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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陳彥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泓榮、陳彥忠(下合稱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分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車牌號 碼臨K8329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至桃園市○○區○○路○ ○○○路○○○○○號」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要求許丁立出 面處理其與李漢城(原名李玟陞,渠所涉妨害自由等罪嫌,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間之債務(下稱本案債務),並圍繞許丁立,出手傷害 許丁立頭部,致許丁立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許丁立不得不搭乘D車,與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 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某土地公廟(下稱本案 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陳泓榮等2人與上開數名不 詳之人要求許丁立現即償還本案債務,許丁立不得不聯繫家 人籌款還債,以此方式持續剝奪許丁立之行動自由,嗣於同 日晚間8時25分許由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陳彥忠、許丁立至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赴 約,欲領取許丁立家人返還之債務,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許丁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 )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泓榮等2人及其等辯 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一第384頁),且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彥忠: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彥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卷二第89頁),核與告訴人許丁立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287至288頁,本 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6頁,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內 容相符,並有108年2月24日還款協議書(見偵卷第123、131 頁)、108年2月24日、108年11月1日借據(見偵卷第127至1 29頁)、告訴人簽發之本票(見偵卷第157頁)、協議書及 切結書(見偵卷第149至153、215頁)、證人李漢城107年3 月至10月出勤表(見偵卷第130、133至143、155頁)、證人 李漢城之委託書(見偵卷第125頁)、A車、B車、C車、D車 、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15至121頁)、電話 錄音譯文(見偵卷第113頁)、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 (下稱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87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93至109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本院 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 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 卷一第443至464頁),足認被告陳彥忠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陳泓榮:     訊據被告陳泓榮固坦認其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分許, 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許丁 立出面處理本案債務,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辯稱: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地後 ,告訴人即提出換地方商談本案債務,而自願搭乘D車至本 案土地公廟,且其與被告陳彥忠及數名不詳之人僅有詢問告 訴人要如何協商本案債務,並未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錢還 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21日下午3時14 分許,分乘A車、B車、C車、D車、E車至本案工地,要求告 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並圍繞告訴人,出手傷害告訴人 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告訴人搭乘D車與被 告陳泓榮等2人及上開數名不詳之人前往本案土地公廟協商 本案債務,期間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嗣於同日晚間8時25 分許由被告陳泓榮駕駛E車,搭載被告陳彥忠、告訴人至本 案超商赴約,欲領取告訴人家人之籌款等情,業據被告陳 泓榮供陳在卷(見偵卷第49至59、209至214頁,本院訴卷 一第361至392頁),並有上述「二、㈠」所載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泓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證人李漢 城間確有債務關係,伊積欠證人李漢城大約為新臺幣(下 同)30多萬元,案發當日伊於本案工地工作,工地副理告 知伊有人擋住工地大門,稱與伊有債務糾紛,請伊去協調 ,伊見對方人數眾多,僅能與對方走,剛走出工地大門即 遭對方毆打,伊因害怕僅能搭乘對方車輛離去,伊並非自 願與對方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至本案土地公廟後,伊有見 到證人李漢城,並與證人李漢城商談如何償還本案債務, 但對方要求伊聯繫伊家人籌錢,嗣確認籌到錢後,對方人 馬中之2人即載伊前往本案超商,伊進入本案超商向伊家 人拿錢時,上述2人即遭員警逮捕,伊於本案工地、車上 、本案土地公廟過程中,均無法離開或聯繫他人等語(見 偵卷第81至85、243至244頁,本院訴卷二第61至70頁)。   ⑵證人李漢城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係渠之前 水電工作之老闆,告訴人不僅積欠渠薪資,甚積欠渠幫告 訴人墊付之材料費,合計大約200萬元,渠經友人介紹一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理本案債務,並簽立委託書後交 予友人,渠不知該不詳之人如何處理本案債務,但案發當 天渠接到電話,電話中之人告知渠找到告訴人,要渠攜本 票、借據至本案土地公廟,欲確認告訴人有無積欠渠200 萬元,渠至本案土地公廟交出本票、借據,期間告訴人主 動提出以120萬元一次清償本案債務,渠答應告訴人,但 對方告知渠若有拿到錢,會再聯繫渠,渠即離開,之後渠 未再接獲消息,告訴人在本案土地公廟時雖可以自由行動 ,但渠不知告訴人倘不欲協商本案債務能否自本案土地公 廟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71至81頁)。   ⑶稽之告訴人、證人李漢城上開證述,以及上述「二、㈠」所 載非供述證據,可見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確有債務關係 ,僅就債務金額部分,二人認知有所不同,而證人李漢城 為向告訴人追討本案債務,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 之,嗣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受託處理本案債 務,而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 債務。再細繹告訴人前揭證詞,就伊於本案工地遭被告陳 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圍繞及出手傷害、不得不搭乘D 車與其等前往本案土地公協商本案債務、期間遭其等要求 聯繫家人籌款、伊家人籌款後約於本案超商交付款項等有 關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或瑕疵 ,而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業據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卷二第61至62頁 ),益徵告訴人與被告陳泓榮等2人間並無仇恨或嫌隙, 實無甘冒刑法誣告、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陳 泓榮等2人。況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旋於同日至天晟醫 院就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傷害等 情,有天晟醫院109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 見偵卷第87頁),以及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之本案工地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驗結果略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 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卷一第443至464頁), 核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均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 為真實,堪可採信。   ⑷據此,可認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日至本案工地後,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本案債務,而圍繞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係挾人數上優勢,將告訴人置於其等支配之下,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唯恐遭受不測,或擔心反抗可能招致更嚴重之後果,實無任意反抗之可能,則於此情形下,告訴人顯非出於主動、自願而依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指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與其等協商本案債務,並於協商過程中主動聯繫家人籌款,堪認告訴人確係遭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剝奪行動自由,始不得不搭乘D車與其等前往土地公廟協商本案債務甚明。是被告陳泓榮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泓榮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 日新增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2條第1 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新增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增加「三人以上共犯」之犯罪行 為態樣,並提高其法定刑,如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 定論處,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 1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 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 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共同非法剝奪 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過程中,要求告訴人搭乘D車前往本案土 地公廟,並強令告訴人聯繫伊家人籌款,以處理本案債務, 此等種種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強制行為,固同時該當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然依上開說明,應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行為所吸收,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餘地。  ㈢罪名:   ⒈核被告陳泓榮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   ⒉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8條第4 項、第2項之強盜未遂罪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惟 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 、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 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 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 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 為人內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 ,本於吾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 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土地公 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如前所述,其等係受託 處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 款項以清償本案債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 為違法,然其等主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 ,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強盜未遂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 續犯之一種,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本案剝奪 告訴人自由之方式、地點縱有先後不同,然剝奪行為並無間 段,仍屬包括之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  ㈤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泓榮等2人不思理性溝通 之方式與告訴人協商本案債務,竟與數名不詳之人至本案工 地找尋告訴人,並出手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不得不搭乘D 車前往本案土地公廟,甚要求告訴人現即償還本案債務,使 告訴人不得不聯繫家人籌款,以此方式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又考量被 告陳泓榮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被告陳彥忠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謂良好。兼衡被告陳泓榮於警詢時自陳 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 訴卷一第335頁);被告陳彥忠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21頁) 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希望對被告陳泓榮等2人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榮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涉犯刑 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如上述「三、㈢、⒉」,被告陳泓榮等2人固與數名不詳之人於 本案土地公廟,要求告訴人聯繫家人籌款,然其等係受託處 理告訴人與證人李漢城間之本案債務,而向告訴人索討款項 以清償本案債務,縱被告陳泓榮等2人行為違法,然其等主 觀上係為證人李漢城向告訴人索討欠款,難認其等主觀上具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與恐嚇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不符,亦 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相繩, 公訴意旨就此顯有誤會,然該部分應為被告陳泓榮等2人無 罪之判決,惟因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西瓜刀 1把 與本案無關 2 球棒 1支 3 IPHONE 7手機 1支 4 OPPO手機 1支 附件:本案工地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 ⒈影片右上角顯示時間為15:10:00-15:49:59,於影片時間15:14:23處,依序有A車、C車、B車、D車、E車停在本案工地出入口前。於影片時間15:14:47處,被告陳彥忠從B車駕駛座下車,於影片時間15:15:17處,被告陳泓榮從E車駕駛座下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約10多人,陸續分別從上開車輛下車,步行進入本案工地內疑似向在現場之工人表示欲找告訴人。 ⒉於影片時間15:16:51至15:36:39處,期間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應往本案工地內),有部分人移車後,再往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去,其中D車、E車分別移至工地出入口外兩側、B車駛出工地外,並停放於D車前,影片時間15:21:04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自CAM2監視器畫面右下方走入畫面中,影片時間15:21:40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有部分移車,其中E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並迴轉後停於本案工地出入口對向車道,B車往CAM1監視器畫面左方駛離,A車於工地內迴轉,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C車則往工地內行駛並停放,於影片時間15:23:28處,B車出現於CAM1視器畫面左下方,並停放於D車左側,影片時間15:23:37處,C車倒車駛出工地後,再倒車駛入工地並停放於工地內出入口,於此期間有水泥預拌車、轎車、貨車、駛離本案工地。於影片時間15:36:52處,C車、A車依序駛離本案工地,並往CAM1視器畫面右上方駛離。 ⒊於影片時間15:37:55處,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將告訴人從本案工地內帶出,在工地出入口由數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身體、頭部,其中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即偵卷第166頁編號5之人)先行動手毆打告訴人數下,將其推倒在D車車頭前方。 ⒋於影片時間15:38:15處,被告陳泓榮右手持疑似短棒敲擊告訴人頭部,於影片時間15:38:35處,告訴人站起並靠立於D車車頭處。於影片時間15:38:50處,被告陳彥忠對著告訴人說話,並有多名男子包圍告訴人,於影片時間15:39:15處,告訴人自D車車頭前起身,遭包圍其之2名男子阻擋,旋被告陳彥忠用手推告訴人,而被告陳泓榮此時站在被告陳彥忠左側,拿著手機似乎正在通話。 ⒌於影片時間15:39:23處,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走至告訴人身旁,並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隨後被告陳泓榮等2人與數名不詳之人及告訴人一群人散開走到馬路中央,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有手指告訴人且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於影片時間15:40:10處,被告陳彥忠指示告訴人乘坐D車,告訴人走至D車右側後座,身穿白底灰黑條紋上衣男子仍手指告訴人,面露凶惡,疑似大聲咆哮。 ⒍待告訴人上D車後,被告陳彥忠駕駛停在D車後方之B車,被告陳泓榮駕駛停在本案工地正對面之E車,其他不詳之人分別各自駕駛、乘坐車輛,並往CAM1監視器畫面右方駛離。

2024-11-01

TYDM-111-訴-72-20241101-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60 、6539、7837、8960、10367、10672、10856 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華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張佑華於民國113 年4 月5 日持金屬製拔釘器行走於路上   ,經人報警,警方獲報有人持鈍器在路上行走,遂到場盤查   ,張佑華竟心生不滿,拒絕員警盤查,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犯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同日15   時37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央路與東大路口,手該持客觀上   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金屬製拔釘器1 支,向執行   職務之員警李昱辰及洪偉哲揮舞、攻擊,為警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並扣得拔釘器1 支。 二、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3 月   25日8 時1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旁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沈復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   車1 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在張佑華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2   樓之1 棟住處扣得該腳踏車(業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三、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犯意,   於113 年3 月22日10時31分許及同日16時39分許,在新竹市   香山區香北路12號之新竹市立香山綜合運動場,趁無人看守   之際,徒手破壞該處殘障坡道白鐵扶手,待白鐵扶手鬆脫後   ,各竊取白鐵扶手1 支(共2 支),得手後分別予以變賣而   得250 元及308 元。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白鐵扶手2 支(業已發還)。 四、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21日18時12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   之刀子1 支(未扣案),在位於新竹市香山區國中街1 巷1   之1 號處之土地公廟,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花生1 包   及西瓜1 顆,並持用上揭刀子將竊得之西瓜切片食用。嗣經   郭永忠發現,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   得花生1 包(業已發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4 月   5日10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資源   回收場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得洪英雲(起訴書誤載   為洪嬿鈞)所有置於桌上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   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等物(價值約2 萬4000元)   。嗣洪嬿鈞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   ,循線查悉上情。 六、張佑華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 年6 月   18日凌晨1 時4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旁,趁   無人看守且鑰匙未拔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林沂夆所有車牌   號碼NTV-1506號普通重型機車(包含車輛部分配件及置物箱   內之皮夾)及安全帽1 頂後駛離原處而竊取得手,再將該機   車部分配件(後照鏡、磁吸手機架、水箱護罩及車牌框各1   個暨卡通掛件2 個)均丟棄。嗣林沂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張佑華持有贓物而逮捕到案   ,並扣得前開重型機車1 臺(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等物   (均已發還)。 七、張佑華另行起意,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3 年5 月19日13   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手持農用剪刀(   未扣案)敲打該處之玻璃,致彭昱晴所有之玻璃多處破損而   不堪使用。嗣彭昱晴發現玻璃遭毀損,乃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沈復環、陳威任、郭永忠及彭昱晴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報請,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華所犯刑法第135 條第3項第2款、第1 項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訴字第424 號卷   第41至45、98至100、116、117 頁),並經告訴人沈復環、   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彭昱晴於警詢時分別指   訴綦詳,及被害人林沂夆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暨   證人陳員章、劉宜亭及洪嬿鈞於警詢時證分別證述甚詳(見   偵字第6539號卷第7至9頁、偵字第7837號卷第7、9、11、12   、20、21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367 號   卷第5、6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偵字第10856 號卷   第4、5頁、訴字第424 號卷第99、100 頁),且有警員洪晉   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1 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5 幀   及扣案物照片2 幀、警員顏嘉成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如   事實欄二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片4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4 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王翊華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三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及扣押物品收   據2 份、過磅單1 份、新竹市警察局舊貨業收購舊貨一覽表   1 份、資源回收單2 份、如事實欄三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3 幀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幀、變賣地點照片1 幀、採   證照片3 幀、警員梁國龍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告訴人指   認資料1 份、如事實欄四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   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如事實欄四所示部分之失竊現場照   片1 幀及採證照片1 幀、警員徐芷薇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份、如事實欄五部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幀、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警員陳彥甫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如事實欄六部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扣押筆   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扣案物   照片3幀、認領保管單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幀、   查獲照片10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警員顏寧鈞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如事實欄七部分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3 幀及現場照片1 幀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360號   卷第5、8至14頁、偵字第6539號卷第4 、10至20頁、偵字第   7837號卷第3 、10、13至18、22至26、31至36頁、偵字第89   60號卷第6 、12至18頁、偵字第10367 號卷第4 、17至22頁   、偵字第10672 號卷第6 、12至28、37頁、偵字第10856 號   卷第3、6至10頁),復有拔釘器1 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張佑華分別持以為如事實欄一部分犯行時所用之拔釘 器1 支及持以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犯行時所用之刀子1 支,均   係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當均屬兇器無疑。