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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簡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4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敏 訴訟代理人 張欽傑 被 告 林柏廷 阮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柏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698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 息、違約金。如對被告林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阮莉淇給付。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廷負擔,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由被告阮莉淇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柏廷於民國112年4月10日邀同被告阮莉淇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2年4月14日起至117年4月14日止,共分60期攤還, 每期1個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即3.6399% )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 即3.9708%)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詎 被告林柏廷於113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 本金24萬698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屢經催討,未獲 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萬6988元,及自113年3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63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 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 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739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 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 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 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普通保 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 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 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㈡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暨約 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放款利率表、存證信函、郵 件收件回執及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 惟依上開借據所載,被告阮莉淇僅為普通保證人(見本院卷 第11頁),並非連帶保證人,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阮莉淇負 連帶清償責任。被告阮莉淇縱未到庭為檢索抗辯,為符合保 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次依兩造簽 訂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第5條第2、3項及特約條款約定 :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 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即3.6399%)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 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即3.9708%)計息,逾期 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然查,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違 約金部分係以本金24萬6988元計算,與前揭約定僅逾期利息 部分得收取違約金,有所不符,有超過請求之情。另被告林 柏廷係自113年4月14日起未依約繳款,該日為逾期繳款日, 依前揭約定,應自該日起算違約金及利息,故超過部分,於 法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柏廷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林 柏廷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阮莉淇給付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及利率 期間(民國)及利率 1 24萬6988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左列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708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4-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153號 原 告 莊畯郝 被 告 謝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須 為權利受侵害之當事人,倘非權利受害者,即無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有所主張。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所有權人係訴外人洪麗娟,有 本院調取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 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原告雖為駕駛人,惟系爭車輛因車 禍受有損害,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為該名車主, 原告既非車主,又未提出已受讓請求權利之證明,復未舉證 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即非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人,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4萬6000元,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153-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林信利 李星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李星蝶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經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12年彰田跨字第000360號所辦理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中依序先變更為 詹庭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67、282-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林信利先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5366元 及其利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屢經催討 ,林信利皆未清償,原告查調林信利之財產資料時,始知林 信利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李星蝶。惟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買賣系爭不動產後,前開抵押權仍未塗銷,李星蝶於此情 形買受系爭不動產,將有受拍賣執行危險,顯與一般市場買 賣交易習慣有違,顯見林信利與李星蝶間並無買賣之真意。 倘被告間果真有交付買賣價金,林信利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 為清償,惟林信利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恐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則系爭買賣實際上應 屬無償行為,而林信利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 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前揭無償債 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揭所有 權移轉登記。退一步言,縱認被告間前揭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債權行為,係屬有償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 、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有償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前 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林信利: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李星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 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上開法定期間為除 斥期間性質,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 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 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 斷之依據。本件林信利於112年3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李星蝶,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 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見本院卷第11 頁)可佐,並未逾1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促字第83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土地及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 49、79至141頁)。