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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閔翔 何祥銨 林郁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閔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何祥銨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林郁川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為簡易判決)互為朋 友,何○○(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 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 ,五人與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 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再徒手毆打陳建誠, 致陳建誠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 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 動、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下合稱被告 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6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少年 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1至1 13、19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少連偵卷第221至223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 桃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 )、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 卷第177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 案發現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3人及林嘉哲、何○○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3 人及何○○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47、53、59、 71頁)。被告3人與未滿18歲之何○○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為鄰居,竟 於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 及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 為實值非難;又個別審酌:  ⒈被告何閔翔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8年度偵字第8622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難謂良好; 另衡被告何閔翔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 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酌被告何閔翔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務農之工作、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8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⒉被告何祥銨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何祥銨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何 祥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務農之工作、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量處 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⒊被告林郁川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佳;另衡被告林郁川於警 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且均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 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 -5、89頁);兼衡酌被告林郁川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務農之工作、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 孩同住、須與太太共同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 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㈤緩刑   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3人確有悔意,本院認渠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3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有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3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3人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與林嘉哲(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案件 為簡易判決)互為朋友,何○○(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 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 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 告訴人位於嘉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 被蓋住告訴人頭部後,被告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 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 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 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 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3 人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4-3頁至第44-5頁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揭說明, 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訴書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 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易-1037-20241126-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哲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等罪部分,另 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為朋友,何○毅 (民國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涉傷害等罪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弟,五人與 陳建誠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陳建誠位於嘉義縣○○鄉○○0 號居處之前庭,由林嘉哲先持棉被蓋住陳建誠頭部後,何閔 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陳建誠,致陳建誠 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後症候群等 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建誠行使其自由行動、離去 之權利。