核被告就事實   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項之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妨害公務執行罪;就如事實欄二   、事實欄三、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七部   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如   事實欄三所述時地,接續竊得白鐵扶手各1 支,係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相同手法   所實施,而竊得告訴人陳威任所管領之財物白鐵扶手,各次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予分   割為數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   犯上開7 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刑法第321 條規定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係「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加重竊盜之犯罪情節各不相同,   原因及動機迥異,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別,法律科處   此類犯罪,倘依被告之犯罪情狀處以適當刑度,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避免再犯之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竊盜犯   罪所得僅為西瓜1 顆及花生1 包,且嗣後花生1 包亦經警扣   得後發還告訴人郭永忠,足見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生之損   害尚屬輕微,衡酌其犯罪情狀,縱使科以有期徒刑6 月,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可資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事實欄四部分酌量減輕被告刑期。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於警方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強暴方法妨   害員警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權力,損害國家法益;又正值   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卻為前揭竊盜他人所有財   物之行為,又恣意持農用剪刀毀損他人店內玻璃,均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是其所為實不可取,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次數、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不諱、惟未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復衡酌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只剩自己、前從事人力粗工之工作   、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再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手法、情節、罪質、   侵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暨衡諸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就其所為如   事實欄二、事實欄三及事實欄七部分、暨就其所為如事實欄   四、事實欄五及事實欄六部分,各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拔釘器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如事實欄一部分   犯行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訴字   第4247號卷第4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又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西瓜1 顆、為如   事實欄五部分所竊得之蘋果廠牌、I PHONE 14型行動電話1   支、沙拉油1 瓶及蒜頭1 包、為如事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安   全帽1 頂、後照鏡1 個、磁吸手機架1 個、水箱護罩1 個、   車牌框1 個及卡通掛件2 個,雖均未扣案,然分別係被告為   各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等情,已如前述,爰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為如   事實欄二部分所竊得之腳踏車1 臺、如事實欄三部分所竊得   之白鐵扶手2 支、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竊得之花生1 包、如事   實欄六部分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臺   (包含鑰匙1 支及皮夾1 個),雖亦為被告為各該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均已尋獲並分別發還告訴人沈復環、告訴代理人   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等情,業經告訴人沈   復環、告訴代理人林金德、告訴人郭永忠及被害人林沂夆於   警詢時分別陳述甚明(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9 頁、偵字第78   37號卷第9 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11頁),並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及認領保管單   1 份附卷足憑(見偵字第6539號卷第18頁、偵字第7837號卷   第10頁、偵字第8960號卷第17頁、偵字第10672 號卷第20頁   ),堪認被告各該部分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至被告為如事實欄四部分所用刀子1 支及為如事實欄   七部分所用之農用剪刀1 支,均未扣案,且均非屬違禁物,   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追徵之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方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第一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一)】 張佑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拔 釘器壹支沒收。 2 事實欄第二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二)】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第三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三)】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第四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四)】 張佑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瓜壹顆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第五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五)】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 PHONE14 型行 動電話壹支、沙拉油壹瓶及蒜頭壹包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第六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六)】 張佑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後照鏡壹個、 磁吸手機架壹個、水箱護罩壹個、車牌框 壹個及卡通掛件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7 事實欄第七段【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 (七)】 張佑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1-01

SCDM-113-訴-424-2024110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3月」之記載後增加「併科 罰金1萬元」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正五街某處」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正五街299號土地公廟旁」。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縣○路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 三街12巷1號」。 (四)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劉家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累犯部分:   檢察官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又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入監執行完畢,最近一次甫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不到2年內又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此類型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其前罪之徒刑執行並未發揮警告作用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等語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道路上,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 0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947號   被   告 劉家佑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南華里12鄰南市3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佑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仍於113 年9月25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 區中正五街某處飲酒後,明知其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酒後 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家。嗣於 翌(26)日清晨0時5分許,其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1.0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 告顯然無視法治,毫無尊重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觀 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一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施宇哲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1

TYDM-113-桃交簡-1548-2024110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狄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沈曉萍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0097、40098、42424、4242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何狄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沈曉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Samsung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1支沒收。   事 實 何狄清及沈曉萍為情侶(後為夫妻),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 下列犯行: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下稱何狄清住處)附近土地公廟(下稱土地公廟),由何狄 清將甲基安非他命攜至土地公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5時5分許,在何狄清住處,以2,500元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8月25日21時許,在何狄清住處,以3,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1日21時16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廣仁 公園(下稱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 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10 年9月8日19時55分許,在廣仁公園,以1,000元價格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 何狄清及沈曉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 00號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由何狄清提供甲基安非他命 ,由沈曉萍與胡文理協議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再由沈 曉萍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交給胡文理並收 取2,000元,嗣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重量不足,何狄清復指示 沈曉萍於同日21時許,在桃園醫院側門將甲基安非他命0.3公 克補給胡文理。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9 日8時2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9樓謝明宗住處(下稱 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 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5日16時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1 7日12時4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Ⅰ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7日16時41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Ⅱ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 9日10時15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Ⅲ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1日23時13分許,在謝明宗住處,達成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 不詳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合意並實際收取價金1,000元,然 該日何狄清未能向上游取得海洛因,故未能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使何狄清之販賣行為止於未遂。 Ⅳ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 3日13時38分許,在謝明宗住處,以1,000元價格販賣重量不詳 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何狄清及其辯護人爭執宋隆勳、胡文理及謝明宗於警詢 證述之證據能力(原訴卷一385頁)。惟本院不會使用該3人 於警詢之證述認定何狄清犯罪,故不贅述該等警詢證述的證 據能力。  ㈡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宋隆勳、謝明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 證述(原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惟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 面前所為之具結證述,在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得為證據, 是於何狄清及辯護人未舉證宋隆勳、謝明宗在檢察官面前具 結證述時,發生何種外部情狀致該等具結證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形,參以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宋隆勳、謝 明宗進行對質詰問(原訴卷二49-64、164-182頁),故宋隆勳 、謝明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 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㈢何狄清及其辯護人認胡文理於偵查中經具結之偵查證述(原 訴卷一385頁)未經對質詰問,且係檢察官誘導之證述(原 訴卷○000-000頁),無證據能力。惟經本院勘驗胡文理於偵 查時之影像檔案(原訴卷○000-000頁),檢察官係以一問一 答方式令胡文理自行回答問題,僅於胡文理之回答與警詢不 同時,才提示胡文理之警詢供述令胡文理回想後作答,並無 誘導情形。又本院已使何狄清、辯護人於審理中對胡文理進 行對質詰問(原訴卷○000-000頁),故胡文理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自具證據能力,可採為認定何狄清犯罪之基礎,被 告及辯護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㈣除上開爭執外,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於審理時提示、 調查,且何狄清及辯護人未再爭執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 。  ㈤檢察官、沈曉萍及其辯護人未爭執任何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17日23時1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跟宋隆勳見面,是要一起合資向 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應該是我跟宋隆勳一人出1,000元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是110年8月17日23時1分左右 ,我在電話中表示要跟何狄清拿毒品,我跟他約他家德育路 附近的土地公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價格是2,500元等語(偵40098卷340-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17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41-47頁): 110年8月17日 對話內容(A:沈曉萍、B:宋隆勳) 21時18分38秒 (B→A) B:我到了 A:20分鐘到好嗎,你人在哪裡 B:土地公這邊阿 A:你到了喔,我現在過去喔,等一下喔 21時27分5秒 (B→A) A:喂,我們到了,到了 23時1分21秒 (A→B) A:喂,小胖喔,你拿那包(含糊不清),我拿錯,我拿去給你了,那包是剛好...剛好逐一(音譯)拉,你懂嗎 B:我沒有拿錯,你那拿一點點而已(背景多人說話,吵雜不清) A:那沒關係...好好好,不好意思  ⑶沈曉萍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是我跟宋隆勳的通話,當天是我 接的電話,是何狄清叫我直接跟宋隆勳說逐一,我不確定是 何種毒品跟重量是不是1公克,我只知道我接電話後,何狄 清就去找宋隆勳等語(偵42424卷20-21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通話是宋隆勳要我幫他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為我在騎車,我才請沈曉萍接聽電話,這天有在 德育路的土地公交易成功,我有拿到錢,逐一是指足1,000 元的量等語(偵40097卷75-76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宋隆勳在 電話中跟我表示要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德育路的土地 公廟交易,交易0.5公克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偵40098卷227頁)。   ⑹何狄清於審理中曾供承:110年8月17日23時1分這次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⒉依上開⑴、⑵、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17日2 3時1分許,確有相約土地公廟見面,並由何狄清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給宋隆勳、宋隆勳交付金錢給何狄清之事實存在。次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第2通對話顯示,何狄清僅 與宋隆勳相約,看不出有與第3人相約跡象,且宋隆勳於21 時18分抵達土地公廟,何狄清係於21時27分抵達土地公廟, 有相當時間差,倘2人係要與上游藥頭合購,豈會全然未提 及第三者之存在,且販賣毒品如此私密之事,藥頭豈敢甘冒 遭查緝風險,待在土地公廟等2個人先後「過來合購」。又 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3通對話,何狄清特地透過沈曉萍 致電宋隆勳,向宋隆勳表示給錯包,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是足 1的,顯示何狄清是覺得拿給宋隆勳的那包毒品,是多於2人 相約的數量,才會有此反應,倘何狄清與宋隆勳是一起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當場即可清點數量,何狄清豈會有此事後 質疑之舉,故何狄清與宋隆勳110年8月17日這天,絕非向上 游藥頭合購毒品。    ⒊再者,我國係嚴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之國家,毒品 在施用者間是具有高昂價值的交易物,尤以毒癮發作時,毒 品更是施用者之珍寶,若持有毒品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 差等利益,衡情不會輕易將持有的毒品交付他人,更不會干 冒可能遭監聽、在路上被盤查追緝等風險,勤勞的為了他人 聯繫上游拿毒品,再為他人到府送毒。而前已述及,何狄清 與宋隆勳並非向上游合購毒品,且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 顯示,何狄清係特地前往土地公廟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勳 ,倘何狄清不是為了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勤勞 將辛苦拿到的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宋隆勳,還拿錯包要抱怨。 又倘何狄清110年8月17日沒有販賣毒品給宋隆勳,豈會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至少3次(即上開⑷、⑸、⑹)承認本次犯行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之意思,均堪認定,自構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  ⒋對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及價金為2,000 元部分更正之說明   依上開⑴、⑵、⑶、⑷、⑸之證據,均未有人曾提及價金為2,000 元,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重量及價金,應依何狄清曾經供述即甲基安非他命0.5公 克、價金為1,000元為準,起訴書就數量及價金有所誤載, 自應依職權更正。  ⒌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110年8 月17日是一起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0-51頁),辯護人 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所論之毒品交易經驗法 則有違,更與何狄清與宋隆勳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 形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 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㈡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跟宋隆勳有來我家,要一起去找藥 頭合資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 卷一317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地點是何狄清住處,交易內 容是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我叫何狄清分成2包,價錢為2,50 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4時56分26秒 (B→A) B:喂 A:喂幹嘛? B: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 A:兩個喔 B:嘿 A:好啦 B:多久會到 A:你10分鐘過來啦 B:好好好 15時8分50秒 (B→A) A:喂 B:到門口喔 A: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之對話內容,是何狄清要我過去 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拿2個甲基安非他命,價錢我忘記了等 語(原訴卷二53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這次宋隆勳有來我住處等語(原訴卷   一31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通對話、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 於110年8月20日15時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 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通,當宋隆勳打給 何狄清稱:我朋友也要啦一樣的,何狄清直接回答:兩個喔 ,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要的 數量是2個,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隆勳要什麼東 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 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另依上開⑵之通訊 監察譯文,全然無法看出何狄清與宋隆勳有要一起去找第三 人的跡象,反之,何狄清還向宋隆勳表示要讓何狄清先準備 10分鐘再過來,倘當日何狄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宋隆 勳,大可直接跟宋隆勳說沒有東西,豈會還要宋隆勳等10分 鐘之後再過來見面。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 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 經驗法則。再者,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 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 15時5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2,500 元之事實(起訴書誤載為2,000元,自應更正),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沒跟何 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二51-52頁), 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何狄清僅觸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 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㈢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 宋隆勳,辯稱:這次有跟宋隆勳見面,要一起去找藥頭合資 買甲基安非他命,但沒找到藥頭沒拿成功等語(原訴卷○000 -000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0日18時許,在何狄清住處 交易,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約1,000元,一手交 前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1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0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3-114頁):  110年8月2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21分35秒 (A→B) B:喂 A:怎樣啊? B:要一張有沒有啊 A:蛤? B:一張啊 A:有啊 B:好啊,等下我過去啊 17時55分31秒 (B→A) A:喂 B:喂 我三分鐘後就到了 A:好啦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我在警局時說1張指的是1,000元,毒 品種類是甲基安非他命,地址是何狄清住處等內容是實在的 等語(原訴卷二53-54頁)。  ⑷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在住處跟宋隆 勳見面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何狄清與宋隆勳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 ,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1段對話內容,當宋隆勳問何狄清有沒有一張時,何 狄清即答稱有,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道宋隆勳要的東西 是什麼、1張所代表意涵,可見何狄清與宋隆勳間,對於宋 隆勳要什麼東西、數量為何,不用明講即有默契,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 同段對話內容可知,宋隆勳語意,是問何狄清有沒有東西可 以給宋隆勳,不是要找何狄清一起去合購物品之意;何狄清 語意,也是直接肯定何狄清自己手邊有東西可以給宋隆勳, 不曾有為難或表示要再去向他人拿東西之意,故宋隆勳與何 狄清未就集資、朋分毒品等事項為討論,本次絕非要一起向 他人合資購買毒品。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宋隆勳 於第1段對話不久後再次打給何狄清,何狄清即同意宋隆勳 來找自己,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根本沒有甲基安 非他命可以交給宋隆勳,理應婉拒宋隆勳過來,豈會同意宋 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找何狄清。故依上開⑵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及⑶之審理證述情節較 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末前已敘及持有毒品者 苟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不可能將毒品轉讓他人。是以,何 狄清於110年8月20日18時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 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 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係合購、沒有拿到毒品,宋隆勳於審理 中改證稱沒跟何狄清買過毒品,都是合資購買等語(原訴卷 二51-52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為合購且宋隆勳沒有拿到 毒品,何狄清所為係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等 語(原訴卷○000-000頁),均與上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情狀及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 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㈣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不曉得這次有沒有見到面等語(原訴 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在何狄清 住處交易,交易內容為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價格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8月25 日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6-117頁):  110年8月2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7時9分49秒 (B→A) B:喂 A:喂 B:一萬塊 A:什麼啦 好啦好啦好啦 19時4分26秒 (B→A) B:喂 A:喂,怎樣? B:要八點多喔 A:蛤?嘿,多少? B:一樣阿 A:一樣是指2個半喔 B:不是啦 A:那是多少?2個喔? B:不是啦 A:什麼? B:一半而已啦,3000塊啦 A:3000喔,好啦 B:要跟上次一樣的喔 A:好啦好啦 19時35分31秒 (A→B) B:喂 A:喂,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 B:我怎麼知道,他說八點多阿他說沒有空啦,要八點多才有空 A:他說八點多,那我要先回去等 B:對阿 A:如果八點多沒有,我又傻掉了 B:他就說沒有空阿 A:好啦好啦 20時10分37秒 (A→B) B:喂 A:怎樣 B:你...(模糊)弄好我送過去阿 A:什麼 B: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 A:是喔,在家裡等看看 B:沒辦法啦 就看好九點到這個巷子那 A:恩 B:你現在在家喔 A:蛤? B:你在家喔? A:對啦 B:好啦 21時8分34秒 (B→A) A:(沈曉萍)喂 B:喂,開門啊 A:喂 B:開門啊 A:喔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一段對話指的是甲 基安非他命3,000元的意思,我在檢察官面前說的交易時間 、地點、毒品數量跟價格都是正確的,只是我是交錢請何狄 清去買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宋隆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有來 我住處,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宋隆勳跟他朋友要一起出 資3,000元向「新怡」的女子購買安非他命,後來沒有買, 因為宋隆勳的朋友沒拿錢給他等語(偵40097卷79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沒有交易成功 等語(偵40098卷227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⑶、⑷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8月25日21時8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何狄 清住處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劈頭就 說一萬塊,何狄清稍作遲疑即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 問就知道宋隆勳說的一萬元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 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又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段對話,何狄清明白知悉宋隆勳要的東西是什麼, 才能與宋隆勳以「一樣」、「2個]、「2個半」等代稱討論 ,且宋隆勳明白向何狄清表示要的東西是價值3,000元、跟 之前一樣的東西,全然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一起出資 購物,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或任何人朋分價值3,000元東西 之意。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段、第4段對話顯示,在宋隆 勳向何狄清索要3,000價值的東西後,何狄清2次主動打給宋 隆勳,1次向宋隆勳表示要等到8點,1次安撫宋隆勳在家裡 等等看,倘係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買毒品 ,不是何狄清要賣東西給宋隆勳,那毒品交易與何狄清有何 關係,何狄清何必2次打電話給宋隆勳說明時間及安撫宋隆 勳等待,故本次絕非宋隆勳與宋隆勳友人要合資向第三人購 買毒品,而係宋隆勳要向何狄清購買毒品。另宋隆勳於110 年8月25日17時9分許開始向何狄清索要東西,一直等到21時 許才前往何狄清住處,足見宋隆勳一定要購得毒品之心態堅 決,倘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交 給宋隆勳,豈會同意宋隆勳前往何狄清住處見面。復依上開 ⑵監察譯文第3段(何狄清:他說八點多才要拿給你)、第4 段(宋隆勳:九點我送過他那邊去阿)對話,固可認宋隆勳 知悉何狄清有毒品上游存在,然對話中未見何狄清同意宋隆 勳可以直接去找毒品上游,也未見何狄清告知毒品上游為何 人,可見何狄清之毒品上游係由何狄清獨佔,宋隆勳要取得 毒品需透過何狄清始能取得,倘何狄清未能從獨佔之毒品上 游與何狄清自己下游買家之間取得因毒品換價之利益,何狄 清豈會如此熱心、費時為宋隆勳聯繫毒品事宜,故何狄清顯 非幫宋隆勳「代購」毒品,而係自己要販賣毒品給宋隆勳, 方與經驗法則相符。故依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 勳於上開⑴之偵查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之經 驗法則,自可採信。是以,何狄清於110年8月25日21時許有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自 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不記得、是宋隆勳要跟他朋友合資買毒 品沒買到等語,宋隆勳於審理中改證稱是交錢請何狄清前往 代購毒品等語(原訴卷二54-55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 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 開⑵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 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㈤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我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但 這次宋隆勳說他沒錢叫我先出,我也沒錢,所以沒辦法合資 拿到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日21時16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1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 18時44分8秒 (B→A) A:喂 B:喂,有在家嗎? A:沒阿,在外面,有什麼事? B:要拜託你事情 A:你朋友喔? B:不是啦 A:蛤? B:一張拉 A:什麼啦 B:一張拉 A:好啦好啦好啦 B:你等下在拿給我 A:什麼啦? B:好啦 (客語) 18時56分15秒 (B→A) A:喂 B:到了嗎? A:還沒拉,在15分鐘拉 B:好啦 A:你在土地公等我就好 (客語) 19時51分46秒 (A→B)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要錐掉了 A:你不是要過來嗎? B:喂,等這麼久沒去拿了 A:急掰(憐話) (客語) 20時54分0秒 (A→B) B:喂 A:喂怎樣? B:他剛剛一樣打電話給我,要嗎? A:好阿,可以阿 B:好 (客語) 21時9分47秒 (B→A) B:喂 你可以拿過來嗎? A:哪邊啊? B:松...公園 A:我在...宮 B:好嗎 你過來拉 A:好啦好啦 (客語) 21時16分25秒 (A→B) A:我到了阿 B:好 我過去公園一分鐘而已 (客語)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上開⑵監察譯文是我拜託何狄清幫我買 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我不知道何狄清的毒品上游是 誰,我知道我就自己去買了等語(原訴卷二56-5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宋隆勳要跟我合資購 買毒品,公園指的就是宋屋國小旁邊的公園等語(偵40097 卷81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中供承: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有跟宋隆勳在 公園見到面,只是宋隆勳沒給我錢,我也沒錢,所以沒拿到 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5段、第6段對話、⑸之證據,何狄清與 宋隆勳於110年9月1日21時16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 廣仁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只講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稱好,顯示何狄清不用細問就知 道宋隆勳說的一張代表什麼,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 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完 全未提及要與何狄清合資或要求何狄清代墊毒品款項之情事 ,僅係單純向何狄清索要毒品。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 第3段對話,宋隆勳一直催問何狄清到了嗎、拿到了嗎,第5 段對話,宋隆勳還叫何狄清過來與其見面,倘宋隆勳只是單 純委託何狄清無償為其購入毒品,豈會有如此失禮一直催促 的舉動?還要求何狄清送過去給宋隆勳?倘何狄清沒有藉為 宋隆勳拿取毒品獲得利益,何狄清何必如此熱心,從110年9 月1日18時44分許到21時16分許間,一直保持與宋隆勳聯繫 ,又於21時16分許勤勞的應宋隆勳要求前往公園碰面?另倘 何狄清當日沒有向上游拿到毒品,大可撥個電話跟宋隆勳講 就了事,何必特地前往公園與宋隆勳碰面?故上開⑵監察譯 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 ,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1日2 1時16分許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 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 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是合資購買等語(原 訴卷二55-56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未取得毒品,僅構成 不罰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未遂等語(原訴卷二366頁), 均與上開⑵之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 ,故何狄清所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 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㈥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宋隆勳,辯稱:這次有在廣仁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 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宋隆勳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交易地點是廣 仁公園,交易內容是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價格是1,000元 ,交易完就各自回家等語(偵40098卷342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宋隆勳(0000000000)110年9月8日 通訊監察對話譯文內容(偵40097卷117-118頁): 110年9月8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宋隆勳、C:荔枝) 19時18分48秒 (B→A) B:喂 A:怎樣? B:有嗎?一張阿 A:不要說這麼明,拜託阿,好過來了 B:...你 A:我沒空拉,我在家裡 (客語) 19時55分43秒 (B→A) B:喂 A:喂 C:狄清,我荔枝(音譯)拉 A:嘿,幹嘛 C:我那個拿...(含糊不清) A:不是說要過來 C:等一下就過去好不好 A:趕快(含糊不清)過來啊 C:好  ⑶宋隆勳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我有把錢 給何狄清,但何狄清沒賣給我,因為我找不到藥頭,所以委 託何狄清買,上開⑵監察譯文的第二通,我朋友荔枝在我旁 邊等語(原訴卷二5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是宋隆勳找我一起 去買毒品,但藥頭沒來,沒有交易成功,荔枝是我跟宋隆勳 的共同朋友等語(偵40097眷81-82頁)。    ⑸何狄清於審理供承:110年9月8日19時55分這次有在平鎮區新 光路的公園跟宋隆勳見面,是要合購,宋隆勳自己拿,我沒 有錢等語(原訴卷一31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2段對話、⑷、⑸之證據,何狄清與宋隆 勳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確有因毒品相關事宜在廣仁 公園見面。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宋隆勳講「有嗎 ?一張啦」,何狄清就立即抱怨「不要講這麼明」,顯示何 狄清明知「一張啦」指的就是毒品,才會要求宋隆勳不要講 這麼明白,且宋隆勳於此段對話中係直接表明要向何狄清拿 毒品,未表示要與何狄清合資購毒之意。又依上開⑵監察譯 文第2段對話,當荔枝使用宋隆勳的電話打給何狄清,何狄 清不僅沒有質疑為什麼不是宋隆勳打,反而很自然跟荔枝說 「不是要過來」,荔枝也立即回以「等一下就過去了好不好 」,顯示荔枝清楚知悉宋隆勳與何狄清因何事約定見面,才 會有如此反應,且何狄清也不避諱讓荔枝知道其與宋隆勳有 約見面,何狄清甚至最後還稱「趕快過來啊」,足徵何狄清 當日是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交付宋隆勳的,方會要求無論是 宋隆勳及荔枝都可以趕快過去找何狄清。再者,持有毒品者 若非為賺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豈會如此積極地催促對方趕 快來找自己拿毒品。故上開⑵監察譯文顯示情狀,與宋隆勳 於上開⑴之偵查中證述情節較為相符,且符合毒品交易經驗 法則。是以,何狄清於110年9月8日19時55分許有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3公克給宋隆勳並收取1,000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故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甲基安非 他命,主觀上有意圖營利,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⒊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是合資購買,沒買到毒品等語,宋隆勳 於審理中改證稱是拜託何狄清幫忙買,沒有買到等語(原訴 卷二58頁),辯護人辯護稱本次何狄清僅代購毒品,僅構成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原訴卷二366頁),均與上開⑵之 監察譯文顯示情狀及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不符,故何狄清所 辯與辯護人之辯護皆不可採,宋隆勳之證述無從為有利何狄 清之認定。    ㈦事實欄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42424 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頁、原 訴卷二344頁),何狄清則否認其有於110年9月14日與沈曉 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辯稱:我沒有做,是沈曉 萍自己販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16頁)。  ⒈沈曉萍部分   沈曉萍對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偵42424卷24-25頁、偵40097卷180-181頁、原訴卷○000-000 頁、原訴卷二344頁),核與何狄清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偵40097卷95-97頁、偵40098卷226-227頁)、胡文理於警詢 及偵查之證述(偵40098卷247-248、281-282頁)相符,復 有何狄清0000000000門號與胡文理0000000000門號於110年9 月1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偵40097卷133-135頁),足認 沈曉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沈曉萍 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⒉何狄清部分   ⑴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①胡文理於偵查中證稱:有一次是何狄清受傷住院,我跟他買 毒品,他請沈曉萍拿毒品給我,只有這一次是一起賣給我, 交易時間大概是110年9月14日18時許,在桃園醫院的側門, 何狄清叫沈曉萍下來見面及拿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 ,我當場給2,000元,後來回去發現重量有少,我有跟何狄 清反應,同一天21時許,我們又約在桃園醫院側門,何狄清 叫沈曉萍下來及拿0.3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偵400 98卷280-281頁)。  ②沈曉萍(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及本院勘驗對話內容結果如下(偵4 0097卷133-134頁、原訴卷○000-000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 (A:沈曉萍、B:胡文理、C:何狄清) 17時53分3秒 (B→A) A:喂,狐狸(音譯)喔 B:狄清...好嗎 A:剛開完刀 (關心狄清開刀狀況) B:阿他那邊沒有阿? A:這裡有阿 B:蛤 A:有 B:有...我要過去拿還是怎樣 A:還是你過來拿 B:好啊,在哪裡 A:你到樓下你再打給我,因為不能上來,他只有陪伴可以... B:到的時候再打給你 A:好 B:省桃是嗎 A:對 B:沒那麼快喔,我還要吃飯洗澡 A:好 18時7分41秒 (B→A) B:喂 A:跟上次一樣嗎 B:跟那個上次一樣 A:你要兩份還是一份,兩份水果喔? B:兩份阿 A:OK,好,我知道了 19時31分40秒 (B→A) A:喂,到了嗎 B:在大門拉 A:在大門喔,好 19時34分46秒 (B→A) A:我在你後面拉 B:喂 20時53分19秒 (C→B) C:喂 B:喂 C:嘿,什麼事 B:你那個夠,還差6.2 C:什麼6.2 B:你老婆有沒有在 C:沒有阿 B:我剛剛跟他那個袂 C:剛剛在處理喔 B:對阿 C:還差6.2 B:對阿 C:你剛(含糊不清)多少阿 B:我剛剛做12,扣掉那個嘛,扣掉那個13.那個阿 C:所以都不用跟我講這樣子 B:甚麼 C:他現在做什麼事情都不用跟我講的 B:我怎麼知道,打電話都他在接 C:(含糊不清) B:我錢已經給他了阿 C:好  ③胡文理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4日有從沈曉萍那邊拿到甲 基安非他命,有交2,000元給沈曉萍,但毒品是對方要請我 吃的,2,000元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原訴卷○000-00 0頁)。   ④沈曉萍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4日這次,是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開刀,胡文理要過來拿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價格2,000 元,毒品是由何狄清提供的,上開②監察譯文第2段稱的「兩 份水果」指的就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偵42424卷24-2 5頁)。  ⑤何狄清(0000000000)及沈曉萍(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4日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4-135頁): 110年9月14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沈曉萍) 20時54分50秒 (A→B) (閒聊) 00:25 A:狐狸(音譯)那個事情處理怎麼樣 B:處理好了 A:不夠 B:甚麼不夠,我再補給他,不夠多少 A:我不知道 B:我等一下跟他講…我再跟他聯絡,好不好,晚一點再給他拉,沒有東西 A:怎麼會沒有東西 B:怎麼會沒有東西,你自己算算看嘛,兩個耶,我還跟隔壁叫一個誒,我沒有東西啊 A:那就叫我起床就... B:你叫得起來嗎,你跟我大小聲,你現在是怎樣,你在醫院還是外面,都可以是不是,生意做到醫院去了  ⑥沈曉萍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4日18時許,何狄清在桃園 醫院住院時,有要我拿一包0.7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去給胡 文理,地點是醫院側門口,21時許我又下去一次,因為胡文 理跟何狄清說重量不太夠,我又給胡文理0.3公克的毒品再 回病房等語(偵40097卷180-181頁)。   ⑦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我當時在桃園醫院住院,胡文理有打 電話說需要安非他命,我就拿一小包給沈曉萍,請她送去樓 下給胡文理及收錢,之後胡文理向我反應重量不太夠,我又 再請沈曉萍拿下去給胡文理,本次有交易成功等語(偵4009 8卷229頁)。    ⑵依上開胡文理①之偵查證述、沈曉萍④、⑥之警偵供述、上開② 、⑤監察譯文等證,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起,確 有與胡文理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復於同日18時許交付甲基 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並收取2,000元價金,再於同日21 時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0.3公克給胡文理。另依上開⑤監察譯 文何狄清稱「那就叫我起床就...」,沈曉萍稱「你叫得起 來嗎」,固可認沈曉萍於110年9月14日17時53分許與胡文理 商議毒品價格及數量時、沈曉萍於同日18時許交付毒品給胡 文理時,何狄清可能處於休息狀態。惟依上開②監察譯文第1 段對話,胡文理問「他(何狄清)沒有阿?」,沈曉萍答「這 邊有阿」,上開⑤監察譯文,沈曉萍稱「沒有東西」,何狄 清立即稱「怎麼會沒有東西」,顯示胡文理要買的毒品是何 狄清身上的毒品、要購買的對象也是何狄清,且何狄清有將 毒品放在沈曉萍身上,否則何狄清豈會向沈曉萍抱怨怎麼可 能沒有東西,故曉萍於警詢中供承毒品是何狄清提供的,自 堪認屬實。再者,倘何狄清事前沒有向沈曉萍交代,若有人 要購買何狄清的毒品,可由沈曉萍出面交易,何狄清豈會於 胡文理向何狄清抱怨數量不足(20時53分19秒)的1分鐘後 ,即與沈曉萍討論要如何處理(20時54分50秒),甚至還向 沈曉萍抱怨毒品不夠應該要叫何狄清起床處理。是以,何狄 清與沈曉萍顯然就何狄清的毒品如要出賣、是否出賣,可由 沈曉萍出面處理一事已經事前商議,且何狄清對於110年9月 14日胡文理交付價金取得毒品之過程中,有提供毒品及於毒 品交易未全部完成時(應該要交付1公克,第1次沒交付完全 而分兩次交付)指示沈曉萍要繼續完成交易之分工,故何狄 清與沈曉萍就110年9月14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胡文理之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堪認定,故何狄清自構成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⑶雖胡文理於審理中改證稱毒品是沈曉萍要請其吃的、2,000元 是要慰問何狄清的紅包等語(即上開③)。惟倘沈曉萍真係 請胡文理吃毒品,胡文理都已經免費得利了,豈有還向何狄 清抱怨毒品數量不夠(上開②監察譯文第5段對話)之理,故 胡文理於審理中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⑷至何狄清以上詞辯稱110年9月14日是沈曉萍自己販賣毒品等 語,辯護人辯護稱卷內證據不足證明何狄清與本次販賣毒品 有關等語(原訴卷○000-000頁),與胡文理之證述、沈曉萍 之供述及上開②、⑤監察譯文所示情狀均不相符,皆不可採。    ㈧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明 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賣 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明 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有 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81 頁)。  ⒈事實欄之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9日8時19分這次,是我在電 話中叫何狄清過來我家拿錢,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1小 包1,000元的海洛因,何狄清約1小時候再回到我住處,將1 小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3-124頁): 110年9月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8時18分19秒 (B→A) A:喂 B:喂,有方便嗎 A:有阿,回來了喔? B:我跟你講,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A:好啦好啦 B: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 A:好啦 B:快點 110年9月10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20分18秒 (B→A) A:喂 B:昨天的便當難吃的要死 A:今天的很好吃 B:蛤 A:今天的很好吃 B:機掰,不要再騙 A:我何時騙過你啦 B:昨天的難吃,你昨天有吃過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 B:蛤 A:今天的便當好吃阿,真的阿 B:菜煮好了喔 A:對阿 B:你不要給我騙喔 A:你吃吃看就知道了阿,今天...好啦 B:過來拉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9日是因為我行動不方便又沒 車子,所以拜託何狄清帶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過來我住處給我 ,還有載我去找藥頭拿毒品,我這天有用1,000元買到海洛 因1小包,但藥頭我不熟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之監察譯文是在講謝明宗要跟我 合資一起去買海洛因,筆就是注射針筒,我有拿針筒去謝明 宗住處樓下,上開⑵之監察譯文第2段的「便當」難吃大概是 在講毒品純度不好,謝明宗會向我抱怨是因為藥頭是我的朋 友,我說「今天的便當好吃」是指今天去拿的海洛因品質不 錯等語(偵40097卷83-84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9日是我跟謝明宗一起出錢去 找藥頭買毒品,購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我們一人 出1,000元,量是一人一半,但重量不清楚等語(偵40098卷 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9月 9日8時28分許後,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謝明宗確有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講「你 方便嗎」、「筆順便帶一支」,何狄清立即有所反應,知道 謝明宗需要海洛因跟注射針筒並連聲稱好,此與毒品交易者 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且該段對話 ,謝明宗沒有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出門,反而是催促何狄清 趁謝明宗家裡沒人的時候趕快過來,故何狄清與謝明宗稱2 個人相約一起去找藥頭購買海洛因,已與上開監察譯文呈現 對話內容有間。