而李星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另林信利亦當庭 表示同意原告上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28頁),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 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 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林信利確有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已如前述,林 信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星蝶,在客觀 上應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 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訴請李星蝶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126.32 39/1000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 126.32 961/1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64.83 1/1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 375.26 1/8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88 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地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 一層:83.44 二層:82.96 三層:77.63 閣樓:11.42 總面積:255.45 陽台:6.29 1/1 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2-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3號 原 告 蕭對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3萬42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7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3420元【計算式:3萬4200元-( 3萬4200元×0.9)=342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342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3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9、113頁)起、張澧泓自113年6 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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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07號 原 告 蔡傑生 被 告 黃明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2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金順利門市遇到黃惠明,質問黃惠明為何將房屋 賣掉,並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毆打原告(下稱系爭事件),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前 額擦傷、頭部擦傷、腹壁挫傷及雙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  ⒉開庭交通費:2萬元。  ⒊法律諮詢費:5000元  ⒋工作損失:原告在澳洲蔬菜工廠工作,時薪澳幣26元,每月 工作208小時,其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而3個月不能工作 ,以澳幣與新臺幣匯率為1比21換算,其受有34萬704元工作 損失。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內容無意見,但對原 告之請求均予否認。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因系爭事件致其受 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85號 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之故意行為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 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00元,然其自承醫療 費用單據均已遺失,則其就此部分支出未為舉證,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為訴訟、出庭支出法律諮詢費、交通費,然訴訟 當事人循訴訟程序主張自身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為 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訴訟雙方之勞 費支出,除經法律明定為訴訟費用而依勝敗比例分擔外,本 應自行承擔,是原告據此請求律師諮詢費、出庭交通費等, 難認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礙難准許。  ⒊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長達3個月,固提出公司基 本資料、工作時間、薪資數額等資料為據,然觀諸原告之衛 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未見有關於原告無法工 作之記載,且其未進一步提出任何醫囑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 因系爭傷害有休養3個月之必要。又上開工作時間、薪資數 額為手寫資料,縱內容為真,至多僅能證明該工作之相關待 遇,原告是否有實際錄取該工作,並非無疑,自難單憑此等 資料,即遽認原告受有34萬704元之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 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業據本院論述 如前,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 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學歷、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件 發生之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及自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 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07-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4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鏗翔 賴文智 被 告 張涵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桃小字第81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694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7元自 民國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4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賴涵妮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複代理人 李進生 被 告 張麗玉 黃仕忠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影 被 告 黃怡如 黃宗欽 黃怡華 黃順明 黃碧雲 黃碧珠 黃仕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1(面積0.36平方公尺)、編號B2(面 積6.64平方公尺)、編號B5(面積4.37平方公尺)部分所示 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二林鎮鎮安段13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3(面積21.57平方公尺)、編號B4( 面積7.6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 萬7902元、11萬11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 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同法第262條第1、2項復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張麗玉 、黃仕忠、黃怡如、黃宗欽、黃怡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彰化縣○○鎮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343地號土地)承租 人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應將坐落彰化縣○○鎮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 院卷第31頁)所示斜線部分(A)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下稱A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343地號土地 承租人應將1344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31頁 )所示斜線部分(B)面積約8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地上物(下稱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嗣查得B地上物所有權人為魏現清,非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並經原告認定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 仕慕、許貴花同為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更正魏現 清為被告及追加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許貴花為被告,並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訴訟。又經 實地測量,並因原告與魏現清成立訴訟外和解,且查知許貴 花非A地上物之拆除義務人,而具狀撤回對魏現清、許貴花 之訴訟,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麗玉、黃仕忠、黃怡如、黃 宗欽、黃怡華、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 (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或數人,則逕稱其姓名)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土測 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B2、B3、B4、B5部 分,面積總計40.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核原告所為,係基 於系爭土地遭占用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且該訴訟標的對於 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影、黃仕慕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等為當事人,另依實測占用現況更正事實上陳述,合 於前揭規定,至原告具狀撤回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 、許貴花之訴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魏現清、許貴花未曾 到庭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張麗玉、黃仕忠、黃仕影到庭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之被繼承人黃 登寶無合法權源卻占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地上物,嗣黃登寶 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公同共有。爰本於所有人物上請 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張麗玉、黃仕忠、黃宗欽、黃怡華則以:系爭土地鄰地即同 段1347、134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1347、1348地號土地)原先係張麗玉之 配偶黃仕鋒跟國有財產署租借後,向國有財產署所購買,購 買範圍是以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57 9號房屋)之原屋況範圍進行購買,既以原屋況購買,即不 可能占用到別人的土地。