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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林語凡即林倩怡 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複代理人 宋豐浚律師 劉信賢律師 被上訴人 翁璿筑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23 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656,658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87,58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及調解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第二審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有所 準用。查被上訴人丙○○(下逕以姓名稱之)於原審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乙○○○○○○(下稱林語凡)、 丁○○、戊○○、甲○○賠償支出醫療費用479,322元、看護費用8 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無法成行 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 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計4,336,527元之損害 。嗣於上訴後,追加請求丙○○給付醫療費用87,582元,即中 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 用6,508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 醫醫院(下稱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5,435元、東元醫療 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用400元、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新 竹分院)醫療費用7,239元、林正修診所顱磁刺激17次治療 費用6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卷二第274、312、351 至352頁)。經核丙○○追加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與起訴請求 賠償損害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此部分訴之追加 ,應予准許。 二、丙○○主張:丁○○於民國108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丙○○,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 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 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3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適有 同向行駛之林語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至上 開巷口,其於慢車道停等後,欲起步往對面之復興路3段230 巷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貿 然起駛進入復興路3段往有恆街方向之外側車道,致2車發生 碰撞,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上 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門牙斷裂、左右上顎正 中門齒脫落合併齒槽骨骨折、右上顎側門齒斷裂、重度憂鬱 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下 稱系爭事故),受有4,336,527元(含醫療費用479,322元、 看護費用83,600元、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29,847元、旅遊 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延後畢業1年學費113,000元、勞動 能力減損3,616,948元,及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損害。迄今 未領取強制險,但已收取丁○○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100萬元。林語凡 、丁○○前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8年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分 別判處過失傷害有罪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致重傷有罪確 定。丁○○生於00年0月00日於系爭事故108年1月18日時,尚 未成年,戊○○、甲○○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丁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戊○○、甲○○與丙○○於本院審理期 間之112年8月7日與丙○○以75萬元成立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 45至346頁),丙○○受有丁○○、戊○○、甲○○給付75萬元。丙○ ○又因系爭事故再支出醫療費用87,582元,再追加請求林語 凡給付該部分醫療費用等語。 三、林語凡上訴意旨略以:對丙○○支出旅遊無法成行損失13,545 元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 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用 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惟丙○○延畢1 年非單一系爭事故因素所致,請求延畢1年學費並非允當, 丙○○之重度憂鬱症與創傷壓力症候群等損害亦與系爭事故間 無相當因果關係,丙○○支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6,874元、 雲起心理治療所21,000元、本堂診所經顱磁剌激治療醫療費 用8萬元並無必要。丙○○於系爭事故前未曾工作,無法直接 比較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臺中榮總鑑定報告書不可採,以丙 ○○勞動能力減損比率29.76%及以111年基本工資計算有誤, 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08年1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為據 ,出院後1個月看護費用33,000元並無憑據,精神慰撫金80 萬元亦屬過高。且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丙○○ 搭乘丁○○系爭甲車應與有過失。而丁○○、戊○○、甲○○已與丙 ○○調解成立並已賠償丙○○75萬元,丙○○並已免除丁○○、戊○○ 、甲○○其餘債務,此對其亦生免除之效力,丙○○不得就此部 分再向其請求。另不同意丙○○於112年8月日追加請求部分, 且該部分請求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並與系爭事故難認有 因果關係,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 四、原審判命林語凡、丁○○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 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丁○○、 戊○○、甲○○應連帶給付丙○○2,406,658元,及自110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前2項給付,如任 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 ,免給付之義務;丙○○其餘之訴駁回。林語凡、丁○○、戊○○ 、甲○○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林語凡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林語凡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丙○○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一第11、325頁,本院卷二第274、31 3頁)。丁○○、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12年8月7日與 丙○○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丙○○則答辯及 追加聲明:上訴駁回;林語凡應給付丙○○87,582元,及自11 2年8月30日民事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 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丙○○於108年1月18日搭乘丁○○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由國光路往有恆街方向行 駛,因丁○○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越時速50 公里之速限,以時速約72公里之車速貿然行駛,途至復興路 三段24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與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  ⒉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經急診入住中山附醫,診斷證明 書載明丙○○因系爭車禍受有「1.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 下出血 2.上唇撕裂傷併臉部及右手多處擦挫傷 3.門牙斷裂 」之傷害。  ⒊林語凡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   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致重傷害罪確定  ⒋丁○○於原審判決前已因系爭車禍給付丙○○100萬元,嗣後與戊 ○○、甲○○於112年8月7日與丙○○成立調解,丙○○並因此收受 丁○○給付之75萬元。  ㈡爭執事項:  ⒈林語凡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⒉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有無理由?  ⒊原審判決認為丙○○受有:已支出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 活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之 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共計3,406,658元之損害,有無理由?  ⒋丙○○於112年8月30日具狀追加請求是否合法?有無罹於時效 ?若丙○○追加合法且未罹於時效,丙○○之追加請求有無理由 ?  ⒌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⒍扣除丁○○方面已給付共175 萬元後,是否仍得請求林語凡賠 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主張丙○○搭乘丁○○所騎乘之系爭甲車,於上開時、地與 騎乘系爭乙車之林語凡發生碰撞,丙○○因而受傷,致丙○○原 訂出國旅遊無法成行,受有無法成行損失13,545元,及支出 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688元(單據多57)、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256,600元(單據少400)、安慎診所醫療費用550元 、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附 醫108年1月25日、108年11月25日診斷證明書、九歌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09年2月24日、110年9月 3日診斷證明書、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九歌牙醫診所醫 療費用收據、安慎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 用收據、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109年度交 附民字第17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1頁、27至49、75至8 1、105、115頁,原審卷一第125、131、509至511頁、原審 卷二第97至99頁),並為林語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 0至251頁)。