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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代理 人 曾宥睿律師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1)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原告與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原 告31006/151855、被告120849/151855)分配價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0849/0000000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共同被告孫家禾(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 訴訟上和解)為母子關係,其等前以訴外人袁守新、陳色嬌 為被告,向法院訴請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939號土地)、同段940地號土地(下稱940號土地)上 之同段156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 樓)及同段156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3樓)(下合稱系爭建物)裁判分割,經法院判決系爭建物 應予變分割,並由原告、共同被告孫家禾及訴外人袁守新、 陳色嬌,按5/8、1/8、1/8、1/8比例分配價金確定(本院10 9年度重訴字第692號,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嗣共同被告孫 家禾執另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 院以系爭建物坐落之939地號土地、940地號土地及同段938 地號土地(下稱938號土地)均為系爭建物所屬之62使字第1 111號使用執照建物基地,因原告為938號、939號及940號土 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 1484),共同被告孫家禾亦為939號、940號土地共有人(應 有部分各162987/607420、48339/607420),依民法第799條 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登記於原告及 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3筆土地,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拍 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肇於另案確定判決未 將登記於原告及共同被告孫家禾名下前述前開3筆土地列入 分割,因認單執另案確定判決無從執行為由,裁定駁回共同 被告孫家禾強制執行之聲請(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 、111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為使系爭建物能順利變價分 割,併考量938地號土地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共有人僅原 告與被告(被告應有部分120849/151855),宜與系爭建物 一併變價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1項前段及第824條規 定,訴請裁判分割938地號土地等語。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938地號土地是整棟區分所有建物的法定空地,屬整棟大樓的 公設,其他的建物所有權人(包含袁守新、陳色嬌所有系爭 建物在內)的公設有登記在被告的名下,故被告認為938地 號土地依照法律規定不能分割。法院如何審判被告沒有意見 ,被告只是把地政機關告知被告的事情,及被告的理解告訴 法院。被告認為938地號土地應該要由全體區分所有建物的 人共有。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 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 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 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 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 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93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所分別共有,應有 部分各31006/151855、120849/000000○節,有系爭938地號 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 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 依民法第799條第5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938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 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 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系爭建物登記;併兩造並無法達成 協議分割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且據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1015號執行卷,有新北市中 和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13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16195113號函 附卷可佐,可認屬實。即被告抗辯:系爭938地號土地應屬 整棟大樓法定空地,依法不能分割云云,並無可採。原告訴 請分割系爭938地號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土地面積僅31平方公尺,參酌原告名下系爭938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31006/151855,依法須併同系爭建物及其與 共同被告孫家禾成立和解筆錄內容拍賣,否則無法辦理移轉 系爭建物登記等情,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 割,使系爭938地號土地可與系爭建物所有權歸一,亦可發 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 為系爭938地號土地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兩造之利益,應 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原告與被告按登記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938 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938地號土地雖因原告與被 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原告與被告均 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3-06

PCDV-113-重訴-810-20250306-2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相 對 人 丁○○ 代 理 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9 ,000元、乙○○扶養費9,000元。如有一期遲誤或未為給付,其後6 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萬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73元由相對人負擔,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分稱 其名,合稱本件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2月27日在本 院和解同意離婚,另於113年3月13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同 意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丙○○單獨任之。惟 就扶養費用負擔並未達成共識。 (二)茲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總 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示,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9,495元。兩造應平均分攤,即相 對人每月應負擔甲○○、乙○○扶養費各1萬4,748元。 (三)另兩造原約定乙○○之扶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 受領新竹市政府給付之托育補助每月9,500元,惟相對人 自112年6月起即未再支出上開托育費用,改由聲請人負擔 ,則上開托育補助即自該月起應由聲請人受領,始為公允 。是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 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受有未支付扶養費及受領112年6月、 7月新竹市政府給付之乙○○托育補助共1萬9,000元,致聲 請人受有需代墊相對人本應分擔扶養費之損害。而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既應由兩造平均分攤,則聲請人自112年7月 12日起至113年2月12日止7個月,已為相對人墊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及相對人112年6月、7月受領之托育補助共22 萬5,465元(計算式如下:29,495元×7月+9,500×2=225,46 5元)。聲請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⒈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甲○○、乙○○分別年滿18歲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萬4,748元、 乙○○扶養費1萬4,748元。如有1期遲誤未履行,其後6期視 為亦已到期。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5,465元,及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其每月薪資收入僅4萬7,612元,扣除每月應負之房貸、車 貸金額,已入不敷出,請求酌減其應負擔每名子女每月之 扶養費為5,000元。 (二)至聲請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托育補助費用22萬5,46 5元部分,因相對人每月薪資已負擔子女的健保費用,且 相對人之薪水不高實不堪負擔,應以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5,000元計算扶養費,自112年7月12日至113年2月12日止 ,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之代墊扶養費用應為7萬元。另相 對人已受領之112年6、7月新竹市政府托育費用1萬9,000 元,相對人早已返還聲請人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甲○○、乙○○,嗣兩造於113年2月 27日在本院和解離婚,又於113年3月13日本院調解由聲請 人單獨行使負擔甲○○、乙○○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戶口名簿 、本院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   (二)關於甲○○、乙○○將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 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 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至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 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兩造就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調 解後同意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已如前述,關於相對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協議,則聲請人聲請本院 酌定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 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 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 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係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 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是正確 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 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 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及經濟狀況是否足以負擔上開支出,方為公允。    ⒊甲○○、乙○○現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1 11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市111年度平均每人 月消費支出為2萬9,495元、該年度新竹市平均每戶家庭所 得收入總計為172萬2,889元。而聲請人112年度所得總額 為413萬6,506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投資多筆;相對人則為 61萬7,817元,名下有車輛及投資多筆等節,有兩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稽,則 依兩造之年度收入總計,顯可按月提供予未成年子女如11 1年度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9,495元之消費水準 。再審酌兩造之收入比例,暨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所付之勞力、心力、時間亦得評價為扶養子女之一部等 情,認聲請人、相對人各按7/10、3/10比例負擔甲○○、乙 ○○每人每月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甲○○、乙○○扶養費各9,000元 (計算式如下:29,495×3/10=9,000,百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惟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 扶養費用額之酌定及給付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故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明,亦不生其餘主張駁回之問題 ,毋庸就該部分為駁回之諭知。   ⒋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丙○○ 請求丁○○就前開本院准許扶養費用範圍內,按月定期給付 ,應予准許,為避免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 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定期給付逾期不履行者,其6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   (三)關於代墊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而來。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 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 扶養能力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 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⒉聲請人主張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自112年7月12日起與聲 請人同住,相對人至113年2月12日止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為兩造不爭執。聲請人主張代墊前開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應屬有據。   ⒊本院就相對人於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應負擔每人每月9 ,000元,已如前述,是聲請人於前開期間請求相對人給付 7個月扶養費用逾12萬6,000元(計算式如下:18,000×7=1 26,000),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給付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112年6、7月乙○○托育補助1萬9,0 00元部分,相對人主張已經返還聲請人,為聲請人於本院 不爭執,則聲請人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5-03-06

SCDV-113-家親聲-50-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2號 原 告 賴信忠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賴建翰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43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 43建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為原告原始出資興建,僅係借用被告名義申請建照執 照及為使用執照之起造人,原告始為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 人,然被告於系爭建物完工後將系爭建物之第一次所有權登 記名義登記在被告名下,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 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及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 告名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委任被告興建房屋並為貸款及支出, 亦由原告提供土地作為貸款之抵押保證。既然原告終止借名 登記,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本件被告認諾全部訴 之聲明,且被告自始同意原告之聲明,本件為家庭糾紛毋庸 起訴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 訴,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有保護之必 要。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參照)。至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當事人兩造就 其存否發生爭執者。如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 則不許提起確認之訴。又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提 起確認之訴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起訴如欠缺此項要件,法 院即不得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有無理由之判決,縱當事 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仍應以其訴欠缺 確認利益為理由駁回之。查原告聲明第一項固起訴請求確認 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自始即不爭執系 爭建物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31、195、206頁),則雙 方間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即無不明確之處,則依據前揭說明 ,原告提起此部分訴訟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 應就此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 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 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全 部請求,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6頁),經 核應屬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依上揭規定,自應本於其認 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不另調查審酌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 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於本案 第一次言詞辯論時即到庭陳稱本件並無訴訟必要,同意原告 主張,書狀及言詞辯論亦均表明同意原告請求,並願以和解 筆錄載明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195、2 06頁),惟原告仍請求以判決方式解決,應認本件被告對於 原告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且已證明毋庸起訴,則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認為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費用仍應 由原告負擔,併予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按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就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執行名 義,視為自判決確定或執行名義成立時,已為意思表示,使 之與債務人現實上已為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之效果,以實現債 權人之請求,而達執行之目的,故債權人無開始強制執行程 序之必要,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宣告假執行之前提, 須該判決內容得為強制執行者,故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 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 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不合。