案經陳建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 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少年法庭訊問時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29至33、97至99、11 1至113、19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陳建誠之母陳何秀桃之證 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79頁),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少連偵卷第41至43頁)、民 雄分局新港分駐所113年2月1日職務報告(見少連偵卷第177 頁)、告訴人之傷勢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3頁)及案發現 場位置圖及現場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85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何○毅間,就上開犯行,彼 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時均為成年人,而何○毅為未成年人,此有被告及何 ○毅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65、71、97頁)。 被告與對未滿18歲之何○毅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竟於 凌晨時分以棉被蓋住他人頭部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及 離去之權利,侵害告訴人之意志形成與意思活動自由,所為 實值非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罪,先後經法院為 有罪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素行不佳;另衡被告於警詢時否認 犯行,於偵查中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建誠成立調解, 且已履行調解條件,有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3、29頁);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少連 偵卷第21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㈤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有 正確之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併此提醒。 貳、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所涉傷害 等罪部分,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037號案件處理)互 為朋友,何○毅(00年00月生,本案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所 涉傷害等罪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則為何閔翔之胞 弟,五人與告訴人為居住在同村之鄰居。詎渠等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1日1時許,在告訴人位於嘉 義縣○○鄉○○0號居處之前庭,由被告先持棉被蓋住告訴人頭 部後,何閔翔、何祥銨、林郁川及何○毅再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尺骨鷹嘴突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膝部、大腿挫傷、右側手肘撕裂傷、腦外傷引發腦震盪 後症候群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開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 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其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 院卷第23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27頁),揆諸 前揭說明,本均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起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2024-11-25

CYDM-113-嘉簡-1275-2024112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 原 告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被 告 陳秀娟 洪一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二、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秀娟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洪一揚應給付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本金自民國113年 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由被告陳秀娟負擔百分 之2,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第3項、第4項之假執行; 被告陳秀娟如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 項之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秀娟於址設嘉義市○○○路00號名為「煙斗專家」販售菸 酒商品(下稱被告店面),與原告於址設嘉義市○○○路00○0 號名為「山水戶外休閒用品」販售體育用品(下稱原告店面 )相毗鄰,陳秀娟基於銷售目的,在被告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及菸灰缸以便讓客人試菸,陳秀娟之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面 前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味、惡臭飄散至原告店面內,頻繁 製造二手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 侵害原告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非屬民法第793條但 書所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業經鈞院112年 度訴字第365號判決(下稱前案)所肯認,且為影響判決基 礎之重要爭點,應發生爭點效,故陳秀娟以販售菸品為目的 提供環境及機會供其客人製造二手菸,乃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項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洪一揚為陳秀娟之外甥,經常負責看顧被告店面,並經 常單獨或與客人在其店門口頻繁製造二手菸,其自民國111 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23日止抽菸之日期、時間及地點如 鈞院卷第283-287頁表格所示,洪一揚每次抽菸平均時長為2 1分鐘,監視器單次抽菸畫面無連續影像者共45次,則此部 分時長約945分鐘,加以可計算之總時間長663分鐘,共計16 08分鐘,又因不能期待原告每日緊盯監視器畫面確認洪一揚 有無抽菸,故應以推估方式得出合理之抽菸時長,以112年1 2月至113年3月共計120日來看,原告於此段期間內有蒐證之 天數為51日,則可推估洪一揚於此段期間抽菸時間長度約為 3,783分鐘,則原告每日平均需忍受洪一揚製造二手菸至少 半小時(計算式:3,783÷120=31.5)。洪一揚於前案判決前 ,時常群聚於騎樓抽菸,於前案判決後改至人行道抽菸,然 人行道與騎樓僅一線之隔,中間無任何實質遮蔽物,菸味飄 散至原告店面之情形仍十分嚴重,對原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 二致,且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洪一揚時常與1至5名客人一 同抽菸,足見原告店面內受二手菸味侵擾實非一般人可以忍 受,對原告身體健康權及居住安寧權之侵擾,情節實屬嚴重 ,均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被告雖主張過失相抵,然原告係主張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 居住安寧、健康權受侵害,並非廣泛的廢氣、油煙等異味, 且原告縱無擺放衣物於騎樓處,二手菸味仍會飄散至其店內 ,原告店面有二手菸味與原告有無擺放衣物無關,故被告主 張無理由。