林語凡、丁○○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109年度偵字第4308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本院109年度 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10年度交上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 7至46、263至283頁、原審卷二第65至90頁),且經本院調 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060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查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刑 事卷)核閱屬實,堪採為裁判基礎。  ㈡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⒈林語凡固主張其信賴丁○○會遵守交通規則方起步前行,不料 丁○○闖越紅燈超速行駛,才導致係爭事故,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無過失責任云云。惟林語凡不爭執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 發生系爭事故致丙○○受傷之客觀事實,已如前述,林語凡身 為駕駛人,應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及第 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負有注意義務,且系爭事 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鋪裝柏油之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在案 (見原審卷一第25頁、原審卷二第73頁),乙○○○○○○對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堪認定。且依系爭 事故所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可見林語凡於監 視錄影畫面時間15:06:34(即照片編號10)起步駛入復興 路3段外側車道時,丁○○騎乘之機車已經通過復興路3段與國 光路交岔路口,並疾速往事故發生地點駛近(見刑事卷一第 280、281頁),林語凡在起步行駛前,只要確實留意車道狀 態包括丁○○之行車動態,即可注意及此,並避免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詎林語凡疏未注意上情,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丁○○ 先行,而貿然自復興路3 段247巷口前之慢車道起駛進入復 興路3段外側車道,致丁○○閃避不及,因而撞及林語凡騎乘 機車,足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  ⒉衡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1年9月15日以中市交裁管字 第1110086876號函函覆:「…有關②盧車(即丁○○機車)之車 速,因卷附影像礙難據以計算②車肇事前之實際車速,惟經 委員檢視民間監視器畫面顯示,②車沿車道直行行駛與於慢 車道暫停後起駛之林車(即林語凡機車)發生碰撞,次依警 方事故現場圖標繪兩車碰撞後,②車於車道上留有20.2公尺 之刮地痕,另參酌警方拍攝現場照片顯示車損情形等卷附資 料,研判②車於肇事時車速已逾該路段速限」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23頁),後於111年12月8日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1 13457號函函覆:「…案經委員於會議中檢視卷附影像顯示肇 事雙方行駛動態及警方事故現場圖繪示,並參酌肇事雙方對 於肇事經過之陳述等卷附相關資料,並依相關交通法規規範 、路權關係對肇事因素所做之綜整判斷,經出席委員一致同 意做成結論為:林倩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於慢車道暫停後,起步行駛時未讓多車道車輛先行, 與②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 慢行反超速行駛、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肇事原因」等 語,是林語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依前開說明, 其起步時已經可以看到丁○○行駛過來,其仍違反交通規則起 步前行,自有過失,其主張無過失,尚嫌無據。  ㈢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 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 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⒈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 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中國醫大新竹附醫精神醫學科 、神經科診治等情,業據丙○○提出中國醫大新竹附醫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23、51至73 、117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27、131頁),而丙○○因系爭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有中山附 醫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19頁),其所受傷 害係屬腦部損傷,第一時間之診治係以救命為先,通常無暇 顧及病患之情緒狀態。而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 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本非外顯,難如一般外傷可 於第一時間即可查知,通常於外傷復原後,若有事故前所未 有之症狀,方會經由多方求診後方得查知,自不能以第一時 間並未診斷出相關症狀,即逕行推認並非車禍造成。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不久之108年3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 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其中心理師溫彥婷之評估略為: 「案主(即丙○○)對於車禍後住院的記憶幾乎消失,住院期 間因為腦部受創的因素性情大變,有許多失控和不解的情緒 ,儘管案主外觀上透過植牙等等回診評估,看不出明顯的創 傷,但是在心理層面變得畏縮多慮,對自己充滿不確定。」 等語(見附民卷第107頁、原審卷一第317頁),此後並陸續 於10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 顱磁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可知丙○○所受之創傷壓力 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至少於108年3月4 日起即已嚴重到需要就醫,且持續存在,與車禍發生時點極 為接近。  ⒊而被告先前就讀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在學時並 非高關懷個案,故並無任何輔導諮商晤談之紀錄。之後就讀 中山醫學大學視光系,依其輔導相關資料顯示,其主動協助 活動分組,熱情主動又可愛,大二下學期後發現其上課多坐 在教室的角落,對於老師的關心與問話,都不太敢抬頭跟老 師講話,目前與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大 二下學期始發現其學習較為緩慢、短期記憶減退且明顯觀察 到上課常有昏睡、注意力不集中的變化,課堂上或考試表現 與先前落差較大,老師發現其學習上有困難,在系務會議上 曾針對其狀況討論教學方案與多元評量方案。另其入學時於 106年9月27日進行團體心理測驗,利用標準化測驗PHQ9篩檢 情緒狀態及自殺念頭,測驗分數2分,並未顯示任何情緒問 題或自殺意念(PHQ9常模分數10-14分為中關懷群,15分以 上為高關懷群)等情,有新竹市立私立曙光女子高級中學11 0年11月17日曙輔字第1101100023號函文、中山醫學大學110 年12月14日中山醫大校學字第1100013588號函文及後附輔導 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1、217至219頁)。是 丙○○於高中及大學初期均無任何問題,還被評價為「熱情主 動又可愛」,而系爭事故為108年1月18日發生,即丙○○大二 上學期末,至大二下學期校方即明顯觀察到其變得畏縮,與 人互動的展現方式與上學期相差甚多,且注意力、記憶力均 有明顯變化,導致學習表現退步,甚至需在系務會議上針對 其狀況討論特別之教學及評量方案,更可見系爭事故業已影 響丙○○之情緒狀態及認知功能。   ⒋而本院刑事庭送請鑑定系爭事故是否造成重大傷害,臺中榮 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下稱原鑑定報告)之鑑定 結果二、「...推論其確有遺存外傷性腦損傷引起之慢性精 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等語(見刑事卷二第33頁、原審卷 一第249頁),且據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所載(下稱 補充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495頁):「此個案(即丙○○) 之重度憂鬱與創傷壓力症候群應具高度關連性」等語,足認 丙○○受有之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 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原審再送請鑑定,臺 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亦認為:「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 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 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相較於過去智商,以其考上中 山醫學大學之能力推估,應落於110-120程度(此推論為鑑 定者約20年精神醫療業務本身社會經驗推論),車禍後能力 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推論車禍與認知損傷、 精神情緒障礙與工作能力之相關性高度相關」(見原審卷一 第373頁)。上開鑑定報告均係由教學醫院之專業醫師參考 病歷、卷內相關資料及與丙○○會談並做相關測試後所為,與 前揭證據呈現之情形一致,足以認定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 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 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  ⒌林語凡雖抗辯:原鑑定報告書第5頁載明「個案智能目前落在 中下智能的範圍,與108年個案在他院接受評估並未有顯著 的變化」、第6頁載明「但無法得知翁員是否有其他影響認 知或情緒之社會心理因素」、「認知功能部分,根據本次心 理衡鑑結果,翁員全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 足之診斷),雖無車禍前客觀數據參考無法評估腦傷後認知 功能下降幅度為何,但本次評估量表細項表現程度明顯不均 」;補充鑑定書第1頁載明「認知功能受損部分,翁員全智 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未達智能不足之診斷。但無法判斷 車禍影響之程度。」,均可證明丙○○並無其自陳之體況,且 前開鑑定報告書全依丙○○個人主述為判斷依歸,另系爭鑑定 報告則以鑑定人個人經驗為推論,並無系爭車禍發生前之客 觀數據可資比對,自不能以上開鑑定報告書之內容逕認丙○○ 確實受有伊所稱之損害、該些損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 云云。惟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可知,鑑定機關亦有參考病歷 及自行進行會談及心理衡鑑,並非全依丙○○之陳述為鑑定。 且丙○○於車禍後智商量表落於中下等程度,雖鑑定機關因無 車禍前之資料無法確認下降幅度,但丙○○能考上中山醫學大 學視光系,於全體考生中應屬於中上水準,而大學入學考試 內容已有相當難度,並非單純進行大量機械性練習即可掌握 ,若無相當資質,實難取得此等成績,故丙○○智商表現不應 落在中下智能的範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其原本智商應落於 110-120程度,車禍後能力與過去相比有明顯下降的情形, 合於社會常情,非無所本。