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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素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素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素珍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嗣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 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72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2-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廷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前犯詐欺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 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8-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曜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曜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曜誠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7-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記所示方式支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為科刑以外部分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依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內容,係主張法院從輕量刑(見本院 卷第9-1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 刑部分上訴,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論罪)及沒收部 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依據上開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即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科刑事項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被告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少年(民國00年0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於網路上結識。詎被告明知A男 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 112年1月2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內,於A男為其口交過程中,持自己之手機,拍攝其與A 男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嗣經警方獲報後,於112年7月27日 7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住處搜索,扣得iPhone12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桌上型電腦主機1臺,始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原審判決誤載 法律名稱)。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時才剛與同性交往,適逢年假被 害人主動來高雄找被告,性行為是被告與被害人合意、未違 反被害人意願、無金錢對價、暴力強迫,而拍攝影片是因被 害人說其手機畫質太差,請被告拍攝後再傳給被害人,之後 被告未將影片備份或上傳雲端、轉傳他人,係被害人為網路 流量自行將性影像發佈至社交網路平台Twitter。被告對於 被害人父親非常抱歉,被害人父親誤以為被告與被害人有金 錢往來,然被告有請律師聯繫請求原諒、並轉交道歉函,雙 方對於和解金額已有共識,惟被告手頭不寬裕,尚須扶養母 親、提供家用,被告無前科,近日有交往之異性,亦開始看 身心科,懇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理由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惟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量刑已說明理 由:「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A男為未滿18歲之少年,判斷力 、自我保護能力、性隱私之自主決定意思仍有不足,仍無視 立法者特別立法保護少年之本旨,拍攝其與被害人A男為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影響被害人A男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所生危害非輕;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原審時並未與告訴人 (即A男之父)或被害人A男達成和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 無任何彌補;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任職工程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未婚,無子 女,獨居,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亦即原審量刑已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規定事由而為量處,且其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 用之違法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且本案犯罪之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 下罰金,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已屬極低度刑,雖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量刑仍不宜再輕 。故認被告上訴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不能採,應予 駁回。 肆、宣告緩刑理由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顯有悔意,再參諸A男所指述 之犯罪事實經過,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期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確實依和解條件履行,以深知戒惕,從 中記取教訓,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記所示之內 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 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二、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 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宣告時,得委託 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 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 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 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於判斷是否 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 項時,應審酌被告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對被害人侵害程度、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 前有無曾經類似犯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 而為綜合判斷(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審酌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之上開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及犯後已和解等情,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深知悔悟。被害人A男現已成年,並 無事證顯示被告有對A男或其他少年或兒童為類似犯罪行為 之虞,應認本案係一時性犯罪,又本院已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前述附條件緩刑之負擔,故本院審酌 上情綜合判斷,認本案顯無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起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記: 被告應給付A男新臺幣(下同)參拾參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3年11月起至清償完畢日為止,按月於每月18日前給付壹 萬元,前開款項均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帳 號略)。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院113年1 1月13日調解筆錄參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55-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辛龍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3、210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陳耀昌於民國112年1月15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辛龍聯絡後,陳辛龍於同 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OOO巷口附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 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陳耀昌於警詢之陳述,為審 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96頁)。經 查,證人陳耀昌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辯護人因而捨棄聲請再 傳喚,而陳耀昌警詢筆錄係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 得做為證據之情情,故認陳耀昌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第95-96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得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辛龍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矢口 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沒有於上開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給陳耀昌,112年1月15日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 所示之小客車,當時在該車內的人不是伊,伊當時不在現場 ,更沒有販賣毒品給現場的陳耀昌云云(見原審卷第218頁) ,經查:  ㈠證人陳耀昌於112年3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 5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後,證稱:伊當天先用臉書的通訊軟體 跟被告聯絡,約好用1,000元跟他買安非他命,他就叫伊去 西藏街那邊找他,伊就騎機車過去,伊到了又打電話給他, 他就開黑色國瑞Camry轎車過來,他自己開車旁邊有一個我 不認識的女生,伊靠過去他就搖下車窗,拿1包安非他命給 伊,伊就拿1,000元給他,交易完就各自離開;跟被告購買 的安非他命有施用,施用起來沒有特別的狀況,就跟一般的 安非他命一樣等語(見偵一卷第224-225頁)。而後檢察官 再提示陳耀昌於另日即112年3月15日與暱稱「龍米盛」聯絡 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而訊問陳耀昌,其證稱:要跟被告買毒 品,但是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一卷第224頁)。可知陳 耀昌並非一概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成功之事實, 陳耀昌應無故意誣陷被告之虞,上開所證,應可以採信。  ㈡另證人李嶸謙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112年1月15日監視器 翻拍照片後,亦證稱:這次是被告開車回來,我單純下樓接 他而已等語(見偵一卷第207頁)。再者,比對112年1月15 日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偵查報告,可知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自 小客車車牌為000-0000號,而該車停放地點為高雄市○○區○○ 街OOO巷內等情,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偵查報告1份存卷 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而被告於112年3月 16日遭搜索時之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被告名下所有之車輛,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承,並有該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7頁、本院卷第87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現 住地址可佐(見偵一卷第23頁)。