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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崇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崇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含包裝袋壹只,大麻檢驗後淨重 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崇偉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向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大麻煙草1包欲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之;嗣高崇偉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12年12月26日9時20分 許至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0樓之租屋處拘提 ,並經警得其同意在上址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大麻煙草1包 (含包裝袋1只,大麻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高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扣案大麻煙草照片(附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  ㈣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199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㈤扣案大麻煙草1包。 三、按大麻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因犯傷害、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聲字第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 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 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戒慎行事,竟無視政府 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大麻煙草,所為 易滋生其他犯罪,對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險性,影響整體社 會秩序,實屬不該,亦顯見被告漠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 教訓,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持有大麻之 數量尚屬有限,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煙草(植物)1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大麻成分,檢驗 後淨重0.013公克乙節,有前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125號卷第61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上 開大麻煙草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物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大麻煙草及包裝袋1只一 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NDM-113-簡-3848-202411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啓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69號、113年度偵字第16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陳啓昇前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 、綽號各為「毛」及「財哥」之男子(下各稱「毛」、「財 哥」)告知如代為收取並轉交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後,雖已預 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 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 罪所得,竟為賺取報酬,猶不顧於此,與「毛」、「財哥」 、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雙旗全盛」、「Fred」等人於112年11月 初某日起透過「LINE」與蔡馨瑩聯繫,佯稱可在線上交易所 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須支付現金購買等值之USDT作為保證金,始能與公司協商云 云,致蔡馨瑩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19 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發 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 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求,將上開款 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 取。  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夢想起飛」、「Teotor」等人於112年11 月17日某時起透過「LINE」與劉音秀聯繫,佯稱在虛擬貨幣 網站註冊,可因操作而被動式獲利云云,又謊稱因操作錯誤 ,要介紹幣商與之當面交易云云,致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辦理,於112年11月22日21時3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仁德二空店,將現金7萬元交付與依 「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陳啓昇,旋由陳啓昇按「財哥」要 求,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 或派員前往收取。  ㈢陳啓昇遂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毛」、「財哥」、該詐騙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先後共同向蔡馨瑩、劉音秀詐取財物得逞, 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蔡馨瑩、劉音秀陸續發 覺遭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馨瑩、劉音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 啓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財哥」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向 告訴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之行為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辯 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款項,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 音秀收取款項後,就會把虛擬貨幣轉給她們,價格都是「財 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話術,騙使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均陷於錯誤,於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時、地,各將50萬元、7萬元交付與依「財哥」指示前往收款之被告,再由被告按「財哥」要求,將該等款項放置於臺灣高鐵車站某處,俾「財哥」自行或派員前往收取,使「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依「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轉交之行為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㈠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4439號卷第17至21頁,警卷㈡即同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30006845號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人蔡馨瑩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㈠第23至29頁)、被告於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相關畫面擷取照片(含電子錢包畫面、「LINE」對話紀錄、「Keep筆記」畫面、備忘錄、「LINE」好友列表等資料,警卷㈠第45至106頁)、被害人蔡馨瑩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不實之虛擬貨幣平臺畫面資料(警卷㈠第107至217頁)、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㈠第217至227頁)、不實之「TRC20通證轉帳」畫面資料(警卷㈠第241頁)、被害人劉音秀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㈡第21至24頁)、被害人劉音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㈡第103至142頁)、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㈡第181至189頁)、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1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 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 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 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 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 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 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 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 ,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 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及轉交此等款項時已係成年人,其心 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承其當時未透過任何 方式確認「財哥」之真實身分,且除了通訊軟體「FaceTime 」外,亦無「財哥」之聯絡資料(參本院卷第99頁),顯見 被告原本對「財哥」之來歷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 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財哥」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 、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亦非一般正當工 作或兼職之常態,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 應係共同詐欺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 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分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 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財哥」之指示向被害人 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是負責幫「財哥」經手購買虛擬貨幣的款項, 價格都是「財哥」決定的,其不知道「財哥」等人是詐騙集 團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其是向「財哥」購買客戶指 定數量的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至客戶指定之電子錢包 云云(參警卷㈠第12頁、第15頁),於偵查中又辯稱其不是 幣商,只是負責幫「財哥」收現金,並依指示將虛擬貨幣轉 給被害人云云(參偵卷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1769號卷第52至53頁),已可見被告係因難以自圓其說 而翻異其辯解,其所辯原難遽信。又衡之常情,若係正當之 虛擬貨幣交易,收款入帳、轉存虛擬貨幣均須依循一定之程 序,然被告於警詢中稱:其另案經查扣之點鈔機係「財哥」 以丟包的方式,要其於112年11月初自己到雲林土庫某加油 站之廁所拿取等語(參警卷㈠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 「財哥」通常是要求其將所收取的現金放在高鐵站的置物櫃 ,或高鐵站停車場內某部車子旁邊地上等語(參本院卷第10 0頁),益見被告與「財哥」之聯繫過程、收款及轉交之方 式均極力掩人耳目,與一般會計或財務之工作態樣大相逕庭 ,被告當已清楚認知其所為顯非正當工作之型態;佐以被告 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詢關於虛擬貨幣之術語均答稱不知(參 偵卷第53頁),更可徵被告實無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知識及 能力,顯僅係以隱蔽手法輾轉傳遞犯罪所得。被告猶不顧於 此,僅為賺取報酬,即配合「財哥」指示為上開收款及轉交 之行為,縱使因此將與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足證被告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不知「財哥」等 人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㈣被告固又辯稱:其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後,會 透過「TronLink」將虛擬貨幣轉給她們云云。然被害人蔡馨 瑩、劉音秀均係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而在來歷不明之詐 欺網站上註冊乙情,有前引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3年10 月10日嘉布警偵字第11300144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81至85頁),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自均無可 能藉由「TronLink」電子錢包真正獲取等值之虛擬貨幣;被 告另案經查扣之行動電話內顯示之「TronLink」電子錢包畫 面,顯係為求取信於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而假造之資料, 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收取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 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 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被告對 上情應亦有充足之認識。而本案犯行中除被告、「毛」、「 財哥」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施行 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 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 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財哥」之指示參與上開 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之欺騙方式使 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均屬 詐欺之舉;被告受「財哥」指示向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 取款項後再行轉交,則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自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收取、轉交款項之 行為,復均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毛」、「財哥」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 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447號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9 至2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被害人蔡馨瑩、 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 旨亦未論究被告上開罪名,附此敘明。