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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家鈞 王守一 江晉 盧信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0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 33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記載「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磁紀錄予王守一」,應更正為「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翻拍照片予王守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盧信男4人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其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觀被告江晉傳送予被告盧信男過磅單翻拍照片,應係被告 江晉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已完成偽造之過磅單翻拍照片傳 送予被告盧信男,再由被告盧信男出示予嘉義縣政府環保局 人員,是被告盧信男係就被告3人已完成之偽造過磅單,以 通訊軟體LINE出示照片予他人,作為行使之方式,自非屬刑 法第220條所定之準文書。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雖為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但被告4人應係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牽涉的文書相同,並不會 發生混淆或誤認的情況,本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變 更後的罪名,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亦無對檢察官造 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4人所涉本案偽造過磅單3紙之行為,其等係基於單一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犯行,其等各次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為避免盧信男所有 之本案曳引車遭環保局稽查,竟偽造過磅單3紙,影響通海 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願意面對自身行為錯誤之態度 ,堪見悔意;參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尚可;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高低 、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案被告4人所共同偽造之文書,未據扣案,且本院衡酌該診斷證明書並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60號   被   告 謝家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守一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3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信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家鈞係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船務代理有限公 司」(下稱通海公司)登打過磅單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 王守一係港通有限公司(下稱港通公司)負責人,江晉則係 港通公司之司機;盧信男係曳引車自營商,渠等均明知曳引 車載運砂石、土石後,需有合法隨車文件,又謝家鈞亦明知 曳引車至通海公司載運砂石、土石,方由通海公司出具過磅 單由司機持用,竟與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共同基於業務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上午,盧信男所有 之車號000-0000、KLL-9666及KLM-8160號等3部曳引車(下稱 本案曳引車),因載運砂石遭嘉義縣環保局稽查,因缺乏隨 車文件,遂透過江晉請求王守一協助開立虛偽之過磅單,王 守一則轉向謝家鈞要求開立過磅單,並提供下稱本案曳引車 車號、不實之入廠、出廠時間、品名、空重、淨重、總重等 資料予謝家鈞,由謝家鈞於當日上午7、8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段000號通海公司,將下稱本案曳引車不實之資料 登載在其業務所掌之過磅單上,且使不知情之司機在該3紙 過磅單上簽名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發予該3紙過磅單之電 磁紀錄予王守一,由王守一轉發予盧信男,再由盧信男持以 向嘉義縣環保局人員行使。嗣因嘉義縣政府環保局查詢本案 曳引車之路徑未途經新北市八里區,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家鈞、王守一、江晉及盧信男於 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卷,且有通海公司過磅單3紙翻拍照片 、被告謝家鈞與王守一、被告王守一與江晉、被告王守一與 盧信男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嘉義縣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27日嘉環稽字第1130009862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現場照 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被告謝家鈞等4人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被告王守一、江晉及盧信 男被告雖不具製作本案過磅單之業務人員資格,惟渠等既與 具該等身分關係之謝家鈞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等4人在同一時 、地,登載不實文書3次,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等4人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14

SLDM-113-審簡-1315-20241114-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 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 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 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 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 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 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 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 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 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 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 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 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 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 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 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 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 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 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 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 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 、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 ○○、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 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 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 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 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 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 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 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 、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 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 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14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7號 原 告 鄭志華 訴訟代理人 江曉智律師 被 告 張梓榕 訴訟代理人 黃志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為交往關係,而原告曾於民國98年5月13日借款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予被告,係以原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原告帳戶 )轉帳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  ㈡多年來原告屢催被告還款,但均未獲被告清償,直至112年2 月4日,因原告怕有請求權罹於時效的問題,才開始用通訊 軟體LINE傳文字向被告催款,被告僅答「近來好嗎?