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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諗翼(原名:王心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關於「等人使 用」後應補充「(不能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 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亦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第11 列關於「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 詐騙份子」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份子詐欺 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人,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 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 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 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346號   被   告 甲○○ (原名:王心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連線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及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 統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經理-楊琴」、「線上客服」及 「認證專員」等人使用,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傳訊提供。嗣 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 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旭文、蔡天福及黃茹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 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與往來交易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LINE使用者頁 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通聯紀錄截圖畫面、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應以 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 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及刑法第30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楊旭文 於113年7月4日9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梅雲飛」、「Shopee線上客服」及「線上客服主任」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矯具,希望可透過蝦皮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簽署三大保障,須配合簽署及操作轉帳,始可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0時50分許 2萬9,984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2 蔡天福 於113年7月3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自稱為告訴人姪子楊文銘以LINE暱稱「永保安康」向告訴人佯稱:希望可商借款項週轉,隔天即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55分許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黃茹筠 於113年7月4日11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業務專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銀行帳戶餘額過高有遭盜刷風險,須配合指示操作轉帳至金管會託管,始可避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4日 11時37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7月4日 11時46分許 1萬9,986元 113年7月4日 11時54分許 1萬9,986元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38-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興上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 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第5列關於「 非法持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持有」,另補充「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賴興上(下稱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 告經警盤查時,主動交付毒品等情,有卷附之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8至31、38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 即自白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犯竊盜、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 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 查。其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持有第一級毒品, 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於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395公克),經送驗後,結 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8 9頁),是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 案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 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58號   被   告 賴興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興上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13年8月  31日上午,在苗栗縣○○鄉○○道○○○○○○○○○○○號小三(音)之 人購買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95公克),購得後即非法持 有,迨同年9月1日17時,在苗栗縣○○鄉○○000號處為警查獲 ,並扣得其所持之海洛因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上供承不諱,且有海洛因1包 扣案可佐。又扣案之海洛因經送驗結果確屬海洛因無訛,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499號鑑驗書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賴興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非法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扣案海洛因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72-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恩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至9列關於「113年6 月9日晚上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6月9日晚上9時 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6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 月5日釋放出所,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548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卷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次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揆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既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 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 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111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 件經接續執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1 2年2月21日執行完畢,所犯竊盜部分則於112年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 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考 量被告部分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罪質雖屬 不同,然施用毒品者常伴隨竊盜之財產性犯罪,二者仍有高 度相關,足見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本案係被告因另案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查獲安非他命吸食 器1組,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25至27、29、31頁),堪認被告於供出本案施 用毒品之犯行前,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即已有確切 