況前開輔導紀錄已經說明丙○○有 學習表現下降、專注力記憶力受損的狀況,更可見其確實因 系爭事故導致認知功能缺損,鑑定報告並無不足採取之處。  ⒍林語凡又抗辯:丙○○早有心理之狀況,先前已有自殺意念, 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三日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 就診,足見其憂鬱情緒並非車禍造成云云。然丙○○固有於10 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身心診所就診,有其全民健保就醫紀錄 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頁),另丁○○提出與丙○○間之L INE對話截圖、丙○○之友人與丁○○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 審卷一第185至189頁),亦顯示丙○○曾提及要自我了斷。但 由前揭健保就醫紀錄,顯示丙○○自100年1月1日至系爭事故 前,僅有一次身心科就診記錄即前開108年1月15日至鄭曜忠 身心診所就診,與系爭事故後規律就診之情形截然不同,而 一般人偶遇急性壓力事件,亦可能產生心理狀況因而有自殺 意念或前往身心科求診,尚難遽認丙○○於系爭事故前即已有 身心狀況。且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6日之鑑定報告亦認 定:「翁女於車禍之前的情緒或心理問題,因僅有就醫一次 ,無持續性的就醫,無法推論車禍前確有精神疾病的程度。 」(見原審卷一第373頁)。是林語凡此部分抗辯,亦不足 採。  ⒎由上,丙○○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憂鬱症 ,且因外傷性腦損傷引起精神障礙及認知功能缺損,導致終 身勞動能力減損,為有理由。林語凡固聲請再為鑑定,惟丙 ○○於108年1月2日因系爭事故急診就醫後未久,隨於108年3 月4日至6月10日至雲起心理治療所為心理諮商,並陸續於10 8年12月13在中國醫大新竹附醫、110年間在本堂診所經顱磁 刺激治療等醫療院所為治療,且丙○○既經依前開鑑定方法獲 得上開認定結果,當認丙○○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 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相關連,本 院認為依上開輔導記錄、鑑定報告及系爭補充鑑定書為認定 基準,已足以判斷丙○○上開傷害確與系爭事故具相當因果關 係,應無疑義,林語凡就此聲請再為鑑定,核無必要,不應 准許。  ㈣丙○○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增加生活費用(看 護費用)50,600元、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延畢1年所生 之學費1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計3,406,658 元,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468,092元:林語凡對丙○○支出中山附醫醫療費用2, 688元、九歌牙醫診所醫療費用256,600元、安慎診所醫療費 用550元、臺大新竹分院醫療費用380元無意見,僅爭執中國 醫大新竹附醫醫療費用106,874元、雲起心理治療所醫療費 用21,000元,及本堂診所經顱磁刺激治療醫療費用80,000( 見本院卷一第364頁、卷二第250頁),認臺中榮總鑑定報告 不足證明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惟丙○○ 所受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知功能缺 損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林語凡上開主張,即 不足採認。丙○○於原審請求受有醫療費用468,092元(計算 式:2,688+256,600+106,874+550+380+21,000+80,000=468, 092)損害,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費用(看護費用)50,600元:林語凡主張中山附醫1 08年1月25日診斷證明書固載宜休養1個月,未記載需專人照 顧必要,而爭執看護費用83,600元。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 見附民卷第17、19頁)明載:患者(即丙○○)因患上述原因 ,於108月1月18日經急診入院接受治療,於108年1月25日出 院,共計住院接受治療8天,需門診追蹤,住院期間需24小 時專人照顧,宜休養1個月等語,衡以丙○○因系爭事故受有 頭部外傷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傷後對系爭事故 始末及住院過程、當時情緒狀況幾無印象,包括傷後由誰協 助皆無法回答,直至108年2月開學後的記憶才較清楚,當時 丙○○由母親照顧並協助每日搭火車從新竹家中通勤至臺中中 山醫學大學上課等節,有中國附醫新竹分院病歷、心理測驗 報告記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2日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考(見原審卷一第241、301頁),堪認丙○○出院後仍有專人 陪伴之需要。惟因丙○○行動上尚屬可以自理,僅係因腦部受 傷,需人在旁協助,故認丙○○休養1個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 應以半日為限,參以林語凡就住院期間倘若需要全日看護, 全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並不爭執,故丙○○受有看護費用50, 600元(計算式:17,600+1,100×30=50,600),即屬有據。  ⒊未能出國費用13,545元:丙○○與訴外人翁睿章、許玉芬原已 安排108年1月21日至25日至泰國旅遊,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 據影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05頁),因系爭事故無法成 行,本院認丙○○本身因系爭事故未能出國確實受有損失,然 翁睿章、許玉芬取消行程損失各6,510元出國旅遊團費計13, 020元部分,非屬丙○○所受損害,應予以扣除,即丙○○受有1 3,545元(計算式:26,565-13,020=13,545)之損失,並為林 語凡不爭執(見本院卷一368、卷二第251頁),堪認丙○○因 未能出國受有損害13,545元。  ⒋延畢1年所生之學費18,000元:丙○○就延畢學費提出學位證書 、就學貸款學費紀錄影本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13、515 頁),且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8年12月27日至中國醫 大新竹附醫進行心智功能高階評量,經臨床心理師游沛穎評 量後結論為:「相較於個案(即丙○○)先前之學業成就表現 還是有明顯退步,亦可能有在記憶力、語言理解、認知功能 上的退化…不排除亦會影響其功能表現」等語,有檢驗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3頁)。且中山醫學大 學之輔導記錄亦記載是大二下學期其就有注意力、記憶力減 退,學習成績退步的情形,其109年第二學期有三科未通過 ,無法達到實習與畢業門檻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19頁), 足徵丙○○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半年雖可基本自理,但尚需人協 助通勤上學,其後雖漸能自理,但學習上仍受有影響,學科 上必修課程所受影響尤鉅,丙○○延畢結果確與系爭事故具有 關連。參以中山醫學大學大學部延長修業年限之期間,每學 期修課在9學分以下者,一般課程按所修學分數收1學分2,00 0元之學分費;大學部最高學年每學期上限28學分,下限為9 學分;應屆畢業生缺修學分,需於延長修業年限之第二學期 重修或補修者,第一學期得申請休學免予註冊等節,有中山 醫學大學學則、學雜費徵收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44 、153、161頁),認應僅以大學部最高學年其中一學期下限 9學分、每學分2,000元計算,作為延畢所受學費損失,丙○○ 請求延畢損失18,000元(計算式:2,000×9=18,000),尚非 無由。  ⒌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  ⑴林語凡雖爭執系爭鑑定報告僅係鑑定人個人之推論,其結論 無法證明勞動能力減損及計算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不應以 失能等級三給付日數840日為分母,應以最高失能等級給付 日數1200日為分母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0頁、卷二第 252至253頁)。  ⑵依系爭鑑定報告認為根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原告失能狀態應介於精神項目1-5「醫學上可證明精神遺有失能」與1-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精神及身體之勞動力較一般明顯低下」之間,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9-373頁)。而系爭鑑定報告記載:「原告目前之智商無法從事創新、技術密集等需要高度認知功能之工作,僅能從事重複操作、單純不需特殊技巧之服務性質工作內容」等語,堪認原告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自得酌此狀況計算勞動力減損之比例。林語凡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不足證明丙○○有勞動能力減損云云,不足採取,業如前述。本院以原鑑定報告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基礎之一,而精神失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2年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區分項目區分自1-1至1-5,失能等級依序為1、2、3、7、13。前3項均係以遺存「極度」、「高度」、「顯著」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前提,再以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尚可自理者」分級,顯見就該精神失能等級之認定非僅單純以終身無工作能力為區分。惟丙○○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減損,應僅以工作能力減損視之,故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以及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表(見原審卷一第397、399頁),失能項目1-4失能等級為7、給付44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計算勞動力減損比例為 52.38%(計算式:440÷840×100%=52.38%);另失能項目1-5失能等級為13、給付日數60日,比照精神失能同種類失能項目中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1-3失能等級為3、給付日數840日,以此計算後,勞動力減損為7.14%(計算式:60÷840×100%=7.14%),丙○○失能狀況依照系爭鑑定報告,既介於失能項目1-4至1-5之間,則依前揭方法計算後,勞動力減損即介於52.38%至7.14%之間之中間值,29.76%【計算式:(52.38% +7.14%) ÷2=29.76%】為丙○○勞動力減損比率。而丙○○生於88年1月2日,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9頁),於111年6月取得學士學位證書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見原審卷一第513頁),堪認至少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極可能獲得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則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屬合理。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見原審卷二第139頁),故丙○○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比照上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始為妥適。故丙○○每月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7,514元(計算式:25,250×29.76%=7,5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年為90,168元(計算式:7,514×12=90,168),至丙○○65歲退休時約還有41年餘,丙○○主張尚有41.5年可從事勞動獲取薪資收入(見原審卷一第171頁),應屬可採。