週日約 20:00通line好嗎」等語,隔日及次週相約面談,面談時被 告有答應原告會還款,然均未還款。再隔7個月,原告再次 催款,被告再次藉詞推託;112年9月19日後,原告傳給被告 的訊息,被告就先避而不讀,時隔甚久才讀訊息,但也沒有 回應。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並且閃爍其 詞、拖延了事;被告就此理應說明之。  ㈢112年10月5日,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 不否認、不回應。若是借款非實,被告舉動實不合理。  ㈣而原告借款當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名下不動產固然價值逾 千萬元,惟多年來就是自住用途,原告並非有大額流動性資 金可以無償贈與被告之富豪,如果借貸契約或贈與契約都沒 有書面佐證,以被告對原告之屢催不應、不駁斥,及原告本 身資力等證據,應足以認定兩造間之契約是借貸而非贈與, 較符合經驗法則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不爭執98年5月13日原告有匯款系爭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但被告仍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  ㈡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說明如下:  ⒈兩造於91年8月2日至8月7日北京爬長城旅遊,聽原告說有在 找新房子,後來買在新莊,92年3月SARS疫情爆發,導致房 價下跌。92年5月18日被告自加拿大訪友返國,原告到桃圈 機場接機,不斷抱怨房價下跌睡不好,為安慰原告,被告於 返家後,帶冰酒、楓葉糖漿到原告新莊住家時,主動拿現金 80萬元先借給原告幫忙還房貸,並安慰目前行情還是有賺。  ⒉被告於92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赴日研修回來,買回新上市 數位相機等,93年間原告出差歐洲向被告借相機,行李連同 相機被扒。  ⒊94年9月23日至27日兩造至印尼峇里島villa渡假時,被告聽 聞原告常出差美、歐,介紹買未上市股、歐洲基金,財富自 由等理財分享,被告因此頗為心動。  ⒋97年3月6日因嘉義縣政府「台19線與166縣道六腳段道路銜接 改善工程」徵收被告部分土地而發放1,913,674元,被告遂 陸陸續續加入投資,分別於97年8月23日交付20萬、10月26 日交付45萬、98年2月14日交付30萬、8月25日交付10萬、9 月19日交付20萬、10月24日交付20萬、11月28日交付35萬及 12月12日交付7萬,合計187萬元給原告代為投資,惟原告至 今未向被告說明投資成果為何。  ㈢就系爭200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200萬元係原告稱公司分紅,於98年5月13日自願無償贈 與被告,惟原告於近14年後即112年2月4日因躁鬱思考離題 ,在兩造無借貸契約之情形下,以返還借款為由要求被告給 付系爭200萬元。  ⒉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即鈞院113年度訴 字第932號案件才臨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被告因擔心原 告之身心狀況,才未正面回應原告,並非承認有借貸關係存 在。例如原告在100年、109年、111年、112年都有情緒不穩 、壓力大、躁鬱的情況。  ⒊兩造間沒有借貸契約存在,故系爭200萬元無任何借據。  ⒋有關原告稱「對於原告之催款,被告始終不否認借款」、「 原告正式委任律師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亦是始終不否認、不 回應」云云,實因原告精神躁鬱、易怒,情緒反覆無常,與 之言談,需戰戰兢兢、盡可能迎合,儘量避談錢,深怕激怒 ,產生無法預知不良後果,並非「始終不否認、不回應」, 且哪有說,因躁鬱情緒,拿快14年前「實不存在的借款」之 事來情緒勒索,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 爭被告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系爭原告帳戶 封面、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頁、第43頁至第53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9月4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9511號函暨附件、113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130139514號函暨附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 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故如原告對所主張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 依證據,惟此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 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 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98年5月13日以系爭原告帳戶匯款200萬元至系爭被告 帳戶之事實,前已認定。  ⒊依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2月4日傳送3張照片(分 別為系爭原告帳戶之存摺內頁、存款存根、手寫系爭被告帳 戶帳號),並表示:「這200萬已借了快14年了,你是要怎麼 處理呢?」「債權金請求權時效只有15年,」「那時候有空 跟你談談」,被告則回覆:「近來好嗎?週日約20:00通li ne好嗎」;嗣原告於112年9月15日傳訊息予被告表示:「已 經過了七個月了,你說好的還錢呢?找時間再談談好嗎?」 ,被告已讀未回應;原告復於112年9月17日傳訊息予被告表 示:「我們可以心平氣和再談一次嗎?」,被告僅回覆:「 生日快樂」;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同月20日、同月21日傳 訊息予被告談還款方案,被告皆已讀訊息,但無回應(見本 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觀諸上開對話前後文,被告對於原 告催討200萬元時,皆未正面否認原告所主張有200萬元借款 之事實,或是以答非所問的方式迴避原告催討200萬元借款 之訊息,並對於原告於112年9月19日後之訊息已讀不回。  ⒋其後,原告委任律師於112年10月5日寄發催討還款之律師函 ,被告於收受後亦無回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  ⒌由上可知,被告就原告明確的催討借款乙事,從未否認系爭2 0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  ⒍雖被告辯稱原告快超過14年以上從未催討,於前次起訴才臨 訟製造催討債務之假象;因原告情緒不穩而儘量與原告避談 錢云云,惟本院衡酌被告雖於兩造交往期間曾結婚生子,另 組家庭(見本院卷第121頁),然兩造並未停止交往,再考量 兩造之交往關係,認原告主張其遲遲未催討是因為兩造還是 朋友關係,想說被告什麼時候會還,且原告在想被告會否離 婚,且法律也修訂了,所以對被告還有一個期待等語(見本 院卷第116頁),尚屬合理。且從兩造LINE對話紀錄觀之,原 告皆係明白告知被告系爭200萬元即將罹於借款的消滅時效 ,並與被告商量還款方案,並未使用情緒性用語,則被告上 揭所辯,均無可採。  ⒎被告又辯稱該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查:  ⑴兩造雖不爭執有交往關係,然依原告所述,其於98年借款當 時年收入約200萬元,其名下最有價值之財產為坐落於新北 市新莊區之不動產,多年來為自住用途,此有原告所提出財 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試算稅額 通知書、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7頁)。  ⑵被告雖稱200萬元係原告贈與被告,惟依原告上開所得稅申報 資料可知,原告99年度的所得總額為2,098,371元,殊難想 像原告會僅因與被告為交往關係,而將一年所得幾近全數贈 與予被告,又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有贈與關係 ,是認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⒏至於被告所述除系爭200萬元,兩造交往期間之金錢往來,則 與本件訴訟無涉。  ⒐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對所主張之系爭200萬元為消費借貸 之事實已有適當之證明,而被告雖辯稱係贈與關係,被告自 應就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兩造間確有贈與關係,故其所辯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2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 用人於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 期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8條所謂之貸與人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 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 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 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200萬元雖未 約定清償期,然原告於112年10月5日以寄送晚睛法律事務所 112年晴字第112050號律師函之方式,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見 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自 已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3年6月1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 113年6月20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 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應係贅列,不另准駁。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4

