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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0 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億於民國113年7月21日前某日某時至遭查獲時止,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林晉逸」、Telegram暱稱「 漩窩幕留人」、「大船入港」、Line暱稱「創鼎客服」、「 K線達人」、「金股領航」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李冠毅遂與「 黃大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行使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創鼎客服」、「K線達人」、「金股領航 」自113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對王書銘佯稱可 投資獲利、需支付投資款項等語,並約定於同年0月00日下 午交付現金;而李冠億則依「漩窩幕留人」之指示,彩色列 印蓋有「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鼎公司)」、「李 定壯」偽造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黃仁傑」創鼎公司工作證 ,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15分與王書銘在基隆市○○區○○路00 0號前面交現金,然因王書銘已察覺遭詐騙而準備假鈔新臺 幣(下同)482萬,待李冠億持工作證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 員「黃仁傑」,行使交付上開偽造收據,並於上偽簽「黃仁 傑」之署押予王書銘收受時,即遭埋伏員警現場逮捕,未能 收取、層轉款項而不遂,而以此方式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前 揭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並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掩飾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亦足生損害於「創鼎公司」、「李定壯 」、「黃仁傑」。 二、案經王書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 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 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李冠億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 二、除前開情形外,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 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書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 有扣案偽造工作證、收據為憑,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綜合考量:本案洗錢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自白 且無證據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不影響自白減刑之認定等因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本案係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後,告訴人前已多次陷於 錯誤而交付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次誆騙告訴人,經告訴 人察覺有異,報警求援,被告於出面取款而著手之際,即遭 埋伏之員警查獲,而未得逞。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 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再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另涉犯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假冒創鼎公司外務專員 ,且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 或專業之意,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應認此部分已經提起 公訴,且本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19頁),已保障 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罪數關係: 1、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創鼎公司」、「李定 壯」之印文、「黃仁傑」之署押等行為,各屬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 復為較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按倘若行為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發起、主 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斷,其後(即第2次以 後)之犯行,乃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組織之繼 續行為,為避免刑罰禁止雙重評價,應僅論以加重詐欺罪即 已足,當無從將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意旨 參照)。參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未 曾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遭起訴判刑,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供稱:本件與臺南地檢署偵查案件不同,本件係因積欠「林 晉逸」債務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群組,且本案係參與此詐欺 集團後第1次領錢(見本院卷第20頁)等語在卷,是本案為 被告參與此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 ,應就其本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 3、被告與「林晉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被告係已著手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惟未詐騙得手,為未遂 犯,既未生犯罪實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5、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審中 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取款未遂有何犯罪所 得須自動繳交,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6、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就本案洗錢未遂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本案有何應繳交之犯罪 所得,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雖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當能以其智 識及勞動力賺取生活所需,卻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自述為 清償債務而加入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20頁),擔任詐騙集 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助長詐欺橫行歪風,其犯 罪動機、目的及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及本件因告訴人於交付款項前察覺 遭詐而報警並配合警方交付假鈔之情況;復考量被告就洗錢 未遂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IPHONE手機(含SIM卡1張)1支、偽造工作 證1張、假收據1張及現金2700元,為被告供其為本案聯絡共 犯「林晉逸」所用、取信告訴人所用及交通費用,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均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定壯」及「黃仁傑」之印文及署押,然本院既已宣告沒收 該收據,則就屬於該收據之一部分的偽造印文,即毋庸重為 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件為未遂犯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件尚未獲 得報酬(見本院卷第135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無 任何犯罪所得,故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 假工作證1張 3 假收據1張 4 現金新臺幣2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KLDM-113-金訴-433-2024100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第667號及第71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烜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總毛重約零點貳肆玖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 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國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90、29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9日13時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於上揭日、時經警通知至警局接受尿液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㈢、於113年4月28日不詳時間,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 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5月1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於前揭住處拘獲時,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吸食器 1個而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黃國烜於警詢、偵訊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 偵字第667號卷第13、43、49-53、105頁),復有扣案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及吸食器1個可證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二、詢據被告於警詢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固稱:最近一次施用 毒品很久我忘了;最近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經警分別採集其尿 液送驗,且其尿液由其封緘捺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 坦承不諱(見113年度毒偵字第第452號卷第11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714號第23頁);且本案被告各次採集之尿液,經 分別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113年2月20日、113年4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3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52號卷第13-15、19頁;113 年度毒偵字第714號卷第9、13、2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施用安非他命者及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範 圍,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 所用檢驗方法靈敏度、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依 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 ion of Drugs第2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 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食品藥物管理署)95年7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釋 在卷可稽;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 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 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 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 一種方法為 Toxi-Lab 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 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復有行政院衛 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 被告不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所示之採 尿時間採驗之尿液,均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 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3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日期可分、行 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 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並權衡被告犯罪之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 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餘總毛重約0.249公克),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 告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49頁),屬違 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 燬之。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亦據其於警詢供承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667號卷第19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基簡-9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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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娟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 30分許為警採尿前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2 日上午9時許,經警持票搜索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時,甲○○在場,並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採驗 其尿液,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000年 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3-1 7頁),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故,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 毒品者,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有其追訴條件之限 制。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34號、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1、162、163、164、165、166、167、1 68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本案犯行非屬「 初犯」、「3年後再犯」之情形,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 公訴,程序核無不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 訴書固認上揭二罪應論以數罪併罰,惟公訴檢察官已依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更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二 罪間為想像競合關係,而經本院告知被告而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及論罪關係予以 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1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 案犯罪類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2、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部分犯罪事實有無為偵查機關 發覺,是否成立自首,無論從想像競合犯之本質、自首之立 法意旨、法條編列之體系解釋,抑或實體法上自首及訴訟法 上案件單一性中,關於「犯罪事實」之概念等各個面向以觀 ,均應就想像競合犯之各個罪名,分別觀察認定,方符合法 規範之意旨,若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 1850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因警搜索另案被告洪龍傑時在場,並於配合警方回到派出所 驗尿之前、主動承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警詢筆 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11頁 及本院卷第35頁),卷內復無證據可以證明警方於回到派出 所驗尿之前,即已知悉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確 切根據,堪認被告係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陳述本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符合自首之情形;然被告所犯施用海 洛因部分,係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 性反應,而為警發現其亦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13頁 ),是被告就所犯施用海洛因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從 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被告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罪部分,固然在警方尚未發覺之前,於 警詢時主動供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但 就施用海洛因部分,係員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而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主動供述 ,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不 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 、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 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其 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 被告有悔悟改過之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述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至餘供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吸食器,雖為其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仍然存在,而該 等物品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 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 程序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9

