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
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押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關於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
沈昊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
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沈昊民以取款金額2%之報
酬為代價,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1行關於「致紀玉瑛陷於錯誤依,
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致紀玉瑛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下午2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面交新臺幣70萬元
」。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關於「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
、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記載,應更正為「上有偽造之『天
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偽造之『
陳天笞』、『楊銘耀』印文各1枚」。
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關於「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
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前盤查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沈昊民而詐欺取財財、洗錢未遂,並扣
得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⒌關於起訴書附表記載之扣押物品,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
。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關於「業據被告沈昊民
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業據被告沈昊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坦承不
諱」。
⒉補充「被告沈昊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
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負責於收取贓
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
該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
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於本案犯行
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法定
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當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之情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
規定,被告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⒋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依修
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後,其得宣告之最高
度刑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
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
證上,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伸」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
㈤被告雖依暱稱「伸」之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負責與被害人紀
玉瑛面交收取詐欺款項而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然被告
於著手後,並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即遭巡邏員警發覺犯罪而
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為未遂犯,又其犯罪結果較既遂為輕,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羈押庭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
犯罪,且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詳後述),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於偵、審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部分,原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
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
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向他人詐
騙財物及為洗錢犯行,且於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時,持偽
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之外派專員,並交付偽
造之存款憑證企圖取信被害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
容小覷,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
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
並非處於犯罪核心角色之地位,且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生詐得
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之要件,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父
親與祖父、案發時在工地工作之收入為日薪1,800元、目前
從事化學管線拆除工作、日薪2,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本案被告犯詐欺犯罪而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上開規定處理。經查,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含證件
套及掛繩1組)、存款憑證1紙,均係被告持以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之手機1支(含白
色手機殼1個)及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則係本案詐欺
集團交付予被告作為犯罪聯繫及攝錄面交收取詐欺贓款過程
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
91至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至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所示之印文共4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
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陳:我擔任面交車
手之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2%,但我還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16、9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又被告於本案既係
於準備向被害人紀玉瑛收取詐欺款項時,當場遭巡邏員警發
覺犯罪而以現行犯逮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先已就本案犯
行取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之問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新臺幣) 備註 1 「天宏股份有限公司楊銘耀」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及掛繩1組) 見偵卷第31、48頁 2 113年7月16日「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①「收款公司」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章印文1枚。 ②「收訖專用章」欄上,印有偽造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③「代表人」欄上,印有偽造之「陳天笞」印文1枚。 ④「經辦人」欄上,印有偽造之「楊銘輝」印文1枚。 (見偵卷第31、48頁) 3 iPhone手機1支(含白色手機殼1個,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31、47至48頁 4 密錄器1個(含SIM卡1張) 見偵卷第31、48至50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23號
被 告 沈昊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昊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
刊登投資訊息,伺紀玉瑛觀之點擊加入「財聚孝親分享」投
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昭穎」接續佯稱:佈局
計劃,佈局2、3個月內獲利達到350趴云云,並提供天宏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軟體下載,致紀玉瑛陷於錯
誤依,預約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段00號,交款新臺幣70萬元;沈昊民即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紀玉瑛出示偽造天宏公司工作證
【記載姓名:楊銘耀、工號:0585、公司:天宏公司,下稱
本案工作證】,向紀玉瑛收取前揭款項,並交付偽造天宏公
司(存款憑證)【記載天宏公司發票章、大、小章印文各1枚
,下稱本案收據】,足以生損害於紀玉瑛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適警巡邏經過,察覺有異,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而未遂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昊民於偵查、羈押庭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紀玉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
位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及其家人之存摺影本、扣案手機
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截圖、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天宏
公司報案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
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案被告收取之贓款未逾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
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
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四、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告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本案收據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113.06.24)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IPHONE手機 1支 2 本案工作證(含卡套) 1組 3 本案收據 1張 4 密錄器(含SIM卡) 1個
SLDM-113-審訴-1920-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