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毛」、「財哥」聯繫,及依「財哥」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 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 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 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 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 ;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 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上述被害 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 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於相近之時間接連向被 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收取款項,但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對被害人蔡馨瑩、劉音秀所為之上開犯行,實係於不同時、 地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及轉交款項之 工作,而與「毛」、「財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 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 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 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 與被害人蔡馨瑩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 ,有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兼衡被告 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國中畢業,現於資源回收場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參 本院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同日相近之時間內為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 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 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自承曾因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告與被害人蔡馨瑩業經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50 萬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可供參考,是被告應給付之賠償金額 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即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收取 之款項均已按「財哥」要求放置於指定地點,尚無證據足證 被告曾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被告復已承諾賠償被害人蔡馨 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亦顯有過苛之虞,故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訴-1683-2024111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仁貴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 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 ,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 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初至113年5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與某不詳詐騙集團成 員,而將前述帳戶資料提供與該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張佳琪」、「李專員」等人於113年5月23日20時46分 許起,藉由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與 林宥丞聯繫,佯稱欲購買林宥丞刊登販售之商品,但欲使用 全家便利商店「好賣+」平臺交易云云,又假冒為客服人員 ,謊稱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協定始能正常交易云云,致林宥 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5月24日20時10分、12分 及22時37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1元、2萬1,086 元、2萬9,985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 提領殆盡;鄭仁貴遂以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 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林宥丞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宥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 仁貴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 ,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原為其申辦使用,嗣遭不詳詐騙集 團用於詐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 錢之罪嫌,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 資料交與他人使用,可能是其於113年3月初在統一超商提款 後不慎遺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本件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無誤;告訴 人即被害人林宥丞則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如事實欄 「一」所示之不實事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事實欄「一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殆盡等情 ,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 第21至23頁),且有本件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轉帳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中國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51615號 函暨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掛失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 7至8頁、第35至36頁、第39至44頁,本院卷第37至141頁) 。是本件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5月24日前某日取得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用 以詐騙告訴人於113年5月24日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  ㈡次就不法之詐騙集團成員而言,渠等既知利用第三人之帳戶 掩飾犯行、取得贓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愚 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等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渠等詐騙被害人使之轉帳或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極有可 能因帳戶所有人及時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出,或 於提領款項時遭人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故該 等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即 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在渠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財物前報警處 理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等帳戶從事犯罪,而此等確信 ,在該等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查告 訴人係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 事項,始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已如前 述,足見該等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時,應有把握被告不 會於渠等提領款項前即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此唯有本件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付該等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始能有此確信,由此足認被告 確曾自願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 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他人 ,可能是其於113年3月初在統一超商提款後不慎遺失提款卡 云云。然由本件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觀之,本件帳戶於113 年5月24日前之存、提款及轉帳頻率非低(參本院卷第39至1 39頁),顯係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衡情被告對於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等相關帳戶資料自當較其他隨身物品更為用心管領 ,其卻辯稱於113年3月初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後,於11 3年5月間接獲通知有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始知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遺失云云,實甚有悖於常情,自難逕信。參以被告於警 詢、偵查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未曾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但被告所陳述之提款卡密碼高達12碼 ,且係無特殊意義之複雜數字組合(參警卷第3頁,偵卷第1 4至15頁,本院卷第160頁),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如非經被 告告知,實無可能透過任何方式窺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更無可能逕行利用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自本件帳戶內提領 詐騙所得,益見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確係被告交付 與不詳人士使用,被告空言諉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云云 ,尚無可信。  ㈣另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 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 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 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透過提款之方式取得犯罪 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 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 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 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 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對外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再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對外借用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 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對外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 為週知之事實。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時已係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 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 料交給他人,怕被拿去做犯罪使用等語(參本院卷第159頁 ),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充分之認識,其竟仍恣意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與不詳人士利用,主觀上對 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 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 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 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 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 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 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固曾於113年5月2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本件帳戶 之提款卡(參本院卷第141頁之掛失資料)。惟交付帳戶資 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 為人,於相關帳戶遭用於詐騙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 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之情形, 原為法院辦理相關詐欺、洗錢等案件實務上所常見;況告訴 人遭詐騙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於113年5月24日22時40分許 即遭提領殆盡(參本院卷第139頁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 實係在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並領得款項後,始向銀 行掛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自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 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 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 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 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 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 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內,旋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故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 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任由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再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不思戒慎行事,恣意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 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 行,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 佳,且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成立,被告已 實際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79至180頁 ),足證其尚有彌補損害之誠意,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 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職 業軍人,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163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與告訴人雖經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有如前述,但考量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確有真誠悔悟之意,仍有藉刑 罰之執行以促其警惕、避免再犯之必要,尚不宜逕為緩刑之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未曾獲得報酬,亦尚無積極證據可 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由他人使用 ,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本案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 上開洗錢之財物,被告復曾依調解結果賠償告訴人,若逕對 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NDM-113-金訴-1990-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文龍因不滿居服員高育綸提供之照顧及餐食,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17時20分許,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外,持不明刀具逼 近高育綸,並將餐點丟至高育綸車上,而以前揭傳達加害身 體意思之舉動恐嚇高育綸,使高育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高育綸之安全。案經高育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高育綸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拍攝被告持刀之現場照片。  ㈣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 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 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 件被告持不明刀具逼近告訴人,並將餐點丟至告訴人車上, 在社會通念上係表達不滿而具有濃厚警告意味之動作,就一 般大眾之認知已傳達將加害於他人身體之意思,而一般人面 對此種舉動威脅時,通常均會感到害怕,對人身安全產生恐 懼不安之心理,是告訴人證述伊因而心生畏懼等語,應屬可 信,被告上開舉動客觀上顯屬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 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 恣意於公共空間以前述威脅動作恐嚇告訴人,所為漠視法紀 ,使告訴人心理感受恐懼及壓力,亦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 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 後亦坦承有持刀逼近告訴人之行為,兼衡被告犯罪時所採之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 第23頁)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13

TNDM-113-簡-3769-2024111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昌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昌易於民國113年9月7日7時至1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官田 區南廍里某處農田飲用保力達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 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不久即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自上開地 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戴昌易因未戴安全帽,在臺南市 官田區南廍里南318線道路3.5公里處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0時49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乃查悉上情。案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戴昌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 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仍不知悛悔,且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 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 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車 輛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 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 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0毫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1-13

