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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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未滿 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 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間,經由交友軟體結識代號BM000-A113 031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並 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為滿足自己性慾,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地址詳卷),竟在A女住處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13年5月20日晚間9時許,趁A女獨自在家,竟在上開房間 內,未違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 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3年6月8日晚間某時至翌(9)日凌晨某時,竟在嘉義縣○ ○鄉○○村○○街000巷00號甲○○住處之房間內,未違反A女之意 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對於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A女之母(代號BM000-A113031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甲○○既因涉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 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前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 告訴人A女之母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 理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 第79、116頁),核與被害人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卷第15 頁及反面),以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警卷第16至18 頁)與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卷第17及反面)相符,並有 被告所用通訊軟體及社交軟體暱稱與個人頁面之手機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9至21頁)、被告與被害人間通訊軟體及社交 軟體對話內容之擷圖(見警卷第22頁,他卷之密封資料袋) ,以及被告住處房間及被害人住處房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 23至28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述事 實㈠至㈢均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次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係00年0月生,於被告113年5月15日、113年5月20日 及113年6月8日行為時,均仍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其年籍 資料(見他卷之密封資料袋)在卷足憑,亦為被告所是認( 見偵卷13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按刑法第10條第5項 :「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 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是核被告就上述事實㈠至㈢之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 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男女所設特別處罰規定,本案被害人 於被告行為時固為12歲以上未滿14歲之少年,惟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權益與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是被告所犯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因該罪名已將「對於未滿1 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 特別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致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 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 子為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個案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復未 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得於個案裁判之量刑 時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本案3次 性交行為時,均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係於合意而發生性 交行為,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頁,偵 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盡力補償被害人 及告訴人之損害(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89頁),顯具 悔意;本院考量其行為時之年齡為19歲,思慮不周始為本 案犯行,且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107頁),以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 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 頁),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若科以法定最低度刑3年有期 徒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過苛之憾,爰就被告所犯 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3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㈤、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時之年齡均為19歲,其明知被害 人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卻不知克制己身性慾,對思慮 未臻成熟之被害人為性交行為,雖未違背被害人之意思,然 仍足以對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 應非難。本院衡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2至4 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79、116頁),且已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並其確有遵期賠償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及被告提出之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 顯具悔意;復參以告訴人就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5頁),領 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自陳現擔 任貨運倉儲人員、月薪新臺幣3萬元(見本院卷第117頁), 且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該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113年1 2月31日,見偵卷第16頁),以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暨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 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審酌被告所為3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之犯罪情 節,各犯行之間隔時間接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似,以及所 犯3罪之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就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定其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緩刑部分 ⑴、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參以告訴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訊問時表示:我願意給甲○○1次機會,希望他能以此為 戒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宜給予其自新 機會,對其所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 ⑵、而被告既已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至55 頁),為使渠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 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 人及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⑶、又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屬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並經本院宣告緩刑,自 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 之協助及指導,以觀後效。 ⑷、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BM000-A113031證物盒1盒(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 1頁),僅係本案DNA-STR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 ,且非被告所有,並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非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款 、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及告訴人 調解條件 卷證出處 A女、A女之母 ㈠、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及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給付方式: 1、於113年12月15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40萬元,自114年1月起至116年2月止,按月於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以及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害人及告訴人就本案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20號)之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 ㈠、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㈡、被告已於113年12月15日前遵期給付1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頁)。

