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分割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1-22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 告 陳春雨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黃亨 法定代理人 黃秋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17萬5,950元(詳附 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0,40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3,4 41元,應補繳1萬6,96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1萬6,9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一、被告公業名下財產價值(單位:新臺幣/元): ㈠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5,600元/平方公尺×12平方公 尺=6萬7,200元。 ㈡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6,500元/平方公尺×3,685平方 公尺=2,395萬2,500元。 ㈢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105年7月21日自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分割):5,600元/平方公尺×185平方公尺= 103萬6,000元。 ㈣合計:6萬7,200元+2,395萬2,500元+103萬6,000元=2,505萬5 ,700元。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2,505萬5,700元×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派下權比例1/6=417萬5,950元。

2025-03-03

CHDV-114-訴-154-20250303-1

員簡
員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員簡字第390號 原 告 陳麗晴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黃裕蓁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黃文育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黃永章 胡黃貴 黃國長 黃國明 黃煥祺 住○○市○○區○○里○○○街00號 黃偉志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黃鈺玲 黃玲玲 張祐嘉 居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張明田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張文川 張昭君 住○○市○區○○路000○0號 黃深展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黃鵲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按附圖一(即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 第1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自起訴時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雖有變更其 分割方案,然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本得基於公平原則,決 定適當之方法分割,而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是原 告之聲明縱有變更,亦未影響其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共有 物分割。故原告就分割方案之變更,應認僅屬更正法律上之 陳述,依上開法規,應屬合法。  二、被告黃裕蓁、黃文育、黃永章、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 黃偉志、黃鈺玲、黃玲玲、張文川、張昭君、黃鵲允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 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 項至第3項規定起訴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日溪測土字第1795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胡黃貴:不想維持共有,希望可以分開等語。   ㈡被告黃深展、張明田、張祐嘉:無意見,同意原告所提上述 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黃裕蓁、黃文育:對原告所提方案無意見,且同意附圖 一所示B部分(即道路)維持共有。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現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胡黃貴、黃深展、張明田、張祐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 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 識,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 所定之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 有人主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 依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 、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而為公平之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內農業 區,系爭土地略為一長方形土地,西邊連接興霖路474巷, 系爭土地中央有條約3米柏油道路貫穿(如附圖二彰化縣溪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2 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供人車通行、系爭土地 北邊有黃深展搭建之鐵皮建物(門牌:彰化縣○○鄉○○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 下稱系爭建物),經營大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往南依序為 種植柏樹、上開3米柏油道路、種植稻米等事實,業據原告 及到庭之被告黃裕蓁、黃文育、黃深展陳述在卷(本院卷第 133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勘 驗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就系爭 土地有無不能分割或限制登記或有無分割宗數之限制一事, 該所函復為:「查旨揭262地號土地…屬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 特定區內農業區土地(應以建管單位核發之使用分區證明為 準),倘其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土地,則其分割時需符合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如符合前開規定,則無分割筆數之限制等語」,此有彰化 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溪地二字第1130006327號 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9頁)。又函詢彰化縣政府、彰化縣 埔心鄉公所就系爭土地有無套繪管制一事,查無系爭土地曾 經興建農舍或套繪耕地之情形,此有彰化縣政府113年6月20 日府建管字第1130229876號、113年11月26日府建管字第113 0456640號函、彰化縣埔心鄉公所113年6月20日心鄉建字第1 130008651號函、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59、199、 205頁)。基此,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無違反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規定之相關分割限制。  ⒉本件原告及被告黃裕蓁、黃文育已表明就分得部分願意繼續 維持共有等語(本院卷第133頁),則採原物分割方式時, 就其等維持共有之意願,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胡黃貴主張 希望不再與被告黃永章、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黃偉志 、黃鈺玲、黃玲玲、張祐嘉、張明田、張文川、張昭君、黃 深展、黃鵲允維持共有等語,惟渠等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未 消滅,依民法第829條規定,其主張顯有違前述規定自無可 採。  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已取得到庭被告之同意,各共 有人所分配到之土地均與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系 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並能獲得保存,不生房地所有人或事實 上處分權人不一致之糾紛,是本院考慮上述各項因素,將土 地與使用現況歸屬同一人,並審酌兩造意願、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且各共有人均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亦得依其使用 位置作分配,另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完整,並均 與道路相鄰,均可使其所分得之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有助於 未來之使用、發展,並有利於土地之經濟效用,其土地利用 價值尚屬相當,亦無礙兩造目前之使用現況。是本院認原告 所提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應可採取。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按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 地(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尚屬妥適、合理 ,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裕蓁 4498/9198 4498/9198 2 黃文育 2499/9198 2499/9198 3 黃永章 公同共有2200/9198 連帶負擔2200/9198 4 胡黃貴 5 黃國長 6 黃國明 7 黃煥祺 8 黃偉志 9 黃鈺玲 10 黃玲玲 11 張祐嘉 12 張明田 13 張文川 14 張昭君 15 黃深展 16 黃鵲允 17 陳麗晴 1/9198 1/9198 附表二: 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共有人即分得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A 2137.53 黃永章、胡黃貴、黃國長、黃國明、黃煥祺、黃偉志、黃鈺玲、黃玲玲、張祐嘉、張明田、張文川、張昭君、黃深展、黃鵲允 公同共有1/1 B 333.08 黃裕蓁 4498/6998 黃文育 2500/6998 C 2305 黃文育 2499/2500 陳麗晴 1/2500 D 1109 黃裕蓁 1/1 E 2035.39 1/1 F 1000 1/1 合計 8920 附圖一: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10月15 日溪測土字第179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27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3-03