故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 性質上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宣告 假執行,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3-06

CHDV-112-訴-1332-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水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156-15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 已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已達成調(和)解。㈡被告 年近70歲,學歷僅○○畢業,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交易及 外匯操作全然陌生,且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認知遠不如專業 員警及法律從業人員;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身亦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先後匯款計85萬6,000元,損失不小,請從 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96頁)、114年2月12日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並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被告已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5-96、137-138頁 )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雖已達成調(和)解,然 被告尚未給付調(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 、陳詠淳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龔芸挺5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宥安2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林立芹1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陳詠淳8,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2025-03-06

TNHM-114-金上訴-123-2025030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李銓盛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甘金英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玉蕋於民國111年5月30日死亡,訴外 人李金三、乙○○○及被告均為李玉蕋之繼承人,又李玉蕋於9 7年7月18日曾立有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稱其依臺灣 習俗,財產只分配給男性,原應將其財產全部由其子李金三 繼承,然因李金三長期居住在外,未盡扶養義務,遂立系爭 遺囑將其全部財產遺贈予李金三之子即原告、訴外人甲○○。 嗣李玉蕋過世後,乙○○○及被告以特留分遭侵害為由,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對原告、甲○○及 李金三提起訴訟,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併請求分割李玉 蕋之遺產,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22號家事事 件(下稱另案)審理後,兩造、李金三、乙○○○、甲○○達成 和解。惟原告、甲○○於李玉蕋死亡後,曾與被告達成協議, 口頭約定由原告與甲○○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 作為金錢補償,被告則不對原告行使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之扣減權(下稱系爭約定),嗣原告及甲○○為履行系爭約定 ,於111年6月27日匯款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高 雄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於另案 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並陳稱系爭款項與李玉蕋之遺產無 涉。原告、甲○○於111年6月27日將系爭款項匯款予被告,被 告因而受有利益,應屬因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被告既自始否認系爭約定存在,且已於另案對於原告與甲○○ 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經和解在案,則被告自原告、甲○○處 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顯不存在,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 的,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甲○○受有系 爭款項之損害,又因甲○○已將系爭款項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無系爭約定存在,被告之所以自原告、甲 ○○處受領系爭款項,乃因李玉蕋生前有投保1,000萬元之壽 險,當時李玉蕋表示其身故後,該1,000萬元分由原告、訴 外人即原告之妹妹李怡寧、甲○○、乙○○○及被告共5人平分, 故每人可分得200萬元,又因乙○○○於李玉蕋生前已向李玉蕋 借款200萬元,故乙○○○不得再受領200萬元。是原告主張被 告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要屬無據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玉蕋於111年5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李金三、乙○○○ 及被告。  ㈡李玉蕋於97年7月18日訂有系爭遺囑,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所屬公證人李溪芬事務所公證(審訴卷第17頁至第21頁), 而原告、甲○○為系爭遺囑之受遺贈人。  ㈢乙○○○及被告前對原告、甲○○及李金三提起分割遺產及返還特 留分家事事件,經高少家法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2號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81號審理,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達 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即另案,審訴卷第23頁至第27頁 )。原告則對乙○○○、被告及李金三提起反訴返還代墊款, 經高少家法院以113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受理,嗣雙方於113 年2月1日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筆錄。  ㈣原告於111年6月27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高雄市○○區○○○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間有無訂立系爭約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被告並未爭執其受領系爭款項,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款項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以前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為具體陳述後,原告再就該原因事實 之存在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  ㈡被告雖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壽險身故保 險金1,000萬元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並傳喚證人 乙○○○作證,然依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有借 我200萬元,該200萬元的來源我不清楚,李玉蕋只有說如果 我要拿200萬元,那被告及李金三都可以各分得200萬元,但 她生前沒有說她的保險金死後要如何分配,也沒有說李怡寧 可以分得200萬元等語(院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可認乙○ ○○除確有自李玉蕋處借貸200萬元外,並不知悉李玉蕋生前 是否有預先分配保險金之意,縱李玉蕋生前有向乙○○○稱李 金三及被告均可各分得200萬元,亦無法單從該對話內容知 悉其所稱200萬元之來源究竟為何,亦無法推論出該1,000萬 元最終係由兩造、李怡寧、甲○○、乙○○○平分獲得之結論, 是僅憑證人乙○○○之證詞,要難認定李玉蕋有將身故保險金 分配予被告之意。  ㈢又李玉蕋於86年間曾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光人壽)投保保險金額為1,000萬元,保單號碼為A5B000000 0之「新光人壽長樂終身壽險(下稱系爭壽險)」,原約定 受益人為李金三,於88年間改為原告、甲○○,嗣因李玉蕋過 世,經新光人壽將身故保險金1,000萬元扣除李玉蕋生前以 系爭壽險借貸之200萬元貸款及3,205元之利息後,分別理賠 原告及甲○○各399萬8,398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3年12月16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4806號函及檢附之保險契約、本院電 話記錄、理賠審核通知書可佐(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1 頁、第115頁);參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蕋生前 投保系爭壽險,一開始受益人是我爸爸李金三,後來因為我 爸爸未盡扶養義務,李玉蕋才會把受益人改成我及原告,李 玉蕋生前沒有想把系爭壽險之受益人一起指定為我、原告、 李怡寧、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足 見系爭壽險之受益人於86年間原為李金三,後於88年間更改 為原告及甲○○後,直至李玉蕋於111年間過世為止,受益人 均未再為變動。倘李玉蕋生前即有預先分配系爭壽險之身故 保險金予兩造、李怡寧、甲○○、乙○○○之意,以其對於身後 財產會預立系爭遺囑之謹慎個性,衡情應會將系爭壽險之受 益人併同變更,而非於投保後至其過世為止之25年間,僅將 受益人由李金三變更為原告及甲○○。況李玉蕋於系爭遺囑中 (審訴卷第19頁至第21頁),對於系爭壽險之身故保險金如 何分配乙節,亦均隻字未提,是依李玉蕋生前之想法,其應 係欲使原告及甲○○獲得系爭壽險之身故受益金至明。從而, 被告辯稱其受領系爭款項係因李玉蕋生前分配系爭壽險身故 保險金之故云云,要難採信,自難認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有 法律上之原因。  ㈣原告固另主張兩造與甲○○於李玉蕋過世後,曾達成系爭約定 云云,惟依證人即原告母親吳麗琴於另案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跟我說要原告、甲○○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 這樣被告、乙○○○就不可以繼承李玉蕋的遺產,當時李玉蕋 只有在家講給我一人聽,沒有其他人在場,且這是李玉蕋立 系爭遺囑前講的,但我不知道李玉蕋有沒有講給大家聽等語 (審訴卷第33頁至第34頁);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李玉 蕋生前有口頭告知我及原告,要將系爭壽險之保險金1,000 萬元分配給其他繼承人,這樣其他繼承人才不會對我們行使 特留分的權利,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及原告與被告間並 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如果不是李玉蕋生前叫我及原告匯款 系爭款項給被告,讓被告不能對李玉蕋之遺產主張權利,我 們也不會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至於乙○○○的部分,因為李 玉蕋生前已經用系爭壽險借貸200萬元給乙○○○,所以我及原 告沒有再給乙○○○錢,只有給被告系爭款項,不過我不知道 李玉蕋有沒有把這些想法告知被告及乙○○○等語(院卷第121 頁至第123頁);證人乙○○○於審理中則證稱:李玉蕋生前借 我200萬元的時候,沒有跟我說我拿了這200萬元之後,就不 能向原告、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的權利等語(院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足認原告、甲○○並未在李玉蕋過世後,與 被告成立系爭約定,其等至多係在李玉蕋生前,透過李玉蕋 單方面之說詞,誤認其等若給付被告、乙○○○各200萬元後, 被告、乙○○○即不會對其等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之權利,故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爭 約定存在,並不影響原告、甲○○給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被 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要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審訴卷 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孟嫺

2025-03-06

CTDV-113-訴-877-2025030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678號 原 告 張靜梅 被 告 吳友順 李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 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無償贈與被告李孟 潔之贈與契約,在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範圍內,將 贈與金額提存於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順與被告李孟潔 ,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債務金額 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計算至 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出之強制執行費 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賠償。嗣於114年 2月17日提出民事補正狀,及於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為: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 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 ,在1萬5,79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2、3項未變更)。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孟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友順因詐騙事件,於111年9月14日,與原告簽定和解 筆錄,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自111年10月11日起,每期支 付5,000元,共10期清償積欠原告之5萬元債務,自112年5月 11日起至今尚未履行債務,尚積欠1萬5,000元視同全部到期 。原告就上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2年1 0月17日以新北院英112司執正第147892號核發債權憑證,原 告未執行到任何債權,還支出120元執行費用。  ㈡被告吳友順向原告承認有工作收入,還款期間(111年10月至 112年4月)是透過其配偶即被告李孟潔的帳戶匯款給原告。1 12年5月間,被告吳友順未按時匯款,原告以LINE通知被告 吳友順,被告吳友順告知其工作收入帳號係另一被告李孟潔 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原告清查自111年10月至112年 4月,被告吳友順償還之欠款也都來自於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被告吳友順無任何利息收入 ,足證被告2人有意詐害原告之債權。  ㈢被告吳友順將工作所得無償贈與被告李孟潔,規避被告吳友 順對於原告應負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其贈與,將工作所得返還給被告吳友順,並將贈與金額 提存於法院。又被告2人為規避原告之債務,不惜隱匿工作 所得,造成原告債權無法受到清償之損害,被告2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為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債權1萬5,000元,按年利 率5%計算相當於遲延利息之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 0元。又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共支出120元執行費;原 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申請被告吳友順111年之 財產所得資料,共支出500元之行政規費,應一併償還,合 計損害賠償1,120元。  ㈣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為請求,並聲明:⒈撤銷被告吳友順自民國111年10月11日起 至113年1月9日止,與被告李孟潔間之無償行為,在1萬5,79 8元之範圍內,將金額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⒉被告吳友 順與被告李孟潔,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債務金額1萬5,000元,給付被告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 害賠償,計算至113年1月11日為500元。⒊原告應賠償被告支 出之強制執行費120元、行政規費500元,合計620元之損害 賠償。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友順辯稱:   我沒有贈與給被告李孟潔,我的帳戶當初是警示帳戶,因為 工作需要,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一直是我在使用,後來才會用 該帳戶轉帳給原告,並未無償贈與。後來工作斷掉後,沒有 薪水,所以就沒有再還原告錢。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使用到我 入監前(112年8月19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李孟潔辯稱:我與被告吳友順已於112年7月離婚。系爭 台新銀行帳戶都是被告吳友順在使用,都是被告吳友順的薪 資。我當時沒有工作及收入,所以沒有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 戶。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是我們家庭使用的帳戶,離婚後該帳 戶是我在使用,但我拿到時裡面沒有錢。本件是被告吳友順 與原告和解,與我無關。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至112年7月就沒 有任何進帳,並非如原告所述我把錢領掉,原告應該要找被 告吳友順要求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友順自1 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將其工作收入無償贈與 被告李孟潔,有害其對被告吳友順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撤銷上開贈與之無償行為,及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原告就被 告2人間於上開期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及侵害其債權等事實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7891號債 權憑證、原告與被告吳友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吳友 順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吳友順與圓 富空調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 明異議狀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3至43頁、第117至129 頁);被告則均否認有上開贈與之事實。