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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宗 選任辯護人 賴瑩真律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8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7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宜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宜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 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本件起因於告 訴人先行辱罵被告所引之衝突,兼衡暨其犯罪手段、所生損 害,暨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無業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 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 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 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84號   被   告 江宜宗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16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宜宗(涉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涉嫌公 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113年5月3日14時5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4星巴克咖啡廳光明門市洗手間外側 水槽洗手,見劉師宜(涉嫌公然侮辱部分,另案偵辦)敲廁 所門,因林吟珊在廁所內,江宜宗即對劉師宜說:小姐,廁 所有人在使用等語,經劉師宜大吼稱:干你屁事,見劉師宜 轉身離去,走向店門口時,持續辱罵「矮冬瓜」、「殘障」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向劉師宜,以右手揮拳毆打劉師宜 左臉,致劉師宜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過程經劉師宜持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錄音,經劉師宜報警 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師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江宜宗之供述 被告江宜宗於上述時、地,以右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劉師宜左臉。 二 告訴人劉師宜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吟珊之證言 證人於上揭時、地,在廁所內聽到一陣急促敲門聲,出廁所後,告訴人指著左臉頰傷,表示臉傷被被告打的。 三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臉鈍挫傷、左眼疼痛等傷害。 四 智慧型行動電話錄影音檔案光碟片、錄影畫面截圖及本署勘驗筆錄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你在罵,幹你娘,不敢,王八蛋」3次,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33-2024111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68號 原 告 林容瑋 訴訟代理人 宋穎玟律師 被 告 林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4,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為店面使 用,租賃期間自109年11月10日起至112年11月9日止,每月租 金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兩造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於租賃期間屆滿 後,被告應將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木造構造物、雨遮部分(下 稱系爭違建)回復原狀,然經原告多次請求,均未獲被告回應 。而於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 發局)即通知原告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系爭違建部分,已違反 建築法第25條,核屬違建物,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應予以拆除 ,並限期命原告於113年4月2日前強制拆除。故原告遂委請廠 商拆除系爭違建,並花費156,471元之拆除費用,於扣除被告 已繳付之剩餘押租金31,894元(被告繳付2個月押租金66,000 元,扣除被告未繳納之1個月租金33,000元、尚未繳納之水電 費1,106元,尚餘押租金31,894元。計算式:66,000-33,000-1 ,106=31,894)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24,577元(計算式:15 6,471-31,894=124,577)。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門口於其承租前即存有系爭違建,此與都 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門前之系爭違建等,無論自形 狀、位置均相同,故不應轉嫁被告負責云云。然系爭房屋於被 告承租前確實係由前租客承租經營咖啡廳使用,但因前租客經 營不善,租賃期間未屆至前,原告即將該店面頂讓予被告,兩 造始於109年11月10日簽署系爭契約,因被告欲經營咖哩店, 與前租客經營之咖啡廳風格不同,被告向原告表示會將前租客 留有之裝潢全數拆除,並請裝修師父依照被告經營之咖哩店風 格重新裝潢。而被告提出之黑白照片無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 裝潢之木質色調,且對比原告提出之Google Map 109年至112 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可知,不論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 樣式、顏色,以及形狀,均大相徑庭。加上前租客就系爭房屋 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凸起物,但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其將門口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故系爭房屋門口始遭都 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既已重新裝潢 ,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云,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云云,然被告設置之木門及玻璃窗經都發局認定為 違建,原告依都發局之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 璃窗之狀態,原告遂委請一鎏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一鎏公 司)重新設置門及玻璃窗,且一鎏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其上所 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廠、玻璃等工程內容,均為 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 玻璃窗,縱使原告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亦難期待與 前租客裝潢之樣式完全相同,則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形,故原告本可向被告請求施作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賠償。 而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成違建物,原告依法拆除後,系爭房屋 呈現無大門及玻璃窗之態樣,而原告回復原狀之現況,僅有設 置門及玻璃窗,與被告承租前之態樣並無二致,是原告並未加 以另行美化或加諸過多不必要之裝潢,故原告回復原狀之費用 並無過高或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㈣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雖有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然系爭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 該違建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初即已存在。由網路上109年3月 11日之系爭房屋照片可知,於被告109年11月10日承租之前, 系爭房屋1樓門前之竹木造構造物、雨遮即屬早已存在,再與 都發局發函予原告、要求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照片比對後,兩 張照片無論位置、形狀,皆完全相同,顯然係屬於同一構造物 ,故系爭違建顯然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並非為被 告所設置。則系爭違建既非被告所設置,被告自無拆除且回復 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於系爭契約屆滿後,自113年1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還原告 時起,至113年3月28日原告傳送訊息予被告時止,原告就系爭 房屋並未主張有何需回復原狀之情事,且就雨遮部分被告亦未 曾更動,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對該雨遮有加以施工、改 變原有狀態之情事。而系爭違建經都發局認定為違章建築,且 限原告需於113年4月1日前自行拆除,原告始於113年3月28日 以簡訊通知被告,於簡訊內容中僅稱雨遮違建需拆除,並未提 及竹木工作物亦應回復原狀,故就該竹木工作物於上開簡訊中 ,並未要求被告為任何處置,而上開簡訊原告亦未定相當期限 ,故亦不生催告之效力。原告亦未指明回復原狀之實際內容, 被告亦無從為回復原狀。縱原告所指被告就門前構造加以整修 屬實,亦僅為其中一小部分略加以整修而已,並未變更構造物 之形狀,亦未擴大面積,因而仍屬舊有之違建,縱將之全部拆 除,亦不可能額外增加原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㈢縱被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該違建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 告承租前即已存在,如要回復原狀,也是要回復被告承租前之 原狀,況都發局要求原告於113年4月1日前拆除,乃原告依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拆除,原告拆除系爭違建之結果,造成被告無 法回復原狀,此乃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造成被告無法回復原狀,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拆除系爭違建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臺 北市政府之命令所生,並非因原告要求被告回復原狀而被告未 依原告要求,始由原告自行雇工回復原狀而支出,縱被告未回 復原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未回復原 狀而使原告受有損害,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縱被告需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亦僅限於被告為求牢固而整修之一小部分,且應 俟被告不回復原狀而由原告回復時該部分支出之費用,始為被 告依法應負之法律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其為回復原狀 而支出任何費用,其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依都發局函文之照片所示,其所指之違建物之雨遮係在門前 之上方,竹木造構造物則在雨遮之正下方,且門前竹木造構造 物前並無鐵捲門。而依被告所提照片顯示,被告於承租前,原 告所指之所謂被告設置之玻璃窗(即都發局所指之竹木造構造 物)早已存在,並非被告將前承租人於鐵捲門之後所設置之木 門及玻璃窗改設置於鐵捲門之前,原告所指與事實不符。被告 僅有因承租前原有存在之竹木造構造物老舊破損,而略加以整 修而已。而原告所謂之木門,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範圍內 ,並非都發局要求原告拆除之違建物,木門並非設在門前,而 係設於系爭房屋之樑柱間,非屬違建物,原告自行拆除,應自 行負擔其費用。 ㈤另訴外人一鎏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其中工程項目鐵件、送烤漆 廠、玻璃等項目,均與回復原狀或所應拆除之雨遮、門前竹木 構造物而支付之費用完全無關。又所載拆除門口違建單價15,0 00元部分,應係包含拆除雨遮、門前竹木構造物及原告所謂木 門之費用,然雨遮非被告所設置、木門非都發局命拆除之部分 ,而竹木構造物被告僅加以部分整修,被告縱應就此回復原狀 ,亦應估算此部分回復原狀之費用,其餘請求當屬無據。又就 押租金剩餘31,894元部分,被告於本件主張抵銷(並撤回原提 起請求返還押租金之反訴,依法自應准許,併此敘明)。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 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承租人 應經出租人同意,始得依相關法令自行裝設,但不得有損害原 有建築之結構安全;前項情形承租人返還房屋時,應負責回復 原狀。此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4項等之規定,主張被告於返還 系爭房屋時,應負有回復原狀義務,經查無誤。被告抗辯兩造 嗣後曾經合意被告毋庸恢復原狀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無從 可認。又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於租期屆滿後,系 爭房屋之系爭違建遭都發局發函應予拆除,因通知被告其並無 配合拆除意願,原告因而拆除系爭違建,並為回復系爭房屋之 出租前原狀,而支出156,471元之拆除費用,並於扣除被告所 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已扣除積欠費用)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24,577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本院查: 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網路照片所示,系爭房屋於108年間尚可 看到木門及玻璃窗,並無鐵捲門,而於109年交付被告前,僅 看得到鐵捲門,鐵捲門之外,顯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存在( 見本院卷第121、123至127頁),而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之1 11及112年照片,外觀僅可見木造門、窗店面且有外推情形( 見本院卷第121、129至131頁),顯然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 ,基於商業需求,在門面裝潢時外推而增加原本無之木作展示 窗,被告雖辯稱承租系爭房屋後,該木門就即在鐵捲門之外側 ,故原告交付時之門窗裝潢本身就是違建云云,顯與原告提出 之街景圖客觀外型照片不符,蓋依該照片所示,於被告承租前 之鐵捲門之外側,並無其他木造門或玻璃窗之存在。被告雖提 出之109年3月11日刊文之黑白照片(見本院卷第85頁),但無 法顯示被告承租前原本裝潢之木質色調,經比對由原告提出上 開Google Map於109年至112年之街景圖及放大照片(見本院卷 第121至127頁),可知被告承租改裝前之系爭房屋,不論在系 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構造、樣式、顏色及形狀,均大相徑庭,被 告承租前之前租客就系爭房屋門口之裝潢樣式,並無向外推展 之凸起物(展示窗)、木門樣式亦不相同,且該木門、門面之 外,尚有鐵捲門可往下拉,但是,被告重新裝潢系爭房屋後, 將平整之門面往外推,形成一向外凸出物之玻璃展示窗,系爭 房屋門面門口之位置始遭都發局判定為違建物。是以,被告承 租系爭房屋後,既已大幅變更原裝置外觀並重新裝潢,被告辯 稱遭認定違建之系爭房屋門面門口,並非由其承租時所施設云 云,顯與卷存事證不合,被告前述辯稱,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⒉被告雖又辯稱其係於109年10月承租系爭房屋,於109年11月10 日就施工,係工人於施作時不小心把木門拆除的,故方進行重 建云云,然姑不論是否真如被告所辯係不小心拆除、故方進行 重建云云,原告於交付系爭房屋前,鐵捲門外側本無其他木門 或玻璃櫥窗之存在,已足認定,被告於進行施工後,照片中門 口門面之柵式木門、外推展示木框玻璃窗及相關雨遮下木造裝 飾,顯然為被告承租改裝潢後始出現,故原告主張經認定之系 爭違建,應為被告施工後建造而成,已屬可信。徵以,於109 年之上揭照片中,鐵捲門於向下半拉之狀態下,於鐵捲門最下 方與地面間之空間中,尚還有露出半截內部木門影像,木門之 上半截,則為鐵捲門所遮蔽,足見當時應無向外推之玻璃展示 窗,顯與被告當庭所辯稱:木門就在鐵捲門之外側,故本就屬 遭認定違建之範圍云云(見本院卷第121、127頁),並不符合 ,蓋若如被告所辯稱木門在鐵捲門外側導致被認定違建,則於 鐵捲門下拉時,木門應不至於遭鐵捲門遮蔽,而應顯現於該照 片之中,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實際狀況照片不符。被告就木 門承租前即存在鐵捲門外側而屬違建一節未再為舉證,是以, 綜合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較為可採,系爭違建應為被告 承租後裝潢施工建造而成。故原告主張其遭都發局命拆除系爭 違建,原告因此支出相關之拆除費用,且應給付系爭房屋回復 原狀費用,依前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告雖又辯稱本件拆除 費用僅有15,000元,其他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云云。