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思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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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簡
潮州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簡字第434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劉祖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徐泳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32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 3 項、 第 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2-潮簡-434-20241205-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0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381,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5

CCEV-113-潮補-1505-2024120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28號 原 告 柯蔡秀月 訴訟代理人 柯清圳 周志一 被 告 洪林素貴 訴訟代理人 洪坤利 被 告 林洪金貴 周宗憲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一、「…;編號乙部分面積56.62平 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部分保持共有。」,應更正為「…;編號乙 部分面積56.62平方公尺由被告按應有面積比例(洪林素貴持分2 097/5662、林洪金貴持分1363/5662、周宗憲持分2202/5662)保 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簡-228-20241203-2

潮補
潮州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77號 原 告 張秋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復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 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 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 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 告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 鄰地「所增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則認關於於土地增加之價額,應 經由鑑定結果認定之。是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查報請求通行鄰地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陳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為何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對於繳 納裁判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3

CCEV-113-潮補-1477-20241203-1

潮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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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吳宥鋐 被 告 吳政洋 吳鳳君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 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一,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財產數量 備註 1 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69/10000 3024.75 單位:平方公尺 2 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4樓建物 公同共有1/1 3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 27,191元 幣別:新臺幣 4 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 10,868元 幣別:新臺幣 5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100元 幣別:新臺幣 6 琉球郵局 752元 幣別:新臺幣 7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8,191元 幣別:新臺幣 8 台灣人壽住院醫療理賠及未到期保費 29,666元 幣別:新臺幣

