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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84 、4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宏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關於「被告 詐欺告訴人黃明章」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詐欺告訴人黃建 國」,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向不同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 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30日執 行完畢出監(徒刑執行至110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拘役5日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 累犯,前案及後案均係詐欺犯罪,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 性,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釋字第775號所指有超過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詐欺告訴人黃建國及吳 筠焄之財物,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做工、月薪約新 臺幣(下同)2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等詐得30萬6,200元及1萬7,953元,各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賠償給告訴人等,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 代 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被   告 戴宏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764號、第11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 並經同法院以109年聲字第16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2年1月間,向其配 偶邱詣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母親之男友黃明章(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以朋友要還錢給渠,須借用金融帳戶為由, 取得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資料,戴宏文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向黃建國、吳筠焄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待款項匯入後,戴宏文即請黃明章領出後交付 予其,黃明章遂應允將附表款項領出後,交付予戴宏文而既 遂。嗣經黃建國、吳筠焄發覺有異,報警究辦。 二、案經黃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吳筠焄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證人邱詣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向告訴人黃建國施行詐術之事實。 ⒋ 證人黃明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112年1月間,向告訴人黃明章以有朋友要還錢予其為由,向告訴人黃明章借用金融帳戶,告訴人黃明章遂於向匯入後,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⑵LINE暱稱「明章」帳號非渠所有。 ⒌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黃明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匯款情形。 ⒍ 告訴人黃建國與「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以證人邱詣婷、「明章」、黑色蘋果大頭貼等LINE帳號向告訴人黃建國施用詐術之事實。 ⒎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建國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㈡本署113年度偵字第4085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戴宏文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⒉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遭被告詐騙及匯款之經過。 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7日通清字第1120015528號函暨存款業務資料明細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匯款情形。 ⒋ 證人即告訴人吳筠焄提出與黑色蘋果大頭貼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施行詐術之方式。 ⒌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吳筠焄指訴之內容及報案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所為詐欺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㈡被告詐欺告訴人黃明章、吳筠焄分別獲取30萬6,200元、1萬7 ,953元,未據扣案或發還予告訴人等2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㈠ 黃建國 112年2月間 佯裝為其配偶邱詣婷、「明章」之人,詐稱:可透過投資手機賺取價差云云,使黃建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投資。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2月6日17時2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2分 50,000元 112年2月7日 0時3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7日11時18分許 3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50,000元 112年2月12日5時58分許 26,200元 ㈡ 吳筠焄 112年4月1日 詐稱:可透過優惠價格分期購買iphone 13手機云云,使吳筠焄陷於錯誤,戴宏文再以稅務、假帳被發現須補繳費用等由詐騙吳筠焄匯款。 112年4月1日22時33分 5,518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明章) 112年4月3日0時15分許 3,000元 112年4月3日 1時31分許 4,075元 112年4月4日 1時47分許 5,360元

2024-12-12

NTDM-113-易-565-20241212-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威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 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 育肆場次,且禁止對代號BK000-A113022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 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甲○○明知代號BK000-A113022(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判斷能力 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趁與甲女交往 之際,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11日15時至16時間,在南投縣○○鄉○○○號BK000-A 113022C住處(姓名及地址均詳卷),與甲女共浴,先以生 殖器進入甲女口腔,沐浴完後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器之 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二、於113年2月11日18時許,與甲女外出購物後返回上開住處, 嗣於同日19時許與甲女在上址共同飲酒後,以生殖器進入甲 女生殖器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於113年2月12日5時許,在上開住處先撫摸甲女胸部及生殖 器後,先以生殖器進入甲女口腔,再以生殖器進入甲女生殖 器之方式,對甲女接續為性交行為1次。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性交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 判決書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即證人甲女(下稱告訴人甲女) 、告訴人甲女之父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姓名詳卷 )、告訴人甲女之叔即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姓名,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 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 之。  ㈡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當事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51、79至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 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甲女、告訴人代號BK000-A113022A、證人代號BK000-A1 13022C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12、25至30頁 ),並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 表、同意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甲女提供與被 告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證人代號BK000-A113022C之合照 、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妨害性自主案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妨害性 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案號:0000000000)、被 告提出之RCS即時通訊截圖、個人戶籍資料、南投縣○○鄉○○○ ○○000○○○○○0號調解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至5、13至16、31至32頁;偵 卷第20至23、41至43、47頁;本院卷第57頁;密封袋),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 本案犯行雖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然其所犯之罪業已將 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明列為犯罪構成要件,而有特別處 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 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本文加重其刑之餘地。