OLEV-113-員簡-390-2025030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黃大展 被 告 黃鵬圖 被 告 黃民光 被 告 黃瑞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7日,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 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部分,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黃美月、被告黃 鵬圖、被告黃民光、被告黃瑞吉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4分 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㈡編號B部分,面積147.24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大展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 地,請准予分割如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10月16日,同年月23日發給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 持共有;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單獨 取得。 二、訴訟費用依照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貳、陳述: 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5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 證物一),另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證物二)。按分 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共有物之 分割。兩造就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為避免土地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等四 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證物三),經查 系爭土地僅東側臨路,目前為空地無任何建築物存在,故原 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系爭土地南側地籍圖線 平行,將系爭土地依照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面積方式 分割,編號A,面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 、黃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 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大展分得。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現場照片及共有人黃鵬 圖、黃民光、黃瑞吉於113年9月16日所出具表明願繼續維持 共有之同意書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黃大展: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二)訴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 平方公尺土 地,該土地係被告的母親黃雷金盞,在結婚後,無住屋之痛 苦,因而拼手抵足,艱辛困苦,分毫累積買下的農地,日日 辛勤耕種糧食作物。原有1分地,部分土地因開拓大馬路, 有部分畫爲道路地。剩下面積736.22平方公尺。在生前交待 ,農地已成爲建地。先母囑咐日後建地,殷殷交待5位手足 應合力共同建造住宅。 (二)先母辭世後,在之前父親骨折已臥牀多年。在沒有父親的應 繼分。胞弟黃鵬圖逕自辦理兄弟姐共同繼承,始成爲兄弟姐 5人共有土地,面積736.22平方公尺。 (三)胞姊民國80年時移民美國,鮮少回台,在2024年之前,胞弟 黃鵬圖,原告黃美月,即力圖想賣地,但都沒提出買主是何 人?西元2024年4月,台積電公司宣布在現地8分鐘車程處, 要蓋廠,附近土地都上漲了。又說有人想買此723地號地, 但都沒何人?所以更加施壓於我。我也提供台北市的營建公 司,要賣,或合建都可以與建商商量。被告黃大展已提供營 建公司給胞弟黃瑞吉,轉達3位。提出合建分戶後,可留一 戶,紀念先母與過世的父親,亦可委託建商合建後銷售。被 告黃大展之觀點,原告不接受,找胞弟施壓於被告黃大展。 (四)原告黃美月逕自找訴訟律師,分割土地複丈圖示編號A,面 積588.98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取得,並依四人每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四分之一繼續維持共有 ;編號B,面積147.24平方公尺,由被告黄大展單獨取得。 以圖示,在723地號鄰有一長條畸零地與巷道齊。 (五)要以土地分割後,在建地地主於土地買賣市場實屬弱勢。不 利是地主。 (六)以分割土地立場,應以各5分之1的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 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實屬公平之舉。 (七)綜上所述,以重新分割方式,如被告黃大展提之上述方式才 屬公平。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 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 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 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 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736.22平 方公尺土地,乃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附表 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依登記謄本記載,使用分區:空白 ;使用地類別:空白。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查,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的方法 ,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為分割,於法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東側緊鄰南宮路(嘉57縣道),目前為空地,土地上 無建築物。另查,依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城鄉發展分署提供之 全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六腳( 蒜頭地區)都市計畫的住宅區【本院卷第17-19頁】。而查, 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此外,本件無其他共 有人提出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 務所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又查 ,本件系爭土地,為避免過度細分,原告與被告黃鵬圖、黃 民光、黃瑞吉等四人已達成分割後四人繼續維持共有之共識 ,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黃鵬圖、黃民光、黃瑞吉之同意書可 資佐參【本院卷第21頁】。另查,本件系爭土地東側臨路, 原告主張分割線採東向西,分割線並與土地南側地籍圖線平 行,可使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有緊鄰東側的道路,而能 順利的對外通行。本院經審酌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 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土地 形狀尚屬方正,編號A、B部分的土地都緊鄰東側的南宮路( 嘉57縣道),已兼顧受分配土地者之經濟效益,而且無其他 不可採用之情形,因此,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認為是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應可 堪採用。爰諭知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至於被告黃大展主張本件系爭723地號土地,應以各5分之1 畫分,公平抽1籤,各自抽得者,逕行分割持有,才屬公平 之舉云云。惟按,以抽籤的方式為分割之方法,必須提出將   土地畫分成數個相同面積之區域,並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 而且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到場參與抽籤,才可能採用抽籤方式 為分割。而查,本件共有人計有五人,於114年1月13日調解 程序及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時,共有人黃鵬圖、黃民光、 黃瑞吉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到場,因此,本件不可能 採用抽籤的方式為分割。而且,被告黃大展也沒有提出其他 正式的分割方案。因此,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僅能採用如附件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 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的方法為分割。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大展 1/5 20 % 2 黃鵬圖 1/5 20 % 3 黃民光 1/5 20 % 4 黃瑞吉 1/5 20 % 5 黃美月 1/5 20 %

2025-03-03

CYDV-114-訴-4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律師 被 告 黃瀧萱 陳倉嘉 鄭雅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E、F、G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B1、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D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4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5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丙○○依序負擔2%、1%、0.2%,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附表「被告預供擔保金 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被告甲○○、丙○○、乙○○等3人(下合稱被告 ,單稱其姓名)分別為同段823地號土地及其上621建號建物 、830地號土地及其上627建號建物、829地號土地及其上626 建號建物(下單稱地號土地、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詎被 告均無正當權利,甲○○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12日彰土測字第1649號複 丈成果圖,下同)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土地;丙○○所 有627建號建物占用編號D部分土地;乙○○所有626建號建物 及外牆裝設之鐵窗、冷氣機,占用編號E、F、G部分土地上 空。又被告所有之823、829、830地號土地均為袋地,須通 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出入,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 段、第179條、第787條第2項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 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按月給付因占用土地所獲如附表所 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按月各給付通行土地償金4,62 7元等語,並聲明:①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②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C部分地上物移除 ,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③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地上物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④乙○○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83元。⑤甲○○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2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8元。⑥丙○○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元。⑦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終止 通行系爭土地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4,627元。⑧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823、830、829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彰化 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均自阿夷小段107地號土地(下稱107地號土地)分割而 來,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其等無須支付償金即可通行 系爭土地。其次,訴外人六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慶 公司)於82年間,在分割前10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對外銷售 時,業經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蔡榮發同意,以系爭土地作為 私設道路,無償提供建案中未臨路建物所有權人對外通行, 是渠等自得無償通行系爭土地。再者,系爭土地已供渠等通 行長達30年,外觀上亦能明顯辨別系爭土地係作道路使用, 原告於112年10月24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即於同年11月2日 提起本訴,顯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衡酌渠等如須拆除 地上物且不能通行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甚鉅,然原告取得利 益甚少,其訴請拆屋還地,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為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7至458頁):  ㈠分割前107地號土地為蔡榮發所有,非屬袋地。  ㈡六慶公司於81年6月26日,經蔡榮發同意,申請在107地號土 地上新建621、626、627建號建物等住宅,並以系爭土地為 私設道路。  ㈢107地號土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號等土地 (重測前分別為阿夷小段107-2、107-10、107-9地號土地) 與系爭土地。  ㈣甲○○於84年5月25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23地號土地及621建號建 物,其所有圍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B1、B2部 分。  ㈤乙○○於86年6月19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為829地號土地及626建號 建物,其所有建物及裝置之鐵窗、冷氣機等物品,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G部分。  ㈥丙○○於87年8月26日因買賣登記取得830地號土地及627建號建 物,其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  ㈦823、829、830號土地均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始得通行至 泰和東街。  ㈧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因拍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等3人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訴請拆除地上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 利濫用禁止原則,是否可採?  ㈢被告抗辯其等依民法第789條第2項規定,無須支付原告袋地 通行償金,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其等基於與蔡榮發間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得 無償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若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存在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即無舉證責任,而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具備正當權源 之事實加以證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甲○○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0.67平方公尺 之黃色圍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甲○○所否認,並辯 稱該圍牆係由六慶公司興建,並非其興建及所有等語。而原 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圍牆為甲○○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 權,則原告請求甲○○拆除該圍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惟權利人得為權利之行使為常態,僅於其權利行使將造成 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之變 態結果時,始受限制。查被告所有之圍牆、建物、鐵窗及冷 氣機,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或其上空如附圖所示編號B、B 1、B2、D、E、F、G部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 第㈣、㈤、㈥、㈧項)。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02年間買受土地時 ,即已知悉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其請求拆除地上物,取 得利益甚少,致被告所受損害甚鉅,有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云云。然查,被告占用土地供私人居住及使用;而原告訴請 拆除地上物,使系爭土地得完整通行使用,乃基於其土地所 有人地位之正當權利行使,且權利行使之結果,合於土地利 用目的,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原告訴請拆除之 地上物,為圍牆、建物牆壁、鐵窗及冷氣機等物,拆除及修 補所需費用應非極鉅,是衡量上開地上物遭拆除之不利益及 免為拆除致土地所受價值減損,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之變態結果,是被告前揭所 辯,洵非可取。被告復未說明並舉證證其等有何占用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B1 、B2、D、E、F、G部分等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均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既 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即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而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是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亦有明文。 然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 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 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 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35頁)。又該 地鋪設柏油路面,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南接泰和東街, 距彰化火車站大眾運輸車程約30分鐘,自駕約10分鐘,周遭 多為住宅,零星工廠,步行10分鐘內可抵達泰和公園、喜美 超市、五金行、幼兒園,交通及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8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是認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被占用之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上開年度申報地價5%,即每平 方公尺200元為允當(計算式:4,000元×5%=200元),原告 主張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核屬過高。是原告得請求乙○○ 、甲○○、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依序為113年3月31日 、同日、113年3月19日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所附本院 送達證書),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 元、25元、6元(計算式:200元×2.66平方公尺÷12月=44元 ;200元×1.5平方公尺÷12月=25元;200元×0.37平方公尺÷12 月=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袋地通行之償金,為無理由:  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 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 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107地號原非袋地,於82年6月11日分割出823、830、829地 號等土地與系爭土地,並因分割導致823、829、830號土地 成為袋地,需經由系爭土地(經編名為泰和東街99巷)始得 通行至泰和東街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三、第㈠、㈢、 ㈦項),揆諸前揭規定,823、829、830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 僅得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且無須支付償金。是原告請求 被告按月各給付通行償金4,627元云云,即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 前段、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乙○○、甲○○、丙○○將附圖 所示編號B、B1、B2、D、E、F、G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分別自113年3月31日、同日、113年3月 19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原告44元、25 元、6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原告勝訴部分,價額合計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附表:(元/新臺幣) 編號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使用人 原告請求金額(元/月) 本判決命給付金額(元/月) 被告預供擔保金額 1 B 0.09 甲○○ 3元 25元 46,500元 2 B1 1.26 甲○○ 39元 3 B2 0.15 甲○○ 5元 4 C 0.67 甲○○ 21元 無 5 D 0.37 丙○○ 12元 6元 11,470元 6 E 0.32 乙○○ 10元 44元 82,460元 7 F 1.57 乙○○ 49元 8 G 0.77 乙○○ 24元 備註: 系爭土地113年申報地價為4,0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3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以「112年申報地價3,760元×占用面積×週年利率10%÷12個月」計算請求金額。