KLDM-113-易-59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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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賢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賢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德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上午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丞展門市(下稱本案店家)內,見陳 可婷所有之機車鑰匙1串(串有含icash功能之鑰匙圈,價值 約新臺幣900元,下稱本案鑰匙串)放置店內客人飲食桌上 忘記帶走,其明知本案鑰匙串並非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 案鑰匙串並放入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 ,而以此方式將之侵占入已。嗣陳可婷發現本案鑰匙串不見 蹤影,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檢察官、被告吳德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可婷於警詢、偵查之指證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頁至 第15頁、第67頁至第68頁),且被告於本案店家內飲食桌上 拿取本案鑰匙串之過程,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 影畫面無訛,有本院113年8月21日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截 圖,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9頁)在卷可佐,並有本案店家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至第35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逾五旬,具有社會生 活歷練,當能知悉放置於桌上之本案鑰匙串為他人遺留之物 ,竟一時失慮徒手侵占,對於他人財產缺乏尊重,致告訴人 難以尋回其物品,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侵占之財物價值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告訴 人對本案之意見、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目前本案鑰匙串 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37頁),暨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本案被告所侵占之本案鑰匙串,雖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 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9

KLDM-113-易-550-202410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人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人豪犯侵入住宅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人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踰越窗戶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20分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號廖澐先住處,攀爬水管、開啟未鎖的窗戶 踰越進入該屋,徒手竊取廖澐先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離去。嗣廖澐先返家發現失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澐先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鄭人豪辨識而為合法調 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221頁及本院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澐先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9頁至第24頁),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遭竊物品同款商品照片等存卷可 稽(偵卷第37頁至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侵入住 宅踰越窗戶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至104年間因多起公共危險、竊盗及毒品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2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於103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至1 09年5月4日經羈押折抵及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 1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2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 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及檢察官於審理時表示之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考量被告於前案中即 有多起係涉犯竊盜之財產犯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罪 質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自身 勞力及時間換取生活所需,然未能以己力獲取所需,竟侵入 告訴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造成 之損害及恐懼非輕,其法紀觀念顯有偏差,行為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再衡以本案被害人損失之財 物狀況及被告目前無力賠償、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及智識程 度、原本業工、目前因有心臟疾病無業、未婚無子女(見本 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等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鄭人豪犯罪所得 手錶2支、項鍊、耳環、手鍊各1條、韓幣5萬元及後背包1個