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先 後以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 殖器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於上開時地撫摸告訴人甲女胸部及生殖器後,先後以 使告訴人甲女為自己口交及將生殖器插入告訴人甲女生殖器 之方式與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且均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依據前 揭說明,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3罪之行為時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諸如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被告雖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女性交,惟考 量案發時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相較以利誘或其他相類方式 與不特定之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情形,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 較輕,且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 BK000-A113022A合計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 完畢,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2A也願意原諒被告、 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成立筆錄及郵政入戶匯款申 請書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至43頁;密封袋),堪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對於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 A113022A造成之損害,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行科以刑法第22 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3年 有期徒刑,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有可 憫恕之處,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對於未滿14歲之告訴人甲 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 度之非難;⑶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 11302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 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運輸業、經濟狀 況勉持、家中有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被告涉犯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甲女及代號BK000-A11302 2A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 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 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又 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故意對尚屬少年之告訴人甲女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而該罪 亦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所列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 被告對告訴人甲女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 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侵訴-23-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盈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號、112年度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盈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

2024-12-11

NTDM-113-訴-208-202412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平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591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漢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漢平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漢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林慧茹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⑶竊得之桌子1張、椅子2張、 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均已返還與被害人;⑷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物品之種類;⑸於警詢時自陳國中 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與被 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追究本案,有和解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3頁),顯見 被告知所悔悟,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本院因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 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 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份:   被告竊得之本案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均已發還與被 害人,有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7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3號   被   告 胡漢平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漢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8時53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00號由林慧 茹負責計畫營運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內,以徒手方式 竊取林慧茹所管理置放於上開創生育成村戶外之桌子1張、 椅子2張、雨傘1把(以下合稱本案物品,價值共新臺幣4,00 0元),得手後徒步離去。嗣經林慧茹發覺失竊,調取現場 的監視錄影並報警處理,經警至胡漢平位於南投縣○○市○○路 00號住所時,其主動提出本案物品供警查扣(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漢平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徒手方式拿取本 案物品一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以為 對方不要這些東西,所以伊拿去用一用再還他們,伊真的沒 有想要他們的東西,伊有還回去等語。惟查:依照證人即被 害人林慧茹及證人林心榆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觀諸卷附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所示,本案物品係置放在位於南投 縣○○市○○路00號之中興新村地方創生育成村庭院,且大門有 木條卡榫,衡諸一般社會居住慣習,常將私人物件放置在屋 外門口、四周,除該處明顯為設置垃圾回收箱(車)或物件 外觀明顯破損、鏽蝕、不堪使用等狀況外,當不致使人產生 放置住處外或空地處之物品,為遭該住戶任意棄置或可供人 隨意拿取之誤信,是以,客觀上難認本案物品為他人不要, 而欲棄置之物或得未經許可任意取走之情甚明,故被告上開 所辯,實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之本案 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NTDM-113-投簡-616-202412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哲鈺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盜放火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 沒收。   犯罪事實 丙○○因個人財務虧損,無法清償貸款等原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強盜放火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0時 25分,駕駛拆除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所屬、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 之鹿谷清水郵局(下稱鹿谷清水郵局),頭戴安全帽、口罩、手 戴手套、右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造成危害之開山刀、左手拿裝有 汽油之寶特瓶,進入鹿谷清水郵局後,先將汽油潑灑在櫃檯上, 並用台語對經理乙○○恫稱:「我只有要錢而已」等語,再從包裹 櫃台之郵遞窗口爬入櫃台內,站立於櫃台上以腳踢擊乙○○,惟遭 乙○○拉住腳因而跌坐在地,被告隨即以開山刀刀背揮砍乙○○之頭 部、肩膀,再以手、腳、身體壓制乙○○,使乙○○受有頭皮撕裂傷 2.5公分縫合3針、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並使乙○○不能抗拒而 說出金錢存放位置。