然由 被告重新裝潢而設置之柵狀造型木門及玻璃展示窗,因為屬重 新裝潢設置,均經都發局認定為違建,是原告主張依都發局之 指示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狀態,所提出之一 鎏公司出具報價單,其上所載之折門5片、安裝地軌、送烤漆 廠、玻璃等工程內容,雖與最初鐵捲門後尚有木片門及玻璃窗 之設計未必相同,但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確實包 含將原應存在之門及窗復原範圍,被告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無對該如此回復必要對外之門窗費用,再提出確切合理之市場 交易價格供酌,是原告提出之工程報價單,尚可認均為回復原 狀製作門及玻璃窗之必要費用,徵以,上載所謂折門5片附連 地軌、烤漆玻璃等工程所製作者,確為對外門面之嵌玻璃窗折 疊門片,亦屬遭到已認定系爭違建全數拆除後回復上開原狀之 方式之一。 ⒋而被告拆除前租客裝潢之木門及玻璃窗重為裝潢事實,為被告 不爭執,則前既由被告拆除重為裝潢,該等物件材料已成廢棄 物,縱強求原告再以相同原物料、工法進行施作,實際上難期 與前租客裝潢完全相同,再基於經濟原則,其後居住使用目的 既未必相同,亦無可能要求回復原狀方式為先復原回原租客店 面外觀後,再修改為原告現使用所需,則因前、後使用目的已 變更,兼以系爭違建範圍全遭拆除,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 情形,但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施作回復門及玻璃窗之金錢損害 賠償至明。被告將系爭房屋裝潢設置後遭認定成違建,原告依 法被要求拆除後,系爭房屋即呈現無門及玻璃窗態樣,當非承 租前原狀,原告於被告經其通知應拆除違建回復原狀時,業已 表明拒絕負責,且於雙方對話中稱:...我頂下來就有了,... 雨棚不應是我的責任...要上法院釐清責任,我明天就去處理 等語,原告又稱要被告詢問建管處,因為...通知連被告裝潢 木門出入口都劃成違建等語無誤,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截圖可 證(見本院卷第99頁)。則原告主張其告知卻未獲被告積極回 應,僅得自行回復原狀後之現況既設置門及玻璃窗,非無理由 ,又原告自行恢復原狀之外觀,堪認與被告承租前之原狀態樣 之門面有門、窗功能相同,亦無明顯可見之豪奢過當裝置,亦 未加以另行美化或加諸不必要裝潢等情事,被告亦無舉反證證 明原告此次回復原狀之費用過高或已有不合理之處,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其實際支出之拆除及回復原狀費用於扣除被告抗辯 之押租金及雙方已不爭執之積欠費用後,尚應給付124,577元 ,自為有理由。  ㈢至於,被告雖抗辯再以剩餘之押租金31,894元,於本件為抵銷 之抗辯部分,然原告於本件請求中,就實際已支出之前揭156, 471元拆除等等費用中,已扣除被告繳付、剩餘押租金共31,89 4元,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577元,則被告又於本件再為抵 銷之抗辯,既已經原告於起訴計算請求金額時逕予扣除,被告 再為抵銷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577元之部分,屬給付無 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4,577元,及自113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為有理由,而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 毋庸為准駁之表示。另被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既合於法律規定,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2024-11-19

TPEV-113-北簡-7968-20241119-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人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有所預見,雖尚未達於 有意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及7月7日,先後 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稱A帳戶及B帳戶)配合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戰神」之人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帳戶,暨於同年7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 咖啡廳,將A、B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 「東瀛戰神」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羅宛欣、 蔡佳吟、廖燕儒、蔡雅惠、張銀鴻、黃嘉祿、李玉凡、楊華珍、 陳瑞蓮、林泳成、陳江謀、鄭龍女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匯款至A、B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及匯入帳戶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幣別均為新臺幣),再經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中(第二層人頭帳戶均由 檢警另行偵辦)。嗣因羅宛欣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劉人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 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54-59頁),於辯論終結 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0-8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 「東瀛戰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我當初是應徵酒類業務及運送司機工作,對方說要提供 帳戶進行薪資轉帳,又因為對方名下有2間公司,所以需要 我提供2個帳戶等語(院卷第53、61頁)。惟查:  ㈠基礎事實:   本案A、B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112年7月5日及7月7 日,先後配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東瀛 戰神」之人指示將A、B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暨於同年7 月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二段某咖啡廳將A、B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含金融帳號)提供予「東瀛戰神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A、B帳戶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對證 人羅宛欣等12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A、B 帳戶中(施詐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均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均據被告於審理中所坦認在卷(院卷 第61頁),並經羅宛欣等12人於警詢中先後證述明確(偵卷 第15-48頁),且有羅宛欣等12人之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 錄、其等匯款紀錄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偵卷第 58-68、69-85、87-90、92-97、99-104、105-112、113-125 、126-133、134-144、146-169、170-183、185-197頁), 本案A、B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暨約定帳戶 等相關銀行業務申請資料等在卷可查(偵卷第49-50、53-54 、210、217-218、222、225-227、228頁、院卷第27頁)。 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於本案雖執前詞置辯,並辯稱:會將對方名下2間公司帳 戶均綁定為約定帳戶的理由,是因為這2間公司要相互轉帳 、對開發票,讓公司節稅等語(院卷第53頁)。然而: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此乃學說上 所指未必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於我國刑法上的定義。就此 ,實務上向來多以「…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 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 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 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而放 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之論述,從「正 面」就該定義之內涵加以精緻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而,縱使未必故意的定義業經 精緻至此,就認定上的關鍵、亦即行為人在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具有預見的前提下,主觀上是否確有「放棄支配風險」 、「容任」的心態,似仍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  ⒉相對於此,本院則採取從側面方式就未必故意加以認定的模 式,詳言之,如上所述,刑法第13條第2項「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乃未必故意的刑法上定義,而與此在結構上極為 類似的規定,則是同法第14條第2項對於「有認識過失」的 定義「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此二者間,均以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亦即學說上所謂的「有預 見」)為前提,差別則在於事實的發生究係「不違背其本意 」或「確信其不發生」。乍看之下,這是對兩個不同法律概 念在刑法上的獨立定義,然而若將其進行整體觀察,則可以 發現這兩個定義的實質意義,都是在描述「故意」與「過失 」之間如何加以區分的分界線。換言之,前者是以「何謂故 意」的角度來描述「非過失」的範圍,後者則是以「何謂過 失」的角度來描述「非故意」的範圍,兩者所要描述出來的 那一條「故意」與「過失」的分界線,其實無非是同一條線 。  ⒊有了這樣的認知之後,則應將觀察視角移到兩者所共有的要 件「有預見」之上。刑法第13條第1項就刑法上故意(或稱 直接故意)的最原始定義為「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此處所謂的「明知」一 般而言與「有預見」的內涵並無差異,也就是說,在刑法第 13條第1、2項的併列之下,應該認知的是,刑法認為只有在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才能追究行為人 的故意責任;反面而言,則更應該進一步認為在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有預見」的前提下,故意是原則,過失是例外。 至此,縱使法律所明定的「不違背其本意」、「確信其不發 生」,抑或前揭精緻化的「放棄支配風險」、「容任」等要 件在判斷上都還有一定程度的模糊空間,但只要掌握上開「 原則/例外」的體系,其實可以很明確地說,正因為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亦即發生犯罪事實的可能 性已經進入的行為人的意識之中,所以只有在有具體事實足 以認定行為人已經否定了此等不法可能性的情形下,才能評 價為有認識過失(確信其不發生),否則即使不足以評價為 直接故意,至少也必須評價為未必故意(不違背其本意)。  ⒋而查,衡諸一般民間企業發放薪資之方式,雖多有以轉帳方 式將薪資轉入受僱者金融帳戶之模式,然目前詐欺集團透過 人頭金融帳戶詐取他人財物之氾濫情形,本屬國人深惡痛絕 之社會基本常識;且所謂薪資轉帳者,正常情形下也只需要 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雇主轉入薪資即可,依常理而言並無 另需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甚或提供多筆帳戶以供雇主進 行「節稅」的必要,任何智識正常之求職者若見雇主有此等 不尋常之要求,無非均足以心生一定程度之不法疑慮。而被 告既於偵查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亦有正常之工作經驗( 偵卷第201頁),就此等基本社會常識本難諉稱不知。且查 ,將他人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功能在於若將自身帳 戶內款項「轉出」至他人帳戶時可有較寬鬆之額度限制,依 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亦堪認其就此金融常識本即知之甚明(院 卷第53-54、60頁),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本 身,邏輯上自與所謂「東瀛戰神」所指「讓2間公司相互轉 帳、對開發票以節稅」之目的毫無關連,被告經本院質之以 此,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解釋(院卷第53頁),是被告迄 今所執辯詞,無非也與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 有所矛盾。況且,依前揭A、B帳戶之相關申辦資料,可知就 A帳戶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5日原係設定5個與公司戶無關 之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直至112年7月7日始另行設定2個公 司戶為約定帳戶(偵卷第217-218頁),被告於審理中則完 全無法就A帳戶何以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一事為合理之 說明(院卷第61頁);另就B帳戶部分,被告於設定約定帳 戶時經臨櫃關懷提問,更就所約定的2公司戶刻意謊稱對方 為「建築廠商」、辦理約定帳戶的目的為「建築材料工程費 」(院卷第27頁,亦即應徵酒類業務及司機,卻謊稱款項為 建築材料工程費)。顯見被告所辯除與其設定公司戶為約定 帳戶之客觀行為矛盾外,其設定私人帳戶為約定帳戶之行為 也完全與其所稱之節稅目的無關,甚至於銀行進行關懷提問 時也刻意為不實之陳述。在在足認被告所辯,除了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之外,依其在銀行進行關懷提問時之回 答,益徵被告於本案之主觀心態,乃係對於「東瀛戰神」所 指示配合之方式「已可能涉及不法」一事在其提供帳戶資料 前顯然已經有所認知,否則當無配合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 性。是以,本案即使不足以評價被告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直 接故意,但從其對於行為不法可能性本有認知,卻從未實施 任何手段以排除、否定此等不法可能性,甚至配合對銀行為 不實陳述等情形來觀察,依照上開說明,至少也必須評價其 具備幫助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法律適用: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本 案A、B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團成員得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羅宛欣等12人著手施以詐欺取財之行為 ,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 羅宛欣等12人施以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如操作網路銀行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出等),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 以此單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供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用, 並使羅宛欣等12人均陷於錯誤匯款,使其等均受有損害,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幫助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幫助洗錢罪名部分: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三、㈢⒉後 段雖謂「…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上開大法庭裁定三、㈢⒈部分本已設定 該部分見解之事實前提為「…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 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亦 即,基於幫助犯之從屬性原則,縱使在個案中足認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但個案中若未經證明確有「贓款因『已被提領』而 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此一客觀上洗錢正 犯事實之存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之行為亦因尚缺乏客觀洗 錢正犯事實可供「從屬」,而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⒉本案依卷內證據,客觀上僅足以證明本案贓款於匯入本案A、 B帳戶後係旋即匯出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偵卷第50、54、228 頁),此時經過本案帳戶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檢察官亦未 就贓款於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是否發生上開大法庭裁定所 指「贓款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之客觀事實有任何進一步之舉證,亦即客觀上是否發生 「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金流效果之 洗錢正犯事實」乙節,於本案中並未經檢察官舉證證明。