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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 主管機關,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 0000僅6歲,幾次獨自至超商遊蕩拿玩具未付錢離開,本 次未拿取物品,但店員擔心相對人照顧疑慮,故報警處理 。經查相對人父母離婚,相對人由相對人父CA00000000F 單獨監護,相對人父有刑案在身,將相對人委託相對人姑 姑CA00000000A監護至120年12月31日,實際上相對人與相 對人曾祖母同住,並由其照顧,然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 力照顧及教養,聲請人經確認親友系統皆無法協助照顧, 聲請人依前法於112年7月26日下午16時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前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概況略以:   1、相對人家成員生活概況:曾祖母為過往相對人主要照顧者 ,其年邁、重聽,可識字,用紙筆溝通,表示自己無力照 顧相對人,同意安置;113年2月11日大年初二,相對人姑 姑從台中接相對人返回相對人曾祖母家中團聚吃飯,相對 人對此感到開心;相對人父傷害及毀損罪刑期至113年1月 25日,然因其他案件,刑期需延長,目前刑期至113年10 月25日。聲請人112年10月27日至臺中監獄公務接見,與 其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議題;聲請人112年9月15日函請桃 園市政府訪視相對人母對相對人照顧計畫及想法,112年1 0月6日桃園市政府回復表示相對人母無意願照顧相對人, 同意安置,亦可配合停止親權之司法程序。   2、親屬資源:相對人姑姑(委託監護人)述已婚生育3子女 ,對相對人有照顧意願,但其公公婆婆無意願也不同意, 故也無法照顧相對人;相對人外祖父述大約相對人姊就讀 國小一年級後,就未再去找相對人,至今約兩三年都未見 過相對人,有聽說相對人有照顧困難情形,但相對人外祖 父也無法照顧相對人。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年僅7歲就學、生活種種照顧皆需要協 助,實際照顧者相對人曾祖母年邁已無力教養,其他親屬 也無意願協助照顧,為維護相對人權益,依同法第57條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一欄表。 (二)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202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表示同意安置,相對人父入 監服刑,其所託付之親屬已無力照顧相對人,又母親無照顧 意願,故建議延長安置相對人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11

MLDV-113-護-184-202411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即受安置人之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歲之兒童,受安置人前於民國 112年10月31日,由受安置人之母B及受安置人阿姨帶至新生 兒門診就醫時,經醫師診斷發現受安置人右下腹至右睪丸有 大片瘀青,且檢查後發現受安置人身體軀幹有多處新舊骨折 ,並因骨折導致氣胸及血胸,據上開傷勢研判受安置人高機 率遭受虐待,而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受傷之原因,因受 安置人無自保能力,如返家恐有再遭受不當對待之虞,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權益,臺北市政府已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 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 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 起延長安置3個月。又考量B之親職功能尚需觀察與評估,暫 時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而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前於112年11月6日晚間6時起經緊急安置, 嗣經先後繼續、延長安置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450 號裁定准予自113年8月9日晚間6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4次延長安 置法庭報告書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50號裁定在卷 可參,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現年○歲,安置前由B單獨監護 及照顧,現骨折、氣胸及血胸部分均已復原,並已開始食用 副食品,目前已會自行行走,語言尚在學習中。B為受安置 人主要照顧者,原在○○從事粗工工作,現因案在監執行中。 受安置人外祖母從事自營理髮店工作,並有兼職綁鐵工作, 尋求資源能力佳,會主動尋求育兒或安置相關資訊,為家中 主要決策者。受安置人生父現另涉刑事案件,B表示已於112 年9月與受安置人生父分手,惟B與受安置人似仍有持續聯繫 。受安置人姨婆、舅公及舅婆均居住在受安置人外祖母租屋 處附近,平時往來密切,皆會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然實際照 顧能力及意願尚待評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 案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憑,亦堪憑採。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B無法清楚解釋受安置人傷勢成因,且受 安置人經醫療人員專業評估有高度遭受兒童虐待可能性,而 受安置人尚為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法確認受安置人 現階段返家之照顧狀況,則B就與受安置人之教養及互動仍 需協助,其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聲請人處 遇資源介入,且受安置人現無其他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照顧權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 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4-11-08

PCDV-113-護-689-20241108-1

家暫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 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經審理後略以: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6日結婚,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嗣 於110年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 同行使,惟甲○○與相對人同住、乙○○與聲請人同住。後因相 對人表示要聲請補助需單獨監護始能通過,故兩造於110年9 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惟兩造離婚後,甲○ ○經常表示希望與聲請人同住,甲○○更於113年7月19日表示 不願返回相對人住所,並已自行向相對人表明欲與聲請人同 住等情,聲請人業於1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改定甲○○之親 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非調字8 70號審理中。甲○○與相對人同住期間未受到妥善照顧,聲請 人為避免本案確定恐需耗時數年,而影響甲○○之成長發育, 而甲○○現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因聲請人住所在新北市三峽區 與甲○○就讀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小學相距甚遠,騎乘機車需20 分鐘以上,如甲○○轉學至聲請人住處附近之學校,有利聲請 人照顧甲○○等情,爰請求本院暫定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 聲請人單獨行使,甲○○得與聲請人同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 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 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 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嗣兩造於110年 8月11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 。兩造另於110年9月1日改定由相對人單獨監護兩名子女, 聲請人現向本院聲請改定甲○○親權由其單獨任之,由本院以 113年度家非調字870號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卷宗核 閱無誤,足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因甲○○現與聲請人同住在新北市三峽區,與就讀 之新北市鶯歌區建國國小相距甚遠,急需轉學以利聲請人照 顧甲○○等情,惟新北市三峽區與鶯歌區乃相鄰之新北市行政 區,兩地交通距離相隔非遠,甲○○現年10歲,就讀新北市鶯 歌區建國國小4年級,基於甲○○學習環境穩定之考量,如非 有急迫性實無立即變動學習環境之必要,且經本院於113年9 月30日調解期日詢問聲請人有關甲○○轉學意願,聲請人僅表 示會再與溝通等語,並非甲○○已明確表達轉學意願,有調解 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倘僅因聲請人照顧、接送甲○○便利為由 ,即准許甲○○之戶籍、學籍事項由聲請人暫由單獨行使,亦 非妥當,是聲請人所請礙難照准。至聲請人主張暫定甲○○與 聲請人同住乙節,然聲請人事實上已與聲請人同住,且兩造 亦於113年9月30日在本院就相對人與甲○○至114年3月31日止 或本案裁定前之會面交往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家暫字1 36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相對人對甲○○暫與聲請人同住 之事,亦於本院調解時稱暫時尊重子女意願等語,有本院調 解紀錄表在卷可稽,益徵聲請人無請求暫定甲○○得與聲請人 同住之必要。綜上,本件難認於法院本案裁判確定前,有命 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甄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穎

2024-11-08

PCDV-113-家暫-136-20241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B(真實姓 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八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C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桃 園市政府家防中心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接獲通報,案母揮打 受安置人B嘴巴致下門牙斷裂,又案母當時遭移送在即,未 能持續照顧受安置人,家中無親屬資源可立即給予協助,為 維護兒少之人身安全及受照顧權益,於108年8月16日15時起 予以緊急安置,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延長 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案母雖有照顧意願,惟生活狀況不 穩,需靠受安置人C之生父工作收入維生,然受安置人C之父 本期服務因眼疾無法外出工作,先前因詐騙案入監服刑,於 出監後癲癇發作,疑為腦萎縮所致,暫無法外出工作;案母 需同時照顧2歲之案手足及受安置人C之父,親屬均無照顧之 意願及能力,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短期内暫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適當照顧,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 父的親職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建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兒少保護個案 緊急安置評估記錄表、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個案第8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9號民事裁定等 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A現年11歲,就讀國小 五年級,個性活潑外向,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案母單獨監 護,若其專心說話及放慢語速,構音情況尚可,學校課後會 至安親班完成作業,現學習狀況有所進步,目前定期回診兒 心科,服用提升專注力藥物;受安置人B現年9歲,就讀國小 三年級,個性活潑外向也較為成熟,為案母與其前夫所生, 未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身心狀況穩定,對於會面的 參與度較低,對於會面的期待感不高,但對於短期返家仍感 到興奮期待;受安置人C現年6歲,暑假後升國小1年級,為 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所生,經生父認領,案母單獨監護, 個性活潑外向,經身心評估後,醫院建議持續提供早療課程 ,目前遊戲治療進行24次後,雖有改善,但近期於安親班時 常出現拿取他人物品及未能專注完成課業,現已協助就診兒 心科,現透過專注力藥物的使用觀察受安置人C是否能專注 於學習;案母現年35歲,家管,有毒品、詐欺及公共危險( 縱火)前科,期待後續接返受安置人們一同生活,但因案妹 尚須案母照顧,故案母現在朋友的檳榔攤幫忙,月收約8,00 0元,另安排家庭代工,期自己於照顧案妹時也可工作存錢 ;受安置人C之父因眼疾領有輕度身障手冊,於113年6月20 日手術,目前每週二固定回診中,雖仍在工地工作,但僅擔 任打掃一職,收入現僅能給付家庭開銷;受安置人A、B之父 現年33歲,因案在宜蘭監獄服刑中,雖表達對受安置人A、B 的想念,但自身考量服刑中,無法照顧受安置人A、B;案母 及受安置人C之父的親職功能尚待提升,故於每月親子會面 後與案母、受安置人C之父討論接返照顧之要求,例如:睡 覺時間、手機使用時間等之安排,以提升案母及受安置人C 之父之親職能力;本案因案母及受安置人C之父尚無能力將 受安置人接回照顧,且案家暫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前 由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08年8月16日, 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與繼續安置迄今,後因案家搬遷至本市 居住,於112年起由本院裁准延長安置迄今,評估受安置人 返家恐有照顧疑慮,現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 護其等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1-05

