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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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重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鄭O翔 原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鄭O宏 朱O芬 被 告 羅建凱 陳盈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鄭O翔、鄭O宏、朱O芬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07 號,被告羅建凱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另被告陳盈達雖非上開刑事 案件之被告,然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盈達於事故現 場違停車輛,致被告羅建凱視線受阻,並影響行車方向,導 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原告鄭O翔受有多處傷害,爰依民 法相關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自形式上觀之,原告一併對被告陳盈達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屬適法;又核原告所請求之項目 ,尚待調查審認,足認其案情確係複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交重附民-29-202410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應為 同一被告之不同犯罪事實,於最先判決確定之案件確定前所 犯,而符合定應執行刑要件,始得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權人,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附表編號6所示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6號判決,顯非受刑人所犯(本院卷第57-75頁),檢察 官誤以他人所犯案件,向本院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揆 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聲-879-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瓊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瓊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亦均為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足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對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 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另被告前多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在案,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 6次犯酒後犯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屢次遭查獲卻未能警 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斂,遂再犯本案,此均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累犯部份不予重複評 價);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曾瓊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瓊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9月18日2 2時許至23時許止,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超商 東石門市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翌(19)日0時4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 前,為警盤查發現,於同日時43分許,對曾瓊琳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瓊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 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 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 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54-20241030-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15號 原 告 陳思羽 被 告 翁育瑞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思羽對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8號,被告翁育瑞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附民-515-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永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呂永山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8日 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 惟本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 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案應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等情,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1號   被   告 呂永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山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後潭 里鎮福宮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42分許,行經 嘉義縣太保市後潭308號前,經警發現呂永山未繫安全帶而 為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 日14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永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暨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廷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0-202410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樊哲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113年度執 更緝字第4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樊哲君,於民國11 2年9月11日自臺灣雲林監獄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 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受刑人深感後悔,並服從 檢察官指揮至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嗣因犯微罪經檢察官 撤銷假釋,實屬不符合比例原則,希望能給受刑人再回歸於 社會之機會,並請求自費移監雲林監獄等語。 二、按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 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 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固經司法院釋字第681 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 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修正公布 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後監獄行刑法第十三章假釋,已明文規定假釋審查、監獄假 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並於該法第121條、第134條 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許可、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 審、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 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 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等救濟 途徑。又同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 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 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本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依現行法規定,自109年7月15 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 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且依監獄行刑 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依同法第13 4條第2項前段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 認處分違法之訴訟。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 ,先後多次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7年聲字494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另同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處刑,復經本院以10 7年聲字9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2裁 定先後接續執行,於112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聲 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 毒聲字第182號送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其假 釋後,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字第4 9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本件刑期之殘刑1年7月26日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基此,法務部矯正署 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檢察官於假釋經撤銷後,以113年 度執更緝字第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1年7月26日,所為 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 意旨,聲明異議人係針對前述撤銷假釋認有不當而為爭執, 並非就檢察官關於執行上開殘刑之指揮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 。聲明異議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揆諸前開說明 ,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審或行政訴訟), 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 圍,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後,應於何監獄執行、准否移監執 行徒刑,係刑罰執行之細節,依監獄行刑法及監獄受刑人移 監作業辦法,均屬法務部矯正署之審查權限,而非檢察官執 行方法之範疇,故本案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核發指揮書之處 分聲明異議,請求移監執行,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30