2025-01-23

CYDM-113-侵訴-3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7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震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李威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 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亦不得販賣。然其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時許,在歌神KTV(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吉」之成年男子,以新 臺幣(下同)3萬1000元,購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而持有 之,並計畫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伺機兜售給不特定之人。其 後於同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行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因疑似改裝車輛而為警攔檢 。警方於李威震開啟上開車輛車門後,聞到愷他命氣味,遂詢問 李威震是否持有施用或持有毒品。李威震隨即自行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前置物箱,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嗣並自願受 搜索,將附表所示之物交付警方扣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 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震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白承認(警卷第3-5頁,偵卷第22、23、58、59頁,本院卷 第135、138、13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5頁)、自願 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7、0000000000號鑑驗書( 偵卷第38-40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19-21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可資佐證。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以3萬1000元買入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進價約每公 克577.5元)後,預計以每公克800元之價格轉售他人等情, 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警卷第4-5頁),顯見被告欲 藉由出售愷他命,賺取差價以獲利,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 營利之目的,已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 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事由:  ㈠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旨,只限於法院認為依個案 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 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而宣告「最低法定刑」。則倘若法院依個案犯罪情節,認並 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即非上開解釋客觀拘束力之範 圍,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之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11年 度朴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偵卷第13-16頁),並於起訴書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有 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 第9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本案同屬毒品犯罪, 罪質相近。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個月內,隨即再犯本案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犯罪情節較前案更重,足 見其經前案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刑罰後,並無決心斷絕毒品 ,反而謀求以毒品獲取利益,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法 敵對意識強烈。且其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案所判處之有 期徒刑係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非於入監執行後再犯本 案犯行,其尚無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然此等主張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有未 合,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62條之適用:  ⒈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本 院卷第123頁),可知警方於112年12月1日3時許,係因發現 被告所駕駛之A車疑似改裝,而攔停A車。隨後因被告開啟車 門時,散發濃厚塑膠味(愷他命氣味),並查知被告為毒品 管制人口,警方始以車上濃厚愷他命氣味為由,質疑被告是 否吸食或持有毒品。被告當時立即自A車副駕駛座前置物箱 拿出愷他命4包、咖啡包1包、K盤等物,嗣並坦承有販賣愷 他命之意圖等情。  ⒉被告於審理中則供稱:其A車已有數月,曾在該車內施用愷他 命,故該車內有殘留愷他命的味道等情(本院卷第168-169 頁)。被告所述上開情節,尚與在車內燃燒香菸、毒品等物 質,易導致車室內沾染氣味之生活經驗無違,應屬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警方於攔檢被告時,雖已因聞到車內散發愷 他命氣味,而懷疑被告施用或持有愷他命。然警方在目視可 及之處,並未發現任何車內留有愷他命粉末或結晶之跡象, 最終係因被告主動從車內置物箱取出愷他命,警方始能查知 被告確實持有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或持有純質淨重未達5 公克之愷他命,均非刑事犯罪,在被告自行交付愷他命前, 本案承辦警員在未發現愷他命存在,且當下缺乏事證得以確 認被告已持有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情況下,本無 權限進一步對被告執行搜索,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愷他命經警 扣案,警方實難查獲被告本案犯行。是以,警方當時僅是發 現車內殘有愷他命氣味,單憑此事,實難認警方已具有相當 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達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更遑論得據此懷疑被告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  ⒋從而,依當時客觀狀況既無確切證據足以對被告本案犯行產 生具體懷疑,則被告主動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警扣 押,復於警詢時供承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自白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犯罪偵查機關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前述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指明。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過往司法經驗, 當已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體健康,毒品犯罪向為執法機關所 嚴加查緝,卻為求輕鬆、快速獲利,而漠視法律禁制,意圖 販賣而購入如附表所示數量之愷他命而持有之,並計畫對不 特定人兜售。所幸被告尚未著手販賣所持有之毒品即經警查 獲,而未造成毒害擴散。再考量被告主動交出毒品經警扣案 ,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尚未獲有不法利益。兼衡被 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所為 已構成犯罪,該等物品自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 沒收。另送驗用罄之第三級毒品,客觀上業已滅失,即不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 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晶體4包(均檢出含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53.6790公克、驗後淨重合計:53.274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43.1042公克) 2 毒品咖啡包1包(與本案無關) 3 K盤1個(與本案無關) 4 手機2支(與本案無關)

2025-01-23

CYDM-113-訴-228-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2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欣岳於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95、97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 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 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 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參照)。