PCDV-113-護-669-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丁○○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丁○○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甲○○、乙○○。詎被告鮮少為家庭付出心力,將 家計重擔均拋由原告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 任,夫妻感情近兩、三年亦是形同陌路、分房而居,113年 初被告更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雙方顯無法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又慮及被告棄家庭於不顧,不適合監護子女,請將兩造 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交由原告任之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7月8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甲○○、乙○○,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屬實,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鮮少為家庭付 出心力,對未成年子女也沒有盡到照顧責任,夫妻感情亦是 形同陌路、分房而居,其因賭博欠款累及家人遭討債等情, 業據證人即未成年子甲○○到院證述明確,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足見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 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條項所定重大事由,若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應負責之一方,即不 得依該條項訴請離婚。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 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 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 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件 因原告婚後未負擔家中開銷,因在外積欠賭債,兩造感情不 睦分房而居已有2、3年,夫妻婚姻生活已名存實亡,實難以 期待兩造得以繼續維持並經營婚姻生活,故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並非由原告一方負責,原 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且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並未就其未 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達成協議,本院 自得為前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予以酌定之。本院依職權 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之結果,認原告 對未成年子女有照顧意願,其生活環境簡單舒適,可以供應 未成年子女有關開支,觀諸未成年子女過去照顧史與保護教 養紀錄,兩人出生後亦皆以原告作為主要照顧者,原告具備 更為豐富的照顧經驗,能妥善安排日常生活,未成年子女身 心狀態、成長歷程及學習狀況等都可掌握,於生活教養、學 習教育有具體規劃,兩名未成年子女並對原告抱持正向認知 ,親子關係和諧,而兩名未成年子女現年16歲、15歲,均同 意由原告擔任親權人,爰依據照護繼續性與子女意思尊重原 則,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00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憑,原告既有有監護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亦為實際照顧者,未成年子女 明願由原告 單獨監護等情,為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最大利益,認由 原告行使或負擔兩造所生之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為適當。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2024-11-04

KLDV-113-婚-90-20241104-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丙○○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 人單獨任之。 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兩造並應遵守附表「兩造應遵守事項」欄所示之事項。 反聲請聲請人之反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經查,本件聲請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下稱聲請人)原聲明:㈠對於兩造所育之未 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㈡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下稱相對人)應將第一項所示之 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嗣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相對人於 本院調解當庭以言詞提起反聲請,請求聲請人交付兩造所育 未成年子女甲○○(見本院卷第23頁)。又聲請人於113年5月 6日本院訊問當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聲明第二項內容(見本院 卷第86頁訊問筆錄)。揆諸前揭規定,核聲請人撤回前開第 二項聲明無須相對人之同意,另相對人前開反聲請事項,與 聲請人改定親權事項均係基於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同一基 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本院予以合 併審理並裁定之。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暨反聲請答辯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10月2 5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 0月00日生)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惟 相對人自離婚後即未負擔甲○○之扶養費,並僅探視甲○○一次 ,於情緒失控時會責打甲○○,且未妥善照顧甲○○之生活起居 ,且曾將所領取有關甲○○之政府補助款用作投資或還債,相 對人家人亦無法協助照顧甲○○,足認相對人所為對甲○○有不 利之情事,顯不適合擔任甲○○之親權人。反觀聲請人有穩定 職業,足夠經濟能力,親屬資源亦屬良好,更與甲○○感情緊 密,足見由聲請人擔任甲○○之親權人,顯較符合甲○○之最佳 利益。另聲請人不同意相對人反聲請交付甲○○之請求。綜上 ,爰依法請求改定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等語。並聲明:㈠聲請部分: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㈡答辯聲 明部分:相對人之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暨反聲請意旨:兩造自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 後,相對人確實未給付甲○○之扶養費,然因聲請人家人都在 賭博,相對人不放心將錢交給聲請人。又於112年5月間聲請 人及其父母帶甲○○就醫,當時相對人將甲○○健保卡交給聲請 人後,聲請人父母即出手毆打相對人,且聲請人目前與他人 育有一子,恐無法全心照顧甲○○,相對人於112年3月至4月 間曾想帶走甲○○但均遭聲請人拒絕,所以相對人才沒有再去 探視甲○○。實際上,目前相對人與父母同住花蓮,渠等可以 協助照顧甲○○,請求聲請人交付甲○○予相對人等語。並聲明 :㈠答辯聲明部分:聲請人之聲請駁回。㈡反聲請部分:請求 命聲請人交付未成年子女予相對人。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 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 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 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 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 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又前揭民法第1055條第3項關 於改定監護之規定,基於繼續性原則或主要照顧者原則之考 量,聲請改定之要件並不是「由一方行使將可對子女更為有 利」,而必須是「原本行使的這一方對子女有所不利」,以 避免父母因彼此不斷競爭而反覆聲請改定,對子女身分上的 安定性及心理發展造成損害(參見劉宏恩著,離婚後子女監 護案件「子女最佳利益原則」的再檢視,載月旦法學雜誌, 西元2014年11月號,第201頁)。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及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兩造於111年10月25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相對人對於甲○○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認其已不適任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 內容截圖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相對人自甲○○出生後是否有未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有改定 監護人之理由,即有審究之必要。  ㈢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甲○○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  ⒈親權能力評估:目前未成年人由相對人行使單獨親權,因為 聲請人未履行協議內容,仍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相對人 具有穩定經濟收入,過往有共同照顧未成年人經驗,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人需求較無掌握及了解,雖相對人可支配未成年 人財產處分,經調查未支付未成年人開銷,不符未成年人最 佳利益與經濟安全之保障,達改定要件。聲請人有照顧未成 年人經驗及需求掌握度高,無不適任親權人。  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工作時間為上午5點至下午2點,排班 制,月休六天,上班時間有父母之親屬支持提供協助,下班 可自行負擔照顧責任,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相對人工作時 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可自行安排工作時間配合未成年人 接送及照顧,然兩造離婚後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 對人無實際照顧及固定會面之經驗及行動,初步評估,相對 人工作時間雖具彈性,但過往未提供充裕之親職時間,未來 親職時間規劃不確定性高。  ⒊照護環境評估:聲請人住所為租賃之三房兩廳兩衛之電梯大 樓,內部環境乾淨整潔,可規劃為成年人獨立房間,外部環 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相對人住所為三 層樓透天,內部環境可滿足未成年人基本生活需求,外部環 境可滿足就醫、就學及採買需求,然相對人未來規劃在外租 房或移居至花蓮與相對人母親同住,初步評估,聲請人照護 環境良好,而相對人未來照護環境規劃仍待商榷。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能理解親權意涵,並提出會面及扶養 費規劃,過往聲請人因無法信任相對人照顧規劃而持續負擔 未成年人照顧責任,但在會面上無積極促進行為,在離婚告 知事宜無具體規劃,需增進友善父母態度認知;離婚後未成 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相對人雖有擔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 者之意願,但過往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離婚後 未負擔未成年人扶養費用,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 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缺乏友善父母態度,初步評估, 兩造雖有行使親權之意願,但皆缺乏友善父母態度。  ⒌教育規劃評估:聲請人規劃未成年人就讀美加達幼兒園,國 小及國中就讀學區學校,高中及大學依據未成年人興趣及能 力選擇就讀學校,有親屬支持提供接送照顧,聲請人目前收 入尚有餘額支應未成年人學費;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幼兒園 尚未進行規劃,國小及國中則依據其居住地選擇學區內學校 ,高中及大學則依據未成年人能力及興趣選擇,目前相對人 收入尚有剩餘可支應學費,初步評估,聲請人可提出具體教 育規劃,然因相對人居住地仍待商榷,故相對人尚未進行具 體教育規劃。  ⒍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協議由相對人負擔未成 年人親權,但未成年人仍由聲請人主要照顧,兩造離婚後相 對人未再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僅透過法院調解112年3月間 於公園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1次,兩造皆未有實際促進會面 之行動,透過相對人得知調解雖訂定暫時會面處分,但相對 人未積極爭取可與未成年人會面之機會,態度消極,而未成 年人年僅2歲3個月,與相對人分居後無實際會面機會,為維 護未成年人會面權益,建議透過家事服務中心實施裁定前會 面交往,觀察未成年人及相對人互動及依附關係後,再協助 兩造訂定會面方式。  ⒎綜合評估與建議:兩造離婚後雖協議未成年人親權由相對人 行使,但聲請人因顧慮相對人之親權行使能力而拒絕履行協 議內容,也因相對人未支付扶養費用而聲請本案,社工評估 相對人對於未來規劃居住地不確定性高,相對人親權及照顧 能力薄弱,在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育規劃皆顯示相對人 未有明確規劃,然相對人雖有工作及收入,但與未成年人分 居期間未負擔扶養費,也無積極會面探視之行動,態度略顯 消極,達改定要件。聲請人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收入支應 開銷,可滿足未成年人日常生活需求及照護環境,有親屬支 持系統及照顧經驗,惟過往因負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期間, 未有相對人與未成年人會面交往之行動,需增進其友善父母 之態度,而未成年人目前為學齡期發展階段,考量未成年人 與聲請人之依附關係以繼續照顧原則較為適切,然兩造離婚 協議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親權人,但行使親權之權利有受聲 請人阻礙之疑慮,建議法院確認兩造協議及親權行使是否有 受阻礙之疑慮。綜上所述,社工僅就當事人之陳述做出建議 供鈞院參考,請法官審酌當事人當庭之陳述及相關事證,考 量兒童最佳利益予以裁定等語。以上有該協會112年5月30日 (112)心桃調字第243號函附未成年人親權(監護權)訪視 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反面)。  ㈣本院復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事 由?聲請人及其親屬是否具有善意?相對人之親權能力、親 職能力是否足以適任親權人?等項,進行調查;另就相對人 反聲請交付子女部分調查有無合理之事由?相對人有無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如交付子女後,對子女是否符合最 佳利益?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方案,經其出具113年度家查 字第4號家事調查報告,其總結報告內容略以:家調官於113 年2月7日、2月19日、2月21日(見電話聯繫紀錄)多次致電 聯繫相對人,惟相對人均未接聽電話、亦無主動聯繫家調官 ,認其對本件態度消極、聯繫實屬不易。再輔以聲請人及聲 請人家人所述、相對人社工訪視報告內容,相對人自承有領 取未成年子女之育兒津貼,卻未支付子女扶養費;又兩造自 111年10月25日離婚後迄今,相對人除112年3月31日探視過 未成年子女1次外,其餘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 女;復以,相對人在未來居住環境安排仍有不確定性、子女 就學方面亦無明確規劃、依其工時是否能提供子女充足親職 時間並非無疑、且其過去即非主要照顧者、離婚後又未穩定 探視、其對於本件家事調查之回應態度亦屬消極。綜合上述 ,認相對人缺乏積極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依其親職能力 亦不適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交付子女並不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實有改定親權人之必要。反觀 聲請人雖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地位,卻已多年實際行 使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實地訪視觀察未成年子 女現受照顧情況良好,聲請人能提供居住環境及經濟支持之 穩定性,又有多年實際照顧經驗之親屬支持系統,子女亦與 聲請人有良好依附關係;至於相對人於社工訪視報告所述11 1年12月聲請人及聲請人親屬反悔相對人接回子女一事,經 聲請人父母親解釋係因當天聽聞相對人欲將子女交由友人照 顧、沒有錢替子女準備奶粉等情,才會不放心將子女交給相 對人,渠等擔心並非毫無正當理由;聲請人在日後相對人與 子女會面態度亦屬開放、支持,願意與相對人協商討論會面 方案,評估聲請人仍具備友善父母態度。考量相對人聯繫實 屬不易,又長期未積極穩定探視未成年子女、負擔扶養費, 建議本件改由聲請人單獨監護為妥適等語。以上有本院家事 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4頁)。  ㈤本院審酌上開調查結果,並參考前揭社工訪視報告、家調報 告,認相對人自兩造協議離婚後迄今已2年多未與未成年子 女共同生活,亦未為探視及給付扶養費,對於子女生活作息 、習性均不瞭解,在會面及扶養費給付之態度消極,訪視時 經社工說明友善父母態度意涵後,仍未改善支付扶養費規劃 ,離婚迄今2年不曾給付子女扶養費,放任由聲請人獨力扶 養子女,且未與聲請人積極聯繫有關子女之教養事宜,未見 有關心子女成長之作為;又對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改定 親權之訪視,亦消極不予配合,顯見其對子女成長漠視而不 關心,並無強烈親權意願,亦欠缺親權能力,無法給予子女 情感上支持與陪伴。反觀聲請人與子女共同生活迄今,未見 子女受有何不適當之對待,彼此感情親密具備正向依附關係 ,親權意願積極且強烈,可提供較為穩定親職能力,照護環 境及親屬支援系統,且較易建構良好親子互動環境並有利於 子女之成長。綜上,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應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方屬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由其單獨行使親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㈠次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希冀藉此「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使未取得親權之他方父母,於離婚後得繼續與其子女保 持聯繫,瞭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護子女順利成長,此不僅 為父母之權利,亦有益於子女身心發展,蓋父母縱已分離, 仍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又會面交 往權,乃親子關係最後之屏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害 及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分離造成之不幸,倘 無探視會面機會,或任由兩造約定之探視子女期間方式過於 疏離、不足或未完整適當而足為影響子女與父母間之互動者 ,甚而造成離婚後父母互動間之爭執,則長久以來勢必將造 成子女與未任親權之父母關係疏離,如此非子女之福,對於 未任親權之他方而言亦不公平,其理甚明。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及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程中, 仍需父親之指導與關愛,其與相對人間親情之聯絡不可加以 剝奪,於考量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就與子女會面探視方式及期 間所表示之意見,爰酌定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之交流,並為兩造得以遵循規範,爰裁定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相對人反聲請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㈠另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 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 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行使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 。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9條第1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親權人對 未成年人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監督之責,自有與未 成年人共同生活之必要。非行使親權之人如將未成年子女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致親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行使遭 受剝奪或妨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親權人自得行 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交付子女。  ㈡經查,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情形 ,惟據前開訪視報告、家調報告內容所載,相對人自離婚後 僅於112年3月31日有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其餘 時間均未主動聯繫、探視未成年子女,足認相對人缺乏積極 照顧子女之心態及意願,且因聲請人發現相對人透露接回子 女後並非欲親自照顧,而係安排他人(朋友)照顧,縱聲請 人過往確未交付甲○○,乃事出有因,非可片面歸責於聲請人 。又兩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事件,業經本 院裁判改定如前,甲○○即應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行使 或負擔甲○○之權利義務,則相對人以其為甲○○之親權人為由 請求聲請人交付甲○○,已難謂有據。綜上,相對人反聲請交 付未成年子女,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附表: 一、於甲○○年滿15歲前依下列期間及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週一至週五) 每日下午6至7時 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包含「視訊」),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週末(週六至週日) 每月第2、4週 相對人得於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處所。 所指每月第2週之週六,係指該月份出現的第二個週六。 暑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暑假期間為準) 增加1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1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1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7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寒假期間(以子女就讀國小以後學校之寒假期間為準) 增加5日 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末期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5天之同住時間,其起迄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自學期結束之翌日起,由相對人於該日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該子女同住5日,並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該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期間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無法接送即視為放棄該會面交往期間),並更改增加會面交往期間為3日,其時間由兩造協議定之。 又此5日期間,不包含農曆春節期間。 春節期間 農曆除夕至初五 ①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二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相對人得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子女同住,並於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此期間如與每月第2、4週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3.兩造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4.相對人在實施會面交往之日,不得遲延送回未成年子女,致減少聲請人教育之時間。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聲請人。 5.相對人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放棄該次會面交往時,應於2日前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聲請人,必要時得各自置簿由對方簽名。 6.相對人於探視當日,未於指定時間開始時前往探視者,除經聲請人同意外,視同相對人放棄當日之探視權,以免影響子女之生活安排。 7.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相對人在其會面實施中,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8.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相對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9.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就讀學校)有變更,應事先主動告知他方。 10.聲請人如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及其他上述所示事項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定監護人;相對人如違反上述所示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聲請人得聲請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禁止相對人探視或減少探視次數。 二、甲○○年滿15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應依甲○○意願為   之。