該車既係被告所有且實際上 占有使用之車輛,且該車停放位置與被告居住地址有地緣關 係,參諸李嶸謙上開所證,均能佐證陳耀昌上開指證112年1 月15日與其交易毒品之人確為被告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時稱:從當天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內顯示有三名男子,其最 左邊男子與中間騎乘機車者,分別為李嶸謙與陳耀昌,另一 在車內駕駛座之男子並非被告。而李嶸謙有在販賣毒品,且 從畫面上看不出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故不能排除當時是李嶸 謙在販賣毒品給陳耀昌等語。然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該次販 賣毒品犯行,且供稱:「我確實坐在我名下車號000-0000自 小客車上與陳耀昌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其於 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自白(見偵一卷第195頁),又依上開 事證可認定當時在車內駕駛座之人確為被告,已如上述,則 被告事後空言否認,卻又未提出當時使用其車輛之人應係何 人之事證,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能採信。   ㈢又從監視器錄影蒐證影像可知,陳耀昌於監視器錄影時間19 時5分30秒(以下均以19:05:30方式表示),騎乘機車抵達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隨即於監 視器錄影時間19:06:35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有高雄市左營 分局偵查報告可憑(見偵一卷第49頁,他卷第91頁),從陳耀 昌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該自小客車靠近駕駛座之車旁,停 留時間僅1分鐘左右,隨即又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等情,此與 一般毒品交易時,購毒者為避免取得毒品後停留現場時間太 久,遭員警查獲自己身上持有毒品此等違禁物之風險大增, 經常於取得毒品後隨即離開現場之一般毒品交易常情大致相 符。故益可見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確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  ㈣是證人陳耀昌上開指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上開 客觀證據可佐其真實性,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坦承 不諱,堪認其指證內容已有各項補強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 。至證人李嶸謙於警詢供稱:伊當時確實有站立在小客車外 ,但伊忘記當時是在做何事等語(偵一卷第20頁),證人李嶸 謙既已不復記憶,所證自不足據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事實認 定,併此敘明。從而,依據上開客觀證據相互勾稽比對,已 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1包給陳耀昌,並當場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  ㈤另參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所處刑罰 非輕,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無公定價 格,且性質上易於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交易之價量,隨時 依買賣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及對於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毒品來源之 風險評估等情,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 。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常有暴利可圖,苟無 獲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予他人。佐 以陳耀昌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之前同事介紹的,認識沒有 很久,大約去年(111年)12月間認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 24頁),堪認被告與陳耀昌甫認識,並無深交,是被告如無 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重刑風險,徒費心力而為上開販賣 行為之理,足證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㈥至於被告上訴理由狀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時 稱:被告並非通訊軟體上暱稱「龍米盛」之人等語。然查,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提示112年3月15日臉書翻拍照 片)你臉書的暱稱是『龍米盛』?」,被告供稱:「是的。」 故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112年3月15日在通訊軟體以上開暱 稱與陳耀昌聯絡之人為伊,其事後翻異前詞,是否可以採信 ,不能無疑。再者於112年3月15日與陳耀昌聯絡之人是否即 為被告,亦與證明被告是否於112年1月15日販賣毒品與陳耀 昌之事實無直接關聯,故此部分之事實縱係屬實,亦不能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於99年至102年間,因⒈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審以99年 度審簡字第27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以99年度審簡字第40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以99年度 簡字第1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以99年度審易 字第45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0年度聲字 第24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 100年度審易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 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8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 。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5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3月、3月、以101年度審 易字第6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17號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6號判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 年度簡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1年度簡字第3924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 097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之後上開⒈至⒋所示執行 刑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於109年7月3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 行指揮書在卷可認(見原審卷第313-354頁)。被告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毒品相關之罪質與本案相近, 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但法定刑中之無期徒刑部 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因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相 關法律規定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 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 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 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 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然為牟 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 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件販 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 年2月,又為如下沒收之諭知。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上開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不詳廠 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用以連繫本案販毒事宜之用,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見偵一卷第195頁)、陳耀昌偵訊證述,暨其 所指認之通訊軟體通話紀錄在卷足佐(見偵一卷第119頁、 第225頁),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經扣案,但無證據 證明滅失,為防止用於再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KSHM-113-上訴-727-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克威 上列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 3年度執聲付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克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克威前犯廢棄物清理法等罪,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 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准 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 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4-20241210-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秀香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 聲付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秀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香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 年12月6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2024-12-10

KSHM-113-聲保-501-20241210-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振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湯振義因犯過失傷害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經本院發函請其表 示意見時稱:懇祈能重輕量刑等語,有陳述意見書在卷可憑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其類型及手段相同,及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其數罪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各情,在附表2罪 中最長刑期之4月以上,2罪合併之刑期為6月以下,就附表 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 三、末按各罪之刑有已執行之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核本 件附表編號1之罪,業經執行完畢,有受刑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稽,依上開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尚未執 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09

