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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吳淨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執行案號:98年度執字第4725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淨馳經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惟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經臺北地檢署依修正後刑法第84條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 緝,現仍通緝中。受刑人為維護權益,數次以依修正前刑法 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已過為由,向臺北地檢署聲請撤銷 該通緝,都不被允許。而受刑人行為終止時間為民國89年, 新法實施時間為95年,按法規應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 法而採取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 算行刑權時效始為適法,故原處分已違反刑法第1、2條。又 參酌政商聞人羅福助及某杜姓男子之新聞案例,其等均係以 犯罪行為日作為採取新舊法之依據,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4條 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故依前開依法執行之案例,原處分確 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484條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並撤銷原 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 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 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資以救濟。又所謂「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 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 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 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 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第458條、第4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 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 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 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59、1976 、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 更二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最高法院於98年7月9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98年度執字第4725號執行,因受刑人未到案執行 ,乃於98年10月14日發布通緝,現仍在通緝中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2頁)。  ㈡按行刑權時效,係指科刑裁判確定後,因法定期間之經過而 未執行其刑,致使刑罰執行喪失其意義,行刑權即歸於消滅 。由於科刑裁判必須確定之後,始得執行,且行刑權係以執 行已確定之科刑裁判為目的,其時效期間自應從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觀諸刑法第84條第2項本文規定自明,此與追訴權 時效期間係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本文參 照),迥不相同,不容混淆。另行刑權時效具有實體法性質 ,當時效法律發生變更時,仍須遵守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 精神,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因而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 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亦即須行刑權時效於刑法修正 施行前業已開始進行而未完成者,始生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 有利規定之問題。經查:受刑人犯偽造文書案件之確定判決 日期為98年7月9日,則其行刑權時效自應從判決確定日開始 起算,又其行刑權係於刑法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後始發生, 自無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最有利規定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 法第84條規定,其行刑權時效期間為15年,受刑人認應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84條行刑權時效規定,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主張其行刑權時效已經完成,指謫執行檢察 官否准其聲請撤銷通緝之處分,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查: 受刑人因逃匿未到案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於98年10月14日發 佈通緝,致不能開始執行,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後段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受刑人之108年12月6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5 條第2項規定,其行刑權時效停止進行已達15年期間之四分 之一即3年9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故聲請人之行刑權時效 期間15年,應加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3年9月,合計18 年9月後,其行刑權時效尚未完成,則檢察官仍應指揮執行 上開判決所諭知應執行之徒刑,自不能撤銷對受刑人之通緝 。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撤銷通緝之聲請,尚難認有何執行之 指揮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尚非可採。  ㈣至受刑人援引他案之新聞報導內容,主張應同他案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時效。然他案究係適用修正前還是 修正後刑法第84條規定計算行刑權時效,係其逕依新聞片面 資訊自行推算得出之結論,並未附具他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或其他得以證明他案確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4條計算行刑權 時效之文件,是其以他案比附援引,主張本件執行檢察官指 揮執行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任憑己意,徒憑前詞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 其撤銷通緝之處分不當,並無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010-20241118-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3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玉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95號,民國113年10月8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17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依前開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起,將被告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下稱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5 分、臨床評估32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分62分,綜合判斷 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原審法院前開刑事裁定 、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6790 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 可稽。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所記載內容,係勒戒處 所人員、專業醫師及負責綜合判斷者,於被告觀察、勒戒期 間,依據前開各項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除非其判斷結果從形式上觀察顯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外,因該判斷結果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及專業性,法院及 其他機關原則上皆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就被告聲請強 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依法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85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又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95號裁定(被告誤植為113聲戒字第17號,應予更正)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勒戒 處所評定總分為62分,惟前開評分細項令被告十分不服且不 能理解。於前開評分細項之一,即家庭支持度部分,每位觀 勒人之環境、家庭皆不同,並非每位觀勒人之一等親都有辦 法辦理接見,應考量家庭成員真正的支持度,而非以會客來 衡量,此扣分項有失公允。被告之一等親因行動不能自如而 無法前來,惟其胞弟陳玉濱於勒戒期間(即9/10)經常辦理接 見及通信,然此卻未列入評分內,未免有失公正。又於社會 穩定度部分,被告於111年出獄後,即由孟偉重機械有限公 司聘用並於隔月入職,亦於每月向觀護人報到,及自行主動 提供每月勞動所得薪資明細表,由此可證被告社會穩定度應 合乎評分標準。另據我國律法明確指出一罪不二罰,被告既 已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何以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被告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是就上開理由及原因提出抗告。