隨後乙○○趁隙從側門逃離,丙○○見狀也欲離 開現場,但為了毀滅監視器錄影等證據,丙○○隨即以打火機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造成鹿谷清水郵局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 線、冷氣等設施毀損,致生公共危險,幸經鹿谷消防分隊立即抵 達現場以水線射水滅火,而主要結構體尚未喪失效用而達未燒燬 該建物之程度。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12時40分,在南 投縣魚池鄉中山路與九龍路口拘提丙○○到案,並扣得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4、465 至4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作成,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 卷第23至3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 郵局監視器錄影截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 截圖、被告到案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刑事案件案發現場時序表及相關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自願同意受採證證物一覽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含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 、扣案物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現場照片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 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紀錄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衛 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113年4月25日函附丙○○ 病歷資料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 113年4月29日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13年5月27日 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草屯療養院113年10 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99、 115、119至126、129至131頁;偵卷第59至173、179至190、 197至201頁;本院卷第59至61、127至244、293至297、349 至3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結合犯之基礎行為與相結合之行為間,亦無順序先後之問 題,易言之,不論先實施基礎行為再實施相結合之行為,或 先實施相結合之行為再實施基礎行為,均無礙於結合犯之成 立;又結合犯之成立,對兩個單一之犯罪事實,並不以事先 有犯意聯絡或出於預定計畫為必要,利用實施一罪之時機而 犯他罪,不問是否臨時起意,只要在時間上有銜接性,緊密 為之,地點上有所關聯,即可成立結合犯;另修正後刑法第 332條是將強盜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 成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 屬相當,其基礎犯之強盜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 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959號判決先例意旨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19號 判決意旨、最高法院85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強盜放火罪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而強盜放火之結合犯是 否既遂,乃以所結合之放火罪名是否既遂為斷,倘強盜之際 著手放火而不遂,即不能論以強盜放火罪名,然此所謂放火 係指刑法第173條至第175條之公共危險罪名,只要有一該當 既遂,即足論以強盜放火罪。  ㈡本案火災發生地點之鹿谷清水郵局建築物雖然未臻燒燬程度 ,但建築物以外之營業櫃臺、網路、電腦、電線、冷氣等眾 多設施卻因被告放火之行為而導致燒燬之結果發生,且自現 場燃燒之嚴重情形及該處本為人員出入頻繁之地點等情觀之 ,顯已導致公共危險,故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罪既遂。被告在強盜未果後隨即為了銷毀現場證據而點燃 汽油引發火勢,其強盜及放火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同一, 兩行為間均存有極為密切之關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 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無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 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 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凶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嫌 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罪名(本院卷第510頁),無礙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所犯之加重強盜罪及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其情節均屬未遂,自不成立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放火 罪,且被告當時放火係另行起意,應分別論罪等語,然被告 構成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之理由業經本院 論述如前,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強盜放火罪處斷。  ㈤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身心精神方面之疾病,可能 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等語,惟經本院囑託草屯療養 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結論略以:綜觀被告犯 行歷程,其事先以工具拆除容易被辨識的前後車牌才開到郵 局前,頭戴安全帽掩護長相,並攜帶犯案工具進入郵局內, 潑灑汽油,與工作人員發生肢體衝突,雖未取得財物即預備 離去,復因擔心監視器錄得犯罪過程而縱火欲燒毀監視器, 之後並能更換衣物,依其原本計畫到日月潭參加公司聚餐, 過程中未見有現實判斷異常或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的跡象或證 據。故認被告於犯行當時應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顯著減低 之情形等語,有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49至363頁)。 查本案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 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 之瑕疵,足認被告行為時,其精神心智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本案尚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  ㈥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等語,惟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自首減輕其刑,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 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 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則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6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於案發當日是在竹山分局偵查隊擔任小隊長職務, 當天是110報案接獲本案,那天我放假,我看到群組通報叫 我回去協助,我到現場時副隊長說知道作案車牌了,我們以 車追人,因為車是被告所有,所以就懷疑是被告犯案,我們 到他們經營的幼稚園找車,幼稚園員工跟被告妻子陳翠琴講 ,陳翠琴才來問我是不是在找被告,才會有卷內的LINE對話 紀錄,後來我請陳翠琴來分局協助,被告才用陳翠琴的LINE 跟我通話,被告說等一下回來找我投案等語(本院卷第461 至464頁),而上開證人甲○○所述之查緝過程與偵查佐曾印 廷職務報告中所述之過程大致相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113年4月22日函附偵查佐曾印廷職務報告、LINE對話 紀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41頁),堪以採信,足認 警方於知悉犯案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已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 告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是縱使被告嗣後曾透過陳翠琴向證 人甲○○表示自己會主動投案,然本案犯行既已被發覺,自不 符合自首之要件,故辯護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2 條第2項第1款之強盜放火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考量被告本案並未取得財物,又 被告罹患廣泛性焦慮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 症,並自107年間至犯案前均在南投醫院門診治療,有南投 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其因長期 投資虧損加上遇到詐騙,方在一時情緒失控下犯下本案,且 家中尚有數名年幼子女待其扶養,雖仍未獲告訴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及乙○○之諒解,然斟酌其本案犯罪情狀及一般 情狀,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重,有 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㈧本院審酌:⑴被告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達 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被告自陳因遇到股票投資詐騙 加上本身有負債從而犯下本案之動機、持開山刀及裝有汽油 之寶特瓶進入郵局強盜、放火,並以開山刀刀背揮砍告訴人 乙○○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2.5公分 縫合3針及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傷害、鹿谷清水郵局因本案所 受之財產損失;⑸被告自行提出之捐血、捐款等素行資料( 本院卷第91至109頁);⑹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 之前從事保險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弟弟、 妹妹、妻子及3個兒女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 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67頁) ,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後背包1個 綠色 2 長褲1件 黑色 3 外套1件 黑色 4 運動鞋1雙 深藍色 5 安全帽1個 黑色 6 打火機1個 藍色 7 開山刀1支 無 8 手套1雙 黑色 9 上衣1件 灰黑色

