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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鄭昭音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被 告 謝英隆 林育卿 陳建甫 林琦翔 李鳳霞 蔡沛芬 高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依序給付原告 新臺幣13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 、新臺幣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被告高志堅自民 國113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英隆負擔100分之17、被告林琦翔負擔100分之 8、被告李鳳霞負擔100分之64、被告蔡沛芬負擔100分之4、被告 高志堅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依序以新臺幣新臺幣4萬7000元、新臺幣2萬 元、新臺幣16萬7000元、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謝英 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 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如依序以新臺幣13 萬9571元、新臺幣6萬元、新臺幣50萬元、新臺幣3萬元、新臺幣 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為被告,主張依民法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見卷1第351-357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 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案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於該條例第50條前 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鳳霞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原告主張其於臺灣地區受騙而匯款,款項輾轉存 入被告李鳳霞帳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在臺灣地區,依上 說明,其等間侵權行為所生之訴訟,應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 三、被告陳建甫、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被告陳建甫、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琦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事中國大陸地區代購服務,因而有人民幣需求,由胞 姊鄭琳姿於通訊軟體微信之台商群組內認識暱稱「Kenny」 之人,「Kenny」表示有兌換人民幣管道,嗣鄭琳姿與「Ken ny」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將消息告知原告,由原告於民 國111年9月30日匯款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88萬14 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Kenny」指定由被告林育卿申設 、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Kenny」未依約將 人民幣轉給原告,微信也不再回復,退出微信台商群組,原 告始知受騙,因而向警局報案。後經調查發現,被告謝英隆 將原告匯入款項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日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自系爭帳 戶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 1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設於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 月13日提款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設於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李鳳霞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原告遭詐騙後,委請胞姊鄭琳姿查詢 ,鄭琳姿於微信台商群組詢問其他成員,經其他成員告知「 Kenny」有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並提供被告陳建甫之身分 證資料,原告始知「Kenny」之真實年籍資料。  ㈡被告陳建甫故意詐騙原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被告林育卿未盡保管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 故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令被告謝英隆提 供系爭帳戶予被告陳建甫為詐騙行為,甚至依照被告謝英隆 委託領出50萬元匯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帳 戶僅有小額款項進出,忽然有高達80幾萬元匯入,又需將50 萬元轉入其他帳戶,應有警覺該款項為不法款項之可能,被 告林育卿未向被告謝英隆查證款項之合法來源,應有故意侵 權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謝英 隆未經查詢,輕率聽信「Kenny」所言,幫其匯款洗錢,亦 知有遭利用之風險,有幫助故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明知 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作為犯罪工具,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 不違背其本意,將其等各自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予被告陳 建甫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受詐欺而將系爭款項匯入 系爭帳戶,再經轉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 各自帳戶,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應就其等 幫助部分即流入其等帳戶金額,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 育卿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受騙88萬1400元,嗣領回10 萬1829元,受損77萬9571元,其中流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帳戶依序為6萬元、50萬元、3萬元、3萬 元,剩餘15萬9571元,被告謝英隆嗣清償2萬元,尚欠13萬9 57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各就流入其等帳戶金額 ,與被告陳建甫、謝英隆、林育卿連帶賠償原告,並依民法 第213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自損害發生時即原告111 年9月30日受騙匯款時起加付利息。又被告就流入其等帳戶 金額為無法律上受有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並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 之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林琦翔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李鳳霞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3.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蔡沛芬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4.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高志堅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 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5.被告謝英隆、林育卿、陳建甫應連帶給付原告13萬9571元及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建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略以:伊 長期在國外工作,目前在中國大陸擺攤,沒有找過人投資, 不認識原告及其餘被告,未參與原告所指情事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英隆以:伊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系爭帳號多年,伊之大 陸運輸商友人「陳KENNY」於111年9月28日向伊表示,欲在 大陸置產需將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 道之際,對方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 帳戶,後又稱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 萬1400元分批轉出至其他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 現系爭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林育卿以:伊沒有拿錢,帳戶非伊使用等語置辯,答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則以:被告林琦翔與被告李鳳 霞為夫妻,被告蔡沛芬、高志堅為被告林琦翔生意往來之友 人。被告林琦翔過往於中國大陸經商期間,識得自稱「陳建 甫」之人,雙方僅有於wechat上往來,被告林琦翔未見過其 本人,不確知該人是否為本案被告陳建甫。被告林琦翔於11 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認識電子烟、電子烟彈供應 商苏州建杭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 甫(微信暱稱Stanley),後向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 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約定先付訂金人民幣5 萬元,到貨支付收貨款人民幣8萬元及尾款人民幣7萬元。嗣 於111年8月因苏州建杭公司提供貨品與約定品質不符,多次 溝通無果而通知苏州建杭公司解約。斯時Stanley主動聯繫 被告林琦翔,告知因人民幣資金周轉不及,其已商請台灣友 人協助,希望改以新臺幣退款,被告林琦翔已付訂金人民幣 5萬元及貨款人民幣8萬元共人民幣13萬元,折合62萬元,被 告林琦翔當即應允。9月底Stanley告知其已商請友人協助, 希望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用,被告林琦翔乃 於111年9月30日提供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Stanley,不久Stanley告知因ATM轉帳存款限 制,已分別以轉帳及現金存入各3萬元。Stanley又於隔天即 111年10月1日告知被告林琦翔,因當天適逢周末,台灣自動 櫃員機現金存入設有3萬元限制,希望被告林琦翔再提供2個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友人會用現金存款分別存入3萬元, 被告林琦翔隨即再請友人被告蔡沛芬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後於111年10月3日下午1時半許,Stanley先告知當天將 臨櫃退款50萬元,並再次傳訊被告林琦翔詢問是否有國泰銀 行或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林琦翔便未再多作詢問,提供其太 太即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Stanley,並於當日下 午4時18分收到Stanley通知已匯款完成之匯款單據。被告林 琦翔、李鳳霞、蔡沛芬並無原告所指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自 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前開款項匯入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帳戶,係為返還與苏州建杭公司間因解除買 賣契約所生返還貨款義務,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 所受損害係因原告與被告陳建甫間貨幣匯兌契約之給付關係 ,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間無給付目的或給付關係 ,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非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給付,亦 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高志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其有兌換人民幣管道,與「Kenny 」談妥兌換人民幣20萬元,於111年9月30日將系爭款項匯至 「Kenny」指定之被告林育卿申設、交付被告謝英隆使用之 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陳建甫身分證影本、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謝英隆)、通訊畫面、台新銀行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及匯款畫面為證(見卷1第25-31、97-119頁) ,參以原告發現遭詐騙後旋即於111年10月4日至警局報案(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39頁),其匯款之存入憑條與 被告謝英隆於該案提出通訊畫面中「Kenny」所傳送給被告 謝英隆告知已匯款之匯款畫面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 號卷第37、135頁),而被告謝英隆嗣亦聯繫「Kenny」無著 ,原告主張遭「Kenny」詐騙匯款之事實,堪認為真正。