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1.風門及空氣清淨機費用:原告為減少菸味飄至原告店面內, 於店門口安裝風門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加購含有抑制 乙醛(即菸味)功能之空氣清淨機11,500元,共支出21,500 元。  2.醫療費用:原告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於113 年4月1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於112年1月16日至 嘉義基督教醫院泌尿外科就診;因憂鬱引起甲狀腺亢進,於 113年3月6、22、27日及同年5月29日至慶昇醫院新陳代謝科 就診;擔心長期吸二手菸致肺部有罹病風險,於112年1月4 日、113年4月11日、同年5月9日分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嘉 義醫院胸腔科檢查,以上共支出2,130元。  3.監視器費用:原告原先雖有於原告店面安裝監視器,惟因一 般監視器拍攝像素不足,較難看清楚手中有無拿菸等細微動 作,為取得陳秀娟放任客人於店門口抽菸及洪一揚之抽菸畫 面,遂更換安裝「2.8〜12mm電動變焦紅外線彩色攝影機」, 支出3,800元。  4.精神慰撫金:陳秀娟之客人及洪一揚長時間在其店門口抽菸 ,菸味極易飄進原告店面內,使原告於原告店面營業時間自 上午11時至晚上9時止均處於此等菸害環境,居住生活品質 遭受嚴重侵害,已逾一般人所能容忍之範圍,且情節重大,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94,07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損害共計321,500元(計算式:21,500+2,1 30+3,800+294,070=321,5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1,500元 ,及陳秀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洪一揚自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利 息部分不主張連帶給付)。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  ㈠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亦非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陳秀娟賣菸予客人後,並無法 律上權利或義務禁止客人抽菸,且在騎樓抽菸之人並非都是 陳秀娟的客人,陳秀娟並無抽菸,亦無免費提供客人試菸, 陳秀娟並非製造菸味之人,無任何不法行為,且陳秀娟於11 1年12月間即因原告向兩造之房東反應有菸味而於店門口張 貼禁菸告示,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告已盡 應有之注意義務。陳秀娟在店面前擺放菸灰缸之目的僅希望 往來民眾勿亂丟菸蒂,擺放桌椅係供被告與廠商洽公、路過 民眾休息之用,並非鼓勵或幫助民眾在該處抽菸,故陳秀娟 擺放菸灰缸、桌椅並無任何幫助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稱侵害其營業、居住及健康權云云,然陳秀娟放置桌椅 係在88及90號中間騎樓廊柱邊,與原告店門口尚有86、88號 兩間店面之隔,未與原告店門口緊鄰,且原告與被告店門口 均裝設有玻璃門,平日為關閉狀態,且氣體在開放空間會隨 處飄散,被告店面另一邊鄰居即吳鳳北路92號之飲料店為半 開放式空間無門窗阻擋,然該老闆表示營業期間並無聞到菸 味,殊難想像菸味只往原告店面吹。反觀原告長期將大量羽 毛類、棉製類衣物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每天從11時至21時 ,共10小時持續吸收來自汽車排放廢氣及油煙,營業結束後 又將吸附廢氣及油煙異味之衣物推回店內,故原告稱其店內 有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  ㈢原告固認其居家安寧之權利應受保護,惟其他住戶自由從事 一般正常合理之生活起居活動亦應同受保障,民法第793條 旨在調和不動產相鄰關係,倘侵入輕微,或依地方習慣認為 相當,原告即應於合理程度範圍內忍受,不得要求限縮他人 社會活動以符合自己需求。至如何可謂輕微或相當,應依一 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定之,並參酌主管機關管制標準予以 考量,俾與事業經營獲得衡平,非單憑個案當事人主觀喜惡 或感受以為認定,原告與被告店面所在位置為商業區,附近 商店林立、車水馬龍,人潮聚集,每日均會產生大量廢氣、 油煙、空汙及噪音,此種環境自與單純住宅區不同,原告同 為商家即應負較高之忍受義務。  ㈣洪一揚於110年3月至113年4月為國立中正大學約聘員工,僅 在休假時至陳秀娟的店面聊天幫忙,其在非禁菸區之騎樓或 人行道上抽菸並非法所禁止,屬洪一揚之基本權利,並無任 何侵權行為,原告雖提出鈞院卷第283-287頁的表格,然自1 11年7月3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共592天,而該表格所列洪一 揚抽菸天數僅有55天,實際抽菸時數亦無法得知,且洪一揚 大多站在人行道上抽菸,非菸害防制法或嘉義市政府公告禁 菸之處所,且距離原告店門口有二個店面之隔,原告店面平 日又有玻璃門阻擋,殊難想像原告店面會因洪一揚之行為有 大量菸味。  ㈤前案雖判決陳秀娟不得將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然前案 訴訟標的與請求權基礎與本案完全不同,毋庸受前案判決拘 束,至於原告主張本案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云云,然陳秀娟不 抽菸,亦不曾違反菸害防制法提供免費菸品予客人,嘉義市 政府衛生局經原告檢舉後、曾三度突襲至被告店面稽查,稽 查結果被告完全合法,而前案卷內照片截圖並無陳秀娟抽菸 或免費提供客人菸品,足見前案判決此部分之理由並無任何 證據支持,已屬判決違背法令,至於洪一揚並非前案之當事 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故本案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㈥原告自稱109年8月7日起受到菸味影響,則原告提起本件請求 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縱鈞院認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然原告長期違規將大量衣物 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長期吸收廢氣、油煙等,原告在下 班後又將這些衣物堆放在其店內,隔天又將同一批衣物堆放 在騎樓繼續沾染廢氣,故原告違法放置衣物在騎樓之行為與 其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㈦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1.風門10,000元及空氣清淨機11,500元:風門之作用係降低冷 氣外流、阻擋室外熱氣流入,減少冷氣電費開銷保持室內冷 度,或阻絕蚊蟲蒼蠅進入,故風門之主要作用並非僅用來阻 擋二手菸害,原告未證明安裝風門確實有助於減少二手菸危 害。且原告自承20年前已安裝風門,非如原告所述於3年安 裝。又空氣清淨機為每家戶常備之電器用品,原告未證明空 氣清淨機是因防止被告造成二手菸之必要支出,亦未證明該 空氣清淨機確實放在店內使用。  2.醫療費用2,130元: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非特定的 焦慮症、憂鬱症、膀胱過動症、甲狀腺充進復發等病狀,然 有關焦慮症、憂鬱症之記載係醫生依病人即原告之主訴所開 立,即便原告確實患有該病徵,然亦未能證明係因二手菸所 致,且原告已年屆66歲,即便患有膀胱過動症、甲狀腺究進 復發,其造成原因亦相當多端,與陳秀娟營業行為無相當因 果關係。  3.監視器費用3,800元:原告本即有設置監視器,其另行購置 監視器乃原告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  4.