PCDV-113-訴-1207-20241114-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明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告 賴鴻章 賴鴻敏 林水凉 林明昆 林洋宏即林明昶 劉曉雯 林清河 林元興 林佳憲 林佳緯 陳鈺芬 葉柏宏 周妙潔 梁高源 陳正源 曹禮閩 林炎惠 王志中 黃鳿樺 黃劉春 林雅婷 林粌鳳 劉元順 劉家安 劉家全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元平 被 告 林坤龍 林秀蓉 林淑敏 林憶珊 李明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鴻章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嘉義縣○○鄉○○段00地號、同段39地號、同段40地 號、同段41地號、同段42地號、同段43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 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若將系爭6筆土地各自分割所 得面積甚小,且無法各自申請建築,對各共有人並無實益, 然若採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各共有人可得面積則大幅提 升,顯然更方便利用土地,故原告主張合併分割會比變價分 割更屬增進土地利用之價值為最適方案。另原告及被告林明 昆之兄長住所位於嘉義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上,該建物 當初係由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此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 執照可稽,且原告兄長雙目失明,其適應力不若一般正常人 ,如若分割到其他土地或變價致其需搬遷至其他地方,恐大 幅影響其生活品質,故原告遂與被告林明昆協商,被告林明 昆亦願意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保障兄長 居住權益。再原共有人之一賴連鼎已死亡,因未辦理繼承登 記,故其部分原由嘉義縣政府列冊管理,經列冊管理期滿, 由嘉義縣政府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辦事處嘉義辦事處 辦理公開標售中,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聲 明:請准將兩造共有系爭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416.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被告告林明昆取得 並維持共有(不拆除林明昆於地上之房屋);編號B部分面積2 917.9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等30人維持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亦適用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法院准為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乃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 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而此處分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 必須存在,否則法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共有人中有人死亡 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應先 行或同時請求該等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為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亦 可參照。 三、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6筆土地,然查本件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賴 連鼎已死亡,其繼承人未就賴連鼎本件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 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未聲明請求該等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本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因認原告所訴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前於113年10月1日以裁定通知原告 並命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8 日收受,迄今原告仍未聲明賴連鼎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賴連 鼎的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此有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表可 佐。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分割本件系爭6筆土地,原告之訴 顯無理由,因此,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3

CYEV-113-嘉原簡-27-20241113-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2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雲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雲峰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贓款匯入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意,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約定以出租帳戶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代價,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自稱「王思明」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從中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已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而舊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二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迭經修正,已如前述。被 告行為時之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就被告自白犯罪 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相 較於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苛,應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因減輕條件及上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間,均未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 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就幫助洗錢部分犯行,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舊法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   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4246號、1 13年度偵字第3571號(即【附表】編號2至3所示部分)所載 之犯罪事實事實與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前述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 (四)量刑:   爰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 ,不僅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身分,並增 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所為殊不可取。兼衡本案 被害人數、受騙金額高低之犯罪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依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先前並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以 上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26024號卷第15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7頁)。則依上開說明,為 澈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即新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惟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 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廷、王怡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⒈ 李嘉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2月21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派愛族」暱稱「黃偉澤」及LINE,向告訴人佯稱:可以註冊「美林證券」公司之網路帳戶投資可獲利云云,至李嘉惠陷於錯誤兒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月10日中午12時46分,逕予更正) 4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李嘉惠於警詢之時指述(111偵26024號卷,第13至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26024號卷,第53至61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5732號函暨被告帳戶交易明細(111偵26024號卷,第41頁) ⒋李嘉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111偵26024號卷,第63至71頁) 2. 