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樹財 000 選任辯護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的「量刑」撤銷。 陳樹財犯原審認定的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後,僅有被告提起上訴, 被告表明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明白表 示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本院卷第119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原審認定的「犯 罪事實、罪名」並不在本院審查範圍,本院僅就原判決的「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而尚未知犯罪 者為何人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 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 參(見警卷第21頁),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量刑」的理由:  ㈠原審以:「爰審酌被告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並參 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 因被告僅欲由保險公司賠償,本身表示無資力賠償,致使賠 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告訴代理人對於刑度表示之 意見,及被告於原審曾表示『我沒有錢,判很重也沒關係, 就抓去關而已』等語(見交易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原審 自陳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見交易卷第8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固非無見。  ㈡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另依現場圖所示,你應係未注 意車前狀況,涉有過失,有何意見?)我撞到被害人是我的 錯,我真的沒有看到被害人,我沒有意見(偵查卷第25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也坦承: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 實。對於鑑定結果我是肇事主因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7頁)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應即已坦承過失,原審判決書稱「被告 犯後至原審審理中方坦認犯行」,乃有誤會。  ⒉關於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原因,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局嘉 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認為本案車 禍發生原因乃:「①被告陳樹財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橫越道路之林耶行人( 手牽腳踏自行車),為肇事主因。②行人林耶(行人手牽腳 踏自行車),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有該鑑 定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頁)。可見本案被告並非負完全 的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於審酌量刑的時候,漏未審酌此對被 告有利的量刑因子,量刑乃有過重。  ㈢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的量刑過重,即有理由,原審的量 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牽著自行車的林耶, 造成林耶受有多處骨折等傷害,因此先後住院數月,進行多 次骨折定位及清創等相關手術(原審卷第89頁診斷證明書參 照),被告過失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非輕,惟念被告於案發後 停留在現場配合警察調查,於偵查、原審、本院對於過失傷 害犯行並無爭執,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迄今尚無法與告 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對本案車禍的發生與有過失,及 被告於原審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卷第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NHM-113-交上易-349-20241113-2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7號 原 告 蔡鎮宇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 被 告 陳宏吉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14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8,14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7,095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7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55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0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朴子市 台82線平面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2線平面道路8. 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駛在其同向 右後方,而貿然右轉駛入一旁產業道路,原告見狀閃避不及 ,B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右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 左側髖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左髖部 傷口感染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 本事故請求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 。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42,600元。⑶交通費用15,195元。⑷ 看護費用509,60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77,026元。⑹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⑺B車維修費用50,275元。以上共計2,207,37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7,3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關於肇事責任,同意依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 所之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對於原 告請求之⑴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⑶交通費用1 5,195元部分不爭執。關於⑵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 依此傷情造成行動不便,被告已願支付196日專人照顧費用 ,依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可見復原狀況 良好,非長期需要專人照顧及使用無障礙空間必要性,且醫 療床亦非醫療必需品,故原告請求無障礙空間設備費用42,6 00元,並不合理。關於⑷看護費用部分,依診斷證明書醫囑 欄未載明需全日專人看護,日間生活起居固需人陪伴看護, 惟夜間睡眠及休息時間難認需看護照看,故無全日專人照護 之必要。且原告未提聘請專業看護收據,足見原告應由親屬 負責照顧生活起居,應以強制險之給付標準每日1,200元計 算較為合理。原告需專人照顧之期間為196日,故合理之看 護費用應為235,200元(計算式:1,200×196=235,200)。關 於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又6 個月,然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3年2月29日之公傷假期間 仍照常支給薪資,非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而為給 付,足見原告並未受有工作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 失並無理由。關於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之傷勢,原 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800,000元,尚嫌過高,請求鈞院依職 權酌定適當金額。關於⑺B車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次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調偵字141號起訴 書、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14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及113 年3月5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嘉義基督教醫院 113年1月4日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收據 、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切割門、醫療床單據、計程車 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原告111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在職證 明書、機車估價單及收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照片、原告 請領強制險金額證據、請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11至55頁、 本院卷第65至78、117至1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3年7月19日嘉朴警五字第1130018008 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行照駕照查詢、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 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54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朴交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 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 會113年5月2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 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 )。足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 義長庚醫院)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 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治療傷勢,且因行動不便需搭乘計程 車就醫,因此支出醫療費用212,674元及交通費用15,195元 ,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 、醫療用品收據、計程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單據為據,且被告 就此亦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無障礙空間裝設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左側髖關節骨折等傷 害,行動不便無法如往常自行行走,需有輔助之設備,原告 遂於家中購置2張醫療床及裝設無障礙空間設備,因此增加 生活上支出42,600元,業據提出無障礙空間估價單、鋁門, 切割門、醫療床單據、醫療床及切割門彩色圖片為證(附民 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至76頁),查原告所受傷勢為左側髖 關節外傷性脫臼合併股骨頭骨折及骨頭缺損,於112年7月12 日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不宜負 重,需專人照顧6個月,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7月25日 至113年3月5日至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門診治療,於113年完 成初步工作能力評估,建議採取漸進式復工,初期從事行證 作業等靜態工作為主,有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 明書、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 審酌原告休養6個月後並無需專人照顧,原告受傷初期尚有 其他例如裝設床架、將床腳墊高等替代手段,均可避免原告 引發傷勢,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傷勢有永久遺留症狀無法 恢復而有長期使用之必要,故原告請求可供長期使用之醫療 床及改造無障礙空間費用42,600元,尚難謂為必要,不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7月10日住院至112年7 月21日出院共計12日及出院後須專人照護6個月合計196日, 按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509,600元。查,嘉義長 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12年7月12日 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2年7月21日出院,需專人照 護6個月,此專人照顧程度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建議 專人全日照護6個月,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 308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對住院期間1 2日請求看護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6個月又12日合計19 2日(計算式:6×30日+12日=192日)專人看護費用,應屬有 據。原告請求以每日2,600元計算每日全日看護費用,本院 認原告家屬為照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 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500元計算 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 看護費用,難謂有據,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 護費用之損害共計480,000元(計算式:2,500元×192日=480 ,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遠東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約32,057元,須專人全日照護6月及休養1年,不能工 作期間為1年6個月,請求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共計577,026元 ,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111年所得扣 繳憑單、遠東機械工業公司請假證明書正本為證(見附民卷 第13、19、53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被告抗辯原告申 請公傷假,仍照常領取薪資,原告並無工作損失云云。參諸 嘉義長庚醫院113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宜休養1 年」可知原告休養期間應為1年,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 :依病人病情評估建議不能工作期間為1年,惟此仍應依病 人實際病情為準,有該院113年0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 50261號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21頁)。經本院函詢遠東機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略以:原告自112年7月10日至11 3年2月29日請公傷病假,於113年3月1日復職,公傷病假期 間本司每月支付原告薪資30%,另依勞基法及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條例給付規定辦理。原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2月領取不 固定薪資給付,於113年3月至4月各領取底薪25,500元、於1 13年至6月各領取底薪26,640元,有該公司113年8月27日遠 機管字第113080006號函附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薪資明細 可參(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可知原告因受系爭傷害而 於上開公傷假期間所受領之薪資數額,僅有原本應領薪資之 3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害而於上開公傷假期 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屬有據。  ⑵由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知原告就職之公司遠東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載(見本院卷第133至143頁),可知 原告於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010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64,02 4元(計算式:1,010元×232日×70%=164,02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至被告雖抗辯原告領有傷病給付,並無實際薪資損失云云。 