又 系爭帳戶為被告謝英隆向被告林育卿借用管領多年,被告謝 英隆依「KENNY 陳」指示,於111年9月30日提款10萬元,當 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當日轉帳3萬元至被告高志堅華南銀行帳戶,復於同年1 0月1日存款3萬元至被告蔡沛芬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3萬 元至被告林琦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又於111年10月3日提款 15萬元,同日提款50萬元存入被告李鳳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卷1第137-283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 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 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 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 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 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陳建甫為實施詐騙之「KENNY」,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陳建甫否認。查原告雖稱「KENNY 」即為被告陳建甫,並提出被告陳建甫之身分證影本為證, 然原告如何取得前開身分證影本不明,單憑原告持有上開身 分證影本,不能連結證明「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另被 告謝英隆陳稱:「陳KENNY」為台灣人,我沒有見過他,我 們是用微信聯絡,「KENNY陳」大約30幾歲,沒有手機,微 信帳號就是「KENNY」,我之前有請「KENNY」代購,是用貨 到付款,沒有使用帳戶,沒有「陳KENNY」的其他資料等語 ,亦無從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即為被告陳建甫,原告 不能證明實施詐騙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2.原告告訴被告謝英隆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偵查結果以:被告謝英隆陳 稱伊向被告林育卿商借系爭帳戶管領使用已數年,伊受大陸 地區貨商友人「陳KENNY」請託,表示因欲在大陸置產需將 新臺幣轉換成人民幣,伊允諾代為詢問有無管道之際,對方 即告知已匯入88萬1400元至伊持有管領之系爭帳戶,後又稱 因急需兌換,已找到其他管道,要伊將匯入之88萬1400元分 批轉出至其他對方指示之銀行,伊匯款62萬元後,發現系爭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利用,隨即至警局報案等語,並提出伊 與「陳KENNY」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佐證,由對話 內容觀之,被告謝英隆確實係因欲代友人換匯之原因而提供 帳號予他人。被告謝英隆在知悉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後,亦 隨即至警局報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7月 25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9574號函復本署之報案資料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謝英隆所辯尚非無據,因認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英隆主觀上已認識帳號收受者將會持 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欠缺幫助故意,而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結果,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號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7-31頁),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確實。依上事證,堪認「KENNY」利用前與被告謝英 隆交易得知系爭帳戶帳號,未得被告謝英隆同意指示原告將 系爭款項存入系爭帳戶,「KENNY」復欺騙利用被告謝英隆 提領匯出款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英隆有參與或幫助「KE NNY」實施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另被告林育卿於警詢中 陳明其於109年9月起將系爭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21161號卷第2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 育卿有參與或幫助「KENNY」詐騙行為,或有何過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謝英隆賠償損害, 並無理由。  3.原告主張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提供帳戶幫 助「KENNY」詐欺原告,為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否 認,其等抗辯被告林琦翔於111年5月初經由友人王芷菱介紹 認識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微信暱稱Stanley),向 苏州建杭公司訂購電子烟、電子烟彈一批總價人民幣20萬元 ,先付貨款人民幣13萬元,後因品質不符而解約,Stanley 希望以新臺幣退款並請被告林琦翔提供銀行帳戶分批入帳使 用,被告林琦翔乃分別提供其本人及被告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帳戶予Stanley供其退款等語,並提出被告林琦翔與S tanley間通訊畫面為證(見卷1第469-486頁)。參以被告謝 英隆以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涉嫌提供帳戶 幫助詐欺提出刑事告訴,經偵查結果均認犯罪嫌疑不足,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8029號不起訴處分,被告蔡沛芬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23號不起訴處分,被告高志堅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號、第4927號 、第5800號不起訴處分,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卷1第387-399頁),堪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 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自不能證明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有幫助「KENNY」詐騙行為。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 、高志堅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利 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詐騙原告之「KENNY」為被告陳建甫,難 認原告所受損害致使被告陳建甫受有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建甫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林育卿係將系爭銀行帳戶借給被告謝英隆使用,其並未 實際管領使用系爭帳戶,自不因原告款項存入系爭帳戶受有 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育卿給付不當 得利,並無理由。  3.被告謝英隆管領使用系爭帳戶,「KENNY」指示原告將系爭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轉出 至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帳戶,被告謝英隆 自行提領其中15萬9571元,嗣已返還原告2萬元,剩餘13萬9 571元,此為被告謝英隆所不爭執,被告謝英隆持有前開剩 餘款項13萬9571元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謝英隆返還13萬9571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4.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而受詐欺者就其所為給付,與施詐者間並 無契約關係可言,縱依施詐者要求而向第三人給付,其與施 詐者、第三人間亦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受詐欺者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第三人返還所受利益(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 參照)。查原告與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無 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因遭「KENNY」詐騙將系爭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復經「KENNY」指示被告謝英隆分批提領62萬元, 轉入被告林琦翔帳戶6萬元,轉入被告李鳳霞帳戶50萬元, 轉入被告蔡沛芬帳戶3萬元,轉入被告高志堅帳戶3萬元,被 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因此受有積極財產增加 之利益,而原告係遭詐欺匯款,與「KENNY」、被告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間無從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原告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所受利益, 即無不合。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前開匯款乃係 苏州建杭公司負責人陳建甫(Stanley)就電子烟買賣解約 退款等語,然原告係依暱稱「Kenny」之陳建甫指示匯款, 與應返還解約款予被告林琦翔之苏州建杭公司暱稱「Stanle y」之陳建甫不同,原告既非受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指 示匯款,與暱稱「Stanley」之陳建甫間無貨幣匯兌契約關 係存在,即無何指示給付關係存在,不能認為原告基於暱稱 「Stanley」之陳建甫指示給付,而未致原告受有損害,反 之,應認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受領原告款 項,為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成立非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抗辯並不 足採。  5.基上所述,原告依序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 沛芬、高志堅返還13萬9571元、6萬元、50萬元、3萬元、3 萬元,應屬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謝英隆 、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返還不當得利之債,給 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13年2月16日送達被 告謝英隆(送達證書見卷1第61頁),原告所提民事準備四 狀繕本依序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高志堅(送達證書見卷1第437、 439、443、445頁),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蔡沛 芬、高志堅各自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時起 負遲延責任,原告得請求其等各自前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並無理由,有如前述,其依民法第213條第1、2項規定, 請求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自111年9月30日 受騙匯款時即加付利息,並無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謝英隆、林琦翔 、李鳳霞、蔡沛芬、高志堅依序給付原告13萬9571元、6萬 元、50萬元、3萬元、3萬元,及被告謝英隆自113年2月17日 起、被告林琦翔、李鳳霞、蔡沛芬自同年9月14日起,被告 高志堅自同年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被告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謝英隆、林琦翔、李鳳霞、 蔡沛芬、高志堅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2025-01-08