TNDM-113-交簡-2598-20241113-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豪 單韋傑 潘育澤 楊景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 律師 義務辯護人 林如君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1792號、第22282號、第23667號、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151號、第155號、第157號、第158號、第160號、第180號、 第184號、第19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2年度偵字第17 94號、第396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豪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育澤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楊景安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單韋傑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水果 奶奶」、「李志力」、「辣條」等人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楊景安 以提領金額之百分之6作為報酬,擔任手車頭,楊景安再以 提領金額之百分之5作為報酬招募鄭博豪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收水兼招募少年車手,鄭博豪即招募少年高○雅(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民國93年10月生)、黃○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 5年10月生)、胡○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8月生)、汪○ 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7年8月生)、邱○鈺(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96年8月生)、白○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4年4月生) 、蘇○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3年11月生)加入所屬詐欺集 團,潘育澤以每次收款可獲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 00元,擔任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及如附表二所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 示被害人周和蒼、張幸娟、呂詠彥、張永洲、葉曜瑭、王筱 筑、蔡芳萍、夏廷昂、蔡宜臻、林敏亭、林湘橒、吳嘉哲、 廖麗鳳、曾明銓、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 育、王聖中、吳國謙、李文棟、王淑婷、賴家褕、吳宜靜、 楊仁溦、涂惠雯、黃中佑(下稱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施用 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再由如附表二所 示參與人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分擔,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單韋傑明知鄭博豪為詐欺集團成員,且明知鄭博豪欲向如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收取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張 幸娟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意,載送鄭博豪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臺北市大 同區長安西路340號前,向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參與少年取款 ,以此方式便利鄭博豪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騙。嗣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周和蒼等人發現遭騙,即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周和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張永洲、葉曜 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林敏亭、林湘橒、 廖麗鳳、曾明銓、吳宜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曾瑞玲、吳育誠、邱煜竣、莊媛如、何欣育、王聖中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涂惠雯、黃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同案少年汪○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係被告楊景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楊景安 之辯護人已否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1頁), 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 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 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 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 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 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 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 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 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 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景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證人即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檢察官前未經具結證述 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49頁、本院卷二第21頁),經 查,檢察官係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少年汪○穎出庭而為陳述 ,該次陳述固未經具結,然係因證人汪○穎當時未滿16歲, 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且參酌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過程,於訊 問前,檢察官有向證人汪○穎告以其未滿16歲無須具結,但 仍應具實陳述之訴訟上重要權利,全程亦係以一問一答,由 證人汪○穎以連續始末陳述之方式回答,客觀上難認偵訊方 會以不正之態度及方式加以訊問,足認證人汪○穎應係本於 自由意志而為陳述。另觀諸證人汪○穎上開偵訊陳述,係證 明被告楊景安有無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共同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之關鍵證詞,自具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性。綜此,依證人汪○穎偵訊所陳當時之原因、過 程、內容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觀察,足認其上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楊景安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又證人汪○穎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未到庭,亦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 事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75頁、第361頁、 第367頁)可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同一法理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除證人即同案 少年汪○穎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鄭博豪於警詢時之陳述外,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 、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61頁) ,且檢察官、被告鄭博豪、單韋傑、潘育澤、楊景安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 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 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 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博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被告楊景 安、潘育澤及單韋傑均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楊景安辯稱 :我沒有招募成員加入詐騙集團,我只有介紹鄭博豪給「水 果奶奶」,去負責收水、交水工作,群組裡除了我、「水果 奶奶」、鄭博豪外,其他成員都是鄭博豪找來擔任車手的人 ,這些車手我都不認識,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 給我,其他的事情我都不知道云云,被告潘育澤辯稱:我沒 有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所述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單韋傑 則辯稱:我只有開車載鄭博豪去,但我不知道他要去做什麼 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迭次供承在卷(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3頁、本院卷二第283 頁),核與同案少年高○雅、黃○瑾,胡○俊、邱○鈺、白○禾 、蘇○炎於警詢時及同案少年汪○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少連 偵155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5頁、少連偵151號 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26頁、少連偵180號卷第16頁 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35頁、少連偵160號卷第第142頁至第 146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有於如附表一「詐騙 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 「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分別匯款至如附 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並旋即遭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據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於警訊時指述 纂詳,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可憑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否認有何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被告單韋傑亦否認有何幫 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查:  ㈠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主觀犯 意: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有見過潘育澤,目的就是詐騙集團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 給潘育澤,大約時間111年5月至6月這段期間都是交給他, 我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 道,至於錢交給潘育澤後,他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一般不會 知道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5頁),可見被 告潘育澤既非公司核心成員,亦未長期任職於公司,公司應 無可能放心由其收取大筆款項,被告潘育澤猶配合此等顯與 常情不符之模式收款,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 屬不法,實可能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俗稱「收水」行為,應有 所認識及預見。  ⒉又被告鄭博豪於偵訊時供稱:111年4月底,我上游是楊景安 ,我從感化院出來,他是我小學同學跟鄰居,他找到我後叫 我找車手,後來叫我做收水,收水跟招募車手酬勞是4%,後 來提到5%,我是車手頭,因為要有車手來,我才可以做收水 ,他是要我自己組一個車手團隊等情(見少連偵157號第161 至第162頁),足證被告楊景安確係本案詐騙集團之核心份 子擔任「車手頭」無訛。  ⒊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水」等人員從事詐欺犯 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 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 罪或投資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 「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 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 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 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 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 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 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 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 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學歷分別為 高中肄業及高中畢業,亦有工作經驗,且依被告楊景安、潘 育澤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等為智識正常且具有 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於其所收 取之款項可能為詐騙之贓款乙節,主觀上自當有所預見。甚 且,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鄭博豪所收取的現 金來源為何,我一直認為是虛擬貨幣的款項等語(見偵3963 號卷第11頁背面),可認被告潘育澤對其收取之金額來源毫 不在意,於收款時主觀亦已認知該款項為不法之贓款,足徵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可得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 頭」、「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工作,仍依本案詐欺集 團之指示收取、交付款項,其2人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 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 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 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任 何自然人、公司行號亦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不同金融業者間 也有合作約定,匯兌手續費不高,金錢流動透過轉匯方式不 但便利又安全,更可留存紀錄以杜爭議,是倘欲支付大額款 項與他人,亦多會以匯款方式為之,縱欲以現金面交,亦無 需經由層層轉遞,徒增款項遺失或遭竊取、侵占風險之必要 ,是被告鄭博豪就其將前揭涉及不法之款項收取、交付與被 告潘育澤後,再由被告潘育澤購買虛擬貨幣,該款項之金流 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等情,為 被告楊景安、潘育澤所能預見,可見被告楊景安、潘育澤對 所收取之款項屬不法犯罪所得之贓款一事顯有認識,而主觀 對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之款項屬詐欺所得之贓款亦有預見業如前述,則被告 楊景安、潘育澤對其行為極可能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結果,而於此預見之下,仍不違反其本意,願為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不法所得贓款之車手頭、收水,是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具有一般洗錢之故意,均堪認定。  ㈢被告楊景安確有招募、參與犯罪組織及被告潘育澤亦有參與 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   被告楊景安雖亦否認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招募 、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 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云云,惟觀諸被告楊景安之供述,被 告楊景安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據我所知,「水果奶奶」好像 也是在做詐騙的,當時「水果奶奶」是在找人做持卡到提款 機提錢、收水、交水工作,所以我就介紹鄭博豪給「水果奶 奶」認識,「水果奶奶」與鄭博豪有一個共同的飛機對話群 組,我也有加入這個對話群組,這個對話群組的成員大約有 4、5人,「水果奶奶」會在這個對話群組分配工作,鄭博豪 每天都會將當日領款的總金額交給「水果奶奶」指定收水的 人,負責收水的人會將我們這個群組成員的報酬交給鄭博豪 ,鄭博豪每天會將我的介紹費拿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聲羈 卷第38頁至第3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 之供述相符(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至第163頁),且 被告鄭博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詐騙集團群 組上手要我把詐騙款項交給潘育澤,飛機群組當時他暱稱「 財神爺」,111年5月、6月收水後幾乎都是交給潘育澤,我 有跟潘育澤說錢的來源是被害人的款項,他也明白,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84頁至第287頁),是本案除被告楊景 安、鄭博豪、潘育澤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內指示被告 鄭博豪收款之「水果奶奶」及其他成員,堪認被告楊景安、 潘育澤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等節自有認識。 