又謝明宗於審理中雖稱只是請何狄清載其去 買毒品,但又稱跟藥頭不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 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 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資購買 ,但何狄清卻於偵查中稱量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謝明宗稱一起去 找藥頭買毒品、何狄清稱與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 品,皆與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 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 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 ,故110年9月9日8時28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 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而何狄清若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 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第2天被抱怨毒品品質不好,還要安撫謝 明宗等行為,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 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 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惟其辯詞本已前後矛盾,且依上開⑵通 訊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當謝明宗說「筆順便帶一隻來拉」 、「帶一支來拉,人不在拉,快」,何狄清連地址都不用問 就稱好,故何狄清顯然有去過謝明宗住處,另何狄清聲稱合 資或代購毒品,亦與上開事證、經驗法則不符,自不可採。 辯護人辯護稱何狄清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訴 卷二368頁),惟何狄清此種獨佔毒品上游,自毒品換價過 程中賺取利益之行為,並非幫助施用毒品行為,辯護人之辯 護,無從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  ㈨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5日,是我用電話叫何狄 清 過來我住處,我15點54分掛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何狄清 就到我住處拿錢,他知道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 狄清跟我拿完錢後約1小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小包海洛 因交給我等語(偵卷40098卷333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4頁): 110年9月15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5時41分37秒 (A→B) B:喂 A:喂,要喔 B:蛤 A:要喔 B:你神經喔 A:什麼我神經 B:你不是說你...(指住院) A:我出院了阿 B:你出院了喔,你在家喔 A:對阿 B:好我過去 15時54分22秒 (B→A) A:10分鐘拉,隨到 15時58分16秒 (B→A) A:喂 B:啊你不是要來 A:5分鐘拉 B:蛤 A:5分鐘,家裡的朋友... B:快點拉 A:好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忘記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了, 我跟藥頭不熟,我110年9月間因為自己沒有管道可以拿到海 洛因,才會找何狄清等語(原訴卷二167、168、178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我邀 約謝明宗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我是去謝明宗家載他來我住 處向藥頭買毒品,譯文中家裡的朋友就是藥頭等語(偵4009 7卷84-85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這次,是藥頭 在我家,我們一人出1,000元向藥頭買海洛因1包,一人一半 ,重量不清處等語(偵40098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監察譯文第3段對話、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 確有於110年9月15日15時41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 清之故,輾轉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 因1小包。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 狄清,何狄清不用問來意,直接問「要喔」兩遍,此與毒品 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經驗法則相符,亦可 知何狄清完全知悉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是要索取毒品。又謝 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自己沒有管道取得毒品、跟藥頭不熟,而 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 險,與不熟、沒必要的人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上游藥頭應 會快速不留痕跡的離開交易現場,豈會定點留在何狄清住處 ,等著何狄清載人回來買毒品?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 宗合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更何況藥頭還是何狄清的)?故何狄清稱本次係 去載謝明宗一起到自己住處跟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 法則相違。況依上開監察譯文第2段、第3段對話顯示,謝明 宗5分鐘或10分鐘就要打電話催促何狄清,若謝明宗只是要 跟何狄清合購毒品或代購毒品,豈有立場對何狄清多次催促 ?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 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應該只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 經驗法則相符,自可採信,故110年9月15日16時5分許,係 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 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方為當日之事實。倘何狄清非要 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 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 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 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㈩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17日12時4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2點38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10分鐘左右,他 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00 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3-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1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85、125頁): 110年9月1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2時36分6秒 (B→A) A:喂 B:方便嗎 A:有阿 B:你現在馬上過來拉,弄好一點ㄉ我不會跟你減 A:好 12時38分28秒 (B→A) B:現在拜託那種的拿一支過來,拜託 A:10分鐘啦 B:幹,還要等10分鐘,我人要下 A:難道不用那個喔 B:快一點啦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9月17日這次,是因為何狄清家 離我家很近,他家在我家對面巷子裡面,我拜託何狄清去拿 ,去藥頭那邊來回約1小時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110年9月17日這次,我有拿注射針筒 過去謝明宗住處樓下給謝明宗,謝明宗說「弄好一點ㄉ我不 會跟你減」是指要我拿好一點的海洛因過去,但這次我沒東 西,沒有交易等語(偵40097卷85-86頁)。    ⒉依上開⑴、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確有向何狄清索 取海洛因,且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17日12時38分許確 曾在謝明宗住處見面,且何狄清有拿東西(此物非僅僅針筒 詳下述)給謝明宗。次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2段對話只間 隔2分鐘、謝明宗不斷催促之語句,可見謝明宗當日非常著 急的想取得海洛因,倘何狄清當日沒有海洛因可以交給謝明 宗,大可直接拒絕謝明宗,然何狄清不但沒有拒絕,在第1 通對話稱好、第2通對話稱10分鐘;又何狄清明確供承當日 有交給謝明宗一支針筒,而對一個著急取得海洛因之人,倘 該針筒內沒有海洛因或沒有連同海洛因一起給,何狄清根本 沒有必要及特地拿一支「空的」注射針筒給謝明宗,故何狄 清稱當日沒有毒品可以交給謝明宗乙情,實與監察譯文對話 及經驗法則不符。反之,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除與上開 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謝明宗當日急欲取得 海洛因,否則不能罷休之身心狀況相符,自可採信。另何狄 清苟非要藉送毒品去給謝明宗賺取利益,豈會如此勤勞答應 為謝明宗送海洛因?豈會於謝明宗多次催促下,未表不耐? 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 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7日16時51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Ⅰ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7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6點41分左右掛完電話後約5至10分鐘左右, 他就來到我住處拿錢,因為我們有默契,他知道我要價格1, 000元海洛因1包,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到我住處 ,將海洛因1包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7-128頁): 110年9月27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18分54秒 (B→A) A:喂 B:在家喔 A:對阿 B:肚子餓拉,用一點就好了拉...下禮拜... A:沒...我現在也在等阿 B:你聽我講拉... A:不要請那些有的沒的拉... B:就沒帶 A:我現在也不方便,要等啦 B:阿就跟你說... A:我跟你說真的,還要等袂...(含糊不清) B:喔 A:對拉 B:我想說用一點 A:等人家 13時54分5秒 (B→A) A:喂 B:我拿錢過去給你方便嗎 A:就跟你說我真的沒有,要等,我要出去了,要出去拿了拉 B:蛤 A:我等一下要出去拿了拉,馬上回來啦 15時4分0秒 (B→A) B:喂 A:喂,還沒拉,我人還沒到,我回來我會打給你拉 B:...多久? A:我不知道啦 B:喔 16時16分32秒 (B→A) B:喂 A:喂 B:你...回來啊?我過去找你... A:還沒,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阿多久 A:不知道,我過來朋友這邊…等一下再打給你拉 B:快一點啦 16時41分24秒 (A→B) A:(風聲)回來摟...要到了 B:蛤 A:要到家了啦,在光復橋了拉 B:多久過去阿 A:等一下就過來啊 B:5分鐘喔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偵查時講的是正確的,這次是何 狄清跟我拿錢之後,何狄清帶毒品回來給我等語(原訴卷二 17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資購買毒品等語(偵40097卷86-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9月27日確有向何狄 清索取海洛因及要求何狄清送海洛因到謝明宗住處。次依上 開⑵監察譯文,可知謝明宗從110年9月27日13時許,就因毒 癮發作,著急的開始催促何狄清,想要跟何狄清取得毒品, 何狄清雖於第1、2段對話表明沒有毒品,但於第3段對話即1 5時許就表明要去拿毒品了,且於第4段對話明表示會再打給 謝明宗,於第5段對話還表示回來了、要去找謝明宗了。倘 當日何狄清沒有取得海洛因、沒辦法交付毒品給謝明宗,理 應要在電話中拒絕謝明宗,不會表示要去找謝明宗。故謝明 宗上開⑴、⑶證述當日有自何狄清處取得海洛因等語,自與上 開⑵監察譯文顯示內容較為相符,可以採信,是何狄清於110 年9月27日16時41分許確有至謝明宗住處交付海洛因給謝明 宗之事實,自堪認定。再依上開⑵監察譯文第3、4、5段對話 (15時4分0秒至16時41分24秒),可知何狄清出發前往向毒 品上游拿取毒品到返回謝明宗住處,確實要花約1小時以上 的時間(更足徵謝明宗證稱何狄清跟我拿完錢之後1小時回 到我住處等語為可採),而何狄清如此不辭辛勞、風塵僕僕 、冒著路上可能被警員攔檢的風險,豈有可能只是無償為謝 明宗代購海洛因?定係何狄清能從中取得相當之利益,方會 驅使何狄清取毒、送毒,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Ⅰ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Ⅱ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9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10點15分左右掛完電話後何狄清就拿著我寄放 的1,000元去跟他朋友拿海洛因,約1小時候何狄清拿1包價 值1,000元的海洛因回到我住處,將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 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9月2 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頁): 110年9月29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0時15分18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裡喔 A:對 B:帶過來 A:你過來拉 B:我沒車 A:吼...你要等一下喔 B:蛤 A:差不多10分鐘拉 B:好,我樓下等你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檢察官提示的上開⑵監察譯文講的 內容沒印象,對於我在警詢中說這次是我叫何狄清來拿1,00 0元去買毒品,差不多半小時後何狄清拿海洛因給我,我自 己施用海洛因的事情也沒印象,但之前檢察官或警察問我的 時候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原訴卷二 171、18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的意思是謝明宗要找我 一起去買海洛因,當天我好像有去找謝明宗,跟誰買海洛因 我忘記了等語(偵40097卷87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於110年9月29日10 時15分許,確有因要謝明宗要購入海洛因而在謝明宗住處見 面。又依上開⑵監察譯文,謝明宗並未表示要與何狄清一起 出門,係明白表示要何狄清將毒品帶過來謝明宗住處,且何 狄清當日若無法取得海洛因,理應直接拒絕謝明宗之要求, 不會對謝明宗表示「要等一下」、「差不多10分鐘拉」,則 謝明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與上開⑵監察譯文內容 較為相符而可採,故何狄清於110年9月29日10時15分許有交 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給謝明宗之情,自堪認屬實。 另前已敘及,海洛因係昂貴毒品,何狄清倘非為從送海洛因 去給謝明宗之過程中牟取利益,絕不會甘冒在路上遭查緝之 風險為謝明宗送海洛因到府,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 洛因給謝明宗來牟利之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Ⅱ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由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Ⅲ部分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1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我在23點3分左右掛電話,10分鐘後何狄清就到我 住處拿錢,何狄清知道我要價值1,000元1小包的海洛因,何 狄清1小時候回來我住處,但這次沒拿到貨,所以沒拿到海 洛因等語(偵40098卷334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8-129頁): 110年10月1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21時18分48秒 (B→A) A:喂 B:你有空嗎 A:人在外面,一個小時就要回去了,回去的時候打給你 22時30分23秒 (B→A) B:回來了喔 A:還沒,剛到門口而已 B:10分鐘到樓下等你 A:10分鐘沒辦法啦,我上廁所一下,肚子痛 B:不然多久 A:15分鐘...20分鐘拉 B:好啦 23時3分25秒 (B→A) A:5分鐘,要出去了 B:好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我對上開⑵監察譯文的內容沒印象,但 110年10月1日這次因為藥頭沒東西,我錢就先放何狄清那邊 ,反正有時候藥頭叫我們再等一下,我想說先等等看,等的 期間錢就放在何狄清那邊等語(原訴卷○000-000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要找我合資 購買海洛因,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等語(偵40097卷88頁) 。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承:這次沒有去找謝明宗,因為朋友在家 沒出門等語(偵40097卷228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證據,謝明宗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 ,確有因欲取得海洛因事宜與何狄清聯繫。次依上開⑵監察 譯文第2、3段對話,可知當謝明宗表示要在住處樓下等何狄 清時,何狄清最後有表示5分鐘就要過去,倘何狄清當日未 出門找謝明宗,理應會表示不願出門,故謝明宗證述何狄清 有來謝明宗住處拿1,000元等情,與上開譯文內容相符而可 採,故何狄清於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有自謝明宗處取 得為了要買海洛因1,000元現金之情,自堪認屬實。再前已 敘及,何狄清每次都要先到謝明宗家拿錢,再幫謝明宗送毒 品回去,何狄清若非要藉由此過程謀取利益,豈會如此作為 ?故110年10月1日23時13分許,何狄清與謝明宗既已達謝明 宗付款、何狄清交付價格1,000元之海洛因1小包之協議,何 狄清也已前往收取現金1,000元,何狄清自已著手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行為,僅係當日未能交付海洛因而止於未遂。是以 ,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載時、地,客觀上有著手販賣第一級 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主觀上具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僅係不罰之幫助施 用第一級毒品未遂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 由同上,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否認其於110年10月3日13時38分許有販賣海洛因給謝 明宗,於審理中先辯稱:我沒有去過謝明宗住處,也沒有販 賣海洛因給他等語(原訴卷○000-000頁);後辯稱:我跟謝 明宗有合資購買海洛因,大部分都是我們一起去找藥頭,只 有1次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拿,那次沒拿到等語(原訴卷二1 81頁)。  ⒈事實欄Ⅳ相關證據  ⑴謝明宗於偵查中證稱:110年10月3日我用電話叫何狄清過 來 我住處樓下洗衣店,我約13點38分掛完電話之後,他知道 我要價格1,000元的海洛因1包,何狄清來跟我拿完錢約1小 時之後回到我住處,將1包海洛因交給我等語(偵40098卷33 5頁)。      ⑵何狄清(0000000000)與謝明宗(0000000000)於110年10月 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如下(偵40097卷129-130頁): 110年10月3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謝明宗) 13時38分2秒 (B→A) A:喂 B:喂 A:嘿 B:在家喔 A:對阿 B:我現在過來 A:好啊 B:快一點 A:等一下拉 B:我跟你說過來,洗衣店這裡 A:好啦 14時31分45秒 (B→A) A:喂 B:我(含糊不清)拿錢給你...裡面有夾...提款卡? A:什麼 B:裡面的錢啦 A:嘿 B:有夾一張提款卡喔? A:我有提款卡阿 B:是...一個...郵局的 A:郵局,有阿,我有郵局的阿 B:不是,我是說我剛剛拿錢給你,有嗎? A:沒,沒提款卡 B:拾 A:沒提款卡 B:沒夾在裡面喔 A:沒拉 (閒聊)  ⑶謝明宗於審理中證稱:110年10月3日那天,我有叫何狄清來 我家樓下洗衣店,拿1,000元給他,他有拿海洛因過來給我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2段,是因為我忘記我提款卡放在哪裡, 我以為是我拿錢給何狄清的時候裡面夾著提款卡,所以才問 他,我跟藥頭不熟且沒有藥頭的電話,也不曾自己去找過藥 頭,藥頭很敏感,跟藥頭不熟他根本不會賣給你等語(原訴 卷二173、176-177頁)。  ⑷何狄清於警詢中供承:上開⑵監察譯文,是謝明宗打給我要我 跟他合購海洛因,我有去謝明宗家樓下洗衣店找他,也有拿 到謝明宗給的錢,再一起去找藥頭買等語(偵40097卷89-90 頁)。  ⑸何狄清於偵查中供成:我這是有跟謝明宗一起去找藥頭買海 洛因,買的內容是2,000元1包海洛因,一人出1,000元,量 一人一半等語(偵40098卷228-229頁)。  ⒉依上開⑴、⑵、⑶、⑷、⑸證據,何狄清與謝明宗確有於110年10 月3日13時38分左右見面,且謝明宗確因何狄清之故,輾轉 自何狄清之上游藥頭取得價值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次依 上開⑵監察譯文第1段對話,謝明宗一打給何狄清,何狄清不 用問來意,也不用問洗衣店在哪裡,直接同意前往謝明宗說 的洗衣店,此與毒品交易者間通常以隱密性對話表達意思之 經驗法則相符,亦可知何狄清完全知道謝明宗打來的目的就 是要索取毒品。又謝明宗於審理中已稱跟藥頭不熟、藥頭很 敏感,而據毒品交易之經驗法則,上游藥頭豈會為了謝明宗 的1,000元,隨便冒著被查緝的風險,與不熟、沒必要的謝 明宗在毒品交易現場碰面?另何狄清一再聲稱是跟謝明宗合 資購買,卻於偵查中稱毒品一人一半、重量不清楚,然合購 毒品不就是為了省錢,豈會有合購毒品卻不在乎分到的毒品 重量為何?故謝明宗及何狄清稱本次係何狄清與謝明宗一起 去找藥頭合資購買毒品,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況依上開⑵監 察譯文第1、2段對話時間差約1小時(13時38分2秒至14時31 分45秒),符合謝明宗證述何狄清是先來洗衣店拿錢,1小 時候再回來找謝明宗之狀況,故謝明宗於偵查中之證述,與 上開⑵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較為相符,也與何狄清之藥頭只 會把毒品交給何狄清的經驗法則相符,可以採信。故110年1 0月3日13時23分許,係由何狄清前往謝明宗住處樓下洗衣店 拿取1,000元,何狄清再前往藥頭處拿海洛因回來給謝明宗 ,方為當日之事實。且倘何狄清非要藉毒品換價的過程中賺 取價差或量差來牟利,何狄清豈會有如此勤勞去拿錢又拿毒 品再送毒品回來之舉動,故何狄清主觀上顯有藉交付海洛因 給謝明宗來牟利之犯意。是以,何狄清於事實欄Ⅳ所載時、 地,客觀上有交付海洛因,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自構成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⒊何狄清固以上詞置辯,辯護人辯護稱本次只構成幫助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等語,皆與上開事證不符(重複之部分理同上, 不再贅述),不可採信。  綜上小結,何狄清有事實欄、、、、、、、、、 、Ⅰ、Ⅱ、Ⅲ及Ⅳ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沈曉萍有事實欄所載犯 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 附表,均將案發時間誤載為109年,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為110年(原訴卷一99頁);另起訴書事實欄二、及其 附表,將沈曉萍交付給胡文理之毒品及何狄清交付給宋隆勳 之毒品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惟我國市面上安非他命類毒 品,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於安非他命者幾希,且依何狄清 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5頁)、胡文理尿液檢驗報告( 偵40098卷471頁)、沈曉萍尿液檢驗報告(偵40098卷459頁 ),可知眾人施用者均為「甲基安非他命」,故起訴書事實 欄二、及其附表所載「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 之誤載,爰就上開時間及毒品種類誤載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事 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三、論罪  ㈠核何狄清於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Ⅰ、Ⅱ 、Ⅳ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核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何狄清於事實欄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除事實欄Ⅲ外),均遭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再何狄清與沈曉萍就事實欄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何狄清於事實欄之各 次行為,係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對不同對象所為,顯係基於 不同之犯意而為,應分論併罰(14罪)。  ㈡另公訴意旨認何狄清於事實欄Ⅲ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原訴卷一9頁),然前已敘明,本次 何狄清著手販賣,但未成功交付海洛因,故僅能論以未遂, 則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即有誤會,且未遂、既遂只是犯罪型態 的不同,無涉法條變更亦無礙何狄清之防禦,本院自得依法 審理論罪如上。 四、刑之減輕  ㈠何狄清部分  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何狄清該部分之刑。  ⒉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均係販賣第一級毒品 既遂,固有不該。惟何狄清每次販賣之數量甚少,賺得之金 錢也較微,故就各次犯行,縱科以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最低 之刑即無期徒刑,仍屬過苛,有情輕法重狀況,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Ⅳ部分之刑 。  ⒊又何狄清於事實欄Ⅲ部分可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於事實欄 、、、Ⅰ、Ⅱ、Ⅳ部分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各罪均已 可判處有期徒刑。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係國家規範最嚴格禁 止之行為,且何狄清於本案中又全然否認犯行,尚乏自省, 實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再次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㈡沈曉萍部分  ⒈沈曉萍對事實欄部分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業如上述,爰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沈曉萍之刑 。  ⒉辯護人固為沈曉萍辯護稱:沈曉萍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及所得金額均微,且係因何狄清住院始會為交付行為,但毒 品來源係何狄清,所得亦交給何狄清,若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等語(原訴卷二35 6頁)。惟沈曉萍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踏實地賺取所需 ,選擇販賣毒品毒害國民謀取私利,實難認行為時有何情堪 憫恕之處,況被告經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可處之有期徒 刑已大幅降低,亦難認有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苛之情 ,沈曉萍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 可採。 五、科刑   審酌被告2人均未思毒品對社會治安及人體健康之危害,為 謀私利販賣毒品,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何狄 清販賣毒品次數多且對象高達3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 、年齡、國中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沈曉萍販賣毒 品次數僅1次且對象僅1人、販賣之動機、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 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另就何狄清部分,審酌各次犯行時空密接程 度、侵害法益種類、刑罰邊際效應遞減、何狄清復歸社會之 可能、預防功能、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狀況後,併定 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OPPO之手機1支,均為何狄清所有, 業據何狄清供述在卷(原訴卷○000-000頁),且三星手機用 於事實欄之犯行,OPPO手機用於何狄清於事實欄中之全部 犯行,有前開各段之通訊監察譯文為憑,自應依毒品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Samsung(IMEZ000000000000000)之手機1支(偵40097 卷63頁、原訴卷一77頁),係沈曉萍所有並裝載0000000000 號用於本案,業據沈曉萍供述在卷(偵42424卷17頁、原訴 卷二342頁),而該手機依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有用於事實欄 之犯行,自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沈曉萍之罪刑 下宣告沒收。  ㈢何狄清於事實欄、、、、、、、、、Ⅰ、Ⅱ、Ⅲ及Ⅳ所 收得之金錢數額,業如上述,此等金錢自屬何狄清各罪所獲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在何狄清對應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何狄清與沈曉萍於事實欄所為犯行,向胡文理收得2,000元 ,且本院已於敘明當時之甲基安非他命為何狄清所有,且無 論係沈曉萍或胡文理均供(證)述2,000元都是給何狄清( 偵40097卷180頁、原訴卷二148頁),故對於事實欄之犯罪 所得有處分權之人為何狄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何狄清事實欄之罪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  ㈤檢察官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2包(原訴卷一9頁 )。惟其餘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注射針筒1支、Samsung 手機1支、HTC手機1支、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個(偵4 0097卷63頁),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何狄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6樓胡文理住處(下稱胡文理住處),以2,000元價格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0.7公克給胡文理。因認何狄清涉犯毒品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向犯係皆成罪之相 互對立兩方,通常各自刑度的差異甚大(例如販賣毒品者相 對於持有、施用毒品者),立法者又設有供出來源、自白減 刑等規定,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 方)陳述,本質上虛偽危險性較高,即使施以具結、交互詰 問及對質,其陳述真實性擔保仍有不足,故依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陳述 與事實相符之必要,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除該對向犯之一 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 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 三、檢察官認何狄清涉犯110年9月22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以胡文理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何狄清與胡文理於110年9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四、何狄清辯稱:我忘記110年9月22日23時許有沒有去胡文理家 ,但我當天沒有賣毒品等語(原訴卷一384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胡文理固於警詢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許,我在我住處 有跟何狄清交易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等語(偵4009 8卷249頁);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22日23時左右,地點 在我家門口,交易内容是我給何狄清2,000元,何狄清給我0 .7公克左右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完各自離開 了等語(偵40098卷281頁、原訴卷○000-000頁)。  ㈡惟查,何狄清(0000000000)與胡文理(0000000000)於110 年9月22日通訊監察對話內容如下(偵40097卷135-136頁、 原訴卷二223頁):  110年9月22日 對話內容(A:何狄清、B:胡文理) 20時54分32秒 (A→B) A:喂 B:嘿 A:送一下(音譯)水果 B:好啦 A:好啦 B:兩個啊 A:對啊 B:好啦   顯示,110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係何狄清要求胡文理「送 一下水果」,胡文理問何狄清是否為「兩個」,何狄清說「 對阿」,可見決定數量者為何狄清。而一般毒品買賣交易之 經驗法則,要求送貨者通常是購毒者,且毒品數量攸關價金 多寡,通常係購毒者依其需求及能力指定數量,豈有販毒者 指定數量之理。依此而論,110年9月22日晚間應係何狄清要 向胡文理索要毒品及指定毒品數量,而非胡文理向何狄清購 買毒品。則胡文理上開警、偵證述內容顯然反於上開監察譯 文之內容,故監察譯文不能補強胡文理之警、偵證述。  ㈢是以,檢察官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僅能提出未經補強之對 向犯購毒者胡文理的證述,依上開說明,自不能只憑胡文理 未經補強之證述即認定何狄清有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原則,法院自 應就公訴意旨起訴何狄清110年9月22日23時許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部分,為有利何狄清之認定,諭知何狄清無罪。    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事實欄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事實欄Ⅰ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事實欄Ⅱ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事實欄Ⅲ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15年2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事實欄Ⅳ部分 何狄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5年6月。 扣案OPPO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TYDM-111-原訴-41-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炎君 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葉素伶於警詢之陳述,係審判外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葉素伶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述, 並稱:「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19頁), 是證人葉素伶警詢之陳述既已有審判中之證述可替代,已無 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此外,本 判決其餘未引用或無罪部分引用之證據,自無說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關於有罪、無罪之部分均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在被告家中,均未查獲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如何有貨可以賣給證人葉素伶?且 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 重要的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片面指 述,即認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況證人葉素伶有精神 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證人葉 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會很好睡,此即與甲 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別,故證人葉素伶是 否自被告處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有可疑;又證 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明明說要買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 次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故原審判決既有前述種種 不合常理之情事,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撤銷原判決,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本件依證人葉素伶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內容可知,被告 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碰面, 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而被告於警詢中陳 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葉素伶在電話中問我有沒有安非他 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陳稱: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承認其與證人葉素伶於通訊中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 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未敘及具體內容,卻 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易之「標的」有共識及默契,衡 以我國對販賣毒品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 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之,甚 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嗣於碰 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是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間不經相互確認,即有默契的相約見面並交易「某物 」,且對話之內容隱諱、簡要,顯然知悉所欲交易之「某物 」為國家嚴禁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現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 遭查獲之風險,儘可能不在通話中言明具體情事,而僅以彼 此均能領會之密語約定交易細節之情形相符。是上開通訊譯 文所呈現之交易型態、情狀,均與證人葉素伶偵查、原審審 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足以作為上開證人葉素伶證述之補強 ;故被告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未提及關於販毒最重要的 數量、價金等相關事宜,不能僅以證人葉素伶單一指述就認 為被告販毒云云,即不可採。  ㈡被告又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通訊監察譯文陳述吃了(毒品) 會很好睡,此即與甲基安非他命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之性質有 別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22日12時32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97至98頁)略以:「(證人葉素 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事感到 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我吸了之後想睡覺, 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參他一卷第93 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一事 ,其意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而非被 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自不能以證人葉素伶於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中所陳,遽認被告無本次販毒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被告復辯稱: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 ,明明說要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何以嗣後又證述該次 是購買750元,顯與事證不合云云。然依被告與證人葉素伶 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參警卷第230至233頁)略 以:「(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 公廟前面的那間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 」給我啦。」、「(被告)你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 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葉素伶)賀啊拉,到了 。」,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 碰面,證人葉素伶並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 被告則要求證人葉素伶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 付之「某物」在交易上有危險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 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全,參之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 上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均如前述, 堪認上開被告交付之「某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無誤,否則,被告又何須要求證人葉素伶不要在電話內談及 ?況有關於購毒價金何以從500元提升至750元一節,證人葉 素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先跟被告要500元的量,後來 想一想又多補了200元,警詢陳述實在等語(參原審院卷第2 19頁,警卷第83頁),並有監視器攝得二人在上開超商門口 見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3頁),是證人葉素伶 既已明確證述何以購毒價金轉變,且被告確有與證人葉素伶 在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自難認 上開事證有何不合理而與真實不符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 亦為本院所不採信。  ㈣被告另辯稱:證人葉素伶有精神方面之疾病,所證述之內容 不可信云云。然證人葉素伶縱有所謂的精神方面的疾病,與 其對日常事務判斷、記憶及陳述能力,分屬二事,仍應端視 證人陳述之過程、情節以為斷。本案證人葉素伶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 陳述明確,並就譯文之內容、購毒之經過經詳細解釋,且與 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大致相符,復與被告自承有與證人葉素 伶在電話中談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在外見面之情節相合 ,足見證人葉素伶前揭證述,誠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自 無被告所指因精神疾病而影響其記憶、陳述能力之情形;故 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且因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有 關調取證人葉素伶就醫紀錄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㈤被告辯稱:被告住處並未扣到毒品,且證人葉素伶之驗尿報 告亦呈現陰性,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予證人葉素伶云云 。然證人葉素伶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日期為112年5月 18日(附表編號5),距離其112年6月5日前往警局驗尿之時 間,已相距10日以上,超過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可 檢出之最長期間5日甚遠,故證人葉素伶嗣後前往警局驗尿 時未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實屬正常,自不能以此 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此外,販毒者住處有無扣得毒品,本與 其是否成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一定之關聯,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參警卷第12至13頁),足見被告住處並非隨時有毒品可供 販賣,本院自不能僅以在被告住處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忽視前述積極且有補強之證據,逕認被告並無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前揭所述,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檢察官就被告有罪部分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不佳。又被告先前已有販賣二級毒品前科,竟不知戒慎 且無悔意,又再犯本件販售毒品,助長毒品之流通,戕害國 民健康,查無任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特殊情形,原審逕 予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語。惟按 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 ,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 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 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 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 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 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 為雖屬不該,惟單次交易金額僅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 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 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 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一節,業據原審判決說明 甚詳(參原審判決書第17頁),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次數雖有 5次,但對象只有1人,且價格為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價格 ,獲利有限,衡情應只是零星販售或吸毒者為賺取施用毒品 所需之價差,難與一般盤商販售大量、廣泛之毒品犯行相比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否認犯行,販毒前科,均經原審依 刑法第47條、第57條等規定斟酌在案,本難以之作為本件被 告不宜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審既 已說明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且其所述並無甚為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違法。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檢察官就被告無罪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義雄與被告 沒有過節且關係良好,於原審審理時在確保被告反對詰問權 下仍指述不移,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對話在卷可資佐證 ,證人林義雄甚至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絕非 被告所辯雙方僅係借貸關係,是原審判決被告此部分無罪, 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斷等語。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 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 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 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仍 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其所交易 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 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被指為販 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供為證明 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之暗語, 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相當相似 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 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 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易該類毒 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之某物,然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之「卡」是否為 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全盤否認,未如同前揭有罪部分般自 承係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故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 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2人有以「卡」代表甲基安 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否則,無非是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 刑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故原審認為此部 分尚未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違誤。  ㈡又證人林義雄雖有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然證 人林義雄口中「可以止幾口」之物,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 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參之 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原審本於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本案尚無確切之補強證據足認 上開「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 無違誤,否則,證人林義雄如稱該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被告豈非面臨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是本案仍有合理懷疑 之處而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確信,原審據此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亦無違誤。況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被告則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 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被告否認犯罪事實 所持辯解不能成立,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 合理之懷疑外,亦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縱使認為被告所 辯不可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清白」之義務,而檢察官認 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判決之高 度確信,均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可採,即反推被告有罪。故原審認不能 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 銷原判決無罪部分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檢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有罪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原審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 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 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 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李錦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8674、1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欄所示之毒品數量 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葉素伶共5次。嗣於112年6月5 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 號甲○○住處搜索,查扣夾鏈袋1大包、OPPO廠牌手機1支(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4、217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 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編號1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等語(本院 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 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 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價金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甲門號於112年4月16日18 時12分許及18時35分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話內 容,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 碰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0 4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 至94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 份可佐(警卷第93至9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4月16日晚上6時 35分許,有約甲○○在東港鎮水源一街的晴慧幼兒園外見面, 你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對。(問:你要買 之前 ,有先打電話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等 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 )於112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12分 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等一下啦,拿到了啦。 (證人葉素伶)到了是不是?(被告)沒有啦,拿到了啦, 到手了啦,是說要拿回去給你了。(證人葉素伶)好好好。 」②18時26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喂,我騎 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你不要再打進來了。(被告)我 沒有要再打,我跟你說我從新埤騎到大潭了。(證人葉素伶 )好好好。」③18時35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不要 再打了,他回來了。(被告)到了。(證人葉素伶)你在外 面等一下,我馬上過去。」(警卷第93至94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碰面前,被告有向證人葉素伶表示 已經取得「某物」、將提供給證人葉素伶,與前述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先透過電話聯絡,再碰面交易毒品等 情節相符,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足以佐證證人葉 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 之時、地碰面,並由被告將「某物」提供給證人葉素伶。  ⒋又我國對販賣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 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互相聯繫時,大都會以代號、暗語為 之,甚至僅約定時間、地點,而不再敘及任何交易之細節, 嗣於碰面時直接交易,鮮有於電話中明白陳述實情。