人周桂蘭、蔡坤洋並非全然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又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並未給予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表示意見之 機會,即無從知悉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未依緩刑所定條件 履行之原因,自無從逕認受刑人周桂蘭、蔡坤洋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2人有何情狀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遽認上開對受刑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 為之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3-撤緩-212-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威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威任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 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 、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同此看法)。本案被告所犯如 附表所示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確為本院,故本 院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陳威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 。暨審酌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請 受刑人於收受後5 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 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暨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 等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毀棄損壞      妨害自由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8日     112年3月22日 偵查( 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3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8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7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 年度簡字第3401 號   113 年度易字第79 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23日     113年9月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得聲請易科罰金、    得聲請社會勞動 備      註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2019號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 13188號

2024-11-29

TCDM-113-聲-3306-2024112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78號 原 告 陳瑧 被 告 林冠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CDM-112-附民-2178-2024112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37846 號、113 年度偵字第38891 號、113 年度偵字第4108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裡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11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1 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林嘉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棒棒 腿造型餅乾3包之照片1張、娃娃機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 張。 (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6日職務報告1份、113年7月3 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曾壹武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 翻拍照片4張、曾壹武失竊手機及現金1000元之照片1張。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1份、統一超商 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2張、113年7月25日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 據各1份、吳明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沈婉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為6次竊盜犯行,時間明顯有別,足見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自 身所需,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 且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 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竊得財物價值,復佐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6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甚 為接近,手段相似,暨酌以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 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 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竊得之棒棒腿造型餅乾17包,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 編號1至3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竊得LD藍色香菸2包,雖未據扣案,但既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附表編 號5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手機1隻、現金1000元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壹武,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見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卷第35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至被告竊得之雨傘1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吳明蕙,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卷第39頁 )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棒棒腿造型餅乾」壹拾柒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5日6時4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7日18時22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113年7月11日3時26分許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D藍色香菸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4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891號                   113年度偵字第41087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 國113 年6 月30日15時51分許、同年7 月5 日6 時42分許、 同年7 月7 日18時22分許、同年7 月11日3 時26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 號林嘉揚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棒 棒腿造型餅乾共約20包(市價約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 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年7月11日經林嘉揚發現並報警處理 ,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棒棒腿造型餅乾3包(已發還)。( 二)於113年7月2日6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霧 峰公有市場曾壹武經營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曾壹武放在桌上 之手機1支(市價約2000元)、現金1000元、香菸2包(市價180 元),得手後逃逸。嗣經曾壹武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出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 均已發還)。(三)於113年7月25日21時1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阿罩霧門市前,徒手竊取吳明蕙放在 雨傘架上之雨傘1支(市價15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吳明 蕙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沈婉琪提 出之雨傘1支(已發還)。 二、案經林嘉揚、吳明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嘉揚、吳明蕙、證人即被害人曾壹武於警詢中 指訴、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 後6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CDM-113-中簡-2316-20241129-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25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政德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晚間,尾 隨代號AB000-Z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女),持手機竊錄甲女大腿之性影像,涉犯刑法第315條 之1第2款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等罪嫌,因甲女撤回告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62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行動電話,經警檢視未發現本案影像(被告稱已刪除) ,且本案因撤回告訴而無法訴追,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警檢視後,雖未發現本案影像 ,然主機硬碟內存有諸多隨機拍攝路人之影像,其中不乏特 寫大腿,甚而朝大腿根部拍攝,應可評價為攝得身體隱私部 位之性影像,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 著物,為專科沒收之物,亦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第 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 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 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或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性影像等罪嫌,因 甲女撤回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2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核 屬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之情形。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雖查無本案之性影像檔案,然 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陳述綦詳(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2 5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沒收之。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經員警檢視後,發現尚 有竊錄其他身分不詳被害者之身體隱私部位性影像之電磁紀 錄,此有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 字第36252號保密不公開卷〈下稱偵密卷〉第7至33頁)附卷可 佐,被告亦於警詢時供稱:警方提示之電腦硬碟內資料夾照 片,即為我存放於電腦硬碟內資料夾之影像,我忘記是在何 時拍攝,但都是在路上看見腿部漂亮的女性時,就有拍攝紀 錄的想法,拍攝對象都是隨機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是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電腦主機,為性影像之附著物,依 上開規定,應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319條之5規定沒收之。  ㈢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19條之5、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GT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 電腦主機 1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頁)。

2024-11-29

TCDM-113-單聲沒-210-20241129-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政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 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同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且知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本次 已為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之範圍適當 考量;衡以被告本案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其 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復考 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飲用高粱酒後,有返回居 所休息至翌日下午2時30分許始駕車上路,及本案係經員警 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之犯罪情節、犯罪動機、目的; 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 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956號   被   告 廖政信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0              00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信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起至同 日晚間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路上之鵝肉店內 飲用高粱酒後,先搭計程車返回居所,雖經稍事休息,惟體 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 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 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 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路0000號房屋前時,因面目潮紅、行駛過程車身搖 擺且邊騎車邊抽菸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政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9

TCDM-113-中交簡-1627-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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