況 且,此部分「贓款流入第二層人頭帳戶後經提領而發生遮斷 金流效果之洗錢正犯事實」甚至未經檢察官明確記載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中,故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併為 洗錢罪之幫助犯(另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95 號判決意旨)。又本院既認本案與洗錢罪之幫助犯無涉,是 縱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於本案中 仍無庸另為新舊法之比較,併此敘明。  ⒊又實務上所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記載,乃係就檢察官起 訴之事實範圍,在法律上為一罪關係之前提下,就部分之「 事實」加以減縮之意;至若在犯罪事實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前提下,對此行為之法律評價縱有不同,仍非屬犯 罪事實一部減縮之範疇。而本院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成立 洗錢罪之幫助犯,然檢察官認被告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均係就被告「提供帳戶」之單一基本社會事實( 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所進行之法律評價,縱本院認檢察官 就幫助洗錢罪部分之法律評價有所誤會,已如前述,仍未就 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遂行的實行行為)有所減縮, 且被告所為仍經本院論罪科刑而非「行為不罰」,則此部分 尚與「不另為無罪諭知」無涉。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部 分,為羅宛欣等12人所受高達數百萬元之財產法益侵害,因 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甚鉅,與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案 發後未曾表達與羅宛欣等12人進行調解之意願,故此部分亦 應認迄今並不存在足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手段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與時下同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情狀相同, 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不為被告不利考量;違反義務 程度部分,本案並非不作為或過失之犯罪態樣,不為被告不 利考量;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案發迄今始終否認犯行,且所 辯與客觀事證矛盾意圖卸責,無從為被告有利考量;犯罪動 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時下同 類型之提供帳戶行為人之心態有何差異,自不足認定有何進 一步之不法主觀目的,亦難認其係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 始致犯罪,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 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營造業 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同住家人亦未婚無子女,暨依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於本案案發前並無前科紀 錄,素行尚可,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其犯罪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另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單位 帳號 備註 1 劉人瑞 兆豐商銀 00000000000 A帳戶 2 劉人瑞 台新商銀 00000000000000 B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羅宛欣 於112年5月9日起,以LINE暱稱「朱家泓」、「助教-林彤羽」、「運鴻-邱彥良」等向羅宛欣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跟隨老師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37分許 40萬元 A帳戶 2 蔡佳吟 於112年5月8日起,以LINE暱稱「徐航健」、「運鴻-陳偉德」等向蔡佳吟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9時53分許 30萬元 A帳戶 3 廖燕儒 於112年3月起,以LINE向廖燕儒佯稱:下載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0時50分許 20萬元 B帳戶 4 蔡雅惠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李奕彤」等向蔡雅惠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5分許 45萬元 B帳戶 5 張銀鴻 於112年4月28日起,以LINE暱稱「運鴻會員 專屬操作31」、「助教 莊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張銀鴻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9分許 20萬元 B帳戶 6 黃嘉祿 於112年6月16日起,以LINE暱稱「金牌助理_鄭悅彤」、「運鴻-邱彥良」等向黃嘉祿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0日 上午11時35分許 50萬元 B帳戶 7 李玉凡 於112年5月起,以LINE暱稱「梁詩彤」、「潘仁凱Kevin」等向李玉凡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8時59分許 50萬元 B帳戶 8 楊華珍 於112年5月31日起,以LINE暱稱「劉嘉彤」、「運鴻-陳偉德」等向楊華珍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29分許 23萬元 B帳戶 9 陳瑞蓮 於112年3月31日起,自稱「飆股上校 朱家泓」、「助教彤彤 Alice」以LINE向陳瑞蓮佯稱:參加投資課程,註冊投資網站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9時39分許 75萬元 B帳戶 10 林泳成 於112年5月12日起,以LINE暱稱「上校朱家泓」、「首席助教 蔣欣彤」、「運鴻-邱彥良」等向林泳成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4分許 80萬元 B帳戶 11 陳江謀 於112年4月下旬起,以MESSENGER暱稱「徐航健」及LINE暱稱「助教 鈺彤」、「運鴻工作室專屬服務52」、「運鴻 簡政樑」等向陳江謀佯稱:下載「領達利」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1日 上午10時12分許 60萬元 B帳戶 12 鄭龍女 於112年4月起,以LINE暱稱「許心怡」、「創優富-專屬客服8號」、「金灣專營泰達幣販賣」等向鄭龍女佯稱:下載「創優富」投資APP,註冊會員並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 112年7月12日 上午9時11分許 15萬元 B帳戶

2024-11-19

SCDM-113-金訴-507-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49號 原 告 林慧婷 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被 告 薛嘉琪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辯 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 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裁定要旨參照 )。查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 於民國110年10月間遊說原告使用TopCashBack返利網之APP ,以會員帳號購買USDT(泰達幣)之方式進行投資,原告前 後投入新臺幣(下同)127萬9,180元,購買共4萬4,738顆US DT,存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嗣TopCashBack網站 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登入帳號取回所投資 之資金與獲益,因而受有127萬9,180元之損失。依據原告之 主張,被告曾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在臺北市文山區咖 啡廳碰面吃飯遊說原告進行上開虛擬貨幣之投資,可認侵權 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地在本院轄區;被告復未抗辯本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自稱其為TopCashBack在臺灣地區之主要推廣者 ,於110年10月3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向原告分享其透過TopC ashBack網站賺取外快,並表示:真的有獲利,存入之USDT 確實可領回,第一次操作便賺取804元等語,並向原告表示 :邀請越多朋友加入可以完成任務賺越多錢等語,藉此方式 吸引原告作為被告之下線。被告又於110年10月12日以臉書 催促原告盡快下載TopCashBack之手機APP,並稱「早幾天滑 可以多幾天的零用錢」、「每天5分鐘有空滑滑手機,我那 些姐姐們昨天都提現拿到現金了喔,你一定很無感這一點點 ,但積少成多,睡前花5分鐘滑一滑就可以啦」等語,並出 示被告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3日獲利1,194顆USDT 之紀錄,以取信原告。被告復於110年10月22日邀約原告與 其他投資人共同至「i99 COFFEE」景美店參與投資說明會, 講解如何招攬他人加入下線,並分享彼此獲利之經驗以取信 原告,被告當場即操作原告手機將原告加入下線,並於當天 聚會結束後,以多開帳戶可加速獲利等不實話術,誘使原告 多開帳戶進行投資,積極勸誘原告為投資之行為,目的係為 拉攏原告作為其下線以賺取上線之獎金。嗣後,原告曾於11 0年10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有關TopCashBack之問 題,確認能否隨時取回帳戶之虛擬貨幣,被告當時聲稱可以 隨時取回,並且上傳其取回USDT之紀錄,因而加深原告對被 告之信賴,進而決定投資TopCashBack,先後自110年11月28 日起至同年12月6日之間,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 金額」購買USDT,並將USDT轉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 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 (二)被告於110年11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TopCashBack官方 營運公告予原告,內容大致說明:TopCashBack的利潤減少 了,但為了保證平台的效能與客戶的獲利,需要設法降低成 本,因此要增加流量(投資金額)才能讓平台做強做久等語 ,被告並以電話向原告說明TopCashBack有長久經營決心, 藉此遊說原告TopCashBack官方乃用心經營之合法團隊,以 及為了使平台能繼續穩固經營,必須要加碼投資,好與其他 平台競爭等,於當晚操作原告手機協助原告充值1,000顆USD T入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後,被告一面鼓吹原告 持續加注、增開帳號,卻於111年11月30日將自己TopCashBa ck之獲利提領清空,顯然對於TopCashBack為詐欺乙事存有 疑慮,但仍欲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將此事實告知原告 。又於110年12月6日轉傳伊與TopCashBack客服之對話予原 告,內容略以:因TopCashBack網站遭主管機關認有洗錢疑 慮,目前已遭盯上,因此每位用戶(投資人)需再依據帳戶 資金充值相應比例之虛擬貨幣,來證實該帳戶確實有人使用 且為合法帳戶等語,原告信以為真,為避免帳戶遭監管或凍 結資金,以及盡快取回資金,避免血本無歸,故於110年12 月6日當天購買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1萬2,738顆USDT。惟TopC ashBack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操作TopCash Back之APP取回帳戶內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總計127 萬9,180元之損失。 (三)被告上開所為,確有積極利用不實訊息引誘原告投資之行為 ,且因被告向原告保證TopCashBack穩定獲利,可隨以取回 本金,亦不斷勸誘原告加碼打資,且被告招攬原告為下線加 入亦有團隊獎金獲利,依照實務意見,縱使原告投入之USDT 非由被告直接收受,然被告既自稱為TopCashBack之臺灣地 區主要推廣者,積極遊說原告加入TopCashBack,並因原告 投入USDT獲取上線獎金,足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 k之行為,係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行為關聯共同 ,自應與TopCashBack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為原告註冊TopCashBack帳戶後,係先 免費提供19顆USDT予原告,誘使原告繼續投資充值USDT。其 後,被告似見原告未主動繼續充值USDT,因而於110年11月1 日又另外以「賣家幫」APP遊說原告投資。而「賣家幫」APP 之詐騙方式幾乎與TopCashBack如出一轍,已於110年11月29 日遭新聞踢爆,被告既介紹原告操作「賣家幫」APP,在「 賣家幫」APP遭新聞爆出為詐欺騙局後,自應對於相同操作 模式之TopCashBack有所警惕並主動告知原告注意,然被告 卻從未告知原告關於「賣家幫」APP有涉及詐欺一事,甚至 繼續協助原告充值TopCashBack,足見被告為賺取上線獎金 ,向來係以故意或輕率之態度推薦他人投資具詐騙風險之項 目。從而,縱使被告非TopCashBack詐騙集團成員之一,其 對遊說原告投資TopCashBack,致生原告損害,仍具有行為 關聯共同,自應與TopCashBack之經營者負共同侵權損害賠 償責任。此外,被告於110年12月9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表示其早有覺得TopCashBack網站 怪怪的,但仍誘使原告參與投資,是應認被告遊說原告投資 TopCashBack時,主觀上係有詐欺之故意。 (四)退步言之,倘無法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此為假設語氣) ,因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投資,卻未 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取充份資訊 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又以保證獲利、隨 時可以提領、返利為廠商提供的廣告費回饋、平台很安全, 被告是TopCashBack主要推廣者等話術勸誘原告投資,藉以 賺取原告投入TopCashBack之佣金,被告所為自難認已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被告就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生 上開損害,至少應負過失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先位主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主張過失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 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9,180元,及自民事準 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非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以此向原 告自稱。因兩造間原本就相識且經常討論投資、股票、房地 產等資訊,被告經韓國友人介紹得知韓國有「TopCashBack 公司」,只要下載同名APP成為會員後,便可至各電商平台 刷單,刷單後TopCashBack會把刷單金額一定比例返利加至 會員帳號,會員可再從帳號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在測試數 次確實有拿到返利且換現成功後,便基於有好事與好友分享 的心態,與原告分享此投資資訊,但有告知不建議原告拿自 己的錢去加值,最好是用平台獲利的錢來刷單。嗣後,TopC ashBack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 單,且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被告當時向原告表示「感 覺怪怪的」,要原告「該退就退」,並說「還要充值嗎,大 家都會害怕」等語,被告亦將自己與TopCashBack平台客服 詢問可否先將返利提出,經客服表示一定要加值才可以之對 話提供予原告,同時勸阻原告已經賺錢沒必要花錢加值,只 要拿帳號裡的返利刷單即可,但原告卻執意要加值,被告只 能告知原告「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的話,你自 己要為你自己負責」等語,原告則表示自己已經提領獲利7, 000顆USDT,要再投入2萬3,000顆UDST,並且有自己的規畫 等語。嗣後,TopCashBack又以有非法資金進入為由,要求 會員必須充值才能將返利提出,被告遂向原告表示有點怪, 再次勸阻原告以自身本金投資,但原告卻表示經詢問過客服 後仍決定要加值,並表示為「為自己負責」、「我有評估過 」等語,被告苦口婆心向原告稱:「我不贊成充值,充值後 是否能拿回金額無法保證,若執意充值後面一切風險後果自 負」,原告仍然表示「我同意」。詎料,TopCashBack之APP 最後無預警消失,被告因此亦受有不少損失,原告竟突然回 頭怪罪被告,要求被告為其損失負責。然被告均如實告知原 告風險,未有任何欺瞞行為,被告並未保證TopCashBack合 法安全,與原告分享時,有告知控制風險及建議投資金額與 獲利,並不鼓勵充值,原告係自行詢問TopCashBack客服後 ,自行衡量風險決定加值,原告因此所受損害,即與被告無 關,原告事後不甘受有損失,反而要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實 無道理。又被告本身亦為為TopCashBack一般使用者,且亦 受有損害,又曾多次阻止原告擴大投入資金,並告知原告可 能無法取回的風險。若被告係勸誘原告投資並保證穩賺不賠 ,並以自原告投資抽取佣金獲利為目的,被告即不會勸阻原 告投入金額。被告僅係以分享自身或利之方式邀請朋友參加 TopCashBack,均告知要控制風險,且不主張投注金額,用 被告給的20顆USDT玩就好。