此期間丙○○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金額為2,056,421元【計算式:90,168×22.00000000+(90,168××0.5)×(-22.00000000)=2,056,4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0.5)】,丙○○主張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056,421元,亦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丙○○確因林語凡、丁○○過失行為之不法侵害,受有前揭身體上之傷害,堪認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重大之痛苦,自得向丙○○請求慰撫金。本院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丙○○得請求林語凡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允當。  ㈤丙○○於108年1月18日與林語凡發生系爭事故,於109年5月4日 對林語凡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見附民卷第5頁), 因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時效,按之民法第197條之規定,為自 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而時效中斷者,自中 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 定判決,重新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 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丙○ ○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109年5月4日起訴而中斷,迄未終止, 丙○○再於112年8月31日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林語凡應給付 87,582元醫療費用,自未罹於請求權時效。林語凡以時效抗 辯拒絕給付云云,自非可採。又丙○○請求87,582元醫療費用 乙節,業據其提出臺大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國軍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醫大新竹 附醫門診醫療收據、東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正修診所醫 療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29頁),且丙○○確因 系爭事故受有重度憂鬱症、創傷壓力症候群及腦傷引起的認 知功能缺損,已如前述,丙○○因此持續醫治亦屬必要,則丙 ○○追加請求醫療費用87,582元,即為有據。  ㈥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過失相抵原則,係指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行為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且行為與結果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被害人 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所稱之使用人,必 以被害人對該輔助人之行為得指揮、監督者為限,倘該輔助 人有其獨立性或專業性,非被害人所得干預時,自不得要求 被害人為其行為負責,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否則被害 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各獨立輔助人賠償時,各獨 立輔助人對相當於共同侵權之行為,卻得主張其他獨立輔助 人之違約行為,對被害人主張過失相抵,減輕或免除自己之 違約責任,實與誠信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192號、105年度臺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丙○○搭乘 丁○○騎乘之機車,與林語凡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受 有上開傷勢,丁○○及林語凡就系爭事故均具有過失等節,已 如前述,惟丙○○與丁○○僅為朋友關係,經核卷附證據資料及 調取偵查、審理卷宗所附相關資料,尚無法推認丙○○對丁○○ 騎乘機車具有指揮、監督之情,足認丁○○非丙○○之使用人, 自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林語 凡雖主張另有只需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即屬使用人,無須 有指揮監督關係之見解云云,然本院認為現代社會為高度專 業分工之社會,且人際互動頻繁,藉由他人擴大生活範圍乃 極為常見之事,而共同侵權行為本應連帶賠償,其中雖有行 為人受被害人請託而參與相關行為,但被害人對之若無指揮 監督之控制權限,則被害人就此損害之發生實無從控制,亦 無因果關係,所能獲得之便利極少,卻使其承擔該人之過失 責任,並非合理。故仍應以本院前揭所引認為需有指揮監督 關係方為使用人之最高法院見解為可採,林語凡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取。  ㈦承上,丙○○因系爭事故有權請求林語凡、丁○○連帶給付3,494 ,2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68,092+看護費用50,600+未能 出國損害13,545+延畢1年學費18,000+勞動能力減損2,056,4 21+慰撫金800,000+追加87,582=3,406,658+追加87,582=3,4 94,240),已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丁○○方面已給付共17 5萬元後,尚餘1,744,240元仍得請求林語凡賠償。因丁○○給 付金額已逾總賠償金額半數,已超過丁○○方面應分擔數額, 故丙○○與丁○○、戊○○、甲○○間之調解僅生清償效力,並無額 外免除林語凡債務之效力,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語凡給付1 ,744,240元,及其中1,656,658元自110年10月20日起(見原 審卷一第169頁、原審卷二第178頁),其中87,582元自民事 追加暨聲請補充判決狀繕本送達林語凡翌日即112年9月1日 起(林語凡係於112年8月31日收受繕本,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可採,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命上 訴人給付超過上開1,656,658元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 丁○○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成立調解並支付調解金額等,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 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丙○○於第二審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語凡給付87,582元及自112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 許。本判決命林語凡給付追加87,582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審酌本件廢棄部分係因丁○○方面清 償所致,並非本院認定與原審判決不同,林語凡上訴之理由 亦為本院所不採,故訴訟費用仍應由林語凡負擔為適當,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9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 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 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2024-12-13

TCDV-112-簡上-148-20241213-2

審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638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2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榮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榮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 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 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 判斷。查本案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 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 ,未為必要之救護,雖於法不容,惟考量該車禍地點,尚 非杳無人跡之處,且告訴人廖健明受傷情節尚非過重,被 告復因一時慌亂、思慮欠周而離開肇事現場,其可非難性 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 畢,此有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及被告、 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之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 第73至77頁),從而本院認為縱然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 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 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措施,抑或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 旋即逕自駕車離去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完畢,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 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 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 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 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86號   被   告 林榮福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2月22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行經中豐 路與中豐路642巷口,欲右轉往中豐路642巷口行駛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廖健明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廖健明受有左肩、左膝及左小腿多處挫傷等傷 害。詎林榮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廖健明成傷, 竟未在現場對廖健明施以救助,或等到員警、救護人員到場 ,即逕自駕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廖健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健明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 現場暨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復請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桃園市龍潭 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本署詢問筆錄各1份等附卷可參,請 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TYDM-113-審原交簡-63-20241213-1