2024-10-04

KLDM-113-易-688-20241004-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 決(原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910號、第911號 、第912號、第913號、第914號、第91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7 號、第11183號、第12364號、第12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第151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雅國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作收取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不 法款項之用,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華 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 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周健河(音譯 )」,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恐嚇取財 及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恐嚇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嚇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或恐 嚇方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或心生恐懼,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直接或層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該 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黃雅國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 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審理時並未在監在押,且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 合法送達審理傳票(寄存送達日期:113年7月30日),而經 合法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送達證書 等件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上開 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警詢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巫盛 典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款 項至本案華南帳戶之中間帳戶;巫盛典所涉幫助洗錢罪,業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罪刑) 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若犯罪時法律之 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 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 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 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參照)。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 中間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現行法), 茲說明如下: ①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行為時法【中間法未修正處罰 規定】)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現行法最高刑度下修為5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處罰規定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論處。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此規定無以變更前 開比較結果,併予敘明。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間法、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故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1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編號14部分)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至14部分)。 ㈢、至告訴人侯正涵於附表編號11⑵之匯款款項固因超過當日交易 金額而無法匯出,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及去向,而有洗錢未遂之情形,惟此部分之未遂行為,為 本案詐欺集團對同一告訴人之既遂行為之接續犯,有部分犯 行已屬既遂,即應論以既遂一罪,自不影響被告對告訴人侯 正涵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被告一行為提供數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等14人實行詐欺或恐嚇、洗錢,同時觸犯13次幫助 詐欺取財罪、1次幫助恐嚇取財罪、14次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2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10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併辦意旨書 (即附表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 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109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14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845 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9部分)所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 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㈦、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附 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之犯罪事 實,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僅就被告幫 助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幫 助遮斷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 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又本 案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修正公布,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處罰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 審酌上開法律變更情形,適用修正後處罰規定對被告論罪科 刑,亦有未當。 ㈧、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且量刑情狀亦有所變 更(併辦後情節更重),即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原審不及 審酌被告幫助詐騙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遮斷如 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入款資金流動軌跡洗錢部分, 且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㈨、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犯罪 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 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暨考量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取得新臺幣5萬 元報酬,業據被告供認不諱,此即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照世、黃冠傑、周靖婷 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原訂同年月3日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欄 1 告訴人 許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起,結識告訴人許麗珍,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威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許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1分許 39萬元 告訴人許麗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2 告訴人 翟苑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起,結識告訴人翟苑菁,嗣對其誆稱:下載APP「UCEX」投資虛擬貨幣及APP「幣安」,會賺很多云云,致告訴人翟苑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 10萬元 告訴人翟苑菁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3 告訴人 林秀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結識告訴人林秀貴,嗣對其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許 5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貴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內頁影本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4 告訴人 趙英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起,結識告訴人趙英微,嗣對其誆稱:下載APP「富達」進行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趙英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9時44分許 180萬4000元 告訴人趙英微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5 告訴人 陳滿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結識告訴人陳滿紅,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滿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0時3分許 52萬元 告訴人陳滿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6 被害人 沈玉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前某時起,結識被害人沈玉參,嗣對其誆稱:下載特定APP即可以市場價稍低價格買入股票云云,致被害人沈玉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9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被害人沈玉參所提供之對話紀錄 ⑴113年度偵字第151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7 被害人 吳昱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某時起,結識被害人吳昱志,嗣對其誆稱:繳交入會費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被害人吳昱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7日11時36分許 ⑵112年5月17日11時38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被害人吳昱志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8 告訴人 趙家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趙家銘,嗣對其誆稱:可透過全球批發商城平台系統賺取價差云云,致告訴人趙家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8日12時39分許 50萬元 告訴人趙家銘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2年度偵字第12364號、第1248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9 告訴人林秀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結識告訴人林秀春,嗣對其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秀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12時3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4月7日) 190萬元(先匯至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12年4月7日14時57分轉匯含有前開款項之18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秀春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38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10 被害人 鄧宥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某時起,結識被害人鄧宥涵,嗣對其誆稱:操作深圳自貿區紅酒平台可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鄧宥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1時6分許 24萬元 被害人鄧宥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匯款證明 ⑴113年度偵字第40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 告訴人 侯正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2日起,對告訴人誆稱:會員資料遭作業人員誤植成高級會員,會遭平台扣款,須將名下銀行帳戶內款項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暫時監管、提出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待認證帳戶沒問題才能解除控管云云,致告訴人侯正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8日9時28分許 ⑵112年5月8日9時32分許 ⑶112年5月9日8時47分許 ⑷112年5月10日8時50分許 ⑸112年5月12日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分) ⑴199萬9013元 ⑵50萬5505元(此筆因銀行管制而未能匯出) ⑶200萬15元 ⑷153萬6015元 ⑸79萬6015元 (1)告訴人侯正涵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2)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20日函暨交易明細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 林博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5日某時起,結識告訴人林博偉,嗣對其誆稱:投資電商平台「良品市集」,可獲得利潤25%云云,致告訴人林博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2年5月16日12時14分許 ⑵112年5月19日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17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告訴人林博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13 告訴人 邱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11時前某時許,結識告訴人邱素鄉,嗣對其誆稱:股票中籤,如不匯款會造成違約云云,致告訴人邱素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11時2分許 45萬元 告訴人邱素鄉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 ⑴起訴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4 告訴人A男(年籍詳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2日20時20分許起,結識告訴人A男,嗣以虛構之「已側錄並握有其性私密影片」,向告訴人A男恫稱:需依指示匯款始將該性私密影片刪除等語,使告訴人A男信以為真,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7日11時3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1分) 30萬元 告訴人A男所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 ⑴112年度偵字第101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⑵本案報告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2024-10-04