原告本身為金融理財專員,既已 自行評估決定投入金錢並願意承擔風險,其事後所受損害與 被告間即無因果關係,將原告之損失歸咎於被告並不合理。 (二)原告就本件起訴相同事實曾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嫌告訴, 案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 3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案 ),均認被告知悉原告欲加碼時曾數度阻止原告,於知悉To pCashBack網站出現異常時,如實將相關情況、風險告知原 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TopCashBack網站推廣人,被告受 詐欺損失40多萬元,已於110年12月23日至警局報案,被告 亦為被害人。又被告轉傳「賣家幫APP」,係因被告之友人 告知TopCashBack網站操作模式與臺灣之賣家幫相同,被告 因此分享連結及操作模式供原告參考,然被告本身並未使用 賣家幫APP,亦未推薦原告使用,原告上開不實指控,並不 可採。 (三)原告之損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作為請求權基礎,且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背於善 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加損害於他人,是原告本件 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110年12月6日之間,支出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轉出金額」購買USDT,並轉出USDT至 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共計支出127萬9,180元,嗣 後TopCashBack網站於110年12月8日無預警關閉,原告無法 操作TopCashBack之APP取回上開USDT,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 總計127萬9,180元之損失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臺幣轉 帳及USDT交易紀錄、原告與TopCashBack客服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至42、89至98頁),堪以認定。至原 告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為拉 攏被告成為TopCashBack下線以賺取佣金,明知或可得而知T opCashBack為詐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 說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 對於原告上開所受損失具有行為關聯共同,應與TopCashBac k之經營者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固經聲請傳喚證人即 系爭刑案告訴人詹正權、系爭刑案被告簡碧霞、朱玲慧、謝 依容等人到庭作證,並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與證人警 詢偵訊筆錄、被告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為證。然查,證人 詹正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我跟訴外人鄭聖誕的觀念中, 我們都認為被告是比較上線,但我會提告被告,是因為警察 告訴我被告是薛嘉琪,流程太久了,我也不太記得。所以也 不算是我告他,應該是警察告他,警察說這是公訴罪,警察 說我有沒有告,沒有影響,所以我就說把我的名字加進去; 被告有介紹這個商品,但表示玩玩可以,但不要投入大錢, 他說幾千元就可以,他沒有說與TopCashBack是什麼關係, 也沒有說自己是主要推廣者,他說也是韓國導遊介紹的;我 投入很多次,其中有幾次被告還是有勸我,問我要玩那麼大 嗎;被告在TopCashBack也是賠到脫褲子;我們都是受災戶 ,大家都沒有獲利;被告介紹這個商品時,沒有保證不虧, 跟我說會賺錢的是鄭聖誕,因為當時鄭聖誕已經有先投入錢 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4頁)。證人朱玲慧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告訴 我像是一個遊戲,只要敲一敲,可能就會有獲利;被告沒有 提到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我自己也當作是遊 戲;投入100元美金時,被告有勸我,在我打算投入1,000美 元時被告有勸我,我就有聽勸,沒有投入;被告沒有說明其 與TopCashBack間之關係或自稱是台灣地區主要推廣者,只 是講是從韓國那邊的同行旅遊導遊介紹的;與原告碰面是因 為被告邀約吃飯,在席間,原告聽被告提到TopCashBack的 事情,被告有說自己當自己的下線,可以獲利更多,原告聽 到後就突然不吃飯,要出門去辦門號,被告有阻止他;被告 當場沒有跟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 詐騙等語;那次吃飯時,被告沒有請我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 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 ck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至178頁)。證人簡碧霞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當時被告 有說下載APP,如果每天按虛擬購物,可以賺一點零用錢; 被告說這個是可以賺一點零用錢。因為我對手機不熟,都是 被告幫我操作,至於他具體怎麼講,我已經不記得;被告於 期間有向我告知風險,或勸阻不要儲值太多等,具體如何說 ,我不記得了。當初我們是幾個好朋友在一起,被告說錢不 要投太多,好玩就好;被告有說他的上線是韓國過來的,因 為我們是認識很久的朋友,所以我也沒有問過他;被告沒有 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與被告是會一起喝下午茶的 好朋友,他有跟我說不要投資太多,只是好玩而已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78至181頁)。證人謝依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我是經由被告推薦投資TopCashBack;被告說有這個APP,推 薦我玩玩看;被告沒有向我保證獲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 騙;被告沒有管我們要不要儲值,他只是說要我自己判斷; 被告說她自己有在使用TopCashBack,除此之外,沒有講其 他的;被告沒有自稱是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我有收到類似 原證19手機截圖「要儲值才可以將原本的錢領出」之訊息後 ,有跟被告討論過這個事情,大家都覺得很奇怪;我自己覺 得是騙錢的;被告也是覺得很奇怪,我們就是討論不要再入 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依上開證人詹正權、 簡碧霞、朱玲慧、謝依容之證述,被告均未自稱為TopCashB a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也未向證人保證TopCashBack之獲 利,或稱很安全、不是詐騙等語,且於證人投資時,均有勸 阻不要投入太多、當作遊戲、好玩就好等語;證人朱玲慧更 進一步證稱:兩造於110年10月22日用餐時,被告並沒有跟 原告表示TopCashBack保證獲利、很安全、不是詐騙;沒有 請證人朱玲慧向原告分享投資TopCashBack的經驗;也沒有 鼓吹原告要大量資金投入TopCashBack等語;尤有甚者,證 人詹正權更認為被告與他同屬受災戶,均因投資TopCashBac k損失很多,顯然均與原告前開所主張被告自稱為TopCashBa ck臺灣地區主要推廣者,以不實話術向原告保證獲利、遊說 鼓吹並誘使原告下載TopCashBack之APP並加入會員投資等節 不符。又觀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被告雖有向原告 介紹TopCashBack之APP及運作方式,並向原告表示其真的有 領到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至88頁),然觀被告於對話紀 錄中所貼交易紀錄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6、62至63頁),被 告當時既確實有領回804元、提領USDT等紀錄之事實,自難 認其係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遑論被 告主觀上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 告分享上開資訊之故意。且參被告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向原告 分享之資訊,佐以前開證人朱玲慧所述被告於飯局中分享To pCashBack之情節,均足認被告僅係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 而為投資機會、訊息之分享,而原告為成年人,具有一般智 識與社會經驗,當可自行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 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由意志下決定參與投資與否,是被 告雖有向原告展示其投資獲利之成果,亦難因此即認被告有 何施用詐術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再者,被告自身亦有 加入TopCashBack會員並投資金錢,嗣於TopCashBack網站無 預警關閉後,並曾於110年12月23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表明遭詐欺投資,自110年9月25日 起至同年11月21日間共計匯款37次,損失金額共計為46萬7, 753元,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1年2月15日新北 警中刑字第1104694369號函、被告報案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49、419至424頁),堪以認定。被告若明 知TopCashBack為詐騙網站,衡情當無甘冒損失風險投入自 有資金而同為受害之理,自不能排除被告亦為TopCashBack 投資方案被害人之可能性。則綜合上情,堪認被告自身對To pCashBack網站及返利方案應有一定之確信,係憑自身投資 前期確有獲利之經驗,而向原告介紹TopCashBack網站,主 觀上並無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欺而仍向原告分 享上開資訊之詐欺故意,實難僅憑被告有向原告介紹TopCas hBack投資內容,而原告事後未能收回資金乙節,即指被告 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或有其他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利益 之行為,或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 告曾以本件起訴相同事實對被告提起詐欺罪嫌刑事告訴,案 經臺灣臺北地方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225、20433 號、112年度偵續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調閱系 爭刑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 職議字第8611號、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62號駁回再議處分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7至247頁),亦認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之主觀犯意或與TopCashBack經營團隊成員間有何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至原告雖有指稱被告明知TopCashBack可能係有詐騙風險之 投資,卻未如實將所認知之風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在未獲 取充份資訊下,未能作出正確判斷而持續投資,被告所為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 償責任。然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 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 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 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 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 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 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 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查,被告 介紹原告等人使用TopCashBack之APP,故能因此收取TopCas hBack平台給予之佣金回饋,此經被告於系爭刑案中陳述明 確,有系爭刑案之警偵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 18頁),惟佣金制度為此類假投資真吸金平台為激勵投資人 招攬親友群眾加入之制度設計,單純介紹他人參與投資而收 取佣金之人,既不因此成為集團之組織管理階層核心,或成 為就網站平台之經營決策事項具主導地位者,其身分仍不溢 脫於一般投資之人。是被告基於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 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 然尚不因而須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其所為只要係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 同之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即足 認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可指。細繹被告所 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1至235頁),被告 曾向原告表示「我薛嘉琪不主張去注金加值,若要加值,期 間損益要各自負責」等語;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 PP開始公告說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 暫時不能將返利提出換現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感覺怪 怪的」、「該退就退」、「還要充值嗎,大家都會害怕」等 語,且將其向TopCashBack平台客服詢問之對話提供予原告 ,又於原告表示欲再度充值時,被告多次以「你幹嘛去付錢 」、「你真的沒有必要,我是大金額只好全拿回來付錢刷單 」、「你真的不用拿回來,用15,000刷就好了不行嗎」、「 真的不要補錢去拿回來,為什麼一定要拿回來呢,何必浪費 錢買U」、「你自己做決定,我是不贊成的,你自己要多放 的話,你自己要為你自己負責」、「充值一事姐要想清楚, 你自己做好決定。......我不給你任何意見。因為我在一開 始推薦平台就主張朋友不要充值,若自願充值,往後平台有 任何狀況,都要為自己做的決定負責任」、「說真的我實在 不懂你拼那麼大幹嘛」、「現在擔心若充值20%進去,它們 到提現那天若說資金凍結無法提現,不就愈放愈多,更慘」 、「我們覺得有點怪」、「我還是堅持我的立場不充值去拿 錢回來,因為這個洞多深大家都不知道」、「你的錢你自己 做決定,我還是主張不充值拿錢出來」、「姐姐我還是再次 提醒妳,我不贊成再充值帳上的百分之20或30%」等語,一 再勸阻原告繼續投入金錢至TopCashBack充值。足認被告並 無原告所指為賺取佣金而以不實資訊不斷遊說鼓吹原告投資 之行為,反而於110年12月1日TopCashBack之APP開始公告說 有新活動所以要加值才能刷返利較大的單,且暫時不能將返 利提出換現後,一再勸阻原告投入資金,除如實將其與TopC ashBack網站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傳原告參考,並憑其 個人主觀想法給予原告「不建議再度投入資金」之意見,而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 ,在此相同情況下均會以此方式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 ,堪認被告對於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可指。原告係具有一般智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憑自身 對於TopCashBack之預期收益及可能風險審慎評估後,在自 由意志下決定繼續投入資金,自應對其自身之決定負責,不 能因TopCashBack網站嗣後無預警關閉而受有損失,即令被 告為其損失負責。又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幣安交易所、火幣交 易所、幣託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交易紀錄(見本卷一第291至2 95、397至408、425至430頁、卷二第201至206頁),主張被 告陸續轉出之USDT,扣除其購買之USDT後,仍有高達99萬5, 669元之獲利,被告既有鉅額之獲利,則對其勸誘之投資即 應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被告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交易紀錄,顯然已知悉TopCashBack是詐欺 投資或有詐欺疑慮,卻為賺取原告投資之佣金,而未如實告 知原告,仍將TopCashBack之回饋活動告知原告,吸引原告 持續加注,僅假意向原告表示不主張加值,卻未告知其已大 量自電子錢包提領USDT之事實,因此應就原告投資TopCashB ack之虧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查,被告基於 個人之投資經驗而分享投資機會之訊息,雖有因此收取TopC ashBack支付之回饋佣金,然尚不因而對原告負有超過一般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被告自身投資最終損 益結果為何,與原告之間並無關聯;被告本身投資經驗之分 享,包含其決定投入或領出金錢之數量與時間,亦無向原告 報告或分享細節之義務。準此,被告縱因投資TopCashBack 而有獲利,並不因此須對原告負擔更高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程度,而被告縱未告知原告其有於110年11月30日轉出2萬 7,635顆泰達幣之事實,亦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指,更 不能以此推認被告主觀有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欺而仍勸誘原告投資之故意,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四)綜上,原告先位主張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TopCashBack為詐 騙投資,仍以不實話術誘使原告投資TopCashBack,應負故 意侵權賠償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對原告之損失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賠償責任,均不可採。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TopCashBack所受損失127萬9, 180元,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本於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本 於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7萬9,180元,及自民 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 編號 臺幣轉帳日期 (民國) 轉出金額(新臺幣) 購入USDT數量 轉出USDT至TopCashBack指定之電子錢包日期 1 110年11月28日 2萬8,660元 1,000顆 110年11月28日 2 110年11月29日 40萬1,380元 1萬4,000顆 110年11月29日 3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2,000顆 110年12月1日 4 110年12月1日 2萬8,580元 5 110年12月3日 37萬5,000元 1萬5,000顆 110年12月3日 6 110年12月3日 3萬元 7 110年12月3日 2萬2,800元 8 110年12月6日 36萬4,180元 1萬2,738顆 110年12月7日 合計 127萬9,180元 4萬4,738顆 -