原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所為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千蓉未依調解內容給付,迄今 僅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 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 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 使本案事故發生,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 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 挫擦傷等傷害,實值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 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原 審嗣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 稱被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000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 條件等情,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所科處之刑度係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且就被告犯罪情節 、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具體說明理由,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案件之情 節,所為之科刑合乎法律目的,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無權 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原審判決 亦有考量上訴意旨所指關於被告未依約賠償之情事,又本案 經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變更,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千蓉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見他卷第37頁),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使本件事故發生,因 而致告訴人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 側上肢多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實值 非難,考量本案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情節、 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程度,另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115年10月15日止,按月給付告訴人5千元,然本院嗣 於113年1月29日、113年4月18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均稱被 告自112年12月間給付告訴人2千元後即未再履行調解條件等 情,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7頁、第4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 前無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78號   被   告 黃千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蓉於民國110年11月7日晚間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往復興路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化路153巷口時,本應注意超車 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越,而依當時天候 、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自後方超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鄭佳芬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2車發生碰撞,致鄭佳 芬受有右腳大腳趾挫傷併遠端趾骨骨裂、左肩及雙側上肢多 處挫擦傷、左外側大腿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佳芬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千蓉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鄭佳芬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被告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交岔路口,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 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 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TYDM-113-原交簡上-16-2024121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顯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顯壽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 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 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 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刑 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查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時,其原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 經註銷,而未領有合法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 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17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170975 號函檢附駕駛人汽車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竟仍於聲請書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應屬駕駛執照 經註銷駕車;又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上路,並因聲請書 所載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許瑞麟受傷,是其既有前揭加重事 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且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 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聲請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因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  ㈣又本件被告肇事後,於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 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 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是被 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人,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車時,竟疏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亦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因 而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聲請書所載傷害,所為 自應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 程度,暨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填補渠等之 損失,暨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29號   被   告 邱顯壽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              鐵皮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顯壽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晚間7時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桃園市八德區中山一路112巷倒車駛 入中山一路,其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 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 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倒車駛入中山一路,適許瑞麟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往大溪方向行駛而來,遂遭邱顯壽駕車 撞擊,因而失控倒地並撞擊對向車道由許甯鈞駕駛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造成許甯鈞受傷),致許瑞麟受有 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小腿撕裂傷、胸部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 。邱顯壽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 受裁判。 二、案經許瑞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顯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瑞麟、證人許甯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參 照)。被告未注意上情,因此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其 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 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2

TYDM-113-桃交簡-1050-20241212-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0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陳勃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憶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壹仟元,及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2

TPDV-113-司促-16014-20241212-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葉謙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11年度聲字第58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3,829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3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 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惟上開存證信函上收件人為李依潔,而非相對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2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已為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通知業於同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 ,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4-12-12