2024-12-11

NTDM-113-訴-44-20241211-5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承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169 號、113 年度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承壕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承壕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均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34   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記載應予刪除,「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   財」,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 年5 月28日起」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 年4 月27日起」(見草屯警卷第47頁);證據部   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   77、128 、135 、170 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   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先後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 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 月31日   修正後,第14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 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   條第2 項條次變更第23條、移列第3 項,並修正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0 月 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而經綜   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修正後之規   定(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未較修正前(行為時法;按   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且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之「量刑封   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利於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行為時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為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核,被告陳稱   我不知道對方有幾人,只有跟他們在網路上聊,沒有語音通   話過(見本院卷第77、78頁)等語,且過程與告訴人藍笠君   所述情節大概相同(見草屯警卷第47頁、本院卷第165 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之詐騙成員有2 人以上,基於   罪疑有利被告認定原則,尚難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   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127 、131 、164 頁),   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與其他詐騙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㈥被告所犯本案3 罪,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人   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均應依修正前   (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分工、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   益、阻礙犯罪所得追查,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尚見悔意,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見本   院卷第53至56、85、109 至113 、137 、164 至166 頁),   各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並未因此   獲得報酬,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車司機   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 頁)   ,暨其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   各罪犯罪型態相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   示。  ㈨沒收  ⒈被告陳稱並未因此獲得好處或報酬(見霧峰警卷第5 頁、本   院卷第164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獲得任何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增訂理由參照),而本案轉匯金   額並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具有管領或處分權限,   且被告業與被害人等均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如更宣告沒收   或追徵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1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2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編號3 所示 林承壕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69號                    113年度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承壕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承壕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宙斯」、「融資專員」所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營偵字第343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將其申辦 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並擔任轉帳詐欺 贓款之工作。林承壕、「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林承壕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至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內 ,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笠君、洪祐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呂靜 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承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5月間,將其申辦之甲帳戶、乙帳戶提供予「宙斯」及「融資專員」以收取款項,並擔任轉帳工作。 2 ⑴證人即告訴人藍笠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藍笠君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藍笠君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祐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洪祐慈提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祐慈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靜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明細截圖 告訴人呂靜玫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依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 5 甲帳戶交易明細、乙帳戶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75134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在網路上看到辦貸款的訊息,我把甲帳戶、乙帳戶的存 摺封面、個人身分證正反面、駕照正反面傳給對方,對方說 要幫我跟其他銀行借貸,後來對方說貸款沒有過,過了幾週 ,對方說把錢錯轉到我的帳戶裡面,請我把錢再轉走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已將與對方聯繫貸款內容之訊息 刪除,被告於警詢中所提出其與「融資專員」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係其於後續報案時,依警方要求再行與「融資專員」 聯絡所製作,而「融資專員」僅曾回覆「在」、「對」等語 ,實難憑此遽信被告上開所辯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帳戶等節 為真。