TCDV-113-訴-808-2025010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淳萍 訴訟代理人 吳東諺律師 被 告 陳子晴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人使用,可能供犯 罪集團做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竟仍於民國112 年5月10日將其所申設台灣中小企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暱稱「廖 浚晴」之人,被告將本案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素未謀面 之上開網友,而詐欺集團成員則於112年4月12日透過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0 日12時4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而金融帳戶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且政府金官 、媒體已經多所宣導及披露,被告之行為雖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然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其管 理帳戶資料亦有明顯疏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網路交友結識「廖浚晴」之年籍不詳男子 ,「廖浚晴」對外營造多金形象且時常對被告表示關心,被 告因而對其萌生情愫並發展成曖昧關係,「廖浚晴」並向被 告自稱任職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嗣被告母親因車禍於醫院急 救,被告需款支付醫藥費而向「廖浚晴」借款1萬元,「廖 浚晴」匯款被告後,被告逐漸卸下心防並自覺欠「廖浚晴」 人情,「廖浚晴」則趁機向被告表示無法以自己名義於公司 開設期貨及股票交易,需要透過被告向客服人員申辦會員並 綁定帳戶,再將帳戶交「廖浚晴」使用,以便操作期貨及股 票投資獲利,申辦前被告曾再三向「廖浚晴」確認「不會是 詐騙齁,我只知道你要用我的戶頭,我有什麼保障」等語, 「廖浚晴」則以話術欺騙被告,被告則因人情壓力,遂依指 示申辦會員,復經臺灣中小企銀行員告知被告帳戶使用不正 常而無法提款,被告要求「廖浚晴」陪同前往辦理,但「廖 浚晴」眼見被告銀行帳戶遭鎖定後則人間蒸發,被告對原告 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難認被告具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遭 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 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 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 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 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 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 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 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 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 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 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 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 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 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 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 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 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 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 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 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 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 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 ,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被告向本院聲請調閱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宗用以證明其 亦受「廖浚晴」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等情,然本院調閱上 開卷宗並核閱卷內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然戶頭這 種東西我也被騙過,不過我相信你,真的很謝謝你在我最 無助的時候幫我;你真的對我很好ㄟ..沒遇過像你這樣的 男生,而且我們明明就還沒有見過面;但是我上次要綁定 約定帳戶他不給我綁,不是這間啦」(見113年度偵字第9 009號卷第135頁、第149頁、第157頁),另顯示:「暱稱 浚晴之人(下稱A):是覺得我會騙妳嗎?被告:沒有啊 ,沒遇過這種事會怕怕的,因為之前也跟你說過我被騙的 事,而且也跟你說過也有人叫我去綁定帳戶跟外幣帳戶。 」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9009號卷第169頁)。   ⑵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可知,被告已自陳有帳戶遭騙之經驗 ,且其自身已經發覺「廖浚晴」所要求綁定帳戶之情節有 異而提出質疑,且其本身並未見過「廖浚晴」之人,衡諸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然 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 縱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 人真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 ,待確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 集團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 被害人事後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 經報章雜誌、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 宣導後,早已成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 基本認知,衡酌前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 驗及判斷能力,卻無法在控管風險下輕率配合詐欺集團成 員交出本案帳戶之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 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 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 責任甚明。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應屬有據。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 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 ,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 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衡諸 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遭詐騙事件層出不窮,電視新聞、 報章媒體多年來均對此類事件多所報導及分析,政府及警政 機關亦常製作相關宣導影片,希冀社會大眾提高注意可疑事 件,如有疑問請多加利用警政機關之反詐騙專線電話,避免 受騙而遭受損害,依前開有關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說明可 知,本件原告係因「投資詐欺」之情事而遭詐騙,然原告亦 屬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社會及生活經驗應 甚為理解,而難推諉不知,是原告亦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與有過失,故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卷內證據,斟酌本件事實、兩造受騙過程及情節 後,認原告之過失比例為40%,較為公允妥當,則依前開說 明,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後,被告應得減輕40%之賠償責任, 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賠償金額為90,000元【計算式:150,00 060%=90,0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26日 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而於同日生合法 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 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 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 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 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 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5-01-08

CLEV-113-壢簡-846-20250108-1

金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解任董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古鎮華律師 李致葳律師 被上訴人 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虔生 訴訟代理人 杜偉成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吳田玉 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陳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雍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任董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田玉自民國104年7月起擔任上市公 司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半導體公司 )董事兼營運長及發言人等職務。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104 年8月、12月及105年3至5月間,先後3次試圖收購或併購訴 外人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矽品公司),於該等 收購或併購之重大影響股價消息明確後尚未公開前,吳田玉 因職務關係知悉並簽署保密承諾書,竟將消息告知密友即訴 外人張文慧,使張文慧每次利用利多消息公開前,先以自己 或訴外人陳德松、卯心琳帳戶,買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矽 品公司股票,再於消息公開股價上漲後賣出獲利,吳田玉涉 犯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之違法行 為,並違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依公司章程第25條、第26條、 第17條第4、8款規定授權制訂而屬章程一部分之「內部控制 制度」、「內部控制制度-其他控制作業管理辦法」、「內 部稽核實施細則」、「防範內線交易之管理作業程序」、「 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企業社會責任實務守則」、「誠信 經營守則」、「商業行為與道德準則」、「誠信經營作業程 序及行為指南」(下合稱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復違反 簽署之保密協議,而有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爰依109年6月10日修正 、同年8月1日公布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為判命吳田玉 擔任被上訴人日月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光控 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並非日月光控股公司之籌 備處,兩者非同一公司,上訴人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 公司董事時之行為,請求解任其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職務 ,逾越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解釋範圍,吳田玉所涉 內線交易案件,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9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且訴請解任董事,需 同時具備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足認公司因此受有重大損害之要 件,上訴人並未證明造成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或日月光控股公 司任何損害,欠缺重大性,又系爭內控制度規章辦法,僅由 董事會通過,不屬公司章程一部分,另吳田玉所簽保密承諾 書為其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未說明吳田 玉於何時、地對何人洩漏保密承諾書之內容,系爭刑案已認 定吳田玉未洩漏收購矽品公司之消息予張文慧,無違反公司 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 解任。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田玉自104年7月間起,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嗣 於107年4月30日起不再擔任上開職務,並於當日開始擔任日 月光控股公司董事迄今。  ㈡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曾於104年8月間、104年12月間進行第一次 、第二次收購矽品公司股票計畫。