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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1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振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振輔(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惟先予確定之科刑判決即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6日,然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113年2月20日所犯,即係於附表編 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自無從與附表編號1之罪合併定應 執行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希望法官能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對我 來說會比較負擔沒那麼重,目前已經在執行勞動服務,加上 這6個月,以及4個月,真的有點吃不消,希望能再重新判輕 一點,我做錯了對不起司法,希望法官體諒我是初犯,讓我 好好生活,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 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 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 度台非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 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 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 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 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13年2月20日,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日期即113年2月6日之後所犯,有原審法院113年 度朴交簡字第141號簡易判決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檢 察官之聲請不符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之要件,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駁回檢察官之聲 請,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肇事逃逸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05月24日 113年02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84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7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07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29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2月06日 113年09月02日

2024-12-25

TNHM-113-抗-616-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瑋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 條亦規定甚明。再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而均確定,並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見本 院卷第9至21、23至25、27至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其聲請適法,應予准許。又本 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而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 刑人並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9頁)存 卷可參,業已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權利,併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應以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且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月。  ㈢爰依前揭說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在上開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傷害罪,罪質及侵害法 益種類不同,罪質有異;犯罪時間分別為112年6月、10月及 113年9月間;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 、手段,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及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罪 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26日 113年9月3日 112年10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營偵字第1383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91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9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9日 113年9月11日 113年9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1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17號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29號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9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28日

2024-12-25

CYDM-113-聲-1027-202412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嘉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嘉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嘉漢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 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 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 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 應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次查本院為附表之各罪中,最終事實審判決日期最後者(即 附表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 早判決確定案件(即附表編號1、2)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 無不合。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綜合考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 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及受刑人於本院寄送之陳述意見調查表中表示希望 從輕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林嘉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名 結夥三人以上翻越牆垣竊盜 毀越門窗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6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1月26日 113年11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29號

2024-12-24

CYDM-113-聲-1123-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奎璋 (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奎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 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再民國103年6 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陳奎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 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逾期未表示任何意見之情 (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9字第11300 17981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本院卷第41至51頁),暨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之時間間隔、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復權 衡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 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 限制加重原則,並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 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號2至3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8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陳奎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7日 111年3月27日 11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42、51、52、5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聲請書誤載嘉上字)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112年度易字第78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6月4日 備註 112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2024-12-24

CYDM-113-聲-1059-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盛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興鑫環保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部分併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 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 ,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 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 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係於附表 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 3年11月11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5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案件類 型相同,審酌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 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 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 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 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係法人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故 刑法第42條易服勞役之規定,與法人本質不合,不能予以適 用,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 廢棄物清理法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萬元 罰金新臺幣50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08月03日 110年2月至5月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843、9844、9845、9853、9854、9855、9858、9870、10300號 (更正)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5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9日 113年09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原訴字第17號 113年度訴字第8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17日 113年10月2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152號 (分期中) 嘉義地檢113年度罰執字第871號

2024-12-24

CYDM-113-聲-979-20241224-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廖清富(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志誠(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松能(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廖秀鳳(即廖哲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許美惠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為上訴人即原告廖哲 源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 段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5條、第1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原告廖哲源於上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9日死亡, 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廖千惠、廖偉廷、廖川明均聲明拋 棄繼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准予備查在 案,而其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父母廖天玉、廖游抱均已死亡, 其第三順序繼承人為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均 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嘉義○○○○○○○○函檢送之戶籍謄本、 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院113年度繼字第704、723、830號拋棄繼承案卷核閱綦詳, 則廖清富、廖志誠、廖松能、廖秀鳳應為廖哲源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珮寧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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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被 告 李鄭寶猜 陳豈 陳諺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佑豪 被 告 張婷貽 陳瑞柱即陳裕仁 陳冠伶 廖心筠 陳俊原 陳素月 陳莉君 陳燕鈴 受 告知人 陳惠銘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與被代位人陳惠銘就被繼承人鄭苗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被代位人陳惠銘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53萬4,212元及自 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8%計算之 利息,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 院)聲請核發取得88年度促字第9263號支付命令,嗣執前開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對陳惠銘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嘉義 地院發給嘉院昭民執宇字第1905號債權憑證。而被代位人之 被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 號2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以被告、被代位人陳 惠銘為其全體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情形。鄭苗遺有系爭 遺產,現為被告及陳惠銘所公同共有。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 應繼分為6分之1,然迄未與被告協議或訴請法院將系爭遺產 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有,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 陳惠銘就系爭遺產之權利以滿足債權,而對原告之權利造成 損害。原告爰代位行使陳惠銘之權利,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諺碧陳述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為認諾意思表示。  ㈡被告李鄭寶猜、陳豈、張婷貽、陳瑞柱即陳裕仁、陳冠伶、 廖心筠、陳俊原、陳素月、陳莉君、陳燕鈴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陳惠銘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憑證、地籍異動索引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6頁、第65 頁至第14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陳諺碧所不爭執。其餘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 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因繼承而取得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 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俟辦妥遺產 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債務人已辦妥遺產分 割或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 後,始得對債務人所分得部分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經查,陳 惠銘積欠原告前開債務,其名下財產除繼承所得之系爭遺產 外,僅有車輛3部,且陳惠銘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無財 產可供執行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債權迄今仍未受償等情,有 債權憑證及上開財產所得資料可參。可見原告之債權已有不 能受償之情形,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又陳惠銘得隨時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且遺產分 割請求權非專屬於陳惠銘之權利,惟陳惠銘怠於行使該權利 ,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陳惠銘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 ,以受清償,是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陳惠銘請求被告分割系爭遺產,應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及祖父母順序定之。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配偶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其應繼 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 48條第1項本文、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於公同共有準用 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第83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遺產之分割,繼承人應先行協議分割 ,倘協議不成立或不能協議時,始得向法院請求裁判分割遺 產。另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 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 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終止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 之一。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之裁量。經查:  ⒈被告陳諺碧雖於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件請求,並為認 諾之表示,然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本屬法院裁量範圍,不受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仍應依前揭說明為公平之裁量。查陳惠 銘及被告為鄭苗之繼承人,鄭苗於79年1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是原告主張陳惠銘 及被告就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應屬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為鄭苗所遺留,認對繼承人即被告而言, 不僅為財產上之利益,亦存有感情上之意義,而原告僅為保 全其對債務人即陳惠銘之債權,本院認不宜逕為變價分割, 亦不宜原物分配予其中一公同共有人而由其以金錢補償其他 公同共有人,故如將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分割為分別共 有,除與法無違外,亦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 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反而對於被告較有利,復斟酌鄭苗死亡 已逾20年,為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故原 告主張將鄭苗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價值、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利用價值,認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被告與陳惠銘分別共有,亦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陳惠銘未能行使對系爭遺產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陳惠銘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陳惠銘就鄭苗所 遺之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 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 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 ,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陳惠銘提 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 擔,由鄭苗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 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陳惠銘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冠涵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鄭苗所遺系爭遺產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311.64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26.29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被告與陳惠銘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李鄭寶猜 6分之1 2 陳豈 6分之1 3 陳諺碧 6分之1 4 陳惠銘 6分之1 5 張婷貽 18分之1 6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7 陳冠伶 18分之1 8 廖心筠 30分之1 9 陳俊原 30分之1 10 陳素月 30分之1 11 陳莉君 30分之1 12 陳燕鈴 30分之1 附表三: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李鄭寶猜 6分之1 陳豈 6分之1 陳諺碧 6分之1 原告 6分之1 張婷貽 18分之1 陳瑞柱即陳裕仁 18分之1 陳冠伶 18分之1 廖心筠 30分之1 陳俊原 30分之1 陳素月 30分之1 陳莉君 30分之1 陳燕鈴 30分之1