懇請鈞長 逐一衡量分數表細項等,重新裁定,並准予被告停止戒治, 早日復歸照顧,回歸家庭等語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 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 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 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 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 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避免執 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執行觀察、勒 戒期間之113年9月5日,經新店戒治所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 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定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為: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10筆」, 計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有,7筆」,計上限10分、入所時尿液毒 品檢驗「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 分);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該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 評估部分合計為32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 無」,計0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 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 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極輕度 」,計2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2分);③社會穩定度部 分合計為5分(工作為「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計0分, 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2分(靜態因子共計55分,動態 因子共計7分),並依前述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等各項標準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113年9月23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 0679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63 、65頁)。上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 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 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 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按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 處所長官許可,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 之為限,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抗告意旨雖稱其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一等親之家人因 行動不便未前往探視,惟有胞弟曾來探視,新店戒治所醫療 人員於評定被告於評估標準紀錄表中「社會穩定度」之「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時,未採計胞弟之接見紀錄,逕認 其入所後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云云 。惟查:經本院電詢新店戒治所,該所答覆前開「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項目之「家人」限於配偶、直系血親或經核許 辦理接見之未婚夫/妻,此有新店戒治所傳真予本院之法務 部矯正署113年3月19日法矯署醫字第11306000070號函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67-69頁),則被告與其胞弟係旁系血親,非 屬前開規定之「家人」,所內醫療人員於評估此項目時,自 未採計其胞弟之接見紀錄。而前揭評估紀錄表將「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一項列為社會穩定度計分標準,主要係考量施 用毒品者是否有穩定的家庭支持而得以遠離毒品。至家人未 訪視之原因究係為受觀察、勒戒處分人與家人感情疏離,或 家人之經濟、身體狀況不允許,又或交通往返費時之地域侷 限,均係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之家人在戒毒過程,無法 提供精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是被告既自陳其一等親之家人 因行動不便未去探視,亦未說明除胞弟以外,有何符合前開 「家人」規定之人曾去探視,則新店戒治所評定被告入所後 無家人訪視並計予5分,有其客觀依據及實證基礎,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又稱其於111年出監後即有穩定工作,且每月均有向 觀護人報到等情,以此證明其社會穩定度合乎評分標準。惟 查:前開評估紀錄表已就抗告意旨所指其有穩定工作等節評 估「工作:全職工作,挖隧道工程」,並計予0分,分數之 彙算無錯漏,惟被告之總分為62分,仍達法務部訂頒應評估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欠 缺正當性、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憑以判斷被 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斷絕,致再犯率偏高,而有持續收容 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故該條例第20條第2項, 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別無例外。抗告意旨固稱其已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法院又依前開案件再次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違一 罪不二罰原則。惟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 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經專 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乃係為達戒除施 用毒品者毒癮之二階段保安處分措施,並非對其施用行為再 次追究之處遇。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與法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裁 定有違一罪不二罰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聲請洵屬有據,原審法院依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以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毒抗-43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皓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共11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所示各罪均 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 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編號2、4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本院卷第15-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界線(即各 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總刑期為有期徒刑 14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 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10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年10月,合計其餘未定應執行部分,為有期徒刑12年), 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所提「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書狀內容(詳本院卷第15-21頁),及本院裁定前函詢受刑人 關於定應執行刑意見時,其回覆本院稱:「受刑人因尚有他 案且與本件無法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1-6定應執行刑8年10 月確定(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807號刑事裁定)。惟附表編 號7之毒品罪3年2月,全部案件本符合數罪併罰,只因編號7 之罪,最後判決確定。懇請鈞院體恤受刑人家中尚有幼兒及 父母須撫養,請給予最有利且符合恤刑本旨之執行刑,受刑 人深感大德。」等書面意見(本院卷第345頁)。再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非全然 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 為獨立,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 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 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 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 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295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欣宜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王香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 辯論,並指定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二 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335-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登凱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57號、112年 度偵字第39958號、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113年度偵字第2930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登凱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詹登凱(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22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 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第10 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 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 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 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 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 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 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 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 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 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 由」為已足。