KLDM-113-金簡上-17-202410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梓豪 盧奕烜 郭權御 錡宥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27號、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梓豪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犯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鋸子1把沒收。 事 實 一、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溫耀揚(溫耀揚另經本 院審理中)等5人為朋友,又黃梓豪、盧奕烜、錡宥甫、溫 耀揚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均位在基隆市○○區○○ 路000號頂樓之民宅(下稱本案民宅)內進行天九牌賭博, 詎黃梓豪認為當時在場參與賭博之袁國証詐賭,因此對袁國 証心生不滿,竟基於首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意,召集郭權御到場,並號 召郭權御手持鋸子沿路追砍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 國証,而原先即在場之盧奕烜、錡宥甫、溫耀揚亦受黃梓豪 之號召,並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傷害之犯 意聯絡,沿路徒手追打逃竄於本案民宅附近馬路上之袁國証 ,袁國証因遭郭權御持鋸子劈砍及盧奕烜等人徒手毆打,致 受有左側前臂區位其他屈肌、筋膜及肌腱撕裂傷、左側前臂 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肩膀撕裂傷、左側膝部撕裂傷、 右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袁國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黃梓豪、盧奕烜、郭權御、錡宥甫(下合稱被告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袁國証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傷勢照片、現場照片、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 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110年4月6日礦醫事字第067號函暨所 附急診病歷、護理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110年度他字第287 號卷一第39至59頁;110年度他字第287號卷二第233至253頁 ;112年度偵字第1226號卷二第11至39頁、第87至127頁), 復有鋸子1把扣案可憑,足見被告4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梓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盧 奕烜、郭權御、錡宥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 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 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 ,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 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 告4人雖於傷害過程前後以追砍、追打等方式致告訴人因生 命、身體安全受威脅而心生畏懼,惟其等隨即已滋生傷害身 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 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所為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㈢、被告4人及同案被告溫耀揚,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行為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4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 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 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 。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 價被告4人之行為,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在公 共場所首謀施強暴或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可見其等法治觀念 薄弱,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分工及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黃梓豪於審理中自述學歷 為國中肄業,從事粗工,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離 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境勉持、被告盧奕烜於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做工,月收3萬多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被告郭權御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做工,月收3萬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家 境貧困、被告錡宥甫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早 餐店工作,月收3萬元,未婚,無子女,家境一般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鋸子1把,係被告黃梓豪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梓豪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連珮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3

KLDM-113-訴-157-20241003-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東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東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倪東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7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 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 ,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 13年4月7日13時58分經警依法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倪東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等 情(見毒偵卷第10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 ,辯稱:我最後施用毒品時間太久我忘了,我只記得我施用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毒偵卷第10頁)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7日13時5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 000000U0216),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認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2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其分別於112年7月17日、113年3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經論罪科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 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 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刑罰手段後, 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曾經觀察 、勒戒及刑罰執行,必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未能正 視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 ,竟再次施用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 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09-20241001-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建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11年9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 月25日22時45分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 ,於112年11月25日經警通知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邱建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清洗 封緘等情,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最後 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0年在桃園市桃園區路邊等語,然 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5日22時4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542),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 錄表(見毒偵卷第13-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先堪認 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 信,是被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上訴字第32 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12年8月10日入監, 並於同年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 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型及罪質明 顯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堪 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 ,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猶未 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早謀求戒絕毒 品之生活,竟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 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念及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本質仍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 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 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6-20241001-1

基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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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德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另案於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210巷巷口為警緝獲,因其 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詢據被告周德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均未到)固坦承為 警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採尿,且其尿液由其排放封緘捺 印等情(見毒偵卷第12頁),惟否認於採尿前有何施用毒品 犯行,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2年6月在基隆市 安樂區安一路住處施用(見毒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等語, 然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9日15時5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Z 000000000000),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第一聯、第二聯、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見毒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 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 、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 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 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 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 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 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5年7月11日管檢字 第095000742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 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 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 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 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 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 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 。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 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查本件被告尿液經 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 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自屬確認可信,是認被 告有於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 第8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9年9月2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及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考量被告數次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 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 治療、刑罰手段後,均無法戒絕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執行,當知悉施用毒品屬違法犯罪,且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 鉅,仍未能及早謀求戒絕毒品之生活,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製造社會風氣、治安之潛在危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復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並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仍 屬自我戕害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01

KLDM-113-基簡-913-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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