該屋最少6、70年以上,為黃仕鋒 的祖父輩所蓋,屋況沒有更動過等語,資以抗辯。  ㈡黃仕忠另補稱:伊祖父有4名子女,再加上祖母是繼承人,但 沒有說由何人繼承579號房屋等語。  ㈢黃仕影則以:1347、1348地號土地係伊於100年4月3日向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讓售取得,系爭 地上物均位於讓售範圍內,並無占用系爭土地。又1347、13 48地號土地於100年間讓售後,經地政機關於107年11月1日 辦理地籍圖重測,然伊從未收受該管地政機關所寄發關於土 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之調處通知 ,顯見被告並無占用事實,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為無理 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黃怡如、黃順明、黃碧雲、黃碧珠、黃仕慕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被告公同 共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281至283、294、203至233頁),且經本院於113年3月18 日會同兩造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製 有113年2月19日二土測字第30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至275、 330頁),堪認為真實。黃仕影固抗辯其與黃仕鋒向國有財 產署購買1347、1348地號土地時,是以579號房屋之原屋況 範圍進行購買,不可能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云云,然系爭地 上物確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業如前述,而黃仕鋒、黃 仕影向國有財產署購買之範圍僅限於1347、1348地號土地, 並未包含系爭土地,此觀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仕影 所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出售國 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可明(見本院卷第342頁),是難認 黃仕影前揭所辯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訴 請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19日二測土字305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8

PDEV-113-斗簡-238-202411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林茗瑋(原名:林明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24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210公 里6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原告承保訴外人莊忠岳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萬3186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折舊後為25萬2894元,另 工資費用26萬7354元,不在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 費用為52萬248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52萬2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2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 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汎德永業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永業台中分公司(下稱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 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 發票、車輛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93頁),並 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13年6月 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8873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99至112頁)可稽。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91萬3186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164萬5832元、工資費用為26萬7354元),業 據其提出汎德公司台中分公司修理費用評估單、營業人銷貨 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29至71 、93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6月出廠(見 本院卷第23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止,其 使用時間為4年1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5萬2894元【計算式:164萬5832元×(1-0.369)×(1-0.36 9)×(1-0.369)×(1-0.369)×(1-0.369×1/12)≒25萬289 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26萬7354元部分, 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52萬 248元【計算式:25萬2894元+26萬7354元=52萬248元】。  ㈢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 告(見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2萬248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簡-315-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張云薰 訴訟代理人 張世沛 被 告 盧彥攸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土地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5月1日至113年4月30日出租小型車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原告因此訂製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4500元之停車棚(下稱系爭車棚)置於系 爭停車位之上。嗣兩造於113年5月29日協議繼續租用系爭停 車位未果,原告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請求被告依照原 價收購系爭車棚,詎被告竟拒絕之,進而傳送「你們臉皮有 夠厚」、「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訊息予原告,原告自覺 遭恐嚇,侵害原告續約之權利。被告之妻子甚至將上開「你 們臉皮有夠厚」之訊息截圖傳送至群組,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棚賤賣之損失4500元及精神慰 撫金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5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被告不願再與 原告續約。被告所傳送「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真意,是 指其有意收回全部之停車位,使大家無處停車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車棚受有4500元之損害部分:   經查,觀諸系爭契約之約款,兩造並無強制續約之約定,是 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後,不願再與原告續約,此屬締約自由 範圍,並非不法侵害行為,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車棚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被告傳送「你們臉皮有夠厚」、「要玩我就陪你玩大的」之 訊息予原告部分:   此等訊息僅為原告與被告間之私人訊息,除傳訊與收訊雙方 外,其他外人難以窺探訊息之內容,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 縱使原告感到不快,亦不至於使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遭受 貶損。又該等訊息內容未見被告有告以其欲用何種己力所能 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原告之生命、身體安全,尚難屬恫 嚇脅迫之「惡害通知」,原告主張其遭受恐嚇,難認有據。  ⒉被告之妻子張貼兩造之訊息內容至群組部分:   此張貼訊息之行為既為被告妻子所為,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 被告就其妻子之張貼行為有行為分攤或主觀上有何故意、過 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憑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5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32-20241128-1

斗小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14號 原 告 蕭玉珠 被 告 鄧文凱 訴訟代理人 盧品方 被 告 黃國銘 張澧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元,及被告鄧文凱、黃國銘 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被告張澧泓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一中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核 閱屬實。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受損,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不合,合 先敘明。  ㈡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均為零件),業據其提出一中機 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惟系爭機車係於民國105年11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 即111年10月29日止,其使用時間已逾3年,扣除折舊後原告 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00元【計算式:1萬4000元-( 1萬4000元×0.9)=1400元】。因此,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1400元。  ㈢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鄧文凱、黃國銘自113 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105、108-1頁)起、張澧泓自113年 6月22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1-28

PDEV-113-斗小-21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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