查:上開調解筆錄 、債權憑證,固得證明原告對被告吳友順有上開調解筆錄所 示債權存在,被告吳友順自112年5月間起,未依約按期給付 ,經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等事實,然難以作為認定被 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之證據。又上開被告吳友順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 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127、129頁),僅得證明被告吳友順 於111年度有自天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崗公司)支 領薪資共計18萬1,800元,及天崗公司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出 具上開聲明異議狀表明被告吳友順已於111年8月30日離職等 情,均難認被告吳友順有將111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月9日 止之薪資贈與被告李孟潔之事實。另上開原告與被告吳友順 、被告吳友順與圓富空調LINE對話記錄擷圖,雖得證明被告 吳友順係使用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作為支領薪資及返還原告上 開債權匯款之用,且為被告均不否認,然以被告吳友順使用 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法推認被告吳友順對被告李孟 潔有贈與行為存在。復參以本院調閱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限閱卷) ,自112年7月20日後即無交易資料,餘額僅剩117元,核與 被告2人所辯被告吳友順於112年8月19日入監後即未再使用 該帳戶,且帳戶內已無款項等情相符,則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既均係被告吳友順使用,自難謂被告吳友順有透過該帳戶贈 與被告李孟潔金錢之情。準此,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有上開 贈與行為存在一節,其舉證有所不足,尚難採信。  ㈢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間有上開贈與行為存在 ,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債權 之行為,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遲延 利息、執行費、行政規費,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無償贈與行為,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3-06

SJEV-113-重簡-678-2025030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佩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表二所示之和解筆錄條款履行,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謝佩如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 犯罪後,將取得之贓款隱匿而不易追查,竟基於縱有人使用 其金融帳戶以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8時32分 ,在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黃曉怡、蔡宛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 流之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黃曉怡、蔡宛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黃曉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謝佩如對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黃曉怡、被害人蔡宛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黃曉怡提出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被害人蔡 宛余提出之小紅書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及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報案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提出其與「信貸專員~張善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 照片、貸款契約、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 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 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 號移列至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 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 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 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 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 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 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 條號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 法),裁判時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 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 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LINE暱稱「信貸專員~張善書」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信貸專員~張善書」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藉此 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幫助行為,尚無從遽認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應認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 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 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一所示之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之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 曉怡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和解筆錄( 本院卷第41頁)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 車禍受傷,亟欲辦理貸款,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 承犯行,已具悔意,並以分期賠償之方式與告訴人黃曉怡 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另被害人蔡宛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此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 ,故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次按緩 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 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定 有明文。本院為使被告能確實賠償,並記取教訓、強化法 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依上揭規定,諭知緩刑負負 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並依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 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 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遭提領部分仍然存在,餘款亦 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 故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二)又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從 中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 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曉怡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假冒買家、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名義,向黃曉怡佯稱:無法下單購買,須點擊指定網址、匯款才能簽署保障等語,致黃曉怡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4月29日12時11分許 ②113年4月29日12時16分許 ③113年4月29日12時25分許 ④113年4月29日12時28分許 ①49,986元 ②49,986元 ③23,123元 ④4,123元 2 蔡宛余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假冒買家、郵局客服人員名義,向蔡宛余佯稱:無法使用賣貨便下單,須至指定網址認證,與郵局簽訂誠信協議,並依指示驗證等語,致蔡宛余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4月29日 12時22分許 4,299元 附表二 謝佩如與黃曉怡之和解筆錄條款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08號) 謝佩如願給付黃曉怡新臺幣(下同)參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曉怡指定之帳戶。