2024-11-18

TPDV-113-訴-2349-20241118-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 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 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 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被告所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陳玉蓮及隱 匿該部分犯罪所得即洗錢之同一犯罪事實,早就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偵字第602 5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6月12日繫屬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起訴書在卷可稽,詎公訴人竟猶於11 3年9月9日就該同一事實重複提起本件公訴繫屬於本院,顯 不合法,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9號   被   告 蔡進庭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庭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將軍」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 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起,化名「Murphy Chan」透過 網路結識陳玉蓮,向陳玉蓮佯稱其機器故障,需要錢更換云 云,致陳玉蓮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怡客咖啡廳,交付新臺幣(下同) 23萬4000元給自稱「Murphy Chan」代理人之蔡進庭。蔡進 庭再持贓款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處,向不詳之 人購買比特幣,並要求賣家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錢包地 址,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玉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進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告訴人陳玉蓮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得 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2024-11-15

TPDM-113-審訴-2129-20241115-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81582號 債 權 人 林大雅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莊曜璘即滔月景觀咖啡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乃設址於 臺北市中正區,非位於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4-11-14

TCDV-113-司執-181582-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翊瑄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752、45340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江翊瑄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 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江翊瑄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一般人無故 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可能用作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 所得之工具,藉此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 緝;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後轉交予指定收款者,其提領款 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不法 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 桃園巿○○區○○街000號0樓之居處,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 之5個金融帳戶資料,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付予暱 稱「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等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其等 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復由江翊瑄依「廖 俊博」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詐騙款項提領 而出,並將領得款項上繳予「廖俊博」指示之人收取,以掩 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吳馨蘭、王娟娟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以及劉青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二第206-208頁,本院卷 第79、80、2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 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江翊瑄固承認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帳號拍 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廖俊博」,並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地,依「廖俊博」指示提領款項後,上繳予「廖俊博 」指定之人,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是為了要辦理貸款,「林柏宏貸款小幫手」、「廖 俊博」跟我說我的帳戶中沒有資金,還有積欠銀行款項,所 以沒有辦法申辦貸款,「廖俊博」跟我說他有辦法幫我美化 帳戶,且我認為為了做金流而匯入帳戶的錢實際上不是我的 ,所以我就依照「廖俊博」的指示將匯入帳戶的錢全數領出 ,交給他們指派來收款的業務員,我沒有拿到任何利益,主 觀上沒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與詐欺集團間沒有犯意聯 絡,且對洗錢犯行亦無預見可能性,我是因為智識程度不高 ,被騙才交出帳戶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3 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於其居所內將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填寫於「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提供之 合作契約書上,並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等事實,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卷二第79、217頁,本院卷第85、252 、253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 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 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 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 暨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 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 庫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89、95、97、105、 107、113、115頁,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雖於警詢時稱其係於111年3月30日 下午3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然依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 小幫手」及「廖俊博」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偵字第25752 號卷第20-24頁),被告係於111年3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 午6時37分許始分別傳送載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之合作契約書翻拍照片予「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 博」,可知被告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應以111年3 月30日下午6時28分、下午6時37分許較為正確,是起訴意旨 所載之111年3月23日下午3時,即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又告訴人魏貞利、簡茂祥、徐榮英、劉青旻、王娟娟、吳馨 蘭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之手法詐騙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且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被告提領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 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 被告所提供如附表一之各該帳戶後,確實用以作為詐騙如附 表二所示告訴人後之匯款帳戶。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2.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 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 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 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 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 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 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 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故非有特別親誼 或具長期信賴關係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交付帳戶 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成年人,並曾 任電子工廠員工、工廠櫃檯助理、物流倉儲助理,且有辦理 機車貸款之經驗,此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原審卷二第79 、82頁),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徵被告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智 識與注意能力,則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 騙、洗錢之事,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 不知;況其一次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5個帳戶給不知真實年 籍之人使用,其應可預見匯入其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 戶內之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與詐欺犯罪有關,堪認被 告對於其提領匯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後,可能使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陷於不明,而形成金流斷點等情,亦當有所預見。  3.再者,金融機構之貸款,就信用評價、償債能力會進行相關 審查,申請人之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金融機構所 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嚴謹,然因 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市場正常機 制;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衡情均需申請人提供個人 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敘明其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如此,方得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決定是否 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貸款者非以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金融帳戶資訊,衡情 對於該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本案未見被告就「林柏 宏 貸款小幫手」及「廖俊博」之真實姓名、背景、任職公 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 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詳細詢問或查證,即逕行交付金融帳 戶之資料,則被告所為顯然已經違背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再參酌被告於原審陳稱:「廖俊博」有請我提供在職證明, 我也有詢問對方貸款之分期付款期數及利率,但我不知道對 方是隸屬於什麼公司,「廖俊博」也沒有跟我討論如何審核 授信內容、如何評估還款能力、是否需提供不動產或保證人 作為擔保等相關核貸流程及申貸細節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 ),顯見被告雖有詢問關於分期付款之期數及利率,並提供 勞保異動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然對於是否需提供擔保及申 貸之相關細節均未有所質疑。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 手」、「廖俊博」均素未謀面,僅以訊息及電話聯繫,未曾 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顯與一般正常代為申 辦貸款情形有異。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融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此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4.