2024-12-24

NTDV-113-訴-395-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仲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仲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係於 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前,本院復為該案犯罪事實審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應予准 許。 四、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①至③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本院 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本 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自民國113年1 1月26日迄今,受刑人尚無回覆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1頁),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均為詐欺之案件 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 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 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 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 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表: 編     號 1 ①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5日 111年11月16日 111年11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72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113年0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113年05月03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39號 編號1①至③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執行中) 編     號 2 3 ① ② ①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02月14日 112年03月21日 112年01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5、15102號(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13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9月16日 113年09月16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14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3 ② ③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更正)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7月04日 112年02月22日(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747號等(更正)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決日期 113年08月30日 113年0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07日 113年10月07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375號

2024-12-24

CYDM-113-聲-1021-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昱凱 (現於法務部○○○○○○○鹿草分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受刑人林昱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10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2、4至9、11所示之罪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本件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 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 院113年12月3日嘉院弘刑禮113聲1058字第1130017980號函 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85至93頁 ),且受刑人亦於其所簽署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 請書上勾選「請從輕定刑」等語,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 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 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 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10所示之罪雖本得易科罰金,然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4至9、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之結果,本 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林昱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侵占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至6月間 110年4月3日 112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聲請書誤載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1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799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031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9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7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5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406號 111年度訴字第609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1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4日 113年7月5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初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13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編     號 7 8 9 罪     名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初某日 112年7月29日15時9分許 112年7月22日9時31分許至49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138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113年7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113年8月26日 備註 編     號 10 11 以下空白 罪     名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9月26日止(聲請書誤載112年9月中旬某日起) 112年7月12日12時52分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534、12474 、1385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29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號 113年度訴字第79號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26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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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毓儒 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4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再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 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 定執行刑之情形,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基 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 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 本並請其於文到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文後, 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卷附本院113年12月5日嘉院弘 刑禮113聲1061字第1130018167號函及所附之陳述意見調查 表、送達證書等,本院卷第201至209頁),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整 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犯罪之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 效果、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基於刑罰經濟與責 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 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復審酌如附表編 號1至7所示各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等臺中分院113年度抗 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抗告後,經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再抗告駁回確定,是以,本 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 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 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處刑期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33年11月,但不得逾30年),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姵容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8日(8次) 109年11月7日(9次) 109年11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949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2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等)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07日 111年1月28日 111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110年度訴字第138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2月17日 111年3月14日 111年7月7日 備註 編號1至7,經中高分院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再抗告後,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65號再抗告駁回確定。 編     號 4 5 6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1)有期徒刑1年1月(3次) (2)有期徒刑1年2月(1次) (1)有期徒刑1年4月(3次) (2)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1月20日(4次) 109年11月12日(5次) 109年11月8日(4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30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110年度偵字第5363號(聲請書僅載109年度偵字第36503號等)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013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6月20日 111年7月29日 112年2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8月11日 111年8月30日 112年3月28日 備註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 宣  告  刑 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1)有期徒刑1年4月(4次) (2)有期徒刑1年2月(11次) (3)有期徒刑1年3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09年11月21日 (2)109年11月20日 (1)109年11月21日(14次) (2)109年11月22日(6次)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684、26843 、33067號、111年度偵字第237號(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6843號等)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111年度偵字第4529(聲請書僅載110年度偵字第2622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決 日期 112年3月30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2029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4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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