又經當庭勘驗被告手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當庭扣押)可知,被告曾向「安妮寶貝」表示自己是收 詐騙回來的錢,且觀諸被告與「宙斯」間之對話紀錄,可徵 「宙斯」確有介紹被告與「融資專員」聯繫,被告則依指示 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另行轉出,「宙斯」並答應被告因此即可 獲得報酬,有偵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見被告 主觀上與「宙斯」、「融資專員」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被告上開所 辯,尚難憑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宙斯」、「融資專員」、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數次轉匯行為,因其分別係為取 得同一人所交付詐騙款項之單一目的而有數次轉匯行為,其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分別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 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請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藍笠君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8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藍笠君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4時29分許 3萬元 甲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0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0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1日15時11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5時14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15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112年5月11日15時03分許 2萬元 2 洪祐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6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洪祐慈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6時26分許 1萬元 乙帳戶 ①112年5月18日19時07分許 ②112年5月18日19時10分許 ③112年5月18日20時20分許 ④112年5月18日20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元 ③3萬元 ④5000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7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11日16時28分許 1萬元 3 呂靜玫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呂靜玫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5萬元 乙帳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112年5月18日17時55分許 4萬元

2024-12-10

NTDM-113-金訴-137-20241210-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3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弘鶴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壹 枚及偽造之工作證壹份均沒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弘鶴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 前、後之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 提高至6月以上,且修正後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 方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擔任提款車手為本 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 治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犯後雖終能於本院審理 時坦認犯行,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多元,需扶養高齡 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均經 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 。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楊弘偉」署押1枚,屬偽造之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於偽造之工作證1份,為被告所有,供向告訴人表明身分之 用,屬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扣押於另案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40號案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 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被告向告訴人領取現金120萬 元後,已層轉上手,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占有該洗錢財物 ,且被告屬於面交取款車手之參與程度,若逕向其宣告沒收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每次面交收款可拿取2千元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6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欄位 1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經手人「楊弘偉」署押1枚 2 投資合作契約書 3 偽造之「楊弘偉」工作證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4號   被   告 楊弘鶴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易公司)」之詐欺集 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使用通訊軟體LI NE暱稱「分析師-阿魯米」、「林語書」等身分,向沈伯豪 交流股票投資訊息,嗣取得沈伯豪之信任後,指示沈伯豪於 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專 員,以此方式詐欺沈伯豪,致其陷於錯誤,並藉以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楊弘鶴即依照指示,持預先列印之 偽造工作證、投資合約契約書及樂易公司收據,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全家南投康金店」,向沈伯豪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蓋有偽 造「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印文1枚之投資合約 契約書及收據,並偽簽「楊弘偉」署押1枚於收據上,用以 表示其為樂易公司專員,而向沈伯豪收取現金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楊弘鶴於收取款項後,復將款項放置 於「Lin」指定之停車場。 二、案經沈伯豪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犯罪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弘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照「Lin」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沈伯豪收取款項,並放置於指定地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沈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於上揭 時、地交付120萬與被告之事實。 3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偽造收據、投資合約契約書各1紙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楊弘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Lin」之人,及其所屬 「樂易公司」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未扣案偽造之樂易公司投資合約契約書上「樂易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收據上「樂易投資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及「楊弘偉」署押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NTDM-113-金訴-435-2024121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7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 字第2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智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3年度司偵 移調字第168號所示調解成立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智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存款人收執聯2份」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一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智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被告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成立調解,且已如期給付前二期 賠償之犯後態度;⑶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 性骨折、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 約共4.5公分)等傷害;⑷被告疏未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其他必要之防護措施,因而導致本案 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⑸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工作 為擺攤、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院審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至今均如期履行賠 償義務,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 ,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確保告訴人仍能繼續按期獲得金錢賠償,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 條件。