CYDM-113-聲-933-2024103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媛 王亭勻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浩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王亭勻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廖O O」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 勻」補充更正為「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單一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30分許,教唆王亭勻」 ;第9行「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依王淑媛之教 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 員徐OO稽核」補充更正為「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 犯意,未經廖OO同意或授權,依王淑媛之教唆接續於上開私 文書簽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淑媛則接續將上開私文書 交予不知情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且證據補充「被 告王淑媛、王亭勻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其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固 屬相同,然其區別為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使萌 生犯意,並因之實際已實行犯罪者;而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 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7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判決 參照)。本案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公司內部稽查,遂教唆原無 偽造私文書本意之被告王亭勻,於未得告訴人廖OO之授權下 擅自偽造告訴人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王亭勻接 收指示後配合為之,復由被告王淑媛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提供內部稽查而行使之。  ㈡是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王亭勻偽造「廖OO」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 另論罪。  ㈢被告2人接續為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 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 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別論以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淑媛擔任外語補 習班主任多年,理應熟悉補習班公司內部稽查程序,以及該 程序所要求之文件內容正確性,仍基於應付稽查程序而便宜 行事之心態,要求被告王亭勻配合偽造私文書,而被告王亭 勻明知被告2人均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授權,仍配合為之, 其等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更擾亂擔保文書真正之交易秩 序,誠屬不該,參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屢次主動 聯繫告訴人欲協商和解,因告訴人不予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 等情,暨審酌被告2人均無其他前科紀錄,及被告2人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王淑媛及王亭勻均於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另本案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主動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告 訴人表達歉意,並希望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告訴人對於 上開訊息均未予以回覆,另本院前後2次安排雙方調解,告 訴人亦均未到場,且經本院書記官數次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 及其父親即法定代理人廖OO,亦無人接聽,此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公務電話紀錄以及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悔過彌補之意,惜因告訴人不予 回覆而無法達成和解,而其等因一時思慮欠周而罹刑章,經 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2人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王淑媛擔任補習班之主任,本案是 由被告王淑媛為應付內部稽查,而起意教唆擔任會計人員之 被告王亭勻為上開犯行等2人之各別職位以及行為態樣,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王淑媛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被告王亭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如未履行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據各被告之情況, 分別依法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五、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押 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被告王亭勻所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其上有偽造之「廖OO 」署名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私文書名稱 署名欄位 1 巨匠美語學員權益書 學員簽名欄 「廖OO」署名1枚 2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即時通35點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3 課程期限延長申請-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 學生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4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甲方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5 立約人簽章欄 「廖OO」署名1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812號   被   告 王淑媛          王亭勻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媛為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巨匠美日語嘉義分校主 任;王亭勻為上開分校會計人員。王淑媛為應付巨匠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匠公司)內部稽查,竟未經廖OO同意或 授權,基於教唆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13日19時30分許,叫唆王亭勻在巨匠美語學員權 益書學員簽名欄、課程期限延長申請【報名課程15分鐘外語 即時通35點、新雙語卡330點(分校+真人)】學生簽章欄、 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甲方簽章欄、立約人簽章欄,簽 寫「廖OO」署押共計5枚,王亭勻即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依王淑媛之教唆為之,王淑媛則將上開私文書交予不知情 的巨匠公司稽核員徐OO稽核,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廖OO。嗣經廖OO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使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淑媛、王亭勻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廖OO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對話紀錄、電子 郵件、裕隆集團裕富數位姿容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暨約定書、核准通知書、巨匠公司資料表、法定告知內容 暨客戶個茲同意書、上開遭偽造的私文書、巨匠公司稽核查 驗表、簡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王亭勻所為,係犯 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王淑媛所犯教唆偽造私 文書,為其事後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 王亭勻偽造「廖OO」署押5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仕庸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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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樊哲君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竟 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第3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 設之監視器2臺」補充為「接續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 之監視器2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樊哲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王OO所有之監視器2臺,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 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 1個毀損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及告訴人將 上開監視器鏡頭照向馬路而心生不滿,遂恣意破壞告訴人所 有之監視器,顯見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權漠視、毫不加以尊重 之心態,參以被告本案毀損行為導致告訴人之損失等財物價 值,復審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58號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樊哲君因故對王OO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5日凌晨5時30分許,前往嘉義縣○○鎮○○里○○○00○00 號,徒手拉扯、破壞王OO所裝設之監視器2臺(共價值新臺 幣〔下同〕1萬900元),致上開監視器設備均毀損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王OO。 二、案經王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樊哲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OO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國欽監控通信資訊科技 單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 器影像截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郁雯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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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王嘉鴻 被 告 樊哲君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王嘉鴻對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124號,被告樊哲君 毀棄損壞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啓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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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交易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有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體指出 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 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詳下述),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等情,參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834號判 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已非初犯,而是第4次犯酒後 公共危險犯,顯見被告未能警惕在心而對其酒駕行為有所收 斂,遂再犯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7號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前因強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有罪,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3 年4月12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 某處廟裡飲用啤酒1瓶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明顯酒味 ,於同日21時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取締酒後駕車結束後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漱口確認單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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