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 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另有無羈押之必要 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 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等,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處被告共 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年6月,有上開判決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判決或執 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增加(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蓋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雖尚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然觀被告所涉本件犯行 ,均顯然遠超其先前所涉犯之罪名及刑度,被告預期面臨之 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 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 能性隨之增加,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單獨 設立以放寬認定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標準之原因。復衡以被告曾於偵訊中亦坦承於泰國 另有公司經營大麻事業(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29號卷【下稱偵2929卷】第167頁 ),而本件境外尚有「崇緯」、「大餅」等共犯嫌疑人在逃 ,該跨國輸入毒品集團之分工細密、組織嚴謹,扣案之包裹 內含毛重10公斤之愷他命,價值甚高,情節甚重,且該集團 既能自國外輸入毒品,與國內外當具有一定之聯絡管道,自 有能力可供被告逃亡,況被告自承與共犯等人係使用有訊息 閱後即刪功能之黑莓系統內建之BBM Enterprise通訊軟體聯 繫(見偵2929卷第37、66頁),足以逃避偵查機關之調查、 蒐證,且雖有2支手機扣案,然以現今通訊設備及通訊方式 蓬勃發展之程度,難謂被告絕無與其他未到案集團成員通訊 之設備及方式,均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 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 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等所涉犯罪 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 參酌被告等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上訴-4607-202411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倪邵汶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14號),於上 訴期間113年8月2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訴-6045-20241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岳宏 選任辯護人 聶瑞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2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林岳宏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岳宏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8-7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林岳宏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 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 ,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於法院歷審中已自白 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 項,併此說明。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按被告行為後,依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至被告於偵查中是否自白一節,本院查 :本案於偵查階段,僅檢察事務官於110年8月29日偵查庭就 本案犯罪事實詢問被告,而被告於該日庭訊,就其有提供所 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即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對方 指示配合提領或轉帳資金,每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到1 50元酬勞等客觀事實之全部,均坦認不諱,有該日詢問筆錄 1份在卷(28219號偵卷第53-55頁)。雖被告就檢察事務官所 詢為何提供帳戶給對方之緣由時,係答稱:「(為何要提供 帳戶?)他說他在做虛擬貨幣交易,問我要不要賺錢,有客 戶匯款投資時,會把錢打入我帳戶,我就提領出來,有時還 叫我轉帳給其他客戶。」、「(如何知悉有上開賺錢管道? )臉書上廣告....」等語,然檢察事務官於該日庭訊就被告 之主觀上犯意一節,完全未加以調查、詢問。而被告於偵查 階段,就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既已坦白承認,至於其提供帳戶 及領款等行為,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加重詐 欺及洗錢罪之犯罪故意,依該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以觀, 尚難認被告於偵查階段有積極否認犯罪之真意。而檢察官於 偵查後,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 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罪,對被告提起公訴,被告於原審 112年12月2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雖為否認犯罪之答辯, 但仍承認有提供帳戶及幫忙領錢等事實,僅辯稱:不是集團 的人、不知道是詐騙的錢,對方告知虛擬貨幣投資要帳戶等 語(原審審金訴卷第36頁)。然被告於嗣後委任律師為辯護 人後,於原審113年3月21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即自白犯罪,原 審並當庭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及進行言詞辯論,有同日準備程 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知,被告無論於偵查 及法院審理階段,均未否認其有參與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 至於其主觀上是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乃法律上之如何評價,於偵查中有權偵查機關未加 以調查、訊問之情形下,尚難期待被告主動就此節為完全認 罪或自白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以上各情,認為被告於偵查 中就本案犯罪之客觀事實既已完全承認,且依110年8月29日 詢問筆錄所載,被告並未有否認參與犯罪之辯解,及其於原 審雖曾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但並未積極否認有不確定之故意 ,且嗣後與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為認罪之一致陳述,本院即 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其所犯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 洗錢等犯罪,均已自白,合先說明。  ㈢另就被告有無繳回犯罪所得一節。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提領 金額為8萬9,000元,因此獲有報酬為1,335元等語。然依現 存卷證,本案告訴人被騙款項為1萬元,則被告所提領之現 金除上開1萬元以外,其餘部分與本案並不相關,且亦無證 據足認以外部分係與詐欺相關之不法贓款。故以告訴人被騙 數額1萬元為計算基準,對照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其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150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 所得150元已依法繳回(收據見本院卷第86頁)。至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基於填補損害之原則,被告應繳回 被害人被騙之全部金額,始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一節。然查: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依文義解釋,係指「被 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被害人被騙之財物。復參酌刑法第38 之一第1項規定,刑法所稱之「犯罪所得」係以「屬於犯罪 行為人」為限。故本院認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關於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據以減刑之規定,仍應 與刑法第38條之一為相同之解釋,即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 ,以被告實際所取得金其額為計算標準。