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3號   被   告 何智娟 女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智娟在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飼養犬隻2隻( 下稱本案犬隻2隻),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3時26分許,將 本案犬隻2隻帶往戶外便溺,本應注意就其所飼養之犬隻加 繫繩索看管,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防止所飼養之本案犬隻 2隻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必要之 防護措施,適有鄭李婉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A車),沿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58巷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營盤路58巷18號時,何智娟所飼養之本案犬 隻2隻突然從旁跑出,沿路追逐鄭李婉婉所騎乘之A車,致鄭 李婉婉不敢停車及放慢速度,逕而駛入營盤路與營盤路58巷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適有劉虹廷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營盤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亦行駛到本案路口,無從預料鄭李婉婉所騎乘之 A車貿然駛入,因而煞車不及撞擊至A車右側車身,致鄭李婉 婉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大腿 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撕裂傷(約共4.5公分)等 傷害(鄭李婉婉未對劉虹廷提出告訴)。 二、案經鄭李婉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智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本案犬隻2隻加繫繩索看管,亦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本案犬隻2隻追逐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並因而發生本案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李婉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因本案犬隻2隻沿路追逐,逕而駛入本案路口後,其所駕駛A車右前車身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劉虹廷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明證人劉虹廷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駛入本案路口時,旋即見A車亦突然駛入,因而閃避不及,致生本件事故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車體照片、監視器錄影暨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 ⒉證明被告有其他引起事故之疏失或行為;告訴人及證人劉虹廷並無發現肇事因素。 5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警方至住處告知本案事發時,坦認本案犬隻2隻確為其所有,並願意配合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投院揚民思113司偵移調168字第13097號函暨調解成立筆錄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鄭李婉婉於113年9月3日已成立調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NTDM-113-投交簡-539-20241210-1

金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晉宇 選任辯護人 江彥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471號、第3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晉宇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晉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投資 理財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如要求交付、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 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透過網路於「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號、香港上海滙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中信銀行 帳戶、兆豐銀行帳戶、滙豐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合稱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 其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請之帳號資料中,再於同年11月16日9 時38分前之某時許,前往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嗣取得 何晉宇上開中信銀行等4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民眾許幃善、林怡玲、 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莊慧芳、蘇建 名、魏苑倩、李春賢遭受詐欺取財,並以何晉宇中信銀行等 4帳戶進出款項而隱匿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去向。 二、何晉宇明知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帳戶提款卡,係其於112 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許,透過貨運業者寄送予他人 使用,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2年1 1月27日12時59分許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 出所,並於同日13時20分至同日13時37分製作警詢筆錄時, 向承辦警員表示其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於11 2年11月16日20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之勝利大藥局附 近遺失,並遭拾獲之人持以使用後,中信銀行、兆豐銀行、 中華郵政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不詳之人 涉有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案經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何晉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 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0月2日或3日18時許於「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申請投資帳號,並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4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提款卡密碼輸入其於該投資網站 所申請之帳號資料中,且於同年11月16日9時38分前之某時 許,在新竹市某空軍一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等 4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是透過交友軟體認識了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 國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 可以協助我投資,就給我網頁,我就填寫所有上面需要填寫 的資料,包含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我 陸續匯錢操作後有獲利,想要將獲利及本金提出時,對方說 我違約要付違約金、還要收紅包,並要提供綁定帳號的金融 帳戶作為認證,「何婷宜」也有幫我負擔部分違約金,我是 基於和「何婷宜」間的信賴關係而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只是收件人是另一人的名字等語。