精神慰撫金294,070元:原告上開疾病均與被告無關,且被 告店面之騎樓非禁菸區,被告並無不法行為,況109年至111 年間C0VID-19疫情嚴重,兩造之店面均生意冷清,原告主張 被告及顧客大量製造二手菸已逾3年多並非事實,請求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㈧以上等語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已經持續3 年,然原告遲至113年4月16日始向本院具狀起訴,此有起訴 狀上本院戳文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在111年4月16日以前的部分,縱認被告行 為構成侵權行為,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效期間,是被告辯稱該部分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等語,即屬 有據,應為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毗鄰,陳秀娟有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及菸灰缸,陳秀娟的客人自111年11月起會在 被告店面騎樓抽菸,洪一揚則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及人行道抽菸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提供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並調閱前案卷宗、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3541號執 行卷宗確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㈢陳秀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 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 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 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且前揭規定,於地 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 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793條、 第800條之1規定甚明。  2.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 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 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 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核前案之 確定判決,就被告店面騎樓之二手菸味是否侵入原告店面、 侵入情節是否輕微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判斷, 認定「被告店面與原告店面相互比鄰,因陳秀娟所販售之商 品包含不同種類之菸品,基於銷售目的,經常提供客人試菸 ,並在被告店面騎樓上擺放桌椅以方便客人在騎樓上試菸, 查上情有原告提出之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錄影檔案 隨身碟資料為證,可得見陳秀娟的客人在店門口抽菸,而且 陳秀娟在店門口前面還提供菸灰缸給予客人使用。本件陳秀 娟的客人時常聚在被告店門口前面的騎樓抽菸,製造大量菸 味、惡臭飄散至原告之店內。而陳秀娟在店面騎樓擺放桌椅 ,任由客人頻繁在其店門口抽菸,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 ,致菸味、惡臭時常自被告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 。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原告自得禁止之。陳 秀娟長期間容許客人在被告店門口騎樓抽菸,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顯逾一般人能忍受之程度,侵害原告 營業、居住及健康之情節,已經非屬於民法第793條但書所 規定之侵入輕微或應容許的相當情況。」、「陳秀娟在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而且提供菸灰缸給客人使用,事實上即已有幫 助、容許客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之行為。因此,菸味、惡 臭時常會從陳秀娟店門口飄散而侵入至原告的店內,此種情 形,即應可歸責於陳秀娟本人…陳秀娟對於被告店面具有實 質上的管理權,對店面內、店門口前及騎樓之處所,均屬於 陳秀娟管理權所能及的範圍,陳秀娟本人自己要容許來店內 的客人在店門口、騎樓製造臭氣、煙氣,乃陳秀娟應自己負 責之事由,無礙於原告得依民法第793條、第800條之1規定 ,對於陳秀娟行使禁止臭氣、煙氣侵入於原告所承租房屋店 內的法律上權利。」等語,並認定陳秀娟各節抗辯均非可採 ,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予以查明。而上開確定判決就此等 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情形,且陳秀娟亦未 能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於訴訟上之誠信原 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前案之確定判決就上述重要爭 點所為判斷,自具有「爭點效」,陳秀娟於本件不得再為爭 執而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陳秀娟抗 辯被告店面騎樓的菸味不會侵入原告店面、縱使有侵入情節 亦輕微等節,自非可採。至於前案判決認定「頻繁製造二手 菸行為時間超過3年」乙節,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該爭點 未經兩造充分攻防,難認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不受拘束 。  3.又按請求禁止他人土地所生之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 氣、灰屑、喧囂、振動等,或其他與此相類之情事,應證明 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或有此行為之虞,始足 當之,否則,即無請求禁止之必要。經查,前案既以民法第 793條、800條之1為依據,在判決主文記載:陳秀娟不得將 菸味飄散侵入至原告店面,即已綜合一切事證,認定前案起 訴時即112年6月間,被告店面騎樓仍有菸味侵入原告店面的 事實。從而,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等事實,應堪認定。而陳秀娟前開 幫助行為即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依前揭說明,陳秀 娟自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人,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原告主張逾此部分的侵權行為期間(即1 11年10月以前、112年7月以後),則無明確影像畫面證明有 不特定人在被告店面騎樓抽菸的事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佐證,難認有理由。  4.另就原告主張陳秀娟的客人在被告店面外之人行道抽菸的部 分,因人行道並非陳秀娟可管領之範圍,且陳秀娟亦未對人 行道抽菸的客人提供幫助行為,又原告未舉證客人在人行道 抽菸,其二手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原告主張關於陳秀 娟幫助、允許客人在人行道抽菸之侵權行為事實,即不可採 。  5.陳秀娟雖抗辯自111年12月13日起,被告店面門口張貼禁菸 告示及收起菸灰缸,禁止任何人於被告店面騎樓處吸菸,被 告已盡應有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此情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 原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見前案卷、執行卷之監視器截取照 片),陳秀娟迄至113年1月仍未於桌上張貼本院卷第185-186 頁所示禁菸公告。又縱使前開辯解為真,陳秀娟既然知悉不 特定人會利用其擺放在被告店面騎樓的桌椅抽菸,仍允許渠 等在該處抽菸,而不採取更積極的作為阻止(例如收回桌椅) ,應認其有幫助之侵權行為事實。  6.綜上所述,陳秀娟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 騎樓擺放桌椅,幫助、容許不特定人在其店門口騎樓抽菸, 菸味因此侵入原告店面,應與在騎樓利用其擺放桌椅抽菸之 人,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洪一揚應就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之侵權行為,與陳秀娟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1.原告主張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等情,有監視器擷取照片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 驗無訛,堪信為真。審酌原告店面及被告店面毗鄰,參照本 院卷第219頁照片,被告店面騎樓桌椅位置在咖啡色柱子旁 ,原告玻璃門開口位置在面相貼有「國民旅遊卡特約店」柱 子的右側,二者距離甚近,縱使騎樓位處室外、風向不定, 且原告店面有玻璃門阻隔,惟若抽菸時間較長,其菸味仍會 從門縫侵入原告店面,故洪一揚於附表編號2-4、6、9所示 之抽菸行為,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健 康等節,堪可認定。