2025-03-06

ILDM-113-訴-1019-202503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永健護理之家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楊葉月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翁主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楊葉月珍即永健護理之 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原告遂更 正為永健護理之家,另追加楊葉月珍為共同原告,並變更訴 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 酌原告追加、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項第2款之規定,雖被告不同意,仍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負責人為楊葉月珍,係從 事護理照顧之機構。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 理之家,其後取得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 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至109年5月14日兩造間僱傭關係消滅 止。嗣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因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涉訟,由本 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下稱系 爭前案),並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 和解),和解內容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被告11萬元,並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雙方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 日起消滅,就被告受雇期間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 、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且負 保密義務1年,如有違反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 金11萬元等內容,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 元至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 師代收,而確實履行系爭和解內容。詎被告於111年4月12日 又虛構「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 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 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 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 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 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對楊 葉月珍、訴外人楊永洪、楊清棻(以下合稱楊葉月珍等3人 )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等刑事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案偵查,楊葉月珍為此耗費時間、 精力蒐集相關資料駁斥被告指控,又需安撫永健護理之家之 員工及住民之不安,承受莫大壓力,該案偵查歷經約1年, 幸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 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惟被告之行 為造成一般人對於楊葉月珍評價之減損,已不法侵害楊葉月 珍之名譽權,造成楊葉月珍精神痛苦,楊葉月珍自得依民法 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又被告在系爭和解成立後,再以 其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所生紛爭,對楊葉月珍提出前揭 刑事告訴,已違反系爭和解條款第3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 解筆錄第5項,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違約金11萬元。為此提 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永健護理之家11萬元,及 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葉 月珍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伊對原告提起 系爭前案訴訟,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和解金11萬元僅是包含 資遣費、預告工資,伊在系爭和解後又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 出詐欺、背信告訴,係因伊從106年10月起負責在上午8時前 外出採購食材,但至伊109年5月14日離職時止,3年來永健 護理之家從未給付伊加班費,且永健護理之家自104年6月4 日起登錄伊為廚師為期4年,卻未依約給付伊廚師證書津貼 。系爭刑案偵查結果雖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認告訴內 容屬勞資爭議所衍生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又伊當初與永健護理之家和解,約定雙方僱傭關關係於109 年5月14日消滅,但永健護理之家遲至109年8月1日才辦理勞 保退保,仍使用伊的廚師證照至109年8月1日,永健護理之 家非法使用伊的廚師證且未付費,卻讓伊擔負食品安全衛生 責任,伊並無誣告楊葉月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永健護理之家為合夥,法定代理人為楊葉月珍。   ㈡被告自103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永健護理之家,其後被告取得 檢定合格之廚師證書,自104年6月4日起登錄在永健護理之 家。  ㈢被告於109年間對永健護理之家提起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訴訟, 由本院以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受理,嗣 於109年11月25日達成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⒈永健護理 之家願於109年12月10日前給付被告11萬元,給付方式:匯 入被告薪轉帳戶,永健護理之家願開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⒉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均同意 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4日起消滅。⒊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 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 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⒋被告、永健 護理之家同意就調解結果負保密義務1年。⒌被告、永健護理 之家同意如有違反上開和解條款,應給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 11萬元。」,永健護理之家已於109年12月7日匯款11萬元至 被告之帳戶,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由被告之法扶律師代 收,即已如期履行系爭和解筆錄。   ㈣被告於111年4月12日對楊葉月珍等3人提出詐欺得利、背信罪 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偵查後,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已 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項?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有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 第3條?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11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係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3 條,然系爭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為永健護理 之家及被告,此為兩造陳述一致〔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4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1、89頁〕,則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約 定:「被告、永健護理之家同意就被告受雇永健護理之家前 手楊琇榕起迄109年5月14日止之受僱期間,彼此因僱傭關係 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訴之權利均拋棄,不得再對對 方為其他主張。」,即應解釋為被告不得再就受僱永健護理 之家衍生之民、刑、行政權利,再對「對方當事人」即「永 健護理之家」主張,故被告在系爭和解後,對非永健護理之 家之「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即難認有違反系爭和 解筆錄第3項。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不得再對對方為其他主張 」,並非在限制永健護理之家、被告提起訴訟之對象,實質 上係要約束不得再就雙方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議提起訴訟, 否則被告仍執同一爭議向永健護理之家之個別合夥人或經營 者提告,卻無人能依和解筆錄對被告主張權利,顯不符當初 永健護理之家、被告訂立該和解條款之目的,亦違背當初和 解之誠信。