2024-11-04

TYDV-112-家親聲-246-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㈠補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住所。(如於臺灣有送達代 收人請一併記明送達代收人姓名及住所)。 ㈡聲請狀具狀人欄請由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章,註明為 其法定代理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㈢請提出收養契約書。(應載明締約年月日,由收養人、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蓋章,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認證)。 ㈣被收養人及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生父母之入出境許可證、往 來臺灣通行證、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常住人口登記 卡、被收養人出生醫學證明。 ㈤被收養人生父母出養同意書及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 金會證明書。如被收養人生父母有約定被收養人之單獨監護 權,亦請提出單獨監護權約定之證明文件。 ㈥提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五親等以內 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

2024-11-04

SLDV-113-司養聲-155-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蔡文俊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德越(DINH DUC VIET) 法定代理人 梁氏香 關 係 人 丁德南 (DINH DUC NAM) 代 理 人 梁氏香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收養 甲○○(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甲○○(DINH DUC VIET)為養子,經其法定代理人乙○ ○同意,立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 意書、收養人戶籍謄本、經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關係人即被收養人生父丁德南 ( DINH DUC NAM)之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與居住 證明書、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 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份證、關 係人授權書及其中譯本、法定代理人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 收養人之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 紀錄表、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書,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 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認可收養子女事 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 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認可收養 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如被 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 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之收出 養評估報告;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 國法之證明文件,該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 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 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4款 、第5款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十六歲 以上。又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 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 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 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七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 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 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復按收養 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 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 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法院依民 法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3條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 83條之1與第1055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此外,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 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 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 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 四、經查:   ㈠本件收養人丙○○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甲○○係越南國 民,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乙○○於民國111年9月12日 結婚,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原由關係人丁德南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後 改由法定代理人行使等情,業據其共同提出收養人之戶籍 謄本、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 明書、法定代理人與關係人丁德南之越南清化省東山縣人 民法院裁定、承認清化省東山縣人民法院當事人之協議的 決定、關係人之公民身分證及其中譯本為證。而收養人願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定書面收養契約,經法定代 理人與關係人同意,且本件符合越南收養法律等節,亦據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正本、經我 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係人丁德南之出養 同意書及越南司法部子女收養局函等件原本與中文譯本等 件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 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 及同意收養之真意,並符合我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 形式要件。   ㈡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收 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收 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生母與收養人於111年9月結婚, 然因疫情緣故遲至112年8月才於臺灣登記結婚。被收養 人在越南與祖母同住,被收養人祖母因健康欠佳頻繁住 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未能受到良好照顧。生母與收養 人討論過收養相關議題,一致同意將被收養人接到臺灣 共同生活,就近照顧被收養人,故進行本次收養聲請, 評估生母與收養人收出養動機良善。又生母現年41歲, 性格溫和,平時為家管,自述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生母 過往曾以外籍移工身份來臺工作,但後續因逃逸而遭遣 返,現因照顧被收養人妹而無工作,無經濟收入。生母 於遣返越南生活期間,將被收養人接回照顧,目前擔任 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校方的第一順位聯絡人,整體 親職教養功能無虞。生母與親友關係佳,現有4名親友 居於臺灣,皆會至生母現住所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家 庭支持系統正向。    ⒉收養人現況     收養人人格特質穩定、木訥,工作及經濟收入皆穩定, 亦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收養人與生母交往逾6年, 期間因疫情緣故需分隔兩地,但兩人仍透過視訊維繫情 感,關係穩定。然收養人其餘家人居於中部,彼此間偶 有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在親職能力方面,112年9月被收 養人妹與生母來臺後,收養人皆協助照顧被收養人妹迄 今。被收養人現已15歲,不諳中文,在教養觀念及未來 照顧計畫上,多需生母在旁進行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 收養人教養態度民主,其對於被收養人來臺教育規劃持 彈性態度,然因被收養人現即將就讀高中二年級,其希 冀能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續被收養人若 有來臺就讀大學之意願,收養人會協助安排相關事宜。 語言溝通部分,收養人在與生母交往期間曾學習簡單越 南語,被收養人於來臺後開始學習中文。社工建議收養 家庭可安排被收養人於越南就學期間加強學習中文,降 低被收養人來臺生活之困難。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現居越南,每日作息穩定,將就讀 高中二年級,性格溫和,評估無其他發展議題。社工訪 視期間需由生母協助翻譯或用翻譯軟體與其進行談話, 其與生母、收養人間關係互動良好。被收養人為第一次 來臺,其與收養人過往皆是收養人至越南時才有實際相 處時間,兩人對話皆須使用翻譯軟體或由生母協助對話 。被收養人來臺期間,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且 帶被收養人外出購物及遊玩。對於被收養人後續來臺生 活之相處議題,收養人表示其期待能像朋友般與被收養 人相處,溝通部分仍需生母協助或使用翻譯軟體,但因 被收養人個性溫和且懂事,其不擔心與被收養人之相處 有困難。社工透過翻譯軟體與被收養人談話,其表示收 養人對其很好,無法一一舉例,亦認為收養人是個好父 親。社工向被收養人確認是否知悉本次收養聲請之意涵 ,被收養人表示了解,且期待能夠來臺與生母、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妹共同生活,其不擔心在臺適應問題。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際繼親收養案件,收養人與生母實際婚齡逾1 年,據生母及收養人所述,雙方自於109年決定結婚起 迄今仍有將被收養人接至臺灣照顧之想法,因生父已另 組家庭且未曾提供實際照顧,收養人多次至越南探視生 母時亦有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然因彼此語言限制,相 處過程中皆需生母在忙協助翻譯或使用翻譯軟體溝通。 在親子依附關係方面,被收養人稱收養人為「爸爸」, 彼此互動關係自然。收養人之個人特質、生活經濟狀況 無收養不適任性。收養人及生母表示本次收養聲請,係 因被收養人現與其祖母同住,然被收養人祖母因身體健 康因素需要頻繁住院,生母擔憂被收養人無人照顧,故 希冀被收養人能來臺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可見收養動機 良善。然經社工了解,被收養人現已15歲,將就讀高中 二年級,從訪視過程中了解其具備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 照顧能力,且收養家庭表示希冀讓被收養人於越南完成 高中學業在到臺灣生活,可見本案收養聲請通過與否, 對於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環境並無急迫影響性,評估 本案未具出養必要性等語,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 事業基金會113年8月14日忠基字第1130001927函檢送之 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五、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年15歲,固具備在越南自我照顧與生活自理能力,然其到 庭明確表達被收養之意願,並希望擁有一個家,且其於越南 之親權係由在臺之生母行使,生父於越南又未曾定期探視與 照顧被收養人,同住之祖母亦因頻繁住院而難以照顧被收養 人,致被收養人於越南獨自生活,可見被收養人倘能由收養 人與生母共同監護與照顧,應較被收養人獨自生活並由生母 單獨監護更為妥適。