2025-03-03

CHDV-113-訴-264-20250303-1

最高行政法院

都市更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林宴夙 楊濠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訴訟代理人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寶豐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亞惠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 陳泓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 揭示該解釋或該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 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 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參加人前依行為時即民國99年5月12日修正公布之都市更新 條例(下稱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1條及100年11月10日修正 公布之臺北市都市更新自治條例第15條規定,向被上訴人申 請自行劃定「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1筆土地(下稱6 87地號土地)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單元),經被上訴 人以104年5月12日府都新字第10332009600號函(下稱前處 分)核准在案。嗣系爭更新單元內之687地號土地分割出同 小段687-3地號土地,參加人即以其為都市更新事業之實施 者,擬訂「臺北市○○區○○段2小段687地號等2筆(原1筆)土 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於 104年11月間,依行為時都更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 訴人申請核定,經被上訴人召開聽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被上訴人以109年11月2 5日府都新字第109701789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核准實施 ,自109年11月26日零時生效。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小段688及 6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毗鄰系爭更新單元及系爭 都更事業計畫案,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認系爭更新單元 未依行為時即103年8月13日修訂發布之臺北市自行劃定更新 單元重建區段作業須知(下稱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 第6點第3項規定,將系爭土地納入更新單元內,原處分卻逕 予核定系爭都更事業計畫,違法損害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遂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前處分劃定系爭更 新單元範圍不須踐行公開之程序,致更新單元範圍內外之土 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並不知情,原處分核定系爭都更事 業計畫案時,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再予審議,上訴人 對原處分不服救濟時,行政法院仍應就更新單元範圍之劃定 為審查,原判決認上訴人就更新單元範圍不服,應對前處分 提起救濟,違反訴訟權保障意旨。㈡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 須知第6點第3項規定,有賦予毗鄰更新單元計畫道路土地所 有權人有請求實施者,須將計畫道路土地納入其自劃更新單 元或協助開闢該計畫道路之權利,為對該計畫道路土地所有 權人之保護規範,系爭土地尚未開闢道路使用仍屬計畫道路 用地,原處分核定之系爭事業計畫案未將毗鄰計畫道路用地 之系爭土地納入於更新單元內,已侵害上訴人上開權利,自 有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原判決認系爭土地尚未開 闢為道路使用,且上訴人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受害,無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不憑證 據且適用法規不當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論明:系爭自劃更新單元作業須知第6點第3 項關於自劃更新單元毗鄰之計畫道路未經被上訴人徵收且未 開闢者,以納入自劃更新單元為原則,或需協助開闢該計畫 道路或留設私設通路以供通行之規定,乃為解決既成道路徵 收預算財源不足及開闢道路預留通路解決建築物出入及交通 問題,並未兼有保護毗鄰計畫道路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之意旨,非對該等土地所有權人之保護規範,上訴人 既非原處分相對人,亦非保護規範保護之對象,原處分核定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案,並無可能侵害上訴人生命、財產或環 境權益,上訴人既無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原處分侵害,即無 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 無非重申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及指駁不採之理 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 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前段、第 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2025-02-27