惟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 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次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於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 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 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 補償責任,其性質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 告雖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損害 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資數額請 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 受傷,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感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程度、 兩造之過失情節 (詳後過失比例所述)、學歷、職業、收入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 求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 。  ⒍B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查B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09年3月(推定為1日)出廠使用,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7、53頁),B車因本次事故受損,須支出維 修費用部品費40,135元、工資10,140元,共計50,275元,有 來成機車行之維修費用收據、來成維修估價單各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 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 ),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B車自出廠日109年0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07 月10日,已使用3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10,03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工資10,140元則無庸折舊,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維修費用共計為20,174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⒎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92,067元(計算 方式: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212,674元+交通費用15,195 元+看護費用480,000元+工作損失164,024元+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B車維修費20,174元=1,192,067元)。  ㈣過失相抵: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 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駕車雖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但原告就本次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之過失,為本次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5月21 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331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本件自有過失 相抵規定之適用。本院綜合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肇事情節及 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則 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按過失比例酌減30%後,僅得在834,4 47元(計算式:1,192,067元×70%=834,4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之範圍請求賠償。  ㈤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 明文規定。而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 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 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查原告因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醫療保險金86,305元,為原 告所自陳,並有郵局匯款明細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78 、97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故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748,142元(計算方式 :834,447元-86,305元=748,142元)。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且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業於113年3月2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9頁),則被告迄未給 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48,142元,及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原告勝訴部分雖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 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又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朴簡-187-2024111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600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第36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秋煌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秋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依據勤指中心之轉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 主動向其坦承為肇事駕駛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溝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參(警卷第25頁),故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到現場處理前, 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 未發覺之罪主動坦承其係行為人,表明自首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應注意行經閃 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卻因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不慎自後撞及告訴人甲○○之超速車輛致人受傷, 誠有不該,惟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被告犯後始 終坦認己過之態度,而兩造間就賠償金額因告訴人尚未能確 認醫療費用而無法達成調解(本院交易卷第51、57頁),告 訴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 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用路行為、就本案交通事 故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前無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8頁)、告訴人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楊秋煌於民國113年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162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中興路2段與2段1巷口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 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沿對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小心通過,反 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甲○○因而倒地受有下頷骨開 放性骨折併移位、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秋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2日嘉雲鑑字第1135005358號函暨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行駛,反未達路口中心處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866-20241112-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長錡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 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鍾長錡、吳承恩告訴彼此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鍾長錡、吳承恩 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卷第73、7 5頁)在卷可稽,依首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07號   被   告 吳承恩         鍾長錡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2年3月26日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其子女丁○睿(0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丁○菀(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自雲林縣崙背鄉西榮村鎮民福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民福路與雲17鄉道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鍾長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 車),沿雲17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吳承恩所駕甲車撞及鍾長錡所駕乙 車,鍾長錡因此受有左踝扭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吳承恩受 有四肢多處挫傷併血腫等傷害;丁○睿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頭皮血腫等傷害;丁○菀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血腫等傷害 。 二、案經鍾長錡、吳承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告訴人兼被告吳承恩駕駛甲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兼被告鍾長錡駕駛乙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 告訴人鍾長錡、吳承恩及被害人丁○睿、丁○菀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承恩、鍾長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ULDM-113-交易-403-20241107-1

港小
北港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港小字第5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張光賓 被 告 吳輒鳩 訴訟代理人 王崑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下 述被告抗辯、零件費用應扣除折舊額、過失比例之理由要領 ,其餘省略。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陳盈如間並無保險契約存在,為此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告車險保單查詢列印、系爭車輛行照影 本、陳盈如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代位求償同意書影本、汽機 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汽車險賠案理算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賴志雄到庭證稱系爭車輛之維修係依原告與陳盈如間 之保險契約維修的(見本院卷第13、15、47、215至219、29 9頁),足認原告與陳盈如間確實就系爭車輛有保險契約存 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三、被告復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有部分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 無因果關係存在,且維修照片皆係原告所拍攝,並非被告所 造成之損害,應以警方拍攝之照片認定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等 語,惟證人賴志雄已到庭證稱維修場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 卷第191至193頁之照片)與警方所拍攝之照片(即本院卷第 166至169頁之照片)位置相符,維修場之照片僅係特寫損傷 部位,為同一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傷(見本院卷第299、300 頁),足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項目與本件交通事故均有因果 關係存在。又就被告抗辯之系爭車輛輪胎傷痕部分(見本院 卷第257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實,該輪胎之痕跡並非新 痕,惟依警方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及證人賴志雄之證述(見本 院卷第165、299頁),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中被告駕駛之普通 重型機車仍然有碰撞到系爭車輛之輪胎,與該輪胎之傷痕仍 有因果關係存在,僅係就該部分維修費用是否應予折舊之問 題。而就其餘維修項目,被告從未明確列出所爭執之全部項 目,且並未明確向本院請求向特定機關為函詢或鑑定,僅空 言稱依常識不可能修理那麼多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 ),使本院無從就被告所爭執之全部項目為相應之調查,被 告就此部分之抗辯未盡其舉證之責,其抗辯並不足採。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民國111年7月出廠 (推定為7月15日)之自用小客車,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11年1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 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之 折舊年數為6月。另據卷附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 為新臺幣(下同)2,99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38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維修工資費用11,107元、烤漆17,064元,無 須折舊,是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毀損所生之損害額即為30 ,609元(計算式:2,438元+11,107元+17,064元=30,609元) 。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除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外,陳盈如駕 駛系爭車輛亦有左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有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23日嘉監鑑字第113500 7837號函及所附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61至266頁),堪信被告與陳盈如之行為均有過失, 且該過失行為均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雖抗辯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為無過失,且本 件應屬不能鑑定,惟查鑑定意見書中已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列為佐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就此部分抗辯 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此抗辯並不足採。被告對系爭車輛之損 害雖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本院審酌陳盈如之 過失亦有肇事原因,再斟酌被告與陳盈如就本件事故發生之 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而原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陳盈如之過失,並依 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183元 (計算式:30,609元×30%≒9,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1-07