又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自承其於111年5月中旬開始至6月下 旬,平均北上一次,一日會收取款項1至2次,也是聽 從「 辣條」指示的地點收取,但總次數太多我忘了等語(見偵39 63號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潘育澤於本案遭查獲前,業有 多次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上繳之經驗,則被告楊景安、潘育 澤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超過3人所組成,經由縝密分工、 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可知悉,堪 認被告楊景安、潘育澤確有招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至為灼然,是其等前揭所辯當屬推諉之詞,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單韋傑確有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主 觀犯意:   證人即同案少年胡○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鄭博豪介紹單 韋傑給我認識的,他雖然沒有加入我們的詐欺集團,但那時 候鄭博豪會叫他開車,載我們去領錢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4 2頁至第443頁),且被告鄭博豪於偵查中亦明白供稱:我請 單韋傑幫忙開車載我,單韋傑知道我當時的職業是詐欺,單 韋傑知道我做詐欺,我有開門見山對他說,可以載我到地點 去收水嗎,一天給一千油錢,單韋傑應該知道胡○俊、邱○鈺 交給我的款項,是被害人遭詐騙匯入的款項、我都有跟他們 說過等語(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4頁),勾稽同案少年胡○ 俊及被告鄭博豪之證詞,不僅互核相符,亦顯示被告單韋傑 主觀上確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認 識及預見,被告單韋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博豪、楊景安、潘育澤上 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及被告單韋傑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 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 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部分:   查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單韋傑行為後,刑法第33 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3.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鄭博豪、潘育澤、楊景安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4條規定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 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惟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 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均未有任何修正,且第3條 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僅就失效 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 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欺他人財物,而獲取不法所 得為目的;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外,尚包含共同被告林宗緯、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合 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 楊景安於111年4月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頭,繼 於111年4月間招募被告鄭博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 層收水,而被告鄭博豪即於111年4月25日前招募同案少年高 ○雅、黃○瑾、胡○俊、汪○穎、邱○鈺、白○禾、蘇○炎等人擔 任車手、取簿手,另被告潘育澤則於111年5月27日前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之職,被 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之招募犯罪組 織罪。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犯行,分別為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及潘育澤招募、參與 本案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故本院應就被告 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4條第1項之參與、招募犯罪 組織罪,而就被告潘育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同時論 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1項 之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 澤如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單韋傑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景安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未 敘及被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反載明被告楊景 安有參與及招募加入犯罪組織犯行,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楊景安有何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公訴意旨應有誤會,是以 被告楊景安應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 三、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與共同被告林宗緯、同案少年、暱稱「水果奶奶」、「 李志力」、「辣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楊景安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犯行及被告鄭博豪、潘育澤 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犯行,於行為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有被告3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被告3人於上開犯行與同 案少年白○禾、蘇○炎、胡○俊、邱○鈺、高○雅、黃○瑾、汪○ 穎共同為之,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就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 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5、16、1 7、19、20所示犯行,為同一事實,顯為事實上之同一案 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七、被告單韋傑所為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單韋傑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八、被告楊景安、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28次犯行, 被告潘育澤就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27次犯行,犯意各別, 時間有先後,被害人亦有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查被告鄭博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 已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相關 事實自白不諱,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 上述說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從一重處斷論以較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就前揭較輕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法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 指明。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 澤及單韋傑等4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 分別擔任車手頭、第一層收手、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 洗錢等工作,而被告單韋傑則開車幫助收水,所為均危害社 會治安,造成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之財物損失,並掩飾本案 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徒增 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4人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受本案詐欺集 團指揮,並依指示將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層轉詐欺集團上手 而傳遞金錢之角色等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及可獲取利益, 現均仍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所受損害,及被告4人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情形及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113年9月23日審判筆錄第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十一、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楊景安、鄭博豪、 潘育澤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 然被告3人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5頁 ),且考量檢察官、被告3人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 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3人所犯本案及 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 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 情事,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 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鄭博豪自承每次收水酬勞為提款金額5%,楊景安 都固定領6%或7%(見少連偵157號卷第161頁、第171頁), 而被告潘育澤於警詢時亦供稱每北上一次,就是以新臺幣1 千至2千元不等,補貼我油錢及餐費(見偵3963號卷第11頁 背面),被告楊景安、潘育澤雖均否認上開犯行,然難認被 告楊景安、潘育澤會持續無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 第二層收水及購買虛擬貨幣洗錢數次,堪認被告楊景安、鄭 博豪因本案係獲有提款金額6%及5%之報酬,而被告潘育澤則 以每次收水報酬1千元計算,各次均如附表二「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金額,分別屬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且均未據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為避免被 告3人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 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人以上共 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 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且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害人周和蒼等28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後,前揭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並經被告楊景安、鄭博豪、潘育澤收水及 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與其上游,而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在 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周和 蒼等28人匯入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加以宣告 沒收,亦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東峯移送併辦,由檢察 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迪卡儂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繳納會費之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4月26日21時36分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233元 ㈠丑○○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5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 ㈢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9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80卷第4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2 酉○○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誤設定為每個月會自動扣款的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轉帳始能解除云云,致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27日21時33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123元 ㈠酉○○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0頁正反面) ㈡凱基銀行戶名「酉○○」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0頁反面、第51頁) ㈢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50頁、第51反面至第52頁) ㈣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切結書(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7日22時19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085元 3 癸○○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癸○○購買商品時誤勾選經銷商選項云云,再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誆稱需依指定操作才能取消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3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70元 ㈠癸○○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27頁至第28頁反面) ㈡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2頁反面、第154頁) ㈢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1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3667卷第156頁至第159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4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前次購買商品之訂單誤設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需至ATM操作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郵局業務人員誆稱依其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致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0時28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申○○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4頁反面)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98頁、第103頁) ㈣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甲○111偵字23667卷第74頁至第78頁) 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111偵字23667卷第71頁至第73頁反面、第79頁至第92頁反面、第105頁至第107頁反面) 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5 A○○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A○○誤設定期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A○○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7日22時45分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000元 ㈠A○○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6頁至第61頁反面) ㈡中國信託銀行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1頁正反面、第124頁) ㈢中華郵政戶名「A○○」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及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123頁、第126頁反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2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17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 ㈤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111年5月28日1時56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0時39分,應予更正) 