吳淑惠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11月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鄭毅然」、LINE暱稱「慵懶」,向告訴人佯稱:可至威尼斯人在線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至吳淑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張帳戶內。 111年1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3萬4,710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吳淑惠於警詢之時指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5至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3至15頁) ⒊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66頁) ⒋吳淑惠中國信託銀行新台比存款交易憑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17頁) ⒌吳淑惠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4000號真查卷卷,第至19至38頁) 3. 汪秋蓮 不詳詐欺者於110年6月12日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b暱稱「李嘉澤」、LINE不詳暱稱,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香港採票獲利云云,至汪秋蓮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12分許 60萬元 羅雲峰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 ⒈告訴人汪秋蓮於警詢之時指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1至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頂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23至24、27、33、45、63頁) ⒊汪秋蓮匯款申請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67、71頁) ⒋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3偵字3571號偵查卷,第179至180頁) 經檢察官當庭以言詞更正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左列所示(見本院金簡字卷第55頁) 111年1月12日中午11時48分許 50萬

2024-11-13

TYDM-113-金簡-74-20241113-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7號 原 告 王彩樺 訴訟代理人 姜讚裕律師 被 告 呂松賢 呂志韓 王謝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有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設置排水管線。 三、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附件所示同意書給原告。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原告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 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 所示,並追加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第137至138頁、第164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變更,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呂松賢、王謝秀連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 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 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919-1地號土地是自同段919地號土地分割出,依照本院99 年度嘉簡調字第171號調解筆錄(下稱本件調解筆錄),919-1 地號土地是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㈡、原告在同段919-2地號土地上經營興展企業社,通行及管線出 入均需經過919-1地號土地。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8日向嘉 義縣政府申請工廠納管,並向嘉義縣中埔鄉公所申請搭排, 中埔鄉公所要求原告出具如附件所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 稱本件同意書),表示919-1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原告在其上 設置排水設施,但被告呂松賢、呂志韓(下合稱呂松賢等2 人)拒絕。 ㈢、根據本件調解筆錄,原告對於919-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亦 包含管路排水的權利。且通行919-1地號土地,是損害最小 的處所。此外,基於本件調解筆錄之合意或誠信原則,被告 呂松賢等2人應配合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此,依照本件調解 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呂志韓:  ⒈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並非袋 地通行權人即有管線安設權限。  ⒉原告經營鐵工廠,排放未經妥善處理的廢汙水會具有潛在污 染的可能性等語。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王謝秀蓮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 做任何爭執。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 138至13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王方淑貞前就坐落同段919地號土地,向法院聲請分割共有物 ,於99年11月25日作成本件調解筆錄。調解內容為:「坐 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949.43平方公尺土地,同 意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2.41平 方公尺)分歸相對人王謝秀蓮單獨所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63.02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王方淑貞)所有。㈢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212.79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 呂松賢及呂陳彩娥,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保持共有。㈣如附 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81.21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 分比例保持共有,並留作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  ⒉919地號土地,於100年1月28日登記分割出919-1(即調解筆錄 附圖編號D部分)、919-2(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B部分)、919- 3(即調解筆錄附圖編號A)地號土地。  ⒊被告呂志韓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呂陳彩娥登記取 得91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⒋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自王方淑貞登記取得919- 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⒌919-1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3人。  ⒍王方淑貞於100年2月11日、109年10月16日分別以買賣、贈與 為原因將91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給被告王謝秀連、原 告。  ⒎919-2地號土地現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王謝秀蓮。  ⒏919-2地號土地現有原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巷 000000號建物。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919-1地號土地有管 線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 ,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2人出具本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理 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確認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設置,為有 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 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 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並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 或其他用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 於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 77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 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 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 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 之責。  ⒊查919-1地號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且原告所有需役地(919-2 地號土地)與供役地(919-1地號土地),均分割自919地號土 地而來;依本件調解筆錄內容,919-1地號土地為各共有人 保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供兩造通行使用(見不爭執事項⒈⒉⒌ )。  ⒋再者,經本院偕同兩造與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 履勘,結果為:「919-2地號土地上坐落一工廠,前方為空 地,對外連接現有柏油道路可通行,919-1地號土地上目前 無地上物」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5至117頁、第131至133頁)。可見919-1地號土地現況 亦是作為道路使用,並為原告所有919-2地號土地之唯一聯 外道路。  ⒌另919-2地號土地上現已興建有建物,有前開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再依原告 提出的嘉義縣政府112年8月28日府經工商字第1129000079號 函、嘉義縣○○鄉○○0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見本 院卷第29至33頁),可證原告確實有設置管線排水之必要。  ⒍本院考量919-1地號土地原本就是留設為供同段919、919-2、 919-3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且919-1地號土地現況亦為道路 ,並無地上物。另原告供稱建物排水管線已經埋設在919-1 地號土地下,經由919-1地號土地,排放至附近溝渠,有提 出管線示意圖、現場溝渠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8 7至191頁),被告亦無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184頁)。原告主 張經919-1地號土地設置排水管線供原告土地使用,為損害 最小的處所,就有依據。  ⒎至於被告呂志韓雖抗辯工廠所排放的廢汙水,倘未經妥善處 理,具有潛在汙染的可能等語。但此是事後排水是否合於行 政管制之事宜,與原告就供役地主張安設管線權無涉,屬於 行政上之問題。原告安設排水管線,水質、安裝規格等仍需 符合相關行政法令,如有違反行政法規,應由行政機關依法 辦理。被告以此抗辯原告不得設置排水管線,就不可採。 ⒏基於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86第1項、第779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確認原告919-2地號土地對被告共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 排水管線設置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置排水管線,就有 依據。 ⒐原告另主張未來可能有安設電線、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但從 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則原 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 電線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另申請電線、 煤氣管或其他筒管,並提出安設計畫,就無從確認其他管線 ,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 ,原告請求確認在919-1地號土地上有設置電線等其他管線 之權利,被告應容忍安設,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㈡、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    ⒈本件同意書之內容略為:立同意書人願將本人坐落919-1地號 土地提供興展企業社申請排水設施範圍內排注廢汙水之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35頁)。  ⒉又原告就本件919-1地號土地有設置排水管線權,已如前述。 且依本件調解筆錄,各共有人分割取得單獨所有之土地,及 取得私設巷道(919-1地號土地)分別共有之目的,是要讓各 共有人能取得其各自分得部分之完全使用處分權能,及能利 用919-1地號土地為道路以通行或必要時安裝管線。倘各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無管線排水,勢必減損土地效用及價值, 則本件調解筆錄之目的顯然無法達到。依照上開說明,出具 排水管線同意書為履行919-1地號土地供作道路通行使用基 於誠信原則所生之附隨義務,所以,原告請求被告呂松賢等 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結論,原告依照本件調解筆錄、民法第786條第1項、第779 條第1項、第14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共 有之919-1地號土地有管線排水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設 置排水管線,被告呂松賢等2人應出具本件同意書,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理由,應該駁 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 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 定。本件管線安設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 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 告亦因本件安設管線排水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 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8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系爭土地持分所有權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81.2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管路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必要時於上開土地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及排水而使用。 ⒊被告呂松賢、呂志韓應出具如附件所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告。

2024-11-13

CYEV-113-嘉簡-437-20241113-2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2號 原 告 郭振安 被 告 張曉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及自起訴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嗣於113年10月25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先位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為其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原聲明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先 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部分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增加備 位聲明之利息起算時點屬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兩造於112年12月1日簽立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原為 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而自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8條第4款中註記「鑑界、 無套繪」以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觀之,原告承買系 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原告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於系爭土地建物居住,系爭買賣契約目的,應屬 自始客觀不能,因而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 (1)建築執照部分:依嘉義縣污水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規 定於新建建築物時,應於開工前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而於 112年12月30日原告早已向房仲張永政提及「就算建築線有 還是沒辦法 這塊建地犯了很嚴重的錯」,原告認為專業人 士除建築線書面、套繪書面外,亦應知悉嘉義縣政府亦將「 排水系統」列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備文件,而系爭土地相鄰 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可容納該新建 建築物之污水,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已利開工,是專業人 員應知悉嗣後原告根本無從取得建築執照。 (2)使用執照部分,原告欲取得使用執照必須提供「污水設施竣 工證明」、「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竣工審查同意函」, 然系爭土地相鄰土地皆為私人農地,亦無公共污水下水道系 統可容納該新建建築物之污水,未來根本無從取得使用執照 。 (3)綜上,系爭土地自始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無 從達到居住之目的,應屬自始客觀不能,系爭買賣契約應屬 無效,是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112年12月1 日所交付25萬元。 