又洪一揚前開行為,與陳秀娟之幫助行 為均是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就此部分行為與陳秀 娟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上開行為負連 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至於附表編號1部分,無法證明洪一揚在抽菸;附表編號5部 分,因監視器錄得時間過短,無法證明洪一揚抽菸對原告居 住安寧造成妨害;附表編號7-8部分及原告整理之本院卷第2 83-287頁所示其餘抽菸行為,均是在人行道所為,審酌被告 門口之人行道與原告店面仍有相當距離,而原告未證明在人 行道抽菸,菸味足以侵入原告店面,故其請求洪一揚就該部 分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㈤被告雖抗辯騎樓並非菸害防制法所訂禁菸場所,且兩造店面 亦非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公告之禁菸場所等語,惟查,被告依 前開規定負有不讓菸味侵入他人建築物的注意義務,若違反 此注意義務致侵害他人權利,就可能要負侵權行為責任,此 與抽菸場所是否為行政法規禁止或管制的處所無涉。被告又 抗辯原告所稱店內異味亦有可能是其堆放在騎樓之衣物吸附 汽車廢氣、廚房油煙等其他因素所致等語,惟汽車廢氣、廚 房油煙與菸味顯有不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可輕易區分, 故此部分辯解也難認可採。另外被告抗辯原告長期將大量衣 物堆放在其店門口騎樓處吸收廢氣,因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 等語,然而本院是認定原告受二手菸味之侵擾,致其居住安 寧及健康權受侵害,此與原告有無堆放衣物吸收廢氣無關, 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為採。  ㈥精神慰撫金之審酌:  1.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所謂之人格法益, 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人格權之衍生法益。又二手菸 為被動或非自願吸入之環境菸煙,是分佈最廣且有害的室內 空氣污染物,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列為頭號的致癌物質 ;二手菸成分包括氮氧化物、尼古丁、一氧化碳,及各種的 致癌物和輔助致癌物質,一氧化碳會取代血液中的氧氣,使 身體細胞獲得的氧氣量減少,尼古丁使血管收縮,心跳加速 ,並增加血液循環系統的負擔,焦油刺激並破壞細胞,對身 體的細胞造成影響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而依社 會通常之觀念,臭氣、煙氣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建築物時 ,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雖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 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氣味等相類者侵入之危 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 格利益,如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自屬對於 被害人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所侵害,其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自得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查,陳秀娟的客人於111年11月至112年6月間在被告店面騎 樓抽菸,洪一揚於如附表編號2-4、6、9所示時間在被告店 面騎樓抽菸,致菸味侵入原告店面,客觀上對於原告之生活 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再參酌現今社會型態及生活習慣,同 時衡諸社區居民為一居住共同體,應彼此折衝協調致力達成 公共安居、公共安寧之生活品質,而「人民長期之居住環境 品質及健康權」及「人民抽菸之自由」之利益相衝突時,因 後者可以選擇不影響他人之抽菸時間地點,若仍認後者之利 益應優於前者利益之保護,顯然輕重失衡,悖離法律實現公 平正義之精神甚遠。依原告店面與被告店面相鄰,原告店面 玻璃門與被告店面騎樓距離不遠,本件行為人的抽菸時間並 非甚短,頻率非或偶一為之,以及人民對居住環境品質及健 康權之基本需求以觀,應認本件二手菸對原告之侵害,已逾 越ㄧ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被告所為已妨害原告之居住環境 品質、健康權甚明,其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情節確屬 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復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家 庭經濟狀況、菸味飄散侵入原告店面之時間、次數、情節, 對原告生活品質所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陳 秀娟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2,000元(其中4,000元是與洪一 揚共同侵權部分,其餘8,000元是與洪一揚以外之人共同侵 權部分),請求洪一揚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4,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的侵權行為,因此支出風門及空氣清淨機 費用共21,500元,另基於蒐證目的支出監視器費用3,800元 ,且因長期吸二手菸致其精神狀況不佳,經診斷有焦慮症、 持續性憂鬱症,因憂鬱引起膀胱過動症、甲狀腺亢進,共支 出2,130元醫療及檢查費用等語。然查,原告自承20年前已 安裝風門(見本院卷第134頁),難認其後續更換風門是被告 前開侵權行為所致,又現今臺灣地區空氣品質時常出現欠佳 之情形,空氣清淨機已屬一般家庭經常購買之家電用品,縱 無遭受被告之上開菸害侵入之情事,原告亦有可能會購買空 氣清淨機。況且原告未舉證證明上開疾病及風門、空氣清淨 機、監視器費用支出,與被告的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㈧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 訴狀送達陳秀娟翌日為113年4月25日、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 (二)狀是於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前送達洪一揚,原告 同意自113年7月29日起算對洪一揚請求之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79、255-256頁)。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前述可以 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1.陳秀娟給付原告以12,000元為本金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洪一揚給付原告以4,000元為本金自113年7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4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 執行,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日期 原告主張被告洪一揚抽菸時間 勘驗結果 1 111年11月14日 21:16-21:19 因影片解析度不足,無法確認洪一揚有無在抽菸。此時原告的店面並無營業,鐵捲門拉下來。 2 111年12月8日 15:41、17:11、 19:03-20:02 影片時間15:41:05-15:48:25 ,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13-17:14:2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02:20-20:15:55,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桌椅附近抽菸。 3 111年12月9日 14:31-14:36 影片時間14:31:30-14:36:57,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4 111年12月10日 16:18-17:48 影片時間16:18:20-16:24:50、16:50:05-16:57:40、17:10:08-17:13:54、17:22:42-17:24:53,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47:46-17:52:38,洪一揚站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抽菸。 5 111年12月12日 18:22 影片時間18:22:40-18:22:50,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6 111年12月13日 13:31-13:57、 17:11-17:36、 20:53 影片時間13:30:00-13:32:05、13:35:22-13:44: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17:11:00-17:18:10、17:36:39-17:43:01,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影片時間20:49:00-20:54:0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7 112年1月3日 16:5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8 112年1月4日 20:23 洪一揚在陳秀娟店門口人行道抽菸。 9 112年3月16日 19:55 影片時間19:56:40-20:02:05、20:22:00-20:41:35,洪一揚坐在陳秀娟店門口騎樓椅子抽菸。