上開公司於105年4至5 月 間進行合意併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 轉換股份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 司,以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 普通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以吳田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 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 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嗣經最高法院 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 。  ㈣張文慧於系爭刑案判決書附件各次所示期間,使用其個人帳 戶、訴外人卯心琳、陳德松帳戶,買賣該判決附件所示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股票。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吳田玉於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董事期間,有 證交法第157條之1之內線交易行為,且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及保密協議,而違反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所定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及對公司之忠實義務,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 予解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 裁判解任對象與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相同,限於自家公 司董事,無從為跨公司之解任,上訴人不得以吳田玉於日月 光半導體公司之事由,解任吳田玉於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董事 職務等語置辯。經查:   ⒈按保護機構辦理投保法第10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 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 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 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 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 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 8月1日公布施行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   ⒉揆諸98年5月20日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 由,係因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法第200條 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具有 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 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 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 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 之董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增訂,既係為解決 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所定代表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制 度門檻過高之問題,可知該條項規定於立法之初,已將其 適用範圍限於公司法第200條、第214條規定之訴訟,該裁 判解任之對象,自指得請求裁判解任或行使股東代表訴訟 權之股東所屬公司之董事。又按董事執行職務,有重大損 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 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 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訴請法院裁判之;繼續 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 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為公司法第20 0條、第214條所明定,可見須董事對於所屬公司職務之執 行,有損害所屬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章程之重大事項 ,同一公司之股東始能訴請解任該董事,則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所規定得訴請解任之董事職務,亦應為相同之解 釋,即得以裁判解任者為該董事行為時所屬公司之董事職 務。   ⒊109年6月10日修正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其修 正理由載明,考量對有價證券或期貨交易進行操縱、內線 交易,或有期貨交易詐欺等破壞市場交易秩序之行為,均 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之情事,惟目前實務上就 該等行為是否屬修法前原同條項所定「執行職務,有重大 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見解不一 ,為求明確並強化經營者之誠信,促進公司治理,明文將 之列舉為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以杜爭議 。可見此次修法僅係就實務上關於解任事由之爭議予以明 文化,並未擴張裁判解任之範圍及對象。至109年增訂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7項失格效規定,對於經依同條第1項規 定裁判解任確定後之董事,賦與失格之效果,惟此係附隨 效果,與外國立法例所採行之「宣告」董事失格制度不同 ,且限制人民於一定期間不得選擇擔任董事職業之失格效 規範,屬對於工作權之限制規定,僅得以法律或經法律明 確授權之命令為適當之限制。失格效規範固然具有保障投 資人權益及促進證券市場健全發展之公益性目的,惟此公 益性目的之達成,在法律保留原則之前提下,須由立法機 關本於權責制定之。立法者既就失格效規定採行附隨效之 規範方式,並明定其規範對象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 規定裁判解任之董事,復將失格期間定為一律3年,並未 賦與司法機關裁量空間,此乃立法政策之選擇,本於權力 分立及法律保留之憲法本旨,司法機關不得逕憑失格效規 定之公益性目的,即將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之適用範圍 擴張解釋為可為跨公司之解任。   ⒋再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12年5月間預告修正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其修正要點載明:公司董事或監察 人從事財務報告或公開說明書不實等證券詐欺、非常規交 易、侵占、背信等不法行為,亦屬不適合擔任董事、監察 人職務之情事,不論其等是否執行所任公司業務,均有予 以解任之必要,爰修正將違反該等行為之情形明文列舉為 保護機構得提起代表訴訟、解任訴訟之獨立事由(修正條 文第10條之1第1項),有投保法修正草案資料在卷可佐( 本院更一字卷三第99至103頁),益足見現行投保法第10 條之1第1項所定解任訴訟不包括跨公司之解任。   ⒌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矽品公司於105年4至5月間進行合意併 購,於105年5月26日聯合對外聲明,將簽署共同轉換股份 備忘錄,以股權轉換方式合意推動籌組產業控股公司,以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新設控股公司之普通 股0.5股,矽品公司每一股普通股換發現金55元之對價, 同時由新設控股公司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及矽品公司10 0%股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堪認屬實。 日月光控股公司雖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100%股權,但由 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於股份轉換後仍存續,且日月光控股公 司除取得日月光半導體公司之股權外,同時亦取得矽品公 司之股權,足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與日月光控股公司為不 同之法人主體,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又吳田玉擔任日月光 半導體公司之董事之期間為自104年7月間起至107年4月29 日止,另自107年4月30日起迄今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 (不爭執事項㈠);另日月光控股公司之公司章程係於107 年2月12日始經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決議通過訂立,有該會 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審金字卷第356至358頁),可認係 自107年2月12日起,始有日月光控股公司之設立中公司( 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係 以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導體公司董事之104年8月、12月及 105年3至5月間,有內線交易行為及違反系爭內控制度規 章辦法、保密協議之行為為由,訴請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 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上訴人主張之解任事由既均發生 在日月光控股公司設立前,屬吳田玉執行日月光半導體公 司董事職務期間所為者,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縱然非虛,吳田玉縱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仍無從據以 解任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  ㈡至上訴人主張日月光控股公司對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有實質控 制力,得隨時指派其董事成員,經濟意義上實為一體,且日 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形同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 ,應視為一體觀察,另參酌企業併購法之規範體系及同法第 31條第5項關於新設公司承受特別股股東權利義務之規定, 本件裁判解任權雖發生在股份轉換前之吳田玉擔任日月光半 導體公司董事期間,該等權利不因股份轉換受限制,應由日 月光控股公司承受云云。然查:   ⒈日月光控股公司與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主體, 各具獨立之法人格,已如前述,且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為日月光控股公司內部單位,在選 派董事成員、公司營運決策等事項悉由日月光控股公司主 導,日月光半導體公司在組織、財務或經營均不具獨立性 之事實,則上訴人空言日月光半導體公司、日月光控股公 司在經濟上實為一體,日月光半導體公司獨立性薄弱,二 家公司應一體觀察,視為同一家公司云云,委無足採。   ⒉按公司與他公司進行股份轉換者,而於該公司轉換前已發 行特別股,該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轉換後,由他公司 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編造之表冊,經監 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228條至第231條規 定,企業併購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之立法理 由為:為排除公司進行股份轉換之障礙,參考金融控股公 司法第47條第5項,於第5項規定特別股股東之權利義務於 轉換後,由他公司承受,他公司於轉換年度,得依董事會 編造之表冊,經監察人查核後分派股息,不適用公司法第 228條至第231條之規定,以保障特別股股東之權益,可見 此規定乃為排除公司股份轉換之障礙,針對特別股股東之 股息分派權利所為特別規定,尚無從以此推認他公司須承 受轉換前全部股東之全部權利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不足憑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求 為判命吳田玉擔任日月光控股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08