PKEV-113-港小-52-20241107-2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530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 交簡字第84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參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鷹良 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柏翔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 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 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林鷹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鷹良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村內道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新港鄉溪北村縣道166線 23.5 公里處時,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夜間行經劃有「停」字標線之有照明無號誌 肇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行駛,適 有王柏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縣道16 6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而自摔,致王柏 翔受有右肘開放性傷口、右手擦傷、左手擦傷、左膝開放性 傷口及腹壁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柏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鷹良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駕駛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6

CYDM-113-交易-472-202411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張立翰 張藝獻 傅秀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思紐律師 上 訴 人 張博鈞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宇廷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上訴人 劉韋成 輔 助 人 劉清雲 訴訟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逾上訴人張立翰、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61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 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1 3萬7,941元,及其中新臺幣600萬元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立翰、 張博鈞連帶負擔;上訴人張藝獻、傅秀萍應與上訴人張立翰連帶 負擔;前開所命負擔,於任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查上訴人張立翰係民國90年4月3日出生,嗣於本院審理中已 成年而有訴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並經張 立翰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及民事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81、23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於107月5月23日(下稱本件事發日) 晚間8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由東往西行駛於雲林縣元長鄉元西路(下稱元西路)雙 黃線路段之外側機車道時,忽然直接急速左轉切入元西路9 之13號;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直行行駛於同向車道經過,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 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顱內出血 、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呼吸衰竭等傷害,並導致中樞神經 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 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8萬3,156元、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 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 元之損害。上訴人張藝獻及傅秀萍為張立翰之父母(下分稱 姓名,合稱張立翰3人,另與上訴人張博鈞合稱上訴人), 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責。另張博鈞為張 立翰肇事時騎乘之A車車主,其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 機車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 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 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 日至113年8月30日本件訴訟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伊, 應依法抵充伊本件一部請求之600萬元本息債權等情。爰對 張立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 稱系爭規定二);對張博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 項前段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三),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600萬元(一部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 決後,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其連帶給付上開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張立翰3人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患有重度憂鬱 症及受失眠所苦,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客觀上無法工作, 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108元之損害,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上訴人餘命至142年2月11日止,其請求看護費用逾589 萬1,937元,並無理由,精神慰撫金250萬元亦屬過高。再者 ,被上訴人騎乘B車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 帽,且意欲繞過張立翰之A車而違規超車肇事,應有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 02條第1項第12款之過失,而應負擔超過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又張立翰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高職三年級學生,現大學 畢業後,協助其父親張藝獻菜市場工作,張藝獻因經濟問題 ,只能讓其罹患膀胱癌三期之母親接受放射治療,還要扶養 就讀國小兒子,而傅秀萍亦罹患癌症,伊三人經濟拮据,應 依民法第218條減輕伊三人之賠償責任。另張藝獻、張立翰 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匯款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指定抵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原本。  ㈡張博鈞部分: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 意或容任張立翰使用A車,張立翰乘伊外出,私自拿取A車鑰 匙後自行騎車出門,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完 全無勞動能力,難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其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受傷 結果,有患有重度憂鬱症及無照駕駛上路、車速過快、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之與有過失,故 應負擔至少50%之肇事責任,始符公允。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藝獻、張博鈞、傅秀萍分別係張立翰(90年4月3日出生) 之父親、叔叔及母親,張立翰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無 照騎乘張博鈞所有之A車,嗣於同日下午8時39分許,沿雲林 縣元長鄉市區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元西路9之13號前欲 向左迴轉時,適有被上訴人(69年8月11日出生)所騎乘B車 ,同向行駛於其後側,見狀後,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人車倒地(即系爭事故),而致被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 內出血、呼吸衰竭、腦震盪合併顱骨骨折等傷害,經救治後 ,仍遺留有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與失智症,終 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之重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後,已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8萬3,156 元。  ㈢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重傷害,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被上訴人之勞 動力減損比例為88%(上訴人形式上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因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 護理專人周密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 其中9日之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 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 00元×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 看護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止,以每月實支看 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  ㈤107年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5萬7,740元。  ㈦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 件請求債權。  ㈧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9日送達於上訴人。  ㈨張藝獻、傅秀萍約定張立翰未成年時,張立翰之權利義務由 其二人共同行使。  ㈩張藝獻、傅秀萍、張博鈞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時,均知 悉張立翰並未領有駕照。  對於本院卷二第89至134頁所示雲林縣政府113年8月30日府機 社障二字第1132306991號函及所附被上訴人106年身心障礙 鑑定資料不爭執。  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 凡有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 證明書,納稅義務人劉夢凡未將被上訴人申報為扶養親屬。 四、兩造爭點:  ㈠張博鈞是否於本件事發日下午8時許,明知、容任或有過失而 由張立翰無照騎乘其所有之A車?如是,其與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否就被上訴人因系 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下列合計1,293萬7,482元 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⒉看護費用635萬308元:⑴自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 除加護病房9日)之看護費用共計85萬元。⑵自108年8月1日 至145年2月11日之看護費用,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550萬308元。  ⒊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自107年5月23日起至法定退休 年齡134年8月11日止,經以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依勞動能力減損88%計算, 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無與有過失? 如有,張立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其損害,應各 負若干比例之過失責任?  ㈣張藝獻、傅秀萍、張立翰辯稱其等有民法第218條規定情形, 請求減輕其等賠償金額,是否有據?  ㈤被上訴人對張立翰依系爭規定一,對張藝獻、傅秀萍依系爭 規定二,對張博鈞依系爭規定三,擇一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600萬元(一部請求),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㈥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合計 匯款12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如何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債權?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張立翰過失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過失有重大過失、具 體輕過失、抽象輕過失之分,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具體之輕過失,係指欠缺與處理自 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而言;抽象輕過失,係指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 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言。衡諸侵權行為制度, 係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 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 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 )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 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 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 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 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系 爭事故發生經過,參以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本件事發日即 107年5月23日)陳稱:伊騎乘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 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 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107年度少偵字第12號偵查卷〔下稱第12號偵卷〕第15頁) ,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 卷一第351、357頁)所示,可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 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顯見 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不得迴車之路段甚明。  ⒊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照片(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刑案偵查卷宗、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25頁)所示: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肇事路段為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於此客觀情況下, 張立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年 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人,卻貿然於元西路9之13號前 向左迴轉,而與同向行駛於其後側之被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則張立翰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且其過失情節,並非僅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實 已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義務之重大過失程度,而其前揭重 大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應可認定。  ⒋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前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分別囑請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下稱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下稱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一、張立翰無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 路肩往左迴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劉韋成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惟越級駕駛【有自小 客車駕照,無機車駕照】有違規定)」(見原審卷一第87至 91、197至201頁)。嗣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再囑託國立陽 明交通大學(下稱陽明交通大學)實施鑑定,經該校審酌事 故現場圖、張立翰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現場與車損照片、 現場監視器畫面等鑑定資料,亦認定:「張立翰無照駕駛重 型機車,夜間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肩逕行左迴轉 ,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韋成 駕駛重型機車, 應無肇事因素;持小客車駕照越級駕駛有違規定。」(見本 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均與本院之認定並無不同。  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張立翰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要屬有據。至於被 上訴人另對張立翰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核無贅予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關於張藝獻、傅秀萍法定代理人責任部分: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限制 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 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 。  ⒉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㈨所載之事實,可知張立翰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年滿17歲,為具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110年1月13日修正前民法第12條參照)。又張藝獻、傅秀 萍為其法定代理人,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 1084條第2項參照),自應使其建立法治觀念,謹慎監督其 不得為違規行為,以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惟張藝獻、傅秀 萍並未舉證證明其二人對於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之監督並無 疏懈,或縱有相當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足認其二人 並未善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張藝獻、傅秀萍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 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 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 實施者而言。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相 當因果關係,應以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為斷,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後,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 侵權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A車車主張博鈞明知張立翰當時未成年且無駕照 ,卻未妥善保管A車鑰匙,容任張立翰違法騎乘A車,為有故 意或過失,致生系爭事故,應依侵權行為法則連帶負責等情 ;雖經張博鈞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 且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晚並不在家,不知且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使用A車,係張立翰私自拿取A車鑰匙騎車出門,伊對系 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 果關係,自無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  ⑴觀諸:①張立翰於另案警詢時(即本件事發日)陳稱:伊騎乘 A車到伊家(元西路9之13號)前,欲左轉往伊家方向行駛, 在跨越雙黃線時,對方由伊後方撞過來而肇事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15頁);②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 月14日)供陳:A車為張博鈞所有,伊與張博鈞住同戶沒錯 。元西路28巷3號是伊工作地方,算是伊的祖厝等語(見雲 林地檢107年度他字第1004號偵查卷〔下稱第1004號偵卷〕第1 4頁背面、第15頁);③傅秀萍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為張 博鈞所有,伊與張立翰和張博鈞住同戶沒錯等語(見同上卷 第16頁背面);④張博鈞於同日警詢時供陳:伊知道張立翰 未成年,A車為伊所有,伊與張立翰住同戶,不過有時候張 立翰也會去住元西路28巷3號祖厝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 面),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供述:伊和張立 翰有一起住在元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 第119頁);參以證人即張立翰國中同學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平常會去張立翰家,會見到他叔叔(張博鈞),他在家 裡,他們同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7頁),足認 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事發日,係同住於元西路9之13 號無誤。至於張立翰嗣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改 稱:伊跟爸爸、媽媽住的元西路28巷3號,放假才會回去叔 叔(張博鈞)與爺爺、奶奶住的元西路9之13號,A車放在元 西路9之13號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偵卷第89頁),張藝 獻於同日偵查中亦改稱:伊戶籍地在元西路9之13號,伊自 己住在元西路28巷3號等語(見同上頁),及張博鈞於本院 辯稱:伊與張立翰未同住於元西路9之13號云云,應係為使 張博鈞免責而翻異前詞之陳述,均難採信。  ⑵次依證人蔡明憲於原審證述:伊與張博鈞於本件事發日相約 在嘉義市吃飯,原審卷一第135頁照片即是當天吃飯的照片 ,時間是(晚上)7點至8點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0至181 頁),參以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10月30日)陳稱: 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放在那裡,因為伊 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出去等語(見雲林 地檢第12號偵卷第87頁),足見張博鈞辯稱:伊於張立翰騎 乘A車時並不在家等語,應可採信。又依證人林榮盛於原審 證稱:伊常看張立翰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他都騎車 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至174頁 ),稽以張博鈞任職之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 成公司)函復其上班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27頁),足 徵張博鈞辯稱:伊不知張立翰騎乘A車,伊未同意或容任張 立翰可以騎乘A車等語,尚非無據。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張博鈞有同意或容任(不確定故意)張立翰可以騎乘 A車之情,則其主張張博鈞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故意共 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雖難遽採。  ⑶惟審酌:①張藝獻於另案警詢時(107年9月14日)供陳:A車 鑰匙平時放置在樓梯旁小置物空間,沒有門或其他東西將該 空間上鎖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004號偵卷第15頁);②張博 鈞於同日警詢時陳稱:A車鑰匙平時放置在家中樓梯下鑰匙 櫃內,因張藝獻有時工作返家後會去市區買東西,會騎乘A 車外出,所以就放在大家可以取得的地方,伊平時會跟小孩 們警告不要使用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 ,嗣於另案偵查中(108年6月11日)亦陳稱:伊之A車鑰匙 通常放在家中一個鑰匙裡,張立翰平常就有看到伊等怎麼放 A車鑰匙,伊通常下班就會在家,伊在家張立翰就不敢騎A車 ,伊有告誡張立翰不能騎A車出去等語(見雲林地檢第12號 偵卷第119、120頁);參以:①張立翰於另案偵查中(107年 10月30日)陳稱:肇事當天家裡都沒有人,A車鑰匙都固定 放在那裡,因為伊要去買東西,為了方便,就拿鑰匙騎機車 出去。因為伊未滿18歲,叔叔(張博鈞)跟爸爸有限制伊不 能騎A車等語(見同上卷第87頁),②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 :伊與張立翰、李宗濬是同學關係,本件事發日伊與張立翰 、李宗濬約出去吃飯,各騎一台機車,吃飯完後要回張立翰 家,張立翰騎最前面,再來是伊,最後是李宗濬,伊有看到 張立翰發生系爭事故,事故地點就在張立翰家前面而已,張 立翰要左轉(迴轉)進他家,然後就跟一台機車發生碰撞。 張立翰騎車技術好,伊常看他騎車,伊等常一起騎車出去, 他都騎車禍當天的A車,是他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9 至171、173至174頁),及③前述大成公司函復張博鈞之上班 情形等情,足認張博鈞明知家中同住成員包括未成年且無駕 照之張立翰,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妥善保管A車 鑰匙,不應任意放置於未上鎖且任何人均可輕易取用之家中 樓梯下鑰匙櫃內,使張立翰得以隨意取用該鑰匙騎乘A車, 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僅口頭告誡,疏未注意採 取防免張立翰取用A車鑰匙而騎乘A車上路之措施,致使張立 翰於本件事發日輕易取用A車鑰匙後,無照騎乘A車,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經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導致 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之結果,應為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準此而言,張博鈞隨意放置 A車鑰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給予張立翰無照騎乘A車上路之 助力,應構成過失幫助行為。  ⑷張博鈞雖辯稱:雲林地檢檢察官已以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 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044號對伊為不起訴 處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然查,刑事犯罪之幫助 犯,該幫助行為人主觀上須明知或可預見他人犯罪,為使犯 罪易於達成或容任其發生,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 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之幫助人,於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 即足當之。由此可知,兩者之構成要件並非完全相同。況且 ,民事侵權行為法則,係為保障個人法律上權益之不可侵害 性,為社會共同生活自由活動之界限,著重於損害填補之功 能,而與刑事罪責,寓有犯罪應報、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之 目的,未盡相同,亦難相提並論。再者,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存否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法院。是以,雲林地檢檢察官雖以 107年度偵字第6434號、108年度偵字第3043號及108年度偵 字第3044號對張博鈞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2 頁),然依前揭說明,要難逕以該偵查結果而為有利張博鈞 之認定。  ⑸綜合上述,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結合張立翰之前揭過失侵 權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使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 果,張博鈞之過失幫助行為應屬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共同原 因。則被上訴人主張張博鈞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系爭 事故致伊所受之損害,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張博鈞所辯前詞,難謂可採。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之請求權基礎部分,及張 博鈞抗辯:伊就系爭事故如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以伊明知 張立翰無駕照,仍同意交付A車予張立翰駕駛,始得認有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縱使伊有可得而知或容任張立翰駕 駛A車,亦不足認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等語,即無贅予論斷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醫療費用18萬3,156元、 看護費用635萬308元、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及精神慰 撫金250萬元,合計1,293萬7,482元之損害等情,則經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醫療費用18萬3,156元部分: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之事實 ,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受有醫療費用18 萬3,156元之損害,要屬可信。  ⑵看護費用635萬308元部分: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所載之事實,可認被上訴人因系爭 事故,致終身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醫療護理專人周密 照護,於107年5月23日至108年7月31日,扣除其中9日之 加護病房期間,餘425日由其父母照顧,看護費用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共受有必要看護費用損失85萬元(2,000元× 425日=850,000元)。又自108年8月1日起,聘請外籍看護 照顧,至被上訴人餘命142年2月11日為止,兩造同意以每 月實支看護費用2萬1,000元為計算依據,則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42年2月11日止,共計402個月又10日,依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96萬8,490元【計算式:21,000×236.46123409+ (21,000×0.35714286)×(236.83506587-236.46123409)=4, 968,489.65426243。其中236.46123409為月別單利(5/12) %第40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36.83506587為月別單利(5/1 2)%第40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5714286為未滿一月部分 折算月數之比例(10/28=0.35714286)。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下同】。   ②又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原則上雖應以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未到期之年金為對象,惟若請求權 人主張之計算方法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金額,且就請求一 次給付之本金併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請求,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之原則,應無不 可(下同)。準此而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看護費用581萬8,490元(計算式:850,000元+4,968, 490元=5,818,490元)之損害,要屬有據。至逾此範圍之 主張,尚難採憑。  ⑶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18元部分:   ①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所載之事實,參以被上訴人原擔 任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師(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 及原審囑託臺大雲林分院鑑定結果:「病患劉韋成…107年 5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腦震盪合 併顱骨骨折、癲癇症等診斷,長期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 設醫院與本院接受診治,109年5月7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 門診接受鑑定。