惟訪視報告稱不論本件收養成立與否, 被收養人均會於越南完成高中學業後再至臺灣生活,故本件 不具出養急迫性等語,然本院考量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 人得以擁有完整的家庭,且被收養人現不具備中文能力,其 到庭表示希望自己能在越南完成高中學業並學習中文,以降 低日後來臺生活與就學之語言適應與就學障礙之想法並無不 妥,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仍因本件收養得以受 到改善之情況,故本件仍具有出養必要性。而收養人與法定 代理人婚前交往6年,實際婚齡迄今1年多且共同育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可認其婚姻關係尚稱穩定,且收養人身心無明顯 異常、收養動機純正、工作穩定、無犯罪紀錄、財務狀況正 常、親職能力與照顧計畫具有彈性,此有收養人之戶籍謄本 、在職服務證明書、怡仁綜合醫院勞工一般體格檢查紀錄表 、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及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書及訪視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尚能提供被收 養人合適之照顧,而具有收養適任性。復衡以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雖因地域、語言之先天障礙,而難以在臺擁有長期共同 生活經驗,然收養人於結婚前、後多次前往越南與被收養人 實際相處互動合計約3個月,被收養人亦分別於113年7月、9 月來臺與收養人相處並短期生活2個月,且收養人還主動負 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平時亦透過視訊使用簡單越南語與被 收養人互動以維繫親情,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之共同生活照片、訪視報告及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中外 旅客歷次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憑,可認收養人已實際負擔被收 養人之照顧之責,並與被收養人透過漸進式相處建立正向之 依附關係。從而,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使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能擁有完整 家庭,並在收養人與生母監護與照顧下成長,對於被收養人 之身心發展應能發揮正面之影響,堪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 人為養子,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所述,本院認 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 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 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 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 力,爰裁定如主文。 六、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01

TYDV-113-司養聲-11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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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黃○○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抗 告 人 兼 相對 人 林○○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 相 對 人 黃○○ 黃○○ 法定代理人 黃○○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5月20日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23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乙○○、甲○○各自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之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中未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㈠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離婚協議書中所謂「扶養權」,概 念上與「扶養費」不同,協議書中之監護權及扶養權,指與 未成年子女丁○○及丙○○之相關權利均由抗告人乙○○所有,前 者係指由抗告人乙○○單獨監護;後者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 成年子女二人同住,才會於後段載明「由男方所有」,故抗 告人乙○○與甲○○未曾約定扶養費之負擔。  ㈡相對人甲○○因急於離婚,始同意捨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 與扶養費是否由抗告人乙○○負擔,係屬二事。甲○○係於民國 110年3月24日17時4分及17時28分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 ○,抗告人乙○○對於上述條件均未回應,其於19時4分回訊「 好」,僅係回應甲○○於19時4分傳訊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 見面一事,並非同意上開離婚條件;且抗告人乙○○於110年3 月25日傳訊之條件僅提及扶養權,未提及扶養費,故抗告人 乙○○未曾同意扶養費由其單獨負擔。 二、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既於離婚時未約定子女扶養費如 何負擔,則相對人甲○○應返還抗告人乙○○代墊之扶養費。因 相對人甲○○自離婚日起即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用 :㈠其中補習費、健保費、學雜費均由黄志暐代墊,共計新 臺幣(下同)444,971元,相對人甲○○應就前開費用負擔一半 責任即222,486元(計算式:444,971/2=222,486,元以下四 捨五入)。㈡依台中市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4,775 元,相對人甲○○應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一半扶養費即12,388 元,則相對人甲○○應返還自110年3月25日至000年0月00日間 之代墊扶養費594,624元(計算式:12,388元×24月×2人=594,6 24元)。㈢以上㈠㈡合計結果,相對人甲○○應返還817,110元。 是抗告人乙○○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 對人甲○○應給付抗告人乙○○817,110元等語。 三、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乙○○部分廢棄。  ㈡廢棄部分,甲○○應給付抗告人乙○○新台幣817,110元,暨自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參、抗告人兼相對人甲○○對相對人丁○○及丙○○之抗告意旨暨對抗 告人乙○○抗告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相對人丁○○、丙○○請求抗告人甲○○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部 分:  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離婚前一天已達成協議, 子女監護權歸乙○○,子女生活開銷學費扶養費由乙○○負擔, 當時乙○○表示同意,兩人於110年3月25日簽定兩願離婚書, 現乙○○竟反悔欲向甲○○請求給付扶養費,顯然於法不合。 二、就抗告人乙○○對返還代墊扶養費提起抗告部分之答辯:    審酌離婚協議書、抗告人甲○○與乙○○於110年3月24日之對話 訊息截圖,足認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約定子女扶養費由抗告 人乙○○單獨負擔,二人既已約定離婚後子女由抗告人乙○○監 護、扶養,抗告人乙○○亦同意獨立支出扶養費,且放棄向甲 ○○請求給付扶養費,自不生返還代墊扶養費問題;且自110 年3月25日離婚至抗告人乙○○向法院聲請給付扶養費之112年 4月12日止,亦未見抗告人乙○○有任何向相對人甲○○索要扶 養費之意思表示存在。抗告人乙○○猶向相對人甲○○請求返還 代墊扶養費,其抗告顯無理由,應予抗告駁回。 三、並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甲○○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肆、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略以:不同意甲○○之抗告,這是 子女的權利,請抗告駁回等語。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 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 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並將誠信 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 符合公平正義。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 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 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 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 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 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準此,若父母雙方協議,由 其中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固不能拘束未成年子女依法請求父 母扶養之權利,但當事人間仍應受拘束,則依約定已負擔扶 養義務之一方,自無所謂代墊他方應分擔扶養費之問題,他 方所受利益不能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抗告人乙○○對相對人甲○○就返還代墊扶養費提抗告部分:  ㈠抗告人乙○○雖以前詞即離婚協議書中所稱之「扶養權」,其 概念與「扶養費」不同,係指由抗告人乙○○與未成年子女二 人同住。又抗告人乙○○於110年3月24日19時4分回訊「好」 ,僅係相約翌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一事,並非同意扶養費由 其單獨負擔云云,惟本院審酌依相對人甲○○於110年3月24日 傳訊離婚條件予抗告人乙○○,載明監護權、子女生活開銷、 學費、扶養費均由抗告人乙○○負擔,並聲明放棄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以及相約隔日於戶政事務所見面,抗告人乙 ○○則回訊「好」,甚至隔日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回 訊甲○○,並草擬「1.扶養權由男方所有、探視權要經由男方 同意2.女方放棄夫妻婚後共有財產3.夫妻各自負債帳務各自 處理」等文字,有上開二人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原審卷 第75頁);再經比對兩願離婚書(原審卷第13頁)之協議內容 ,確實係依照上開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之訊息內容所作 成,此有兩願離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頁),足見抗告 人乙○○與相對人甲○○就扶養費已有約定一事屬實,並於兩願 離婚書上簽名,堪認抗告人乙○○就與未成年子女二人相關之 一切權利與義務,包含親權與扶養費等,同意均由其單獨行 使及負擔,抗告人乙○○之此部分抗告主張,自無可採。 ㈡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既已約定抗告人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二人之扶養費,則抗告人乙○○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是 抗告人乙○○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二人扶養費,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相對人甲○○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抗告人乙○○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自110年3月25日起至11 2年3月25日止共24個月,關於未成年子女二人之扶養費817, 11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原裁定因之駁回抗告人 乙○○於原審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乙○○猶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甲○○對相對人丁○○、丙○○,就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 養費提起抗告部分:   查抗告人甲○○雖以前詞云云,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甲○○ 與乙○○間於離婚協議書就子女扶養費所為之約定,僅係其抗 告人甲○○與乙○○二人間之內部約定,概與相對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丙○○二人無涉,自不拘束未成年子女丁○○、丙○○, 抗告人甲○○猶以其與乙○○間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而認自己不 需給付予相對人丁○○、丙○○將來扶養費云云,自非可採。此 外,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審認定之相關事證 供本院審酌,是原審認抗告人甲○○係相對人丁○○、丙○○之母 ,綜合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最低生活費暨抗告人乙○○與甲○○扶養能力、未成年子女二 人扶養所需,認以每月24,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受 扶養所需之標準,並認相對人丁○○、丙○○之父母即乙○○與抗 告人甲○○,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抗 告人甲○○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2,000元之扶養費,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甲○○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又須抗告利 益逾150萬元始得提起再抗告,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提起再 抗告(是抗告人乙○○不得再抗告,因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再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須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4-11-01