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領完款項後,「廖俊博」就會叫 我交給一個人,對方都沒有跟我說話,他只叫我打電話給「 廖俊博」,「廖俊博」就會跟那個人確認實際收到多少錢, 每次跟我收取款項之人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偵字第25752卷 第193頁);且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 亦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之紀錄(偵字第25752卷第1 7-29頁),自可判斷上開使用不同代稱之人,為不同人,可 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人數達三人以上 。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為 明確。 ㈣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美化帳戶才交出帳戶,其也是 被騙之受害者云云,然查:  1.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之資金交易明細,本非 合法之正途,遑論被告自承其交付款項之地點均係位於咖啡 廳旁之空地、騎樓或巷弄內(偵字第45340號卷第15頁), 屬於隱密不易被追查之地點,苟被告係向合法之公司申辦貸 款業務,又何須以此迂迴之方式交付款項,亦徒增資金流通 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更因缺乏金融機構之金 流紀錄而易生爭議,堪認此種申辦貸款之流程甚為不合理。 再觀諸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時,面對銀行行員 之關懷提問,杜撰資金用途為「結婚」、「辦理婚禮」等情 ,有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13年1月29日中壢營字第1130000480 1號函暨取款憑條及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影本在卷可佐(原審 卷二第153-157頁),此與被告之實際情形並不相符,更足 見被告確有隱瞞資金來源及用途,不欲使銀行行員得知之情 形。  2.再者,被告雖有應對方要求進行線上簽約,然該合作契約記 載「合作內容(本合作內容限於銀行貸款項目)......⒉甲 方(即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 方(即被告,下同)名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資金流水證明, 乙方必須於當日、依照甲方匯款之金額,將資金全數提領並 歸還給甲方。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乙方無權挪用.... ..。⒊甲方匯入乙方帳戶之資金、若涉及法律規定、一切法 律責任都由甲方負責、與乙方無關。」等內容,且契約末蓋 有「理想資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無負責人印文)、律師之 印文(印文無法辨識律師之姓名)等節(偵字第35340號卷 第171頁、本院卷第49頁),倘如被告所言,該合作契約係 為協助其辦理貸款事項,則何以雙方所簽立之合作契約書, 竟有以合約內容保證倘涉及法律之情形均與乙方無關?且細 究前揭合作契約內容,其內所列載之條款均非被告與訂約之 目的即貸款相關,反而涉及製作虛偽金流紀錄,被告對此與 其貸款目的毫無關聯之契約內容,均未質疑及究明,實有違 事理之常。  3.至被告於本案帳戶遭警示後固有報警,然此與行為人於交付 帳戶資料時可預見上開犯罪之發生,仍容任此風險存在,並 於發現可能涉案後迅速報警以求自保,兩者間並不互斥,此 部分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認定:  ㈠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王娟娟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申設 之本案合庫銀行帳戶內,此時告訴人王娟娟之財物已置於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然因告 訴人王娟娟於匯款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隨即遭圈存,此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 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原 審卷二第69-73頁),被告已交付帳戶而與「林柏宏」等人 著手進行洗錢行為,然因帳戶遭圈存,致被告未即將款項領 出,則就洗錢部分應論以未遂。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然被告所為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從一重之前述加重詐欺罪處 斷,原審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對被告不利,併 此敘明。  ㈢被告與「林柏宏 貸款小幫手」、「廖俊博」及負責收受款項 之男子(經查明為朱世祐,原審卷二第95頁),就其等所犯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編號5)等罪,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然因被 告並未自白犯行,並未符合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另被告本案均否認犯行,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無由依據該法自白減免其刑規定予以減刑,亦予說明 。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為辦理貸款,可預見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 提領不明款項可能涉及不法而仍為之,隱匿詐欺行為之所得 去向,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所為提領詐欺 款項、傳遞犯罪所得贓款等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重要角色,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另審酌其於 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 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節,暨告訴人所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說明:告 訴人王娟娟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合庫銀行中之26萬元,該等 款項因本案合庫銀行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被告無法提領前揭 款項,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本案合庫銀行帳 戶內,而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本案合庫銀 行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 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固未及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無庸撤銷改判);至本案其餘犯罪標的並未經扣得,被告 又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決策者,對犯罪所得並無處分管領權限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被告就本案犯行已獲得報酬,原審未諭 知沒收犯罪標的及犯罪所得,亦無違誤。綜上足認原判決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稱妥適。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上開事實業經原審詳加論述,並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前,是被告上訴猶執前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其 亦係受害者等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並無任何經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53、54頁),其素行尚稱良好 ;被告於本案雖未坦認犯行,然參酌被告於本案並未居於詐 欺集團之指揮、主導地位或分擔重要之工作,僅居於最末端 之聽從指示、出面領款之涉險角色;參諸被告之犯罪動機係 為貸款,因需款孔急始基於不確定故意違犯本案,且就本案 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其犯罪情節、動機與惡性尚非重大;考 量被告自述其自幼家庭破碎,由外婆扶養長大,國中畢業後 即需賺錢養家,嗣攢得積蓄後始有餘力繼續就讀,並自高工 補校畢業,現尚須扶養外婆、妹妹及患有精神疾病之舅舅等 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且其亦提出戶籍謄本、畢業 證書、家人之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證明、其投保紀錄及住家 照片等資料為憑(本院卷第265-282頁),足證其係因一時 失慮,致罹罪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 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 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使其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與所生危 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促其於緩刑期間澈底悔 過;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法美意。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4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5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 主文 1. 魏貞利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晚間6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魏貞利加入伊的LINE,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魏貞利佯稱:伊為告訴人魏貞利之姪子,需要借錢,至告訴人魏貞利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18分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魏貞利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45-4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9、50、71頁) 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魏貞利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53-55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 簡茂祥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4日下午2時34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簡茂祥佯稱:伊為告訴人簡茂祥之妹婿,需要借錢,致告訴人簡茂祥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0分許 50萬元 本案上海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46萬8,000元。 ⒈告訴人簡茂祥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67-6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63、75頁) ⒊被告江翊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客戶基本資料(偵字第45340號卷第97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71-75頁) 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1年4月25日上票字第1110011426號函暨本案上海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05-10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江翊瑄於111年4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3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3. 徐榮英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5日晚間8時10分111,以電話告訴人徐榮英佯稱:伊換電話要告訴人徐榮英加入伊的LINE,再分別於111年4月6日晚間9時50分、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分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榮英及告訴人之夫佯稱:伊為告訴人徐榮英之女婿,投資口罩事業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徐榮英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 1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41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5萬元。 ⒈告訴人徐榮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51-5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55、56、73頁) ⒊被告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偵字第45340號卷第93頁) ⒋告訴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簿封面影本、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61、65、66頁) 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5月9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5096號函暨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95-9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4. 劉青旻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以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YAHOO客戶,因操作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該錯誤,至劉青旻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早上11時10分許 55萬6,598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3分自左列帳戶提領48萬6,000元。 ⒈告訴人劉青旻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9-4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43、44、69、70頁) ⒊本案臺灣銀行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45340號卷第83-89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1分自左列帳戶提領6萬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下午1時2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萬600元 5. 王娟娟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6日下午4時55分,以電話告訴人佯稱:伊是告訴人之弟,換電話要告訴人加入伊的LINE,再於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分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做生意需要借錢,至王娟娟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6分 26萬元 本案合庫銀行帳戶 未經被告提領 ⒈告訴人王娟娟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5752號卷第77-80頁) ⒉告訴人匯款資料、告訴人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翻拍畫面(偵字第25752號卷第81、83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1年5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10001404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752號卷第113-117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2年8月4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20002392號函暨本案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69-73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6. 吳馨蘭 不詳詐欺者於111年4月7日上午9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向告訴人佯稱:伊為告訴人吳馨蘭之姪子,需要借錢,致告訴人吳馨蘭陷於錯誤而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4月7日上午10時58分 3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上午11時56分自左列帳戶提領32萬8,000元 ⒈告訴人吳馨蘭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45340號卷第33-3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5340號卷第37、65-67頁) ⒊被告郵局帳戶查詢交易明細表(偵字第45340號卷第81頁) ⒋告訴人匯款資料、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5752號卷第33-47頁) ⒌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2日儲字第1110120916號函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字第25752號卷第87-91頁) (原判決主文) 江翊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告於111年4月7日中午12時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5萬2,000元 (本院判決主文) 上訴駁回。

