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6號
原 告 曹美蓮
訴訟代理人 曹秀蘭
被 告 邱鈺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原告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約於民國109年底重新裝潢完工,裝潢費用約計
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於112年4月原告發現家中天花
板滲水,即通知被告邱鈺倫及該房屋承租人應儘速處理該漏
水事件(下爭系爭漏水事件),雙方並設立line群組作為互
相溝通之用。溝通中雖有不同意見表述,惟被告終有將漏水
事件,妥善處理。至於原告請求恢復原狀事則未積極處理。
原告於113年2月26日再向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就系爭
漏水事件申請調解,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被告雖
於113年3月18日進行系爭漏水管路進行拉明管工程,惟對於
原告受損之系爭房屋並未進行修繕復原工程。為此原告於11
3年7月11日再發存證信函給予被告,請被告應於113年7月21
日盡速完成漏水復原修繕事宜。屆時未予處理時,原告將自
行僱工修繕復原,並請求1、修繕費用應由被告全責負擔!2
、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產生,應由造成漏水之一方再度進
行修繕。3、受損方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
繕方承擔。4、造成受損方不便之精神賠償及無法在正常使
用後陽台、廚房之功能,需要天天進行清潔擦拭,曬衣服需
要另外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等..因漏水造成不便之狀況
,原告請求每日200元之補償,並從 2023/7/15起計算至修繕
完成。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
⒉更換熱水器18,600元: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
予更新。
⒊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
⒋房租損失9,100元: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
原告每月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
月共計給付9,100元。
⒌漏水造成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元。
⒍以上合計76,700元(計算式:18,000元+8,600元+1,000元+9,
100元+30,000元=76,7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6,7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且於法有違,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事實經過為:被告位於板橋區僑中二街100巷26號5樓因管
線老舊於112年三月17日產生漏水事件,於112年四月三十日
以廢棄屋內老舊水路管線,改用屋內明管水路,已完美解決
屋內水路管線老舊問題再無漏水事件發生,並根據line112
年四月三十日留言至113年2月,原告皆無異議,顯見原告已
對被告完美解決漏水情事採默認態度。
㈡故原告之請求顯見多處無理之處,並一一說明如下:
⒈原告要求修繕費用:
⑴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因被告經網路及裝潢公司詢價,原告
索求18,000元,明顯遠遠超出市場價格極為不合理,其次原
告之前裝潢油漆應為水性油漆,耐用年限為三年,又根據原
告起訴狀第二頁所言,原告房屋於109年底裝潢完工,即其油
漆耐用年限僅餘1年,故被告願意支付該油漆其剩餘價值,而
起訴狀所言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則是全新價值,
故原告所請求極不合理。
⑵依據原告起訴狀第三頁請求賠償第四項,以及110年初至今日
常所見,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之房屋應是
做出租使用,依常理推估原告於裝潢時會因成本考量,不至
於使用中上或是頂級材料及工法,依據被告於網路查詢得來
的資料(附件一)(並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言其油漆工程款遠遠
超過市場價格並非虛言),費用應為一坪300-500元之間。
⑶又依據原告提供之受損照片,其受損面積約4.7坪,最多不到6
坪,以6坪計算,依市場價格應為3000元上下,縱使使用中階
材料及工法,那也不過一坪一千,總計6000元,加上折舊,
被告最多支付2000元整,原告卻要求要支付18,000元,差距
整整九倍之多,實在太不合理,被告不能接受。
⒉送洗衣物費用9,100元:
⑴根據原告起訴狀第二頁後半段,原告親口告知曬衣服需要另外
拿到室內使用除濕機烘乾,顯見送洗並非唯一且必要手段,
且被告之漏水情事於112年三月17日發生,於112年四月三十
日結束,僅一個半月,原告卻以國112年七月起至113年七月
止,壹年整,要求支付9,100元,且無提供證明或收據,故原
告此項送洗費用之要求,極端不合理,被告完全無法接受。
⑵且依據原告起訴狀所述,原告親自坦承曬衣服需要另外拿到室
內使用除濕機烘乾,以及原告起訴狀請求賠償時間計算,證
明原告在漏水一個半月內並無送洗之費用產生,綜上所述,
顯見原告有利用詐術,以不存在的送洗費用(或與被告完全沒
有關係之送洗費用),經法院向被告進行詐騙的嫌疑,已有觸
犯刑法339條之嫌疑,然本案為民事,故與本案關連不大,被
告會於本案結束後另行向司法機關反應。
⒊熱水器更換費用18,600元:
依據原告提供其安裝新的熱水器照片,可以明顯分辨出是戶
外型,依常理可知其原有熱水器應為戶外型,否則原告將違
反消防法等相關規定,然戶外型熱水器對於防水防風雨皆有
相當高的抗性,依常理斷不可能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熱水器
損壞不能使用,且依據原告提供的原熱水器照片,推估該熱
水器已有十幾至二十年機齡,而原告並未提出公正第三方鑑
定報告,如何敢斷言原告原有熱水器是因被告漏水情事導致
損壞?故原告之請求,極為不合理,被告無法接受。
⒋精神補償:
原告聲稱漏水情事導致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
忑不安,卻未見原告提出自112年4月30日起至112年7月31日
止專業精神科醫師診斷證明(超過此期限,縱使有醫師診斷證
明,也無法證明原告方的精神受損是因漏水事件造成),證明
原告與承租人心靈遭受損害,故原告要求之精神補償亦不合
理。
⒌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後段亦求,未來如果再有漏水事件發生,
由漏水一方再度進行修繕,但被告認為應先由公正第三方出
具鑑定報告,明確分定權責,再討論修繕問題,其次受損方
請假配合造成公司扣薪之狀況,須由修繕方承擔,然請假並
非必要且惟一解決方案,原告此請求有爭議,被告先行聲明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
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
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
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郵局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記
錄、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
發票、熱水器受損及裝設熱水器照片、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
務合約書、被告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就系爭漏水事件並不爭
執,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則以前詞置辯。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而受有天花板損壞,需進行室內油
漆工程、後陽台及廚房天花板批土油漆,而請求天花板油漆
復原工程款1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天花板與後陽台受損照
片、名揚防水工程報價單、統一發票為憑,且與房屋漏水後
通常會有壁癌或油漆剝落之情形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並非無
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核上開工程報價單所列必要修復
之項目及金額,係由專業工程施作人員依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有無因漏水而需修復之項目,並按照一般工程慣例及行情
進行估價,當屬客觀可信,故被告僅空言指摘,自難憑採。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天花板油漆復原工程款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更換熱水器18,6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熱水器因漏水造成損壞無法使用,需予更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熱水器受損照片,惟僅憑照片無
從判斷該熱水器是否確實已經不堪使用,且係因本件漏水所
致,原告復未提出熱水器已受損至無法使用之證據以實其說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㈢113年3月4日場勘天花板漏水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委請他人於113年3月4日進行場勘,支出場勘費用1
,000元乙節,業據提出好藝裝潢有限公司服務合約書為佐而
被告對原告請求場勘費用部分亦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1,000元,核屬有據。
㈣房租損失9,100元部分:
原告主張漏水造成承租人晾衣服不便,需要送洗,原告每月
補償承租人每月700元,自2023年7月起至2024年7月共計給
付9,100元,原告受有9,100元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則其此部分主張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自包含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在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造成
原告原告與承租人生活上之不便,心情忐忑不安,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對於其
他人格法益之侵害以情節重大者為限,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雖有漏水,但其
情況難認達到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000元(計算式
:18,000元+1,000元=19,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PCEV-113-板建簡-106-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