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608號
原 告 熊代信
被 告 王綾郁
訴訟代理人 許妙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0元,兩造間另有押租金
30,000元之約定(下爭系爭租約)。嗣系爭租約到期,原告
業已返還系爭房屋,但被告至今仍未依約返還上揭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之押租
金3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依系爭租約第21條,原告有燒香拜拜造成系爭房屋牆壁有薰
黑,原告未回復原狀,且依第9條系爭租約承租人返還租賃
住宅時,應回復原狀,原告有造成多處損害並未修繕,這些
修繕費用總共要8萬多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25日
起至113年4月24日止,約定每月租金為16,500元,兩造間另
有押租金30,000元之約定,原告於租期屆滿已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則尚未歸還押租金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上開押租金乙
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
者厥為:原告請求返還押租保證金,有無理由?
㈠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1.8個月租
金,金額為30,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除有第
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四項及第十八
條第二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
債務後之滕餘押金。」;第11條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住宅毁損或滅失者,應負損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
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
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額,得由第四條第一項規定
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
額。」;第21條約定「1.房子之附屬設備,如自然損壞或壽
命已到,房客自行租可帶走(自然損壞設備退租不需要歸退
給房東)房東不負責日常保養維修責任,人為損壞或者使用
不當要賠償給房東。...3.因房客有燒香拜拜,退租時必須
要把房子油漆恢復原況交給房東」。準此,承租人即原告於
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固有請求出租人即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之權利,然原告同時負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交還被告
之義務,並得以系爭押租金加以抵充。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被告因此雇工修補清理,共計花費冷氣32,250元、油漆25
,000元、清潔清運費用13,500元、天花板7,000元、主燈、
插座及面板3,500元,共計81,250元乙節,業據提出出租前-
/簽約時屋況、系爭房屋現場照片及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兩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震風冷氣空調工程公
司報價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復觀諸上
開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內確有部分設備受損,牆面髒汙、天花
板燒香拜拜而殘留香油痕跡、雜物任意堆置、環境髒汙之情
形,足認原告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爭房屋,顯
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爭房
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是以,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81,25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30,000元,揆諸前開說
明,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
另得請求原告賠償系爭房屋修復費用81,250元,亦經認定於
前,則經抵充押租金30,000元後,原告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返
還押租金。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小-3608-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