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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清隆 指定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5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清隆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龔清隆與蔡子杰分住在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4樓,兩人 為鄰居關係。蔡子杰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許,前往龔清 隆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欲商討雙方相處之糾紛,龔清隆為此心 生不滿,明知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血管 ,於頸部內另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皆極其脆弱,若 遭尖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死亡 之結果,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9時49分許, 在被告住處門口,自其房內取水果刀1把,向蔡子杰之左側胸部 及頸部揮刺,致蔡子杰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上肺併大 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刀尖異物存留 、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並因龔清隆用力甚猛,使水果刀部 分刀片殘留於蔡子杰體內,蔡子杰隨即下樓至路旁攔停普通重型 機車騎士,請騎士搭載其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 所報案、求救,再由警方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救治 後,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 護人及被告龔清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地,以水果刀1把,向告訴人蔡子杰之左側 胸部及頸部揮刺,致告訴人受有左頸穿刺傷2x2公分深及左 上肺併大量氣胸血胸、前胸正中撕裂傷1.5公分深及胸骨併 刀尖異物存留、左臉撕裂傷5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4頁至第425頁),核與證人龔 台華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137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112年11月12 日警員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月2日鑑定書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5355號卷第43頁至第47頁、第51頁 、第53頁至第54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53頁、本院訴字 卷第79頁至第82頁、第83頁至第104頁),並有被告持以攻擊 告訴人之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 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 判斷,方能發現真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 意旨)。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既以有無殺意為斷,審理事實 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 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 ,俾為認定;又刑法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實施 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 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 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 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 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 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人之頸部、胸部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除有主要血管,於頸 部內有氣管,於胸部內更有重要臟器,均極其脆弱,若遭尖 銳器械刺入,極可能傷及上開身體內部之重要器官、氣管、 動脈血管等,導致器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進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自承對此均有所認識(見本院訴字卷第424頁至第425頁), 主觀自難諉稱不知。  ㈣依告訴人之證詞及其112年11月12日及112年11月29日之衛生 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內容(見偵字第55355號 卷第51頁、第153頁)可知,告訴人所受傷勢集中於頸部與 胸部,可證明被告落刀、攻擊之部位集中於告訴人之頸部、 胸部,且告訴人於112年11月11日晚間10時31分許前往急診 就診後,隨即於隔日便進入外科加護病房救治,並接受左側 胸腔鏡肺臟修補手術及血胸清除引流手術,直至112年11月1 5日方才轉往一般病房,可認被告下手非輕,若非告訴人即 時逃離現場,並請他人協助就醫,恐已發生死亡結果。再者 ,依卷內採證照片可知(偵字第55355號卷第60頁、第63頁 ),被告持以殺害告訴人之水果刀,該刀之刀刃非短,為金 屬質地,刀鋒尖銳,客觀上可用以殺害人,對於人之生命、 身體足以產生莫大威脅,若持以對人之頸部、胸部攻擊,當 足以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又依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扣案 水果刀因被告攻擊而斷裂,致使部分刀子碎片留於其體內等 語(偵字第55355號卷第137頁),此有水果刀1把及留存於 告訴人體內之刀片1片扣案可佐,衡諸常理,若非被告攻擊 時揮刀力道極重,當不至於使金屬質地之水果刀殘留於人體 中而生斷裂之情形,上開客觀證據均可證明被告於本案攻擊 告訴人時不僅針對致命部分為之,且下手甚猛,主觀有殺人 之犯意,當可認定。  ㈤辯護人雖替被告辯稱,被告行為應出於傷害犯意等語。然就 本案被告犯意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89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下稱新竹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年確定,於90年間,再因殺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 1年度重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前開二案經新 竹地院以91年度聲字第967號定應執行刑20年,於109年7月2 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 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固合於刑法第 47條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檢察官已未 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 院自難僅因被告有五年以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 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況上開前案紀錄本案於法定刑範圍內作為刑法第 57條事項量刑因子審酌,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予 加重其刑。  ⒉未遂   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 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家庭概況、個人發展與社會功能分 析為整體評估,佐以被告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鑑定所見 之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 歷記載等資料,並經臨床心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 龔員(即被告)診斷為妄想症。龔員於涉案時因精神障礙,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未達顯著下降,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應達顯著降低。」(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鑑定理由 中診斷部分略以:龔員自110年起即對樓上住戶產生系統化 之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為此龔員曾自行至警局報警一次, 其對妄想之內容堅信不移。龔員在上述系統性妄想外,其餘 領域之功能未顯著減損,且無奇特行為,至今日常生活功能 可自理,平日可使用臉書等社交軟體,其認知功能退化不明 顯。龔員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之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 第五版(DSM-5)妄想症之診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 至第328頁);鑑定理由中責任能力部分則載明:「依照龔 員之教育水準與智能表現來看,應具備與一般人相當之法律 常識。再者,其將犯案之水果刀在殺傷對方後放回筆筒,且 有做清洗的動作『用抹布擦一擦』推估龔員當下具備逃避被罪 責之能力,故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顯著缺損」、「龔 員殺人之犯行,與其被害妄想之內容有顯著之關聯,意即其 賴以做為辦識之基礎的現實判斷能力,受到妄想內容的顯著 影響。」、「案發當日,龔員雖自述感受到對方之明顯敵意 ,但無法明確描述自覺其生命安全可能受到急迫危害之原因 。推測案發當時,依龔員之認知,其自覺被侵害的強度,應 未達非持刀殺害對方不足以防衛自身安全之程度,故推斷案 發當日龔員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下降,但未達不 能之程度。綜上所述,其涉案時之辦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 無明顯減損,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減低」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327頁至第328頁),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療養院113年9月6日函文所附精神鑑定書(下稱本案鑑定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25頁至第336頁)。  ⑶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歷次接受詢問或訊問之情況觀之 ,被告對於問題之理解仍屬正常,但確偶有答非所問之情, 可認被告有前述精神疾患,於本案行為當時,其辨識行為違 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完全喪失,僅因受前揭妄想 症狀之影響下顯著減低而已,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與本院 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可採。  ⑷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上開精神病症影響,導 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行為時已滿80歲,此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餐 ,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因之干擾下,僅因生活上之細 故,便對被害人心生極大不滿,且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在住 處憤而持水果刀行刺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倘非 有路過民眾與警方協助,恐早因失血過多撒手人寰,是本件 被告所為之危害性甚高,所為要無可取;另參酌被告前於偵 查中先坦認犯行,後於審判中僅承認客觀犯行,否認有殺人 故意,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之 犯後態度,又衡酌被告於精神鑑定時所述之被告之生命歷程 、處境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學、經歷等情狀,併參以 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監護處分  ㈠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 之;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㈡依本案鑑定書之結論且據本院綜合被告開庭所呈現之精神狀 態,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的情形,詳如上述;此外 ,本案鑑定書載明,個案雖有精神症狀但未穩定接受治療和 追蹤,雖其認知功能尚足以維持日常生活,但難以確認其症 狀對生活影響的程度,加上其曾有兩次的傷害他人生命之司 法案件,建議穩定至精神科就醫治療和定期追蹤其症狀和認 知功能狀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6頁),且辯護人基於 審判歷程與被告互動及觀察,於審理時稱:「由被告於歷次 庭審時針對訊問問題,雖可被動回答,但經常離題漫談,或 答非所問,對於鄰居有系統性被害妄想,缺乏病識感」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27頁),足認被告長期罹患妄想症,卻 因病識感低落,未按時穩定接受治療或追縱,使病情發作以 致妄想與聽幻覺等症狀頻繁發生,進而肇致本件重大刑事案 件,對於特定人(如其家人或告訴人等)或不特定人,具有 相當生命、身體安全的威脅性,即便被告曾因案羈押在所數 月,都無法有效控制病情,且案發地點即是被告住處,足見 被告雖與家人同住,然家庭約束力有限,無法在不拘束被告 人身自由的情況下,確保被告穩定就醫或用藥,是本院綜上 各情,認依被告目前情況,足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必要令入相當處所,使其 接受長期治療,以期有效控制其思覺失調症之病情,避免其 失控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有效降低 其再犯風險,故而斟酌被告此次所為之嚴重性、拘束其人身 自由期間長短等比例原則的衡量,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爰依 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3年,予以適當監督下之穩定治療處遇,以期 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安全防護之效,使被告於穩定治療後 能順利復歸社會。  四、沒收   本案扣案物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經本院認定如上,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22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刀片 1片,為被告行為後遺留之物,係為本案之證物,爰不予以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5

TYDM-113-訴-62-20241125-4

金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煜弘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蕭煜弘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被告蕭煜弘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 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10年7月30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8月,其後經3次延長,並自113年3月30日起第4次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茲上開期間將於113年11月2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109年1月15日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逃匿規避刑責之 可能性極高,可能以離境方式逃避審判及後續執行,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出境之虞,前開限制出海、出境之原因及必 要性仍然存在。復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本案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對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之侵 害程度等情,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0-金重訴-4-20241125-3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振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且本案並無不宜 改行簡易程序之情形,故認本案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964-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096號 原 告 龔清隆 被 告 蔡子杰 陳韻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 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當事人適 格乃訴訟法上之普遍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 訟本質仍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自 可援用此一法理。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龔清隆固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實 為本院113年度訴字62號刑事案件之被告,參以上開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非適法 ,且無從命補正,自應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096-20241125-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ULGARIS DEBBIE 選任辯護人 林陟爾律師 黃致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ULGARIS DEBBIE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VOULGARIS DEBBIE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所涉乃跨國運輸毒品犯 行,且為澳洲籍之外國人,且其他集團成員均未到案,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所犯為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是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予以羈押,並於113 年5月27日、7月27日、9月27日各延長羈押2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因本件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 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供述及本案卷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等重罪,雖已宣判 ,然觀諸被告為澳洲籍,親友皆居住於我國境外,被告有一 定能力於出境後,在我國境外長居,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並未消滅,再者,本案雖已審結但 仍未尚未確定,而我國刑事二審乃採覆審制,無論檢察官或 被告均有提起上訴而再啟證據調查之可能,又考量被告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6年,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為基本人性, 若開釋被告,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亦難期被告日 後能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本院認 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 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且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 保停押聲請之情形。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均仍存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 定,自113年11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3-重訴-15-20241125-5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2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清泉(所涉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7時29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內側車道,行經萬壽路1段與龍校街交岔 路口、遇綠燈號誌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告訴人李日傑騎乘車牌號碼號NQU-9889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及「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 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貿然以時速約81公里之速度,沿萬 壽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速限標誌「50」且劃設「禁行機 車」標字之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路口停止線前向右變換至外 側機車優先道繼而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見前方被告車輛 左轉彎,為避免發生擦撞而緊急煞車,因而失控倒地,受有 雙踝挫扭傷、頸拉傷、雙手、右肘、右前臂、雙膝擦傷、右 臀擦傷及鈍傷、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 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 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復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 90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於113年9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參,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5日桃檢秀上113偵37242字第 1139124795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按,是本案於 繫屬法院前,即已因撤回告訴而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 前揭說明,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未審酌及此仍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交易-323-20241122-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101號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范珮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168 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范珮祺因犯傷害罪嫌,於偵查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 ,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茲因被告經 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拘提被告到案 ,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中壢分局派員前往拘提未果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1 