…依病患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 本院各科之就醫資料及109年5月7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 臨床症狀、徵象,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 量,經計算可得前述診斷所致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88%」 (見原審卷二第27至28頁)等情綜合判斷,足認被上訴人 主張伊因系爭事故所致重傷害結果(含癲癇症),造成伊 受有勞動力減損88%比例之損害,要屬可信。   ②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患有重度 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且於105年度、106年度被其弟劉夢 凡申報為扶養親屬,顯無工作能力。臺大雲林分院於鑑定 時,並未考量上情,其鑑定結果為不足採云云;惟查:被 上訴人因罹患重鬱症,於106年1月23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且需於10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 卷二第89至134頁),足見其所罹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 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之疾病 。又稽諸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 含薪資所得)4萬3,191元(見本院禁抄錄卷第29頁),且 其弟劉夢凡於該年度亦未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足徵被上訴人業已逐漸回復正常作息,並 於107年度投入職場工作。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度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6、118、119頁) ,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工作能力,及臺大 雲林分院未予考量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及受失眠所苦 ,其鑑定結果不可採云云,均難採憑。    ③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應以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 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於通常情形下可取得之 對價為標準估定,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換言 之,個人之工作能力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不能僅以損害賠 償事故發生時之有無工作及收入多寡為斷。衡酌被上訴人 為高職畢業,原從事霹靂布袋戲木偶雕刻工作,具有專門 工藝技術,於木偶雕刻界頗有名氣,並有文學碩士論文專 以其雕刻作為研究標的(見原審卷一第243至323頁、卷二 第13頁),為具有工作技藝之布袋戲木偶雕刻師,其依製 作布袋戲木偶之傳統技藝專業,重回就業市場工作並非難 事。又不論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工作或收入多寡,卻 因張立翰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88%之比例 ,自屬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最低勞動條件之基本 工資即107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2,000元,作為評價其因系 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核屬合理可採。   ④次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之法定強制 退休年齡為年滿65歲。查被上訴人係69年8月11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於107年5月23日,至其年滿65歲即134年8月11 日止,尚有326個月又19日之工作年資。依被上訴人以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主張及其勞動能力減損88% 比例之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應為399萬7,015元【計算式:19,360×206.1 9750782+(19,360×0.61290323)×(206.62153609-206.1975 0782)=3,997,015.1888114577。其中206.19750782為月別 單利(5/12)%第3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06.62153609為月 別單利(5/12)%第3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1290323為未 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9/31=0.61290323)】。則被 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主張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390萬4,0 18元之損害,即為有據。  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部分:   ①按慰撫金之賠償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 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 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原從事布袋戲木偶雕刻工 作,107年度所得為4萬3,191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張 博鈞為大學畢業,任職大成公司土雞部業務經理,107年 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132萬7,390元、138萬2,211元, 名下財產總額為279萬7,420元;張藝獻為國中畢業,從事 市場擺攤工作,查無107年度、108年度所得資料,名下無 其他財產;傅秀萍為高職畢業,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 別為0元、17萬7,772元,名下無其他財產;張立翰於本件 事發日為高職三年級學生,107年度、108年度所得分別為 4萬4,400元、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現已大學畢業,協 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等情,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有107年度及108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禁抄錄卷第5至32頁);參以被上訴人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正值壯年,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其中樞 神經損傷而患失語症及失智症,日常生活全需他人扶助及 醫療護理專人周密照護,使其無法撫育稚子長大成人(見 原審卷二第57頁),並與家人共享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 當致其精神上受有莫大遺憾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 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範圍內,應為適當;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  ⒉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合計1,140萬5,664元(計算式:183,156元+5,818,490 元+3,904,018元+1,500,000元=11,405,664元)之損害,堪 信屬實。至逾此範圍之主張,尚非可採。  ㈤關於兩造爭點㈢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害 人之過失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由「條件 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 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 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 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 ,始足稱之。  ⒉上訴人辯稱:刮地痕先出現的點即是撞擊點,B車之刮地痕在 分向限制線左側0.7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應有注意到A車行徑 ,偏左想超越,B車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 ,而為超車撞擊,顯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 ,且有無照駕駛、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配戴安全 帽之注意義務違反,亦顯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 %或至少50%之肇事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道交規則第106條規定:「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 平交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 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 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 迴車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之規範文義及體系,可知 前揭規定按道路路段性質及功能之不同,將道路系統劃分為 得迴車與不得迴車之路段,而於不得迴車之路段,係絕對禁 止汽車迴車(迴轉)之行為,另於得迴車之路段,則要求除 聯結車外之汽車於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⑵查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該肇事路段係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且不得迴車,已如前述,是系爭事故路段係屬絕對禁止汽車 迴車(迴轉)之路段。次依原審於109年2月19日勘驗檔名民 宅監視器、000-0000光碟之勘驗結果:張立翰發生車禍倒地 ,由其行車行向似乎張立翰並非直接左轉,而係由車道外側 斜向車道內側行駛,可以看見張立翰所騎乘之機車左轉燈開 啟(見原審卷一第178至179頁),參酌陽明交通大學之鑑定 意見:「一、審酌事故現場圖,肇事地點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00號前。元西路略呈東西向,道路中央以分向限制 (雙黃)線劃分,雙向各具1車道,車道寬度均為3.8公尺, 外側並有路肩寬度各2.8、3.0公尺。重型機車A(000-0000 ,張立翰駕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西微偏南,車身前 後距離分向限制線各3.7、3.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 刮地痕長度2.0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2.0、2.9公尺。重型機車B(000-000,劉韋成 駕 駛)原地扶正後架立,車頭朝南微偏西,車身前後距離分向 限制線各1.7、0.4公尺;上游東向車道路面遺有刮地痕長度 2.5公尺,呈東北往西南走向,起終點距離分向限制線各0.7 、0.5公尺。【參108年度重訴字笫85號民事卷第351頁道路 交通事故(修正)現場圖】…五、按『兩部機車互相撞擊後倒 地滑行分別產生刮地痕,則撞擊點應在兩刮地痕起點往上游 延伸線的交點處。』【參陽明交通大學吳宗修教授『交通事故 偵查與重建技術』課程講義】研判雙方(接觸)碰撞地點應 在元西路東向(往元長市區)車道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另據 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肇事前東向車道路面出現燈光照射之 軌跡,反映A車(張)肇事前係呈大角度左迴轉【參卷附( 鏡頭一)影像證據檔名00000000_20h05m_ch01,20:07:47 -20:07:49】,則與當事人自述『當時我行駛在外車道』相 符。推斷機車B(劉)肇事前行駛於西向車道,遇右前方機 車A(張)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機車B(劉 )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機車A(張)後方車牌左 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 (見本院卷一第447至451頁),及系爭事故肇事地點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51、359、361頁)所 示,足認張立翰騎乘A車係驟然左偏欲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 制線,致原同向後側之被上訴人騎乘之B車往左偏閃不及, 因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 倒地滑行,並於路面留下刮地痕跡至明。上訴人辯稱:B車 當時在A車尚未開始左轉即直撞A車後方,而為超車撞擊云云 ,顯非可採。  ⑶又稽之系爭事故肇事地點之道路中央係以分向限制線(雙黃 線)將路面劃分為雙向車道,係屬道交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 定絕對禁止迴車之路段,並非同條第5款規定得予迴轉之路 段。縱認被上訴人有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或未注意車前狀況 等行政違規情事,至多僅為系爭事故之條件,且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遇其右前方由張立翰騎乘之A車驟然左偏欲左迴轉 而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偏閃不及而在東向車道撞擊A車後 方車牌左端,致雙方在東向車道倒地滑行,益可認上開條件 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具有相當性,而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雲林地檢、原審法院及本院 分別囑請鑑定會、覆議會、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結果,均同認 張立翰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是以,上訴人抗 辯:被上訴人有無照駕駛(應為越級駕駛)、車速過快、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違規超車之注意義務違反,有違反道交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5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過失,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均非可採。  ⑷另被上訴人於106年間雖因罹患重鬱症,而經鑑定為第一類輕 度身心障礙者,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惟觀其仍需於10 8年1月31日前重新鑑定(見本院卷二第63、89至134頁), 足徵其所罹患情緒障礙之重鬱症,係得藉由專業醫療、家庭 功能及社會參與而獲得緩解或康復之疾病。其次,斟酌被上 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7年度有所得(含薪資所得)4萬 3,191元,且其弟劉夢凡亦未於該年度將其申報為扶養親屬 ,業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已逐漸康復,方得於107年度投 入職場工作。因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6年間之身心健 康狀況,質疑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正常駕駛能力 ,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⑸然依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規定,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 應戴安全帽。稽之原審於109年3月18日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 之監視器錄影檔案:車禍發生當時並未見到被上訴人有戴安 全帽,也未見到安全帽脫落或噴飛之情形,一直到救護車抵 達將被上訴人抬上擔架送進救護車,都未見有人幫忙被上訴 人撿拾或拿取安全帽。被上訴人搬離現場後,現場地面亦未 遺留有安全帽之勘驗結果(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參照:① 證人林榮盛於原審證稱:伊在系爭事故現場沒有看到安全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5頁);②原審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員警於本件事發後到現場處理之狀況,經該分局函附員 警職務報告載稱:「職於現場未發現有遺留安全帽,並調閱 相關監視器影像,皆未有事故過程之全景影像畫面,故無法 判斷劉韋成 是否有戴安全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至 349頁);③系爭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無發現員警有繪 製或攝得有安全帽置落路面之情事(見原審卷一第351、355 至401頁)等情綜合判斷,倘若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日騎乘 機車有配戴安全帽,則於系爭事故現場應無無法發現或尋獲 之理。因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未 配戴安全帽,而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等語,為足採信。  ⑹揆諸道交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駕駛 人及附載坐人之頭部安全而設。