則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繳交其實際犯罪所得150元,認已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特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 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且因人頭帳戶氾濫, 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竟提 供自己帳戶予詐欺集團並擔任領款車手工作而犯本案,造成 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惟其犯後尚坦承犯行,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於本院審理時 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0-8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97-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39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2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富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其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 院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 處之刑,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冠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三罪),但被告3次販毒對象均為同一人,且每次交易 金額均僅新臺幣(下同)3000元,所得利益甚少,情節應屬 輕微,原審雖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但整體犯罪情節相較本案仍屬情輕法重,原審未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原審就本案之三罪定應執行刑7年 ,實屬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陳冠富有原審判決事實欄 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大麻成分之煙彈等事實,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三罪, 應分論併罰;並說明: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本件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且說明本案並無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無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之必要等之理由;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殘 害人體健康,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法令 禁制,恣意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氾 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屬不當,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販賣之對 象單一,危害擴散程度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被告於原審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三罪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均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 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事。   ㈢被告上訴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 查:原審已特別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被告刑之後,刑度範圍降至有期徒刑5年以上, 與其犯行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核無不合。本院再斟酌被告所犯本 案三罪,依法減刑後,原審所量之各罪宣告刑,已極接近法 定最低刑,且定執行刑僅7年(5年2月3₌15年6月),已屬 低度量刑。而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乃例外情形,原審 已說明本案並無何情輕法重,所量之刑亦已從輕,本院綜核 以上各情及全案情節,難認被告有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 刑餘地。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415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前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前惟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王前惟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8-99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三罪,均同時另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犯各罪 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罪,同時另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所犯各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新制 定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自白減刑有特別 規定,原審判決時未及適用新法,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暨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改判。 三、科刑理由   ㈠新舊法之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有明文規定。茲就本案量刑有關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 明如下: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依113年7月31日公布並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 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再依該法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並無關於犯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相關規定,故應直接適用新法。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部分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就其實際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萬元部分已依法繳 回,有本院收據一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頁)。故被告於 本案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四罪),應適用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 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須繳 交犯罪所得,行為人始得減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被告於偵查或法院歷審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 案被告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就所犯洗錢罪 部分之減刑事由,僅為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並未發 生犯罪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我國詐欺事件 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被告年輕力壯,竟 不思正當營生,於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 財產上之損害,至有不該,且被告每次向被害人取款之金額 甚鉅,本案情節可謂重大,惟其犯後尚均坦承犯行,一再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金額過鉅而未能成立(詳本院卷第99頁審判筆錄),及於 本院審理時有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 4罪行為及罪質大致相同,爰就其各罪之宣告刑,綜衡卷存 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及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詐欺金額 宣告刑 1 113年1月8日9時1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113年1月18日15時17分許 5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113年1月19日12時8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 1,000萬元 王前惟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08-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啟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審判中 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 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 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 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 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 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 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陳啟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 大,且經通緝到案,仍有逃亡之虞,裁定命自民國113年3月 21日至113年11月20日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其後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6月,全案尚未確定。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 ,並參酌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第89頁),認被告涉 犯前開罪嫌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通緝始到 案,且其為香港籍人士,財產及社會聯繫均在國外,實有與 一般人相比較強之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自有相當 理由足認其為規避刑罰,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衡諸上情,被告雖經本 院判處罪刑,惟全案尚未確定,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為妥適保全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或日後刑罰之執行, 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 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上訴-3963-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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