0月24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582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113年10月25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83439號函暨檢 附本院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 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且查無在監押情事,顯見被 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 1萬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原易-101-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 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 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 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 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 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 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 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 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 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 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 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 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 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 「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 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 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 ,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 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 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 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 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 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 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 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 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 ,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 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 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 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 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 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 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 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 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 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 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 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 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 :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 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 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 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 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 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 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 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 ,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 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YDM-113-易-630-202411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414號 原 告 池亞純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YDM-113-附民-1414-20241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乙○○為甲○○之前配偶(兩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離婚),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 取得而由甲○○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 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為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1萬6,93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44頁),且於 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是由我跟告訴人池雅純共同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8年12月23日離婚,本案帳 戶之申設人為告訴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 並有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刑案現場 照片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5 9293號卷第19頁、第25至26頁、第29至30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易字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 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 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 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領款項前,有詢問過告訴人,但告 訴人說不願意借我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67頁) ,顯見告訴人已明確拒絕被告向其借用款項,而被告明知此 情,仍自行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揆諸 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  ㈢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係我與告訴人共用,先前與告訴人辦理 離婚時,並未討論本案帳戶內之財產如何分配,且我與告訴 人離婚5年內,我本來就可以行使我的權利等語。然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 財產。二、慰撫金。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 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所謂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固為5年,然此僅係被告得主 張該權利之時效規定,至被告是否得主張該項權利、究竟得 分配若干款項,自須透過合法之程序而為請求,非謂被告得 自行將款項未經同意而提領。再者,被告及告訴人於108年1 2月23日辦理離婚後,本案帳戶嗣於109年7月9日匯入39萬6, 000元後,被告則於110年12月13日始開始提領其內之款項( 見112年度偵字第59293號卷第25頁),而被告於斯時已與告 訴人離婚1年有餘,被告應可明確知悉該筆款項並非其所有 ,然被告竟仍自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足認其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係於密接之時間,先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係 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就附表編號4至5、18至19所示之 各次提領行為論以接續犯,其餘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之方式取得 財物,竟擅自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其犯後 態度為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目前須扶養2名 未成年子女,從事送菜之工作,日薪為1,2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4頁),暨被告之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41萬6,93 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除被告業已返還之其中900元外 (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49頁、第68頁),其餘部分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提領金額 1 110年12月13日下午4時21分許 3,005元 2 111年1月3日上午6時59分許 1,005元 3 111年3月11日下午2時5分許 3萬元 4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2分許 3萬元 5 111年3月29日上午4時43分許 3萬元 6 111年5月4日晚間10時1分許 3萬元 7 111年5月16日上午10時10分許 3萬元 8 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29分許 3萬元 9 111年6月13日晚間7時29分許 1萬元 10 111年6月16日晚間9時26分許 1萬5,000元 11 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許 5,000元 12 111年6月23日晚間9時7分許 1萬2,000元 13 111年6月25日下午1時42分許 1萬5元 14 111年7月2日下午1時15分許 5,005元 15 111年7月20日晚間8時32分許 3萬元 16 111年7月22日晚間9時17分許 2萬5元 17 111年8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 1萬5,000元 18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2分許 2萬元 19 111年9月11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元 20 111年9月20日晚間8時33分許 2萬5元 21 111年10月11日上午8時40分許 2萬元 22 111年10月28日下午3時35分許 2萬元 23 111年11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2萬元 24 112年4月4日晚間10時9分許 900元 合 計 41萬6,930元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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