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明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0
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明忠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包包壹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2日2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嘉義市區東區大業街184巷1
9弄口,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該處,嗣即進行變裝,而於同
日23時51分許自上揭地點步行抵達毛莊秀娥位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住宅,持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1支自該住宅之鐵捲門之隙縫破壞鐵捲門後,
以將鐵捲門撬開之方式侵入屋內,並接續竊取毛莊秀娥放置
在櫃台抽屜內、由鐵罐裝載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000元
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得手後於翌(23)日0時2
分離開上址,奔回上開機車停放處後再變裝騎乘該機車離去
。
二、案經毛莊秀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明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43頁、本院卷
第4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莊秀娥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被害報告(見警卷第13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59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4頁)、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
扣押之物收據(見警卷第15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1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0至
27頁)及被告照片(見警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謂兇器之種
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係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可當之。被告本案所用之螺絲起子,既能將鐵捲門
以物理方式破壞,可見質地堅硬,其使用將對於人身安全客
觀上造成威脅,應認屬兇器無訛,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該螺絲起子係其所有,並由其攜至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故應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而被告於破壞鐵
捲門後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該當毀、越之
要件明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所為,雖同
時該當上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2、1款之加重要件,然
因竊盜行為係屬單一,依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仍僅成立一罪,僅須在判決主文將各加重情形依序
揭明而已。
㈢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接連竊取鐵罐裝載之零錢2,0
00元及包包1個(內有現金2,000元),均係對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侵害,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
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破壞他
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侵害及損失,
已達相當之程度,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手段為之,同時損
壞他人財物並侵入他人住宅,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
法益及居住安寧權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生犯罪之損害、危
害及所用手段,並非輕微,自當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而彌補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石工之工作、月薪約3、4萬元
、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
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4項定有明
文。被告用以破壞鐵捲門之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而屬被
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4
,000元(即鐵罐內零錢之2,000元及包包內之2,000元)及包
包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CYDM-113-易-1178-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