MLDV-113-司聲-124-202412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德龍 張漢伯 張小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238號、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德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張漢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小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致使張小 華心生畏懼」之記載,應補充為「致使張小華心生畏懼,萬 德龍復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再次出言『幹你娘』等語辱罵張 小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萬德龍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論罪與罪數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張小華多次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穢語,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 ,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彼此穿插實 施,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先行互毆,於被告張小華加入後被 告萬德龍與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再行互毆,被告萬德龍、張 漢伯之多次互歐(傷害)犯行,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⒊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傷害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不同 告訴人),並同時公然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2人出言侮辱 (犯傷害、公然侮辱2罪);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則亦傷害 、公然侮辱被告萬德龍,其等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所 為,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從中割裂 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萬德龍、張漢伯、張小 華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上開犯行均應數罪併罰等語,容 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萬德龍就犯罪事實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犯罪事實 二所犯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萬德龍不思以合法 途徑和平溝通解決糾紛,竟率爾以上開言詞、持刀恫嚇告訴 人張小華,致告訴人張小華因而心生畏懼;及被告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3人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或 腳踢等方式互毆而為本案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張漢伯、張小 華、萬德龍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 ,及被告3人於衝突過程中,竟於道路旁為本案辱罵穢語之 公然侮辱行為,侵害告訴人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 龍4人之名譽權,其等所為實無足取;參酌被告3人之犯罪動 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坦承部分客觀事實之犯罪後態度、 告訴人4人分別所受傷害及程度之犯罪所生危害,本案被告 等與告訴人等間並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 3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字第3136號卷第6頁、第10頁、第13頁)、被告3人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被告萬德龍所犯數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萬德龍本案持以恐嚇告訴人張小華之刀械未據扣 案,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該刀械為被告萬德龍所有,亦難認該 物品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萬德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 萬德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                         第3136號   被   告 萬德龍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漢伯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小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德龍與張小華為堂兄弟關係,萬德龍因故對張小華心生不 滿,竟於民國112年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張小華所經營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小吃店斜前方路邊,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大聲出言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張小華, 使該處往來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小華之社會 評價;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小華出言「老子沒 有揍你我隨便你(台語)」等語後,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持刀對著張小華揮舞,致使張小華心生畏 懼。 二、萬德龍於112年10月17日17時13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住處前,因故與張小華之子張漢伯發生口角,2 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互毆;嗣張小華及張漢伯之兄張皓恩 (另為不起訴處分)聽聞張漢伯遭歐,立即前往上開地點, 張小華即基於與張漢伯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推打萬德龍, 萬德龍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張小華互毆;萬德龍因而受有第 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張小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胸部、左手肘、後背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張漢伯因而 受有胸部、右肩、右上臂、右手肘多處挫傷之傷害。萬德龍 、張漢伯、張小華於前開衝突中,並各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萬德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張漢 伯、張小華亦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萬德龍,使該處往來之不特 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而貶損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及萬德 龍之社會評價。   三、案經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萬德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編號 證   據 待  證  事  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萬德龍於警詢中之陳述 1、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張小華,及持刀在其住家前揮舞等情,惟辯稱:係拿刀自衛,且沒有說要砍張小華,其並無恐嚇云云。 2、萬德龍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張漢伯、張小華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張漢伯、張小華、張皓恩等情,惟辯稱:其根本沒辦法對張漢伯、張小華造成傷害,不知他們為什麼會受傷云云。 3、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毆傷萬德龍,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張小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小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3 告訴人兼被告張漢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1、張漢伯坦承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與萬德龍發生肢體衝突,及以上開言詞辱罵萬德龍等情,惟辯稱:萬德龍之傷勢應非其造成云云。 2、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張漢伯之事實。 4 告訴人張皓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公然侮辱張皓恩之事實。 5 113年度偵字第2238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譯文 佐證萬德龍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恐嚇及公然侮辱張小華之事實。 6 113年度偵字第3136號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 佐證萬德龍、張漢伯、張小華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傷害及公然侮辱之事實。 7 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 佐證萬德龍受有前開傷勢,且先前並無因他故就醫,其傷勢應係張漢伯、張小華傷害行為所致之事實。 8 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張漢伯、張小華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萬德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第305條恐嚇、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漢伯、 張小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張小華、張漢伯就傷害萬德龍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萬德龍於犯罪事 實二係以一行為辱罵告訴人3人,請論以ㄧ公然侮辱罪嫌。被 告萬德龍所犯1次恐嚇、2次傷害、2次公然侮辱,被告張漢 伯、張小華所犯1次傷害、1次公然侮辱各罪間,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發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漢伯、張小華涉有妨害秩序罪嫌 。然本件僅被告張漢伯、張小華先後與被告萬德龍發生對立 之肢體衝突,至於張皓恩與其他旁人僅站立一旁,並未參與 鬥毆或明顯助勢情形,是被告張漢伯、張小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尚與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惟 此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