KSHM-113-聲-1032-202412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YI TIN男 WIN ZAW OO男 TIN TUN KHAING男 MIN YE NAING男 THAUNG HTIKE AUNG男 HTUT AUNG HLAING男 MIN LWIN男 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號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YI TIN、WIN ZAW OO、TIN TUN KHAING、MIN YE NAING、THAUN G HTIKE AUNG、HTUT AUNG HLAING、MIN LWIN等7人羈押期間, 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 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 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 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 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刑 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等7人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7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7   人均坦承犯行,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7人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7人所 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等均 為外國人士,案發前在我國無住居所或有人事、財產上關連 性,且經原審判處重刑,考量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合理判 斷可認其等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而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再被告7人涉嫌運輸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龐 大,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度、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 限制程度等因素,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被告7人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 然存在,爰裁定被告均應自113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2024-12-06

KSHM-113-上訴-739-20241206-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7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謝文忠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 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本院對本案具管轄權之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 憑裁判,且於其主文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於 依刑法第53條、第54條裁定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指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之法院。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係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且為維護受刑人之 權益,同條第2項亦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 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是若檢察官否准或拒絕受刑 人等前述指揮執行之請求,自應許之聲明異議,資為救濟。 而此種情形,因檢察官拒不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致形式 上欠缺前述定管轄之「諭知定應執行刑裁判主文之法院」, 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目的既在使法院將 數罪併罰之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且 對於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 官積極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者,既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 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前述同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由請求人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明異議,完備其 救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文忠(下稱受刑人),既向執行檢察 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 再與附表一編號1至2前曾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 (本院卷第13頁),遭執行檢察官否准,然苟就「附表一編 號3至9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定刑,最後事實審法院乃為 本院(即附表一編號9),則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對本案之 聲明異議,自具管轄權。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固犯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等罪 ,惟經檢察官分就附表一、二定刑之結果,附表一部分乃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 第1452號定刑為有期徒刑22年確定(下稱A裁定),附表二 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4588號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二 者接續執行之結果長達30年2月,違反恤刑目的而不利受刑 人,存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受刑人遂前依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 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 」之意旨,及同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司法實務 前例,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就「附表一編號3 至9與附表二各罪」,聲請重新定刑,再與附表一編號1、2 前經定刑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本院卷第13頁),但 該署113年9月25日雄檢信峋113執聲他2252字第1139080833 號函,竟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經本署駁回,台端聲 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復審酌」,駁回 受刑人之請求,並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 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必要性等項,是檢察官顯未就 有利受刑人之處予以審酌,即逕駁回受刑人之請求,實有失 公允,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 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在無上開例外之情形下,對 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4號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A裁定、B裁定已分別確定,而該等裁判內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 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77頁)。 ㈡上開定應執行刑之A、B裁定,均已確定,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變動,亦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不符合前述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依前述說明,自不得就已經A、B裁定 定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刑。  則上開分別已經確定之A、B裁定,於客觀上尚「乏」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有另予定刑之必要等情形,即 無不合;又A、B裁定之各罪復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 經變動等狀況,自應回歸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法院、檢察官 、受刑人均受上述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俱不得就上述 已經確定裁判之罪,任意割裂再改聲請定刑,  ㈢且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所述之定刑方式,未必更為有利,甚可能 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業經本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902號裁定詳細說明,並於被告提出抗告後,經最高 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駁回,有該2裁定附於本院 所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2252號卷可參 ,被告仍執同一理由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並向本院聲明異議, 顯無理由。 ㈣則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復以「台端前曾聲請重新定刑 ,經本署駁回,台端聲明異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該 函誤載為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異議駁回,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88號抗告駁回,今重複聲請,本署不 復審酌」,而否准異議人將A、B裁定各罪依其主張方式拆解分 組,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 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為不當,核其聲明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編號1、2合併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6月 99.02.27 高雄地院99年度審訴字第1798號 99.06.23  同 左 99.07.13 3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1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編號3至9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72號 101.03.15  同 左 101.04.17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6月(4罪) 99.03.11-99.03.1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1年 99.03.2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6月 99.03.11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0年 99.03.22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9年6月(5罪) 97.03.22-99.03.15 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16、525號 101.06.29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4號 101.08.30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編號1至7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6.21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月 99.07.10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月 99.09.0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14、115、118號 100.11.24 8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9.18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1.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10號 100.12.20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月 100.10.05前某日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586號 100.12.29 10 竊盜 有期徒刑9月 99.08.24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編號10至12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1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07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2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2月 99.05.25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0.12.29 高雄地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798號 101.01.31 13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99.09.28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0.12.20 高雄地院100年度簡字第6418號 101.01.17

2024-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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