2024-11-14

TPHM-113-上訴-401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 上 訴 人 陳俊成 訴 訟代理 人 王子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唱久久音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文信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王正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文信為被上訴人愛唱久久音樂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唱久久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 民國106年4月13日向伊佯稱可以較低價格增資入股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增資入股契約,約 定伊以每股新臺幣(下同)5元認購增資股份200萬股(下稱 系爭契約),伊旋於同年月14日依指示匯款1,000萬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愛唱久久公司設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中港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林文信即利用保管系爭帳戶存摺之機會,於同年7月7日將系 爭款項匯至自己帳戶,挪用作為林文信對愛唱久久公司之增 資款,致伊受有損害1,000萬元。愛唱久久公司就林文信執 行職務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應與林文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縱認不構成侵權行為,愛唱久久公司未依系爭契約使伊 取得增資股份,經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 內依約履行,未據辦理,伊以110年7月23日民事準備㈠狀為 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愛唱久久公司應負回復原狀義務。又 林文信於106年7月7日挪用系爭款項作為自己增資款,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1,000萬元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 責任,二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備位對愛唱 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對林文信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各給付1,000萬元及 均自106年4月14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林文信約定買受林文信以發起人身 分持有之愛唱久久公司老股200萬股,每股5元,林文信即提 供系爭帳戶予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作為股份買賣價金,並於 愛唱久久公司設立登記1年後之107年10月4日,將200萬股轉 讓予上訴人,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成立系爭契約。況 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林文信基於與上訴人間之 股份買賣契約受領系爭款項,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 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 : ㈠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26日經核准設立,設立時實收資本 總額38萬8,800元,發起人為林文信與訴外人久久音樂科技 有限公司,林文信並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於同年4月14日 將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7日自系 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予林文信,林文信再於同年月11日匯 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其間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6月20日 經股東會決議增資1,000萬元發行新股,以同年7月11日為增 資基準日,該次發行之新股由林文信全數認足,並以其上開 匯至系爭帳戶之1,000萬元作為增資款,增資後愛唱久久公 司實收資本總額增為1,038萬8,800元,於同年月25日辦畢公 司變更登記。  ㈡愛唱久久公司與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下稱○○○○數通分公司)於106年2月6日簽署「KOD+OTT事業合 作契約書」(下稱KOD合約書),由愛唱久久公司負責開發 「KOD+OTT服務」所需相關軟硬體及服務授權。依林文信、 訴外人○○○即林文信配偶、○○即訴外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投資公司)投資部特助於林文信被訴違反證券交易 法等案件(下稱刑案)陳述內容及KOD合約書,可知愛唱久 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 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 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 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 ○○投資公司投資意願。而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 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 無助益;且上訴人鑑於愛唱久久公司業取得KOD合約書且與 其共同開發相關技術,始同意對該公司入股投資1,000萬元 ,參以上訴人係依林文信之指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並於匯款後旋向林文信告以「投資款已匯 入」,且系爭帳戶之用途是作為營業使用,非屬私人使用, 益徵上訴人係為入股投資愛唱久久公司,方將系爭款項匯至 系爭帳戶,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而非購買林文信 舊有股份,愛唱久久公司並於前開增資完畢後與○○投資公司 於106年8月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約定○○投資公司入股投資 愛唱久久公司1億元,愛唱久久公司因而於同年月10日增資 發行新股予○○投資公司認購。  ㈢林文信雖於106年7月7日指示○○○自系爭帳戶匯款1,000萬元至 自己帳戶,再於同年月11日匯款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作 為自己之增資款,未使上訴人取得愛唱久久公司於同日發行 之新股,然無從執此嗣後發生之事實,反推林文信於同年4 月13日與上訴人洽商時,即無意使上訴人取得增資股份。又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締約後,即令未曾履約,或嗣後企 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僅涉愛 唱久久公司有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亦不足認定林文信自始即 係詐欺上訴人締約。其次,系爭帳戶為愛唱久久公司所有, 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款項存入該帳 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縱自系爭帳 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核係侵占其所持有之 愛唱久久公司金錢,並非侵占上訴人之系爭款項,無從認對 上訴人構成侵占行為。準此,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 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㈣上訴人與愛唱久久公司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該公司發行新 股供上訴人認購,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愛唱久久公司於7日內辦理增資以履行系爭契約,並於110 年7月23日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自承解除系爭契約前,僅以起訴狀催 告被上訴人1次等語,而愛唱久久公司經上訴人以起訴狀催 告而未履行,僅係陷於遲延,上訴人仍應再定相當期限催告 履行,於愛唱久久公司未依限履行後,始得解除契約。乃上 訴人逕於110年7月23日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4月14日將系爭款項存入系爭 帳戶時,即已喪失對該金錢之所有權;林文信嗣後雖自系爭 帳戶提領1,000萬元作為自己之增資款,乃侵占愛唱久久公 司之金錢。則上訴人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與林文信所受利 益1,000萬元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準 此,上訴人備位請求愛唱久久公司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 、林文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如上聲明之給付,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自明。故當事人 之主張或抗辯是否真實,法院應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為判斷,不得違背論理、經驗法則,將各事實 或證據予以割裂取捨。查愛唱久久公司與○○○○數通分公司簽 約後,因公司實收資本總額僅38萬8,800元,欠缺資金推動 合約業務,亟需對外募資,並自106年3、4月間起開始與○○ 投資公司接洽投資事宜,然因設立時實收資本總額過低,須 先擴充公司資本額,否則恐將影響○○投資公司投資意願,且 公司增資發行新股可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若係公司股東出賣 現有股份,對公司資本額之增加並無助益,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於刑案亦陳稱:愛唱久久公司於106年1月成立時資本 額僅38萬8,800元,登記地址1樓只是1家咖啡廳,上面樓層 也沒有相關看板招牌,雖聲稱擁有約50項專利,價值約18億 元,但經訴外人即法務處人員○○○清查公司名下並無任何專 利,訴外人○○○與○○○也有發現愛唱久久公司的財務報表確有 問題,一點現金都沒有,只有幾十萬而已,因此○○○特別在1 06年7月21日召開第6屆董事會第6次臨時會之前,以電話指 點愛唱久久公司林文信必須要儘速籌措至少1,000萬元進入 該公司充當資產,如此一來在該公司財務報表帳面上才不致 於太過於難看而遭到拆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7至448頁) 。倘若無訛,似見被上訴人向○○投資公司偽稱享有多項專利 ,價值不菲,然實際財務狀況不佳,斯時亟需大量資金增資 以取信○○投資公司。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林文信係因愛唱久 久公司資本額過低,致遭○○投資公司質疑而有增資需要,乃 虛偽邀請其增資,自始即無履約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系 爭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卷三第340至341頁),似 非全然無據,此攸關林文信是否自始即有使上訴人陷於錯誤 之詐欺故意,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就此部分事實及 證據予以割裂取捨,僅執此認定上訴人係為認購增資新股而 支付系爭款項,而未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何以不可採,徒以 林文信代表愛唱久久公司與上訴人締約,即令未曾履約,或 嗣後企圖藉轉讓老股方式代替發行新股供上訴人認購,至多 僅涉愛唱久久公司債務不履行,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自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 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其解除條件應以先位之訴判決確定時, 始為其解除條件成就之時。本件先位之訴上訴既有理由,其 備位之訴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28-2024111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炳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66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炳華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天堂鳥樹盆栽壹盆(價值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補 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賴炳華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顯見守法意識薄弱,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惟 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 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參酌所犯4罪之性質及4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竊得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價值新臺幣3,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 開物品業經告訴人黃明山、黃照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卷第35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卷第2 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物品 數量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大戟 1盆 拇指盆 4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貝殼吊盆 1盆 金錢草 3盆 木頭組盆 2盆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鹿角蕨 1盆 藤蔓 1盆 蘭花 1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9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9號   被   告 賴炳華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炳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13日23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 ○0號黃明山經營之餐廳店外,徒手竊取盆栽大戟1盆、拇指 盆4盆得手後逃逸。(二)賴炳華行竊得手後食髓知味,復 另行起意,於113年5月19日4時41分許,在上址以相同方式 竊取貝殼吊盆1盆、金錢草3盆、木頭組盆2盆得手後逃逸。 嗣經黃明山發覺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 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三)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17日 23時39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鄭惟中經營之「橡果咖 啡廳」前,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天堂鳥樹盆栽1盆 後逃逸。嗣經鄭惟中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獲上情。 (四)賴炳華另於113年5月20日0時6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00號黃照榮住處,徒手竊取黃照榮吊掛於鐵窗欄杆之鹿 角蕨、藤蔓、蘭花各1盆得手後逃逸。嗣經黃照榮發覺遭調 閱監視器報警查獲上情,並於賴炳華住處起獲前開遭竊盆栽 。 二、案經黃明山、黃照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鄭惟中訴 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炳華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 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明山、鄭惟中及黃照榮指訴情節相 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4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被告於事實 欄編號(三)所竊得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4