且被告欲提出刑事告訴,本須以自然人為刑案被 告,無法逕列合夥團體為被告,故其方以楊葉月珍等3人為 刑事詐欺之提告對象,楊葉月珍等3人為永健護理之家之合 夥人外,亦為綜理永健護理之家相關營運業務之人,被告就 與永健護理之家間僱傭關係衍生爭議,對楊葉月珍等人提告 ,與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告無異,故永健護理之家就楊葉月珍 之被訴,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云云。 惟系爭和解筆錄之文義,僅能解釋為被告不得對「永健護理 之家」再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無從擴大解釋為不得對 永健護理之家之相關營運業務之人提出民、刑事、行政訴訟 ,縱此一解釋方式不符當初永健護理之家和解之目的,充其 量係系爭和解筆錄之約款未臻完整而有漏洞而已,尚無從逸 脫和解條款之文義,將被告對楊葉月珍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等同於被告對永健護理之家提出系爭刑案告訴。  ⒊承上,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並無違反 系爭和解筆錄第3條,則永健護理之家以被告違反該約款, 援引系爭和解筆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萬元,自 屬無據。   ㈡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有無故意不法侵 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楊葉月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 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 ,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 25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害人固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賠償損害,惟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 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 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 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 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 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 字第67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非虛構事實, 而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其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 全然無因者,縱檢察官最終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仍不得單憑事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遽推論行為人係損害他人名譽之誣 告行為。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出系爭刑案告訴,係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 之名譽權,無非係以被告提告所主張「被告與永健護理之家 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整 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受 有損害」、「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 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護理之家,而構成詐 欺」、「和解金11萬元僅是資遣費、預告工資,不包含其他 積欠之工資」」等內容均為虛構,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已否 認為誣告,茲就被告上開主張是否為故意虛構、損害他人名 譽之誣告行為,判斷如下:  ⑴原告固以:被告提出之108年7月22日協議書僅係被告之個人 意見,及向永健護理之家請求之內容,僅有被告之簽名,無 永健護理之家負責人之簽名,顯無被告所指雙方已達成協議 之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被告與永健護理之 家已於108年7月22日達成協議,然楊葉月珍等3人未依約調 整薪資及給付相關費用,還將被告開除,屬施用詐術致被告 受有損害」係虛構事實,並提出108年7月22日協議書為憑( 見訴字卷第103頁,下稱系爭協議書)。惟被告對此已解釋 稱:伊所稱協議,不是指108年7月22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 而是108年6月18日成立之口頭協議,當天與永健護理之家協 議伊月薪為固定薪資2萬7000元及買菜金5000元、買假金500 0元,再加上證照費1000元,應該是3萬8000元,但後來永健 護理之家實際上每月只給伊3萬3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0 頁),而永健護理之家之合夥人楊永洪、楊清棻確有於108 年6月18日代表永健護理之家與被告協商薪資條件,協商後 ,永健護理之家因而製作系爭協議書交予被告簽名,且同意 並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以外之約定,此為永健護理之家自 承在卷〔見訴字卷131頁、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83號卷(下 稱勞簡卷)第194、85-87頁〕,可見被告、永健護理之家當 初於108年6月18日確有成立口頭協議,被告所述並非虛妄。 又被告主張協議當天楊永洪、楊清棻有承諾給予「未休假加 班費及採買金2筆各5,000元」,雖與楊葉月珍於系爭前案主 張係加班費2500元、買菜補貼2500元,合計5000元未合(見 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19頁),亦與系爭協 議書所載不符,然被告對此已解釋稱:楊永洪當初跟我說薪 資一次調高1萬1000元不合勞保法規,所以協議先調高到3萬 3000元,隔年會再調高5000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21頁), 故此部分尚難排除係雙方就薪資協商之過程中所產生之認知 差異,亦不得僅以被告曾於系爭刑案為如是之主張,即認被 告就此虛捏事實。  ⑵原告另以:被告於109年9月18日委由律師提起訴訟之起訴狀 (訴字卷第109-113頁),請求內容有資遣費、工資(含每 月外出採買5000元及廚師證照費1000元)、非自願離職證明 書等,嗣系爭和解成立,和解筆錄載明永健護理之家願給付 被告11萬元,雙方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民事、刑事、行政申 訴之權利均拋棄,故和解金並非僅是違約性賠償金,和解當 日被告在場並有委請律師,對於和解內容當有認知為由,主 張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述「11萬元和解金是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僅是違約性賠償金,楊葉月珍等人沒有依約調整工資還開 除被告,都是詐術」等語為虛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堅 稱:當初和解金11萬是包含資遣費8萬多元,其他就是預告 工資,好像是30天,當初和解是這樣講好的(見訴字卷第12 3頁),而和解金額乃當初雙方讓步之結果,系爭和解筆錄 僅記載永健護理之家應給付被告11萬元之要旨,未敘明包含 哪些細項及其金額或給付範圍,時至今日,已無法追究11萬 元究包含哪些細項及其金額。縱使被告主觀上認該筆11萬元 和解金僅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不包含證照費或加班費,亦 難謂必然不實。且被告係以和解前主觀認知受楊葉月珍詐欺 未調整工資為由,提出系爭告訴,仍不能因其後來有與永健 護理之家和解,拋棄其餘請求,即謂其就和解前所述情節係 虛構事實。  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14日與永健護理之家僱傭關係消 滅當天即取回廚師執照,此後永健護理之家即另行聘請廚師 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等人接 續工作,故被告於系爭刑案指訴「楊葉月珍等人在109年5月 14日僱傭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被告之廚師證照登錄在永健 護理之家,而構成詐欺」,顯屬虛構而與事實不符云云,並 提出陳俊佑、蔡森禾、吳承峻、羅子軒、劉祥源、蔡宇政之 廚師證書或烹調技術士證、勞保投保紀錄為據(見高雄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21-225、259-267頁),被告 對此則辯稱:伊是109年5月14日取回廚師執照,但永健護理 之家是109年8月1日才將被告退保,廚師證照登錄是勞保退 保才能取消等語(見訴字卷第123頁)。本院審酌永健護理 之家確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直至109年8月1日始退保,此有 被告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署111年 度他字第3378號卷第249頁),與被告所述無違,又高雄市 政府衛生局固以113年12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344478900號 函說明:依據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3條護理機構之設置 基準附表,廚師非屬基準規定應設置或登錄之人員,永健護 理之家未對外經營餐飲,非屬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所 稱之食品業者,依法無須廚師執業(見訴字卷第147頁), 但永健護理之家於系爭前案曾具狀表示:該機構因每4年評 鑑一次、每年督考,而需被告換發新廚師證以進行督考,因 被告拒絕提供新廚師證,永健護理之家遂與被告於108年6月 18日進行協商,協商後,雙方約定自108年6月起每月須加給 1000元之執照費,月薪調整為3萬3000元,並一次補給104年 6月4日至108年6月4日之執照費1萬8000元(見勞簡卷第85-8 7頁),足見永健護理之家依法雖無須登錄廚師,但每年接 受考核仍需有廚師證,並為此額外給付被告證書費(見勞簡 卷第97頁),且被告104年6月初次申請廚師證、108年6月申 請展延廚師證時,均有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報任職之 單位為永健護理之家及負責人姓名,此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 工會114年1月9日函文、被告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訴字卷 第153、158頁),則被告主觀上誤認永健護理之家須登錄廚 師證,又因勞工保險至109年8月1日才退保,而主觀上誤認 或懷疑原告仍有持續登錄其廚師證,亦屬可能,難謂其必係 故意虛構。  ⒊承上,被告上開指訴均難認是故意虛構,且細觀系爭刑案之 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審訴 卷)第23-29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係以被告係受聘僱非受 委任處理事務,顯與背信罪構成要件不符,雙方僅係勞資爭 議民事糾紛,尚與詐欺無涉等理由,而對楊葉月珍等3人予 以不起訴處分,並非以被告憑空虛構事實為其論據。被告於 系爭刑案對其所認定涉有刑事責任之人提出告訴,縱其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或對詐欺及背信之法律構成 要件有所誤解,主觀上應無誣告之故意。再者,楊葉月珍等 3人另對被告提起刑事誣告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亦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32號為不 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61-163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楊葉月珍提起系爭刑案告訴之行為 ,乃故意誣告、故意不法侵害楊葉月珍之名譽權,自不足採 ,則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永健護理之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5項,請求 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 告楊葉月珍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3-06