KSHV-111-金上更一-1-202501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5號 原 告 唯峰家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達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崇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偉譽 被 告 康萬福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新臺幣181萬177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唯峰家具有限公司新臺幣18萬8230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陳達峰以新臺幣60萬392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1萬17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823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達峰 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365頁)核原告訴訟聲明 之變更,均係基於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建築物即苗栗縣 ○○鎮○○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工廠),及原告唯峰家具有 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所有存放在系爭工廠內之貨物,均 遭被告堆置雜草過失行為,造成火災焚燬之同一基礎事實, 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廠為原告陳達峰所有,而系爭工廠內之貨 物,則為原告唯峰公司所有。被告及訴外人蘇延峰分別係坐 落苗栗縣○○鎮○○段○○○○○地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 ,且均使用土地作為農用。被告向蘇延峰借得上開土地2筆 之交界處堆置雜草、雜木,本應注意堆置之雜草、雜木應盡 速清除避免火災,竟疏未注意,致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14 時52分許,上開土地交界處被告所堆置之雜草、雜木起火燃 燒,火勢延燒並燒燬原告陳達峰所有之系爭工廠、原告唯峰 公司所有之貨物,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被告行為與火災之發生具因果關係。 縱便認定被告成立侵權行為,實際損失額亦應以公證報告內 所述之實際損失金額欄所列金額為依據,計算本件賠償數額 ,而非原告所主張公證報告內之標的實值欄所列金額。且原 告損失業經保險公司理賠,故應再扣除保險理賠之金額。末 原告唯峰公司之消防設施無法正常發揮功能,導致本件損害 持續擴大,原告就本件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金額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否對本件火災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 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 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 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 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 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 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 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 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 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 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關 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及實際上受有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損 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 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 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 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94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陳達峰所有系爭工廠、原告唯峰公司所有之貨 物,均於111年12月28日14時52分許,遭到系爭工廠南側約4 0公尺之田地之火勢所延燒,因而焚燬乙節,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系 爭工廠燬損照片、富邦產物保險理算資料佐證(本院卷第23 至29頁、第33至1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火災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具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然經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法 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另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 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 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 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 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 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 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 判決參照)。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 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 )。  ⒊經查,訴外人即火災之初始發現人、原告唯峰公司員工吳昭 明供述,當時系爭工廠南側的窗戶一直有煙飄入,其走出後 看到雜草再燒,看到一個阿伯拿水管嘗試打火。那個阿伯有 時會在工廠南側田地工作,其未跟他打過招呼也不認識他等 語明確(偵卷第119至121頁)。再依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判斷 (偵卷第133至259頁),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近南側 處受熱而燻黑碳化,但北側仍保持原色,又近西側處有明顯 砍伐痕跡,水池西側發現一鐮刀,顯示有人為整理痕跡;近 西南側處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近南 處亦發現一集中木柴堆受熱碳化燒失局部仍殘留,故可判斷 本件起火處位在系爭工廠南側40公尺之田地,即被告及蘇延 峰分別所有1178及1177地號土地,近西南側處及近南側處地 面各有1起火點。因事發地點在戶外田地而通風,微小火源 不易於該環境蓄熱並引燃火勢,且現場亦未發現菸盒、菸蒂 、蚊香等物品殘跡,故可排除為人為遺留火種之因素,起火 原因應係燃燒雜草而致,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亦同此認定(偵卷第71至87頁)。  ⒋又事發地點之地主蘇延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陳,隔壁田地的 地主即被告平常會堆一些樹枝堆在起火處,雜草最後一次堆 放印象是於111年5至7月間,已經放置2、3年(偵卷第33、2 79、298頁);而被告於偵訊中亦自承,其有在附近砍伐雜 草並堆置在其與蘇延峰田地之交界處之行為(偵卷第296頁 )。再經實地履勘之結果,現場遭燒燬之樹枝為被告所砍伐 之樹枝,一部分樹枝直徑約1至2公分左右,放置處在南側靠 近蘇延峰之土地;直徑較粗之樹枝放在被告土地,時間已約 3、4年,有履勘現場筆錄暨附圖足憑(偵卷第303至313頁) 。綜上,足資認定起火處所燃燒之雜草乃被告所堆置,被告 堆置雜草之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無訛。另考量被告堆置雜草之時間,非僅僅數月,而是已經 長跨2、3年之久,且經函詢田間之雜木、雜草之通常處事方 式有無特別規定,正常處理方式為挖洞掩埋作為田地肥料, 或通知鎮公所清潔隊協助清運,有職務報告及查訪紀錄表可 參(偵卷第325至327頁),顯非被告所為之堆置雜草長達2 、3年期間。被告既然將雜草堆置長達2、3年期間,應就其 堆置之雜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適時注意雜草為火災肇發 之可能火源,應盡速清除之,然被告未注意之,亦未先行採 取必要手段以迴避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故應認被告確實有 注意義務之違反,對本件事故有過失至明。  ⒌基上論述,被告之行為與火災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被告行為有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構成過失,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對火災事故之發生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⒈原告認定本件損害賠償之數額,應以公證報告所列「標的實 值欄」為基準;被告則抗辯,應以公證報告所列之「實際損 失金額欄」為依歸(本院卷第566頁)。稽諸華信保險公證人 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獨立置於卷外),乃實地勘查 火災地點,逐一檢點原告受損之標的物數量並受損情形,就 無法特定清點者則以估算之方式計算,公證報告書就其損失 勘查及處理經過已經詳盡記敘(公證報告第1至14頁),且 此文書之製作者即訴外人保險公證人卓進裕,與兩造間均無 利害關係,無偏頗任何一方之虞,是其製作之公證報告,應 屬客觀中立而堪予採信。  ⒉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物被毀損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實際損失金 額欄與實際損失金額欄之關聯性,就系爭工廠部分,依現場 實際受損之面積即範圍進行理算,標的實質金額欄數額739 萬3041元,乃將其建築物於當時之總價,並未扣除折舊金額 (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79頁)。故原告所主張之標的實 值欄,實際代表為整個系爭工廠之客觀價額,然而縱便火災 事故將致系爭工廠價額減損,然燒燬後之系爭工廠,仍然有 殘留物之經濟價值,以上開法文揭示之損害賠償概念以觀, 自應另行扣除殘留物之經濟價值,故原告主張以標的實值欄 為準據,殊無可採。  ⒊另將上開實質金額欄數額739萬3041元扣除折舊部分後,經理 算可得出實際損失金額欄之數額460萬1989元(公證報告第1 0至11頁、第79頁),足悉被告抗辯之實際損失金額欄,已 經扣除標的物之折舊金額,以此為基準,似較合乎損害賠償 之概念。末因建築物之廢鐵殘值依據理算之重量共計3萬492 7公斤,以每公斤7元之市場行情為基準,合計尚應有24萬44 91元之經濟價值,故再將實際損失金額欄460萬1989元扣除 廢鐵殘值共24萬4491元後,可得出小計欄之數額435萬7498 元(公證報告第10至11頁、第85頁),乃最合乎損害賠償之 概念,是本院認本件火災事故之數額,均應以「小計欄」所 載數額為準據。  ⒋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乃有規定。此項 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 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 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 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323號判決參照)。而本件火災保險之被保險人及要保人 均為原告唯峰公司(公證報告第4頁),故保險公司賠付給 原告唯峰公司之數額,應自上開小計欄之數額中扣除,方為 原告唯峰公司依法得請求之數額。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系爭 工廠之損失,而系爭工廠經理算之小計欄為435萬7498元( 公證報告第11頁),因保險公司係賠付給原告唯峰公司而非 原告陳達峰,原告間仍屬不同人格個體,故原告陳達峰請求 部分毋庸另行扣除保險之理賠,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 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35萬7498元;至於原告唯峰公司請求 貨物之損失,貨物經理算之小計欄為158萬7257元,扣除保 險公司理賠之金額134萬9168元後(公證報告第11、13頁) ,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8089元 。  ⒌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揭。被告固然 抗辯依吳昭明於苗栗縣消防局之訪談筆錄,他曾嘗試使用室 內消防栓,後來沒有出水,顯見原告唯峰公司消防設施無法 發揮功能,因消防設施形同虛設致本件損害持續擴大,故原 告與有過失,請減輕賠償數額等語(本院卷第571頁)。然 則被告所據僅有吳昭明1人之主觀供述(偵卷第121頁),並 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原告唯峰公司設置之消防設施於事發 時即屬無效;況則原告唯峰公司之員工吳昭明供述,其見到 之阿伯當時在拿水管打火,其亦試圖以水桶嘗試滅火,但是 沒有效果。其使用室內消防栓嘗試滅火,但沒有水出來,後 來又來一個滅火器出來,但因為火勢過大而無法靠近。後來 其丟下滅火器將車開出系爭工廠(偵卷第119至121頁),可 見當時火勢已經相當旺盛,縱便發現火災之人士已經盡力滅 火,仍無法及時撲滅火勢,則縱便該消防栓能夠有效運作, 所提供之水源可否及時撲滅當時旺盛之火勢,亦屬有疑。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用,要屬無理由。  ⒍職是以故,原告陳達峰就系爭工廠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4 35萬7498元;原告唯峰公司就貨物之損失,得請求被告給付 23萬8089元。本件原告陳達峰請求被告給付181萬1770元, 原告唯峰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8萬823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17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 求自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⒏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均應准許。   五、本件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達峰、被告均已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故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予 以准許。本件主文第2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原告唯峰公司 者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唯峰公司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5-01-08