KLDM-113-基簡-1111-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宣 選任辯護人 李宜光律師 被 告 廖文傑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8 7、8547、1129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 元。   事 實 一、廖文傑、林凱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4時28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 之名義,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撥 打電話予洪素瓊,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基位10個,每個價 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與洪 素瓊相約碰面,洪素瓊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 」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商談後 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林凱宣佯裝買 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星巴 克與洪素瓊碰面,林凱宣即向洪素瓊佯稱:欲以每個價格90 萬元,購買生基位10個,惟因其中5個生基位為使用憑證, 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戶, 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 以向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圓道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圓道公司)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5 個。嗣洪素瓊取得「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 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佯稱:林凱宣要搭配生基罐一起 購買,一個生基罐價格30萬元,需另外購買10個生基罐,共 計300萬元云云,洪素瓊表明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林 凱宣願意負擔285萬元,洪素瓊僅需負擔15萬元購買生基罐 云云,致洪素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底之某日,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交付15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 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0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285 萬以取信於洪素瓊。嗣洪素瓊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洪素 瓊始悉受騙。  ㈡於112年8月2日17時30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義 ,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義坤,佯稱:有客人欲購買生 基位5個,每個價格70、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 傑與林義坤相約碰面,林義坤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 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會帶買家碰面 商談後續買賣事宜云云,嗣於數日後,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 文傑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3段217巷2弄之全家便利 商店與林義坤碰面,林凱宣假意拿出現金300萬元以取信於 林義坤,並佯稱:這些錢是用來買生基位之訂金,但要搭配 生基罐一起購買,需另外購買5個生基罐,一個生基罐價格3 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05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林義坤表明 資金不足,廖文傑即佯稱:每個生基罐林凱宣可幫忙負擔30 萬元,林義坤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林義坤陷 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25萬元予不知情之 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 合當場拿出150萬以取信於林義坤。嗣林義坤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 完成交易,林義坤始悉受騙。  ㈢於112年10月16日12時13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黃秀涓,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12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嗣廖文傑 與黃秀涓相約碰面,黃秀涓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 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認,廖文傑佯稱:買家欲以每個價 格80萬元,購買生基位12個,惟因其中7個生基位為使用憑 證,需換成永久使用權狀,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才能交易過 戶,每個生基位換購價格為5萬元云云,致黃秀涓陷於錯誤 ,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交付35萬元予廖 文傑用以購買「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7個。黃秀涓取得「 紫玄山造磯使用權狀」後,與廖文傑連繫買賣生基位事宜, 嗣於同年10月31日13時20分許,林凱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 同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新竹竹光門市與黃 秀涓碰面,林凱宣即向黃秀涓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 ,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5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 云,黃秀涓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每個生基罐可幫 忙負擔30萬元,黃秀涓每個生基罐僅需負擔5萬元云云,致 黃秀涓陷於錯誤,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60萬元予 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司購買生基罐12個,林凱宣 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60萬以取信於黃秀涓。嗣黃秀涓取得 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 託而未能完成交易,黃秀涓始悉受騙。  ㈣於112年8月15日15時22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江謝良慧,佯稱:有客人欲購 買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8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 定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園外咖啡廳碰面,林凱 宣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上址咖啡廳與江謝良慧碰面, 江謝良慧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 覽及確認,林凱宣即向江謝良慧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 買,每個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30萬元之價格購買 云云,江謝良慧表明資金不足,且只願購買2個生基罐,林 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60萬元,江謝良慧僅需負擔10萬元購 買生基罐云云,致江謝良慧陷於錯誤,於2、3日後,在位於 桃園市○○區○○里0鄰000號之永彰科技公司門口,交付10萬元 予廖文傑用以購買生基罐2個。嗣江謝良慧取得生基罐後, 與廖文傑連繫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 成交易,江謝良慧始悉受騙。  ㈤於112年5月31日18時16分許,先由廖文傑以生基位仲介之名 義,使用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范秉土,佯稱:有客人欲購買 生基位5個,每個價格110萬元,可幫忙出售云云,雙方約定 在位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碰面,林凱宣 佯裝買家與廖文傑一同前往中壢服務區與范秉土碰面,范秉 土提供其所有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予廖文傑閱覽及確 認,林凱宣即向范秉土佯稱:需搭配生基罐一起購買,每個 生基罐35萬元,之後會以每套180萬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范 秉土表明資金不足,林凱宣即佯稱:願意負擔150萬元,范 秉土僅需負擔25萬元購買生基罐云云,致范秉土陷於錯誤, 於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分別交付5萬、20萬元予不知情之劉智宏,用以向圓道公 司購買生基罐5個,林凱宣則假意配合當場拿出30萬、120萬 元以取信於范秉土。嗣范秉土取得生基罐後,與廖文傑連繫 欲完成買賣交易,廖文傑乃藉詞推託而未能完成交易,范秉 土始悉受騙。 二、案經洪素瓊、林義坤、黃秀涓、江謝良慧、范秉土訴由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 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第8547號偵卷第27至31頁、第8187號 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130頁、第136頁、第210頁、第2 18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證述、通訊監察 譯文、現場蒐證照片、對話紀錄、紫玄山 造磯使用憑證、 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 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解約協議書 、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等為憑。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㈢所示向告訴人洪素瓊、黃秀 涓施用詐術,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5次犯行,行為互異,犯意個別,應分論併 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 竟向告訴人等謊稱販賣生基位等相關商品,致告訴人等分別 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款項,考量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害金 額高低,而被告2人已退還全數款項予全部告訴人,與告訴 人等解約及和解,告訴人范秉土、黃秀涓對於本案意見(見 本院卷第43頁、第85頁),參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等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9頁),分別量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5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被告廖文傑雖 因詐欺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81號偵查 中,惟被告廖文傑表示係與本案同類型案件並已與該案被害 人和解(見本院卷210頁、第233至235頁),是其2人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其等始終坦承犯行,已 將詐得之金額退還全部告訴人,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等情, 態度良好,且均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19頁、第229頁) ,因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爰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前揭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2人本 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 ,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各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資警惕。 五、沒收:   本件被告2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有如附表 「證據」欄所示解約協議書、和解協議書、商品買回協議書 等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其等犯罪所得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如本院卷第153頁、第191至195 頁所示之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 所得,與沒收規定不合,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 訴 人 證             據 主        文 1 事實一、㈠ 洪素瓊 ⒈告訴人洪素瓊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48至151頁、他卷第96至99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56至179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洪素瓊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第11297號偵卷第88至89頁) ⒋解約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4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林義坤 ⒈告訴人林義坤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181至184頁、他卷第156至160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191至202頁) ⒊告訴人林義坤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第11297號偵卷第189至19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6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 黃秀涓 ⒈告訴人黃秀涓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04至207頁、他卷第85至88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24至226頁) ⒊被告2人與告訴人黃秀涓碰面之現場蒐證照片(他卷第34至35頁) ⒋告訴人黃秀涓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10份(第11297號偵卷第212至223頁) ⒌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7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一、㈣ 江謝良慧 ⒈告訴人江謝良慧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28至231頁、他卷第141至143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51至254頁) ⒊告訴人江謝良慧提供之名片影本1紙、對話紀錄1份、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5份(第11297號偵卷第236至250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5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一、㈤ 范秉土 ⒈告訴人范秉土之證述(第11297號偵卷第256至259頁、他卷第114至116頁) ⒉通訊監察譯文(第11297號偵卷第273至275頁) ⒊告訴人范秉土提供之紫玄山造磯使用憑證3份、領取切結書、圓道公司辦理生基各式商品文件暫收證明單、客戶服務申請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生基罐照片共2張(第11297號偵卷第264至272頁) ⒋和解協議書(第8187號偵卷第88頁)、商品買回協議書(第8547號偵卷第33頁)  林凱宣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文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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