衡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 ,主要是在頭部,如其當時有配戴安全帽,應可某程度降低 受傷之嚴重程度,是其未配戴安全帽騎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發生之損害間,應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損害結果之擴大,既有未戴安全帽騎車之與有過 失情形,則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與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張立翰與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違反程度及 對損害結果之原因力強弱等一切情形,認張立翰、被上訴人 應依序負10分之8、10分之2之過失責任比例,較符合公平原 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擔超過30%或至少50%之肇事 責任云云,難謂可採。  ⒊從而,本件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張立 翰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張立翰應賠償之金額為912 萬4,531元(計算式:11,405,664元×8/10=9,124,531元)。  ㈥關於兩造爭點㈣部分:  ⒈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 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固為民法第 218條所明定。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損害係因侵權行 為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縱令該侵權行為人因賠償致 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亦不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是法院得以此 規定減輕賠償義務人賠償金額者,自以損害非因其故意或重 大過失所致者為限,避免造成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輕率行為 所致損害,轉嫁由被害人承受之不公平現象。  ⒉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張立翰騎乘機車,在禁止迴 車路段,貿然迴轉致生系爭事故所致,核張立翰之侵權行為 ,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為有重大過失,縱因賠償致其生 計有重大影響,惟依上開規定,不得請求減輕其賠償金額, 以維事理之平。另張藝獻、傅秀萍辯稱:張藝獻之母親張李 綉麗及傅秀萍均罹患癌症,張藝獻還有一未成年兒子需扶養 ,經濟拮据,被上訴人請求伊等賠償,對伊等之生計顯有重 大影響等語,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9頁 、卷二第37頁);惟查,傅秀萍係62年10月19日生(見原審 卷一第105頁),其所罹惡性腫瘤之疾病,已於112年間接受 全切除手術,後續則為門診追蹤治療,尚難認該疾病已造成 其無工作能力致生計困難。又張藝獻之母親張李綉麗雖罹患 癌症,然於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下,仍可以合理之醫療費用 獲得妥適之醫療照護,且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 項規定,張藝獻與張博鈞同為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人,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對張李綉麗之扶養義務。而張博鈞係有 相當資力之人(見本院禁抄錄卷第17至28頁),縱認張李綉 麗有醫療費用之需要,若由張博鈞分擔對張李綉麗較多之扶 養責任,尚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之生計造成 重大影響。復衡酌張博鈞已依原判決主文第4項之諭知而提 供600萬元之反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且張立翰現已 大學畢業,協助張藝獻從事菜市場工作,則以張立翰與張博 鈞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連帶債務人相互間應平均分擔義務, 是其二人間之內部關係為平均分擔義務,又張藝獻、傅秀萍 與張立翰間之內部關係,係就張立翰分擔義務部分為平均分 擔等情觀之,亦難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已對張藝獻、傅秀 萍之生計造成重大影響。從而,張立翰3人主張本件應依民 法第218條規定,減輕伊等之賠償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㈦關於兩造爭點㈤、㈥部分: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 載之事實,可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75萬7,740元。依前揭規定,上開強制險給付金額應 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經扣減後,被上訴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736萬6,791元(計算式:9,124,53 1元-1,757,740元=7,366,791元)。則被上訴人聲明為一部 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之本金金額為600萬元,並未逾上開金 額,自為法之所許。  ⒉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民法第272條及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多數債務人之各債 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於其給 付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⒊依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連帶責任係本於各 別發生之原因,對被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義務 人之給付義務,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又上開不真正連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其餘債務人 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準此,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所載,張藝獻、張立翰於111年7月29日至113年8月30日期間 ,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 訴人本件請求債權,其餘上訴人於其二人給付範圍內,即應 同免其責任。  ⒋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揭示:「查民律草案第440條理由謂 於原本外,尚須支付利息及費用者,若債務人之給付,不足 消滅其全部債務,則先費用,次利息,再次原本,依次抵充 之,以限制債務人之抵充指定權,而保護債權人之利益。此 本條所由設也。」之意旨,參以同法第321條、第322條之文 義及規範體系,可知該第321條所稱數宗債務,係指不同原 因事實所生之不同債權債務關係,若屬同一債權之本金債權 及其從屬之利息債權,則應依前揭第323條之法定抵充順序 而為抵充,不得由債務人指定先抵充本金債權,致債權人之 利息債權因本金債權消滅而同時消滅,致損害債權人之利益 。因此,張藝獻、張立翰合計匯款如附表所示之122萬元予 被上訴人,以清償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債權,而兩造並未合意 抵充順序,即應依民法第323條法定抵充順序,先抵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  ⒌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 9日送達於上訴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等規定,被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1月20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張藝獻、張立翰合計清償如 附表所示之122萬元,已如前述,則經法定抵充結果,被上 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尚有本金債權600萬元、利息債權13 萬7,941元,合計613萬7,941元,及其中600萬元自113年5月 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下合稱系爭本息)未獲清償:  ⑴附表編號1部分:張藝獻於111年7月29日清償50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5頁),應先抵充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7月28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80萬6,301元【計算式:6,000,000元× (2+251/365)×5%=806,301元】,經抵充後,尚不足清償所 餘30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計算式:806,301元-500,000元 =306,301元)。  ⑵附表編號2部分:張藝獻於111年8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7頁),經抵充前開⑴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0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⑶附表編號3部分:張藝獻於111年9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89頁),經抵充前開⑵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⑷附表編號4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1頁),經抵充前開⑶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⑸附表編號5部分:張藝獻於111年1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393頁),經抵充前開⑷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萬 6,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⑹附表編號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5頁),經抵充前開⑸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⑺附表編號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2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7頁),經抵充前開⑹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⑻附表編號8部分:張藝獻於112年3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399頁),經抵充前開⑺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⑼附表編號9部分:張藝獻於112年4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卷 一第401頁),經抵充前開⑻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6,3 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⑽附表編號10部分:張藝獻於112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3頁),經抵充前開⑼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⑾附表編號11部分:張藝獻於112年7月7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5頁),經抵充前開⑽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6 ,30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301元之利息債務。  ⑿附表編號12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2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7頁),經抵充前開⑾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30 1元後,尚餘2萬3,699元。又自111年7月29日起至112年8月1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30萬3,279元【計算式:6,000,000元 ×(1+4/366)×5%=303,279元】,經以2萬3,699元抵充後, 尚不足清償所餘27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⒀附表編號13部分:張藝獻於112年8月1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09頁),經抵充前開⑿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7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4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⒁附表編號14部分:張藝獻於112年9月28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1頁),經抵充前開⒀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4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21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⒂附表編號15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0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3頁),經抵充前開⒁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1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8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⒃附表編號16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1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5頁),經抵充前開⒂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8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5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⒄附表編號17部分:張藝獻於112年1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17頁),經抵充前開⒃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5 萬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2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⒅附表編號18部分:張藝獻於113年2月29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19頁),經抵充前開⒄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2萬 9,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9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⒆附表編號19部分:張藝獻於113年4月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1頁),經抵充前開⒅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9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6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⒇附表編號20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3頁),經抵充前開⒆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6萬9 ,580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3萬9,580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1部分:張藝獻於113年5月31日清償6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5頁),經抵充前開⒇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3萬9 ,580元後,尚餘2萬420元。又自112年8月2日起至113年5月3 0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24萬8,361元【計算式:6,000,000 元×303/366×5%=248,361元】,經以2萬420元抵充後,尚不 足清償所餘22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2部分:張立翰於113年5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一第42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22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9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3部分:張藝獻於113年7月31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35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9萬7 ,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6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附表編號24部分:張藝獻於113年8月30日清償3萬元(見本院 卷二第147頁),經抵充前開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債務16萬 7,941元後,尚不足清償所餘13萬7,941元之利息債務。  綜上,張藝獻、張立翰於本件訴訟期間,合計清償122萬元, 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後,被 上訴人尚有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   ⒍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完全相同,民 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未必全部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之 情形,是於判決主文尚不得將所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逕以「 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 旨不符(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參照)。依 上所述,張博鈞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與張立翰就被上訴 人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張藝獻、傅秀萍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張立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債權經依前揭法定抵充順序抵充後, 尚餘系爭本息債權未獲清償。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 與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 一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立翰、 張博鈞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張藝獻、傅秀萍應與 張立翰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本息,前開所命給付,於任一 上訴人為給付,其餘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7月29日 50萬元 2 111年8月31日 3萬元 3 111年9月30日 3萬元 4 111年10月31日 3萬元 5 111年12月1日 3萬元 6 112年1月3日 3萬元 7 112年2月1日 3萬元 8 112年3月2日 3萬元 9 112年4月7日 3萬元 10 112年5月31日 3萬元 11 112年7月7日 3萬元 12 112年8月2日 3萬元 13 112年8月10日 3萬元 14 112年9月28日 3萬元 15 112年10月31日 3萬元 16 112年11月30日 3萬元 17 112年12月29日 3萬元 18 113年2月29日 3萬元 19 113年4月1日 3萬元 20 113年5月3日 3萬元 21 113年5月31日 6萬元 22 113年5月31日 3萬元 23 113年7月31日 3萬元 24 113年8月30日 3萬元 合計 122萬元