KSDV-113-訴-324-202503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 上 訴 人 黃仁豪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黃仁豪經第一審判決認定有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之犯行明確,因而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原審卷第56、57頁),原 審經審理結果,乃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判決,改判 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本案犯行所涉之前述犯罪,並非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之詐欺犯罪(上訴人於 民國103年4月1日本案犯罪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始於103年6月18日增訂施行,尚無從溯及適用),縱使上訴 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 (見原判決第2、3頁),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指摘原 判決未審認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要 件,而有違誤云云,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再 事爭辯,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而刑之量定,或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違法。原判決已審 酌上訴人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危害金融秩序、社會信賴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上訴 人始終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 依和解筆錄履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 情狀,撤銷第一審所為量刑,改判處較輕之刑,所為量刑, 已屬法定最低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係屬裁量職 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無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 無不合。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所斟酌之一切犯罪情狀,徒 以上訴人之個人生活狀況,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其量刑尚有瑕疵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因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即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6

TPSM-114-台上-1193-20250306-1

家親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丁○○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丁○○、乙○○之父,兩 造實已多年未有任何聯絡、來往,惟於民國111年間,聲請 人突接獲相對人對其等請求扶養之法院文書,始知相對人現 已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即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 於聲請人極為年幼時便自行離家,於聲請人之成長階段,非 但未曾返家探視聲請人,更遑論給付分毫聲請人之扶養費用 ,是對聲請人而言,「父親」為極為陌生之角色,無絲毫親 情可言。聲請人自幼便係由母親扶養,母子四人相依為命、 自力更生,縱生活艱辛,係自行努力打拚,相對人從未給予 半點助力,更從未有關心慰問,應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 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相對人於111年間向鈞院提起請 求給付扶養費之程序,要求聲請人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聲 請人雖甚感莫名且難以釋懷,然當時為免與相對人纏訟多時 ,對於可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亦不了解,始於111年7月6日就 給付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又相對人確對其等有無正當理由 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倘仍強令聲請人負擔與其等長期情感疏 離,甚係毫無親情基礎之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提起本件事件,請求鈞院依民法 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 義務。並聲明: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稱在聲請人出生後, 沒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生活費及教養費。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參照)。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規定參照)。受扶養權利 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 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 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 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參照)。 (二)相對人現年64歲(00年0月0日生),係聲請人甲○○(00年 0月00日生)、丁○○(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乙○○(00 年00月00日生)之父,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另相對 人之財產總額為1000元,於112年度所得為0元,此有相對 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在卷可 佐,足認相對人確處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勞力所得財產 維持生活之狀態。而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為相對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對不能維持生活之相對人依法自應負扶養義務 。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上開情況,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 人3人之義務等情,除據聲請人之聲請狀所載外,並提出 戶籍謄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784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證。是參酌聲請人所述、相對 人之陳述及上開證據,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3人自幼時起 ,即別居他處,對聲請人3人多不聞問,亦未支付生活扶 養費用,聲請人3人係由聲請人之母親及其家屬扶養、照 顧成長,即相對人自聲請人3人幼時起,對聲請人3人即未 盡扶養照護之責,無視聲請人3人當時正屬幼兒成長時期 ,需要父親照護、關愛及經濟協助,顯有無正當理由未盡 扶養義務之情事,而對聲請人3人之幼年之生活造成巨大 之影響,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3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 、第2項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准許。 (四)又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定兼具形成及確認性質, 而當事人僅得就尚未履行部分聲請免除,已履行部分債務 消滅,並無聲請免除之餘地。本院審酌兩造前於111年7月 6日就相對人丙○○之扶養費已達成和解筆錄在前,為免日 後發生不必要爭議,聲請人甲○○、丁○○、乙○○對相對人丙 ○○之扶養義務,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予以免除。 (五)末按,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 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 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2025-03-06

NTDV-114-家親聲-6-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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