惟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憑對向共犯之指證非屬虛構,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已充足(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以前 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表示:112年4月16日18時 12分許及18時35分許通話內容,係證人葉素伶問我有沒有安 非他命可以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問 :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即附 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講。 (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要打 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公有 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我,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偵 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承認其與證 人葉素伶於112年4月16日18時12分及18時35分許通訊中,雙 方談論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 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與證人葉素伶交易甲基安非 他命1包之事實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 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 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 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 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 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 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 ,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 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為證人葉素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 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5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二、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證人葉素伶所述不實,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並未見面等語(本院卷第102 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 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 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 ),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已如前述,且甲門號於112 年4月18日18時7分許、18時38分許之通話,係被告與證人葉 素伶之通話內容,為被告於警詢中所承認(警卷第12至13頁 ),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 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要買之前,有先打電話 跟甲○○聯絡,再跟他約時間地點見面?)對。(問:晴慧幼 兒園就在你家附近?)答:對。(問:你另外112年4月18日 晚上6時48分許,在晴慧幼兒園外,跟甲○○買安非他命1包85 0元?)是。(問:你當場就給他錢,他當場給你安非他命 ?)對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 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 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18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8時7分許:「(證人葉素伶)安哪 啦?(被告)還沒啦。(證人葉素伶)啊沒你到底在哪裡啊 ?(被告)我在超商等欸。(證人葉素伶)在哪等啦?(被 告)林邊的超商欸。(證人葉素伶)要等多久啊?(被告) 我就是跟你講說要1小時到現在。(證人葉素伶)你還要再 等多久講一下好嗎?(被告)我災?(證人葉素伶)你這下 …我真的不要出來了,我不會騙你。(被告)還是今天不用 。(證人葉素伶)今天若沒有,我明天也不會那個啦。(被 告)現在…也沒有太好。(證人葉素伶)別再邀我去講了。 (被告)賀。」②18時38分許「(被告)喂,現在要過去了 。(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啊。(被告)近10分內。(證人葉 素伶)賀啦。(被告)賀。」(警卷第94至95頁)足認雙方 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確實有相約見面,雙方見面 前被告在林邊的超商內等待「某人或某物」,且被告等到「 某人或某物」後,才前往證人葉素伶所在之處赴約,足以補 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 2之時、地有見面一事。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警詢中 表示:112年4月18日18時7分、18時38分許之通話內容,係 證人葉素伶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伊就看別人有沒有, 伊幫證人葉素伶問等語(警卷第12至13頁);又於偵查中陳 稱:〔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表示,上 開通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有協助證人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供貨上游之行為 ,皆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與證人葉素伶見面前先在 林邊之超商等待「某人或某物」、向證人葉素伶稱要等1小 時等情節相符;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 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 ,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確 實有於如附表編號2之時、地,以850元之代價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甚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為證人 葉素伶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游,並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 與證人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850元之代價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 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 或其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 冒罹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 他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 表編號2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三、如附表編號3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 也不記得談論何物之品質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 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 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 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1日1 6時10分許至16時3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2、104頁),且與 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89至94頁),並 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4至95頁),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7 分許 ,有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一個蓋 房子的工地,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1,000元?)有。(問 :也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1頁),足 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 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1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6時10分許:「(被告)喂。(證 人葉素伶)別太那個蛤…誇張啦。(被告)你說啥?(證人 葉素伶)別太誇張。(被告)誇張,…。(證人葉素伶)同 款啦,你跟他說別太誇張就好。(被告)賀。」②16時20分 許:「(被告)喂。(證人葉素伶)喂,你還要多久啊?( 被告)我在東港橋頭。(證人葉素伶)我剛剛到位啦。(被 告)那天…那個沒,人家蓋房子那。(證人葉素伶)賀啦。 」③16時2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好啦。(被告)嘿啊 ,緊咧啊,來蓋房子這。」④16時37分許:「(證人葉素伶 )喂。(被告)安哪。(證人葉素伶)那欸蛤貴啊?(被告 )品質不同啦。(證人葉素伶)不同的喔。(被告)嘿啦。 」(警卷第95至96頁),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附表編號 3所示之時間,確實有於東港某建築工地碰面,且證人葉素 伶於雙方見面時,有向被告購買「某物」,因而在分別後特 意致電向被告抱怨「某物」之價格昂貴,被告則答覆以「品 質不同」,以合理化「某物」之售價。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 之交易時間、地點,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 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 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 「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即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 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 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 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 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 語(偵一卷第256頁),是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 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又上開通訊監察 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 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 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 ,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葉素伶之事實甚 明。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以1,000元之代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 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 他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 犯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 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四、如附表編號4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不記得有無與證人葉素伶見面等 語(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 能為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證人葉素 伶在監聽譯文有提及「吃一吃很好睡」,與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之成效顯然不符;通訊監察譯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 關數量、價金等相關情事;證人林進三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發 現證人葉素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然並非證人林 進三親自聽聞兩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屬於傳聞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02、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且甲門號於112年4月22日1 2時32分許至12時57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 通話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9 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第 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可佐(警卷第97 至10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在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5 7分許,跟被告約在東港鎮沿海五路跟水源路口的蓋房子工 地,你跟被告買了安非他命1包950元?)是。(問:也是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是等語(他一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 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 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乙門號)於112年4月22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略為:①12時32分許:「(證人葉素伶)你 現在有稍微那個…我現在就是等到禮拜一才有的領。(被告 )你有沒有得拿?(證人葉素伶)我不曾跟朋友拿錢,我要 跟誰拿錢?(被告)你也是要先跟別人借,我身上沒半角了 。(證人葉素伶)我光是這陣子拿多少了,你自己知道。( 被告)上次人家叫你一次弄一弄拿一拿,你不要。(證人葉 素伶)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 被告)我啊災。(證人葉素伶)我不會騙你啦。啊現在怎樣 啦。(被告)你趕快設法啦,不然我這也沒辦法先拿啦。( 證人葉素伶)你有方便嗎?我先問你有沒有方便?(被告) 我有方便過去,但是不方便給人家欠。(證人葉素伶)不然 我先那個…(被告)跟誰借?(證人葉素伶)還有誰?(被 告)妳老公喔?(證人葉素伶)嘿。你拿幾過來,好嗎?( 被告)拿幾過去啊?(證人葉素伶)要多久啦?(被告)起 厝那。(證人葉素伶)我們這起厝那齁?(被告)我現在馬 上過去。」②12時57分許:「(證人葉素伶)喂?你還沒來 ?(被告)到了。」(警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葉素伶 有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前,致電被告洽購「幾」,兩人相 約於證人葉素伶住處附近之建築工地見面,且被告有前往該 址赴約進行交易。上開通訊譯文所呈現之交易時間、地點, 均與證人葉素伶證述之內容相符,堪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 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 4所示之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幾」。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偵查表 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的那5次 (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她亂 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她為何 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她老 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電話給 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哈等語 (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認上開通話係 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足認雙方於上開通 話中欲交易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監察譯 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顯對真 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均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伶於偵 查中之證述。  ⒌另根據證人即葉素伶之前配偶林進三,持上開證人葉素伶所 用乙門號,於同(22)日稍晚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 ①16時4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蓮霧嗎?(被告)是 ,你是誰。(證人林進三)你再賣給我老婆,我叫你包起來 ,我不會騙你。(被告)哪有?(證人林進三)吼?大家兄 弟事,不用這樣。(被告)那個是她打給我的。(證人林進 三)不管啦,我跟你說這樣就是這樣,你看會不會包起來? (被告)好,我了解。」②17時5分許:「(證人林進三)喂 ?蓮霧嗎?我跟你說我老婆被我打到住院,我現在兄弟事。 (被告)你這樣說我不會怎樣。(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跟你 拿東西對不對?(被告)誰?(證人林進三)我老婆。(被 告)對啊,我不要,她一直打,好幾次了。(證人林進三) 她打給你,有沒有跟你拿?(被告)屋啦。」(警卷第177 頁)顯示證人林進三曾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之當日稍晚 致電被告,向被告表示其知悉被告有販賣「某物」給證人葉 素伶,被告亦承認此事,且證人林進三要求被告不得再拿「 某物」給葉素伶,可見證人林進三亦知悉「某物」之內容, 因而要求被告不得再提供予證人葉素伶。復參酌證人林進三 於偵查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我打電話質問被告為何販賣 安非他命給我太太等語(偵一卷第484頁);以及被告於警 詢中表示:上開通話是證人林進三說我賣毒品給證人葉素伶 等語(警卷第43頁),亦徵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之時、地販 賣給證人葉素伶之「幾」,即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誤。況且證 人林進三針對該次通話內容所為之陳述,屬於其親自見聞之 事實,並非傳聞證據,自可用於補強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 證述。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證人林進三以前也是吃安 非他命的,都是有施用安非他命的,圈子裡的人就會認識等 語(偵一卷第235頁),顯示證人林進三與被告同為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人,彼此間有一定之認識,在在均足以佐證被 告確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⒍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以95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4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⒎至辯護人主張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顯然與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效用不符一節,查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4 月22日12時3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略以:「(證人葉素伶) 我怎麼知道吃一吃睡著,還很好睡,你不知道喔?(被告) 我啊災。」(警卷第97至98頁)顯示雙方均對於該物助眠一 事感到意外;此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表示,伊吸了之後想 睡覺,覺得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好等語(他一卷 第9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葉素伶稱「吃一吃很好睡」 一事,係在批評被告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亦徵被 告確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無誤。  ⒏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五、如附表編號5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被告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葉素伶可能為 減輕刑責,將罪責推給所謂上游之被告承擔;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翻拍畫面均未提及購買第二級毒品有關數量、價金 等相關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  ⒈甲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門號,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 時間、地點,與證人葉素伶碰面,又甲門號於112年4月18日 9時34分許至9時42分許之通話,均係被告與證人葉素伶之通 話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4頁;聲羈卷第1 9至25頁),且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一卷 第89至94頁),並有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1份(警卷第100至 103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05至10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葉素伶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曾經有一次,到東港鎮 中正圖書館,用公用電話打給被告,說要買安非他命?)是 。(問:是不是在112年5月18日早上9時57分,用公用電話 跟被告聯絡後,就約在東港鎮船頭路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的 外面見面?)對。(問:你騎機車過去後,就有看到甲○○, 然後你們二個就騎機車彎到統一超商旁邊的那條路交易?) 是。(問:這一次是買安非他命1包700元?)對等語(他一 卷第92頁),足認證人葉素伶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交易金額、交易流程等事項,證述明確。  ⒊又根據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於112年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9時34分許:「(被告)我昨天過去都沒人啦。 (證人葉素伶)不然等下你隨過來。我現在在外面。(被告 )嘿啦,你就要過來…超商,警察局前面這間超商7-11。( 證人葉素伶)哪一個?(被告)船啊頭那個。(證人葉素伶 )賀啦,你現在隨過。(被告)你若找不到我,就用公用電 話打。(證人葉素伶)賀,你現在隨過。(被告)我災啦, 我才會安全。」②9時42分許:「(證人葉素伶)喂。(被告 )到了膩。(證人葉素伶)嘿啊。(被告)賀,我隨到。( 證人葉素伶)你說在哪去了?(被告)土地公廟前面的那間 超商。(證人葉素伶)你先拿個「五」給我啦。(被告)你 別又說「五」的事情,聽沒?隨到,差不多5分鐘。(證人 葉素伶)賀啊拉,到了。(被告)你到了沒。(證人葉素伶 )緊捏啦。(被告)賀。」足認被告與證人葉素伶有於如附 表編號5所示時、地碰面,且雙方碰面前有透過電話聯繫, 證人葉素伶以數量「五」要求被告提供「某物」,被告則要 求證人葉素伶以公共電話聯繫,以保安全,並要證人葉素伶 勿談及「五」,顯示雙方見面所欲交付之物在交易上有危險 性,買賣雙方於言談中須避免提及特定詞彙,以確保交易安 全,合理推論此交易應具有違法性,而與證人葉素伶於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堪以此補強證人葉素伶之證述,足認被告與 證人葉素伶確實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地,以700元之代 價交易「某物」。  ⒋按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已如前述。辯護人雖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影像均未 提及毒品交易之數量、價金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據被告於 偵查表示:〔問:為何證人葉素伶會作證說剛才檢察官問你 的那5次(附表編號1至5)都有跟你買安非他命?〕那是瘋人 ,她亂講。(問:證人葉素伶如果不是要跟你買安非他命, 她為何要打電話給你?)她要吵我。(問:她為何要吵你? )她老公有在吃安非他命,不讓葉素伶知道,所以葉素伶打 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給她,我就跟她打哈 哈等語(偵一卷第256頁),足認被告於偵查已承認上開通 話係證人葉素伶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是以雙方於上 開通話中欲交易之「某物」即為甲基安非他命;又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中,雙方雖均未敘及具體內容,卻依然交談流暢, 顯對真正交談目的有共識及默契,已足以補強上開證人葉素 伶於偵查中之證述。  ⒌又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若 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 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 葉素伶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以700元之代價交易甲基 安非他命1包,客觀上已呈現毒品交易之外觀,對被告而言 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證人葉素伶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 密切關係,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 重典之風險,出售毒品給如證人葉素伶,本案又無其他事證 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是被告如附表編號 5所示犯行,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不法意圖,堪以認定。  ⒍綜上,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有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屬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①本院以 99年度易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②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4月;③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年2月、4年2月、4年、4年,於102年5月25日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聲字第555號裁判,定應執行刑10年 6月確定,於100年3月23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8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0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起訴書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 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 實性(本院卷第230頁),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 07年5月18日假釋出監,迄110年2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亦已說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 、販賣毒品犯罪,經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假釋期滿後仍再 犯販賣毒品罪,本案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本院考量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 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刑為無 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 加重之(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 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為販 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 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 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 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 ,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 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 ,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單次交易金額僅 500至1,000元,每次販賣數量僅1包,5次之交易對象均屬同 一人,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 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若逕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一般國民 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 健康甚鉅,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 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 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所可能衍生之損害,恣意販賣之而助 長毒品流通,實應給予相當非難。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逃避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又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併斟酌其各次販賣 毒品之金額、數量、交易對象之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230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行 ,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之法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 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肆、沒收: 一、扣案物:扣案OPPO手機1支(搭載甲門號、IMEI: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與證人葉素伶通訊所使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承認(警卷第5至20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警卷第93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於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夾鏈袋1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據證人葉素伶證述,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分別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與證人葉素伶 之通話中,已表明其不接受賒帳之販賣模式(警卷第98頁) ,應認被告每次交易均有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5「交易內容」 欄所示之價金,爰依照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 6至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交易內容」欄所示 之毒品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義雄共3次。因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又毒販間之毒品交易,為減少被查緝風險,固多於隱密下進 行,於通訊聯絡時,常見以買賣雙方知悉之特定暗語或彼此 已有默契之含混話語,替代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 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足以表徵係進行毒 品交易。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第4條第1項至第4項就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 。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因此,在以毒販間通話之 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作為購毒者所指證販毒者犯罪事實之補強 證據,仍必須渠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別明白 其所交易毒品之種類,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 指證者證述其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某種類之毒品,除非 被指為販毒之被告為全部或部分坦認,或依案內相關證據可 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販賣該種類毒品案件 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 相當相似性或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 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該類毒品之跡證者 外,因仍屬指證者一己所為單方陳述,尚不足作為其所述交 易該類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之供述、證人林義雄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核發之 通訊監察書、被告與證人林義雄對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 譯文、警方於112年6月1日13時31分前後,在被告住處附近 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證人林義雄提供其以手機 與被告對話之截圖內容、警方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前後 ,在被告住處附近埋伏蒐證之錄影內容及截圖照片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編號6部分,我跟證人林義雄沒 有見面;編號7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本身有 欠他錢,他常來討債,我們在我家喝啤酒,我沒有給他安非 他命;編號8部分,我跟林義雄有在我家見面,我沒有販售 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等語(本院卷第102頁)。辯護人則以: 卷內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均未提及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關數量、價金等情事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為被告辯 護。 六、經查:  ㈠如附表編號6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晚上10 時2分許,跟被告約在屏東縣東港鎮大潭國小前跟他買了500 元的安非他命1包?)對。(問:當天你有事先打電話給甲○ ○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對。(問:地點是誰約的?)被 告說的。(問:為何約在大潭國小?)應該他剛好在附近, 在朋友家。(問:大潭國小你熟嗎?)不熟。(問:被告的 家在林邊鎮安?)對。(問:他家前面的那條路就可以直接 通到大潭國小?)對等語(他一卷第195至199頁);審理中 證稱:(問:你在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有無見過被告? )有。(問:在哪裡見到被告?)大潭國小。(問:為何當 天與被告見面?)拿毒品。(問:你有跟被告買毒品嗎?) 對。(問:你買多少錢的毒品?)500元。(問:買幾包? )壹包,用夾鏈袋裝等語(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足認證 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的金額、地點、毒品之數量,於偵查 及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5月16日、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內容略為:①112年5月16日11時49分許:「(被告)嘿。( 證人林義雄)喂,都沒消息。(被告)有再打給你啦,我打 給你就是有了啦。(證人林義雄)賀。」②112年5月17日21 時5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馬上找卡 給你啦,免擔心啦。(證人林義雄)吼,緊捏啦。」③21時5 2分許:「(被告)喂。(證人林義雄)喂,要去哪裡找你 ?(被告)國小。(證人林義雄)我底厝,哪一個國小。( 被告)大潭國小。(證人林義雄)我走過去找你。(被告) 賀。」④22時2分許:「(證人林義雄)喂。(被告)喂,我 供吼你聽。(證人林義雄)我到了捏,喂。」觀諸上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義雄確實有託被告代為尋覓「卡」, 被告亦應允之,且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 碰面,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 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碰面,並 交付某物。  ⒊然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 毒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被告確 有購毒者所指述之販賣該級毒品之犯行。證人林義雄雖於偵 查中證述雙方於上開時間、地點,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 命1包,然證人林義雄於本院審理中卻證述:(問:你打電 話給被告,被告就說「我馬上找卡給你啦,免擔心啦」,這 是何意?)我不知道,我也聽不懂等語(本院卷第150頁) ,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承諾欲代證人林義雄尋覓 之「卡」是否為甲基安非他命,已有可疑。況且,本案除證 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被告及證 人林義雄具有以「卡」代表甲基安非他命之共識或默契。若 本院採信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 ,認定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受託提供給證人林義雄 之「卡」即為甲基安非他命,豈非將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刑 度,完全取決於證人林義雄證述之內容。是以,綜合以上證 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   ㈡如附表編號7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另外在112年6月1日中午1 點13分許,你有騎機車到林邊鎮安永和路104之1號被告的住 家,跟他買了安非他命1包500元?)因為他在今年5月底就 先跟我收了500元,沒有給我安非他命,所以我6月1日才會 打電話給他,我記得我已經去2次,第1次去他說還沒有,我 就先回家,過了1、2小時,他跟我說他有了,叫我過去拿, 我就騎機車直接去他家,我沒有進到他家裡,在他家前面的 一個鐵皮屋屋簷下,他拿給我安非他命1包。(問:為何你 在112年5月底給他500元他沒有給你安非他命?)答:他是 先跟我說要借500元,我就先借他了,所以我6月1日買的這 一包,就是用他借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197頁),足認 證人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 量、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13時2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經過被告住處,並轉頭查看,並 未進入被告之住處,即迴轉離開,又於同日13時36分許,再 次騎車前往被告住處,並進入被告住處,於同日14時2分許 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 在卷可佐,堪以補強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 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 事。  ⒊被告與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 :①12時10分許:「(證人林義雄)嘿。你電話為什麼都沒 接。(被告)我剛轉靜音。(證人林義雄)可以止幾口沒有 ?(被告)晚一點啦。(證人林義雄)還要晚一點?快一點 好不好。(被告)好啦。」②12時21分:「(證人林義雄) 怎樣?(被告)甚麼時候要簽牌?(證人林義雄)啊怎樣? (被告)簽兩支。(證人林義雄)我沒有了啦,(被告)我 就是說這種情形。(證人林義雄)多久才有啦,不夠在跟你 補啦。(被告)我現在就是…那個…要吃。(證人林義雄)對 啦,多久才有?(被告)半小時。」綜觀上開通訊監察譯文 ,足認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雙方碰面 前,要求被告提供「可以止幾口」之物,被告則表示稍晚可 以提供。足以補強上開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被 告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地,向證人提供「可以 止幾口」之物。  ⒋衡以販賣各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是以,除了購毒 者之證述以外,本院尚須其他補強證據,方能認定上開通監 察譯文中「可以止幾口」之物,即為證人林義雄所指甲基安 非他命。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 證據可以佐證雙方交易之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 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如附表編號8部分:  ⒈證人林義雄於偵查中證稱:(問:112年6月4日的下午4時19 分許,你又去甲○○的住家,跟他買了1包安非他命500元?) 不算跟他買,他6月3日跟我借1,500元,叫我6月4日過去跟 他拿錢,結果我過去他沒錢給我,就拿了1包大約500元的安 非他命給我,所以他還欠我1,000元。(問:是他主動要拿 一包安非他命給你抵500元,還是你本來就要去跟他買安非 他命?)我去是要跟他拿借的錢,結果他說要拿一包500元 的安非他命給我抵等語(偵一卷第197至198頁),足認證人 林義雄針對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毒品數量、 交付價金之方式等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⒉根據監視器畫面,證人林義雄於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騎 車抵達往被告住處,又於同日14時28分許騎車離開等情,有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5張(警卷第139至153頁)在卷可佐;且 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承認伊與證人林義雄有於如附表編 號8所示時、地碰面(本院卷第102頁),均堪以補強證人林 義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足認被告與證人林義雄確實有於如附 表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碰面一事。另根據證人林義雄提供 之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未顯示日期,據證人林義雄稱 係112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4時56分被告傳訊息 給證人林義雄「等一下我打電話給你你就過來」、16時19分 傳訊息「可以過來了」,亦徵雙方有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 間、地點碰面一事屬實。  ⒊然而,本案除證人林義雄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以 佐證雙方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地有交易行為,且交易之 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綜合以上證據,尚難 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編號6至8共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販賣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內容 主文 1 葉素伶 112年4月16日18時35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葉素伶 112年4月18日18時48分許 屏東縣○○鎮○○○街00號(晴慧幼兒園)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8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葉素伶 112年4月21日16時2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葉素伶 112年4月22日12時57分許 屏東縣東港鎮沿海五路與水源路路口附近 甲基安非他命1包95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葉素伶 112年5月18日9時57分許 屏東縣○○鎮○○路00000號(統一超商大鵬灣門市)旁 甲基安非他命1包7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扣案OPPO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義雄 112年5月17日22時2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大潭國小)前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 無罪。 7 林義雄 112年6月1日13時3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林義雄在112年5月底即已先付500元給甲○○)。 無罪。 8 林義雄 112年6月4日16時26分許 屏東縣○○鄉鎮○村○○路00000號被告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500元(由甲○○以其所欠林義雄1500元中抵償500元)。 無罪。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2344500號卷 2 他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 3 他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73號卷(影卷) 4 警聲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搜字第361號卷 5 聲羈卷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04號卷 6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 7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74號卷(證據認可) 8 偵聲卷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8號卷 9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卷

2024-10-31

KSHM-113-上訴-480-202410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 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丙○○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某時許 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 亞人」、「判官」、「龍鳳呈祥」等成年人暨其等所屬詐欺 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取款金 額5%。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後,於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利 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充作彼此聯繫工具,推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文」、「黃立維」分 別假冒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 官等身分,於113年5月16日聯繫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 日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乙○○(此部分非起訴範圍),著手 向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供資 產供控管云云,並約定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然因乙○○已發覺其前於113年5月7日至同年月8日交付 之款項係遭詐騙後,隨即報警配合偵辦而未陷於錯誤,並於 上開約定時間攜帶假鈔328,000元、真鈔2,000元在上址等候 。嗣丙○○依「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 示於113年5月16日14時許前往上址,嗣無交付真意之乙○○將 上述假鈔及真鈔交予丙○○後,丙○○隨即遭現場埋伏員警逮捕 ,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 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 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 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於上開條例施 行前,本無前揭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 如下述: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 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 、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 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改為「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 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既僅形式 做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規定。   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 」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 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 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 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論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  ⒊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就有關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自須整 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 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尚非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對被告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  ㈢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 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 行始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觀之,足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 ,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 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暱稱暱稱「云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 」、「判官」、「龍鳳呈祥」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 未遂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 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12月22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30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之要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 罪動機、手段、罪質與本案加重詐欺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 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 ,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就被告本案犯行,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因告 訴人係配合警方偵辦,經員警當場查獲,被告未能實際取得 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⒋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 與犯罪組織、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等犯行,雖係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自白,然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為詢問、訊問,形同未曾告知此部分犯 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始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被 告既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開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應認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本案既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犯行,且被告並無 任何犯罪所得,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經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 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 所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 微,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面 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著手於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且所欲詐欺金額非低,若非告訴人發覺受騙, 告訴人將損失相當金錢,是被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 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無 收入,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 、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就參與犯罪組織、 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洗錢未遂部分於偵、審理中均自 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等情,另徵諸檢察官 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 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6 9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收到任何報酬,就被 員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⒈ 蘋果廠牌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粉紅色 IMEI:000000000000000 ⒉ 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彩色貼膜 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40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12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另案所涉詐 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4月),詎仍不知悔改,其於113年5月間 某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云 飞2.0」、「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判官」、「龍 鳳呈祥」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9時25分許開始,透過通訊軟體Face time,分別假冒新北○○○○○○○○人員、新北市某警察局警員「 陳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身 分聯絡乙○○,佯稱因其個資遭冒用涉及洗錢詐欺案件,需提 供資產供控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3年5月8 日11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與梅川東路3段交 岔路口之公園,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臺灣土地銀行、華 泰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佯裝為便衣刑警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乙○○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旋於當日遭提領共計新 臺幣(下同)38萬5000元。嗣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 配合警方進行查緝,假意受騙,遂與「黃立維」約定於113 年5月16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土地公廟交付 現金33萬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詳 細資料詳卷)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由員警在場埋伏,丙 ○○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以詐術 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丙○○受「云飞2.0」 、「5擋魯夫」、「超級賽亞人」指示前往上址,待乙○○交 付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之款項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予丙○○,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依現行犯將丙○○逮捕, 丙○○之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扣得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 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乙○○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摺、提款卡、2000元現金及玩具鈔1批,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奕夫於 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 場照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翻 拍照片、告訴人與假檢警「陳明文(新北警)」、「黃立維 (主任)(檢察官)」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 罪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 款項及存摺、提款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 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 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 15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係與上手聯繫即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CDM-113-金訴-2227-20241030-1