2024-12-12

SCDM-113-竹簡-411-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8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鄭堤升 被 告 江游美菽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50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江游 美菽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主觀 犯意,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 非無見。 二、證據雖已調查,若仍有其他足以影響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 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 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 法。原判決雖依憑證人即數年按月居家照護被告配偶江敏夫 (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死亡)之護理師陳敏慧、於101年12 月、102年間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照護當時住院病患江敏夫之 護理師古筑安、詹素萍、被告之子江文祥、江文松之證詞, 及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之函文暨檢附江敏夫之出院病歷摘要 暨護理紀錄表等資料,認為江敏夫自第2次中風出院後,仍 有輕微肢體活動及眨眼之能力,並以江敏夫對被告示意以眨 眼、點手為同意之方式,詢問是否願意將名下所有桃園市大 溪區田心子段下田心子小段0001建號建物、桃園市大溪區康 莊段695地號及同區埔尾段00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大 溪區內柵段埔尾小段00-03地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贈與 被告暨辦理過戶事宜時,江敏夫有眨眼、點手之客觀行為, 認為被告認已得江敏夫之同意,因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江敏夫第2次中風住院接受腦室腹腔引流術及氣管造 口術後,其出院時之身體狀況,依原審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 回函所記載:「植物人狀態的認定為臨床認定,病人生命跡 象穩定,但因為腦部廣泛性的損傷導致病人無法思考及正常 活動,並且與他人無法做有效的意識溝通,江員(即江敏夫 )於101年11月9日出院時即呈現以上所述之狀態」等語,已 載明江敏夫當時因腦傷無法與外界為有效的意識溝通。另就 江敏夫在術後出院返家長達6、7年期間之身體情形,依陳敏 慧證稱:江敏夫有時會有張開眼睛及閉眼的反應,在受到刺 激時其身體一側會稍微抬高再放下,可能是他對疼痛的反應 和刺激,我記得是左側肢體會有一些反應,可能是他不舒服 或想要制止的反應,我自己曾以「江伯伯你如果知道我的意 思的話,你就眨一下眼睛、兩下眼睛」測試江敏夫,江敏夫 是沒辦法配合我的等語,及江敏夫在此期間因身體不適先後 多次入住國軍桃園總醫院,其中101年12月23日入院時之意 識狀態即昏迷指數(GCS)為「E4VTM4」,102年6月5日、10 4年4月10日為「E2VTM4」、106年7月4日為「E2VTM3」、108 年10月14日為「E4VTM2」,亦有該院出院病歷摘要及護理紀 錄表在卷可參,酌以古筑安證稱:該病歷摘要記載GCS之指 數,E2是指刺激眼睛時才會睜眼、E4是會自動睜眼,VT係有 插管,M4指對疼痛有收縮反應等語,顯示江敏夫在前揭住院 時之GCS指數,就睜眼(E)及動作(M)之反應,雖有上下 起伏,然並未出現知悉疼痛位置而揮手制止之M5,或可遵照 指示動作之M6反應,且頂多呈現會自動睜眼及對疼痛刺激等 收縮反應之情形,亦與陳敏慧前揭關於江敏夫對疼痛刺激有 微抬側肢之些微反應,有時會自動睜眼等證述內容相符。上 述事證倘若無訛,則江敏夫自術後出院起,其意識曾否處於 能回應他人提問之狀態,已非無疑。況且江文祥、江文松及 被告對法院訊問江敏夫與其等平日實際互動之具體反應時, 江文祥係證稱江敏夫更換氣管、鼻胃管受到刺激而有之手腳 反應,江文松為江敏夫受到熱水或遭被動接觸身體而有之手 腳、身體反應,被告則為江敏夫更換氣管時受到刺激而有之 手部反應,其3人之陳述內容,亦均係江敏夫身體被動因刺 激疼痛、接觸之身體生理反應,而非江敏夫與人對話溝通後 作出回應之自主身體反應。另外詹素萍雖證稱就其認知GCS 指數被評估為「E2VTM4」的病患,也有「可能」以揮手或眨 眼的方式回答問題,然亦表示「對江敏夫真的不記得了」等 語,及古筑安雖證稱:受照顧之人對於他人之問題可以配合 手勢或眨眼來表示,GCS指數的M會拿滿分(6分),江敏夫是 M4,「可能」是有反應,但沒有這麼明顯,所以我們稍微扣 了一點分數云云,然亦表示其對江敏夫不太有印象等語,則 其2人對於江敏夫可否回應他人提問所為「可能」等語之不 確定陳述,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是綜觀上情,江敏夫出院 後既與被告及江文祥共同居住,而被告與江文祥思及江敏夫 與家人互動時之身體反應,亦均述及江敏夫因刺激疼痛等身 體生理反應,則被告對江敏夫在案發當日之點手、眨眼動作 ,如何認為並非如昔日般係其身體受疼痛刺激之不自主反應 ,而係其有意識之自主回應?能否僅以被告目睹江敏夫有眨 眼及點手之客觀行為,及江文祥、江文松亦見聞上情之證詞 ,遽為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主觀犯意之論斷?均非毫 無審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相關事證未詳加調查勾稽及說明 ,僅以被告見江敏夫有眨眼、點手等客觀動作,即遽予判決 ,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原 判決上開違誤已影響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 認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公訴意旨認與撤銷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公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撤銷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PSM-113-台上-4084-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 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 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 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 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 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 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 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 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 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 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 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 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 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 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 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 )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 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 【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 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 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 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 【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 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 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 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 ,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 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 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 】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 ,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 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 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 :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 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 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 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 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 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 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 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 /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 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 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 】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 ;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 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 【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 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 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 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 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 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 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 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 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 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 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 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 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 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 【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 :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 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 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 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 :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 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 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 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 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 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 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 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 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 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 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 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 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 (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 『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 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 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 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 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 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 (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 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 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 『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 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 ,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 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 「(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 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 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 ,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 。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 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 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 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 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 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 ,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 ,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 」、「(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 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 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 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 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 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 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 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 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 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 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 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 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 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 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 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 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 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 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 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 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 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 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 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 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 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 、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 ,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 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 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 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 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 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 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 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 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 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 ,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 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 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 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 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 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 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 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 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 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 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 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 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 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 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 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YDM-113-易-5-20241211-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恩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此有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 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告訴人 就本件車禍無肇事因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迄今 尚未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41號   被   告 劉恩守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恩守於民國113年4月2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行駛在 外側車道,途經67.4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 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前方由林俊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林俊宏受有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俊宏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恩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等。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 注意上情,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行駛 在其前方之告訴人車輛,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 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TYDM-113-壢交簡-111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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