查起訴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見偵卷第8至15頁)之記載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 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 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 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日 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25頁)及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竟未從中汲取教訓而再 犯本案犯行,且其行為時之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 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 以攜帶兇器之方式,剪斷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 】9,000元)竊取得手,不僅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其用以剪斷電纜線之電纜剪亦具有危害他人安全之潛在危險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見警卷第 3頁,本院卷第91、95、9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 訴人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07頁),堪認 被告尚有悛悔之念,且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兼衡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9頁),自陳從事粗工、日 薪1,000元、勉持、離婚、須照顧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8頁),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及手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纜剪1支(見警卷第22、3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卷 第13頁),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而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 公尺、價值9,000元),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1萬1,194元(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 、第107頁),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倘於 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 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20號   被   告 劉欣岳 ○ ○○○ ○ ○ ○○○             ○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 簡字1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劉欣岳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4時50 分,持用客觀上可對人體造成危害之電纜剪1把,前往嘉義 市○○○路000號○O前,剪取竊盜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線徑22平方公分、長30公尺,價 值新臺幣【下同】9000元)得手。嗣經警據報調查並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於113年9月24日在嘉義市○○街000 巷00號劉欣岳住處搜索查獲作案用之電纜剪1把。 二、案經台電公司委任郭志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岳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 理人郭志弘於警詢之指述被害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劉龍標證 稱案發之經過一致,並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照片6張、作案工 具相片兩張、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電力(訊)線路失 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查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嘉簡字131 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金繳清 釋放出監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漠視法禁 ,於短期內迭次故意犯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個別 預防及社會防衛之目的與需求等情,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尚不至於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電纜剪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電纜線價值9000元,尚未返還告訴 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易-111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成 黃亮錡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成、黃亮錡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共二罪,均處有期徒刑柒 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與蘇永德、陳俊佑間有金錢債務糾紛,又因該等債務 與蘇永德在網路上發生口角爭執,因而心生不滿,並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9月18日22時10分許,先由陳建成聯繫黃亮錡、 賴鈺旻、潘侑廷、賴嘉慶等人,復賴鈺旻聯繫鄒坤翰、黃宥 程,黃宥程再聯繫林珈輝、潘侑廷聯繫曾宇宏,並亦有人聯 繫吳柏葳一同至陳建成與蘇永德約定之談判地點即嘉義縣番 路鄉仁義潭公廁停車場集合,陳建成、黃亮錡、黃宥程、林 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明知該處 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 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 害,陳建成、黃亮錡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宥程、林珈輝、鄒 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宇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 ,因雙方一言不合,陳建成、黃亮錡分持刀械揮砍蘇永德之 右小腿及背部,蘇永德為逃離而不慎跌落一旁邊坡,因此受 有右膝未特定之開放性傷口之初期、右小腿未特定之開放性 傷口初期、下背骨盆無異物撕裂未刺後腹初、平面滑絆倒及 踉蹌後未撞擊初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黃亮錡再以 刀柄揮擊搭載蘇永德到現場之張家源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致 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後照鏡、左右後車燈破損、全車 車體受損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另因判決而由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 鈺旻、曾宇宏則全程在場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潘侑廷、賴鈺旻、曾 宇宏、賴嘉慶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因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陳建成與陳俊佑相約見面處理 債務糾紛,與陳建成一同到場之林政儀認陳俊佑斯時有對其 亮槍而有所不滿,遂於111年1月12日0時許前,由陳建成與 陳俊佑約定在東吳高職談判,嗣陳建成聯繫黃亮錡,並與林 政儀一同由石峻亘搭載前往東吳高職,林政儀則另找其餘不 詳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前往,於東吳高職時因不 明原因陳俊佑之車輛遭人揮打,陳俊佑駛離現場,陳建成即 指示石峻亘跟隨陳俊佑車輛,惟未即時跟隨,後有不詳之人 通知陳建成等人稱陳俊佑車輛出現在高鐵大道,陳建成即要 求石峻亘開車前往位在嘉義縣、市交界之高鐵大道,陳建成 、黃亮錡、林政儀明知高鐵大道該處係屬公眾得出入場所, 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 恐懼不安,並對出入者之安全造成妨害,陳建成、黃亮錡仍 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 暴之犯意聯絡,林政儀與其餘不詳友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追逐 至高鐵大道後,因陳俊佑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駕車中不 慎翻車,陳俊佑從車內爬出,陳建成、黃亮錡即分別以徒手 及手持刀械方式,毆打陳俊佑之身體,致陳俊佑因此受有頭 部未明示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政儀等人則全程在場 觀看助勢,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石峻亘、林政儀部分由 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黃亮錡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黃宥程、林珈輝、鄒坤翰、吳柏葳、賴嘉慶、 潘侑廷、賴鈺旻、石峻亘、林政儀、曾宇宏、證人張家源、 證人即被害人蘇永德、陳俊佑在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他 字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43至244頁;警卷第119至124頁、 第135至138頁、第177至182頁、第195至197頁、第237至241 頁、第283至288頁、第331至335頁、第385至389頁、第391 至393頁、第431至437頁、第457至462頁、第515至520頁、 第551至555頁、第571至575頁、第597至599頁、第601至603 頁、第615至617頁、第631至633頁、第645至648頁;他字卷 二第45至46頁、第99至100頁、第227至228頁、第285至287 頁、第335至336頁;偵卷第167至169頁、第199頁)。並有1 10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17張、吉原隔熱紙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1張、被害 報告1份、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影本4張 、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112年1月11日(112)惠醫字第000032號函暨所附證人蘇永 德之病歷資料影本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0260044號函暨所附證人陳 俊佑之病歷影本1份、111年1月12日手機錄影畫面截圖19張 、手機錄影光碟1張在卷可佐(警卷第19至47頁、第49至59 頁、第567至569頁、第619頁、第621頁、第623至629頁、第 665至704頁;偵卷第28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堪 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被告2人就下手實施強暴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成 立共同正犯。