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投埔警偵字第1120028147號卷【下稱 警卷一】第8至15頁,113年度偵字第1471號卷【下稱偵卷】 第43至46、257至259頁,本院卷第244頁),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許幃善、黃永坤、林宜萱、張芝瑜、林欣怡、蔡亞辰、 莊慧芳、蘇建名、魏苑倩、李春賢、證人即被害人林怡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許幃善等10人及被害人林怡玲 報案資料(含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等,詳見警卷一全卷、投埔警偵字第1130004623號卷【下 稱警卷二】全卷),復有中信銀行等4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75至9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 於己之供述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上開客觀事實洵堪認 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供稱略以:我因在網路上 尋找投資,發現網頁「PuJing」,洽談裡面客服後,他要我 自己去申請投資帳號,並綁定中信銀行等4帳戶,綁定時有 輸入中信銀行等4帳戶的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都在「PuJing」網站上跟客服希希、陳 建明聯繫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15頁),全然未提及「因透 過交友軟體認識「何婷宜」而於上開投資網站申辦投資帳號 」或「遭投資網站索討違約金、紅包時,何婷宜曾幫被告負 擔部分違約金」等節;迄至同年3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始辯稱係在交友軟體探探認識一個女生,她是後端工 程師,說可以協助我投資,給我網頁我就填寫資料,包含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解除交友關係後 探探軟體的所有對話紀錄就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43至46頁 );復於同年4月29日透過選任辯護人遞狀辯稱略以:被告 係於112年8、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VIVI,互加LINE好友 後知悉VIVI係自稱「何婷宜」之人,「何婷宜」是「葡京國 際投資網站」後端工程師,「何婷宜」因知悉網站BUG說可 以協助我投資,我便透過「何婷宜」介紹而於該網站申請投 資帳號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27頁),並主張其與「何婷宜 」間有深厚信賴關係。惟被告除提出「何婷宜」之LINE個人 主頁截圖外(見偵卷第129頁),未能提供其與「何婷宜」 間之任何對話紀錄供參,而被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見偵卷第195、197頁),亦難逕認係「何婷宜」幫被告負 擔違約金或紅包之用,則被告辯稱「何婷宜」曾幫忙負擔違 約金、其與「何婷宜」間有深厚信賴關係等語,真實性已非 無疑。  ⑵被告自承其於112年10月初在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時,即已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 站而提供之,惟投資理財雖可能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 以供確認出、入金紀錄,但並無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之必要,被告於該投資網站申辦帳號之初,即將上開中 信銀行等4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密 碼一併提供他人,所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此時其與「何婷宜」甫認識未久,「何婷宜 」幫忙負擔違約金乙節亦尚未發生,自難認被告此時與「何 婷宜」間有何親友間之深厚信賴,則被告於112年10月初將 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輸入該網站而提供他 人使用之際,其主觀上具有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亦堪認定。  ⑶又觀之被告所提出與「客服希希」、「風控經理-陳建明」間 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63至193頁),雖可見被告遭「風控 經理-陳建明」告知有違約情事須給付違約金及紅包方可順 利出金等語,但並無要求被告寄出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 卡以供認證之相關對話,且投資理財亦無將個人帳戶提款卡 寄出供認證之必要,況被告於113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自承其係將中信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另一名收件人 (見偵卷第257頁),則被告辯稱係基於信賴關係而將中信 銀行等4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何婷宜」使用,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6頁),並有被告112年11月27日 警詢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竹縣湖警偵字第1130 005225號函暨檢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見偵卷第241至25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而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行政管制及刑事 處罰部分,雖將條文自該法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然比 對修正前、後之法文內容,僅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 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修正,惟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 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皆未修正,亦即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行為,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及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尚無不同,應不涉及刑法第2條 所指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始終否認涉犯洗錢防制法之 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無適用 ,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 人誣告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可分,應分別論罪、處罰 。  ㈣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 ,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 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坦承其 有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向警員謊報其 中信銀行、兆豐銀行、中華郵政帳戶連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人侵占使用之事 實,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品行良好,本案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 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復向警方為犯罪事實二所示誣告犯行 ,有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公正性,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考 量其犯後坦承誣告犯行,然均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及因提供中信銀行等4 帳戶而對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造成之損害,並兼衡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科技廠的作業員,家庭經濟情形 勉強,需要扶養雙親(見本院卷第29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卷內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方式/金額 轉(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許幃善 (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許幃善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許幃善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許幃善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許幃善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0日8時5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5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2 林怡玲 (不提告) 112年9月14日至112年11月16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林怡玲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林怡玲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怡玲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怡玲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10時1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10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3 黃永坤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Facebook社群網站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黃永坤,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黃永坤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黃永坤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1日 15時50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4 林宜萱 (提告) 112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加林宜萱為Line好友,傳送訊息向林宜萱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宜萱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宜萱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14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1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112年11月22日9時17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1,388元 