TPAA-112-上-122-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黃家榮 高淑惠 羅美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林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黃家榮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 二、確認原告高淑惠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部 分面積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三、確認原告羅美妍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 地,就被告共有坐落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 分面積3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四、被告應容忍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於第一至三項通行 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所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與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相鄰,須經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始能通行至公路,請 求確認對60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E、F部分土地 範圍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有以網狀圍籬 阻擋原告通行之行為,可認兩造因本件通行權有所爭執,原 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3人主張:原告黃家榮、高淑惠、羅美妍分別為坐落嘉 義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60 1-2、601-3、601-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 人,系爭3筆土地均為袋地,須藉由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 地(下稱60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中華民國所有之同段660 、659地號土地,再連接北端之北港路四段429巷。系爭3筆 土地上均已興建原告各自所有同段2500、2499、2498建號建 物,3筆建物之大門口均朝向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興建之 初亦是指定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為建築線,是從被告共有6 01地號土地通行,應屬於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再 者,系爭3筆土地最初為被告所共有,被告於109年9月開始 將其出賣給訴外人長興開發建設公司(下稱訴外人長興開發 公司),嗣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再依序分割成系爭3筆土地 而分別出賣給原告,故依民法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系爭3 筆土地亦因被告之讓與行為始導致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 讓與人之被告應忍受受讓人之原告通行其共有之601地號土 地。被告目前在建物之出入口正前方架設網狀圍籬阻擋物, 顯已妨害原告正常通行,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請求確認對被告共有同段60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D、E、F部分之土地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設置 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經建商即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擅自填土及鋪設柏油,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410號返還土地事件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應返還土地,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才自行刨除柏油返還土地。因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後造成路面高低差,為防止地不平造成他人跌跤之意外,故被告以網狀圍籬圍起,但土地內緣有留1至2公尺及通道出入口即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供原告住戶通行。通行權方案是給予原告有路走,應以對土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為原則,而非滿足原告利益最大化,且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支付償金之權利。原告買到無路通行之瑕疵房屋,應請建商負責任,而非無償使用被告之土地。被告架設網狀圍籬後,並未完全不讓原告通行,原告經由附圖一所示通行權方案即可以進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土地屬於袋地,主張依民法第787條通行被告所有土地, 為有理由。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路,非限 於國有、省有或縣市有通行汽車之道路,而係指公眾通行之 道路(包括鐵路、汽車路及一般道路)均屬之。  ⒉原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係自被告所有601地 號土地分割,原601地號土地於67年由被告林淑惠與訴外人 林進嘉及訴外人林黃阿對共有,持分各3分之1,其後於70年 4月22日因分割增加601-1、601-2地號土地,訴外人林黃阿 於75年1月自訴外人林進嘉繼承取得持分3分之1後,於105年 10月將分割後601地號土地及601-2地號土地持分3分之2贈與 被告林月琴,嗣經被告2人於109年9月間共同將601-2地號土 地出售予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於109 年12月再分割出601-3、601-4地號土地,將分割後之601-2 、601-3、601-4地號土地及其上興建之2500建號、2499建號 、2498建號建物分別出賣與原告羅美妍、高淑惠、黃家榮3 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113年6月28日嘉上地登字第1130004545號函附土地公務 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601-2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資料可 參。而被告所有601地號土地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都市計畫 劃定為道路用地,但迄未徵收且未開闢,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並經前案判決認定仍屬於私人所有,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判令訴外人長興開發公司刨除柏油路面,現況為無柏油鋪 面、泥土裸露、圍有網狀圍籬之地面,此有原告提出嘉義縣 太保市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資料證明書、前案判決影本、本 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證。又601地號土地相鄰之601 -1為公園用地、600、659、660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659地 號土地確定為已開闢道路,660地號土地已開闢部分由公所 鋪設柏油,659、660地號土地現況鋪設柏油之道路,屬於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有現場履勘照片、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8月27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14275號函文可證。是原告601 -2、601-3、601-4地號土地,因間隔被告601地號土地,並 未直接毗鄰660、659地號土地鋪設柏油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應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所稱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  ⒊承前所述,原告土地在客觀上確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 袋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對周圍地主張通行 權。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查,原告所有601-2、601-3 、601-4均分割自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分割 後僅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與公路相鄰,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有601-2、601-3、601-4地號土地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 分割人之所有土地,故原告主張通行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 ,應有所憑。  ㈡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 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 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 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 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 用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確認通行權存在,被告 則辯稱依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即足以供原告通行使用。查,原 告土地既自被告60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因分割後造成與公 路不聯絡之情形,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優先經由被告601 地號土地通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土地興建三棟門 牌號碼為嘉義縣○○市○○街000○000○000號之新建物及車庫, 建物前門及車庫門口均面臨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須經由 被告共有601地號土地始能通往659、660地號土地,除前門 寬度約1公尺寬之空間外,立有鐵桿架設網狀圍籬,網狀圍 籬空間內無法通行,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考量所謂建物之通常使用,係指通常情形下,一般人車 得以進出並連絡至公路而言,原告601-2、601-3、601-4土 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現況作為住家使用並建置車庫,衡 情當有人員及汽機車進出之需求,並考量系爭房屋有消防救 災需求,自應以行人及一般車輛能實際通行為基準,依被告 所稱之附圖一通行權方案,寬度為1公尺,僅供1人徒步進出 建物前門,車輛完全無足夠寬裕之空間進出車庫,被告所指 之通行寬度顯然無法合於住家居住進出、停放汽機車之通常 使用需求,反觀原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人員 出入及車輛進出無礙,始足供住家通常之使用及防災需求。 復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 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道路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 4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一經都市計畫 法編訂為道路用地後,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為妨礙其目的之 使用,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利用。 被告共有之601地號土地雖屬被告私人所有,但既經編定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則土地所有權人之被告應繼續維持 現況維持空地狀態,如繼續供鄰地之原告土地作為通行路徑 使用,對於原有土地使用目的顯無妨礙、影響程度輕微,故 原告主張依附圖二方案之通行權方案通行,應不致於造成對 於被告土地過多之損害。是本院審酌兩造土地相對位置、面 積及其用途、原告使用土地方式、通行影響程度等一切情事 ,堪認原告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權方案,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屬通行必要範圍,應屬可採。  ㈢復按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 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 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 容忍其通行之義務。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 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 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 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 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 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被 告共有601地號土地有附圖二所示通行權方案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於601地號土地一部分架設網狀圍籬物,有現場履勘 照片足證,已妨害原告之前開通行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於前開通行範圍土 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權方案即如主文第一至三項 所示通行權範圍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3人分別於前開通 行範圍土地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且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通行之行為,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原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一 至三項為確認之效力,並無執行力,主文第四項為容忍通行 且不得為妨害通行之不作為請求,性質上均不宜宣告假執行 ,爰不另為假執行之諭知,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 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 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 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 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 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圖一: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附圖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2月2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