TCDV-113-家親聲抗-107-20241101-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李詩皓律師 相 對 人 己○○ 程序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 主要照顧者。除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姓、出養及重大 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聲請人單獨 決定。 二、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交付聲請人。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丙○○ 、甲○○會面交往。 四、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 ○○、丙○○、甲○○分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扶養費各新臺幣陸仟伍佰元 ,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另程序監理人費用新臺幣參萬 捌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 第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 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經聲請人戊○○(下稱其名)起訴請求離婚,併聲請酌定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乙○○、丙○○、甲○○(下分稱其名,合稱未成年 子女)之親權人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上開事件因 基礎事實相牽連,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 ,本院自應合併辯論及裁判。又兩造已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於本院和解離婚成立,有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112年度 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至203頁 、第207頁),是就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及請求給付扶養 費、交付子女等事件即由本件續行審理。又戊○○原聲請己○○ 按月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13,608元,嗣迭經更正,並減縮請 求金額為6,5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216頁)。核戊○○ 所為前開聲明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戊○○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0年0月00日生 )、丙○○(000年0月00日生)及甲○○(000年0月00日生),嗣 於113年3月11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離婚成立, 惟就兩造應由何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及扶養費如何分 擔始終未有共識。 (二)己○○於婚姻期間未積極尋覓工作,長期無業閒賦在家。然在 家期間,基於大男人主義,而對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置之不理 ,且動輒對戊○○以怒吼方式訓斥及辱罵三字經,兩造家庭支 出及未年子女生活教育費用均係由戊○○向娘家或第三人借貸 而來。己○○於110年11月下旬,強行自戊○○娘家將未成年子 女帶往其住處,卻疏於照顧,嗣戊○○於111年2月24日接獲己 ○○來電要求帶甲○○就醫,經醫生診斷告知甲○○頭部傷勢疑似 自高處往下撞擊造成,迨經反覆詢問己○○之母簡美娟,始據 簡美娟告知甲○○之傷勢乃係因無人照看而自床鋪摔下所致。 再者,戊○○於111年3月26日發覺丙○○的大腿及背後有瘀青傷 痕,經詢問該等傷痕因何所致,而經乙○○及丙○○告知係因己 ○○將摩托車停在住處門口未熄火,丙○○一時好奇而爬上摩托 車轉動油門,致連人帶車摔倒,詎己○○不思己身未及時熄火 之過失,亦不思以言語教誨即得達到教育目的,亦未優先處 理丙○○之傷口,竟以竹條毆打丙○○之大腿及背部,經簡美娟 勸阻亦未停止,以致造成丙○○遍體鱗傷。 (三)綜上,己○○長期經濟狀況不穩定,且有言語及肢體暴力行為 ,平時亦拒絕照護未成年子女,且不思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 ,如有犯錯應多以言語諄諄教誨,卻動辄以辱罵、歐打方式 處罰,顯有使未成年子女心靈受創之虞。反之,戊○○現有固 定工作,且未成年子女自幼均係由戊○○照護,又戊○○目前與 父母、胞弟同住,有良善之支援系統協助照護未成年子女, 故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觀之,應由戊○○行使親權為佳,並 請求自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由戊○○行使負擔之本件裁定確定 之翌日交付未成年子女。 (四)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表所載,未成年子女現居 新竹縣之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7, 344元,若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己○○應按 月給付乙○○、丙○○及甲○○之扶養費各6,500元等語。 (五)並聲明: 1、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酌定由戊○○單獨任之。 2、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 子女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 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之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 給付扶養費6,50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支用,前開給付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己○○應自酌定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於每月5日給付扶養費6,500元整予戊○○代為管理 支用,前開給付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 期。 3、請求己○○應自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裁定確定之翌日將未 成年子女乙○○、丙○○及甲○○交付戊○○。 二、己○○答辯意旨略以: 戊○○自甲○○出生1年2個月後就外出工作,在戊○○未外出工作 前,白天伊上班時間,未成年子女確實係戊○○照顧,但伊下 班後,未成年子女都是由伊照顧,又自戊○○外出工作後,未 成年子女均係由其母簡美娟協助照顧。伊目前在瀝青場擔任 拖車司機是固定受僱,任職迄今近2年,每月收入65,000元 ,底薪是40,000元,另外會有抽成奬金,伊於112年12月曾 實領到13萬多元之工作收入,並無戊○○所稱工作、收入不穩 定狀況。又伊之前工作時間不固定,有時上日班,有時上夜 班,但現因要兼顧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其等之課業,已將工作 時間調整為常日班,且伊工作時間,母親簡美娟均可協助照 顧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經歷兩造分居離婚身心受創,伊 已盡力協助調整未成年子女之心態,倘戊○○有心承擔未成年 子女之親職,不會時隔2年後才來爭取,況戊○○日後一定會 再婚,且戊○○娘家的親友都會喝酒,並各有工作、分身乏術 ,均無法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伊認為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 親權人較為適合,因未成年子女自幼均與其同住,伊同意共 同監護,但應該由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並 聲明:駁回本件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就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第109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2、查兩造原為夫妻,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及甲○○, 雙方已於113年3月11日在本院和解離婚成立等情,有戶籍謄 本、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112年度婚字第9號和解筆錄等件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33至42頁、第207至208頁 )。是兩造既經本院和解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未能達成協議,則戊○○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親權人、給付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及交付未成年子女等 請求,均屬於法有據。 3、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社團法人中華民 國兒童人權協會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對 兩造之評估建議如下: (1)戊○○監護意願:   戊○○所陳,以往下班回家,都是自行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不太會幫忙,戊○○離家後有探視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可接受 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評估戊○○有維繫親情的行動 力且具備監護意願。 (2)己○○監護意願:   己○○所指戊○○有計畫的離家,但己○○無離婚意願,若兩造離 婚則爭取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前偶爾也會陪伴未成年子 女,在戊○○離家後,簡美娟及己○○負起養育未成年子女之責 ,評估己○○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 驗,且具備強烈監護意願。 (3)經濟能力:   戊○○工作穩定,薪資中等,收支有餘;己○○工作目前工作尚 穩定,薪資屬中上,但偶有入不敷出的情況,恐有債務之虞 ,且依戊○○所述,己○○對其家人尚有債務未清償。評估兩造 皆具有工作的能力,戊○○收支平衡,但己○○經濟壓力大較為 拮据,惟不論日後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歸屬為何,未同住之 一方,應負擔部分扶養費,以確保未成年子女穩定的生活及 教育資源。 (4)親職與互動:   過往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一起,但因己○○工時長,相較之 下,戊○○陪伴未成年子女的時間較多,且戊○○離家後,有不 定時探視未成年子女,戊○○能清楚說明未成年子女的發展狀 況,且未成年子女與其互動親密,探視後分離時,未成年子 女會哭泣;戊○○已離家1年多,己○○持續與未成年子女一起 生活,但因工作,所以大多由簡美娟照顧未成年子女,己○○ 大致能說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狀況但細節須簡美娟予以補充 ,訪視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己○○互動緊密,無疏離感,評估 未成年子女與兩造應都已建立相當程度的依附親情感,但因 兩造關係生變,戊○○離家,使得未成年子女依附關係變得不 穩,且乙○○恐還得承擔其他人對戊○○的批評耳語及忠誠度問 題。 (5)丙○○、甲○○的受照顧狀況:   丙○○、甲○○衣著合宜,丙○○個性活潑、大方,活動力良好, 口齒尚清晰,一直滑手機,會與甲○○吵架,與己○○及簡美娟 相處好,有話直說,但對於戊○○觀感不太好(乙○○會糾正丙 ○○);甲○○感冒尚未痊癒,活動力好,與簡美娟及己○○互動 親密,評估丙○○、甲○○應有受到適當照顧。 (6)乙○○的意願:   乙○○對於兩造觀感皆尚可,只是對於所陳述事情的理由無法 清楚說明,但明確表達因熟悉目前居住環境,故表達持續與 己○○同住之意,評估乙○○已有基本判斷能力,但卻易被影響 ,故其意願僅供參考。 (7)探故安排:   戊○○離家至今在探視上雖未明確受到阻撓,但時間上會有所 受限,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間短,建議不論未成年子女由任 何一方照顧,兩造明定探視方式、時間,依友善父母原則, 讓未成年子女可同時獲得父母的關愛,且不要以未成年子女 作為談判的籌碼,避免讓未成年子女陷入兩造紛爭之中。 (8)建議:   綜合以上評估,兩造皆無明顯不適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之處 ,且未成年子女年紀皆小,維持兩造共同監護應無不適,但 因甲○○年幼,正需要父母較多的陪伴及關愛,因此建議甲○○ 由戊○○主責照顧;而乙○○及丙○○在不影響其等熟悉的學習環 境下,可持續與己○○同住,但建議兩造不要再彼此批評及攻 擊,拋開恩怨情仇,以未成年子女為優先考量,和平相處, 讓未成年子女可定期與兩造互動相處,獲得兩造關愛。