MLDV-112-訴-425-20250108-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偉龍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林品慈律師 被 告 詹景超 寬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商 業法院,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所稱商業事件,分為商業 訴訟事件及商業非訟事件,由商業法院之商業法庭處理之」 ,同法第2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商業訴訟事件指下 列各款事件:一.公司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與公司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其訴訟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一億元以上者」、「第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調整之」。司法院依上開規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 17日以命令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數額調 整為3,000萬元以上,並即日生效。 二、原告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公司)起訴主張被告 詹景超為泰山公司董事,111年1月19日起至112年5月30日擔 任董事長,竟違反公司內部控制規定,一人核決委任被告寬 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寬量公司)為財務顧問,並於11 1年9月26日簽訂財務顧問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於寬 量公司尚未完全履行服務前,即決定提前將500萬元年費全 數給付寬量公司完畢;另於泰山公司出售全家便利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一案,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公司利益, 違背與泰山公司間委任義務,未依寬量公司簡報進行「董事 成員溝通」,甚至隱瞞董事會成員,於全家股份出售後,於 超過董事長額度5,000萬元情況下,未依泰山公司取得或處 分資產處理程序規定「呈請董事會通過」,詹景超一人決定 ,並指示下屬匯款8501萬9,550元予寬量公司,致泰山公司 受有金錢損失,前開重大缺失經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 司命泰山公司繳付違約金,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 定,請求詹景超、寬量公司連帶給付9001萬9,550元等語。 經查,本件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詹景超因執行業務,與泰山 公司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3,00 0萬元以上,依前揭規定及司法院命令,核屬上開規定所指 之商業訴訟事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爰依職權 裁定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5-01-07

TPDV-113-重訴-1170-202501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租賃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66號 原 告 何靜霞 被 告 玉山置產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立羣 上列當事人間租賃糾紛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的情形。被告沒有 依據民法第153條、第248條、第249條來處理委任事務。被 告之仲介即訴外人林昭君帶看租屋,其自稱與屋主有私交, 原告委託林昭君與屋主協商『5年不漲租』,民國113年1月9日 19:44(line語音通話)林昭君回覆:『屋主承諾5年不漲租』 ,兩造達成最後協議。同日,原告依指示匯定金新臺幣(下 同)14,000元入指定帳戶,屋主約定1月14日週日簽約。1月1 0日屋主違約,加訂『通膨條款』。被告表示因『屋主女兒』有 異議拒絕履約,並以尚未簽約為由,誆稱『諾成契約』不成立 ,企圖遊說原告妥協。承上述,若原告缺乏法律常識拒絕接 受『先行毁約』,則定金便無法取回。1月9日,林昭君表示: 收訂就停止帶看,1月11日屋主毁約,租單仍舊張貼未曾撤 下,顯見被告蓄意毁約。屋主毁約後,原告於591租屋網赫 然發現,租賃標的物招租廣告,屋主以營業用途,將租金提 高至35,000元,證實屋主欲坐地起價『惡意毁約』。據日日興 房仲描述屋主家族為知名建築業,目前於奇美博物館旁仍有 建案。原告合理推斷,林昭君覬覦屋主背景,因此損害原告 權益。依據民法第249條規定,屋主片面毁約應加倍返還定 金。然被告將定金變斡旋金匯回,又以個資法為由拒絕提供 屋主姓名及相關資訊,使原告求償無門,權益受損,犯意明 確。依民法第535條,被告明知屋主違約,便以屋主女兒有 異議為由拒絕履約,辯稱兩造未達成最後協議,反控原告擅 自匯款,本案無民法第153,248,249條情形。被告目無法 紀,肆無忌憚,違反民法第535條規定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意使原告權益受損,事證明確。請求70,000元是損害 赔償。原告下定前有跟林昭君說如果房東確認出租,五年不 漲租也承諾簽約,原告要安排水電,這件事情有跟林昭君說 ,事後出租方違反口頭承諾,原告又不想背信於水電,所以 就急於一時承租到另一間有問題的房子,也沒有注意到合約 内容,該另外承租的房子修繕部分必須要自己承擔,也因此 承租之後都沒有去使用,造成損失,我另外承租的房屋月租 金是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按此為 原告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沒有違反仲介委任契約,因為在1月9日原 告確實有匯款一筆金額14,000元,但原告理解為定金,LINE 對話紀錄上是「訂金」,就消費者認知買賣有意願會取下斡 旋金,租賃部分大部分也會用訂金保留金額及租賃條件,我 們才會去向房東做溝通協調,之後在1月11日屋主在LINE對 話紀錄裡面明確表示不出租,理由是因為說出租的底價是30 ,000元已經很便宜,兩年契約還訂有五年不漲租金的約定, 然後還要談到五年後的租金,屋主愈想愈不對。這期間被告 並沒有原告所述去偏袒屋主,被告也有在113年1月23日退還 14,000元的訂金給原告。事情的原由是承租方就是原告要求 租期兩年,希望五年内租金不調整,屋主如果之後有要出售 房屋,屋主家人討論後認為不適合,仲介是居中協調的角色 ,一定是成交之後才會收取服務費,中間被告也多次向原告 表示希望溝通,但都經原告拒絕。當出租及承租方雙方各自 堅持,被告就只能放棄。被告也是受害者,因為後續屋主也 沒有讓被告出租,被告也失去本次成交機會。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 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  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 書、房租支出證明、591租屋網截圖為證。被告雖不爭執有 受託仲介楊姓屋主之房屋出租,原告有提出希望至少訂約兩 年、五年不長租條件洽談租約事宜等情,並提出不動產委託 租賃契約書供參,然否認有原告主張之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 務之情事,並執前詞以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原告認為被 告有違反委任契約注意義務之情,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⒉原告引用民法第535條規定認為被告違反契約義務而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之規定,並非 損害賠償的請求權基礎,而適用法律為法官在個案審判上之 法定職權與義務,考其主張與真意,原告應是主張民法第54 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雖未引用之,本院仍應依循此而 斷其理果。又被告既否認有違反契約義務的情形,依前揭舉 證責任法則,應由原告就此待證事項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 出其與被告之代表人、仲介人員間的LINE對話錄紀錄,並稱 :「我當時看房的時候就有告知林昭君說我要長期租賃,我 說至少要兩年以上,林昭君就說因為該屋租金收入是房東養 老金,所以我擔心日後老人家開銷會日益增加,而且現在房 價在高檔,租金水位也偏高,我擔心承租越久房租愈高,所 以我委託林昭君幫我和房東協調是否能夠五年內不漲租,後 來林昭君就幫我去協調,房東也答應,並承諾出租,還約定 要簽約,我才支付訂金新臺幣14,000元。支付訂金之前我還 有跟林昭君說:因為年關將近水電缺工嚴重,店裡面剛好在 裝潢,如果房東同意出租並承諾簽約,我就要安排水電等語 。林昭君都知道這些狀況,當我提出五年不漲租時,林昭君 並沒有經過真正的委託人,就是屋主的女兒同意,便回覆我 屋主同意五年不漲租,還向我收取訂金,結果當天收完訂金 晚上八點,屋主女兒得知後,非常不高興,林昭君也知道這 件事情,但是仍然於晚上10點回覆我,禮拜天簽約,林昭君 並沒有即時告訴我屋主女兒反對五年內不漲租這件事,直到 隔天中午,才用LINE對話紀錄傳給我:屋主反悔五年不漲租 這件事情,否決五年不漲租,還加訂通膨條款,我在不知情 的情況下已經和水電預約,所以最後才會導致我的損失。」 等語(南簡字卷第162-163頁),然由原告之上開陳述及該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與楊姓屋主之租賃事宜持續處 於洽商約定內容之階段,例如其中就租金金額乙節,原告提 出者即與屋主有異而尚無共識(南簡字卷第164頁),又如楊 姓屋主是否願意接受原告提出的五年不漲租條件,參諸被告 之陳述及其提出的對話紀錄(南簡字卷第45、163頁),亦有 屋主一方內部意見未臻一致或有意見變動的情形;凡關此節 ,均可徵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關於租賃乙事,距離達成意思 表示一致的契約成立階段,猶非一步之遙;在原告與楊姓屋 主達成契約合意而成立之前的洽商階段,雙方基於締約自由 ,本可能就約定內容或條件保有進退、修整、變動的可能性 存在,被告是受託楊姓屋主而仲介租賃之事,本受委託人之 委託內容而成其委託事務的進行,委託人之委託內容有所變 動或調整,而發生與原告提出之條件不同的情況,實不能持 之認為被告有何違反委任契約義務的情形。原告執之前詞認 為被告有違反契約義務云云,尚有誤認。  ⒊原告認為是楊姓屋主毀約,仲介告知屋主同意,造成其與預 約水電損失云云。然按契約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固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然契約成立之判斷上,最重 要者,乃雙方是否皆願意受有契約拘束的意思,此意思是否 在契約成立過程清楚表示出來;不同的交易類型,法律上判 斷契約成立與否的必要性,實際上南轅北轍。如於現物買賣 ,就契約是否成立,發生法律爭訟之機率,微乎其微。契約 如對當事人有重大的利害關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房屋租賃 契約)或是較複雜之契約、履行期較長的契約,為法律關係 明確計,契約的成立,幾乎以書面為之。此種利害關係重大 之契約,其成立如果是歷經你來我往的談判交涉過程,一定 要以契約是否因要約或承諾意思表示框架來理解,並非妥適 。此即契約是否成立,是法律判斷的問題,判斷之重點,應 該是雙方當事人是否皆受契約拘束之意思,應綜合契約成立 過程所顯示的事實,從客觀觀察者之角度,依誠信原則,斟 酌交易習慣,合理認定之。縱然雙方對於必要與非必要之點 皆合意,但是該契約若為重大契約,縱然草約備忘錄或洽談 、交涉紀錄無數,依交易習慣,一般都認為在未正式簽訂書 面契約時,雙方尚無接受契約拘束之意思,任何一方即難主 張因契約有關事項皆已經以口頭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 立,此為契約法之基本原理。承上所述,原告與楊姓屋主就 租賃的必要之點尚且未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果,另就是否五年 不漲租乙節,楊姓屋主也尚有疑慮(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 原告與楊姓屋主就租賃必要之點、重要約款均尚未達成一致 共識,原告雖稱屋主毀約云云,其等間既未有租賃契約之成 立,即無約可毀,是原告此見,顯有誤會。再者,依原告之 陳述可知(南簡字卷第162、163頁),本件租賃的洽談仍有透 過仲介而原本約定有締約的時間,此與被告與楊姓屋主間簽 訂之不動產委託租賃契約書中亦有約定仲介完成後,安排簽 訂租賃契約書之流程可以相符(南簡字卷第157頁),然原告 與屋主之間就租賃的契約之點既沒有意見一致,被告之仲介 沒有完成,本件自然沒有正式締約書面租賃契約的結果。依 此可知,就客觀的締約洽談、仲介過程觀之,原告與屋主間 始終處於往來訊息流動變動的狀態,在正式締結書面契約之 前,也都可能有契約之點的調整變動,雙方也都還有意志決 定的空間,尚未有相互達於意思表示受拘束的情形,則原告 徒以洽談過程中出現的資訊落差或條件變動認為被告違反委 任契約云云,於法自難成立。  ⒋另就原告主張的損害賠償內容及金額部分,因有主張不明確 之情形,經本院闡明使其為完足之陳述後,原告先稱其給付 的14,000元即為損害,70,000元是用14,000元算的等語(南 簡第88、124頁),然該14,000元已經被告退還原告(南簡字 卷第47頁),本院再向原告確認所受損害為何,原告稱其另 有租屋、安裝水電修繕,後來未使用,造成損失等情(南簡 字卷第87、88、124頁),並提出房租支出證明為證(南簡字 卷第129-133頁)。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所析,原告與楊姓屋主之間因意思表示並未一致而 成立、訂立租賃契約(書),被告亦未完成仲介租賃之事務, 原告於租賃事宜洽商期間另行租屋、安裝水電裝潢,乃是原 告對於自己生活或工作事務之安排,與被告之仲介行為並無 關聯性,更難認有法律上的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因此所生費 用或支出,自無對於被告為請求之可言。  ⒌合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委任契約義務,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就責任成立與損害賠償之要件事實,舉證均有 不足,其主張在法律上也難成立,自無從准其所請。 (三)綜上,原告依據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 償7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又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1-07