2025-02-27

CYEV-113-朴簡-245-20250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陳國忠(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木業 陳春盛 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 被 告 陳春雨 陳春豐 陳豐本 陳豐茂 陳村輝 陳庚林 陳裕源 陳淑玲(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龍(兼吳招治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崑 陳漢清 陳漢忠 陳俊杰 陳俊羲 陳蕭梅 陳起雄 陳逸雄 謝明卿(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立(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堅(即謝長之承受訴訟人) 謝智凱(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珊(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宜婷(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明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足(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謝碧玲(即謝勇之承受訴訟人) 陳董絹 陳彥良(即陳榮濱之繼承人) 陳木炉(兼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霞(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張陳桃(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美玲(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茂釗(即陳木串之繼承人) 陳宜萍(即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兼陳木串繼承人陳 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蓉(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顯德(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宜琪(即陳木串繼承人陳木飲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澄(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品融(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柏欽(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錫慧(即陳豐實繼承人兼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 承受訴訟人) 陳奕涵(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閎(即陳豐實繼承人張美麗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發(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森洲(即陳春聯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良(即陳豐造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蕭審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李曉玫 複代理人 傅武郎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 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李曉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 編號5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 號11、附表二編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應 就被繼承人謝勇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 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七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一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四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二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六、兩造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六筆,應合併分割為如彰化縣田 中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附表三之一擬分配人、分配位置及面積所示方式分割 。   七、兩造應按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 八、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 80號判決意旨),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有 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中 華民國為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如附表一編號21、附表 二編號21、附表三編號21所示,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有上開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參酌前揭說明,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有訴訟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至三之土地(下分稱各該地號 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陳豐實、陳榮濱 、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原告 乃聲明請求:㈠被告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應就 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㈡ 被告陳彥良、陳怡如應就被繼承人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陳木炉、陳木飲、陳霞、張陳 桃、陳美玲、陳茂釗應就被繼承人陳木串所遺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嗣 查得陳豐實之繼承人尚有張美麗,遂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 具狀追加張美麗為被告,並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陳品澄、 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張美麗應就被繼承人陳豐實所遺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又得知被告陳彥良、陳 怡如已將被告陳榮濱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 陳彥良,乃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撤回對陳怡如之起訴,並 陸續變更聲明,最後於113年8月7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 聲明為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撤回被 告及變更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256、262條之 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春聯於110年9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陳卓桂美、陳森發、陳森洲、陳素琴(下稱陳卓桂美等4 人);被告陳豐造於111年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蕭審 、陳奕良、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下稱陳蕭審等5人) ;被告陳木飲於111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下稱陳宜萍等4人);被告吳招治 於112年7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陳淑玲、陳國龍( 下稱陳淑玲等3人);被告謝長於112年9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 (下稱謝明卿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 戶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見本院卷三 第61至69頁、第141至153頁、第269頁、卷四第127至139頁 、卷六第11至39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規定具狀聲明由陳卓桂美等4人、陳蕭審等5人、陳宜萍等4 人、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7 至33頁、135至139頁、卷四第103至106頁、卷六第9至10頁 ),經核無不合,並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 受訴訟人,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又陳卓桂美等4人 已將被告陳春聯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森 發、陳森洲;陳蕭審等5人已將被告陳豐造所遺328、329、3 30、331、332、337、330-1、331-1、332-1、339、328-1、 329-1、330-2、331-2、332-2、33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 繼承登記予陳奕良;陳宜萍等4人已將被告陳木飲所遺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不含陳宜萍等4人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 )辦妥繼承登記予陳宜萍;陳淑玲等3人已將被告吳招治所 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陳淑玲等3人;謝明卿 等6人已將被告謝長所遺330、331、332、330-1、331-1、33 2-1、330-2、331-2、3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 予謝明卿、謝明立、謝明堅,故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 、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已非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無關,是原 告具狀撤回陳卓桂美、陳素琴、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 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冠岐部分(陳卓桂美、陳素琴 、陳蕭審、陳佳宏、陳雅如、陳怡均、謝碧月、陳冠宇、陳 冠岐未曾到庭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屬合法,均應予准許 。 四、又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張美麗於111年7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下 稱陳品澄等6人);被告謝勇於113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下稱謝智凱等6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 部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北斗簡易庭紀錄科查 詢表(見本院卷四第107至123頁、第151頁、卷六第205至21 7頁、卷七第11頁)附卷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 定具狀聲明由陳品澄等6人、謝智凱等6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四第103至106頁、本院卷六第203頁),經核無不合,並 經本院將聲明承受訴訟狀繕本送上開承受訴訟人,命其等承 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五、共有人陳春煇為328-1、329-1地號土地之分別共有人之一, 已於原告起訴前之85年7月7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07頁) ,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彰化辦事處為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一第309頁 ),嗣該土地於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見本院卷六第277、305頁),惟未依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2項規定完成承當訴訟之法定程序,無從認定為 承當訴訟人,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 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彰化辦事處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 判命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 ,應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繼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人即中華 民國。 六、被告陳宜萍繼承原共有人陳木飲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 分之1(不含陳宜萍再轉繼承陳木串應有部分),業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應有部分移 轉與被告陳炳崑,並均辦妥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見 本院卷五第343至375頁)可稽,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 對於本件當事人適格並不生影響,原訴訟繫屬之被告陳宜萍 仍就原有應有部分享有訴訟實施權,然關於本院判命分割共 有物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應及於本 件訴訟繫屬後繼受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人即被告陳炳崑。 七、被告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 謝明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 足、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 美蓉、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 、陳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 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其等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 。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住宅區,附表三所示 土地則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土地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 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 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 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按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四)、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五)、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六)原告方案(下稱原告方案)所示之分割 方式分割,且請求依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朝華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價額予以補償。又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 串、謝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法請求 陳豐實、陳木串、謝勇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報告不應 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  ㈡陳庚林另補稱:伊所臨為3米道路,卻要補償都市計畫道路8 米的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公平。  ㈢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同意原告方案,惟鑑定 報告不應以市價為鑑定標準,應以公告地價做計算。該處有 都市計畫,並有規劃道路從該處經過,因此價值會與鑑價報 告不同,鑑價報告認為分得道路旁土地之共有人應補償未分 得道路旁之共有人,但將來道路開通後,未分得道路旁之共 有人所分得部分將較有價值,因此以現行鑑價報告之結論作 補償不甚公平。  ㈣陳彥良另補稱:原告提出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為解決兩 造祖厝所存在實際坐落位置與土地權狀資料不符之事實,並 處理已存在數十年甚至更久口說為憑之約定,故雙方均有默 契,希望藉由訴訟方式,取得具有強制性之判決來導正此事 ,初心並非提告求償,其本質也非以自由市場之土地買賣達 成交換土地產權之目的,故由鑑價公司以最新土地市價作為 計算共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並不合宜。