訴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遠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0740、59393、64672、71933、81555號)及移送併 辦(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遠印犯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林遠印與郭政賢(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另行 審結)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起,以微信暱稱「Brabus 」、「SPACE」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由郭政賢負責毒 品進貨,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銷售據點負責發放毒品 ,郭政賢以販毒集團所申請使用之上開微信帳號,與購毒者達成 交易毒品之合意後,復以Telegram飛機帳號「玲玲」對內指示司 機前往約定地點交易,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再由林遠印於 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 外,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約定時間、地點,向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人交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並收取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販毒價金,即擔任俗稱「司機、小蜜蜂」角色。林遠印完 成交易後,返回上址銷售據點,由林遠印將販毒價金直接與郭政 賢對帳抽成。林遠印自郭政賢處獲得出售愷他命每公克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遠印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1頁 至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其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 ,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遠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8頁、第111頁至第121頁、112年度他字第7 80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2頁、同上本院卷第37頁),核與 證人楊沁芸、張進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 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 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17頁至第219 頁、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33頁至第134頁),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證人張進義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112年6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楊順發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證人張佩予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 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4張、證人楊沁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 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扣案物照片2張 、證人楊峰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 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被告林遠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林遠印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採證 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手繪地圖、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車輛基本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7 張、證人張佩予與暱稱「航海王娛樂傳播(休息)」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扣押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偵查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販毒 集團廣告照片1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1張、被告黃韋凱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押物品清單3份、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郭政賢、黃韋凱涉嫌販賣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一覽表、證人林宬瑞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亞太行動、台灣大哥大、遠 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資料查詢各1份、被告楊翊廷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被告楊翊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翊廷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5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扣案物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0張、證人林宬瑞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通聯紀錄調查表各 1份、扣案物照片3張、微信通訊軟體帳號截圖2張、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9月 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 品清單暨所附扣案物照片、被告胡文昱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員警職務報告、被告郭政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 1133773537號函各1份(見112年度他字第6421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83頁至 第97頁、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27頁至第143頁、第159頁 至第164頁、第173頁至第187頁、112年度他字第7800號偵查 卷第2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 1頁至第34頁、第54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79頁至第80頁 、112年度偵字第50740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9頁至 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9頁至第99頁、第147頁至第1 50頁、112年度偵字第5939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79 頁至第83頁、第113頁至第127頁、第135頁至第138頁、第14 3頁、第256頁至第258頁、第279頁至第281頁、第301頁至第 313頁、112年度偵字第64672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97頁 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第165頁至第168 頁、112年度偵字第7193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112年 度偵字第81555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第25頁至第27頁、 第35頁至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偵查卷第86頁至第8 8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8頁、第130頁至第 135頁、第139頁至第14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第173頁至第181頁、第186頁至第194頁、第204頁 、第208頁、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在 卷可參,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 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就是200元,我確實有 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37頁),堪認被告確係 意圖營利而為此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綜上事證,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郭政賢就 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迄今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 、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4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是否因被告林遠印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一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覆被告遭 警拘提到案後,向警方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警方因而查獲 被告郭政賢等人之涉案事實一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113年1月16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33773537號函(見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433號卷第321頁至第322頁),可認被告 此部分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 予以減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 刑之必要,惟得減至三分之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然查,被告之犯行,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相較犯罪情狀,當無情輕法重 之憾,是被告應無再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之餘地,併予敘 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83號移送併辦被告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共同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予他人以牟利,顯已影響他 人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均應 予非難;考量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分工之程度、販賣毒品 之所得;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 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1號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復考量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法益,販賣毒品之數 量,其需以刑罰矯正之必要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酌 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就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報酬一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若送的是1公克毒品就是領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公克 就是200元,我確實有領到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訴 緝字第61號卷第37頁),依此標準計算,附表編號1之犯罪 所得為100元,編號2之犯罪所得為200元,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各項販賣毒品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來販賣毒品的手機已經被集團 收回去了,扣案的這支IPHONE 8 PLUS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 (見同上本院卷第265頁),是被告既持行動電話供其本案 販賣毒品聯繫使用,不論有無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末次 犯罪行為之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 案之IPHONE 8 PLUS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卷內既乏證 據足認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付時間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8日19時26分許 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13巷口 楊沁芸 愷他命1公克 1,700元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楊沁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楊沁芸,楊沁芸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1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遠印 郭政賢 112年4月29日4時17分許 新北市土城區青隆街土地公廟前 張進義 愷他命2公克 3,200元(起訴書誤載為「3,600」應予更正) 郭政賢使用微信暱稱「Brabus」與張進義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以飛機「玲玲」指示林遠印,由林遠印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張進義,張進義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林遠印,林遠印嗣後再將所收取之價金轉交郭政賢,並領取200元之報酬。 林遠印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30

PCDM-113-訴緝-61-20241030-1

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森建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森建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森建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竟 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 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 失,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 無業,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4號   被   告 森建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森建華自民國113年9月11日14時許至同日14時30分許止,在 臺東縣東河鄉泰源村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東縣 東河鄉臺11線公路128.8公里北上車道,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依法對其進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森建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各 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30

TTDM-113-東原交簡-446-202410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YDM-113-審簡-1545-202410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5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建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39號、第3259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91號、 第274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建強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 (一)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之「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 許」應更正為「復於113年4月24日晚間11時34分許」。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傅建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傅建強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附件 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前因數次竊盜案件,業經法院 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 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再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就本案竊盜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合法發還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俱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把,並 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 ,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 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 、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電線30至50公尺共3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39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於民國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侵入羅美錦於上址居住及經 營之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內裝有馬達銅線之塑膠袋2包 (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羅美錦驚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美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建強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拿的是對方給伊的空袋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羅美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王義源於警詢之證述、機車租賃合約書 證明被告向其擔任負責人之源豐租賃行承租本案機車之事實。 4 ⑴監視器影像翻拍錄影檔光碟 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截圖 ⑶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傅建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竊罪,為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 物品,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 翌(16)日凌晨5時36分許,在上址資源回收場,另涉犯加 重竊盜未遂罪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佐。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 前一天有去該回收場賣廢鐵,伊手機就掉在那裡,所以隔天 早上伊去找手機,伊還有跟告訴人說伊要找一下手機,他也 有跟伊點頭,伊去找的時候他的狗一直在叫,後來他出來不 分青紅皂白就拿著鐵棒打伊,但伊沒有跟他搶鐵棒,伊只是 伸手阻擋並抓住鐵棒,沒有攻擊他(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後來伊手機在附近的土地公廟找到,所以伊就去回收 場向告訴人道歉,因為伊誤會他了,但他沒有接受,扣案物 品不是伊的,伊只是去跟他道歉,伊沒有帶任何東西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上午6時30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因為我有養狗,當天狗一直向外叫,我覺得奇 怪便外出查看,就看見有人躲在桌子底下,在偷我的銅線, 我有用柺杖打他2下,對方則搶我的柺杖,造成我手破皮等 語,又觀諸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5日6時2 9分許至6時30分許,持續蹲在資源回收場內某處,惟未錄得 其是否確實在該處竊取告訴人指訴之銅線,則被告辯稱係在 該處尋找遺落之手機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依據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則,實難僅憑卷內事證遽入被告於罪。  ㈡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涉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部分:   告訴人證稱:被告又來偷銅線,我馬上報警,對方看見我報 警後便把銅線丟在原地,馬上離開等語,然觀諸監視器影像 翻拍畫面,被告於113年1月16日凌晨5時36分許,將2袋略顯 沉重之行李袋自本案機車搬入告訴人之資源回收場內,並走 向告訴人居住之建築物前,疑似與告訴人有所對話,被告隨 即於同日凌晨5時37分許離開上址,則被告究否確實係基於 竊盜之主觀犯意而進入上址,洵屬有疑,復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之法則,自不得遽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  ㈢上開㈠、㈡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 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595號   被   告 傅建強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新竹○○○○○○○○)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復經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於112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 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未記取教訓,復於113年4月2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剪刀1把 ,破壞該處之水管,並竊取水管內黃為貹所有之電線30至50 公尺共3條(價值不詳),得手後將上揭竊得之電線變賣並 將現金花用殆盡。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傅建強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為貹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排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 佐,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 累犯,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物品,倘於裁 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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