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丁○○
特別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戊○○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親,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間因腦○○、患有○○症,身體狀況為多重障礙,領有第
一、七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且無工
作能力,目前居住在嘉義縣○○鄉○○護理之家,每月所需安養
費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扣除嘉義縣政府住宿式照顧
費用補助每月18,785元,每月尚須自負差額11,215元,故聲
請人目前每月生活費不足金額約為12,000元,相對人等為聲
請人之成年子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對聲
請人給付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於聲請人及相對人生存期間內,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
給付聲請人扶養費4,000元,如有1期遲誤履行,其後之12期
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
㈠相對人戊○○、丙○○則以:伊等自幼由母親、外婆、舅媽扶養
長大,聲請人於87年3月在外積欠賭債,於87年5月突然失蹤
,離家出走不知去向,使全家陷入負債,債主紛紛到家裡討
債,門口常有陌生人徘徊,聲請人對伊等不聞不問,長期未
聯繫、感情疏離,未曾履行對伊等之扶養義務,如要伊等對
聲請人負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戊○○因遭詐騙追債,現打零
工還債,丙○○因財務狀況不佳,自職業軍人退伍,半工半讀
進修研究所,為此,請求免除伊等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
㈡相對人乙○○則以:伊在國小三、四年級以前是與母親同住在
大陸○○,母親與相對人於100年9月15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伊
與妹妹均與母親同住,聲請人都沒有付過扶養費,由母親獨
自照顧,伊只有於國小三、四年級時至○○與聲請人同住,但
聲請人並未好好照顧伊,甚至對伊有○○行為,國小五年級母
親就接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與聲請人見面,聲請人也沒
有扶養過伊,不同意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
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
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
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
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
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
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
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
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
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
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等為聲請人之子女,聲請人不能維持
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托育(養護)證明書
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
至111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等既為聲請人之子女,業
已成年,聲請人不能維持生活,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等對聲
請人負扶養義務,聲請人有受相對人等扶養之權利。
㈡就相對人戊○○、丙○○部分,其等以前詞置辯,經證人即相對
人之舅媽謝○○到庭結證:聲請人於丙○○約5、6個月大時就離
家不知去向,之前聲請人雖有與戊○○、丙○○同住,但伊很少
看到聲請人,自丙○○5、6個月大時起,戊○○、丙○○都是在伊
們家長大,戊○○、丙○○的母親甲○○要工作還債,聲請人離家
後都沒有回來,戊○○、丙○○都是由母親甲○○及伊們家人扶養
照顧,聲請人沒有與家人聯絡、也沒有支付戊○○、丙○○的扶
養費等語(本院卷第209至211頁),參以相對人戊○○、丙○○
提出聲請人與債權人簽立之和解書影本5紙,簽立時間係於8
7年4月1日,可認聲請人於87年5月離家前即已積欠債務,又
聲請人自87年5月離家後,即無對相對人戊○○、丙○○盡扶養
、照顧之責,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戊
○○、丙○○年幼時即未扶養、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㈢就相對人乙○○部分,其以前詞置辯,查相對人乙○○之母親○○
於100年9月15日與聲請人離婚,離婚後相對人乙○○與母親○○
同住,由○○一人負擔其生活、教育費,聲請人均未給付過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3號民事
裁定酌定相對人乙○○之權利義務由○○任之等情,有上開民事
裁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9頁);又觀諸聲請人及相
對人乙○○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第149至160頁),聲請人與
相對人乙○○均於102年10月11日入境,嗣相對人乙○○於104年
8月21日出境、聲請人於104年10月12日出境,堪認該段期間
即為相對人乙○○所稱與聲請人同住在臺灣之時間,而其餘時
間聲請人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可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
幼時,並無固定之住所,而是往返於臺灣與中國,則相對人
乙○○所辯聲請人自幼未扶養其乙節,並非全然無稽,且亦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聲請人於相對人乙○○年幼時即未扶養
、照顧乙情,應為真實。
㈣查聲請人為相對人等之父,依法對於成年前之相對人等負有
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成長過程亟需父愛之關懷照顧及陪伴
成長,但聲請人未負擔相對人等之扶養費用,亦無任何扶養
相對人等之具體行為,且未探視相對人等或給予任何關懷,
兩造縱為至親,亦形同陌路,足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等無正
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其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等負擔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免除相對人戊○○、丙○○、乙○○對聲請人之
扶養義務,於法並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等給付
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CYDV-113-家親聲-126-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