伊認 為應參考公務員年改案退休金採計最後15年均俸為基準之精 神,以過去15年政府公告土地現值之均值,當作計算本件共 有物分割後兩造互為金錢補償之基準。又市價是變動值,若 依照市值將無法取得一個公平的補償金額,故應以政府公告 之地價,例如公告地價、公告現值,作為兩造互為金錢補償 之基準。  ㈤陳木炉、陳美玲、陳奕良:同意原告方案,且對鑑價報告無 意見。  ㈥謝明堅:同意原告方案。又以現階段而言,就是沒有道路, 都市計畫只是計畫而已,道路何時會開通、會不會開通也不 清楚,現在還是不確定,所以不應該影響價值的判斷。  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方案,並尊重鑑價結果。   ㈧陳漢清:同意原告方案。兩造共有同一塊土地,分割方案是 原告所提,為何伊要補償其他共有人,伊認為這樣不對。  ㈨陳春盛、陳春雨、陳春豐、陳豐本、陳豐茂、陳炳崑、陳錫 慧:同意原告方案。  ㈩陳木業、陳淑玲、陳國龍、陳蕭梅、陳起雄、陳逸雄、謝明 卿、謝明立、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 謝碧玲、陳董絹、陳霞、張陳桃、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 、陳顯德、陳宜琪、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奕涵、陳 閎、陳森發、陳森洲、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 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 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 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47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依該法條授權訂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4條第1款規定: 「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或變更……。 」、第224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 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查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 三所示,且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合併分割 同意書在卷可稽,堪予認定。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分 別為相毗鄰之都市計劃住宅區土地,附表三所示土地為相毗 鄰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地界相連、使用性質 相同之土地,得辦理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均無法令限制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復無不分割之約定,茲因無法協議分割,且分別經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為合併分割,則原告依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准許分別就附表一、附表二、附 表三所示土地合併分割。  ㈡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先例看法同此)。查系 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豐實、陳木串於起訴前已死亡、謝勇於 訴訟進行中死亡,陳品澄等6人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下稱陳木炉等9人)為陳木串之繼承人;謝智 凱等6人為謝勇之繼承人尚未為繼承登記,據上述說明,原 告請求陳品澄等6人、陳木炉等9人、謝智凱等6人分別就陳 豐實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就陳木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1、附表二編 號11、附表三編號11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就謝勇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32、附表三編號32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 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各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 當。經查:   ⒈觀之系爭土地現況:系爭土地上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 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二)、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 附圖三)所示建物,使用現況如附圖一、二、三所示,有本 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一、二、三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四第21至51頁、第79至83頁)。  ⒉系爭土地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僅有原告提出分割方案,而此 方案得多數到庭共有人之同意,又原告方案分別將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四所示16部分、如附 圖五所示4部分及如附圖六所示,各部分尚屬完整、寬廣而 無細分之問題,且因附圖六所示R部分規劃為道路,由全體 共有人維持共有,而附表一所示土地西側臨彰化縣田中鎮中 南路2段608巷,是系爭土地各分配部分均有臨道路,無形成 袋地之情形。再者附圖四、五、六之分配方式,與使用現況 大致相符,因此為兼顧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益及意 願,並發揮經濟效益,本院認原告方案對各共有人並無明顯 不利,屬妥適之分割方案。   ㈣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 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 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 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 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 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⒈系爭土地分割後,各該共有人取得土地面積比例與應有部分 並不相同,且坐落位置有異而導致價值有所差異,經本院囑 託朝華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及互為找補金額 等事項,該事務所針對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 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及該 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等,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作為 估價方法,認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價值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差 異,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是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確有 增減之情形,故附表四應補償人欄位所示之人,應補償受補 償人欄位所示之人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始為公平。  ⒉至陳村輝、陳庚林、陳裕源、陳漢忠、陳俊杰、陳俊羲、陳 彥良、謝明堅、陳漢清固以前詞辯稱補償金額不合理云云。 惟該報告書已詳載擇定估價方法及比較標的之理由,其所採 取鑑定方法尚無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而其等所主張之公告地價或公告現值 往往與市場交易價值顯有差距,此為審判實務所知;至陳漢 忠、陳俊杰、陳俊羲、陳彥良、謝明堅對於該報告書關於都 市計畫道路之價值評估有所質疑部分,然朝華事務所明確將 之以「未開通8公尺寬之都市計畫道路」作為評估之依據, 顯已將該計畫道路尚非實際開通之道路、都市計畫可能遭變 更或延宕等節納入估價考量,是其等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 何違誤,徒憑己見認鑑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或過高,自非可 採。        四、再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 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共有人陳木串就 3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前已設定抵押權予第三 人林炳耀,此有卷附32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 卷五第51頁)可參。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上開抵押權人為告 知訴訟,而上開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或具 狀陳述任何意見。則依前揭規定,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 林炳耀之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即陳木炉 、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 德、陳宜琪所分得如附圖四編號I部分土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 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 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 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毋寧為其 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 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故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8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一: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地號 面積: 1843.88㎡ 住宅區 329地號 面積: 258.51㎡ 住宅區 330地號 面積: 1107.56㎡ 住宅區 331地號 面積: 60.62㎡ 住宅區 332地號 面積: 182.41㎡ 住宅區 336地號 面積: 607.33㎡ 住宅區 337地號 面積: 146.39㎡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無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4/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8 陳漢忠 1/36 1/36 無 無 無 1/36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1/18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無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   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 附表一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四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A 1/1 190.75 2 陳春雨 B1 1/1 264.13 3 陳漢清 B2 1/1 95.96 4 陳漢忠 B3 1/1 95.96 5 陳國忠 B4 1/12 1056.45 陳春盛 1/4 陳春豐 1/4 陳淑玲 1/12 陳國龍 1/12 陳森發 1/8 陳森洲 1/8 6 陳奕良 C 1/1 113.46 7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D 公同共有1/1 113.46 8 陳豐茂 E 1/1 125.28 9 陳村輝 F 1/4 1151.50 陳庚林 1/4 陳裕源 1/8 陳俊杰 1/16 陳俊羲 1/16 陳彥良 1/4 10 謝明卿 G1 1/3 184.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11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G2 公同共有1/1 60.50 12 陳宜萍(註) H1 1/1 142.03 13 陳炳崑 H2 1/1 142.03 14 陳木炉 H3 1/1 142.03 15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I 公同共有1/1 142.03 16 陳木業 J 1/4 186.63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註: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   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各1/36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土地(即附圖四編號H1),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附表二: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30-1地號 面積: 0.89㎡ 住宅區 331-1地號 面積: 0.24㎡ 住宅區 332-1地號 面積: 307.37㎡ 住宅區 339地號 面積: 598.31㎡ 住宅區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註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無 無 無 1/18 22 陳蕭梅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註: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   宜萍應有部分各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二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地號 編號 (附圖五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330-1、 331-1、 332-1 M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1/1 216.00 N 謝明卿 1/3 92.50 謝明立 1/3 謝明堅 1/3 339 K 陳豐本 1/1 215.67 L 陳木業 1/4 382.64 陳蕭梅 1/2 陳起雄 1/8 陳逸雄 1/8 附表三:土地明細 彰化縣○○鎮○○段○地地號、面積(㎡)、使用分區及共有人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 328-1地號 面積: 0.69㎡ 道路用地 329-1地號 面積: 55.92㎡ 道路用地 330-2地號 面積: 82.66㎡ 道路用地 331-2地號 面積: 11.10㎡ 道路用地 332-2地號 面積: 243.93㎡ 道路用地 338地號 面積: 225.88㎡ 道路用地 備註 1 陳木業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 陳春盛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3 陳春雨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4 陳春豐 8/180 8/180 12/180 12/180 12/180 8/180 5 原共有人陳豐實之繼承人: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6 陳豐本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7 陳豐茂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8 陳村輝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9 陳庚林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10 陳裕源 1/24 1/24 無 無 無 1/24 11 原共有人陳木串之繼承人: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36 12 陳木炉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13 陳淑玲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4 陳國忠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5 陳國龍 2/135 2/135 1/45 1/45 1/45 2/135 16 陳炳崑 2/36 2/36 2/36 2/36 2/36 2/36 註1 17 陳漢清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8 陳漢忠 無 無 無 無 無 1/36 19 陳俊杰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0 陳俊羲 1/48 1/48 無 無 無 1/48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8 1/18 無 無 無 1/18 註2 22 陳蕭梅 2/36 2/36 10/180 10/180 10/180 10/180 23 陳起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4 陳逸雄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5/360 25 陳森發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6 陳森洲 4/180 4/180 6/180 6/180 6/180 4/180 27 陳彥良 1/12 1/12 無 無 無 1/12 28 陳奕良 1/36 1/36 1/36 1/36 1/36 1/36 29 謝明卿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0 謝明立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1 謝明堅 無 無 2/36 2/36 2/36 無 32 原共有人謝勇之繼承人: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無 