有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5月3日(112)兒權監字 第0112050301號函檢附之辦理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 估建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6至138頁)。 4、本院為查明酌定何造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符合其等 之最佳利益,經兩造同意後,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之規定 ,選任丁○○○○○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 別與兩造及兩造均同意之親友、學校老師等人會談,並實際 造訪兩造住所,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兩造家人之互動及 會面交往執行之情形,就未成年子女、兩造狀況、親子互動 觀察等項目為評估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9至233頁): (1)綜觀本案未成年子女等以及學校系統之訪談,基於經濟條件 、照顧計畫、未成年子女受照顧狀況、友善父母等面向總結 評估,同時考量手足不分離之原則,建議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人均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 餘生活照顧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並由戊○○擔任主 要照顧者應為合適: ①戊○○之工作及收入穩定,且上下班時間固定、享週休,可親 自配合未成年子女的就學接送以及生活作息與照顧,不用假 手他人,親友僅作為輔助、支援系統。反觀己○○雖收入高於 戊○○,然有負債,並偶有入不敷出尚須借貸等情,佐以需日 夜排班、工時不定,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就學事項仍需 仰賴同住之簡美娟偕同分工配合方可完善;再就目前學校老 師陳述乙○○、丙○○常有遲到、請假以及作業未寫缺交等學習 狀況,經老師向己○○及簡美娟反映也不見改善,程監據此察 看未成年子女之聯絡薄也有多日無家長簽署等情,可見現階 段之照顧分工仍有執行上的難處與不足,而乙○○、丙○○現僅 為小學中、低年級,未來之學習比重與難度只會加重不會減 輕。 ②未成年子女現與己○○、簡美娟同住,親情與關係緊密為不爭之 事實,然戊○○離家之前也是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離家 後也有不定期探視會面,親子依附關係仍具基礎。惟僅未成 年子女對於父母分開、戊○○離家等原因曾被告知「媽媽跑了 」、「不要你們了」…等語,以致其面臨忠誠兩難之困境與議 題,此部分戊○○亦能理解並具備處理、修復關係之心理準備 ,也願意讓己○○及簡美娟穩定會面交往,相較於己○○過去基 於受害者心情,不讓戊○○接返或過夜等情,也較能符合友善 父母之態度。綜上所述,建議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屬合 適。 ③再就監護事項論之,父母雙方於面對及處理離異問題之過程, 實將對未成年子女造成生活適應、忠誠選擇為難…等各種身心 之影響,基於希冀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父母雙方之愛,減 少因父母分居或離異而有所缺失或偏倚,且父母兩造均有監 護之積極意願,己○○及簡美娟,也願意嘗試放下成見,就子 女事項與戊○○進行簡要的討論與交接,故建議可採共同監護 ,以利未成年子女有機會同享更多來自於父母雙方之關愛與 資源。然戊○○對己○○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亦為不爭之事實(本 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1號),為免雙方再因過多接觸及協商 過程而再生紛爭,恐對兒童身心成長與照顧衍生不利影響, 建議就未成年子女之重大事項内容進行協議,約定重大事項 須由兩造共同決定,其他日常照顧細項得由主要照顧者單方 決定之。 (2)會面交往計畫:   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 較得以順利推展,且戊○○具有通常保護令,建議法院協助兩 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除能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 以及簡美娟均順利維繫親情外,並能避免兩造再徒生爭議。   5、查我國於103年6月4日公布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定於同年11 月20日起施行,第2條明文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及促進兒 童及少年權利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而兒童權 利公約第9條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 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 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 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害關係 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締約國應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 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及直接聯繫的權利。但 違反兒童最佳利益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締約 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 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 熟度予以權衡。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第13 條規定「兒童應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利;此項權利應包括以 言詞、書面或印刷、藝術形式或透過兒童所選擇之其他媒介 ,不受國境限制地尋求、接收與傳達各種資訊與思想之自由 。」、第14條規定「締約國應尊重父母及於其他適用情形下 之法定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能力的 方式指導兒童行使其權利。」經查,乙○○、丙○○於程序監理 人訪談及觀察其等在與兩造相處表現上,已呈現忠誠兩難議 題(見本院卷第239、230頁),且其等已在受社工訪視訪談 時陳述受照顧狀況,並明確向程序監理人表達同意程序監理 人以到家、到校訪談之方式調查其等之意願,不用親自到庭 陳述意見之意願(見本院卷第229頁),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為避免徒增未成年子女之心裡壓力,故認應無再使乙○○ 、丙○○親自出庭接受法官直接詢問之必要;至未成年子女甲 ○○現年僅3餘歲,口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院認其過於年幼, 無法理解本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爰亦未使甲○○至法院表達 意見,併予敘明。 6、按父母對於子女之親情、撫育同等重要,且非任何人可得取 代,其等對於子女人格形成之過程均扮演「同等」重要之角 色,對於子女而言,均具不可代替性。而離婚或分居之父母 常因情感糾葛、財產處理等紛爭,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等問題採取敵對之態度。但若父母能避免敵對 的態度,在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上,共同合作 採取共同行使之方式,方屬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院綜 合兩造所述、前開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 書後,認兩造婚姻雖有衝突,惟雙方已於本院調查期日陳明 同意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除未成年子女之移民、改 姓、出養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 項由主要照顧者決定,並均爭取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5頁),顯見 兩造尚能各自盡其親職,就子女之照顧事宜建立合作模式, 足認兩造有能力成為共同合作之父母,再參諸兩造均表達願 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故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子女之親權,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7、而有關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部分,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 與兩造及簡美娟同住,且由戊○○、簡美娟共同照顧。己○○過 往並無獨力承擔撫育、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是其獨力照 養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尚有待商榷。而未成年子女自11 0年11下旬起與己○○同住至今已年餘,猶多由簡美娟負責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飲食等照護細節,然於簡美娟就未成年子女 課業督促、按時接送就學等力有未逮之處,己○○亦無法即時 支援、給予協助,致未成年子女屢屢發生上學遲到、課業連 續缺交,甚至是寒假作業全部沒寫等學習脫序情形出現,且 未見改善。而伴隨未成年子女年齡漸長,主要照顧者除提供 日常生活照顧外,引導未成年子女遵守規範之能力更為重要 ,是己○○此部分之親職能力顯然仍待加強。再據社工及程序 監理人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相處之情狀,乙○○、丙○○除已 顯現忠誠議題外,乙○○與己○○同住時尚需身兼父職,協助分 擔規範、教養弟妹之責。惟乙○○於戊○○處卻顯露出耍賴、發 脾氣,甚至故意逗弄弟妹或向戊○○告狀等孩童真實樣貌,衡 諸乙○○為年僅9歲之孩童,相較之下,其於戊○○處較能自在 的享受童年稚趣,呈現孩童喜怒哀樂之真實情緒樣貌,甚至 能放下長兄包袱,主動索討母愛關懷,毋需身兼父親職責, 犠牲自己意願,協助照顧年幼弟妹或分擔家務。又戊○○目前 雖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然其等母子間之依附情感仍在,親 子互動自然。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曾受戊○○之撫育照顧, 戊○○對其等各別氣質、生活所需均十分熟悉,能發揮親職教 養功能,家中親屬可亦擔任其支援系統,非越位取代其教養 責任,應認戊○○較己○○更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又未成年子女自幼彼此陪伴,互動親暱,考量其等現已 因父母離異而不能同時享有父母同住之照顧,如再任令手足 分離,子女之孤獨及失落將影響其等健全成長,故應由戊○○ 擔任乙○○、丙○○、甲○○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之最佳利 益。 8、至己○○雖質疑戊○○至今才來爭取親權,並非真正關心未成年 子女,且乙○○已表示不願意去戊○○那邊之意願等語。然己○○ 於110年11月下旬帶回未成年子女同住後,戊○○於111年2月2 4日猶願意應己○○之要求帶甲○○就醫診治頭部挫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嗣戊○○於111年9月28日 提起本件酌定未成年子女子女親權人之聲請後,甚因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順利會面交往,而提起暫時處分之聲請,嗣經兩 造於111年12月2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66號就會面交往調解 成立。迄於本院調查審理期間,己○○又屢以未成年子女不願 意為由,自112年4月初清明假期後,多次拒絕戊○○會面交往 請求等節,業經戊○○到庭陳述綦詳,且有本院111年度家暫 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兩造訊息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卷卷第166至169頁、第173至175頁、第178至184 頁),並為己○○所不爭執。顯見己○○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後, 戊○○猶持續關懷且亟思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並無己○○所述未 真正關心未成年子女之情。又本院調查審理期間,據程序監 理人觀察戊○○與乙○○之會面交往情形,發現戊○○與乙○○間之 母子關係親近、良好,戊○○對於乙○○之需求,均能即時給予 回應、教導,其母子間相處融洽,乙○○並無排斥或抗拒戊○○ 之情。再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同住方之父母更 應鼓勵並培養孩子間與他方之關係。