2024-11-06

TNHV-109-上-282-20241106-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東往西之方 向行駛,至中正路與中正路22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 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依標線規定行駛,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駛入上開路口,適有簡郁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28巷由北往南之方向駛入上開路口時 ,遭逆向行駛之陳政挺自後方撞擊,致簡郁洋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尾骨骨折、後背與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嗣陳政挺在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前,即向據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郁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政挺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23至125、130至1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 郁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經過(偵卷13至16頁、第33 頁)大致相符,並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 證明書1份(偵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偵卷第25至29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1份(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及車籍資料各1份(偵卷第41頁、 第59至60頁)、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32張、雲 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察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6張( 偵卷第43至58頁、第91至93頁,監視器影像光碟置於偵卷卷 底光碟存放袋內)、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6月 19日嘉監鑑字第1130034652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31至36頁)等證據資料附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表示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偵卷第35 頁)存卷足憑,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及 處理交通事故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依道路交通標線規定行駛,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生本案事故,雖非如故 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 有前揭過失,並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 生活不便外,亦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自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 行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然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能 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並考量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程度、肇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參以被告之前科 素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 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5

ULDM-113-交易-223-202411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樹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翁樹玫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 自行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228巷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228巷與中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此,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中正路228 巷右轉駛入中正路,適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2名未成年人A、B(A、B之真實 姓名、年籍均詳卷;翁樹玫涉嫌對A、B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 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 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 甲、乙兩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本案事故),致乙○○人車倒 地,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 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 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 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翁樹玫(下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 本院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75頁至第76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至本案交岔路口, 與騎乘乙車之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說他沒有減速,違反經驗法則,看到 前面有車子,應該都會減速,而且是告訴人後來又改變車道 來撞上我,我認為我沒有過失,因為我很小心,我已經算好 安全距離、算好安全時間了,我根本沒有撞上告訴人,告訴 人也知道我不會撞上他,事故發生後他又加速來撞我,網路 上有很多車禍蟑螂。告訴人提出的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是車 禍發生後3個月才開立的,不是原本就醫的醫院,我懷疑告 訴人的傷不是車禍造成的。車禍鑑定意見書有提到沒有拘束 法官的效力,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鑑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1年7月24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甲車沿雲林縣○○ 鎮○○路000巷○○○○○○○○○○號誌之本案交岔路口右轉進入中正 路,適告訴人騎乘乙車沿雲林縣虎尾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 後送往急診就醫,於當天經醫院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之 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見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 現場、車損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43頁至第61頁)及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211頁至第21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 :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最初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稱:我當 時載A、B行駛於中正路往忠孝路方向,我看到對方由我右側 路口出來,當時對方看路口左側,我以為對方會讓我,我看 到以後煞車按喇叭,但還是發生碰撞,第一次撞擊部位是車 輛右側,我與乘客3人都有受傷,我身體右側、右手右腳有 受傷等語(見偵卷第23頁)。告訴人後於警詢中陳稱:我當 時行駛中正路直行往忠孝路方向,於雲林縣虎尾鎮西安里中 正路與中正路228巷路口,當時我看到對方騎甲車由路口處 出來,我以為對方會讓我過就直行,我騎過去時對方往白宮 街方向行駛就發生碰撞;事故發生時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前 右側部位,我與A、B都有受傷,我是右腳、右手等多處受傷 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則證 稱:當天我載著A、B,騎的時候我有看到被告從我的右側竄 出,但我反應不及,我跟A、B人車倒地,倒地之後我痛到發 不出聲音,是路人報警,也是路人看到我倒在地上起不來, 把我攙扶到旁邊,警察到場後,看我好像沒有辦法行走,是 警察叫救護車協助我就醫,好像有人攙扶著我坐上救護車; 到達若瑟時,他們推輪椅讓我坐上去報到,我那時沒辦法走 ,腳沒辦法伸直,膝蓋都彎彎的,我7月24日急診時祇有做 第一步X光檢查,醫生沒有多問,說發生車禍我們先照X光, 照X光後醫生說好沒有骨折,後續再回門診治療,所以之後 警察做筆錄完我就回家了;(問:你急診時,醫生有無同步 會骨科,進行其他的診察?)沒有,因為那天是禮拜天,所 以也沒有門診;(問:他有請你立刻、儘快回去骨科門診? )有;(問:你韌帶斷掉之後,當天有辦法步行回去嗎?不 然醫生怎麼在急診時就讓你回去?)那時是我家人開車,我 沒辦法直接坐後座,我是從屁股擼進去這樣坐的,就是把腳 用直,因為我沒有想過會這麼嚴重,那時我不知道我的韌帶 已經斷掉了,祇覺得我的腳很痛;(問:所以你是說,從受 傷之後你的腳持續一直很疼痛?)很疼痛;後來大概幾天後 我有去看骨科,時間要看資料;(問:你隨即在7月27日禮 拜三進行骨科門診?)對,我好像是跟醫生講說我車禍,我 的膝蓋一直往後移,骨科認為說有車禍,他好像有幫我做測 試,因為我跟他講說腳很痛沒有辦法伸直,連走路也幾乎都 沒有辦法走,在家都是拄著拐杖走,不然就是一直床上,醫 生希望我做核磁共振MRI會比較清楚,說要做詳細的檢查一 定要用MRI;(問:你很痛立刻掛骨科,為什麼沒有馬上執 行MRI的檢查?)禮拜天沒有醫生門診,之後我有再約王醫 師的診,但他也不是一到五每一天整天都有,我也是趕快約 診、趕快去門診,醫生也立刻安排MRI,MRI也要排隊;(問 :你當時沒跟醫師講說,情況很緊急請他幫你插隊排MRI嗎 ?)醫生他會看當時的狀況,因為可能比我更緊急的人也是 有;(問:醫生有跟你講說,檢查時就有懷疑你韌帶可能有 受傷?)有,因為MRI需要等,所以我後來又回診,8月5日 做完MRI後,若瑟的王醫師說我後十字韌帶斷裂,副韌帶也 有受損,叫我立即要住院、必須開刀,有要安排手術,但我 知道復健很痛苦,我不想接受後十字韌帶斷裂的事實,之後 我又去找成大的醫生,我不想要給一位醫生認定是這樣就是 這樣,所以我又給第二個醫生、第三個醫生看過,他們確定 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我才接受這個事實,才安排開刀;( 問:你是擔心若瑟可能不確定,所以你才要再去成大?)對 ,我是等若瑟的MRI報告出來才去成大,想要再確認一次; (問:你是8月16日回門診?你的主訴是膝蓋疼痛、行走困 難?)對;(問:按照你當時在若瑟的MRI,他有無跟你說 看MRI就已經確認斷裂?)有,他說後十字韌帶斷的很乾淨 ,必須要開刀,我原本上網查後十字韌帶如果還有一點連接 或許不用開刀,但成大醫院醫生說斷的太乾淨了,我也有把 MRI影片拿給中醫師看,中醫師也說要開刀,後來我決定在 成大開刀,因為我堂妹的老公前十字韌帶受傷是在成大開刀 ,我想說之後還要回診,家人也會比較就近;醫生排刀也需 要時間,所以那時也跟他喬時間,手術前避免肌力更下降, 我一直在虎尾一間診所做復健,也一直在針灸,等到開刀後 ,我的腳一個月沒辦法伸直,一直復健;(問:從發生車禍 到MRI之後確認你的十字韌帶有斷裂,這中間你的右膝有做 什麼治療嗎?)我有去做中醫治療針灸,因為很痛所以我先 去緩解;(問:那時中醫師怎麼跟你說?)中醫師有說可能 韌帶斷掉,但他講話有保留,因為他還沒有看到MRI,但我 那時腳一直彎曲,我的脛骨一直往後跑,就是這一段(指小 腿前側),因為後面韌帶斷掉沒有支撐,所以骨頭一直往後 跑,這邊就陷下去一個洞;(問:中醫師針灸時,就已經右 膝蓋有陷下去的狀況?)對,MRI回來之後,因為我有一直 回診中醫,我有請他可不可以再幫我確認狀況,他看了MRI 也說真的斷掉要開刀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至第300頁)。 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本案案發經過及傷勢部位,與 其先前警詢中陳述之內容相互一致,並無瑕疵,應係本於其 記憶所為之證述。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均不相識等情 ,亦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告訴人應無設詞 誣陷被告之理,亦無必要甘冒偽證處罰為虛偽之證述,是告 訴人上開證詞之可信度應高。  ⒉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本案交岔路口附近監視器畫面,勘驗 結果略以:天氣晴朗,畫面左方道路邊線劃設白色實線(道 路邊緣),白色實線延伸往畫面下方有一塊未劃設白色實線 的缺口,該缺口正對到對向50Pizza的店家,而非正對畫面 右方的岔路口,該缺口即為中正路228巷口(即本案交岔路 口),畫面左方白色實線靠近建築物部分沿路均有車輛停放 路旁;畫面時間【08:39:55】,告訴人騎乘乙車從畫面中 間上方出現,持續直行於該車道中間偏右處(位置約在該單 行道偏右三分之一處),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畫面 時間【08:40:00】,告訴人騎乘機車維持在該車道中間偏 右處(畫面偏左,車道靠右),車身位置在畫面左方白線缺 口的後方,尚未通過本案交岔路口,被告騎乘甲車自畫面左 方之本案交岔路口出現;畫面時間【08:40:01】,被告之 車頭穿越本案交岔路口,被告車頭從原本正朝向對面之紅色 店家,改朝向中正路畫面右下方,即被告自中正路228巷右 轉進入中正路,被告騎入該車道時,其車身直接進入該車道 中間,並沒有減速或是停等讓告訴人的直行車先行;告訴人 騎乘乙車經過該路口時,無明顯減速也無明顯加速,告訴人 看似為閃避被告之車輛,有略往其左側偏行(即道路左邊, 畫面右方)之舉動,而現場告訴人騎乘乙車行向的車道祇有 單一車道,告訴人是直行在其行向車道上,並沒有變換車道 之情事;畫面時間【08:40:02】,告訴人之乙車與被告之 甲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直到監視器畫面結束前, 告訴人皆坐在地上沒有起身等情,有原審113年6月24日勘驗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281頁至第284頁 )為據,並經本院當庭再次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57頁)。 可知案發前,告訴人騎乘乙車在中正路上為直行車,被告騎 乘甲車從中正路228巷右轉進入中正路為轉彎車,且被告右 轉彎時是直接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未見被告減速或暫停讓告 訴人先行,此情形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 被告知悉本案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騎乘甲車卻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隨即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 定之過失,且應負主要之過失責任。  ⒊另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告訴人騎乘乙車經過本案交岔路口 時並未有減速之跡象,告訴人亦自陳案發時誤認被告會讓其 先行,接近本案交岔路口時仍繼續騎乘乙車直行,隨後煞車 不及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堪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93條第1項前段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應負次要之過 失責任。