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