2024-11-25

CYEV-113-嘉簡-492-202411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寧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寧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寧居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 鄉○○村○○○0號住處飲用酒類若干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行經竹崎鄉灣橋村灣橋126號 前時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侯明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因而受傷。適員警巡邏經過通報救護車將劉寧居 送醫後,於同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基督教醫院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寧居自白。  ㈡證人侯明寶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前案紀錄,其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 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 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 ,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且於本案 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係第1次犯酒後駕車並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與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CYDM-113-嘉交簡-898-20241122-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黃OO 代 理 人 兼 關係人 洪OO律師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洪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 之兄,相對人因腦出血並水腦,目前臥床,生活無法自理,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黃OO、黃OO為監護人,暨指定洪OO為會同開具財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 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使用鼻胃管、因氣切難 以口語表達,對叫喚有反應。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 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均有顯著 缺損,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姓名叫喚有回應,對人、定向感尚可,但其餘問話大部分 已無法理解或回答錯誤。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 ,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 定意見,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 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 3人,其中兄長黃OO戶籍遷出至國外,無法聯繫;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姊姊,關係人黃OO為相對人之兄長,有戶籍謄本、 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查。聲請 人及關係人黃OO表示同意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洪OO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其等簽立 之同意書在卷。又聲請人表明由於相對人之親屬人數不多, 關係人洪OO為聲請人朋友之子,為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具有 法律相關專業,故請其協助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本院參酌黃OO、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黃 OO、黃OO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 佳利益,爰選定黃OO、黃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洪OO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黃OO、黃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洪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監宣-326-20241122-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33號 原 告 林家弘 被 告 陳冠德 上列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22號)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7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7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4月23日1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臺1線道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前開道路北上297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 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向右切入 慢車道,適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同向慢車道 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2,646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 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 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門診治療,並購 買手臂吊帶、柺杖、繃帶、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共支出醫療 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有收據4紙可憑。