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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月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 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月君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往三 豐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區三民路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 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即此,即貿 然自該路段內側車道直行,適告訴人翁寶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翁○凌(105年生,年籍詳卷),沿同 路同向自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翁○凌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翁○凌則受有左側 肩膀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 傷害(翁○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成立調解,告訴 人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CDM-113-交易-1539-2024121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詠翔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二所載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詠翔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駕照遭註銷,有被告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查(發查卷第47頁),則被告於案發時駕照 經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 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過失傷害罪。 (二)考量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升高發生 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 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其在場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發查卷第29頁),則被告係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 未注意,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 非輕傷勢,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0萬 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20萬元,堪認被告犯後亦積極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有悛悔之意,並審酌被告無前科 ,素行堪認良好,及其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 罪情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 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 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審酌被告上開所宣 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同時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及 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不當,爰參酌雙方之調解內容,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即 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7號   被   告 黃詠翔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翔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42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 由原子街往五權路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禮 讓前方沿行人穿越道旁徒步穿越道路之陳翊豪而發生擦撞, 致陳翊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腓骨、左肱骨、左 鎖骨、左肩胛骨骨折之傷害,黃詠翔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 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翊豪委由李文傑律師、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告訴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詠翔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駕駛7606-SA 號自用小客車,走公園路往五權路方向直行,路口號誌是綠 燈,開到路口看左右沒有來車,對方是站在路中間,當時天 很暗,對方的衣服顏色也很暗,我沒看到他,就撞到對方, 當時還有一台計程車擋住我的視線,不承認過失傷害云云。 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 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 穿越道路之告訴人,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駛車輛,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員警到場處 理時,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受裁 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已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附卷足憑 ,惟分期給付期間達26月等情,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2-09

TCDM-113-交簡-943-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筌耀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王苡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569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3363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 所示事項。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告訴人丁○○提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 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 :「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 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 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 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 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正,目的係為 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此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4條第3項則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現行法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如依行為時法之 規定處斷,先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必減),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得減),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5年,被告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如依中間時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中間時法之減 刑規定,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 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則被告 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現行 法之規定處斷,因被告不符現行法之減刑規定,僅得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則被告本案有期徒刑 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相等, 但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 較為有利,而行為時法尚得審酌2種法定減輕原因,較中間 時法僅得適用1種法定減輕原因更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銀行、臺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 對告訴人丁○○、乙○○(下稱告訴人2人)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遞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仍交付本案銀行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上 開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 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 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 低;另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 調解,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卷〈下稱金訴卷〉第5 7至60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高職畢業 、現從事油漆工程業、已婚、需扶養父母及2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 卷第42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諭知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於113年11月18日與告訴人2人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均表示願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前述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2人雖已成立調解,然 被告因無力一次負擔全部賠償金額,而分別與告訴人2人達 成分期賠償之協議,故本院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及承諾之內 容支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告訴人2人支付 如調解筆錄約定之賠償金(即附表所示)。末因緩刑之宣告 ,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 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寬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 知前揭負擔而情節重大,或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犯罪,或有 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者,均可能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宣告,而生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併予指明 。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 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丁○○共計 匯入9萬9,970元(計算式:49,985+49,985=99,970),上開 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予沒收,然上開款 項業已遭提領,有臺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偵卷 第31至33頁),故本院考量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 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本案告訴 人乙○○匯入之4萬9,987元,亦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迄未經 提領或轉出,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37頁),堪認屬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如予沒收並無過苛之 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且因上述4萬9, 987元未經扣案,復為因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 1頁),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 ,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5萬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8,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內容係依照被告分別與告訴人2人於113年11月18日所簽立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404、3405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57至60頁)之調解條件,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2人支付之損害賠償。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2萬5,000元。 被告應自113年11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4,000元,最後1期以餘額為準,如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69號   被   告 丙○○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申設金 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並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個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以高價承 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則該帳戶極可能供該人作為收 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所得使用,並於該人提領贓款 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9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志明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亦同時交付玉山、中信銀行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受款帳戶內,並旋遭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Telegram暱稱「志明」之人約定以1本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對價,將永豐、臺中提款卡(含密碼)出租予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因缺錢,在臉書看到打工廣告,對方說是博奕網站要租用帳戶,伊當時急需用錢沒有想太多,伊是隔1、2天才察覺有異云云 2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丁○○遭詐騙之過程。 3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 證明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乙○○遭詐騙之過程。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提供臉書、Telegram頁面截圖 證明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永豐、臺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丁○○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旋轉拍賣」軟體工作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丁○○佯稱:上架販賣之商品遭停權,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16分許 4萬9985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17時21分許 4萬9985元 2 乙○○ (提告) 111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神腦國際」員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向乙○○佯稱:系統錯誤多購買商品,須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匯出右列款項。 111年11月23日17時39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24-12-06

TCDM-113-金簡-813-2024120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聯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聯鵬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PUMA廠牌球鞋壹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SDEM-113-沙簡-227-2024120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耀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984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耀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印良品袋子壹個、白色無印良品鞋子壹雙、 拉麵道豚骨拉麵壹包、法式布蕾派壹個、可倫堡白啤酒壹組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耀庭(下稱 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 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復 參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見其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 值非鉅,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餐飲,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無印 良品鞋子1雙、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法式布蕾派1個、可倫 堡啤酒1組,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5984號   被   告 許耀庭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耀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8時15分許,在陳奕翔擔任店經理之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梧棲文化店內,徒手 竊取架上之無印良品袋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 白色無印良品鞋子1雙(價值890元)、拉麵道豚骨拉麵1包(價 值70元)、法式布蕾派1個(價值85元)、可倫堡1664白啤酒1 組(價值268元)得手,放置在上開無印良品袋子內,未結帳 即離開該店。陳奕翔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未提出告訴), 經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耀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被 害人陳奕翔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全聯 福利中心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可資佐證。是被告竊盜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竊得未扣案之上開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1402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5