無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公同共有 6/36 無 33 陳董絹 1/18 1/18 無 無 無 無 註1:被告陳炳崑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於訴訟繫屬中受讓被告陳宜萍應有部分各1/3    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合計應有部分各為2/36,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 註2: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 附表三之一:分割後土地位置、面積配置表 編號 擬分配人 分配位置 (附圖六編號) 分配後應有 部分比例 面積 (㎡) 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R 133500/0000000 620.18 陳春雨 350606/0000000 陳漢清 62700/0000000 陳漢忠 62700/0000000 陳國忠 117036/0000000 陳春盛 350606/0000000 陳春豐 350606/0000000 陳淑玲 117036/0000000 陳國龍 117036/0000000 陳森發 175303/0000000 陳森洲 175303/0000000 陳奕良 172292/0000000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豐茂 172292/0000000 陳村輝 235375/0000000 陳庚林 235375/0000000 陳裕源 117588/0000000 陳俊杰 58944/0000000 陳俊羲 58944/0000000 陳彥良 235375/0000000 陳宜萍(註1) 172292/0000000 陳炳崑 172292/0000000 陳木炉 172292/0000000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公同共有 172292/0000000 陳木業 170292/0000000 陳蕭梅 340383/0000000 陳起雄 85195/0000000 陳逸雄 85195/0000000 陳豐本 172292/0000000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公同共有 562700/0000000 謝明卿 187500/0000000 謝明立 187500/0000000 謝明堅 187700/0000000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註2) 31483/0000000 陳董絹 31483/0000000 ⒈被告陳宜萍共有如附表三所示土地原應有部分各為1/36(即繼承陳木飲之應有部 分,不含再轉繼承陳木串之應有部分),訴訟繫屬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被告陳炳崑,惟基於當事人恆定之原則,陳宜萍仍為本件之被告,則陳宜萍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172292/0000000,應由陳炳崑受分配。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原管理陳春煇所遺328-1、329-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8,嗣該土地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日收歸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惟未承當訴訟,是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仍為本件之被告,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受分配附圖六編號R土地應有部分31483/0000000,應由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受分配。 附表四: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單位:新臺幣/元) 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木業 15928/573369 2 陳春盛 29919/573369 3 陳春雨 29919/573369 4 陳春豐 29919/573369 5 陳品澄、陳品融、陳柏欽、陳錫慧、陳閎、陳奕涵 連帶負擔 14241/573369 6 陳豐本 20989/573369 7 陳豐茂 14241/573369 8 陳村輝 31140/573369 9 陳庚林 31140/573369 10 陳裕源 15570/573369 11 陳木炉、陳霞、張陳桃、陳美玲、陳茂釗、陳宜萍、陳美蓉、陳顯德、陳宜琪 連帶負擔 15928/573369 12 陳木炉 15928/573369 13 陳淑玲 9976/573369 14 陳國忠 9976/573369 15 陳國龍 9976/573369 16 陳炳崑 15928/573369 17 陳漢清 10223/573369 18 陳漢忠 10223/573369 19 陳俊杰 7786/573369 20 陳俊羲 7786/573369 21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445/573369 22 陳蕭梅 31850/573369 23 陳起雄 7964/573369 24 陳逸雄 7964/573369 25 陳森發 14959/573369 26 陳森洲 14959/573369 27 陳彥良 31140/573369 28 陳奕良 14241/573369 29 謝明卿 11092/573369 30 謝明立 11092/573369 31 謝明堅 11092/573369 32 謝智凱、謝宜珊、謝宜婷、謝明露、謝碧足、謝碧玲 連帶負擔 33278/573369 33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彰化辦事處(即陳春煇之遺產管理人) 315/573369 34 陳董絹 314/573369 35 陳宜萍 15928/573369 附圖一: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8日土丈字第053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9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6日土丈字第0838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四: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日土丈字第016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五: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2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六: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3月13日土丈字第01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PDEV-111-斗簡-216-20250227-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陳宥霖 訴訟代理人 張嘉真律師 莊友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陣敬 王秀蘭 林金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 上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上系爭房屋 為上訴人所有。嗣系爭土地經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確定,並依 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共有物執行程序,由被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係基於分管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於系爭 土地變賣前,並無推定租賃關係或擬制地上權存在,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 求確認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屋占用土地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 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主張伊係依循被上訴人於事實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許律師在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代理伊 所提法律意見而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提出上證1-2書狀,核 屬新證據及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5-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林裕堂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邱宇彤律師 被 告 林金露 蘇姿樺 林文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宣辰律師 被 告 林厚全 林如勳 徐美菊 林信全 魏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如勳、徐美菊、林信全及魏素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同段土地則逕以地號簡稱),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 ,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依如附表、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 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金露、蘇姿樺、林文智(下稱林金露等3人)陳稱:系 爭土地係於民國105年自分割前440土地分割而來,而分割前 440土地之共有人,於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下稱前案)成立和解時,已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共有人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作為道路使用,有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故不同意分割。況原告方案所留設之道 路,不符建築法規之要求,相鄰之440-10、440-11土地將來 恐無從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㈡被告林厚全陳稱:不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分割結果不應影 響其所有440-9土地之通行權益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請依 法審酌本件能否分割等語。  ㈢林如勳、徐美菊、魏素真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其等先前具狀陳稱: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   ㈣林信全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但書規定,旨在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 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 的而不能分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87年度台 上字第138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共有物雖得由共有人請求 分析,但已經分析,並於分析時約定保留某部分為各共有人 公共之用者,嗣後非得各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不得將該保 留部分強求分析;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 分得部分土地為他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 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協 議或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預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以供道 路使用,該等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如仍為道路,即屬「因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物。  ㈡經查:  ⒈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於前案審理時達成和解,約定其等就 分割前440土地分割如附圖二所示,並就其中編號F之坵塊( 面積757.02平方公尺)分配由各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嗣該坵塊分割登記為系爭土地,並由兩造維持共 有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異動 索引、前案和解成立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5頁、 169至171、291至296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應屬真實。  ⒉又依附圖二之說明欄,已標明編號F之坵塊為「道路」,參諸 該坵塊呈現一橫一豎之狹長型,相鄰於其餘分割之各筆坵塊 (即附圖二編號A、B、B1、B2、C、C1、D、E、E1、E1-1、E 2之坵塊),並分配由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維持共有等情 ,堪認該坵塊於分割前440土地和解分割時,共有人即意在 保留該坵塊繼續供各自分得之坵塊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 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欲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爭 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  ⒊編號F之坵塊直豎部分為既成道路,此觀前案送請地政事務所 繪圖之現況套繪地籍圖記載「道路寬度依現況」等語即明( 見前案卷第151、157頁),而與直豎部分相接之橫向東側部 分,即屬與道路相連之單向出口,而該橫向部分總長度如附 圖三編號A2線段所示長達66.66公尺,已超過35公尺,故該 坵塊之橫向西側部分,始留設方形之迴車道(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補充圖例參照),以符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關於汽車迴車道之規定,益徵編 號F之坵塊係作為對外通行、緩衝、會車之道路使用,依其 使用目的當須維持共有,俾當事人藉共有關係之存續,使系 爭土地保持暢通、作道路使用之特定目的得以達成。原告主 張附圖二雖寫明為道路,但並非約定該處只能作為道路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56頁),要與前揭事證不符,應無可採 。  ⒋再者,系爭土地東側略呈南北向之直線形,為柏油舖設之路 面、寬約3.5公尺之道路(即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3段1396巷 ,下稱1396巷),可直接對外聯絡通行;而其餘土地則略呈 東西向之橫線形,為碎石、雜草、泥土路面、寬約3至6公尺 ,目前是供蘇姿樺所有南側相鄰440-11土地通行至1396巷出 入使用,此外別無其他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Google 空照圖、現況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3、207至2 21頁),足見系爭土地經前案和解分割作為道路使用迄今, 其使用現況仍為道路,且為440-11土地上之建物對外通往13 96巷所必須。  ⒌依首揭說明,系爭土地既為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約定維持 共有以供道路使用,本係為解決所有毗鄰土地之通行甚至建 築問題,迄今供通行之情形仍未改變,其使用目的上與兩旁 之土地及建物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系爭土地自屬「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共有土地,原告既未得共有人林金露 等3人之同意,自不得就該保留部分即系爭土地強予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難認有據。  ⒍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並非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自不受前 案和解分割之方案所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301頁),惟原 告於108年間便自其父林清富(即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 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第91、294頁),原告既 係基於繼承關係,繼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要無不受拘束 之理。況系爭土地供毗鄰土地之所有人(即分割前440土地 之共有人)通行使用,係為公共利益而設,原告雖係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仍不得違反公眾使用目的使用,其前揭主張, 即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現供作分割前440土地之共有人作道路 使用,於使用之目的不能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不得請求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附件: 一、附表:原告方案分割表。 二、附圖一: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竹丈字第906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告方案圖)。 三、附圖二: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14日竹丈字第1576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前案分割方案圖)。 四、附圖三: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3日竹丈字第26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況勘測圖)。