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原告從事藥劑師工作,每月薪資73, 000元,因系爭傷勢1個月無法工作,並因此與診所終止契約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73,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造成身軀 左半側不良於行,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作息,身心均受有相當 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55,646元(2,646元+73 ,000元+8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及原告所騎乘之機 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提出傷勢照片、柳營奇 美醫院112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刑案112他4335卷第5頁),且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 ,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上開時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傷害,致生 損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2,646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柳營奇美醫 院、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及聯宏診所醫療用品收據共3紙為 證(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核與系爭傷勢醫療所需相符, 衡諸社會通念,堪認與系爭事故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堪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7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從事 藥劑師業務工作,每月薪資73,000元,業據提出超群診所之 診所藥師業務契約書為證,堪予採信。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須休養1個月不能工作等情,經本院通知 原告亦應提出證明,惟原告就該部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尚難憑採,而依原告於刑案中所提出之柳營奇美醫院112 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所載,醫師診斷內容為原告受有系爭傷 勢,急診到院時間:112年4月23日14時20分;離院時間112 年4月23日16時36分,出院後宜休養三天並門診追蹤治療等 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足認定原告受傷出院後尚 須休養3天,如再加計車禍當日須休養,僅堪認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傷勢有4天不能工作,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需休養1 個月無法工作,尚難採信,準此,應認原告得請求因系爭傷 勢不能工作損失之金額為9,733元【計算式:(73,000元÷30 日)×4日,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⒊精神慰撫金8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而依 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 爭傷勢於112年4月23日至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於同日出院, 出院後仍須回診治療,需休養3日,此有柳營奇美醫院112年 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足見其肉體 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66年次、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藥劑師業務 、月收入約6至7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11年、112年申 報所得額分別為288,032元、319,7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投資多筆;被告為92年次,學歷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111年、112年申報所得額分別為247,574元、338,025 元,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總額0元,此有兩造在警詢時及原 告於本院所陳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查詢表在卷可稽,兼衡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資 料,並綜合衡量系爭車禍發生經過及原告身體所受傷害、精 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 駁回。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2,379元(醫療費2,646元+ 不能工作損失9,733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 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113年5月9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交簡附民卷第7頁可 憑)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379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 論 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4-11-22

SYEV-113-營簡-633-20241122-2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莊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莊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黃OO(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跌倒、失能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莊OO為監護人,暨指定黃OO為會同開 具財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 明(第1、7類、中度)等附卷可稽。嗣經本院審驗相對人之 精神及心智狀況,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趙 OO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躺臥病床、包尿布、眼睛睜開 、無法言語。並經本院囑託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 醫院趙OO醫師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就醫,復因 骨折臥床無法行動,導致認知功能與言語理解表達能力更加 退化,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人意識清醒, 對叫喚刺激仍有反應,但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對問話無法 正確理解及回應。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已不能為意思表 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精 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意見 ,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從而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受監護之宣告,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與聲請人共共同育有2名子 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男,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可查 。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男黃紀元表示同 意等情,有其等簽立之親屬同意書在卷可查。本院參酌莊OO 、黃OO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莊OO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莊OO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黃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莊OO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黃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曹瓊文

2024-11-21