30,066元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970元 (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6 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電商客服,佯稱系統有誤而將丙○○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高級會員,需至ATM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6時52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時分為16時25分,應予更正)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94頁至第95頁) ㈡手寫交易明細資料(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3頁至第34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1頁、第35頁、第3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6時57分 21,000元 111年5月28日16時59分 10,01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5分 3,000元 7 E○○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E○○先前取貨時勾選文書設定有誤,如要解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方法,致E○○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3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9,985元 ㈠E○○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緝892卷第125頁至第126頁) ㈡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4卷第4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84卷第39頁、第40頁、第42頁、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55頁至57頁) 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正反面) 8 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佯稱匯款金額過多需取消交易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指示操作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ATM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19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18元 ㈠午○○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甲○111偵21792卷第97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9 D○○ (父親蔡卓穎報案)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操作錯誤將再出帳單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D○○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98元 ㈠D○○之父蔡卓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55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00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0 卯○○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列印倉庫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會計將其設定為團體客戶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設定,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5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123元 ㈠卯○○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94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4頁、甲○111偵21792卷第117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 111年5月28日17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詐騙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8時58分轉匯16,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985元 111年5月28日17時38分 9,056元 11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之前交易設定有誤云云,再誆稱需使用ATM操作才能解除設定,致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32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辰○○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6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1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2 壬○○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誤升級為每個月會自銀行帳戶扣款的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臺北金控人員誆稱至ATM操作始能解除,致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壬○○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2179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67頁反面、甲○111偵21792卷第124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3 B○○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平台客服,佯稱款項將自帳戶扣款云云,致B○○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ATM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7時4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B○○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68頁至第69頁)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甲○111偵21792卷第127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將天○○設定黃金會員會產生規費,如要取消需依銀行人員指示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APP操作即可解除設定,致天○○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5月28日18時19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1,123元 ㈠天○○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 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1792卷第72頁反面)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4頁反面) 15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地○○加入頂級粉絲會員,每個月會固定扣款,如不加入需要解除設定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5元 ㈠地○○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1頁正反面、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1頁正反面、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6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2頁至第73頁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 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19時53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00元 111年6月14日19時55分 29,985元 111年6月14日20時0分 29,985元 16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輸入資料時誤將己○○設定為需繳會費之高級會員,如要解除設定需由銀行人員協助辦理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行員,誆稱使用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25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己○○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5頁至第76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00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99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7頁正反面)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11年6月14日18時34分 29,015元 111年6月14日18時50分 29,985元 17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誤設為經銷商帳戶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兆豐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19時28分(起訴書附表一誤載分為26分,北檢112少連偵1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所載為正確時間)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234元 ㈠巳○○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79頁至第80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8頁同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13頁) 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巳○○」帳號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71頁、第373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1頁) 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18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和逸飯店官方網站客服,佯稱訂單錯誤需使用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再假冒永豐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除設定,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58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985元 ㈠戌○○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3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9頁正反面)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5頁) 111年6月14日20時59分 19,986元 111年6月14日21時1分 19,987元 19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向海那漾民宿員工,佯稱系統後台有誤,將其訂單設定為團體客云云,再假冒台新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1時2分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15元 ㈠戊○○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7頁至第88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65頁、第167頁) ㈢中信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93頁、第397頁)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89頁至第90頁) 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111年6月14日21時9分 18,005元 111年6月14日21時7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855元 20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蝦皮網購客服,佯稱有多筆訂單重複,如要刪除可聯繫銀行人員處理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4日20時2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050元 ㈠丁○○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1頁正反面) ㈡彰化銀行「丁○○」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89頁至第391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少連偵155卷第92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21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保健食品電商平台客服,佯稱升級會員設定有誤云云,再假冒花旗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可解除設定,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34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6元 ㈠辛○○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聯紀錄(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0頁正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第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2 子○○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購客服,佯稱系統設定有誤,帳戶升級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至ATM依指示操作可解除設定,致子○○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8日21時40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子○○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4頁至第45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46頁)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23 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佯稱分期付款設定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指示操作ATM解除,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5日22時26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123元 ㈠乙○○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1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6頁反面至第38頁) 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0頁正反面、第32頁至第36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5日22時30分 9,951元 24 G○○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系統升級錯誤,將G○○設定為每月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彰化銀行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設定,致G○○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16日22時23分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9,989元 ㈠G○○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44頁反面) ㈢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39頁、第42頁至第44頁) 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8頁) 111年6月16日22時29分 11,123元 25 吳宜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FB客服,佯稱系統有誤導致升級為會自帳戶扣款之高級會員云云,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26日17時52分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2元 ㈠吳宜靜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6頁至第28頁) 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甲○111少連偵193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9頁、第30頁) 111年6月26日18時3分 64,016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0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1分 9,998元 111年6月26日18時13分 5,200元 26 宙○○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前次交易設定錯誤云云,再假冒銀行客服誆稱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可解除,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7時4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6,017元 ㈠宙○○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1頁、第72頁反面、甲○112偵3963卷第114頁正反面)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1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1少連偵157卷第75頁至第76頁同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08頁反面至110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7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165反詐騙專線,佯稱未○○有在農會操作自動櫃員機的紀錄、有被詐騙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8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985元 ㈠未○○於警詢、本院審理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金訴295卷二第289頁) ㈡轉帳交易資料(甲○112偵3963卷第125頁反面) ㈢中華郵政戶名「未○○」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7頁反面) ㈣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23頁至第124頁、甲○111少連偵157卷第85頁、第88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28 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佯稱將宇○○帳戶誤植為高級會員、會自動扣款云云,再假冒東門郵局客服人員,誆稱依操作登入網路郵局可解除,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1年6月8日16時55分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9,123元 ㈠宇○○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130頁至第132頁) ㈡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甲○112偵3963卷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 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甲○112偵3963卷第132頁至第134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57卷第98頁) ㈣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111年6月8日17時13分 15,015元 附表二: 編號 參與人員 行為分擔 分工內容 被害人 證據及卷頁所在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黃○○ 由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林坊門市,收取內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6日22時6分許起至7分許止提領共計7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再轉交少年蘇○炎層轉被告F○○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丑○○ ㈠少年白○禾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 ㈡少年蘇○炎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31頁至第35頁) ㈢證人寅○○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1頁正反面) ㈣少年白○禾於111年4月25日領取包裹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80卷第27頁正反面) 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戶名「寅○○」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80卷第51頁至第55頁反面) ㈥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甲○111少連偵180卷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白○禾 取簿手、車手 少年蘇○炎 一層收水 2 黃○○ 由少年邱○鈺把風,少年胡○俊於111年5月27日21時35分許起至37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北市迪化店提領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6萬元,於同日2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予經亥○○載送之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復同日晚間22時28分許起至翌(28)日凌晨0時4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塔城門市、342號之全家超商玉泉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洲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五股凌雲店,提領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9萬元,再交予F○○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酉○○、編號3癸○○、編號4申○○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17頁至第20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9頁至第12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1卷第23頁至第26頁、甲○111偵字23667卷第13頁至第15頁)  ㈢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明細(甲○111偵字23667卷第62頁) ㈣少年胡○俊、少年邱○鈺於111年5月2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1卷第32頁至第41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所轄區111年5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甲○111少連偵151卷第48頁、第49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胡○俊 車手 少年邱○鈺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3 黃○○ 由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18時6分許、18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6萬9,000元;由少年邱○鈺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19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士林分行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5萬元;由林宗緯於同日18時17分許起至同日18時23分許止,在臺北市士林區合庫商銀士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1萬1,000元、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豐基門市提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萬6,000元。以上提領不含手續費,林宗緯提領19萬6,000元、少年邱○鈺提領5萬元,合計24萬6,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提款時間自111年5月28日下午4時57分許起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林宗緯提領新臺幣17萬7,030元,應予更正如上)。經由少年邱○鈺轉交F○○,再由F○○於同日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5A○○、編號6丙○○、編號7E○○、編號8午○○、編號9D○○、編號10卯○○、編號11辰○○、編號12壬○○、編號13B○○、編號14天○○ ㈠少年邱○鈺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1792卷第27頁至第31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84卷第12頁至第14頁) ㈡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反面)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1792卷第73頁、第74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林宗緯、少年邱○鈺提領清冊(甲○111偵字21792卷第75頁正反面) ㈥少年邱○鈺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36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反面) ㈦林宗緯於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13頁、甲○111偵字21792卷第76頁、第77頁正反面) ㈧F○○111年5月2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1792卷第24頁) ㈨C○○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截圖(甲○112少連偵字10卷第12頁至第14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邱○鈺 車手、把風、一層收水 林宗緯 車手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4 黃○○ 由少年高○雅、少年黃○瑾於111年6月14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樓捷運中山站第307號櫃27號門置物櫃,收取內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少年高○雅於當日19時31分許至3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萬1,000元;於19時57分許至20時3分許止在新光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於20時29分許、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敦民店、於21時17分許、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敦南分行,提領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由F○○於同日21時18分許後之時間,在臺北市大安區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15地○○、編號16己○○、編號17巳○○、編號18戌○○、編號19戊○○、編號20丁○○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19頁至第2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13頁至第22頁)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9頁至第70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39頁至第341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暨封面內頁影本、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64頁、第70頁、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343頁至第345頁) ㈤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4日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49頁正反面) ㈥307櫃27門101年06月14日寄取查詢及櫃位地點照片(甲○111少連偵155卷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㈦少年高○雅提領紀錄、於111年6月14日取款監視器照片(北檢112少連偵16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7頁) ㈧C○○、F○○、少年汪○穎、少年高○雅之111年6月14日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甲○112偵1794卷第23頁至第26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未未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少年黃○瑾 取簿手、把風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5 黃○○ 由少年高○雅領取內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111年6月18日21時39分許起至40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慶寧門市,提領不含手續費共計5萬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虚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1辛○○、編號22子○○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18頁至第21頁) 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3頁) ㈢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8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8卷第30頁正反面)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取簿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6 黃○○ 由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提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含手續費共計8萬5,000元,所領款項均經由少年黃○瑾交予F○○,由F○○於同日23時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誤載為晚間7時42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0號附近某處,將款項交予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3乙○○、編號24G○○ ㈠少年高○雅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偵字22282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 ㈡少年黃○瑾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55卷第32頁至第38頁) ㈢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第28頁) ㈣少年黃○瑾、少年高○雅於111年6月15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偵字22282卷第25頁至第27-1頁反面) ㈤提款時、地一覧表(甲○111偵字22282卷第27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二層收水 少年高○雅 車手 少年黃○瑾 把風、一層收水 C○○ 三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7 黃○○ 由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26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聚鑫門市,提領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4萬9,000元,所領款項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5吳宜靜 ㈠少年汪○穎於警詢之指述(甲○111少連偵193卷第13頁至第15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8 黃○○ 由少年胡○俊於111年6月7日22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0000號統一超商雙全門市,領取內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再由少年胡○俊提領、少年汪○穎把風,於111年6月8日17時6分許起至8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蘆洲仁義門市,提領3筆共計5萬9,000元、於同日17時26分許、17時53分許、17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3筆共計4萬1,000元,以上所領款項合計10萬元均交予F○○,再轉由C○○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所屬詐欺集團。 車手頭 附表一編號26宙○○、編號27未○○、編號28宇○○ ㈠少年胡○俊於警詢、偵訊之指述、本院審理之證述(甲○112偵3963卷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金訴295卷一第439頁至第443頁) ㈡少年汪○穎於警詢、偵訊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43頁至第46頁反面、甲○111少連偵160卷第142頁至第146頁) ㈢證人玄○○於警詢之指述(甲○112偵3963卷第98頁至第99頁) ㈣證人玄○○所提手機翻拍照片(甲○112偵3963卷第100頁至第112頁) ㈤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玄○○」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甲○112偵3963卷第50頁、第51頁) ㈥少年胡○俊、少年汪○穎於111年6月7日取款監視器照片(甲○111少連偵157卷第46頁至第50頁) ㈦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甲○111少連偵160卷第68頁)  黃○○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F○○ 招募、一層收水 少年汪○穎 把風 少年胡○俊 取簿手、車手 C○○ 二層收水、購買虛擬貨幣洗錢

2024-11-08

