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金勝龍
相 對 人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之子金家豪聲請強制執行(執行
案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請求金家豪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然伊業經相對人同意租用系爭
房屋,並自民國112年7月迄今,均按月匯款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之租金至相對人臺灣銀行帳戶,相對人並無因伊聲
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受損害,顯無命供擔保之必要。是原
裁定命伊提出528,000元之擔保金後始能停止執行,自有不
當。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
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
應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
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
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
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
強制執行縱未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因必要情形,亦得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73號、8
4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37號民事簡易判決
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子金家豪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命金
家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且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嗣抗告人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現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簡字第3011號事件審理中,並於113年9月4日另具狀為本
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民事
起訴狀、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1704號執行命令、本院113
年度中簡字第3011號卷宗封面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
頁至第17頁),足信為真。而抗告人既已依法提起異議之訴
,則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其已按月給付相對人租金,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停
止執行致生金錢上之損失,主張原審無由命其提供擔保金等
語。然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應如何認為相當,本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已如前述。
且原裁定理由中所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之
損害,係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所受之租金損害,所命供之擔保金乃預估將來本案訴訟
審理期間,相對人可能所生之損害額,此與抗告人是否曾經
給付相對人租金等情,係屬二事。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命抗
告人提供擔保金不當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殊乏依據。而
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繁雜,且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原審以執行債務人(
金家豪)於返還系爭房屋前,應按月給付12,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計算基準,預估抗告人應供擔保金之數額為
528,000元(計算式:12,000元×44月=528,000元),乃依其
裁量權正常行使範圍內之計算結果,經核尚無不合,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審命供擔保金為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並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TCDV-113-簡聲抗-25-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