2、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部分:   1、原告承買系爭土地之目的是供原告建屋使用,然原告於系爭 買賣契約第一期簽約款匯款後至第二期之用印款繳款日之11 3年1月5日之前,原告洽詢嘉義縣水上鄉之建設課承辦員, 並詢問系爭土地未來是否得以核發使用執照,經承辦員明確 回覆系爭土地無排水設施,未來無從核發使用執照,原告即 有通知仲介人員轉達予被告系爭買賣契約使用目的不達,並 告知仲介人員解除契約,並要求返還25萬元簽約款,但原告 亦表示若被告得以排除前開障礙,原告則依約履行款項,並 於113年5月3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2、系爭買賣契約既因契約目的不達,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爰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第一期款,另被告於113年5月22日之 律師函稱系爭土地可申請建照一事,顯屬誤會,實則無從核 發使用執照,未來原告亦無從達成建屋之目的,附此敘明。 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 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回應:系爭土地無法設置污水溝是我自己發 現的,對方隱瞞這個事實,而且銀行也不會貸款給我,第一 建經通知我如果沒有提出民事訴訟就會依法撥款給對方,所 以我才起訴,後來調解對方也沒來。我有在112年12月30日 以LINE向仲介提出解約,我當時只有請仲介轉達說這個土地 犯了很嚴重的問題,並沒有說是排水問題,讓仲介自己去發 覺。我認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如果沒有辦法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土地,不能申請建照、使照,會導致我向農會的貸款被 取消,我是自己發現不能申請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我才自 行向核貸的農會撤回貸款,所以我認為沒有在113年5月31日 交付具有排水溝之系爭土地給我,就不能達到我建屋之目的 。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以252萬元出售,簽約金2 5萬元。簽約金已於簽約當日交付,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履保專戶) ,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二)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113年1月5日原告應再給付第二期用 印款,豈料,原告竟屢以無法申請建照為由,拖欠第二期及 後續款項,然系爭買賣契約中本無買方無法申請建照即可解 約之約定,況嘉義縣政府已以府經使字第1120301501號函文 說明系爭土地無套繪,且系爭土地可以申請建築線,可知原 告拒絕付款難認有據。又系爭土地之買賣本來也可以轉售套 利,並非只有建築一途,雙方也沒有約定應該要在何時讓原 告興建房屋及何形式之房屋,要提供如何的排水系統,所以 沒有契約目的客觀不能或符合民法第255條解約之情形。 (三)另被告臨訟又以未來無法核發使用執照及該事由可歸責於被 告,然使用執照得否核發,事涉實際施工與竣工平面圖有無 相符等施工注意事項,與系爭土地出賣人並無關係。再系爭 土地縱有原告所稱排水問題,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75條至第7 86條,對鄰地所有人行使相關權利,原告捨此不為,擅自曲 解契約本意,逕稱此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並無足採。 (四)再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25 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08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第二、三期款 ,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親自簽名收受後,未依約給付。依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規定在賣方即被告催告未果後, 第一建經應為最終催告,而第一建經亦業以台北體育場郵局 第49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催告,並告知如不依約履行,被告 將行使相關權利,然原告屆期仍未給付。為此被告再委託天 澤法律事務所於113年5月22日寄發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 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並副本通知第一建經與永慶房屋 ,而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是被告既已依法行使系爭 契約解除權,是系爭契約已於113年5月29日解除,原告再以 民法第255條主張解約,已有違誤,況本件有何「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事,並未見原告說明。 (五)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規定,原告如果認為被告有違約 之事由,原告應該先催告,才取得解除的權利,後續才可以 行始解約權,原告只有向仲介表達要解約,並未依照系爭契 約之約定限期催告,難認原告已經合法行使解約權。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於上開日期與被告就系爭 土地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簽約金2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交付, 並由第一建經存入履保專戶,以做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證(見中簡卷第17頁至第5 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自系爭買賣契約觀之,原告於113年1月5日應再給付第二 期25萬元用印款、第三期款(完稅款)25萬元應由原告於113 年2月5日匯入履保專戶、第四期款177萬元應最晚於113年5 月31日交屋前匯入履保專戶,而原告並未給付,嗣經被告依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上開日期催告、第一建經為最終催告 ,原告屆期仍未給付,被告再以律師函予原告行使解約權, 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提出第一建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存匯款暨查詢提示卡、 買賣雙方簽約交付文件/款項簽收表、系爭買賣契約書、第 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價金 信託履約保證書、臺中英才郵局存證號碼001083號、001114 號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第一建經收受回執、台北體育 場郵局存證號碼00493號存證信函、天澤法律事務所113年5 月22日113年天智律字第0522號律師函、被告收受回執為證( 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三)就原告主張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 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 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246 條第1 項、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 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 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如僅係主觀、暫時不能給付,自難 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決參照 )。另按契約既係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債權 人並因契約成立而得基於債之關係,向債務人請求為給付, 債務人則只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 償即可(民法第153 、199 、309 條規定參照),故所謂「 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義務」之內容及範 圍為何,即應視契約兩造之合意內容為定。至於契約當事人 訂立契約之動機本屬多端,不論其動機是否對造所明知,苟 未將動機表明契約當中,並將「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項」列 於契約給付範圍內,即不能逕行認為「與動機滿足有關之事 項」亦在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內容及範圍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 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又物之出賣人,負交 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係以建 屋使用為目的而簽定契約,而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無法 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應由原 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經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因欠缺排水溝渠而無法申請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一節,經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嘉義縣水上鄉公所系爭 土地是否可以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一情,經該所以113 年8月29日嘉水鄉建字第1130017432號函函覆本院系爭土地 南側所臨現有巷道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即無該 區域之排水系統,無法據以設計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 項,故依建築法第32條及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9條及 第10條,未達核發建築執照要件,但參考內政部102.2.6台 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 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 提出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可知系爭土地 現因未開設道路側溝(道路附屬設施)故無法取建築執照,另 參以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 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六、下水道或污水處理設備 合格文件,是系爭土地既現無道路側溝,自無法提出下水道 或污水處理合格文件,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可採信。 (2)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雙方並未約定是要讓原告建屋使用 一節。  ①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觀之,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被告出售系 爭土地給原告,則被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係應將 上開二筆土地交付原告,並使原告取得該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是否負有其他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則應視契約 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第7條約定, 買賣標的為建地,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之土地,興建需有第三人使用同意書,賣方應提供 予買方;擔保責任:一、權利瑕疵擔保:賣方應保證買賣標 的之產權無任何瑕疵,如第三人向買賣標的主張任何權利或 糾紛時,賣方應於發現瑕疵後負責排除,如無法排除,買方 得解除契約,若因此致買方受有損害時,賣方除負權利擔保 責任外,並負損害賠償責任;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本買 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 有規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本項瑕疵非屬重大瑕疵 者,買方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第13條特 約事項:賣方於交屋時補貼新台幣5萬元予買方,由買方自 行將地上未保存建物拆除及清運、代書費雙方平均分擔、鑑 界費用賣方負擔及現況說明書(其他重要事項(針對產權、現 況等任何補充,說明:目前有佔用人,賣方於交地前排除) 等情。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有約定需交付無第三人向買賣標 的主張任何權利、不得作為法定空地、或供建蔽率、容積率 、通行權及符合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及需於交屋前將其他占用 人排除之系爭土地,但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系爭土地應使原告 建屋、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約定存在,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且陳明不聲請傳喚仲介及代書作證(見本院卷第86頁) ,自難僅以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而逕認原告購地係為建築使 用。  ②至原告稱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3款註記「占用人、交地 前排除佔用」、「買方負責過戶前拆除」及第8條第4款中註 記「鑑界、無套繪」及第13條之特約事項綜合意旨等情即可 推得原告購買系爭地係為建屋使用,惟上開情況僅可推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目的為原告係取得無他人使用及無他人主張權 利之系爭土地,尚難認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屋使用, 況依原告提出與仲介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 16頁、第151頁至第170頁)觀之,原告與仲介所討論之內容 均係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拆除及關於農會貸款之內容,並無 針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目的之討論,況原告係於112年12月3 0日與仲介說明因為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而要求解約,仲 介向原告確認有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照,原 告稱不用申請就知道不會給建照,也拒絕跟仲介說明原因, 自己去實地勘查就會發現等語,亦可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 時,確實未討論到系爭土地是否有排水系統或被告或仲介有 保證系爭土地有排水系統得以申請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一情 。 (3)是以,依據系爭買賣契約所載內容,顯然兩造以書面約定賣 方即被告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附隨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尚難認有包括原告所主張「應使原告 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理由。另依上開嘉義縣○○鄉○○000○0○00○○○鄉○○○000000 0000號函:參考內政部102.2.6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令 內容,得由起造人自行開闢該區域之排水系統-道路側溝(道 路附屬設施),惟開闢前應向本所提出申請等語,可知系爭 土地尚可依相鄰關係主張開闢排水系統,並無無法開闢之法 令限制,或其開闢在物理上、技術上有重大難以克服之障礙 ,亦非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 2、準此,系爭買賣契約既無原告主張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事 而仍為有效,故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規定履行,是被告 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價金云云,難認有據。 (四)就備位聲明部分: 1、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除當事人另約定得不經催 告逕行解除契約及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外,必經他方當事人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於期限內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及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買 賣契約之約定並無「應使原告建屋,並得取得建築執照及使 用執照」為契約目的一節,業如上述,故本件無合於民法第 255條之要件,且系爭買賣契約亦無約定得不經催告逕行解 除契約之約定,是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55條或未經催告而 解除契約。 2、又原告既無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於112年12月30日向房仲 表達解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符民法第255條及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而解約無效,原告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嗣因 原告未依期履行,經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第 一建經為最終催告,原告屆期仍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被 告再以律師函予被告行使解約權,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收 受等節,業如上述,是系爭買賣契約應於113年5月29日由被 告解除,是原告亦無由再於113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見中 簡卷第59頁至第66頁)解除契約。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自始客觀不能無效,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2年12月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55條解除契約 ,而依民法第259條第2項請求回復原狀,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113年5月30日之存證信函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所提 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2-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路○段0 號(嘉義縣社會局兒少福利及保護科)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3 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26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為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女,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 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相對人或受安置人)於 民國113 年5 月起至同年10月間,因個人因素從事坐檯陪酒 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然受安置人未滿18歲,涉及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情事,相對人母親即法定代理人B (下或稱母親)親職能力不足,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保護及照 顧,考量避免受安置人再度落入性剝削環境中持續受到侵害 ,於113 年10月24日晚上9 時30分許,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15條規定,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 適當場所,期透過短期之安置期間加強受安置人自我保護意 識,以確保受安置人能遠離高風險性剝削中,依前述條例第 16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查獲及救援被害人後,應於 24小時內將被害人交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 。