另因刑法第150條之罪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 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黃亮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9月2 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109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以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被告黃亮錡確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公訴人未具體說 明被告黃亮錡有何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認不予加重其刑(本案 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四)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 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 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項規定係稱「得加重」 而非「加重」或「應加重」,顯屬於相對加重條件而非絕 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 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 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被告2人 在一般民眾均可出入之仁義潭公廁停車場前及高鐵大道上 ,就110年9月18日該次由被告2人持兇器;另111年1月12 日該次由被告黃亮錡持兇器,並均在現場揮砍或毆打被害 人蘇永德、陳俊佑,並同案被告數人及不明友人在場助勢 ,實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認均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被告陳建成與被害人2人有金錢債務糾 紛或因此糾紛衍生之不睦,即在本案2次犯行之公眾得出 入場所發生衝突,並且分別有上開方式下手傷害被害人2 人,其等人所為對公共秩序、公眾或他人安寧等造成相當 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另 本案2次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應未波及週遭之人或物等情 節;暨審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被告黃亮錡前有毒品案件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 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復考量被告2人所犯 2罪均為妨害秩序罪,各罪罪質相同,惟侵害不同被害人 權益,暨被告2人在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 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 所示。 三、未扣案之刀械兇器雖經公訴人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此揭物品均為日常生活隨手可得之物,並 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CYDM-113-訴-296-20250123-3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驗餘淨重零點零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參,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 院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 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 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警詢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0334公克,鑑定報 告: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900877號鑑驗書),經檢驗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前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且遭查扣之物,此據被告自陳在卷; 又前開毒品包裝部分與內含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是 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 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 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自陳為其所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所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   被   告 王志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中地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3月7日釋放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88 、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6日1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涉詐欺案,為警於113年9月28日13時40分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將其逮捕,並經其同意受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0376公 克,驗餘淨重:0.0334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再徵其同 意後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523)、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523、報告編號:R0 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 1130900877號)等在卷可參,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中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3年3月7日獲釋,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至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5-01-22

CYDM-114-嘉簡-83-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欣怡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欣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晚間7時4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 全聯超市吳鳳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 本案物品)後即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欣怡自白。  ㈡告訴人王美玲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被害報告單。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工及居無定所且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 礙等級註記輕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本案物品,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秘香大雞腿便當 1盒 99元 2 品客洋芋片-美式煙燻火烤 1包 59元 3 品客洋芋片-炭烤BBQ 1包 59元 4 韋恩FlashBrew 1罐 28元 5 荷蘭海尼根 1罐 83元 6 千層吐司 2條 130元 7 蜂蜜小可頌 1個 30元 總計:488元。

2025-01-22

CYDM-114-嘉簡-21-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春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春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春堂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處 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標準,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時2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1日下午1 時20分許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圓福街口,因警認其形 跡可疑予以攔查並查詢得知王春堂為毒品列管人口,故經徵 得王春堂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採集尿液,而王春堂於未 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事而自首接受裁判,而後經警將上開尿液送驗 ,檢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140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為6,840g/mL,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王春堂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即屬之,而被告 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6,840g/mL、 安非他命1,140g/mL,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見警卷第12至14頁),超逾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數值甚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又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 、8月、4月確定,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撤銷加重竊盜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並駁回其餘上訴而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 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⑤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7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罪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並於112年7月 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 本案所為犯行之罪名、犯罪行為態樣,雖與其前執行有期徒 刑完畢之案件不同,但其前揭諸多前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 刑後入監執行非短之時間,本可期待透過刑罰矯正之功能使 其於接受前案執行後知所警惕,但其卻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1年餘即再為本案犯行,其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且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其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 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 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為 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 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 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㈡依被告警詢筆錄可知其原係騎車上路,而後因「形跡可疑」 遭警攔查,再經警查詢得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因此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且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情形,而後被告尿液檢體經送檢驗,檢出含有如前所述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而所謂「形跡可疑」,本 即屬抽象、不確定之概念,難認此可據以作為具體事證並對 他人有何等具體犯罪行為具備合理懷疑之依據。