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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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林連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哲彥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確認債權存在等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 第13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8號裁定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者,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訴訟 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茲 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88-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謝進熙 謝進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彭姿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事 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200-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莊喬汝律師 林家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等部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家上字第7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 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 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 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上開再抗告,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 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 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下稱子女)之意願、狀態、兩造陳述、親職及經 濟能力、生活狀況、與子女感情依附關係、協力照顧子女及 表現友善父母之改善情況、對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視程度,及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醫療單據等一切情狀 ,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 人任主要照顧者;除關於更改姓氏、重大醫療、子女出境由 兩造共同決定外,其他事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但應於決定 後10日內告知再抗告人;並酌定再抗告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 與負擔扶養費用、分擔比例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 、有無矛盾各節,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43-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3號 抗 告 人 劉文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凡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 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 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 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 ,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 二、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承審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 98號再審之訴事件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該事件業於113年7月17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再抗告,已經終結,抗告人於終結後以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因而以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3-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3號 抗 告 人 李紹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監護宣告人李鍾桂監護宣告聲請暫時處分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暫 字第1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69號裁定李鍾桂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依意定監護契約定抗告人為監護人,指定范姜群麗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經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51號 裁定(下稱51號裁定),改選律師莊喬汝、會計師鍾明桓及 黃榮護、閻冠志為共同監護人。嗣范姜群麗聲請於51號裁定 確定前,就李鍾桂之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為暫時處分。原 法院乃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 於51號裁定確定前,抗告人就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 之暫時處分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 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不服   5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經本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 裁定駁回確定。是51號裁定既已確定,原裁定所定抗告人就 李鍾桂財產、護養治療等事項之暫時處分,即失其效力。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3-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減少租金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傳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租 金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3-20241127-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7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游婷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 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 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 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 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聲請迴避之承審法 官,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被廢棄、未查證相對人精神 狀況與品行,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訊問時,闡明對再抗告 人所提證據之判斷理由,以釐清審理之範圍,及表明擬安排 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參訪、接受詢問,並告知陳述意見係權利 而非義務各節,均屬進行或指揮訴訟之範疇,難認執行職務 有何偏頗之虞等事實認定當否或理由是否完備問題,指摘為 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 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1-27

TPSV-113-台簡抗-274-202411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1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7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已釋 明其對第三人謝翔進之債權,及謝翔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再 抗告人,係屬通謀虛偽或詐害債權,本訴請求再抗告人塗銷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土地予謝翔進,倘未禁止再抗 告人對系爭土地為處分或設定負擔行為,有日後不能强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酌定供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假處 分之聲請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抗-831-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第三 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 費用,自無聲請法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之必要,其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無實益,即不應准許。 二、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 係受敗訴之裁判確定,應由其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則其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98-2024112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再審而第二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02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 4月1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聲請再審,而第二 次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第三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及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審法院准予 訴訟救助,並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無資力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507 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 ,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66號裁定駁回。其 再次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提出之欠費 簡訊通知、資產負債分布、催繳通知單、南山人壽、富邦人 壽通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執行命令、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事準備書狀、法院裁定、借據、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通知單等件,均不足作為 本件聲請之釋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 ,致無資力支出再審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V-113-台聲-117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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