SLDM-112-金訴-29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拾貳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央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如附 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拾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拾貳公司)邀同 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下稱系爭授信 契約)、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4年10 月13日;借款利息自109年10月13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 ,依當時公告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 浮動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 款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 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 約金。嗣兩造於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 還款條件為自11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 納,自112年8月30日起至114年10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 還。㈡被告拾貳公司邀同被告林央凌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 7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簽立授信契約、借據、連帶 保證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7年7月13日; 借款利息自110年7月1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 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依當時公告 之本行定儲指數月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算浮動利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借款放款利率加付遲 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20%計算,計付違約金。嗣兩造於 111年9月26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合意變更還款條件為自11 1年8月30日起寬緩本金12個月,利息按月繳納,自112年8月 30日起至117年7月13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原告分別於10 9年10月13日、110年7月13日撥付上開借款,然拾貳公司就 上開借款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未再還款,合計尚欠本金733, 551元,依系爭授信契約個別磋商條款第1條第4款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拾貳公司返還上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併依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央凌與拾貳公司連帶返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33,5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 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借款明細表、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17至33、41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 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經本院核對前開原 告所提之系爭授信契約、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款契約 影本均與原本無異(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 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   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動用金額 借款起迄期間 尚欠本金(計息本金) 最後繳款日 利息 違約金 1 500,000 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14年10月13日 308,079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500,000 自民國110年7月13日起至民國117年7月13日 425,472 民國112年6月30日 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8%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000,000 733,551

2024-11-01

SLDV-113-訴-1567-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3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簡方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81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 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7,8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共通條款第1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2日依「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及該要點增補契約各條款約定與原告訂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6年5月12日止,分期清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 .575%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2.045%),如未按期繳款時,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 ,尚積欠本金427,432元,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創業貸款申請書、中華郵政郵政儲金利率表、 借款契約、催告書與回執、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2024-10-23

TPEV-113-北簡-8380-202410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憶涵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98、47069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40、 47711號、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余憶涵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 院卷第67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 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量刑適用法條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 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本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 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 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 用)之規定,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原有「法 定刑」並不受影響,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自不能變更本 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從而,被告經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論以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關於被告量刑上訴部分,本院仍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量刑。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之中間時法、新法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見112偵47069卷第 5至7頁、112偵34898卷第57至58頁、112偵36640卷第61至63 頁),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見11 3金訴223卷第55頁、本院卷第73、148頁),應依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之。至本案雖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量刑,惟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3672號判決意旨,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 任個別原則,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25至26 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 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 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 ,更造成金流斷點,增加檢警追緝之困難,犯罪情節及危害 程度非微,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其罪行又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於依法遞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因刑罰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 於被告之刑罰規定為本件之量刑衡酌,即非允當,且被告於 本院審判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詳後 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 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帳戶資料幫助他 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 造成社會人際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使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 使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失;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 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成立民事上和解並承諾賠償,有刑事 陳報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被害人范 綉莉、告訴人陳䕒蓉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被告與告訴人高心怡之和解契約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LINE對話紀錄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3至163、191至192、231至261、277頁),兼 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及所獲利益,暨其自陳:大學肄業,已婚,有2名子女(分 別為7歲、1歲6月),從事居家照護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等 語(見本院卷第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 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 及辯護人均請求宣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6至28、228頁); 惟被告所為造成本案7名被害人財產損失,受損害總額非低 ,迄今僅與原判決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被害人范綉莉、 告訴人陳䕒蓉、高心怡達成民事上和解(尚未履行完畢), 而未能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六、關於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㈠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審 法院救濟之方法,茲倘僅被告明示祇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檢察官於其自身得上訴之期間內, 對於第一審判決既未聲明不服,即非不得認為檢察官就第一 審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沒收暨追徵或保安處分之判 決,並無請求第二審法院予以變更之意思,則第二審法院在 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並設定攻防範圍之第二審程序,應僅侷限 在量刑事項具有審查權責,當不得就當事人俱未聲明不服之 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擴張審理範圍。蓋刑事訴 訟法增訂第348條第3項關於當事人得明示僅就法律效果為一 部上訴之規定,在上述情形,應解為非無具備藉由程序立法 制約第二審法院在通常救濟程序對於案件事實重為實體形成 之作用,俾免被告礙於第二審法院或許將為較不利益判決之 疑慮,以致對於撤回上訴與否猶豫瞻顧,而不當干預被告獲 得公平法院進行公正審判程序之訴訟基本權。故檢察官在該 等由被告單方所開啟,且第二審法院僅就量刑事項具有限審 查權責之第二審程序,始為如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之請求時, 第二審法院就不在其審查範圍內之第一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事實部分,尚不得予以審理判決(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3年6月18日函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32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以告訴人陳震宇受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 同一凱基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原判決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乃移送本院併辦審 理;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既已於113年5月20日明示僅對 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被告已撤回上訴之犯罪 事實,縱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告訴人陳震宇部分,與本件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此 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憶涵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偵字34898、4706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 年偵字36640、47711、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憶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余憶涵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 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將其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容任該 不詳之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至 附表所示之帳戶,又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致 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林祐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陳䕒蓉、高心怡、 蘇慧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余憶涵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 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復有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另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凱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 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凱基銀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 ,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移送併辦 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 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 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因提供本件凱基帳戶,日薪為2,000元,共獲得新臺幣 (下同)4,000元至6,000元之報酬等語(見中檢偵36640卷 第61至63頁),另參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於11 2年2月21日、同年月22日確實有收受薪資(少500元為車馬 費部分,見本院審查卷第71、75頁),據此,被告收受之4, 000元是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幫助之詐欺正犯雖向被害人詐得金 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 犯罪所得之物,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並非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亦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黃嘉生移送併辦 ,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一 林祐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0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刊登虛假投資廣告,林祐賞於112年2月20日9時25分許瀏覽後加入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祐賞佯稱:在指定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林祐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11時4分 1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林祐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4898卷第9至11、12至13頁) 2.林祐賞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投資網頁頁面截圖(見偵34898卷第37至46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4. 二 范綉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結識范綉莉,並佯稱:投資法拍屋可獲利云云,致范綉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9時33分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4898號等起訴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范綉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47069卷第11頁正反面)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偵47069卷第36至37頁反面) 3.