5 張芝瑜 (提告) 112年9月10日至112年11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待張芝瑜與之聯繫後,即利用Line傳送訊息向張芝瑜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張芝瑜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張芝瑜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4萬2,260元 兆豐銀行帳戶 6 林欣怡 (提告) 112年9月19日至112年12月9日 詐欺集團成員主動將林欣怡拉入Line群組,傳送訊息向林欣怡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林欣怡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林欣怡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6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2年11月16日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5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112年11月17日9時6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4,000元 7 蔡亞辰 (提告) 112年10月2日至112年11月2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蔡亞辰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蔡亞辰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蔡亞辰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蔡亞辰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11時41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8 莊慧芳 (提告) 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7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莊慧芳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莊慧芳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莊慧芳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莊慧芳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0分許 臨櫃匯款5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9 蘇建名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2年11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蘇建名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蘇建名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蘇建名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蘇建名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3日10時42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8萬1,259元 滙豐銀行帳戶 10 魏苑倩 (提告) 112年9月間某日至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帳號,待魏苑倩加入該帳號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魏苑倩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魏苑倩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魏苑倩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2日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 滙豐銀行帳戶 11 李春賢 (提告) 112年10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5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在YouTube影片分享網站張貼不實投資廣告並留下Line群組連結,待李春賢加入該群組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訊息向李春賢訛稱由其帶領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再誘導李春賢連結至假投資平台,使李春賢陷於錯誤入金投資,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17日9時3分許 臨櫃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備註: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中信銀行等4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2024-12-10

NTDM-113-金易-4-2024121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漢溪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漢溪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蕭漢溪與廖愛亮間前有買賣土地之爭執,蕭漢溪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9時25分許,至廖愛亮位在南投縣○○市○○路0000 0號之住處前,適廖愛亮欲搭乘其子魯冠伍所駕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出門,蕭漢溪即上前與廖 愛亮就先前土地買賣之事再生口角,廖愛亮不欲多談,遂前 往甲車車旁準備搭車離開,詎蕭漢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 徒手壓住甲車右側車門之方式,妨害廖愛亮搭乘甲車自由離 去之權利。 二、案經廖愛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蕭漢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 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蕭漢溪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廖愛亮討論土地 買賣事宜,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略以:我到告訴人家 的時候,告訴人的女兒剛好牽著告訴人出來要坐車,我是去 找告訴人說有人想要買土地,問告訴人要不要賣而已,我沒 有用手抵住車門不讓告訴人上車,告訴人都是亂講的等語。 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59 至64頁)證述明確,核與證人魯冠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9至11頁、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第65至75頁),並有 廖愛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2至16、21、22頁)、魯冠伍提供 之手機錄影檔譯文(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113年10月2 2日審理期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1頁)及手機錄影檔案 光碟等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愛亮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112年 12月19日我要出門時被告來找我,說現在價錢很好,叫我把 那塊地拿出來賣,我沒有要賣,被告就變臉開始大聲講話, 我兒子魯冠伍本來要開車載我出門,車子停在騎樓門口,我 就準備要上車離開,被告就用手擋住我車門不讓我上車等語 ;證人魯冠伍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我本來要 載我媽媽廖愛亮出門,廖愛亮從家裡出來要準備上車,車子 開到家門口前面,當時我覺得奇怪母親怎麼沒有上車,後來 發現我太太范彩鳳喊說有人抵住我的車門,不讓母親上車, 於是我就走下去看,看到被告蕭漢溪用手抵住車門,不讓我 母親上車,隨後我就走回車上,拿我的手機進行側錄等語; 證人范彩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112年12月19日早上廖 愛亮跟被告糾紛過程中我全程在場,那時候我先生(即證人 魯冠伍)把車子停在騎樓的時候,我扶著媽媽(即證人廖愛 亮)上車,因為我習慣先幫媽媽開車門,突然隔壁水電行柱 子那裡躲著被告蕭漢溪,就突然衝過來用手肘按住車門,我 嚇一跳,我以為他是媽媽的朋友,禮貌性跟他說阿伯什麼事 ,我們跟媽媽有事要出門,第二次被告蕭漢溪還是不讓我們 上車,被告蕭漢溪說沒有妳的事情,就抵住車門不讓我們上 車,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約1、2分鐘等語。可知 不僅證人廖愛亮、魯冠伍歷次證述內容一致無矛盾,且證人 廖愛亮、魯冠伍、范彩鳳3人所證述之案發情節亦互核相符 ,並無可疑之處。  ⒉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魯冠伍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可知,現場 有一女子聲音說「他不讓我媽媽上車」(見本院卷第71頁) ,證人范彩鳳並證稱略以:我剛才有聽到勘驗的錄音,那是 我的聲音,那句「他不讓我媽媽上車」是我說的,「他」就 是指被告蕭漢溪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證人范彩鳳 曾向到場處理警員表示「被告有妨害告訴人上車離去之舉」 ,益徵被告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強制犯行甚明,被告空言 否認,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案僅因與告訴人 間發生爭執,竟妨害告訴人搭乘甲車自由離去之權利,惟念 被告用手肘按住甲車車門之時間尚屬短暫,並兼衡被告於本 院所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情形不佳、 有100歲之母親需扶養(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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