審酌乙○○現已有忠誠議 題顯現,倘從己○○之主張順從乙○○之意願,而逕自暫停會面 交往,將使戊○○、乙○○母子間愈加疏離,無疑是對會面交往 之妨害,甚至有離間之嫌,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 ,是己○○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9、綜上各情,本院認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乙○○ 、丙○○及甲○○之親權,並由戊○○擔任乙○○、丙○○及甲○○之主 要照顧者,暨審酌兩造之意見,明定有關乙○○、丙○○、甲○○ 之改姓、出養、移民及重大侵入性醫療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其餘事項則由主要照顧者即戊○○單獨決定,應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關於交付未成年子女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既已酌定由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乙○○、丙○○、甲○○ 之主要照顧者,而其等現均仍與己○○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依職權命己○○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將乙○○、丙○○、甲○○ 交付予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關於會面交往方案部分:   按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向學習 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使或負 擔者而喪失,又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及親子 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斷喪,是以會面交往乃基於 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 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年子 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之樂 等缺憾,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 繫。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 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 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 親情關愛之缺憾及使己○○仍得與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 ,並避免兩造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 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爰審酌兩造之工作型 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及學習狀況,暨兩造於本院所陳 述及所提之會面交往方案等情狀,酌定己○○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俾兩造共同依循,爰裁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係 包括扶養在內,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 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同住,不發生必 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亦有明文。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或未同住之父母一方,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 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 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至於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 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亦為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所明定。 2、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業經本院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揭規定,己○○對乙○○、丙○○及甲○○均仍負有扶養義 務,本院自得依戊○○之請求而命己○○分別給付乙○○、丙○○及 甲○○至成年之前1日止之扶養費,並依乙○○、丙○○及甲○○之 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酌定適當之金額。本院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 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 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 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 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 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 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 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 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 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 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 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 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戊○○與未成年子女將同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7,344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68萬9,337元,而依戊○○所陳目前在長照機構工作, 月薪38,000元,另每月須償還車貸10,800元;己○○則自陳其 在瀝青廠開拖車,每月收入約65,000元,底薪4萬元外加抽 成奬金,每月尚需償還貸款(車貸、手機貸)約31,000元等 情(見本院卷第118頁、第21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顯示,戊○○該年度所得為446,686元,名下有 土地、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1,409,425元;己○○同年度所 得為5萬元,名下有田賦及汽車,財產總額2,102,600元,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43至49頁)。從而,以戊○○、己○○每月平均所得基準38, 000元及65,000元加以計算,應屬合宜,是以,兩造之年收 入所得總合約為96萬元【計算式(38,000+65,000)×12=1,236 ,000】,約為110年新竹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之0.73倍( 計算式:1,236,000÷1,689,337=0.73,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 捨五入),堪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 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 般新竹縣民之0.73倍,即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花費約為 19,961元(計算式:27,344×0.73=19,961,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及財產 數額,且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須負責照料未 成子女生活起居,其所付出之時間、勞力亦應評價為扶養費 之一部,認戊○○、己○○應以二比三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即己○○每月應給付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11,977 元(計算式:19,961×3/5=11,9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戊○○請求己○○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扶養費6,500元 ,堪認公允。末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 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 償期之債務,故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 日後己○○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 宣告如己○○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 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確保未成年子女即 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四、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 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 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程序監理 人丁○○○○○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及相關人 員分別進行實地或電話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 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 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8,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 104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不 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己○○與未成年子女乙○○、丙○○、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 式及應遵守之事項如下:    一、平日期間: 己○○得於每月第一、三個週六上午8時至新竹縣嘉興國小義 興分校門口(下稱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 往,並於週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二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二)己○○得於民國偶數年(即民國114年、116年...)農曆初三上 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初五 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寒暑假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一)寒假期間:不適用上述平日會面交往方式,除上述農曆春節 期間(除夕至初五)以外,己○○得另擇定3日(連續或分次 ),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 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 校門口交付戊○○。 (二)暑假期間:除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外: 己○○得另擇定7日(連續或分次),由己○○於擇定始日上午8 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擇定末日下 午5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三)未成年子女甲○○尚未就讀國小之期間,是否隨同未成年子女 乙○○、丙○○進行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由兩造自行協議。 四、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己○○得於民國奇數年(即民國115年、117年...)之民俗三節 當日上午8時,至國小校門口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 並於當日下午5時將未成年子送回國小校門口交付戊○○。 五、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得變 更。 六、非會面式交往: 兩造與未同住未成年子女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 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等行為。 七、於子女年滿14歲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會面交往之期間 及方式。 八、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於探視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導及 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己○○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 義務。 (五)子女居住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 發生時,應隨時通知他方。 (六)戊○○應於己○○行使探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己○○, 不得以不當方式拒絕、阻撓、干擾;己○○應於探視期滿時, 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 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 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 證件。 (七)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 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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