TCDM-113-中簡-214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登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5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登本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登本於民國 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以不法手段竊取他人之手機,對他人財產所有權欠缺尊 重,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 與告訴人高玉貞調解成立,並返還竊得之手機,告訴人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有臺中市石岡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26日調 解書可佐(參偵卷第81頁);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及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侵占案件,於70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歷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於72年7月8日刑期期滿,於前開案件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犯後既已 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返還竊得之物,並獲告 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12258號   被   告 楊登本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登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4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越南小吃店購買餐點時,見高玉貞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之APPLE IPHONE 白色手機1支放在 餐檯上,竟趁高玉貞不備之際,徒手竊取上揭手機,得手後 ,隨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玉貞發現手機失竊,遂報請警方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手機1支( 已由高玉貞領回)。 二、案經高玉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登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 走上揭手機,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伊買東 西,那支手機就放在旁邊,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了,伊不知 道他(高玉貞)手機多大支,她手機就放在伊手機旁邊,伊就 當作伊的放到袋子理面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高玉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經本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XVR_ch3_main_0000000 0000000_00000000000000」內容:時間顯示於9時2分59秒許 處,被告楊登本看見告訴人高玉貞置放於店內櫃檯上之手機 ,於9時4分25秒至30秒,告訴人將部分包裝好之食物置放在 櫃檯,此時被告四處張望,來回走動,於9時6分23秒許處, 被告楊登本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拿取手機並開啟之,因告訴 人轉頭,被告旋即將手機放回櫃檯,9時6分49秒許處,因告 訴人轉身,被告楊登本再次拿起手機查看後放回櫃檯,於9 時7分49秒許,此時有送貨人員進出,被告趁告訴人轉身之 際,被告將手機放入裝有食物之袋內,並一併拿取食物後, 旋即離開現場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13年8月2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核與事實 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手機,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歸還告訴人,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簡-2206-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2 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巷00號住處,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14時15分許,經 警持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 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21日入所進行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11年1 月25日釋放被告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之113年5月1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後,於112年 3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所 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 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以外)、於審判中自陳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TCDM-113-易-3926-20241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嘉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嘉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SDEM-113-沙簡-30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暐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暐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暐岳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55至 59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 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念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 物已尋回發還被害人,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 第65頁、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78元,及被告之 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1至17頁)與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所提出之科刑資料(見本 院易字卷第42至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11至17頁),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認被告確有悔意,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起尊重法治 之正確觀念,另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主辦 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 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被告竊得之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令股                   113年度偵字第31130號   被   告 林暐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暐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1日10時3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 利商店臺中成功店內,趁店員張嘉芠未注意之際,至該超商 商品貨架區,徒手竊取EXTRA香濃蜜瓜無糖口香糖2包(價值 新臺幣178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店員張嘉芠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開物品已發還張 嘉芠)。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暐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竊取 ,是忘記付錢,當時伊忘記帶錢包出來,打算上去拿錢再下 來付錢,因為伊就是忘記了,伊在看手機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嘉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 有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擷 取翻拍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0張附卷可佐。復經本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檔案名稱「video_000000000000 000000-zVs9M2Sg」時間顯示00:00:48-00:01:33處,被告先 在貨架區前張望後,將竊取之商品放入右側口袋,被告張望 、查看其他商品時,碰撞畫面右側商品架,於檔案名稱「Ca mera2_00000000000000」時間顯示00:03:56-00:04:02處時 ,被告詢問店員是否有撞倒商品,店員回答沒有後,被告旋 即離開等情,此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113 年8月9日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過程中均無看手機 之舉止,被告所辯核與事實不合。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口香糖2包,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就該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2024-12-05

TCDM-113-簡-2137-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炫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81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 3年度易字第347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炫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炫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4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小北百貨臺中進化北店內,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 價,向賴弘軒(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購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同日15時3分許,在臺中 市北區進化北路與五常街交岔路口,見賴炫璋與賴弘軒神色 緊張,遂上前盤查,賴炫璋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 覺上開犯行前,主動將其甫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1.2047公克)取出交付警方扣案,並當場坦承持有上開 第二級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賴炫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賴弘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被告持用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 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 前案係賭博案件,與本案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罪質 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刑法第62條    按刑法第62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 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 ,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方因被告與證人賴弘軒行跡 可疑而予以盤查,並詢問被告及賴弘軒有無攜帶違禁物品 ,被告因而主動將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毒品取出交由員警 扣案,並坦承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呈報單及職務報告附卷可憑(毒偵卷 第27至29頁)。足認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本件持有第二級毒 品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賴弘軒,使警因而查獲 賴弘軒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該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200號案件提起公訴,復經本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9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3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15647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參(毒偵卷第15至17頁、偵卷第33至35頁、簡 卷第9至18頁),堪認被告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賴弘軒之情形,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戕害個人身心 健康,竟無視於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並持有之,對毒品流通市面及社會治安之維護 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遭查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少,持有時間亦短, 持有毒品之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或轉讓他人, 本案犯行所生危害尚屬有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易卷第43頁)及其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 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36號鑑驗書(毒偵卷第 225頁)在卷可稽,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 盛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為第二級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甲基安非 他命1包 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1.2165公克 驗餘淨重:1.2047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05

TCDM-113-簡-2113-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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