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黃智勤 被 上訴人 李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小字第7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該文章非伊轉貼,伊只是針對新聞內容回覆 而已,賣淫內容係新聞所寫,非伊惡意抹黑,且原審判決賠 償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 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 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88號、第1361號裁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 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 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 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 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僅屬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 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 形,是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 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 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 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 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 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 明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6

TCDV-113-小上-181-20241206-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子金家豪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請求金家豪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伊業經相對人同意租用系爭 房屋,並自民國112年7月迄今,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租金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並無因伊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顯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是原 裁定命伊提出528,000元之擔保金後始能停止執行,自有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子金家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命金 家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011號事件審理中,並於113年9月4日另具狀為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 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執行命令、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卷宗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7頁),足信為真。而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已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 止執行致生金錢上之損失,主張原審無由命其提供擔保金等 語。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 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 損害,係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所命供之擔保金乃預估將來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額,此與抗告人是否曾經 給付相對人租金等情,係屬二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抗 告人提供擔保金不當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殊乏依據。而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繁雜,且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原審以執行債務人( 金家豪)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準,預估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數額為 5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月=528,000元),乃依其 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之計算結果,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命供擔保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4-12-06

TCDV-113-簡聲抗-25-20241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51號 原 告 紀○○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本文各有明文。 又因登記涉訟者,得由登記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7條亦有 明文,惟車籍資料登記並非車輛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 件,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既與私權無涉,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0號裁定 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被告前以原告名義購買0000-00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實際上均由被告占有 使用。後兩造於112年5月22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 終止系爭車輛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是自該日起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應回復為被告所有。若認兩造於112年5月22日未終止 借名登記關係,爰以起訴狀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訴請 確認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登記」應屬車籍資料登記,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登 記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雖位於本院轄區,惟依前 揭法條規定說明,車籍登記僅為行政管制措施,該登記與私 權無涉,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特別管轄權之適用 。又被告住所在雲林縣,非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本 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05

TCDV-113-訴-315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52號 原 告 鄭煒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獻億等3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00元,且原告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黃 獻億之父、母之姓名與住址等年籍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數 繳納上開裁判費,並向戶政機關申請被告黃獻億之父、母之最新 戶籍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4

TCDV-113-補-295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協穩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全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1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000406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恩可科技有限公司 李梓安 京城商業銀行 文心分行 113年7月5日 6,417元 5124354

2024-12-04

TCDV-113-除-406-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李翼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附表編號2關於「...110年...」之記載,應更 正為「...112年...」、關於「...111年...」之記載,應更正為 「...113年...」;附表編號3關於「...111年...」之記載,應 更正為「...113年...」。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4

TCDV-113-訴-567-202412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7號 原 告 謝世旺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複 代理 人 聶嘉嘉律師 洪崇欽律師 被 告 林素玲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辯論終結後 ,提出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997號返 還停車位事件成立之和解筆錄,聲請再開辯論。茲因該和解筆錄 所載內容,與兩造於本件之主張與答辯內容,有所歧異,應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爰裁定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8日 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3

TCDV-113-訴-917-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96號 原 告 詹益通 上列原告與被告詹前鋒等2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僅提出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未提出坐落系爭 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應向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申請),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憑以命 原告繳納裁判費。爰依法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提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並按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之5 分之1,加計系爭土地之價額166萬0120元(1694X4900/5)後之 價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4-12-02

TCDV-113-補-2896-20241202-1

小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任皓薇 被 上訴 人 陳玉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255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無非指陳(全文照引):「一、車子估價單第2頁未附到,但當時訴狀內有寫到。二、交通費無法給付加上被告態度惡烈,讓本人無法如期就醫,才引起交通經額,故附上就醫診斷證明(診斷證明後補」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2024-11-29

TCDV-113-小上-1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8號 原 告 范群亮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代理人 賴軒逸律師 被 告 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謝平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 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 積116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期限之約 定,惟兩造協議分割無果。又望安鄉(由被告澎湖縣望安鄉 公所管理)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有人,以其所在位置及 機關屬性,實難期待其對系爭土地有何適宜之使用。爰依民 法第823條規定,訴請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平上、林美玲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㈡澎湖縣望安鄉公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非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無民法 第823條第1項規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無不得分割之約定, 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3年5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30110275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4日平地二字第1130003693號函暨所附資料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49至51頁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  ㈡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 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除有守望相助亭及停車位外,其餘均作為道路使用 等情,有現場照片、說明圖、空照地籍圖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7至75、101頁),堪可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為1162平方公尺,若採原物分割,依 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各共有人,以 共有人最小應有部分100分之2計算,受分配面積將小於24平 方公尺,難以有效利用,且將使法律關係複雜化,並減損共 有物之經濟價值。又澎湖縣望安鄉為系爭土地最大比例之共 有人,以其機關所在位置,實難對系爭土地為有效之使用。 兼衡謝平上、林美玲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09頁),澎湖縣望安鄉公所則未提出分割方案 ,亦未表明反對變價分割等情。是本院綜合各項因素,難認 有何人可受原物分配,而以金錢補償他共有人,應認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爰採變價分割之方法,以價金分配於兩造。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兩 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命系爭土地以如主文 第1項所示方法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考之分割共有物之訴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 法,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 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原告 100分之2 2 望安鄉(澎湖縣望安鄉公所管理) 2分之1 3 謝平上 4分之1 4 林美玲 100分之23

2024-11-29

TCDV-113-訴-130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