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楊麗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楊麗馨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楊麗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易字第10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本院以103年度桃
簡字第86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所竊取蒜頭3罐之價值,且
被告已與告訴人阮氏金鶯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達成調
解,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憑,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
,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且被告已與告
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已於上述,又被告之上開竊盜案
件之前案素行,迄今已達10年。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
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旨在
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
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
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
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
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
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
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
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
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開蒜頭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告訴人以1,200元達成調解,業於上述,而上開蒜頭之價
值共1,000元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
第36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經形同完全剝奪
,倘再就上開蒜頭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81號
被 告 劉楊麗馨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楊麗馨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上午5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見阮氏金鶯所有之蒜頭3罐(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
在上址住處前而無人看管,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阮氏金鶯所有之上開蒜頭,得手後騎乘
上開機車離去。嗣阮氏金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金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楊麗馨經傳喚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被告固不否認
拿取上開蒜頭3罐,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試吃
後,以為是人家要丟掉的,故將該東西拿走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金鶯於警詢之證述明確,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等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案竊得之蒜頭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簡-2649-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