又縱使被告 為毒品列管人口,也不得逕予作為認定或合理懷疑其後續有 何施用毒品之行為之依據。是以,在被告供承其施用毒品前 ,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供員警合理懷疑或確信被告有何施用 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嫌疑,被告於司 法警察對其犯行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供承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進而經查獲本案,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因有前述累犯加重、自首減輕之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等機關一再宣導酒精 、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 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符合自首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危險駕駛態樣是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危險駕駛途中幸未肇事波及其他民眾、 交通參與者,其後遭查獲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 濃度超逾行政院公告數值等情),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3-嘉交簡-1016-20250122-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秀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 解決與鄰居之糾紛,率爾毆傷告訴人蕭以恩,致其受有傷害 ,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復 衡以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 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 ,暨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0號   被   告 林秀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莉與蕭以恩係鄰居關係,2人感情不睦,於民國113年7 月9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0號前,2人因細 故起爭執,林秀莉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管毆打 蕭以恩,致使蕭以恩因此受有左耳挫傷、左髖部及雙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以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據被告林秀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 我只有拿鐵棍拍打她機車坐墊,我沒有拿鐵棍傷害她。」云 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蕭以恩警詢及偵查中指 訴明確,並有與指訴被害內容相符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 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2025-01-22

CYDM-113-嘉簡-1296-20250122-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柏霖於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如配合將該款項提領轉匯,不僅參與 詐欺犯罪,且所轉匯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竟仍於民國113年8月間,因積欠他人債務新臺幣(下 同)2萬元,為了抵償債務,乃接受暱稱「吳雄」之人之指示 ,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持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並 轉交詐欺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於113年5月8日 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昌興_興哥Talk Show」之人與李佩 璇聯繫,嗣改以LINE暱稱「美娟」之人將李佩璇加入「投資 智囊團」群組,佯稱投資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啟 航計畫,致李佩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投資app,再以前 開app之客服功能,開啟與LINE暱稱「欣星官方客服」預約 儲值,並依指示於113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自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至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為求免除上開債務2萬元,乃基 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吳雄」之指示,在嘉義縣大林鎮某處領取工作機、提款 卡後,再依據工作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吳雄」之 人之指示,於同日19時4分51秒起至19時8分25秒許,持前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設置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 梅林門市內之中信銀提款機提領合計共10萬元,陳柏霖再將 款項交付置放在「吳雄」指示之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李佩璇發 覺遭騙,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佩璇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柏霖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35-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6頁;偵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5-41頁 )。並有下列供述及非供證據證足以證明。  ㈠告訴人李佩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12-14頁;他字卷第15- 17頁)。  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6-17頁)。  ㈢人頭帳戶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往來明細(見警卷第19頁;他字卷第21頁)。  ㈣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張(見警卷第21-23頁; 他字卷第23頁)。  ㈤被告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雙向通信紀錄(含行動上網歷 程之位置資訊)、google地圖(見他字卷第27-28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 為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固認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遍閱全案卷證資料,被 告僅與暱稱「吳雄」之人聯繫,並受其指示提領款項及交付 款項,卷內並無起訴書所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斯卡 」之人存在。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有跟與 之接洽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者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 應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就此所為認定,罪證容有不足,惟因其起訴之社會基本 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普通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見本院 卷第34頁),已無礙其答辯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被告上開擔任車手行為,與該暱稱「吳雄」之人,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 雖於上開時、地,就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有多次提領行為, 然被告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上開行為,侵害法益 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之洗錢罪、加重詐欺犯行部分,惟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是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積欠他人債務,即自甘 被他人所利用,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不但增加檢 警查緝難度隱匿經手之贓款,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 ,而使被害人之財物損失難以追償,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 氣,危害社會秩序非輕,並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參與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迄今 未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並考量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及其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受詢問人 」欄;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被告從事本案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可抵償債務2萬 元等語,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0頁) ,此部分即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利益,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元之財產上利益,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3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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