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無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予 以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於經 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除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 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 事自由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0 、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5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50、1 54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上開法院以111年度苗金簡字第72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9日晚上某時許,在 苗栗縣○○鎮○○街00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6月10日9時11分,因另涉竊盜案為警查獲,並 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獲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 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B122)、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 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51-2024120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NTEMAYOR ARLANDEO NISPEROS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關於「臉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臉書即時通」,另補充「LINE對話紀錄截 圖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 ○○○○ ○○○○ (下稱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自我私慾,竟未 經告訴人A女同意即無故拍攝其性影像,已嚴重侵害告訴人 隱私,所為至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技術員、 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固於 警詢中供稱:原先拍攝的手機有將照片刪除等語(見偵卷第 9頁),然衡以現今科技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 被告雖已將該性影像於其拍攝之手機上刪除,惟其於偵訊中 亦稱:我用手機拍攝後,用臉書即時通及LINE傳給被害人等 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是本案性影像亦有可能留存於通 訊軟體雲端,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性影像業已滅失,亦應 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上開性影像係義務沒收物,且無何等經濟上價值,核無 追徵價額問題,是尚無宣告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㈡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告於警詢 中自承(見偵卷第6至9頁)。被告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 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 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 五、又被告雖為外國人士,然係合法申請且經核准後來臺工作( 見偵卷第10頁),考量其在臺灣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犯後態度尚佳 ,已有悔意,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尚無依刑法第95條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5號   被   告 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連帝)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 ○○○○ ○○○○ (下以中文名阿連帝稱之 )與代號BH000-B113045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詎阿連帝竟基於妨害性隱私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 2樓之居處,未經A女同意,無故以手機照相之方式拍攝A女 裸露背部、臀部之性影像照片1張(下稱本案照片)。嗣阿 連帝於113年6月11日以臉書及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A女,始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連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臉書對話紀錄 截圖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 (參立法理由:例如臀部)」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乃告訴人未有任何衣著遮蔽身體之背部 全裸、臀部影像,縱非胸部、下體之局部清晰特寫,然至少 已錄得背部、臀部部位,就拍攝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 ,客觀上已足以令人產生與性之聯想,再細觀該照片,被告 似下半身未著裝,其藉與告訴人同住機會,趁告訴人未身穿 衣物之際而拍攝,意在滿足其性慾,已昭然若揭,本案照片 應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 罪嫌。至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 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簡-1440-2024120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 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 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 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 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 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 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 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依上開判決意旨,本案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志傑(下稱被告)。  ㈡被告僅提供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 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 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遠東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騙 份子詐欺告訴人陳振倫、廖明對,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㈤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法後,被告除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尚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非較為 有利。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 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 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 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 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 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偵查時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 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 詐欺贓款、洗錢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將其所有本案遠東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 騙犯罪者藉此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 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 際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 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訊中供稱:一共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3,600元 ,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等語(見偵卷第110頁反面),故 其犯罪所得應為3萬3,600元,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 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因本 案本案詐騙贓款均由詐騙份子收受,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 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 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66號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傑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鄉○○ 