CYDV-113-監宣-343-202411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柯雯馨 相 對 人 柯木根 關 係 人 柯旻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柯木根(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任柯雯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之監護人。 三、指定柯旻伶(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柯木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柯木根之長女,柯木根因失智 症,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提出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義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3-17頁);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 心智狀況,相對人坐輪椅,在鑑定人前詢問相對人之身心狀 況,點呼其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相對人均未答等情, 並斟酌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趙星豪所為之鑑定結 果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手術後仍造成認知功能與言 語表達能力顯著缺損,日常生活亦無法自理,在鑑定時相對 人雖然意識清醒,但因腦中風後遺症,對叫喚及問話均已無 法正確回應,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 113 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9頁)。本院審酌前述訊問結果 及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認知功能及言 語表達能力明顯缺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對叫喚及問話均 已無法正確回應等情形,故相對人因其心智缺陷,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 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三、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 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 1111條第1 項及第1111條之1 各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為監 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自應為其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相對人已婚 ,配偶何麗華已死亡,育有長子柯伊鴻、長女即關係人柯旻 伶、次女即聲請人柯雯馨,相對人與聲請人及外勞同住照顧 ,生活費由子女共同負擔等情形,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而 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表示同意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等到場同意或 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關係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形,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查 。本院考量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次女、長女,均為相對 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能符 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者,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述規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併此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21

CYDV-113-監宣-383-202411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財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 行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安慧學苑對面,而欲左轉彎 進入安慧學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 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 彎,適黃渼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 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 生碰撞,致黃渼惠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渼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文財與告訴人黃渼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他字 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見他字 卷第7、41、43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 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安馨民 雄診所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見他字卷第2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 字卷第31至33頁)、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53 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並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本應 知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1至33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然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彎時未讓告訴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既 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7、41、4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29頁)在卷可 稽,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雙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 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及安馨民雄診所診斷 證明書(見他字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4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 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 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受 傷而施以開放性骨折復位併鋼板內固定手術,有戴德森醫療 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字卷第9頁)在 卷可查,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並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而經本院安排調解,惟 終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 本院113年11月1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見本院卷第2 1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 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嘉交簡-833-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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