范綉莉提供之清華大學郵局存摺封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47069卷第69、72、73至75頁反面) 三 廖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林文斌」等暱稱聯繫廖慧雯,佯稱:投資澳港國際娛樂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廖慧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廖慧雯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36640卷第19至21頁) 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27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中檢偵36640卷第31至37頁) 3.廖慧雯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36640卷第43、45頁) 112年2月22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四 陳䕒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自112年2月8日14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黃啟強」暱稱聯繫陳䕒蓉,佯稱:須匯保證金云云,致陳䕒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2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陳䕒蓉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35至36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陳䕒蓉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37、39至45頁) 五 高心怡(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陳志偉」等暱稱聯繫高心怡,佯稱:投資SGX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高心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高心怡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61至62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高心怡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網銀轉帳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69至160頁) 六 蘇慧珠(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邱沁宜」、「林淑美」等暱稱聯繫蘇慧珠,佯稱:投資野村證券保證獲利云云,致蘇慧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3日11時30分許 21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640號等併辦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蘇慧珠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47711卷第165至169頁) 2.凱基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見中檢偵47711卷第21至33頁)  3.蘇慧珠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47711卷第183、189至199頁) 七 吳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2分許,以LINE暱稱「此去經年」與吳宜靜聯繫,並佯稱:可儲值拍賣網站獲取優惠云云,導致吳宜靜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件凱基帳戶。 112年2月21日9時44分許 16萬元 113年度偵字第2277號併辦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吳宜靜於警詢之證述(見中檢偵2277卷第17至19頁) 2.吳宜靜提供之匯款金流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拍賣網頁頁面、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檢偵2277卷第21、29、31至35頁) 3.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1105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見偵34898卷第47至50頁)

2024-10-17

TPHM-113-上訴-2081-2024101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峻銘部分撤銷。 張峻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峻銘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 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 融帳戶致遭轉匯、提領,即可產生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該犯 罪所得之洗錢效果,竟因經濟困頓,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 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許後某時,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之火鍋店內,向前員工王忠明(所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罪,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收取王忠明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再將之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中葳」之成年男子(下稱「陳 中葳」),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陳中葳」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該集團使 用系爭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陳中 葳」則承諾會給予張峻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惟事後張峻銘並無拿到任何報酬)。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 匯入至系爭帳戶內,續由系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 斷點,藉此妨礙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隱匿行為。嗣附表所示之人查 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無重複起訴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 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不同之數行為,非屬 同一案件,既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為免訴之判決。復就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與犯罪事實均 相同者而言,倘前案與本案之被告或犯罪事實有一不符,即 非屬同一案件。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峻銘(下稱被告)前於 000年0月下旬,將自己申辦戶名為本人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戶名為吉時樂自助 火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密(下合稱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以4萬元之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以詐騙楊逸、鄭群霖、莊博硯、呂慧宜、鄭渝勳、吳 宜靜、蔡彥緯、周中吉、王順庭、江珈緰、趙珮君、謝其恩 、袁雅群、林泳禛匯款至上開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因而犯幫助犯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等罪,前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於112年10月27 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55至83頁)。然被告自承本 案係於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予「陳中葳」相隔一星期 後,經「陳中葳」詢問有無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可再提供,因 自己沒有,方覓得店員即同案被告王忠明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陳中葳」並承諾會給付5千元,惟事後並未取得款項乙 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3至 36頁、原審卷㈡第54頁、本院卷第120頁),可見此次係另行 起意而為,復參究被告前次交付玉山銀行等3帳戶資料已順 利取得4萬元報酬,此次相隔一星期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尚未取得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應認被告2次提供 帳戶資料行為係基於不同之幫助決意而分別為之,從而本案 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而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 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被告辯稱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效力 所及云云,尚難採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卷第88頁),被告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3至36頁、偵卷第147至153頁、原審卷 ㈡第53頁、第70頁、本院卷第119頁),復有系爭帳戶開戶資 料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3至158頁),及附表「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既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刑罰 框架(類處斷刑),亦應同在比較之列。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 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 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 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另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不諱,且被告實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則本 案之新、舊法比較乃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正 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 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由上可知,自白減 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  ⑶準此,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暨依中間法,被告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均 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 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 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俱為「1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經適 用自白及幫助犯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2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三者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新 法較有利於被告,職是被告本案之罪,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 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罪名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系 爭帳戶交給「陳中葳」使用,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 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等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 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且被告對於「 陳中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 見,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系爭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其犯罪事實為同案被 告王忠明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陳中葳」所屬之系爭詐欺集 團,幫助系爭詐欺集團向附表編號2之江旻學詐取財物及洗 錢得逞,雖於當事人欄僅列同案被告王忠明,惟此與被告上 開起訴經本院論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  1.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於偵查及歷審均陳稱迄未領得任何報酬,且卷內亦無任 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是應認被告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被告迭於偵查及歷審自白本案犯 行,是本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2.刑法第30條第2項:   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3.小結:   綜上,被告兼具前述2減刑事由,應依法予以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新法予以 減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撤銷改判。 四、本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系 爭詐欺集團使用,所為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附 表所示之人遭詐款項經系爭詐欺集團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 去向,防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之查緝並加深附表所示之人求 償之困難度,實非可取;惟念僅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偵審始終坦承,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涉及隱私 ,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本件附表所 示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已如前述,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本案 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 ,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比例 原則。又因被告並無犯罪所得,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六、同案被告王忠明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吳莉庭(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9日起,透過Instagram與吳莉庭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吳莉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6時42分許、5萬元 ⑴吳莉庭於警詢之指述(警卷第47至50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7至393頁) 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1年5月31日16時43分許、44,000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7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38分許、1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5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日21時46分許、5,200元 2 江旻學(提告)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月13日起,透過Instagram、Telegram及LINE與江旻學聯繫,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外幣投資獲利等語,致江旻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16分許、10萬元 ⑴江旻學於警詢之指述(併甲警卷第15至18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併甲警卷第19、20頁) ⑶通訊軟體帳號及對話截圖(併甲警卷第21至66頁) 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6月6日19時54分許、10萬元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備註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1432903號卷 警卷 起訴卷 2 臺灣高雄地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號卷 偵卷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刑大移科字第11230077412號卷 併甲警卷 移送併辦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27號卷 併甲偵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 原審審字卷 審理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㈠卷 原審院卷㈠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卷㈡卷 原審院卷㈡ 8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9號 本院卷

2024-10-08

KSHM-113-金上訴-69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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