再者,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 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2頁)附卷足憑。嗣再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鑑定結果亦略以:被告騎乘甲車,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乙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113年3月19日路覆字第1130011673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8頁) 在卷可佐。是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意見 均與本院之認定大致相同,益徵被告及告訴人均有過失。從 而,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甲車違反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同時告訴人亦有騎乘乙車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所致,然 而尚無法以告訴人亦有過失為由即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⒈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多處挫傷併擦傷、擦 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 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有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偵卷第35、39頁)及成大 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37頁)附卷足參。由上 開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所示,告訴人於111年7月24日從 急診入院,同日出院,改門診追蹤治療(111年7月27日、8 月12日),建議入院進行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經原審函詢 若瑟醫院確認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7月 24日急診時接受理學檢查、右膝X光檢查、右膝創傷處置, 診斷多數擦挫傷之新傷;告訴人於111年7月27日至骨科門診 追蹤治療,醫師給予理學檢查懷疑是「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 扭傷」,當日安排申請右膝MRI檢查,告訴人於111年8月5日 接受MRI檢查,111年8月12日右膝MRI檢查報告診斷患有「右 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斷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此傷勢即為11 1年7月24日所受傷勢演變之結果;另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 至復健科治療時之主訴為右膝疼痛,須持續接受復健治療等 情,有若瑟醫院112年11月21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37號函 附急診、門診病歷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6 1頁)。顯示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送往若瑟醫院急診,且於 案發後3日內經若瑟醫院骨科診斷時即懷疑其右膝韌帶受傷 ,後續亦透過進一步精密檢查,確認告訴人右膝韌帶之傷勢 為111年7月24日所受傷害之演變結果。  ⒉另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8月30日 、10月11日至該院門診掛號就診,經診斷患有右側膝部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右腳踝内側韌帶撕 裂傷之傷勢,於111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共5天於該院住院, 接受關節鏡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說明告 訴人之診療經過,函覆結果略以: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門 診時主訴右膝疼痛且行走困難,由於告訴人於「他院(若瑟 醫院)完成影像檢查」,相關診斷可於該次門診確立,評估 告訴人右膝症狀與理學檢查配合右膝磁振造影,可確認病人 有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之傷害, 且因告訴人同時有右腳踝腫脹與瘀青,經診間內超音波評估 確認有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之傷勢等情,有成大醫院112 年11月7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20005990號函附病患診療資料 回復摘要表、門診紀錄、病歷摘要、手術紀錄單各1份附卷 足參(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113頁)。  ⒊上開醫療紀錄內容與告訴人前開證詞之就診經過互核一致, 且由相關診斷證明書、醫師回函及病歷資料以觀,告訴人於 本案事故發生當天(111年7月24日)送往若瑟醫院急診,急 診醫師經理學檢查及X光檢查雖初步診斷為擦挫傷,告訴人 表示疼痛,但當天為週日無法立刻會診骨科醫師,急診醫師 建議告訴人盡快回診骨科追蹤,告訴人隨即於同年7月27日 至骨科門診,骨科醫師當日檢查即懷疑告訴人之右側膝部內 側副韌帶扭傷,認為需要透過MRI詳細確認,替告訴人申請 於同年8月5日右膝MRI檢查,並於同年8月12日MRI檢查報告 結果出爐後,告知告訴人受有十字韌帶撕裂傷跟斷裂撕裂傷 ,且該傷勢即為111年7月24日急診時之新傷,建議告訴人立 即住院手術。其後,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攜帶若瑟醫院之M RI報告至成大醫院就醫,成大醫院之醫師表示因告訴人已經 在若瑟醫院完成診察,相關診斷在該次便已經確立,代表該 MRI報告作成日即111年8月5日之診療結果即得以確認告訴人 之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右膝内側副韌帶斷裂,顯 見告訴人前開右膝韌帶斷裂之診斷基礎是沿續若瑟醫院之磁 振造影就診資料。至告訴人右腳踝内側韌帶撕裂傷,亦係成 大醫院醫師依憑其醫療專業,確認告訴人當下就診時有右腳 踝腫脹與瘀青之情況,配合診間內超音波診斷其右腳踝内側 韌帶亦有撕裂傷。準此,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後人車倒地 ,有右腳持續疼痛之症狀,其傷勢自急診時先於若瑟醫院急 診初步評估,再由若瑟醫院骨科醫師透過理學檢查及MRI判 斷後進行診療,後轉由成大醫院醫師再次確認症狀後繼續治 療、開刀並復健,告訴人之整體就醫過程均係經過相關醫療 單位、醫師依憑專業技術及設備診斷告訴人之實際傷勢,並 因應傷勢狀況執行相關醫療處置,自有可信。又告訴人案發 後歷次門診就醫時序密切,途中曾基於再次確認傷勢之目的 至不同醫療院所就診,並依據個人需求選擇最終開刀之醫院 ,並無長時間空白不就醫、刻意延誤回診或任何不符常情之 處,堪信告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導致,是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 疑。  ㈣被告固為上開辯稱,然而,本案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前,始終 騎乘乙車沿同一行向在同一車道內直行,並無變換車道或刻 意加速之行為,且被告騎乘甲車右轉彎進入中正路時,告訴 人維持同等車速直行之位置已經相當接近本案交岔路口,兩 車隨即發生碰撞之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如前,難認告 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本案事故是任何人刻意 製造之結果。再者,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基礎,並非單 純以碰撞發生時肇事車輛之前後相對位置決定過失責任,尚 需探究車輛相互碰撞之原因,即是否因駕駛人違反行車注意 義務而導致車禍事故。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第7款均明定轉彎車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本件 被告為轉彎車,告訴人為直行車,告訴人依法有優先路權, 被告本應暫停讓告訴人先行,不因發生碰撞時被告甲車之相 對位置在告訴人乙車前方而有差異,自無告訴人侵犯被告路 權之情事。另依相關病歷資料顯示,告訴人於本案事故後才 受有前開事實欄所示新傷,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有因果關係,均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均與卷內客觀證據 不合,自不足採。  ㈤至被告雖表示如有必要可以聲請第三次車禍鑑定云云,然本 件業經上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之鑑定,且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其他卷證資料可資佐證,事證已明,自無 再重複為鑑定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主張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右側膝部內側副韌帶撕 裂、後十字韌帶撕裂、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之 傷害,惟參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告訴人實際傷勢應為多 處挫傷併擦傷(擦傷12×5公分、右肘擦傷2×2公分)、右膝 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即右膝副 韌帶及右側膝部後十字韌帶經磁振造影後確認均已斷裂,而 非僅撕裂傷)、右腳踝內側韌帶撕裂傷等情,已如前述,告 訴人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復經原審提示相關證據 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被告所為可能同時構成此部分事 實(見原審卷第31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傷勢部分依證據予以認定之。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 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到場 員警報明肇事人姓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未經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騎乘甲車時未能遵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 車注意義務,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而由 前開醫療資料顯示,告訴人右腳膝蓋韌帶有多處斷裂、右腳 踝內側韌帶撕裂,手術開刀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6個月 ,使用膝支架及助行器活動,並持續復健,告訴人復到庭指 稱:我現在無法久站跟蹲,需要使用醫療用的足弓墊,造成 我行走困難,可以走,但每天都很不舒服,我原來的工作也 無法繼續上班,對我的生活影響很大等語(見原審卷第210 頁),可見告訴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之程度嚴重,造成其 生活極大不便,身心受有相當痛苦;參以被告及告訴人對本 案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另被 告供稱:告訴人要賠我,他碰瓷,是公共危險駕駛,撞我還 告我,還要我賠償,我沒有撞告訴人,我不應該賠償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3頁),堪認因被告並無賠償 意願,雙方無法達成調解,且被告並未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失 ,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在無客觀證據得以佐證之情況下,一再當庭指責告訴人故意 製造假車禍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主張:被告犯後態度惡 劣,無同理心,讓我的精神上感受相當痛苦,希望法院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12頁);檢察 官主張:被告始終推卸責任,不願面對自己的過失責任,犯 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被 告主張:我沒有不承認,但前車不可能撞後車,是告訴人擴 大過失,不能抓著我這點等語(見原審卷第312頁至第313頁 )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原審 卷第3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 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所處刑度符合「罰當 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 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TNHM-113-交上易-480-2024103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9號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 交易字第2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景烽於民國112年6月20日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嘉76線由東南向西北 方向行駛,在行至嘉76線與164號縣道交岔路口處,右轉彎1 64號縣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 轉彎,適黃秋子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同向自慢車道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秋子受有背部、右足 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及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等傷害 。嗣吳景烽於肇事後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秋子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 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子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偵卷第20頁)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至10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至1 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 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 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 可稽,並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4款本文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知 悉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 可憑(見警卷第9至10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而未在距離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右轉彎之方向燈並貿然右轉彎,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至8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影像 檔案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 顯有過失,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 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1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17頁反 面)。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背部、右足部、右膝部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並隨病徵之 顯現而另受有右肩外傷性旋轉肌斷裂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 0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22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13年8月26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850280號函暨函附病歷(見 交易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告訴人因本案 受傷而無法工作,右肩尚須復健,業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堪認告訴人所 受傷害並非甚輕;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 表達願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再經本院安排調解,惟終因 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 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7日嘉新鄉調字第1130000012 號函(見調偵卷第2頁)及本院113年8月5日調解事件處理情 形陳報表(見交易卷第65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非不願彌 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運輸業、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與母親、弟弟同住、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與告訴人之刑度 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02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1

CYDM-113-嘉交簡-790-202410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