村00鄰○○000○0號住處,經由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帳號、密碼提供給不詳 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依照指示辦妥購買虛擬貨幣之帳戶, 供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騙集團使用上 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該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並允諾陳志傑每日可領取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4,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陳志傑上 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假投資股票獲利之方式詐騙廖明對及陳振倫,致廖 明對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陳振倫於113年5月19日1 0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㈡廖明對於1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隨即均遭轉匯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陳振倫、廖明對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陳志傑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明對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臺灣銀行匯款申 請書回條聯影本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㈢告訴人陳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  ㈣被告陳志傑與自稱「周亞璇」詐騙份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  ㈤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志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資料供不詳之詐騙 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廖明對及陳振倫馬兩人遭詐騙匯 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 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犯罪所得3萬3,600元 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9

MLDM-113-苗金簡-321-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建偉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建偉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曾建偉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 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曾建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更正為「苗栗 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86號」。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聲-949-2024120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毅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少連偵 緝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秉峰(Telegram暱稱「崩牙駒」、「是在哈囉」)為信欣 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里○○路000號,下稱信欣 公司)之執行長,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古國華簽訂低 窪植穴整地工程契約書,替古國華之妻詹惠鈴名下之2筆土 地(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整地填 土。嗣渠等安排砂石車載土入場填土後,引起涂煥樑之不滿 ,涂煥樑遂邀集鍾仁忠(涂煥樑、鍾仁忠所涉強制罪部分, 由本院另行判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數人,於111年12月 27日中午,前往上開土地,再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 涂煥樑先站在其中1台砂石車前,阻擋該砂石車離開,再由 鍾仁忠與另1名不詳共犯手持棍棒,敲擊該砂石車(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曾秉峰及其他現場工 作人員合法施工之權利。 二、嗣雙方相約於翌(28)日上午碰面談判,曾秉峰為求報復, 遂於其創設之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號召該群組內之成 員聚眾前往上開土地。余傳浩(Telegram暱稱「劉煥榮」, 由本院另行判決)、黃子奇(Telegram暱稱「子奇」)、江 翌銘(Telegram暱稱「江銘」,由本院另行審理判決)、胡 智銘、林嘉銘、馮天賜、曾勁傑、楊勝文、林祐達(曾秉峰 、余傳浩、林祐達、林嘉銘、胡智銘、馮天賜、黃子奇、曾 勁傑、楊勝文由本院另行判決)、甲○○、少年倪○辰(業經 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數十人 (下稱桃園方人馬)得知後,曾秉峰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可供兇 器使用之鎮暴長槍1枝,余傳浩、江翌銘、胡智銘基於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曾秉峰、余 傳浩、江翌銘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林祐達、林嘉銘、馮 天賜、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則基於幫助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甲○○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分別乘坐數台汽車前往銅鑼,並 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前,在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 ○○○00○00號房屋(即上開2筆土地旁)前之產業道路附近(屬 公共場所)聚集達3人以上埋伏等候,曾秉峰則1人在上開產 業道路上等候涂煥樑。嗣涂煥樑召集鍾仁忠、林進宗、邱宇 浩、劉秦暘、丙○○、丘健宇、丁○○、洪紹華、潘偉達、乙○○ (原名林禎強)、楊翌勝(下稱苗栗方人馬,所涉下述妨害 秩序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上午8時42 分許駕車(共7台車)抵達上開地點,涂煥樑下車後隨即下令 苗栗方人馬預備砸毀曾秉峰於該處之工作設備,曾秉峰見狀 立即以對講機通知桃園方人馬,含余傳浩等人在內之桃園方 人馬隨即手持鎮暴長槍及球棒、開山刀、高爾夫球桿等兇器 (除鎮暴長槍外,無證據證明為曾秉峰所攜帶)衝出,先由身 分不詳之人持鎮暴長槍對苗栗方人馬射擊,苗栗方人馬見狀 遂往後退逃,曾秉峰再下令其他桃園方人馬砸毀苗栗方人馬 之車輛,余傳浩、江翌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桃園方 人馬遂依指示,持上開兇器下手砸毀苗栗方車輛(毀損部分 ,僅丁○○提出告訴),使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毀損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丁○○,胡智銘則持於過程 中搶來之球棒反擊苗栗方人馬。另由桃園方人馬中之不詳人 士,下手傷害苗栗方人馬(傷害部分,僅丙○○、乙○○提出告 訴),致丙○○受有①頭部外傷合併臉部(眉心、右耳)、後 腦勺頭皮撕裂傷、②左上肢兩處深度撕裂傷合併肌肉及肌腱 斷裂、③左下肢多處深度撕裂傷、④右腕及前臂深度撕裂傷併 肌腱肌肉及神經受損、⑤兩側尺骨骨折合併移位及⑥左膝部髕 骨骨折合併移位等傷害,乙○○則受有①左背裂傷13公分、右 背裂傷51公分、②右前頭皮到前額撕裂傷4公分、③左側中指 遠端指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及④左側尺骨遠端非移位閉鎖性 骨折等傷害。 三、案經丙○○、乙○○、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甲○○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 46、131至144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 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 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 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 性,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 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稱:我是去上班的,是 曾秉峰找我去的等語(本院卷第146頁)。