2025-02-26

NTDV-113-訴-57-20250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劉建志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蘇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1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提出書面請求,經被告拒絕賠 償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1日府行救字第1120189672號函暨 所附112年度賠議字第5號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3頁、第103至105頁),是原告於起訴前已踐行前 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程式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曾祖父劉火傳於42年間向被告承租分割前南投 縣○○鄉○○段000地號(下稱原988地號土地,其後分割為988 、988-1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之國有土地,並在其上搭 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0段0巷0號(原門牌號碼南投縣○ ○鄉○○村○村巷0號,嗣於42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上安村安村 巷12號,復於100年6月15日行政區域調整及門牌整編為現址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經多次轉 讓,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詎料,被告於53年間辦理放領分割前原南投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後分割為987、987-1、987-2、9 87-3、987-4、987-5地號土地,並逕稱地號,現系爭房屋部 分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林本賢時,未依據臺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審核,將使用分區為山 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之系爭土地違法放領予林本賢,且被告 並未依據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早期放領公有耕地 清理作業要點實際派員至現場調查,並於林本賢繳清地價取 得系爭土地時依土地法第38條規定鑑界,致使系爭房屋24平 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且原告所承租之國有土地面積原為 804平方公尺,因而減少24平方公尺,而造成原告受有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劉火傳固於40年8月17日將戶籍遷入南投縣○○鄉○○村○村巷0號 ,惟於42年12月原988地號土地仍由林本賢向被告承租,故 原告指稱系爭房屋為劉火傳於42年間所搭建,顯與事實不符 。依原告檢附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所示 ,劉火傳係於44年起承租。  ㈡再者,44年至55年劉火傳係承租原988地號國有土地,被告於 53年放領系爭土地予林本賢,斯時原988地號國有土地及系 爭土地均尚未辦理分割。而原告檢附原988地號國有土地之 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影本其上所載面積單位 為「甲」,記載面積為0.0804甲,約等於779.813平方公尺 ,與分割後988、988-1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80平方公尺相近 ,並無面積短少之情事。且系爭房屋何時越界使用系爭土地 ,不無疑問,尚難認為被告有放領疏失。  ㈢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故被告係於53年依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並無違 法。  ㈣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國家賠償請求權,然放領程序係發生於00 年間,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至312頁):  ㈠系爭房屋於61年1月10日由劉火傳申報設立稅籍,65年5月4日 由訴外人劉春妹、劉阿生繼承取得各2分之1。嗣劉春妹之應 有部分於66年8月3日由訴外人劉丁和買賣取得,劉阿生之應 有部分於100年6月28日由劉丁和繼承取得。109年12月24日 由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應有部分。  ㈡系爭房屋現坐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  ㈢988、988-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 管理機關。987-3地號土地自系爭土地分割,現為訴外人林 朝寶所有。  ㈣原987地號土地於50年3月2日總登記,土地登記總簿記載地目 為「畑」,原988地號土地於51年3月10日總登記,土地登記 總部記載地目為「建」,面積為780平方公尺。  ㈤原988地號土地承租人於42年12月仍為林本賢,劉火傳則於44 年起承租。  ㈥原988地號土地之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 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1頁):  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 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0平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 -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害?  ㈡如被告構成國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罹於時 效而消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 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 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之要件;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 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 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權利發 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房屋現坐 落於988、988-1、987-3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據其提出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為證(見 本院卷第79、275頁),且有南投縣政府稅務局113年4月17 日投稅房字第113010802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 ),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固據以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日據時代 土地登記資料為憑,主張劉火傳所承租原988地號土地面積 為804平方公尺,然南投縣政府公有基地租金徵收收據聯及 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資料記載面積為0.0804甲,兩造均不爭執 ,且988、988-1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447、333平方公尺,共 計780平方公尺,與0.0804甲所換算後為779.81327平方公尺 畿近相同,復988、988-1地號土地地籍圖與南投縣○○鄉○○段 地○○○○地○○○○○000地號土地相符,此有988、988-1地號土地 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13年1 2月3日水地二字第1130006878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 9至133頁、第345至347頁)。足徵,劉火傳向被告承租原98 8地號土地並未有短少24平方公尺之情事。  ⒊又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及第3項規定,「每戶承領公地面積標準規定,畑1 甲至4甲;縣政府實際放領面積,應照前項標準,按地目等 則分上、中、下等擬定;但承領人如為依法承租之農戶時, 得依其原承租面積放領之」。林本賢向南投縣政府承租系爭 土地,系爭土地係為「畑」,面積1甲8分5厘6毛9絲,且依 南投縣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為69年6月1 日,系爭土地於78年5月8日補註用地別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87年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於編定公告前為 「旱」地目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放領公有耕地農戶清冊、區 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公告日期一覽表、系爭土地土 地登記簿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85、233至237頁),故被 告係於53年依上開規定辦理放領程序予承租農戶林本賢,並 無不法行為。   ⒋再者,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作要點第5點固規定,縣政府辦 理現場調查程序需指派調查人員、製作調查表、通知調查、 現場調查、填註調查意見,並將承領後將調查意見永久保存 。另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縣政府清 理已繳清地價未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及未繳清地價之放領公地 ,應核對登記簿、查對有無繳清地價、繕造清理清冊、現況 調查、研擬處理意見等程序辦理。惟臺灣省國有耕地放領工 作要點係88年10月28日發布,早期放領公有耕地清理作業要 點係88年10月27日內政部發布,並均溯自88年7月1日起實施 ,而系爭土地乃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繳清地價取得,自無 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主張認被告應現場調 查,應屬無據。另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 法第14條規定,辦理放領公地之程序規定,需查定放領之公 地、公告申請承領等程序,而認被告辦理公地放領時現場查 定為程序之一環,但原告未能提出越界使用之情形,於被告 53年放領予林本賢即已存在,自難遽以被告因921地震無法 提供相關放領資料,而認被告於53年未進行現場勘查。至原 告以42年、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7 至211頁),然4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模糊無法辨識,而 62年原988地號土地空照圖縱與現在系爭房屋位置相同,但 劉火傳或原告非原988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不得依民法796 條規定主張越界建築,而免於拆除,況越界建築之人縱依民 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拆除建物返還土地,仍屬無 權占有,則原告自無從主張系爭房地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為 有權占有,得對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不可採,故劉火傳 因自己之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自難以認定被 告有違反土地法第38條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 地籍測量」,而認為林本賢於63年5月28日以繳清地價為原 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會因被告有無鑑界,即認定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準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怠 於執行職務行為,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 方公尺,而使系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並造成原告 受有500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行為 ,導致系爭房屋因原988地號土地短少24平方公尺,而使系 爭房屋坐落於987-3地號土地,而造成原告受有500萬元之損 害等情,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規定而訴請 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後, 始於114年2月16日提出書狀,本院並於同年月18日收狀,就 此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資料,本院依法無須審究(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96年度台簡抗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未經提示予被告命為充分之辯論,自不得 據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又兩造已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並已各自充分提出攻擊及防禦,故原告 於114年2月16日提出之書狀,不應審究,至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2-26

NTDV-113-國-1-2025022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