TNEV-113-南簡-666-20250107-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7號 原 告 趙家駒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張瑞琿 訴訟代理人 張美霜 郭秀棻 王宗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高雄市鳥 松區文前路慢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路鳥松0049路燈對面時 (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因路面有樹枝沿文前路道路邊緣 兩側散落路面,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滑行進而撞擊右側 山壁,造成原告右側脛骨平台閉鎖性骨折、右膝部挫傷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係高雄市市區道路清潔維護之權 責機關,負有避免樹枝散落於道路之責任,卻疏未盡其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1, 556元、看護費用82,000元,並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 00元,身心亦受莫大傷害,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及國家賠償 法第3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3,5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管理上之欠缺,且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樹枝 是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聲 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2年10月14日7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事 故發生地時,發生系爭機車撞擊山壁之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三)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   (四)被告為系爭事故發生地清潔維護之權責機關。 (五)原告已完成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之 協議先行程序。 (六)原告曾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01,556元。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次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公共設 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 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 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前揭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 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 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 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路面邊線 ,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 ,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 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 之。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 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 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 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項第12款復分有 明文(下合稱系爭交通法規)。原告主張被告管理系爭事 故發生地有欠缺,致路枝沿系爭事故發生地道路邊緣兩側 散落路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而壓到樹枝,導致刹車後 滑行進而撞擊右側山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 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處理本件事故之 照片(審訴卷第173至177頁)主張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管 理系爭事故發生地有欠缺所致,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邊線為 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為兩造不爭執,是依系爭交通法 規規定,15公分白實線外側即非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前揭 照片觀之,樹枝係散落於線寬為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顯 非散落於車道上,原告亦主張其確實是行駛在機慢車道上 (本院卷第37頁),準此,15公分之白實線外側散落之樹 枝應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系爭機車旁之機慢車道 上,固有零星樹枝散落,惟該樹枝大小應不至於導致本件 事故之發生,況依原告主張,原告係因壓到樹枝導致系爭 機車滑行,系爭機車既曾滑行,位於系爭機車旁機慢車道 上之樹枝,應非導致其滑行之樹枝,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資料,以證明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確實清理系爭事故發 生地機慢車道上樹枝所致,依前揭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 ,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 條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06

CTDV-113-國-7-20250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 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 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 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 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 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 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 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 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 、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 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 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 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 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 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 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 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 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 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 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 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 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 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 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 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 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 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 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 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 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 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 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 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 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 ,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 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 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 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 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 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 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 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 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 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 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 ,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 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 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 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 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 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 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 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 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 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 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 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 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 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 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 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 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 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 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 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 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 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 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 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 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 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 、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 