經查:  ㈠上開事實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告曾秉峰、江翌銘、余傳浩、 黃子奇、曾勁傑、楊勝文、涂煥樑、鍾仁忠、證人尤尹農、 林進宗、乙○○、邱宇浩、劉秦暘、丁○○、洪紹華、潘偉達、 楊翌勝、丘健宇、少年倪○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少年 黃○霖、林祐裕、馮輝富、楊志強、古國華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15至35、113至118、133 至138、145至149、205至207、243至247、253至265、277至 310、313至327、339至369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 第5至13、127至132、309至313、321至323頁,12年度少連 偵字第17號卷四第115至117、149、150、175、177、199、2 00頁,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卷第181至185、225至229、331 至333、336至337、340至347、357至362、385至387頁), 並有證人古國華提供之苗栗縣農地改良竣工報告、信欣公司 工程合約書、證人古國華與信欣公司業務經理董學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Telegram「信威天下」群組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被告曾勁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 2月28日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丙○○、乙○○之大千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暨乙○○之急診病歷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車牌號碼ALV-535 8號、5071-YU號自用小客車(均屬苗栗方車輛)之行車紀錄 器畫面18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佐(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17號卷二第37至43、47至51、59至69、267至271、 337頁,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卷三第27至125、171至241 、325、326頁,112年度少連偵第17號卷四第131至134、227 、231至23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甲○○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8日之基 地台位置所示(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5號卷第),其於111年 12月28日5時32分至8時10分許,均位於苗栗縣銅鑼鄉,顯見 其於本案案發地點所待時間並非短暫。再者,被告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於111年12月28日4時54分17秒通 過中壢-平鎮系統門架,於同日5時35分19秒通過苗栗-銅鑼 門架,有該車之eTag通行紀錄可參(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 第317、319頁),與同案被告曾勁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車輛之通行紀錄時間相當(111年度他字第1539號卷第303 、304頁),顯見其與同案被告已有一同前往本案發地點之事 實。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看到現場有人砸車 跟打架等語(本院卷第363頁),可知被告甲○○確有依照被告 曾秉峰之指示,前往本案案發現場,並知悉現場有打架之情 狀,仍停留於現場。再衡以本案係被告曾秉峰於Telegram群 組中號召群組內成員前往本案案發地點,業經認定如前,而 被告曾秉峰於群組內之留言為:「我們今天在苗栗六個人被 在地三十幾個人洗臉 老闆交待 明天早上六點,苗栗集合 油錢開銷全部算我的」(112年度偵字第371號卷第200頁), 被告曾秉峰既已對其他共犯表明糾眾前往現場之原因,當無 必要對被告甲○○隱匿要求其前往現場之理由。故被告甲○○顯 有以開車前往本案案發地點之方式而在場助勢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公共危險、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被告甲○○率爾為上開犯行,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 ,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甲○○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其於本案各自扮演角色與參與程度,兼衡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之前於工地工作、日收入新臺幣3 千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2-05

MLDM-112-易-955-20241205-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名:阮氏芳,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30號、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PHUONG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THI PHUONG(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 貼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下稱告訴人2人)文字之行 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侵害2個人格法益,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2人間細故糾 紛,竟率爾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公開張貼辱罵告訴人2人之 文字,損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未能顧及告訴人2人內心感受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 事文書處理工作、現為試用期、收入不穩定、智識程度大學 畢業、隻身在臺灣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被告固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惟其於本案並非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95條規定要件有間,自不得諭知驅逐 出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3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31號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中文阮氏芳、越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 PHUONG之男友與凃雨岑、賴宜萱係同事關係。N GUYEN THI PHUONG因不滿凃雨岑、賴宜萱與其男友同事間之 互動,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 在苗栗市區,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 wisteria_1811」,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限時動態消息 中,標註凃雨岑之IG帳號「yu cen0630」及賴宜萱,辱罵「 他媽那群女護理師」、「賤人」、「臭婊子」、「嘴賤」、 「what the fuck?」等語,足以貶損凃雨岑、賴宜萱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嗣於同日15時28分許,凃雨岑、賴宜萱在苗 栗縣○○市○○路00號宿舍,經友人傳送上開截圖照片告知,始 悉上情。 二、案經凃雨岑、賴宜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THI PHUONG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使用社群軟體IG,以帳號「wisteria_1811」張貼上開文字訊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凃雨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社交軟體IG帳號wisteria_1811螢幕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 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 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 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 最佳化之妥適調和……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 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 ……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 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 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 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 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 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 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 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開時間、 地點辱罵告訴人凃雨岑、賴宜萱:「他媽那群女護理師」、 「賤人」、「臭婊子」、「嘴賤」、「what the fuck?」 等語時,係無端貼文辱罵,告訴人等並未先主動挑起爭論, 被告亦非出於語言回擊之目的而辱罵,因此被告之言論並非 出於雙方爭吵狀態中所為之言語交鋒,故就事件之脈絡、語 境、語調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綜合觀察,被告之行為係無端謾 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被告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復權衡被告之言論與公共事務無關,亦無文學、藝術及學 術等正面價值,告訴人等之人格名譽權應優先受到保障,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報告 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05

MLDM-113-易-839-20241205-1

交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羅綉蘭 被 告 陳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交附民-87-20241205-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5號 原 告 A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游秉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 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MLDM-113-附民-46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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