2024-12-03

CCEV-113-潮簡-260-2024120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84號 原 告 黃柏誠 被 告 陳星宇 李松霖 鍾恩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松霖、鍾恩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陳星宇於109年10月底以詐術讓原告誤信而投 資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匯款入被告鍾恩橋之000-0000 0000000000號之帳戶,被告陳星宇並承諾能取回本金並擔任 連帶保證人,惟被告李松霖僅於110年11、12月付息二次, 另於111年2、3月返還部分本金後,即音訊全無。另依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 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均有提到投資27萬元 ,僅領回2萬元,尚有25萬元未還,被告三人顯係共同侵害 原告的權利,並受有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5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准宣告擔保人陳星 宇之薪水給付。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星宇部分:原告說要投資,我介紹他認識被告李松霖 ,我說的負責到底,是負責確定被告李松霖有收到款項,原 告已經投資一段時間,且都有獲利,其對被告的請求,顯無 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松霖、鍾恩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匯款27萬元予被告李松霖,惟僅還2萬元等情,為 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信為真正。又原告 主張被告等有共同詐欺的侵權行為,且受有不當得利,到庭 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 ,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原告自己所提出與被告 陳星宇的line對話記錄及錄音譯文,均為討論投資事宜,並 無所謂被告陳星宇施以詐術之情。況原告前對被告李松霖、 鍾恩僑提起詐欺的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續 字第162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上聲議字第4636號予以不 起訴處分,認被告等並無所謂詐欺的行為,亦認定此為投資 糾紛,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至2 27頁),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等有所謂 侵權的行為,自難認被告等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 ,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返還系爭 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⑵、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原告復主張被告等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惟 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款項,此有原告提出的匯款單 據為證,是以被告陳星宇、李松霖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又原 告亦自承其係基於投資而為的匯款,則被告鍾恩僑受有款項 ,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至於原告得否請求返還款項,事涉 原告投資內容為何,是否為保證獲利或保證取回本金等約定 而有不同,惟此究與不當得利有間,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等 有不當得利之情,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連帶給付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84-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李祥吉 被 告 王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7,60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4,4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7,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向其借款,總計借款436,600元,均已屆清償 期,惟迄今僅清償29,000元,尚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物原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778-2024120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90號 原 告 蔡慧慧 被 告 張家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 民字第286號),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4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並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犯罪所得 並予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基於上開結 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 意,於112年5月12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訴外人許峻嘉,並依訴外人許峻嘉之指示 申請約定轉帳,因而獲得8萬元之報酬。嗣訴外人許峻嘉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被告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自112年4月中旬起,向原告佯稱:以「鼎盛」APP操 作股票須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 遭不詳車手成員提領或轉匯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方面:伊願意給付,但目前人在羈押,如果交保的話再 跟原告和解,沒有的話就要等執行完畢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 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6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 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到 庭,對於上開刑事判決內容亦不爭執,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 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 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前揭說明,即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 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0元之損害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無確定期限 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4月12日起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 000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簡-690-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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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林健民 林祥仁 黃柏誠 楊銓文 楊達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蘇恒聰 蘇恒展 蘇恒振 胡漢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胡文森 被 告 甘哲賢 訴訟代理人 甘芸甄律師 被 告 甘素寧 甘瓊文 阮蘇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胡漢珍、甘哲賢、甘素寧、 甘瓊文、阮蘇貞(下稱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如附表 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等應將附表所示地上權予以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等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各筆土地)之所有 權人。系爭土地原屬舊地號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 地,於84年6月30日經判決分割為系爭各筆土地。而依手抄 地籍謄本,顯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之土地於47年10月2 8日收件,蘇水金將其權利範圍81/5776之所有權,設定地上 權予自己,存續期間永久,其餘權利價值、地租、權利義務 人等記載全部為空白(下稱系爭地上權)。惟於84年法院裁 判分割後,蘇水金未將地上權設定移轉至個人裁判分割所取 得土地,故原告各人裁判分割後取得土地即系爭各筆土地存 有上開地上權設定。蘇水金於65年7月4日死亡後,被告等為 其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各筆土地 現存有原告等人各自所有、使用之建物,並無被告等人使用 之事實。況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7年間設定起迄今,已逾20 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 ,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等就其被繼承人蘇水金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 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胡漢珍、甘哲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 陳述略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 ㈡、被告蘇恒聰、蘇恒展、蘇恒振、甘素寧、甘瓊文、阮蘇貞: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各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權自47年間 設定後迄今,原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業已死亡,被告等為蘇 水金之繼承人,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等事實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手抄本、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21-2 38、253-285頁),且未據被告到場或具狀為爭執,是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 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謂:地 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 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 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 ,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 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又此項 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 決為之。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 編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是以 ,民法第833條之1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 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 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 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 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 未定有期限,於47年設定登記一節,有上開卷附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足見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已逾60餘 年;另系爭土地上現僅存原告所有之地上物,未見其餘地上 物存在等情,亦有現況照片及稅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129、287-296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此外, 遍觀全案卷證資料,既無證據足認系爭土地上存有地上權人 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充分利 用,堪認系爭地上權之存續已無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 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 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 ,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 是地上權之存在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 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 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 ,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復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 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 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地上權為財產權 ,塗銷地上權登記為使權利消滅之處分行為,數繼承人因繼 承取得地上權,於分割遺產前,地上權自屬繼承人公同共有 ,非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不得為之。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登記 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 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 該登記。經查,本件被告等為登記地上權人蘇水金之繼承人 一節,已如前述,自應由渠等繼承之系爭地上權。而系爭地 上權既因本院終止而消滅,被告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係屬處分共有物權之行為,是為 維持登記之連續性,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地位,並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蘇水金設定之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裁判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 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應訴僅因其為繼承人 之身分所不得不然,本院斟酌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規定,命由 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地上權人 設定日期 地上權價值 存續期間 義務人 土地所有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1 屏東縣○○鄉○○段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健民 81/5766 3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4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黃柏誠 81/5766 5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銓文 81/5766 6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楊達文 81/5766 7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林祥仁 81/5766 8 屏東縣○○鄉○○段000000號 蘇水金 空白 空白 永久 空白 蘇水鳳 蘇恒裕 蘇恒隆 蘇恒昌 81/5766

2024-12-02

CCEV-113-潮簡-670-20241202-2

潮原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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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代墊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73號 原 告 廖偉鈞 被 告 邱小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3,441元,及自113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63,4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前經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9號判決, 原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林宏文30萬元,嗣於強制執行 程序中,原告業已給付326,883元予訴外人林宏文,依上開 判決,兩造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的款 項,屢經催討,均為被告所拒,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 原訴字第19號判決書、和解書及匯款明細,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2024-12-02

CCEV-113-潮原簡-73-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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