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瀚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瀚賢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知悉
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欺他人後
,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在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
詐欺所得的情況下,再代他人自帳戶提領不詳來源款項,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使真
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之結果,仍基於容忍該結果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3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方式,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Soph
ia Lynn」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下稱「Sophia Lynn」);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社群軟體
FACEBOOK上,以暱稱「Cha Eun Woo」聲稱為韓國明星「車
銀優」,佯稱加入粉絲會員,即可參加付費午餐約會,再以
助理管理員之身分,謊稱須先支付會員及約會費用等詐術,
致告訴人鄭雅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上午7時13分、下
午6時19分許,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新
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款項金額匯入指定之上開華南商業
銀行帳戶,被告邱瀚賢則於同日上午8時35分、下午7時19分
、20分、22分,在苗栗縣○○鄉○○路000○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
提領1萬9,000元、2,000元、2萬8,000元;於同日11時49分
,在苗栗縣○○鎮○○路000號自動櫃員機提領900元,總計4萬9
,900元,再依「Sophia Lynn」之指示,將提領之上開4萬9,
900元其中之4萬6,000元,於同日上午9時20分及下午7時50
分,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即竹南Bitcoin BTM,分別購買
價值1萬8,000元及2萬8,000元之比特幣,並存入「Sophia L
ynn」提供之QR code錢包地址,被告邱瀚賢因此分得4,000
元報酬。嗣告訴人鄭雅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邱瀚賢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
年8月15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而於113年8月30日繫屬本
院,被告嗣於113年9月26日死亡,有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3年8月27日苗檢熙宿113偵7443字第1130022475號
函暨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
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MLDM-113-金訴-223-202410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