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 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 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 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 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 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 ,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 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 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 ,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 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 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 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 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 」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 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 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 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 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 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 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 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 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2025-01-03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59號 原 告 黃定凱 朱彩雲 被 告 謝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5日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及編號B3-D6停車位,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000元 ,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原告並於簽 約時同時交付押租金28,000元,嗣兩造合意延長租賃期限至 113年5月31日,經原告租期屆滿返還租賃標的與被告後,被 告竟遲未退還押租金,幾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租約約定,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元;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獲伊同意,擅自將租約內載之傢俱搬離, 並以其他傢俱置換,且兩造租約約定系爭房屋廚衛水電設備 如有故障,應由原告自行修繕,詎原告對該等設備故障均置 之不理,部分廚衛產品返還時可見污損,居家環境亦未打掃 乾淨,故原告未盡承租人保持租賃物之善良管理人租賃義務 ,再原告搬離後再私闖系爭房屋,伊因擔憂恐懼,聘請鎖匠 更換大門鑰匙。上開種種,經核算費用後實已逾押租金之28 ,000元,伊自得自押租金主張扣抵,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訂立租賃契約,渠等曾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及 上開停車位,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 、111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再原告現已將租賃標的返還被告,原告 曾給付被告28,000元押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自 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兩造於111年所簽訂之 租賃契約書第4條(類此約定即108年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 明白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租金,金額為28,00 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承租人應於簽訂 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得抵充之情 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承租人返還租 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 本件兩造對渠等間租約已屆期,原告已返還系爭房屋之事實 既不爭執,依上開兩造租賃契約,被告本負有返還押租金之 義務,經被告抗辯具押租金之扣抵事由,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被告之 權利消滅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被告就不應返還押租金所為之答辯,無非係以:㈠原告將租 賃契約中之家俱私自搬走,包含1組實木餐桌椅、1組沙發座 椅、1台廚房濾水器。㈡原告對租屋之馬桶、水龍頭、燈泡等 廚衛均未修繕;部分家俱、廚衛產品污損,環境亦未打掃清 潔。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為其抗辯內容,經查:  ㈠被告抗辯原告私自搬離傢俱部份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兩造於租約中「契約加註合 約」一欄中清楚約定「租賃房屋附屬設備:......沙發1組 、餐桌椅1組......」等文字,可徵就沙發及餐桌椅,應屬 兩造租賃契約之重要內容,承租人即原告對上開傢俱,自應 上開保管租賃物之義務。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房屋之前後照 片所示,兩造租約中所約定之沙發、餐桌椅,確有遭置換之 情形,原告對此雖辯稱當時原告曾同意可更換上開傢俱,惟 經被告所否認,而本件原告又不能證明確有經被告同意乙事 。本院審酌上情及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認原告應承擔不能 證明未獲被告同意即更換上開傢俱之不利益,故被告主張應 以其就上開傢俱所受之損害抵充押租金,應屬可採。  ⒉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提出上開餐桌椅、沙發之單據供本院審 酌,核有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酌以木製 餐桌椅、皮製沙發,在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耐用年限均為 5年,佐以兩造租約長達5年有餘之事實,認被告所主張之上 開傢俱,均已逾法定耐用年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規定,定被告就此所受損害之數額,為3,000元。  ⒊末就被告抗辯廚房濾水器部份,兩造並未於前揭「契約加註 合約」欄位中加以約定,尚難認被告於交屋供原告承租時, 系爭房屋內確有被告所稱之廚房濾水器。是以,被告辯稱應 以廚房濾水器之損害部份加以抵充押租金,尚嫌無據。  ㈡原告未修繕、未打掃清潔部份  ⒈民法第432條規定之內容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就本件原告有 何未修繕、未打掃清潔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 得以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自押租金中扣抵,自應負 擔舉證之責。本件被告固提出其認污損物件之照片、浴室水 龍頭、馬桶零件修繕費4,500元、油漆修繕9,000元之單據為 證。上開被告所提照片固可見部份家俱、廚衛用品有繡蝕、 堆積灰塵之痕跡,然審酌兩造租約期間長達5年有餘,而臺 灣氣候潮濕,家俱、廚衛用品經使用後有上開現象,應屬合 理;且依該等照片所示,亦無從認定原告有何違反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支出未打掃清潔費部 份,已乏依據。  ⒉再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 負擔,民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兩造租約雖約定租金不含修 繕費用(租約第5條),惟此尚不能推認兩造即有將上開民 法規定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義務之規定另為其他約定。職此 ,縱於兩造租約期間內,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有所損壞,原告 未為修理,實難認有何承租人之義務違反可言,故被告主張 自原告應負擔之修繕費中扣抵押租金等語,核屬無據。  ㈢被告重新更換大門鑰匙部份   被告抗辯因原告於退租後私闖系爭房屋,致原告重新更換大 門鑰匙,經原告所否認。查本件兩造租約既已期限屆滿而不 再存續,則要否重新更換大門鑰匙,本係被告之自由,被告 固稱原告將住戶證丟棄於地面上等語,並提出照片為憑,然 此究不能說明原告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致被告有更換大門 鑰匙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同非可採。  ㈣基此,本件被告所得主張扣抵押租金之數額,應為沙發1組、 餐桌椅1組遭更換而未原物返還之3,000元,被告主張其餘所 得扣抵之項目,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被告非得以援引為扣抵 押租金之憑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租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5,0 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59-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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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熊代信 被 告 王綾郁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兩造間另有押租金 30,000元之約定(下爭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 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上揭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 金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租約第21條,原告有燒香拜拜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有薰 黑,原告未回復原狀,且依第9條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租賃 住宅時,應回復原狀,原告有造成多處損害並未修繕,這些 修繕費用總共要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30,000元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已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則尚未歸還押租金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1.8個月租 金,金額為30,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 債務後之滕餘押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 額。」;第21條約定「1.房子之附屬設備,如自然損壞或壽 命已到,房客自行租可帶走(自然損壞設備退租不需要歸退 給房東)房東不負責日常保養維修責任,人為損壞或者使用 不當要賠償給房東。...3.因房客有燒香拜拜,退租時必須 要把房子油漆恢復原況交給房東」。準此,承租人即原告於 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 之義務,並得以系爭押租金加以抵充。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因此雇工修補清理,共計花費冷氣32,250元、油漆25 ,000元、清潔清運費用13,500元、天花板7,000元、主燈、 插座及面板3,500元,共計81,250元乙節,業據提出出租前- /簽約時屋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震風冷氣空調工程公 司報價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觀諸上 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有部分設備受損,牆面髒汙、天花 板燒香拜拜而殘留香油痕跡、雜物任意堆置、環境髒汙之情 形,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顯 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 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81,25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 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81,250元,亦經認定於 前,則經抵充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5-01-03

PCEV-113-板小-3608-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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