前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評估被害人就學、就 業、生活適應、人身安全及其家庭保護教養功能,送交適當 場所緊急安置、保護及提供服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 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 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 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 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 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 個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 項、第2 項第 2 款、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真實姓名對 照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短期安置報告等件為證,可信 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受安置人自陳前曾從事坐檯 陪酒工作,且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其慣性說謊,曾有自傷行 為,無法保護自身安全;又母親忙於工作,對於管教態度消 極,無法提供確切保護與管教,參以受安置人年僅15歲,自 我約束力與辨別風險能力尚待加強,透過機構式照顧,在有 規律及明確規範之滋養環境下協助受安置人建構正確價值觀 ,並增強其自我照顧能力,提升其自我保護意識。至受安置 人雖表示不同意接受安置,然慮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尚未健 全,獨立判斷及生活能力待教育,親子互動方式亦需調整, 價值觀偏差,對性剝削工作有高度認同,如任其返家,恐有 再度遭受性剝削之危險,為使受安置人脫離原先遭受性剝削 之環境,培養適當賺取金錢之觀念,並加強法治觀念,是考 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受安置人確有必要繼 續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機構,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將 受安置人繼續安置至114 年1 月26日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2024-11-12

CYDV-113-護-146-202411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E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C自民國113年11月7日下午4時35分起,繼續安 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B、C(均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無人看管之情況下在 外遊蕩且有攀爬水塔鐵架等危險行為,當時相對人祖母外出 工作將照顧之責交予相對人姑姑,然社工到訪時相對人姑姑 仍在房間內睡覺,同年10月31日聲請人召開團體決策會議與 相對人祖母簽訂安全照顧計畫後,於同年11月4日再度接獲 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且無人看顧之通報,並在接獲通報當日 前往相對人家訪視時仍撞見相對人3人在外遊蕩無人看顧或 制止,評估相對人祖母消極且無法維持安全照顧計畫,且無 適當親屬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相對人人身 安全及受教養權益,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4日下午4時35分 起許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自同年月7日起繼續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 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 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 緊急安置時,應即通知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 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 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調 查結果: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嘉義縣社會局社會訪視 處理報告及兒少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 應可信為真實。 (二)又參酌前述訪視處理報告所載處理建議略以:經評估委託行 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即相對人祖母親職功能不佳,無意 願針對相對人3人養育需求,調整其教養方式,給予相對人3 人所需之陪伴關愛,對相對人一再有嚴重疏忽照顧情事;又 評估無其他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照顧,為維護 相對人3人之身心安全與穩定生活環境,自113年11月4日下 午4時35分起緊急安置相對人3人,且評估本案非72小時以上 之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3人,為使相對人3人人身安全得以 保障,擬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 語,有前述訪視處理報告可稽。 (三)綜上,相對人之家庭既無法提供適切之保護及照顧,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為提供相對人3人安全維護環境及適切之照護   ,認應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妥予保護,始能維護兒少之權益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依前述 規定裁定准予繼續安置相對人3人3個月。 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1-08

CYDV-113-護-152-20241108-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1號 聲 請 人 林金治 相 對 人 盧進誠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 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關係 人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盧○○陳報相 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 縣政府興辦「○○鄉○○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之用 地範圍,嘉義縣政府辦理協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 參與協議價購需提出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授權書,並取得法 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 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 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 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應 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方式 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 提出嘉義縣○○000○0○00○○○道地○○0000000000號函、○○鄉○○ 村縣000線第二期道路拓寬工程土地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112年度監宣字第32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可信為 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關係人盧○○開具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亦有前述 民事卷可憑。則嘉義縣政府協議價購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變賣後所得價金亦 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因 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 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並 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利 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對 人於農會、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護宣告 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應提 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附表:(113年度監宣字361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103.62 1/1

2024-11-07

CYDV-113-監宣-361-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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